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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竊佔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蔡聰明許永煌趙文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佔之範圍為女兒牆上方加蓋之鐵皮,因就該加蓋鐵皮之部分雖未擴張原竊佔範圍,然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意旨可認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即包括土地面積上空之空權均屬於土地所有人概括之所有權範圍之內。是被告在女兒牆上加蓋一片鐵皮,以此方式竊佔,足以將其所有百五街12之4 號頂樓範圍全部加以阻隔而自為使用,同時亦影響告訴人在14號頂樓設置天線之收視。另關於頂樓空間雖屬避難平台,而非屬一般消防法規定定義之「逃生通道」,然被告搭蓋鐵皮之舉將所有女兒牆上方範圍全數圍阻,如14號住戶後方發生火警,將致14號住戶無法往左側(12號)前方方向逃難等待救援;又屋頂平台應係無障礙空間,不應設置女兒牆,是被告應構成公共危險罪。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上竊佔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有竊佔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堅稱其在頂樓平台女兒牆上加蓋鐵皮,主要係在洗衣時可擋風遮雨之用,主觀上即不具竊佔之犯意。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要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又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若中斷停止後再為竊佔行為,或占有狀態繼續中擴大竊佔之範圍,則就再為竊佔或擴大部分,均屬新的竊佔行為,此有83年台上字第5190號、82年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可稽。查被告兒子簡西棟為基隆市○○區○○街12之4號5樓房屋之原所有人,於民國78至82年間佔據頂樓搭蓋違章建築(即包括百五街12之4及14之4號間之女兒牆及女兒牆上除系爭加蓋鐵皮以外之架設鐵棚部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4月3日96年度偵字第20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詳見98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26頁);再參酌民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而包括土地面積上空之空權,是系爭加蓋鐵皮部分(即頂樓平台女兒牆往上至該平台上方所架設鐵棚間之空間),與簡西棟於78至82年間佔據頂樓搭蓋違章建築之占用範圍均屬同一所有權之範圍,嗣後簡西棟將百五街12之4 號及原來占用範圍出賣與簡國書而由簡國書繼續占用之,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本件被告加蓋鐵皮既屬在簡西棟原竊佔範圍內將同一建物加以改建之行為,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自仍屬原來竊佔狀態之繼續,空間上並無擴大原來占有範圍甚明。

㈡上訴理由指摘被告加蓋鐵皮圍阻女兒牆上方全部範圍之行為,如14號住戶後方發生火警,將致住戶無法往左側(12號)前方方向逃難等待救援而構成公共危險罪云云,然原審理由㈡中綜合原審法院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詳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證人即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課職員古宏凱及基隆市消防局預火災房科科員王君維之結證證言(詳見原審卷第82至93頁)及證人王君維庭呈之基隆市消防局協助查報通報單內容(詳見原審卷第104 頁),認被告加蓋鐵皮之行為僅將12之4號、14之4號之頂樓平台區分為獨立之2 塊平台,胎頂樓避難空間前後為開放式,百五街10號、12號及14號16號建物內住戶於發生災難時,得各自利用未經堵死之樓梯間逃生通道,通往各自門牌號碼所在頂樓避難平台等待救援,此相較於彼此跨越12之4號及14之4號間之女兒牆相互利用對方樓梯下樓救援,仍以停留在頂樓平台較為安全等語,可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處,原審判決中均已詳明檢察官之指訴不可採之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富貴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居住在基隆市○○區○○街12
    之4 號公寓,明知該處為集合住宅(舊式公寓,樓梯不同然
    頂樓平台相連),竟自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起,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將該公寓兼有逃生通道作用之頂樓平台加裝鐵
    皮,以此方式竊佔;又僅其可以拆卸鐵皮,對方住戶則無法
    移動該鐵皮,藉以阻絕,使其餘住戶無法通行至頂樓平台,
    使該公寓住戶如遇災害事變時,無法經由頂樓平台逃生,致
    生危害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及同法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等罪嫌,主要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崔津偉之證言
    、崔津偉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所附照片、證人即高興工程行
    負責人高水生之證言及證人即被告孫子簡國書之證言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
    ,辯稱:基隆市○○區○○街12之4 號房屋(頂樓)係孫子
    簡國書所有,該址頂樓平台與14-4號頂樓平台雖係相連,但
    其間本設有女兒牆,且在女兒牆上方有設置鐵皮直通往頂樓
    平台鐵棚上方,用以區○○○街12之4 號及14-4號頂樓平台
    ,其前往往該址居住時,會到該址頂樓平台加蓋鐵棚下所設
    置之洗衣槽洗衣服,因百五街12之4 號及14-4號頂樓平台間
    之女兒牆上方有一小塊空間未設置鐵皮,所以雨天時雨水會
    從未設置鐵皮的地方飄進來,造成其洗衣服的困擾,所以即
    利用百五街12-4號頂樓加蓋鐵棚翻新的機會,向承攬頂樓鐵
    棚翻新工程之高興工程行負責人高水生索取鐵皮,且請高水
    生裁成適當尺寸,其再另找合適螺絲,自行將上開鐵皮鎖在
    女兒牆上,以防止雨水飄進來,其主觀上並無竊佔他人不動
    產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未竊佔他人不動產;又其雖將百五
    街12之4 號及14-4號頂樓平台間女兒牆上方原未設置鐵片而
    可互通之空間(空中)加裝鐵片,然其並無阻塞逃生通道之
    故意,且上開頂樓平台係屬避難平台,而非逃生通道,百五
    街12之4 號、14之4 號所在建築有各自之樓梯間,於發生災
    難時,百五街12之4 號、14之4 號所在建築內各址住戶可各
    自通行渠等房屋樓梯之逃生通道,通往頂樓平台避難,是其
    行為於客觀上亦未阻塞逃生通道等語。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據(包括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其餘
    書證),雖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下列
    所引用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下列書證
    作成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亦查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認該等書證,均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
五、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涉犯竊佔罪部分:
    ⒈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竊佔罪嫌,然就被告涉犯竊佔罪之犯
      罪事實,僅於起訴書記載「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讓公寓兼有逃生通道作用之頂樓平台
      加裝鐵皮,以此方式竊佔」,依上開起訴內容並無法確定
      被告竊佔之不動產範圍,本院鑑於本案係基隆市○○區○
      ○街14之3 號住戶甲○○認上開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孫子簡國書所為,因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簡國書提出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罪之告訴,檢察官查
      明係被告所為後,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 號、
      第134 號將簡國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並主動簽分本案,是
      本院為確認檢察官起訴被告竊佔範圍,乃於98年12月18日
      審理時傳喚甲○○到庭,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告訴
      被告以鐵皮將本院卷附第45頁相片所示女兒牆上方全部釘
      死,竊佔女兒牆上方屬於其所有的天空範圍等語,檢察官
      並同意以甲○○陳述之範圍作為起訴被告竊佔罪之範圍(
      見本院卷第78頁)。而查上開本院卷附第45頁照片係本院
      於98年10月21日至基隆市○○區○○街12之4 號頂樓履勘
      時,協同到場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職員盧景懋為確定
      被告竊佔範圍所拍攝,照片內標示百五街12之4 號、14之
      4 號頂樓間女兒牆上方未釘有鐵片的空間係呈不規則狀,
      下方寬1.10公尺,一邊長1.40公尺,另邊長1. 26 公尺,
      此核與98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7 頁編號⑹甲○○所拍攝
      照片內所示「新建違建」位置相符,是本院即以上開本院
      卷附第45頁所示照片內女兒牆上方未釘有鐵片之空間,作
      為本案被告被訴竊佔罪嫌之竊理範圍,合先敘明。
    ⒉次查基隆市○○區○○街12之4 號房屋前任屋主係被告兒
      子簡西棟,甲○○前於民國96年間告訴簡西棟在上址房屋
      頂樓平台搭蓋違章建築,侵害住戶權益並導致甲○○家中
      馬桶毀損不甚順暢多年,涉犯竊佔及毀損罪嫌,嗣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簡西棟於78年間即於上址頂樓平台搭蓋違章建
      築,倘簡西棟確犯有上開2 罪,亦均已逾追訴權時效,而
      於96年4 月3 日以96年度偵字第2026號對簡西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憑(見98年度
      偵字第1345號卷第26頁),足見上址房屋頂樓平台於簡西
      棟所有時期即蓋有違章建築。至簡西棟時期即存在之頂樓
      平台違章建築範圍,依據證人簡國書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
      所證:我叔叔簡西棟購買基隆市○○區○○街12之4 房屋
      時即已經在頂樓平台加蓋房屋,後來在我國中一年級的時
      候,我家搬進上址,住了幾年,簡西棟把房子賣給我家,
      我父親在82年間把房子過戶給我,所以頂樓平台加蓋部分
      是我家搬進去住的時候就已經存在,百五街12之4 號及14
      之4 號頂樓平台間本即有98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7 頁編
      號⑹照片所示之矮圍牆(本院按,簡國書所指矮圍牆即係
      甲○○及本院所指女兒牆)存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
      45號卷第5-6 頁、第67-68 頁),再參酌甲○○於98年3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照片,訊問甲○
      ○告何事,甲○○證稱照片中所示水泥牆部分係簡西棟所
      蓋,其要告的是被告搭蓋如照片中所示標記有「新建違建
      」鐵皮部分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3頁),可見簡西棟在百
      五街12之4 號頂樓平台所蓋之違章建築本即包括百五街12
      之4 及14之4 號間之女兒牆及女兒牆上除上開照片所示新
      建違建以外之鐵皮,足證簡西棟時期即占用自百五街12之
      4 號及14之4 號間女兒牆至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至現場履
      勘時所見百五街12之4 號與10之4 號間女兒牆之頂樓平台
      (見本院98年10月21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相片各1 份,本院
      卷第38-40 頁、第45頁下方照片),據此,參酌民法第77
      3 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
      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之規定,上開範圍之頂樓平台不
      動產既由簡西棟所占用,則其占用之範圍即不僅平台之平
      面部分,而係包括所占用平台範圍往上至該平台上方所架
      設之鐵棚間之空間,嗣簡西棟將百五街12之4 號及上開占
      用頂樓平台部分出賣予簡國書,自係由簡國書接手占用上
      開頂樓平台加蓋範圍,從而,被告在簡西棟時期即占用之
      百五街12之4 號、14之4 號女兒牆上方,以鐵片加蓋封死
      原未封死之空間,核係在簡西棟時期即已占用之範圍內加
      蓋鐵片,並未擴張占用的範圍,自無新的竊佔行為,甲○
      ○一再指稱被告係新建違建,有新的竊佔的行為云云,顯
      有誤會,委無足採。
  (二)關於被告被訴阻塞逃生通道罪部分:
    ⒈基隆市○○區○○街12之4 號、14之4 號號房屋係處於一
      集合住宅內,該集合住宅門牌號碼計自百五街2 號至18號
      ,每2 個門牌號碼共用1 個樓梯,百五街12之4 號、14之
      4 號係使用不同之樓梯,百五街12號、14號各有樓梯可供
      住戶通往頂樓平台,百五街12之4 號、14之4 號間之頂樓
      平台設有女兒牆,百五街12之4 號與10之4 號間之頂樓平
      台間亦設有女兒牆,其上並加裝鐵皮,區○○○街12之4
      號及10之4 號間之頂樓平台,使2 戶間之頂樓平台無法相
      通,百五街14之4 號與16之4 號間之頂樓平台同遭以女兒
      牆及鐵皮區隔,使14之4 號與16之4 號間亦無法相通,被
      告在百五街12之4 號、14之4 號間女兒牆上方原未加裝鐵
      皮之空間加裝鐵皮後,造成百五街12之4 號、14之4 號之
      頂樓平台無法相通,百五街12號各住戶僅能用利用設於12
      號及10號間樓梯通往12之4 號頂樓平台,百五街14號各住
      戶亦僅能利用設於14號及16號間樓梯通往14之4 號頂樓平
      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高興工程行負責
      人高水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崔津偉證述在卷,
      復有崔津偉製作之職務報告書2 份及照片31張附卷可參(
      98年度偵字第2 號卷第29頁-31 頁、第41頁),並據本院
      於98年10月2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現
      場履勘及崔津偉警員所拍攝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8-42 頁、第45頁、第48-60 頁),要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所所指「逃生通道」,係
      指於發生災害之際,用供居住或身處其內之人避難之通路
      管道而言。是本件首要探究者,即係被告在基隆市○○街
      12之4 號、14之4 號間女兒牆上方原未加裝鐵皮之空間加
      裝鐵皮之行為,是否合於上開法條所定阻塞逃生通道之情
      形。而查:
      ①證人即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課職員古宏凱於
        本院98年12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古宏凱於本院98年
        10月21日現場履勘時亦會同到場):98年10月21日至基
        隆市○○區○○街12之4 號、14之4 號頂樓平台履勘時
        ,被告指出加蓋鐵皮之處係屬避難平台,且上開門牌號
        碼所在之集合住宅頂樓平台,除上開門牌號碼間之頂樓
        平台有設置女兒牆外,其餘門牌號碼間之頂樓平台亦均
        設置有女兒牆,並均遭堵死,是被告加蓋鐵度之行為,
        確已使百五街12之4 號、14之4 號之頂樓平台無法相通
        ,於災害發生時,百五街12號及10號各住戶僅能用利用
        設於12號及10號間樓梯通往12之4 號頂樓平台避難,百
        五街14號及16號住戶亦僅能利用設於14號及16號間樓梯
        通往14之4 號頂樓平台避難,然被告上開所為並不會造
        成在上開建物內之人沒有逃生的機會,因為被告之行為
        僅係將原本相通之百五街12之4 號及14之4 號頂樓避難
        平台予以區隔成2 塊獨立之避難平台,而所謂避難平台
        係提供人們在該處等待求援的空間,上開經被告之行為
        而區隔之頂樓避難空間前後係開放式,百五街10號、12
        號與百五街14號、16號各住戶及在內之人們,得各自利
        用未經堵死之樓梯間之逃生通道,通往各自門牌號碼所
        在頂樓避難平台,等待救援,換言之,被告之行為並未
        使百五街10號、12號及14號、16號住戶或在其內之人們
        於災難發生時,無法順利抵達待救援之避難平台,所以
        認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塞逃生通道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81-83 頁、第89-90 頁)。
      ②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預火災防科科員王君維於本院98年
        12月18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王君維於本院98年10月21
        日現場履勘時亦會同到場):因擔任火災預防工作,所
        以平日會查看建築物或興建中建物的消防設備,在相關
        消防法規內並無「逃生通道」之定義,「逃生通道」應
        係規定在建築技術規則,但因擔任火災預防工作,所以
        至建築物內查看時,會協助查看有無阻塞逃生通道之情
        形,如認有阻塞逃生通道的情形,就會填寫本日庭呈之
        基隆市消防局協助查報通報單(見本院卷第101 頁),
        請相關建管單位去查看,在該通報單所載阻塞逃生通道
        之情形係指破壞防火區劃、樓梯間堆積雜物、安全門上
        鎖等情形,防火區劃係在平面面積達1,500 平方公尺的
        大型建築物,例如大商場、百貨公司等較可能有防火區
        劃之情形,一般住家面積不夠大,通常沒有防火區劃之
        設計,所以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之逃生通道應即係
        在庭呈通報單內所載之樓梯、安全門及防火區劃等,而
        頂樓避難平台係供人們等待救援的地方,並非逃生通道
        。98年10月21日有至基隆市○○區○○街12之4 號、14
        之4 號頂樓履勘時,認該處頂樓平台應係避難平台,被
        告居住所在之百五街10號與百五街12號係共用樓梯,樓
        梯間並無裝設鐵門或是將安全門上鎖之情形,亦未堆放
        雜物,百五街14號及16號住戶欲至渠等頂樓避難平台,
        不須經過百五街10號、12號共用之樓梯,百五街10號、
        12號並不具有今日庭呈通報單內所載之違規情形,且被
        告雖在12之4 號、14之4 號女兒牆加蓋鐵皮,將上開原
        本相通之頂樓平台予以阻隔成2 塊獨立之避難平台,然
        其縱接獲檢舉,亦不會填庭呈之通報單,因火災最危險
        的是煙的排放,如果火災發生在下面樓層,煙經由樓梯
        往上竄,如果頂樓加蓋成一個完全密閉式的空間,使得
        煙無法排出去,就算你跑到頂樓還是一個相對危險的狀
        況,但是當天我至頂樓避難平台查看結果,12之4 號及
        14之4 號頂樓平台是一個開放式空間,發生災難時,12
        號、10號(以上共用樓梯)及14號、16號(以上共用樓
        梯)建物內之人們只要利用各自之樓梯抵達經區隔後之
        頂樓避難平台等待救援即可,此相較於彼此跨越12之4
        號及14之4 號間之女兒牆而相互利用對方樓梯下樓求援
        ,係以停留在頂樓避台較為安全,因為無法保證樓梯間
        有無火苗,而火災時只要讓自己保持可以呼吸就是最安
        全的,所以在頂樓避難平台有新鮮空氣可以呼吸,就可
        以保證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84-89 頁)。
      ③綜合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證人古宏凱及王君維之證言
        、證人王君維庭呈之基隆市消防局協助查報通報單內容
        ,認被告在基隆市○○區○○街12之4 號、14之4 號頂
        樓平台間加蓋鐵皮之行為,縱將12之4 號、14之4 號之
        頂樓平台區分為獨立之2 塊平台,然上開平台性質上屬
        避難平台,而非逃生通道,被告上開行為並未使百五街
        10號、12號及14號16號建物內之人們於發生災難時,無
        法藉由各自樓梯間之逃生通道抵達經被告區隔之避難平
        台避難,是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
        道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竊佔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佔及阻塞集合住
    宅逃生通道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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