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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張傳栗陳春秋蔡光治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06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業於95年9月7日離婚),而甲○○係丙○○○之堂妹,乙○○與甲○○明知如附表所示由陳振忠、吳義樹、簡色鴻、林飛遠、宋依森、勝慧有限公司、俊友有限公司、傑慧企業有限公司、昌貴實業有限公司、哲宏企業社、皕琞企業有限公司等為發票人之支票帳戶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各該發票人公司實際並無營業之事實,以該等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經為付款提示必不獲兌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先由甲○○與丙○○○聯繫後,旋由乙○○ 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接續持該等支票,向丙○○○調借同額現金(各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保證該等支票屆期均會如期兌現,及約定給付丙○○○月息百分之二之方式,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均票信良好,屆期均會如期兌現,而於扣除借款日至票載發票日期間之利息後(詳如附表實際借款金額所示),計先後借予新臺幣(下同)795萬2361元。嗣丙○○○屆期提示前揭支票,自同年10月起均陸續 遭退票,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振忠、林飛遠、簡色鴻、吳義樹、趙建忠分別於96年4月9日、97年1月16日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 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 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期日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持上開其明知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向告訴人丙○○○保證該等支票均會如期兌現,及約定給付丙○○○月息百分之二之方式,而自告訴人丙○○○調借現金達795萬2361元 等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前開由其先與丙○○○聯繫後,再由被告乙○○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證人即告訴人丙○○○調借款項,且附表所示支票,其中部分之支票金額並係由其填寫等事實,惟其等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陳振忠、林飛遠等人拿這些支票跟我借錢,我再拿這些支票向告訴人丙○○○借錢,結果陳振忠他們的票退票。95年間,告訴人丙○○○突然決定要收回資金,不再借款,伊因無力因應,導致伊向告訴人借款之客票方無法兌付而跳票,伊原想賺點利息,但是沒有賺到反而賠錢,現並淪為低收入戶,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而被告甲○○則辯稱:伊都不清楚,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乙○○在處理,支票被告乙○○叫伊填伊才填,也是被告乙○○告訴伊希望用票跟告訴人丙○○○換錢,伊就出面跟告訴人丙○○○聯絡,伊與告訴人彼此很信任,也不知道事情會變這樣,伊都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乙○○及甲○○如何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由被告甲○○先行以電話與告訴人丙○○○聯繫借款事宜,旋由被告乙○○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來向告訴人丙○○○調借現款,並均向告訴人丙○○○保證該等支票之票信良好,屆期提示必獲兌現,惟屆期經為付款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指證綦詳在卷,依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甲○○係伊堂妹,乙○○、甲○○來跟伊借錢都是用支票作為擔保,都是甲○○打電話來說欠多少錢,並叫乙○○來拿錢,支票也是乙○○拿給伊,支票來源乙○○說是向人家借的,還有說沒有問題,票後來一直跳票,因伊跟甲○○熟,所以沒有一張一張去銀行查,但等一張張跳票,伊就要伊的會計去銀行查支票來源,才知道有些都是拒絕往來戶沒有在用的,且跳票之後伊拿支票出來比對,才發現有些是甲○○開的。甲○○來調錢有些是說要投資電動玩具,有些是說是要借別人的,就是以支票的金額來調錢,支票就是一個借款證明,也是保證,支票就是將來的一個保障,如果將來無法還款,就可以軋票讓它兌現,伊借錢的時候也不知道這些票是拒絕往來戶的票,如果知道就不會借了,伊當初不知道那是拒絕往來戶的票,因乙○○說沒有問題,伊也沒有先去銀行照會,因伊問甲○○,他們都說沒有問題,甲○○還跟我說,姐姐你在怕什麼,你就針對我就對了,伊後來對甲○○說伊最不能接受的是為何每張都跳票,就算是別人跟你調錢也總會有幾張會兌現,不可能這樣全部跳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證人陳振忠、林飛遠、簡色鴻、吳義樹等人為發票人部分,於被告等持以渠等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時,均早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借款時間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業經證人陳振忠、林飛遠、簡色鴻、吳義樹分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2524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96 年度偵續字第706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並有證人陳振忠、林飛遠、簡色鴻、吳義樹及發票人宋依森等人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續字第706號偵查卷第184至197頁)。而勝慧有限公司、傑慧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鄭琦彥、俊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有勝、昌貴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文斌均為人頭負責人,該等公司並無營業事實,所開立之支票,顯係坊間俗稱之「芭樂票」,並無兌現可能乙情,亦有勝慧有限公司、傑慧有限公司、昌貴實業有限公司、俊友有限公司、哲宏企業社、皕琞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續字第706號偵查卷第115至135頁、第157至164頁、第198 至199頁、第207至235頁),且鄭琦彥因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王有勝因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2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96年度偵續字第706號偵查卷第136至153頁、第201至20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7紙在卷可佐(見 96年度他字第252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4頁)。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該發票人之支票帳戶於被告乙○○持以向告訴人調借現款時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各該發票人公司實際亦無營業之事實,則以該等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經為付款提示必不獲兌現等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乙○○及甲○○雖均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拿本案客票去向告訴人丙○○○調現時,伊已經知道他們信用不好,他們在94年底就已經倒了云云(見本院99年3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茲被告乙○○明知其持向告訴人 借調現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早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該等支票屆期經為付款提示必不獲兌現,詎被告乙○○竟仍持以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並向告訴人保證票信良好,嗣該等支票屆期為付款提示,終因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是被告乙○○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丙○○○調借同額現金,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至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屬夫妻,對於被告乙○○之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其當亦知悉被告乙○○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時,實際已無支付能力,而於被告乙○○欲向告訴人丙○○○調借現款時,均由被告甲○○先行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丙○○○,而依告訴人丙○○○上揭所述:伊不知道那是拒絕往來戶的票,伊問甲○○,他們都說沒有問題,甲○○還跟我說,姐姐你在怕什麼,你就針對我就對了等語,則被告甲○○確有在與告訴人丙○○○聯繫時保證上開支票均會如期兌現之情,且被告甲○○經被告乙○○告知調錢之用途,更曾在被告乙○○指示下填載支票之金額,是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甚明。另被告乙○○上訴本院具狀聲請傳喚向其借款之各該債務人欲證明其係因受借款人牽累而無法償債云云,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揭所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自95年7月3日起至同年9月 25日止,陸續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丙○○○佯稱該等支票均會如期兌現,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乙○○、甲○○就上開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乙○○、甲○○2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乙○○、甲○○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原判決認係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罪,自有未合。被告2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票據信用不佳,早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或係無營業事實之營業人,竟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丙○○○佯稱該等支票均會如期兌現,因此詐騙取得795萬2361元,告訴人丙○○○因而損 失甚鉅,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2人分工 程度,當係被告乙○○主導犯罪,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乙○○、甲○○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渠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是被告乙○○、甲○○2人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無該條例第3條之情形,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則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被告甲○○部分,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應有深切反省悔悟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 新。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7紙,業經被告乙○○交付予告訴人丙○○○,並經提示遭退票,當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借款日期 │實際借款金額 │備註 │ │ │ │(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新臺幣) │ │ ├──┼────┼──────┼─────┼──────┼──────────┼────────────┤ │1 │陳振忠(│95/10/6 │50萬元 │95/7/3 │預扣利息32000元 │94/9/9列為拒絕往來戶 │ │ │起訴書誤│ │ │ │ │ │ │ │繕為陳振│ │ │ │ │ │ │ │中) │ │ │ │ │ │ ├──┼────┼──────┼─────┼──────┼──────────┼────────────┤ │2 │吳義樹 │95/10/2 │20萬元 │95/7/31 │預扣利息8533元 │98/8/2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 │ │ │ │ │ │ │ │95/9/8列為拒絕往來戶 │ ├──┼────┼──────┼─────┼──────┼──────────┼────────────┤ │3 │吳義樹 │95/10/1 │30萬元 │95/8/14 │預扣利息9800元 │98/8/2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 │ │ │ │ │ │ │ │95/9/8列為拒絕往來戶 │ ├──┼────┼──────┼─────┼──────┼──────────┼────────────┤ │4 │簡色鴻 │95/10/7 │20萬元 │95/8/14 │預扣利息7334元 │98/8/2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 │ │ │ │ │ │ │ │95/12/29列為拒絕往來戶 │ ├──┼────┼──────┼─────┼──────┼──────────┼────────────┤ │5 │陳振忠 │95/10/15 │50萬元 │95/8/14 │預扣利息21000元 │94/9/9列為拒絕往來戶 │ │ │ │ │ │ │ │ │ ├──┼────┼──────┼─────┼──────┼──────────┼────────────┤ │6 │吳義樹 │95/10/21 │20萬元 │95/8/14 │預扣利息9200元 │98/8/2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 │ │ │ │ │ │ │ │95/9/8列為拒絕往來戶 │ ├──┼────┼──────┼─────┼──────┼──────────┼────────────┤ │7 │陳振忠 │95/11/15 │50萬元 │95/8/14 │預扣利息31333元 │94/9/9列為拒絕往來戶 │ │ │ │ │ │ │ │ │ ├──┼────┼──────┼─────┼──────┼──────────┼────────────┤ │8 │傑慧企業│95/11/2 │50萬元 │95/8/31 │預扣利息21333元 │98/10/1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 │ │有限公司│ │ │ │ │95/10/27列為拒絕往來戶 │ │ │、鄭琦彥│ │ │ │ │ │ ├──┼────┼──────┼─────┼──────┼──────────┼────────────┤ │9 │陳振忠 │95/11/2 │20萬元 │95/8/31 │預扣利息8533元 │94/9/9列為拒絕往來戶 │ ├──┼────┼──────┼─────┼──────┼──────────┼────────────┤ │10 │俊友有限│95/11/10 │30萬元 │95/8/31 │預扣利息14400元 │98/9/1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 │ │ │公司、王│ │ │ │ │95/9/29列為拒絕往來戶 │ │ │有勝 │ │ │ │ │ │ ├──┼────┼──────┼─────┼──────┼──────────┼────────────┤ │11 │勝慧有限│95/11/30 │52萬元 │95/8/31 │預扣利息31893元 │98/9/27起即出現退票紀錄 │ │ │公司、鄭│ │ │ │ │95/10/13列為拒絕往來戶 │ │ │琦彥 │ │ │ │ │ │ ├──┼────┼──────┼─────┼──────┼──────────┼────────────┤ │12 │吳義樹 │95/10/15 │20萬元 │95/8/31 │預扣利息6133元 │98/8/2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 │ │ │ │ │ │ │ │95/9/8列為拒絕往來戶 │ ├──┼────┼──────┼─────┼──────┼──────────┼────────────┤ │13 │昌貴實業│95/10/28 │20萬元 │95/8/31 │預扣利息7867元 │98/10/20起即出現退票紀錄│ │ │有限公司│ │ │ │ │95/11/3列為拒絕往來戶 │ │ │、張文斌│ │ │ │ │ │ ├──┼────┼──────┼─────┼──────┼──────────┼────────────┤ │14 │吳義樹 │95/10/22 │20萬元 │95/8/31 │預扣利息7067元 │98/8/2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 │ │ │ │ │ │ │ │95/9/8列為拒絕往來戶 │ ├──┼────┼──────┼─────┼──────┼──────────┼────────────┤ │15 │吳義樹 │95/10/20 │30萬元 │95/9/13 │預扣利息7600元 │98/8/2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 │ │ │ │ │ │ │ │95/9/8列為拒絕往來戶 │ ├──┼────┼──────┼─────┼──────┼──────────┼────────────┤ │16 │陳福來 │95/10/24 │20萬元 │95/9/13 │預扣利息5600元 │ │ ├──┼────┼──────┼─────┼──────┼──────────┼────────────┤ │17 │陳振忠 │95/10/25 │50萬元 │95/9/13 │預扣利息14333元 │94/9/9列為拒絕往來戶 │ │ │ │ │ │ │ │ │ ├──┼────┼──────┼─────┼──────┼──────────┼────────────┤ │18 │林飛遠 │95/10/30 │20萬元 │95/9/13 │預扣利息6400元 │88/9/3列為拒絕往來戶 │ ├──┼────┼──────┼─────┼──────┼──────────┼────────────┤ │19 │宋依森 │95/11/1 │30萬元 │95/9/13 │預扣利息10000元 │95/3/10列為拒絕往來戶 │ │ │ │ │ │ │ │ │ ├──┼────┼──────┼─────┼──────┼──────────┼────────────┤ │20 │吳義樹 │95/11/10 │18萬元 │95/9/13 │預扣利息7080元 │98/8/2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 │ │ │ │ │ │ │ │95/9/8列為拒絕往來戶 │ ├──┼────┼──────┼─────┼──────┼──────────┼────────────┤ │21 │哲宏企業│95/11/10 │60萬元 │95/9/13 │預扣利息23600元 │98/9/15起即出現退票紀錄 │ │ │社、潘哲│ │ │ │ │95/11/10列為拒絕往來戶 │ │ │宏 │ │ │ │ │ │ ├──┼────┼──────┼─────┼──────┼──────────┼────────────┤ │22 │吳義樹 │95/11/5 │30萬元 │95/9/25 │預扣利息8400元 │98/8/2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 │ │ │ │ │ │ │ │95/9/8列為拒絕往來戶 │ ├──┼────┼──────┼─────┼──────┼──────────┼────────────┤ │23 │皕琞企業│95/11/15 │20萬元 │95/9/25 │預扣利息6933元 │93/2/6列為拒絕往來戶 │ │ │有限公司│ │ │ │ │ │ │ │、翁正義│ │ │ │ │ │ ├──┼────┼──────┼─────┼──────┼──────────┼────────────┤ │24 │陳振忠 │95/11/20 │50萬元 │95/9/25 │預扣利息19000元 │94/9/9列為拒絕往來戶 │ │ │ │ │ │ │ │ │ ├──┼────┼──────┼─────┼──────┼──────────┼────────────┤ │25 │宋依森 │95/11/25 │20萬元 │95/9/25 │預扣利息8267元 │95/3/10列為拒絕往來戶 │ │ │ │ │ │ │ │ │ ├──┼────┼──────┼─────┼──────┼──────────┼────────────┤ │26 │林飛遠 │95/12/1 │15萬元 │95/9/25 │預扣利息6800元 │88/9/3列為拒絕往來戶 │ ├──┼────┼──────┼─────┼──────┼──────────┼────────────┤ │27 │陳振忠 │95/12/5 │15萬元 │95/9/25 │預扣利息7200元 │94/9/9列為拒絕往來戶 │ │ │ │ │ │ │ │ │ ├──┼────┼──────┼─────┼──────┼──────────┼────────────┤ │合計│ │ │ │ │00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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