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張威晟(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中)於不詳時間,承租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六一之四號之鐵皮倉庫,進行汽車解體,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七八號經營嘉晟汽車材料行,雇請丁○○為員工。丁○○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來歷不明之物,竟與張威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連絡,先由張威晟以傅慧貞(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向不知情之簡榮東承租坐落上址之鐵皮倉庫,再由張威晟及丁○○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一日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後,由渠等利用車牌號碼Z八-0七0五號自用小貨車、一九五八-FJ自用小客貨車等,將上開贓物運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六一之四號鐵皮倉庫內及同路三段一三五巷一八弄底空地藏置,並預備將附表二所示之車材解體後出售牟利。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據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三五巷一八弄底空地查緝,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 起訴書原記載認上訴人即被告丁○○於九十七年間某日,向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乙節,嗣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收受贓物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次數為一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一六四頁反面),是本案犯罪時間及次數僅限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收受贓物該次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張威晟是我老闆,他從九十五年八月間僱用我,我負責整理零件、壞掉東西要修理,還要人家來變換東西。零件不用到蘆竹鄉搬取,店裡都有,我只有負責店內修理,車子有時候要更換零件。查獲當天我沒有要載送東西,車子壓縮機冷氣壞掉,我發動車子是要看看要更換什麼零件,那台車子是張威晟開來的,我發動車子不是要載送贓物去銷贓。我是開一九五八-FJ去現場。警察是躲在Z八-0七0五號小貨車上面。我只是領薪水而已,每月四萬元,我沒有分得贓款。傅慧貞之前有在汽車材料行工作過一陣子。車子有的是壞掉的東西,我都要整理過,有時候我們問老闆,老闆說是正常買來的,有資料,環保、權利車也有在買云云(見本院卷第四0頁反面)。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引擎、車體、行車電腦、汽車點火控制器等,各為被害人戊○○、甲○○、乙○○(原審誤植為沈佩誼)、丙○○、己○○於附表一所示之失竊時間及地點遭不詳人士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丙○○、己○○及證人林天送各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卷一第一四四至一四七、一五四至一五六、一八七至一八九、一九八至一九九、一七四至一七五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六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紙六份、遭竊之車牌號碼五三五一-EU自小客車引擎之照片二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五份、車牌號碼八S-九六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點火控制器照片一張、車牌號碼九一五三-SH號、四二五八-EN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電腦照片各一張在卷可佐(見偵卷卷一第一三至一八、一四八至一五三、一五七至一六一、一七七、一七八、一八一、一八二、一八六、一九二至一九七、二00至二0五頁)。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均屬贓物,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李瑞三於原審結證稱:(問:…為何會突然間展開行動?)因為那天差不多到早上八點多左右,我看到鐵門拉上來,有一部貨車開出來,我們就開始尾隨跟監,跟到一個巷子,巷子名稱我忘記了,那部車子一直開,因為那個點我們之前大概有看過,我知道那部車開到裡面就是死路,所以我們就沒有跟進去,我們就在外面的空地等,等沒多久,之後有一部黑色MAZDA車出來,我是看到張威晟開那部 貨車進去,裡面有一部黑色MAZDA,他開那部MAZDA出來,開出來之後,我就步行進去,那台貨車停在那邊,那邊有一個貨櫃,貨車的車尾就抵住貨櫃,帆布都是用橡皮筋把它拉起來,就是把裡面東西隱藏,我掀開來看,裡面有好幾個車頂。(問:【提示偵卷一第九五頁上方照片】你方才說鐵皮倉庫的鐵門打開,有一台貨車開出來,那個貨車是否是目前給你看的照片中所示的這部貨車?)是的。(問:你方才所說的那部貨車所開出來的那個鐵皮倉庫,是否就是蘆竹鄉○○路○段六一之四號這個地方?)是的。(問:【提示偵卷一第九七頁上方照片】你方才說那部貨車從一條巷子裡面開進去,你們知道那是一條死巷,後來看到那部貨車,它是頂著一個貨櫃,這個貨櫃是否就是目前給你看的照片中所示的地點?)是的。(問:步行進去看的結果為何?)我就有把貨車的帆布大概掀開來看,裡面有看到已經被鋸掉的車頂。(問:貨車的後斗有載什麼?)車內有已經被解體、被鋸掉的車頂,還有車子的方向燈,我上去要抄方向燈的號碼,正在抄的時候,李正民打電話給我說有一部廂型車進來了,我就按兵不動,我聽到一部車停在我旁邊,結果這部貨車馬上就發動開離那個貨櫃,又停下來,因為貨車抵住貨櫃時,上面有一顆樹蠻大的,可能當時開廂型車的人有看到帆布的橡皮筋被拉開,想要去把它綁起來,往前移動差不多五公尺左右,我也怕被帶走,所以當下我就跳下車,因為李正民來不及支援我,當時只有我在車子後面的帆布裡面,我就看到丁○○從廂型車下來開那部貨車,要把橡皮筋綁好,把帆布繼續再遮蓋起來,那時我就跳下車,馬上出示證件盤查他,但是他那時有點反抗,我就把他帶出來跟李正民會合,再跟他盤查他的身分,當時我不知道他就是我們鎖定目標的一個主嫌,綽號叫做「老師仔(台語)」,他有拿證件給我看,他叫丁○○,我們在盤查的時候,他就趁機跑掉了。(問:再跟你確認一遍,你是說你正在貨車的後車廂抄那些汽車零件的號碼時,聽到李正民打電話給你說有一部廂型車開進來,你有聽到車子進來的聲音已經在貨車的旁邊,沒有多久這部貨車就發動了,往前走了幾公尺又停下來,開車的人走到後面來好像要把原本被你掀開的帆布再蓋上,因為你怕被載走,所以你就跳下車來,然後看到的人就是在庭被告丁○○,你有跟他表明身分,過程是否如此?)是的。(問:你確實有跟他表明身分說你是警察或拿證件給他看?)是的,我有拿證件出來。(問:之後盤查丁○○的身分,他拿出證件之後,是否有在現場再問他相關的案件?)來不及了,因為李正民馬上打電話回去隊上要問他這個人有無什麼前科,因為一開始他什麼也不講,我問他說「你來這邊幹什麼?」,他說「我也沒怎麼樣,只是朋友叫我來把這部車開走。」他一直強調這樣子而已,他一開始也不是很配合,我們要把他帶上車時,他馬上掙脫往旁邊一直衝過去,當時他的鞋子也掉了一隻。(問:不是李正民打電話回隊上查看他案底的當頭,他趁機逃脫,而是你們要把他帶上你們的車的時候?)我們是邊查邊要帶上車的時候,他就掙脫,因為李正民是拉著他,結果他馬上掙脫就跑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反面)。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正民於原審亦結證稱:(問:你們有沒有表明你們的身分?)有,我有表明我的身分,我們有出示證件。(問:丁○○有沒有拿出證件供你們查核?)他有拿他的身分證讓我們看。(問:你們看到他的身分證以後有做什麼樣的查證動作?)假如我沒記錯,我應該有打電話去查詢他的刑案資料。(問:那時是否知道丁○○是什麼樣的角色?)那時候還不是很清楚他在這裡面是屬於什麼樣的角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一七五頁反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問:當時證人李瑞三表明他是警察,為何你要跑?)當時我在那裡發動車子,我在檢查冷氣的時候,他那時都沒有拿證件,他叫我下車我就下車,我也是拿身分證給他看、盤查,他說「你這台車怎麼了?」,我說在修理冷氣,當時他們就說「你不要假了。」我說我沒有,當時另外一個警察就打我,我才跑。(問:你方才說有另外那位警察打你,是在何種情況之下?)就是在外面的時候,他說「你不承認?」,我說我沒有要承認什麼,他就打我。(問:所以你是怕被警察打,你就跑掉?)是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㈠第一六八頁反面至一六九頁反面),惟經原審就此質之證人李瑞三,其證稱:被告完全在說謊,當時是我跳下車看到他,他剛好要來綁帆布的橡皮筋,他看到我的時候他也嚇一跳,我馬上抓住他的手,我說我是警察,一手抓住他的手,另外一手拿出證件給他看,他說「我又沒怎麼樣。」,我說「你來這邊幹什麼?」因為那是死巷,一般人不會進去,那個點我們看過很多次,出去根本不是他所謂的我們請他下車怎麼樣,事實上他已經下車要綁帆布的繩子,那一剎那我就跳下來,他嚇一跳,我抓著他的手告訴他我是警察,一手掏證件給他看,他一直在發抖,我說「你發抖一定有問題。」當時我不知道他的角色是什麼,我當時以為他只是一般把車開去哪裡交貨而已,然後我就把他帶出來,因為距離差不多二、三十公尺就到停車場那邊,那時候李正民也不需要打他,一開始我要看他的證件他沒有拿,到外面的時候,他看到我們兩個,才把證件拿出來,我就請李正民用手機來查證他,在查證時,不到兩分鐘,他看情況不對,我說先帶上車,因為那時候我們只是去查訪,我也沒帶手銬,什麼都沒有帶,所以也沒有上手銬,什麼都沒有,他看我們要把他帶上車,他一掙脫馬上就往前衝,因為那時候李正民帶他,我一方面要聯絡我們隊長說「事情已經爆發,可能要馬上派人來支援,現場有抓到一個,結果被他跑掉,我們追了好幾百公尺追不到。」(問:你當時到底無恐嚇丁○○?)沒有,我不需要恐嚇他。(問:再跟你確認一遍,被告丁○○到底是在修車,還是在開車?)當時丁○○車子一停,馬上就上貨車、發動,發動之後往前開,開了又下車,要來把帆布拉起來,他手上沒有拿工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一六九頁反面至一七0頁反面、一七二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問:在現場警方除了跟你講說,你不承認之外,有沒有問你要你說你的共犯是誰、人在哪裡等相關的線索?)沒有。(問:所以在現場的警察並沒有要你透露其他可能涉有本件的竊盜或收受贓物罪嫌其他的人到底是誰、分工內容為何、人各在何處等相關資料給他們?)沒有。(問:只是單純的問你有沒有做,而你否認,是否如此?)是的。(問:目視就知道壓縮機壞掉,而不是因為冷媒因管子破裂而沒冷媒,是否如此?)是的。(問:這個貨車要修冷氣系統,要檢查冷媒管的話,是否要把車頭掀起來?)不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一七0頁正反面、一七二頁正反面),是依被告所言,其前往上址之目的係應同案被告張威晟要求修理該貨車冷氣,且依其所言僅目視即可知悉係壓縮機壞掉,則其何以要發動該貨車欲開離上址,又見該貨車車尾之帆布橡皮筋被拉開,而下車將橡皮筋綁好,將帆布遮蓋起來,毋寧怪哉。甚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問:冷氣哪裡壞掉?)壓縮機壞掉。(問:你怎麼知道壓縮機壞掉而不是冷媒漏掉?)因為管子都沒有破。(問:管子沒有破要如何檢查?)要用肥皂粉。(問:當時你有無肥皂粉?)沒有。(問:所以你如何知道管子沒有破?)因為線圈不會「dya」。(問 :離合器為何會「dya」?)就是要帶動壓縮機。(問:就 是壓縮機到達設定的溫度之後,就不會再運作了,所以離合器才跳開,讓壓縮機不要再運作,是否如此?)是的。(問:所以前提是說要有冷房效果,現在有兩種情況,一個是壓縮機壞掉,一個是沒有冷媒,所以你如何判斷因為離合器沒有再動了,就一定是壓縮機壞掉,而不是冷媒沒有了?)因為我們的看法就是沒有辦法檢查到那邊,所以才認為應該是壓縮機壞掉云云(見原審易字卷㈠第一七一頁反面至一七二頁),顯見被告稱因壓縮機壞掉無法達到設定之冷房效果故離合器無法作動,再因沒有肥皂粉測試冷媒是否洩漏才推測壓縮機壞掉,係以推測之情判斷該貨車冷氣是否壞掉,根本無法達成修理冷氣之目的,更與一般修理冷氣之常情相悖,足認被告辯稱至該處修理冷氣一舉,顯係杜撰之詞。此外,員警在藏有贓物之貨車上當場查獲到被告,係人贓俱獲,業已達其辦案目的,又何需恐嚇、毆打被告之必要;再參以被告前有竊盜、故買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二一頁)。準此,被告既然歷經數次經警追查之過程,在員警僅單純詢問有無做一事,而未深入詢問其有無共犯、分工內容、人在何處等相關資料之情況下,如未涉本案,面對員警之盤查,焉須害怕而逃跑,是其辯稱前往上址係為修理冷氣、怕被警察打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受僱於同案被告張威晟,其與同案被告張威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被害人戊○○、甲○○、乙○○、丙○○、鄧富強遭竊盜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此,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卻於緩刑期間仍犯故買贓物罪,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竟故態復萌,受僱於以竊取汽車、拆解車體為業之同案被告張威晟與之共同收受贓物,拆解贓車零件,導致汽車所有人隨時處於遭竊之危險,且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念及被害人戊○○、甲○○、丙○○、鄧富強業已領回其失竊之汽車之部分零件,而乙○○所遭竊如附表一編號四之物另獲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號所示之物,固為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張威晟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收受贓物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二十五號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 贓物名稱/數量 │被害人 │贓物失竊時間、地點│ │號│ │ │ │ ├─┼────────────────┼─────┼─────────┤ │一│車牌號碼5351-EU號自小客車之引擎1│戊○○(實│97年5 月23日晚間7 │ │ │具(引擎號碼M15A-0000000) │際車主為吳│時許,在基隆市七堵│ │ │ │秀雁) │區○○里○○○○道│ │ │ │ │路上發現遭竊 │ ├─┼────────────────┼─────┼─────────┤ │二│車牌號碼0307-DN號自小客車之引擎1│甲○○ │97年6 月28日下午5 │ │ │具(引擎號碼K20A00000000) │ │時30分,在臺北市內│ │ │ │ │湖區○○里○○街60│ │ │ │ │巷28號前發現遭竊 │ ├─┼────────────────┼─────┼─────────┤ │三│車體1個(車牌號碼0307-DN號) │同上 │同上 │ ├─┼────────────────┼─────┼─────────┤ │四│車牌號碼9153-SH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乙○○(第│於96年11月27日晚間│ │ │車電腦1個(車身號碼TMBPC16Y06455│一產物保險│9時,在臺中縣東勢 │ │ │7369) │股份有限公│鎮○○街○段第三橫│ │ │ │司已賠償)│街巷發現失竊 │ ├─┼────────────────┼─────┼─────────┤ │五│車牌號碼8S-9696號自用小客車之汽 │丙○○ │96年4 月28日下午4 │ │ │車點火控制器1個(車身號碼WBAAN91│ │時30分,在臺北縣新│ │ │010ND32850) │ │店市○○路29巷口發│ │ │ │ │現失竊 │ ├─┼────────────────┼─────┼─────────┤ │六│車牌號碼4258-EN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己○○ │95年1 月24日凌晨在│ │ │車電腦1個(車身號碼WBAAM11090FN3│ │臺北縣淡水鎮路旁(│ │ │5397) │ │路名不詳)發現失竊│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 │一 │解體車殼 │2個 │ ├────┼─────────┼──┤ │二 │汽車引擎 │10個│ ├────┼─────────┼──┤ │三 │汽車變速箱 │9個 │ ├────┼─────────┼──┤ │四 │行車電腦 │38台│ ├────┼─────────┼──┤ │五 │引擎體 │6個 │ ├────┼─────────┼──┤ │六 │煞車總泵 │2個 │ ├────┼─────────┼──┤ │七 │汽缸床 │1個 │ ├────┼─────────┼──┤ │八 │煞車軸 │2個 │ ├────┼─────────┼──┤ │九 │三角架 │1支 │ ├────┼─────────┼──┤ │十 │解體車頂蓋 │13個│ ├────┼─────────┼──┤ │十一 │汽車音響 │11台│ ├────┼─────────┼──┤ │十二 │汽車儀表板 │15個│ ├────┼─────────┼──┤ │十三 │行竊工具 │1批 │ ├────┼─────────┼──┤ │十四 │溶解車牌 │1片 │ ├────┼─────────┼──┤ │十五 │土木工程測量儀 │1組 │ ├────┼─────────┼──┤ │十六 │電腦維修包 │1盒 │ ├────┼─────────┼──┤ │十七 │行車電腦歸零器 │1組 │ ├────┼─────────┼──┤ │十八 │克他福寧藥錠 │1箱 │ ├────┼─────────┼──┤ │十九 │車牌號碼Z8-0705號 │1輛 │ │ │自用小貨車 │ │ ├────┼─────────┼──┤ │二十 │車牌號碼1958-FJ號 │1輛 │ │ │自用小客貨車 │ │ ├────┼─────────┼──┤ │二十一 │行車電腦 │1台 │ ├────┼─────────┼──┤ │二十二 │車窗擊破器 │1支 │ ├────┼─────────┼──┤ │二十三 │鐵撬 │1支 │ ├────┼─────────┼──┤ │二十四 │SONY VAIO筆記型電 │1台 │ │ │腦 │ │ ├────┼─────────┼──┤ │二十五 │APPKE筆記型電腦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