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 陳緯慶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98年度易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10日起,任職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街7巷16號1樓之飛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飛力公司)業務員,負責處理新竹及苗栗地區各大藥局之客戶訂貨、收貨款及收受退貨之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自96年7月26 日起至97年1月18日離職止之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負責如附表1所示之客戶所交付,而為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貨款,經收取後,易為所有之意而挪用,予以侵占入己,計新台幣(下同)99,080元,各筆侵占貨款金額、時間如附表1所示。嗣因甲○○遲未繳回部分客戶之寄單明細表 ,經飛力公司主動向附表1所示藥局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飛力公司告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承亮、證人鄭如婷、證人莊杰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上開證人鄭如婷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18日之期間擔任業務員,負責處理新竹及苗栗地區各大藥局之客戶訂貨、收取貨款及退貨等業務,並有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 附表1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1所示金額,計款項99,080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承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鄭如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原審審理時;證人莊碧珍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莊杰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飛力公司寄單明細表、出貨單、銷貨單及繳款單影本各1份(97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9至12、14至17、20至26頁),暨附表1所示之和樂藥局、能安藥局、東安藥局、安康藥 局、美康湖口有機店、聯合藥局及李藥師藥局之聲明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97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56、73至80頁)。 二、證人即飛力醫療器材公司會計人員鄭如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接訂單後,會輸入電腦,電腦會轉成出貨單之格式印出,公司出貨單分為3聯,第1聯白聯為公司留存,第2聯黃 聯轉交給業務作為請款使用,第3聯紅聯給予藥局當作憑證 。公司固定於每月1日開會時,將上個月整個月份之出貨單 黃聯全數集中交予業務,由業務向藥局收款。被告繳交款項程序是利用公司開會時,將現金、支票或退貨貨品交予伊,作核算之動作,伊會把現金或支票交予出納莊碧珍,作為點收,倘當場結算有零錢,要找零時,公司會當場找還予業務,並在繳款單上簽名,然後交款予乙○○作審核動作。繳款單嗣後再回伊處作電腦做帳,伊再交給公司業務助理彭盈禎做沖帳動作後,伊再作歸檔的動作。對中南部之業務,公司另有郵寄之方式,業務將現金用匯款方式匯至公司的帳戶,繳款單另郵寄回公司,倘為支票者,即連同繳款單一併掛號郵寄交回公司。每月抽3、4位業務做對帳程序,業務必須提出黃聯、寄單明細表,寄單明細表是客戶累積數筆出貨單,業務製作後,經藥局在客戶簽章欄蓋章確認。公司列出業務員帳款明細,再逐筆勾選核對。伊於97年1月15日收到被告 寄回公司之黃聯、寄單明細表,由伊作核對的工作,發現有些藥局很久沒有收款,一般要於4個月內收取款項,但發現 有些藥局甚至有6個月沒有款項的紀錄。且發現10家藥局有 12筆帳有缺單,原本11月寄單明細表,應在11月底或是12月初收款,伊在對帳時,很多寄單均沒有請款,伊向公司主管報告,公司經理指示莊碧珍向10家藥局作進一步查詢,其中東安藥局藥師表示被告已收取款項。因缺單很多,寄單亦未請款,藥局有表示被告已收取款項,始發現有異常。公司發現問題後,有給被告說明之機會,公司於97年1月16日下午17時請被告至公司說明,被告與經理協調後,伊與被告核帳 ,被告承認有和樂藥局、能安藥局及東安藥局等寄單,合計已收取貨款73,888元,被告答應於2、3天內作後續處理。嗣後新業務陸續發現安康藥局、美康湖口、東安藥局、聯合、李藥師等5家藥局之貨款26,842元亦遭被告收走。且惠佑業 局、上光藥局、佺國藥品有限公司、惠安藥局、佑全藥局(新竹市○○路、苗栗市○○路)、康田大藥局、鈺康藥局等8家藥局,應要退貨貨品7,370元亦遭被告收走,被告並沒有交款回公司。對帳以繳款單為主,業務要提供支票、現金、退貨貨品,伊會逐筆核對。公司出貨後,業務會持公司出貨單黃聯向藥局藥師收款,藥師可能有特定原因無法付款,業務會先寫寄單明細表,並與藥師約定時間,業務再持寄單明細表收款或退貨等動作。寄單明細表有2聯,1聯白聯,1聯 藍聯,業務製作寄單明細表後,經藥師核對後,藥師會在上面簽章,白聯業務留底,藍聯繳交藥師。公司業務再持白聯收款。寄單明細表白聯是由業務留存,不會交回公司,只有在對帳時,業務始需提出白聯核對,核對完畢後,會將把白聯還給業務,讓業務持之向藥局收款,業務持白聯向藥局收到款項後,必須將白聯還給藥局或是當面撕毀,不需要收回藍聯,因為藍聯是要給藥局之憑證。繳款單是業務自己製作,業務要以實際收受款項填寫繳款單。業務將客戶交付之款項交回公司時,要連同款項及繳款單一併繳回,交予伊對帳,不論是收取現金、支票、退貨貨品或匯款,均要製作繳款單等語(原審卷第65至71頁)。 三、證人即飛力公司業務助理暨出納莊碧珍於原審證稱:公司有例行性對帳,會計鄭如婷對完帳後,要把對完帳結果告訴經理,經理會指示伊是否與藥局對帳。對完帳後,發現本案有異樣,請伊與藥局對帳,伊抽取9家,其中有東安藥局雖有 現金折扣,然伊發現電腦上帳還是存在,伊將此結果告訴經理,經理指示會計鄭如婷查詢被告之繳款紀錄,是否已繳款而電腦尚未入帳,結果均未入帳,故伊認為被告有挪用公款。伊於97年1月16日上午對完帳後,向經理報告,經理請伊 打電話予被告,要被告當日下午至台北公司處理,被告於下午17時至公司,有與經理洽談,經理有請被告與會計鄭如婷核帳,因伊之位置在鄭如婷旁邊,伊亦與藥局對帳,故伊協助渠等對帳,被告有當面向鄭如婷承認有幾家藥局之貨款已收取,被告亦承諾2至3日後會處理。鄭如婷有表示有和樂藥局、能安藥局、東安藥局等寄單貨款遭被告收走,被告亦承認有收取款項等語(原審卷71至74頁)。 四、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證人莊碧珍之證詞與證人鄭如婷證述相符,且上開2位證人業經由原審隔離進行交互詰問,而渠等 證述被告坦承挪用之時間、地點及細節一致。況渠等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是渠等此部分證言可信性,應無庸質疑。參諸飛力公司有規範業務人員繳回收取款項之流程,業務人員繳回款項時,應有繳款單佐證繳款數額,該繳款單再經公司會計及出納人員簽名確認。本件被告寄回飛力公司之出貨單黃聯、寄單,經公司逐一向該等藥師、藥局查證結果,得知該等款項均經被告收取,被告並未交出相符之繳款單黃聯。倘被告有據實繳納,縱使無法提出全數繳款單據,亦可提出部分繳款單白聯,然被告並未提出繳款白聯。準此,足見被告繳回之單據與實際收款狀況明顯不一,是以被告確有收款而未繳回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藥局與藥品公司收取貨款,並予以侵 占入己,其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96年7月起至96年11月間止,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其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認其業務侵占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為接續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 七、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3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等規定,於審酌被告因己利侵占公司款項99,080元,致 告訴人公司所受有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7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萬 元,且現已離婚,在烹飪補習班擔任助教,因屬見習階段而無薪水等情,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職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九、至起訴書附表1編號8所示被告向李藥師藥局收取之貨款1,750元部分,暨附表2所示貨物侵占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減縮,是此部分自非屬本院審理範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侵占之貨款明細 ┌──┬──────┬────┬──────┬───┐ │編號│客戶名稱、地│時間 │貨單單號 │金額 │ │ │址 │ │ │(元)│ ├──┼──────┼────┼──────┼───┤ │1 │和樂藥局 │96.08.16│Z0000000000 │5,000 │ │ │新竹市○○路├────┼──────┼───┤ │ │356號 │96.08.16│Z0000000000 │5,580 │ │ │ ├────┼──────┼───┤ │ │ │96.08.30│Z0000000000 │5,000 │ │ │ ├────┼──────┼───┤ │ │ │96.09.14│Z0000000000 │330 │ │ │ ├────┼──────┼───┤ │ │ │96.09.19│Z0000000000 │5,000 │ │ │ ├────┼──────┼───┤ │ │ │96.10.16│Z0000000000 │6,404 │ ├──┼──────┼────┼──────┼───┤ │2 │能安藥局 │96.11.08│Z0000000000 │5,500 │ │ │新竹縣竹東鎮├────┼──────┼───┤ │ │東峰路13號 │96.11.12│Z0000000000 │2,280 │ │ │ ├────┼──────┼───┤ │ │ │96.11.16│Z0000000000 │5,014 │ ├──┼──────┼────┼──────┼───┤ │3 │東安藥局 │96.07.26│Z0000000000 │3,300 │ │ │新竹縣關西鎮├────┼──────┼───┤ │ │中山路38號 │96.09.19│Z0000000000 │5,500 │ │ │ ├────┼──────┼───┤ │ │ │96.09.21│Z0000000000 │330 │ │ │ ├────┼──────┼───┤ │ │ │96.10.01│Z0000000000 │5,500 │ │ │ ├────┼──────┼───┤ │ │ │96.10.12│Z0000000000 │6,600 │ │ │ ├────┼──────┼───┤ │ │ │96.10.16│Z0000000000 │1,650 │ │ │ ├────┼──────┼───┤ │ │ │96.10.16│Z0000000000 │3,300 │ │ │ ├────┼──────┼───┤ │ │ │96.10.25│Z0000000000 │2,200 │ │ │ ├────┼──────┼───┤ │ │ │96.10.30│Z00000000000│5,500 │ ├──┼──────┼────┼──────┼───┤ │4 │安康藥局 │96.11.22│Z0000000000 │3,314 │ │ │苗栗縣三義鄉│ │ │ │ │ │中正路114號 │ │ │ │ ├──┼──────┼────┼──────┼───┤ │5 │美康湖口有機│96.08.23│Z0000000000 │3,300 │ │ │店 ├────┼──────┼───┤ │ │新竹縣湖口鄉│96.08.24│Z0000000000 │2,280 │ │ │中正路1段107├────┼──────┼───┤ │ │號 │96.08.24│Z0000000000 │3,300 │ ├──┼──────┼────┼──────┼───┤ │6 │東安藥局 │96.11.20│Z0000000000 │6,600 │ │ │新竹縣關西鎮├────┼──────┼───┤ │ │中山路38號 │96.11.23│Z0000000000 │1,800 │ ├──┼──────┼────┼──────┼───┤ │7 │聯合藥局 │96.10.04│Z0000000000 │1,598 │ │ │新竹縣關西鎮├────┼──────┼───┤ │ │正義路91號 │96.10.15│Z0000000000 │1,900 │ │ │ ├────┼──────┼───┤ │ │ │96.10.25│Z0000000000 │1,000 │ │ │ │ │ │ │ ├──┴──────┴────┴──────┴───┤ │ 金額共計:99,080元 │ │ │ └─────────────────────────┘ 附表2:侵占之貨品 ┌──┬──────┬────┬──────┬──────┬───┐ │編號│客戶名稱、地│時間 │貨單單號 │品項及數量 │金額 │ │ │址 │ │ │ │(元)│ ├──┼──────┼────┼──────┼──────┼───┤ │1 │惠佑藥局 │96.10.20│Z0000000000 │速利測血糖機│1,150 │ │ │苗栗縣頭份鎮│ │ │ │ │ │ │中正路161號 │ │ │ │ │ ├──┼──────┼────┼──────┼──────┼───┤ │2 │上光大藥局 │96.08.16│Z0000000000 │酒精棉片2盒 │120 │ │ │新竹市○○路│ │ ├──────┼───┤ │ │45號 │ │ │活性碳口罩1 │500 │ │ │ │ │ │盒 │ │ │ │ │ │ ├──────┼───┤ │ │ │ │ │280丹彈性束 │270 │ │ │ │ │ │小腿襪 │ │ │ │ │ │ ├──────┼───┤ │ │ │ │ │280丹彈性束 │270 │ │ │ │ │ │中統襪 │ │ ├──┼──────┼────┼──────┼──────┼───┤ │3 │佺國藥品有限│96.12.15│Z000000000 │速利測血糖機│1,000 │ │ │公司 │ │ │ │ │ │ │新竹縣竹東鎮│ │ │ │ │ │ │長春路3段220│ │ │ │ │ │ │號 │ │ │ │ │ ├──┼──────┼────┼──────┼──────┼───┤ │4 │惠安藥局 │96.12.13│Z000000000 │速利測血糖機│1,150 │ │ │苗栗縣苑裡鎮│ │ │ │ │ │ │大同路13之1 │ │ │ │ │ │ │號 │ │ │ │ │ ├──┼──────┼────┼──────┼──────┼───┤ │5 │佑全藥局 │96.08.07│Z000000000 │歐蘭足部粉末│120 │ │ │新竹市○○路│ │ │噴霧1瓶 │ │ │ │278號1樓 │ │ │ │ │ ├──┼──────┼────┼──────┼──────┼───┤ │6 │康田大藥局 │97.01.03│Z000000000 │速利測血糖機│1,000 │ │ │新竹市○○街│ │ │ │ │ │ │102號1樓 │ │ │ │ │ ├──┼──────┼────┼──────┼──────┼───┤ │7 │佑全藥局 │96.11.22│Z000000000 │速利測血糖機│1250 │ │ │苗栗市○○路│ │ │ │ │ │ │437號1樓 │ │ │ │ │ ├──┼──────┼────┼──────┼──────┼───┤ │8 │鈺康藥局 │96.12.25│Z0000000000 │黑色彈性褲襪│540 │ │ │新竹縣東峰路│ │ │ │ │ │ │30號 │ │ │ │ │ ├──┴──────┴────┴──────┴──────┴───┤ │ 金額共計:7,3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