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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陳志洋謝靜慧梁耀鑌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緝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㈠賭博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78年5月22日以78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元折算1日,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6個月比例折算,緩刑4年,後經撤銷緩刑宣告,復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元折算1日,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6個月比例折算;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11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 5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㈠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6個月比例折算,迄85年12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6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㈢復又因:⑴於94年6月9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⑵於94年4、5間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8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甲○○因上開94年4、5間所涉詐欺案件,於95年 4月28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7日冒用「乙○○」姓名,應徵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81號 「金品檳榔店」,負責檳榔販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8日凌晨4時許,趁其雇主丙○○未及注意之際,將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9,350元取出,放入隨身所帶之皮包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為丙○○從監視器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甲○○被查獲後,另冒用「乙○○」姓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以及本院程序中坦承不諱(見95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卷第7至9頁、31至33頁,原審卷第31至32、46頁,本院卷99年6月22日審 判程序筆錄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原審中之指訴情節(見95年度速偵字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41至44頁),互核相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5張(見95年度速偵字第19至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金品檳榔店」之店員,負責檳榔販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5年9月8 日將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9,350元取出,放入所帶之皮包內,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4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對被告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提起公訴,起訴法條雖屬有誤,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如上述,原審認業務侵占罪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不得變更法條,以不能證明被告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為應構成竊盜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竟圖不勞而獲,而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侵占金額僅9,350元 ,數額非鉅,手段平和、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就所侵占金額已當場全數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 5月30日發佈通緝,於97年8月7日始經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丁○榮偵昃緝字第2812號通緝書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 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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