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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陳晴教許增男王敏慧

  • 被告
    甲○○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49,2 1950 ,22878號,98年偵字第48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罪部份暨執行刑均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李毓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李毓興撤回上訴確定)、與陳建宏(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甲○○,均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丙○○、李毓興與陳建宏,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間,在大陸地區珠海市某處協議,由陳建宏負責在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夾藏於,品名為時鐘或浴用海鹽之包裹後,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方式,寄至丙○○於「八德巨星生活家社區」租屋處,即桃園縣八德市○○○街七二之三號十樓」。甲○○其時任職於聯諦國際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諦公司),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之倉儲公司快遞口倉從事報關工作,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與陳建宏謀議私運愷他命入台,以其上開職務之便,可知悉進口快遞包裹運抵時,臺北關稅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檢查情形,而可確認陳建宏所寄送夾藏愷他命之包裹,是否已遭海關及安檢人員察覺夾藏物品而予查扣。陳建宏與李毓興、丙○○、甲○○相互分別謀議後,由陳建宏於有第三級毒品將運輸進入臺前,告知李毓興於回台後與甲○○聯繫見面,由甲○○告知李毓興,貨物是否可領取。渠四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原重四千八百三七點四六公克,扣除塑膠包裝袋總重十三點九四公克,驗前淨重四千八百二十三點五二公克,經取零點一三公克鑑驗用罄,餘四千八百二十三點三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九,驗前總純質淨重四千七百七十五點二八公克)分別藏放於二十四個時鐘內部,再各以紙盒一個包裝,再與相同紙盒包裝、其中並無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十六個時鐘一同放入一只紙箱內,偽裝於寄件人為王軍、寄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0號、收件 人為「江春盛」、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收件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七二之一號十四樓、品名為時鐘四十個之快遞包裹內,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大陸東莞地區寄出,並告知擬於同日自大陸返台之李毓興,要其返臺後與甲○○聯繫,確認包裹是否通過海關及安檢人員之檢查,然上開貨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運輸至臺灣時,卻為海關及安檢人員察覺有異,經檢查後發現夾藏有愷他命而加以查扣,而李毓興於二十五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四分返臺後,先前往丙○○上開租賃處所會合後,即於二十六日凌晨某時,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相約於南崁交流道附 近往機場方向,甲○○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一六六之二號五樓住處附近碰面,李毓興即乘坐由丙○○所駕駛之車輛到達約定地點,甲○○遂進入該車後座,即將上開貨物業經查獲扣案一情告知同處車內之李毓興、丙○○,李毓興、丙○○始未依原訂計畫前往快遞公司領取包裹。 二、李毓興、丙○○、甲○○與陳建宏另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前開相同之分工方式,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由陳建宏自大陸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原重四千九百八十四公克,扣除塑膠包裝袋總重十五點二四公克,驗前淨重四千九百六十八點七六公克,經取零點二九公克鑑驗用罄,餘四千九百六十八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總純質淨重四千八百六十九點三八公克)藏放於七十二個塑膠瓶內,再與其餘未放置毒品、內放有乳霜之二十四個塑膠瓶一同放入一只紙箱內,偽裝為寄件人亦為王軍、寄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00號、收件人及聯絡電話為「陳忠平」、收件地址為桃園 縣八德市○○○街七二之二號十四樓、品名為浴用海鹽之快遞包裹內寄出,然此包裹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運抵臺灣時,卻為海關及安檢人員查獲內夾藏有上開愷他命而加以查扣,甲○○乃於同日清晨四時至六時許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毓興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碰面,甲○○即 前往李毓興之女友劉欣怡,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三○號之羅浮宮社區外與李毓興碰面,並告知上開貨物出事,並要李毓興不要前往領取貨物。二人分手後,李毓興即通知丙○○與其會面,並將上情告知,詎丙○○仍於當日上午十時許,邀同不知情之友人陳建樺駕駛車牌號碼2586-PK號自用小客車,載其至受託運送該包裹之翼龍公司附近徘徊觀望,為在現場埋伏之航警局警員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毓興、丙○○於警、偵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八七頁)。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毓興、丙○○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分別爭執在卷,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再李毓興、丙○○於業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檢、辯及被告為交互詰問,渠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毓興測謊問題設計不良,與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所臚列問題不符,且實際鑑驗問題欠缺與犯罪事實關聯性,因認該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有關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憲直刑鑑字第○九七○○○二○二三號所出具之鑑定書,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該局實施,並有該鑑定書所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劉東昇資歷表及圖譜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二一九五○號卷第一四三頁至一七六頁),參酌上開資料,可知實施測謊人員劉東昇具有測謊鑑識專業能力,且對於本案李毓興實施測謊鑑定時,對於受測人李毓興有進行測前會談、儀器測試、測後晤談,且受測人李毓興於測試前並已具結同意受測,並有其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在旁,且於受測前並無飲酒或服用藥物,其當時身體狀況並無不適合實施測謊等情,顯見被告李毓興於實施測謊前,有與實施測謊人員劉東昇會談其生理狀況良好,且被告李毓興又同意配合實施測謊,並無拒絕受測之情事,而實施測謊人員劉東昇亦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測謊儀器之品質及運作、測謊環境及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有何異常之情形,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且有檢附施測前會談內容及相關圖譜在卷可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測謊鑑定所設計題目是否直接影響被告甲○○構成犯罪可能性,亦僅是證明力之問題,是此部份所辯,顯有誤會。 三、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分別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辯稱:不認識陳建宏,雖認識李毓興約有六、七年時間,但只是普通朋友,最近一年至一年半,李毓興常常來機場找伊吃飯、喝酒,都是在機場附近吃宵夜,李毓興並無要伊利用報關業者身分,確認空運貨物安檢過程之結果,伊與李毓興間並無任何仇怨,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曾因李毓興急需用錢,李毓興要賣車,伊朋友要買,但後來又不買,那時李毓興有點不高興,而有點口角爭執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毓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與甲○○從小一起長大,陳建宏是五、六年前朋友介紹認識我與甲○○,而丙○○則是案發前一年多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我曾於九十七年一月間為了撞球場生意去大陸,後來丙○○也有到珠海找我,我知道陳建宏有K他命,所以我就約丙○○在我住處與陳建宏碰面,丙○○有問陳建宏能不能弄到K他命,陳建宏經詢問知悉丙○○要弄回臺灣,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我有告知陳建宏、丙○○要回臺灣,陳建宏就要我回臺灣後,跟甲○○確認寄來的貨物有沒有出狀況,因為甲○○在報關行工作,可以進倉儲,有辦法知道貨物是否安全,所以每次陳建宏寄回貨物,是由陳建宏自行與甲○○確認寄什麼樣的包裹,而陳建宏都有確實告訴我,所寄回臺灣的包裹裡面都裝有K他命。所以我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抵達臺灣後,當天晚上我有先到丙○○高城八街住處,於凌晨二點左右,由丙○○開車載我到一家泰式按摩館,伊因為有與甲○○通電話,所以由丙○○開車載我到南崁交流道附近,即甲○○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住處樓下,與甲○○碰面,我打電話要甲○○下樓,甲○○即下樓進入車內後座並告訴我,陳建宏寄來的那批貨有問題,甲○○要我與丙○○不要去領,當時丙○○也在車內,所以丙○○也有聽到。至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自大陸寄出,寄件人為王軍,收件人為陳中平,收件地址為高城八街七二之二號十四樓,品名為浴用海鹽內夾藏K他命,也是由陳建宏所寄,我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晚上搭機返臺後,甲○○約於二十三日凌晨四、五時到我女友劉欣怡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樓下找我,跟我說貨物又有問題,要我與丙○○不要領,當時丙○○並未在現場,所以我就打電話通知丙○○,我已回到臺灣,等到當日上午五、六時許,丙○○來找我時,我有告訴他該批貨有問題不要領,但同年月二十三日傍晚,我打給丙○○,他要我到桃園夜市附近碰面,碰面後丙○○跟我說他早上有去翼龍公司,結果被警察臨檢,然後聊聊天後,我就回臺北等語(偵字第二一九五○號卷第九五至九八頁、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原審卷㈠第一八二頁正面、反面、第一八三頁反面、第一八四頁正面、第一八五頁正面、反面)。 ㈡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上訴審陳稱: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早上八、九點,由陳建華駕駛2586-PK號自用小客車,載我至翼龍貨運公司,我會去那邊是因為當天早上七、八點接到李毓興打來的電話 他要我去富國路翼龍貨運公司旁邊,幫他看現場有無異狀,有無警察在近埋伏。…到那裡後,我請陳建華繞一圈,沒有看到有人埋伏,我們準備迴轉回我住處時,航警局的人京上來盤查我們身分。我在警詢中說在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在泰式按摩院中聽到李毓興在與別人講電話,說貨出事情了為正確,我是在一月二十幾號去澳門(按同卷第九頁所附出入境紀錄表為一月二十二日),去找李毓興玩,…當時我有答應他投資,就把我帶去的台幣十七萬元給他,第二天我們就去珠海玩,二十五日就回台灣(按依同卷第九頁、第十一頁所附出入境紀錄,丙○○搭澳門航空,李毓興同日搭乘長榮航空),二十六日我們在泰式按摩院按摩,他打完剛剛那通電話,就跟我說我投資的十七萬元泡湯了。那電話對方應該是他機場熟識的人,因為他說貨出事情後我有問他,對方是誰,他說是機場的朋友等語(偵字第二一九四九號卷第三八至四○頁)、對原判決事實我認罪等語(上訴審卷第一八四頁)。 ㈢證人即任職力大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機場清關人員陳青鋒於警詢稱: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由力大公司接受,寄貨人珠海力大國際貨運公司委託寄送貨物(提單號碼四○四Z九○一七號),我與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海關人員發現該批貨物時鐘共有四十個,其中有二十四個夾藏K他命等情(偵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一○一頁),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人員林鶴堂,於原審證稱:各倉儲區域均設有X光檢查儀,我是負責遠雄、長榮及永儲部分,快遞貨物均要透過X光檢查儀檢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伊執行X光進口貨物檢查時,發現貨物收件單記載沐浴用海鹽,但是海關申報是杯子,察覺有可疑,所以會同海關開驗,發現一箱貨物裡有九十六瓶,一層十二瓶、八層之擺放方式,報關業者拿第一瓶給我看時,雖然裡面是乳霜,但與我之前在X光注檢儀內所看層次、顏色不同,我懷疑有夾藏,所以我請報關行拿包裹內之其他瓶給我看,發現裡面有白色結晶狀物品,經試劑測試結果發現有愷他命,九十六瓶內僅有七十二瓶有愷他命,有標明一至三七、三八至七二,其他剩餘瓶子內容物僅是一般乳霜,經測試紙測試沒有毒品反應,而瓶子的材質是塑膠瓶等語(原審卷㈡第二三頁正面、反面、第二四頁正面、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正面)。 ㈣航警人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查獲之不明白色結晶體,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所查獲部分,經分別予以編號為A1、A2,驗前總重四千八百三七點四六公克,扣除塑膠包裝袋總重十三點九四公克,計算驗前淨重四千八百二十三點五二公克,經取編號A1部分零點一三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驗後A1部分餘二千六百十二點二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九,是編號A1、A2驗前總純質淨重四千七百七十五點二八公克,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查獲部分,亦經編號為A1、A2,驗前總重四千九百八十四公克,扣除塑膠包裝袋總重十五點二四公克,計算驗前淨重四千九百六十八點七六公克,經取編號A1部分零點二九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鑑驗後編號A1部分餘二千四百零九點零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八,是編號A1、A2驗前總純質淨重四千八百六十九點三八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九二○六號、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七○○六五一○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字第二一九四九號卷第三四、三五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蒐證照片(偵字第二二八七八號卷第二八至三六頁,偵字第四八五號卷第八五至九0頁)、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字第七六九號卷第五頁)、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奇速物流網寄貨單各一紙(偵字第二二八七八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供藏放第一次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鐘及包裝紙盒各二十四個、紙箱一只,供藏放第二次查錯第三級毒品之塑膠瓶七十二個、紙箱一只及被告李毓興所有之NOKIA牌黑色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等扣案足資佐證 ㈤綜上,同案被告李毓興、丙○○所證大致相符,且有證人陳青鋒、林鶴堂之證述及上開文書、扣案物品可佐,被告甲○○、丙○○,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所辯各節,指駁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不知情,未參與,未通風報信乙節,然查,被告甲○○犯行事證已如前述,再參酌: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李毓興 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甲 ○○之配偶劉雅幸所申請,由甲○○持用各情,分別為同案被告李毓興及被告甲○○坦認在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字第二一九五○號卷第六○頁、偵字第四八五號第二六頁反面、六七頁、六八頁)。 ⒉依同案被告李毓興所述:與被告甲○○碰面時間點是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五、六時許等時段等情,再比對同案被告李毓興、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所示(偵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六分、零時四十四分、零時五十一分、三時三十六分、四時三十二分、四時五十分均有相互通話記錄,且基地台之移動位置,亦從被告丙○○住處附近之桃園縣八德市○○○街六一之一號九樓基地台位置,逐漸移到被告甲○○住處附近之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五巷十號、忠孝西路二○七號七樓等基地台位置;且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零六分時,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有撥打同案被告李毓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記錄;再被告甲○○該次撥打記錄所使用基地台位置,係於李毓興女友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三之一號七樓屋頂之基地台等情,顯見同案被告李毓興前所供述:其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返臺後,前往被告甲○○住處附近碰面,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五、六時許,被告甲○○有前往其女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與其碰面各節,與上開通聯記錄所載:同案被告李毓興、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相互通聯時間、移動基地台位置俱屬相符,足認同案被告李毓興此部份所述,有證據可佐,自堪採信。 ⒊復以同案被告李毓興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鑑定結果:被告李毓興於測前會談陳述被告甲○○負責確認毒品安全,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李毓興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任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李毓興並無不實反應一節,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憲直刑鑑字第○九七○○○二○二三號鑑定書暨附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儀器圖譜各一份存卷可稽(偵字第二一九五○號卷第一四三至一七六頁),益增同案被告李毓興所述,有關被告甲○○本案犯罪參與情節之可信性。是被告甲○○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桃園機場附近有多家倉儲業者,且貨物有多位貨主合併一麻袋之情形,被告甲○○僅在遠雄倉儲工作,無從知悉本案貨物自何倉儲公司進口,或為警查獲之違禁貨物者為何家報關行、何業主之貨物、是否為毒品。丙○○、李毓興均不能陳述所謂之陳建宏,於何時地與甲○○共同謀議,足認甲○○未與渠等共犯本案云云。而證人即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倉儲快遞科長林福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中正機場有7個倉庫區,自大陸地區寄至桃園地區之包裹貨物是否 要分至遠雄倉庫區,不可能有人可以事先知道。一般快遞貨物九成以上都是麻布袋,但海關未規定包裝,通常貨物包裹六成以上都是併裝貨物,就是不同貨主的意思等語(上訴審卷第二0八頁背面至二0九頁)。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處理本案之證人林鶴堂、冀偉昱於原審審理時,林鶴堂證稱:檢查此案件時,報關業者都在外面走動,至於當時我有無看到甲○○在外走動,我記不清楚。冀偉昱證稱:我知道甲○○是報關業者,但我與他不熟,他也沒有向我打聽過安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二三頁背面至二四頁、二七頁)。證人即東運公司報關業者李智強證稱: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是我報關,本件發生後,甲○○沒有向我打聽相關資料。當時他有無在場,我沒印象。如果發現貨物異常,而非我報關行之貨,不能上前看提單內容,上面有收件人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曾向相關人員其打聽本案貨物訊息。惟查: ⒈證人林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報關行要在我們這邊(即遠雄倉儲)通關,會向關稅局申請,通過以後,才會在我們這邊有記帳代號,貨物在我們這邊進倉。遠雄公司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內附件(提示本院卷一第一七四、一八一頁)顯示:東運公司在二00八年四月、立大公司在二00八年一月,有在我們公司辦理進口進倉通關業務。那個報關行的貨會到我們公司的倉儲區○○○○○道,但是貨物要現場看到才知道,因為貨物有箱號,我們是以那個來分辨。有我們公司記帳代號的報關行的貨物,才會送到我們公司的倉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而立大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至九十七年七月,只於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作業,東運公司在九十六至九十七年間在桃園國際機場,向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專區,申請進出口快遞貨物通關作業等情,亦有上開二家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一五五頁)在卷可稽,與證人林福明、遠雄公司上開函文及其附件相符。顯見本案共犯陳建宏委由立大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報關、委由東運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報關,為警查獲第三級毒品時,該二家報關行之進出口快遞貨物,僅由遠雄公司處理,是被告甲○○僅須在遠雄倉儲守侯,即可知悉上開貨物是否為警查獲而不能領取。再參以證人林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X光看到貨物有問題大概也要二、三個小時,公務單位發現有問題也不一定馬上開驗,要等有空的時候(本院卷第二一四頁),是被告甲○○於知悉領取貨物有風險時,自有足夠時間可告知同案被告李毓興。是其辯稱:伊無從知悉貨物將自何倉儲公司進口,無從為同案被告李毓興通風報信云云,自無可採。 ⒉證人林鶴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X光檢查儀係設在一個小房間內,前後有輸送帶開放空間,輸送帶前面人員進出有管制,而過了X光檢查儀後的輸送帶也是有管制,但是報關業者可以在旁進出,所以報關業者可以看到X光檢查儀前後輸送帶的情形。我認識甲○○,以前他在報關行服務,若是註檢發現到貨物有問題,會會同海關及報關人員來處理。檢查此案件時,報關業者都在外面走動等語(原審卷㈡第二三頁背面至二四頁背面),證人即當時立大公司報關人員陳青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是在機場快遞專區陪同海關人員驗貨,之前在立大航運公司,任職十五年,都是相同的工作。認識甲○○,但不熟。他是另一家報關行的人員。甲○○工作內容與我相同。我現場看到甲○○有陪驗證,沒有理貨證。…沒有需要等待驗關的時間,我們都在在倉儲旁的辦公室看電視,或是在外面的攤販吃飯。於此聚集場合,如果某家報關行貨物出事情,如果有講,其他報關行的人就會知道。聽到別家貨物出事,如果有去看,就會知道誰家或是貨號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八頁、第一一○頁)。雖證人林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正機場給我們公司所屬報關行,是一家報關行各一張陪驗證、理貨證等語,惟證人即被告當時所屬聯諦國有限公司關務部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在遠雄貨區派出人員有有分早、晚班,晚上現場人員大約有六個人,白天約一、二個人。被告甲○○在我們公司是打雜的,基本上都是我在處理現場事情,我在處理事情的時候,他就在旁邊,或是請遠雄刷出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背面、第二一四頁背面至二一五頁)。是雖證人陳青鋒因被告甲○○在遠雄倉儲區與渠從事內容相同之工作,而誤認被告甲○○領有陪驗證,惟被告甲○○雖未領有正式之陪驗證,然依證人蕭明仁、林鶴堂之證述,亦可知被告甲○○亦於其所屬聯諦公司領有陪驗證人員處理業務時在旁幫忙,自可得知共犯陳建宏所告知之特定貨物,是否有經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察覺有異。 ⒊依證人李毓興證述:陳建宏就要我回臺灣後,跟甲○○確認寄來的貨物有沒有出狀況,因為甲○○在報關行工作,可以進倉儲,有辦法知道貨物是否安全,所以每次陳建宏寄回貨物,是由陳建宏自行與甲○○確認寄什麼樣的包裹等語,固無從認李毓興知悉甲○○與陳建宏如何謀議運輸毒品,負責進入倉儲卸貨區,確認海關驗貨情形而參與本案之運輸毒品行為。惟依李毓興所述,與被告甲○○碰面時間,均係本案貨物甫為警查獲時,且比對李毓興與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所示之通話記錄、基地台之移動位置,均與渠所述相符,且被告丙○○雖不認識被告甲○○,亦陳稱: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渠與被告李毓興去桃園市○○○路泰式按摩院按摩,後來聽說好像出事情了,對方應為李毓興機場熟識之人,然後說我投資的十七萬元出狀況泡湯了等語,亦可佐證李毓興之證述非虛。再參以被告甲○○亦自承,伊與李毓興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曾因李毓興急需用錢要賣車,伊朋友要買,但後來又不買,那時李毓興有點不高興,而有點口角爭執等情,衡情被告李毓興自不可為此而誣指被告甲○○。是李毓興所陳述,渠受陳建宏之告知,與甲○○聯繫,確認陳建宏所寄出其內夾藏毒品之貨物是否安全(按即未經海關查獲)等情,自係真實可採,自此足可推論,被告甲○○係以不詳方式與陳建宏聯絡,確認陳建宏係何時、委由何家報關行,以何種方式夾藏毒品進口。⒋況證人陳青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同一天上班時,有兩件違禁品被發現是有可能,但機會不大(見原審卷㈡第一一0頁背面)。而衡情,被告甲○○既可自陳建宏處,確認毒品夾藏之貨物品名(即時鐘、海鹽或其他)為何、貨物進口時間、委託之報關行,伊只要在約定貨物進口之時間,在遠雄倉儲區,注意聽聞何家報關行之貨物出事,即可確認是否陳建宏交寄之貨物為警查獲。況如有報關行之貨物經查驗內藏違禁品,並非須絕對保密,且屬特異之事,則其於同行內快速傳播,自在情理中,毋庸必親眼於驗貨區求證或向特定人員詢問,始能知悉。此亦與被告甲○○於警詢所稱:我在遠雄倉儲快遞進口倉上班時,若警方或海關查獲輸入毒品案時,現場作業人員大部分都會知道,除非我不在場等語(偵字第二二八七八號卷第四頁)相符。且伊「作賊心虛」,亦毋待海關人員會同檢驗確認其內為毒品後,始行告知同案被告李毓興勿前往領取貨品,自可於知悉貨物出事後,即俟機通知同案被告李毓興。是縱上開證人均無人證稱,被告甲○○於本案二件貨物被查獲時,有向渠等打聽消息,或被告甲○○未領有正式之陪驗證,未能在管制區內親見貨物查獲檢驗之情形,均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⒌再參以桃園機場區之倉儲公司有七家之多,除甲○○所屬報關行外,尚有數十家報關行,豈有如此巧合,本案二件貨物進口之時間,所委託之報關行,均僅在被告甲○○所屬報關行作業之遠雄倉儲,為快遞貨物進出口作業。而依被告所屬聯諦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四月班表、聯諦公司函文(偵字第二二八七八號卷第四九、五一頁、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可知,被告甲○○於本案二件貨物進口時間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三時許、四月二十三日四時許,均適在遠雄倉儲快遞區工作,益證陳建宏會選擇立大、東運二家報關行為本案二件貨品報關,應係被告甲○○之建議,並配合被告甲○○工作地點、時間所為,同案被告李毓興所證,被告甲○○在本件運輸毒品行為中,逕與陳建宏謀議聯絡,藉其在報關行工作之便,擔任「通風報信」之角色,應為事實。而與被告甲○○事前謀議者,係共犯陳建宏。則被告丙○○、同案被告李毓興無從供出陳建宏係何時地與被告甲○○如何謀議,核與常情相符,不違經驗法則,亦足認二人所證並非肆意誣指,自無從以丙○○、李毓興未能供出被告甲○○與陳建宏謀議之情,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甲○○之辯護人尚辯稱:查無被告甲○○有與共犯陳建宏聯絡之電話通聯、被告甲○○亦無出境紀錄,無從證明二人之間如何謀議云云,惟查,聯絡方式本有千百種,並非僅有電話聯絡或面議二種,是尚難僅以查無被告甲○○與共犯陳建宏聯絡方式,即認二人間無從為謀議行為,附此敘明。 ⒍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案被告李毓興、被告丙○○事前雖未直接與被告甲○○聯繫謀議,惟被告李毓興與共犯陳建宏謀議,而陳某再與被告甲○○謀議,依上開說明,被告甲○○自無解於本件共犯罪責。至於同案被告李毓興雖稱:沒有問過陳建宏有無與甲○○電話連絡,有無交情等語(上訴審卷第二一一頁),然參酌同案被告李毓興既稱陳建宏指示回台與被告甲○○聯繫,且其二人確有聯繫等外在情況證據,堪認共犯陳建宏當有與被告甲○○謀議,否則,衡情同案被告李毓興於二次私運毒品返台時,忙於秘密取貨,猶且不及,豈會均先與被告甲○○聯繫會面。被告甲○○亦不諱言與同案被告李毓興聯繫會面之事,然辯稱:李毓興來借還錢云云,此為李毓興所否認,何況,其二人並無何急迫情況,豈會於半夜或清晨借還款項?是所辯,有違常情,不能採信。綜上,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⒎被告甲○○犯行事證已明,其辯護人蔡宏修律師請求傳喚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查本案之證人羅文達、高榮彬,證明無人可事先查悉進口包裏要分至中正機場那一庫區檢查,包裏外包裝有無一格式規定,以利海關檢查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四頁),核無必要。另一辯護人趙元昊律師請求傳喚共同被告李毓興,再行詰問甲○○與渠、陳建宏認識之細節及渠僅擔任將甲○○探知之結果轉知丙○○之角色,如何獲利等等(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惟查,趙辯護人請求詰問之事項業據同案被告李毓興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經甲○○當時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二頁至一九三頁),且上開事項有部分亦核與被告甲○○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及辯護人其辯解如下: ㈠被告丙○○只是幫助犯云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意旨)。惟查:如前所述,被告丙○○事前曾與同案被告李毓興至大陸與共犯陳建宏見面謀議,而同案被告李毓興依照共犯陳建宏指示,回臺後向被告甲○○確認夾藏毒品貨物通關安檢結果,再與被告丙○○前往領貨等情,堪認被告丙○○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自屬正犯。此部份所辯,容有誤會。 ㈡被告丙○○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伊之辯護人有請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減刑,檢察官也將伊改列證人訊問,因此,應依證人保護法減刑乙節,惟查: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而其選任辯護人認有證人保護法減刑之適用。檢察官並將其身分轉換為證人訊問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二一九四九號卷第四十頁),是被告丙○○辯稱:於偵訊為證人,且坦承等語,即屬有據。然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法第四、五、六條規定,尚有核發證人保護書之問題,然本件並未核發證人保護書,且筆錄亦未記載檢察官同意情形,則能否認檢察官有事前同意?即非無疑。何況,依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同案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則檢察官於偵訊時,將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訊問,乃依上開解釋所當為,尚難逕認係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是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㈢被告丙○○辯稱:伊於警詢供出共犯李毓興及甲○○,應依法減刑乙節,惟查: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杞東是否供出共犯、警方是否因渠供述而查獲,致伊得據以減刑,亦應依上開標準認定之。 ⒉被告丙○○固於警詢供出被告李毓興,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舉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航警刑字第0九七00一九六一九號函,其內已案內受監察電話門號(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十時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十時止及自九十年六月三日十時起至同年七月一日十時止)內未發現具體犯罪事證,足認檢警單位雖懷疑李毓興而對之為監聽,惟未發現具體犯罪事證,認應係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一次警詢時供出李毓興而將之查獲云云。然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到案前,檢警單位即懷疑被告李毓興涉犯本案,而有監聽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積極偵查作為(他字卷第七六九號卷第十、十五頁);而被告丙○○於警詢僅稱:李毓興機場朋友,並未供出甲○○。且證人即承辦警員王偉群證稱:我們根據派送單及監聽資料等,發現李毓興涉案,並懷疑甲○○涉案。並非丙○○、李毓興供出而查獲,警詢又再詢問,是要核對資料等語(上訴審卷第二七一至二七三頁)。核與上開航警局函文(偵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七一頁)所示監聽紀錄,內有受監聽之李毓興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發記 為甲○○配偶劉雅幸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間,有關進出口貨物均須拆封檢查之對話(見同上卷第六六頁至六十八頁背面),足認證人王偉群於本院上訴審所證上情相符。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之共犯涉案,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共犯之行為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且被告李毓興、甲○○之犯罪事實,業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所知之被告二人,亦經警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被告丙○○供出李毓興之行為,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綜上,被告丙○○此部份所辯,亦有誤會。至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勘驗同案被告李毓興警詢筆錄,以確認是何人供出被告甲○○乙節,然如前所述,有關本案共犯,早為警方懷疑,並有監聽等資料,並非被告丙○○或同案被告李毓興供出而查獲。是此部份聲請,無關法律適用,亦與量刑無甚影響,自無必要,另被告丙○○主張,同案被告李毓興為本件運輸毒品之主謀云云,惟查,本案共同被告間就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涉案程度、分擔之行為為何,同案被告李毓興非被告丙○○所供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丙○○既就其本身參與之行為坦承在卷,即足對之為論罪科刑,至同案被告李毓興就本案而言,是否主謀或主謀另有其人,則與被告丙○○之論罪科刑無關,其對與之無涉部分為辯駁,本院自無說明之必要,合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取,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五、本案新舊法適用比較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正公佈,新法第四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該條例修正前第四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該條第三項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於修正後業經提高併科罰金刑之刑度,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或供出正犯或共犯除原有減輕其刑外,甚至可以免除其刑,是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 ⒈被告甲○○部分:因其因無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或供出共犯、正犯因而查獲之情形,即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是被告甲○○部分,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被告丙○○部分: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併科罰金刑部分固然有提高之情形,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可減輕其刑後,被告丙○○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身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然其於本案犯罪部分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詳如後述),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丙○○顯較為有利,是就此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得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防制條例處斷。 六、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亦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亦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間與同案被告李毓興、共犯陳建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先後二次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臺之犯行,均各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其等所犯二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再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有一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本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參照)。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大部分及本院自白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雖其於原審曾否認犯行(原審卷㈠第一五三頁),然如前所述,有關此部份自白減刑之規定,只要在偵查中歷次陳述曾經自白(一次以上),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並不以在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輕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甲○○、丙○○二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甲○○事前係與共犯陳建宏謀議,並未與被告丙○○、李毓興謀議,原審認係四人直接謀議,自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就被告甲○○究竟於何時、地,如何與陳建宏事前謀議,計劃私運愷他命入台,並決定甲○○僅負責確認空運包裹安檢結果之行為,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說明,已有違誤。再原判決僅憑同案被告李毓興於警詢、偵審時之供述,認定被告甲○○涉案,惟李毓興究係如何得知,甲○○係另與陳建宏謀議運輸毒品,負責進入機場倉儲卸貨地區觀看海關驗貨情形而參與犯罪,憑何證據資以認定李毓興所稱上情屬實、甲○○是究否領有陪驗證,有否確實進入驗貨區查看該貨物查驗之情形,如何能事前知情本件包裹遭安檢查扣,而得以回報李毓興處理,上情俱攸關甲○○有無參與本件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遽憑李毓興之供述,認定甲○○係與陳建宏謀議而犯罪,自有證據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㈡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已自白犯行,原審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輕規定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自白犯行未予減刑之部分,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被告二人有罪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犯罪手法係以空運快遞方式夾藏愷他命貨物入臺,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少,對社會所生危害,參與本件犯罪程度及分工角色,並被告甲○○擔任通風報信角色,情節較輕,及被告丙○○對案情坦承,被告甲○○否認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八、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按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此處應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滿二十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查扣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供包裝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時鐘、紙盒各二十四個、紙箱一只,均屬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供包裝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塑膠瓶七十二個、紙箱一只,亦均屬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而上開扣案物之內容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白色細晶體等情以觀,足認分別供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用之時鐘、紙盒各二十四個、紙箱一只及塑膠瓶七十二個、紙箱一只等物,均可分別與其內容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等以空運快遞運輸毒品之用,又均屬共犯陳建宏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該條並未修正)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辦租用門號,電信業者均提供SIM卡為使用介面,於開通上線後電信業者即將SIM所有權移轉予使用者,而為使用者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院通刑敬九七上重更(二)一四字第○九七○○○六五一二號函附各家電信業者SIM卡歸屬說明綦詳,是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五(即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均為共犯李毓興所有,係供共犯李毓興與被告甲○○聯絡本件二次犯罪細節所用,業據共犯李毓興供承在卷(原審卷第六四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壹: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除塑膠包裝袋總重十三點│ │ │九四公克,驗前淨重四千八百二十三點五二公克,經取│ │ │零點一三公克鑑驗用罄,餘四千八百二十三點三五公克│ │ │,純度百分之九十九,驗前總純質淨重四千七百七十五│ │ │點二八公克) │ ├──┼────────────────────────┤ │ 二 │扣案之時鐘二十四個。 │ ├──┼────────────────────────┤ │ 三 │扣案之紙盒二十四個。 │ ├──┼────────────────────────┤ │ 四 │扣案之紙箱一只。 │ ├──┼────────────────────────┤ │ 五 │扣案之NOKIA牌黑色手機一支(手機序號:三五二│ │ │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00000000號SIM卡一枚)。 │ └──┴────────────────────────┘ 附表貳: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原重四千九百八十四公│ │ │克,扣除塑膠包裝袋總重十五點二四公克,驗前淨重四│ │ │千九百六十八點七六公克,經取零點二九公克鑑驗用罄│ │ │,餘四千九百六十八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八,│ │ │驗前總純質淨重四千八百六十九點三八公克) │ ├──┼────────────────────────┤ │ 二 │扣案之塑膠瓶七十二個。 │ ├──┼────────────────────────┤ │ 三 │扣案之紙箱一只。 │ ├──┼────────────────────────┤ │ 四 │扣案之NOKIA牌黑色手機一支(手機序號:三五二│ │ │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00000000號SIM卡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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