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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許宗和潘進柳沈君玲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8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1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向樂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購買臺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66-14、66-16、66-17、66-18、76-3(均所有權全部)、66-6、72(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299)及72-4(應有部分1萬分之493)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3128 萬元,並約定由乙○○先代為繳納前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水電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後,再於買賣價金中扣除。乙○○遂於92年12月9日,將前開9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1,298,868 元繳清,並已於支付第一期之買賣價金予樂利公司時,將其所繳納之前開土地增值稅合計1,298,868元及其他費用,於 價金中全部扣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8號,以影印及用黑筆塗改之方式,變造如附表所示與原本具相同效用,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4紙上之應納稅額(變造前後 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3年10月5日,樂利公司股東 楊宗錦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8號向乙○○請求支付其與其父甲○○部分之尾款時,乙○○即將前述變造後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4紙持以行使,連同未遭變造之臺北縣 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66-16地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影本1紙一併交付予楊宗錦,佯稱其先前代繳之該5筆土地增值稅共計430,729元尚未扣除,致楊宗錦陷於錯誤,同意乙 ○○自應給付與楊宗錦及甲○○之尾款中,扣除楊宗錦與甲○○應負擔之部份稅款124,000元,乙○○則開立面額996,000元之支票1紙予楊宗錦支付尾款,足生損害於楊宗錦與甲 ○○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未經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楊宗錦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及變造前、後之影本 各4紙、臺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66-16地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影本各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 交付稅費結算明細、股東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乃稅捐機關之公務人員於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核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 號判決、93年度台上第2970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雖係於影本變更其內容,惟影本應視為與原本性質相同,其所行使之變造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仍應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辯護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 新臺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無變更,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 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4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上之應納稅 額後,連同未經變造之臺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66-16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併持以向楊宗錦行 使,並向楊宗錦佯稱該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尚未扣除,致 楊宗錦陷於錯誤,誤認其及其父甲○○對於被告尚負有償還土地增值稅稅款之債務(即被告以詐術取得對楊宗錦、甲○○之債權),遂同意被告自應給付與楊宗錦及甲○○之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楊宗錦與甲○○應負擔之部份土地增值稅稅款共124,000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均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當庭諭知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變造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4紙,漏未審酌其犯行影響臺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就稅務管理上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公眾,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原判決認屬前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公文書,適用法律應有錯誤,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原審已審酌之事項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僅為彌補於買賣過程中之其他損失,故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其情可憫,且事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科以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明知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已先行從第一期買賣價金中全數扣除,仍故意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4紙,持向楊宗錦重複扣款,其犯行實非可 取,尚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至前開辯護意旨所述,均係有關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資為本院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作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 │變造前金額│變造後金額│ ├──┼───────────────┼─────┼─────┤ │ ⒈ │臺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22,804元 │28,804元 │ │ │第66-6地號土地之臺北縣政府稅捐│ │ │ │ │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流水號│ │ │ │ │:00000000) │ │ │ ├──┼───────────────┼─────┼─────┤ │ ⒉ │臺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186,654 │196,654元 │ │ │第66-17 地號土地之臺北縣政府稅│ │ │ │ │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流水│ │ │ │ │號:00000000) │ │ │ ├──┼───────────────┼─────┼─────┤ │ ⒊ │臺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34,101元 │38,101元 │ │ │第66-18 地號土地之臺北縣政府稅│ │ │ │ │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流水│ │ │ │ │號:00000000) │ │ │ ├──┼───────────────┼─────┼─────┤ │ ⒋ │臺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142,683元 │162,683元 │ │ │第76-3地號土地之臺北縣政府稅捐│ │ │ │ │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流水號│ │ │ │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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