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96年 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原係誠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一號九樓之二,下稱誠泰旅行社)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該公司轉讓與陳麗芳後,以每月支付誠泰旅行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行政管理費方式,在誠泰旅行社擔任經理,負責機票買賣及旅遊團招攬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明知其已非誠泰旅行社負責人,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持之前其所有甲○○為負責人之誠泰旅行社統一發票章蓋用於喜泰旅行社之客戶機票退票紀錄簽收簿上,而偽造誠泰旅行社之名義表示已領取退款之私文書,使喜泰旅行社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是代表誠泰旅行社領取退款,而將退款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支票交付甲○○,甲○○隨即將上開支票存到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戶名是誠泰旅行社負責人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加以提示,致生損害於誠泰旅行社及喜泰旅行社。 ㈡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誠泰旅行社利用職務之便,以其預留之客戶信用卡資料,傳真刷卡方式,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原先所留之客戶信用卡消費資料,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信用卡消費資料之私文書或以重複刷卡傳真之方式,再將上開資料傳真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加以行使,連續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高賜村等人之信用卡,致誠泰旅行社陷於錯誤,於收受信用卡中心撥款後,即將刷卡所得金額,轉帳至甲○○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共詐取金額計一 百九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嗣經客戶發現,甲○○為掩飾犯行,即托詞誤刷,並偽造誠泰旅行社刷卡退費資料之私文書後,傳真予遭盜刷如附表編號八、十四、十五所示之客戶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誠泰旅行社及信用卡中心及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嗣因客戶主張各筆交易係遭盜刷,信用卡中心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逐筆扣回款項。 二、案經誠泰旅行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對於犯罪一、㈠固坦承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持之前其所有甲○○為負責人之誠泰旅行社統一發票章蓋用於喜泰旅行社之客戶機票退票紀錄簽收簿上,領取支票後加以提示並領款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是客人的退票款,伊因為找不到客人,所以沒有把錢給該客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固不否認有重複刷卡,並領取誠泰旅行社所交付之金額,但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做刷退的動作,但只是誤刷,錢雖有領走,但因伊的股份被轉讓掉,所以才不願意還錢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關於事實一、㈠部分,業據告訴人誠泰旅行社委任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稱:九十四年七月有一位客人打電話來,說他有請我們公司幫他向喜泰旅行社所購買之機票做退票及退款的動作,而該款項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甲○○拿她為負責人誠泰旅行社的發票章去請款並領走,但這筆款項並沒有給客戶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八一六二號卷第一一八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詰問證稱:「(你於本署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之訊問內容是否確實?提示上開案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且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已將該誠泰旅行社轉讓與陳麗芳,是被告欲向喜泰旅行社領取退款理應拿陳麗芳為負責人之誠泰旅行社之發票章,然卻拿伊為負責人之誠泰旅行社發票章向喜泰旅行社領取退款支票,嗣後並將支票存到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戶名是誠泰旅行社負責人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加以提示,顯見其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否則為何不直接向誠泰旅行社拿以陳麗芳為負責人之印章,或將領取之支票交回給誠泰旅行社,是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不足採,此外復有退票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八一六二號卷頁九四)。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指稱:「(公司轉讓以後,甲○○是否還繼續擔任誠泰旅行社經理?)負責機票買賣跟旅遊團的招攬業務」;「(甲○○當時還持有誠泰旅行社統一發票章?)當時我們並不知道他持有統一發票章,因為她十一月份將公司轉讓給我們後,會計師事務所已經把發票章負責人改為陳麗芳,甲○○持有的那個章應該要作廢,但是甲○○她仍然繼續使用,我們並不知情」;「(陳麗芳有授權甲○○使用原來的統一發票章嗎?)沒有」;「(如果沒有,那甲○○負責的機票買賣及旅行團招攬,如何進行?)我們在旅行社所有的東西應該要用橢圓型的店章,上載明誠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稱及地址、聯絡電話;這個橢圓章是原來的章」;「(喜泰旅行社交付的支票,甲○○如何用誠泰旅行社甲○○名義提示兌領兌現,存入甲○○的帳戶?)甲○○用舊的無效發票章,向喜泰旅行社領取費用,並存入她原來誠泰旅行社甲○○小姐的帳戶,這個帳戶我們當時並不知情。這個帳戶一直到我們聲請支票的時候(94年4月)被退件,原因 是因為我們公司有退票的紀錄,因為被退票後,我們才查出,甲○○有兩本支票本,一本是國泰世華、一本是第一信用合作社,甲○○才把兩本支票本交出來,現在兩個帳本在我們手上,其中國泰世華的已經註銷掉了」等情(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告訴人誠泰旅行社委任之代理人乙○○於偵查指稱:「我們公司收到聯合信用卡中心的調閱單,聯絡客戶之後,才發現客戶的信用卡被陳鳳英盜刷,我第一個聯絡的客戶是簡臣彥,接下來的是客戶陳明琴跟我電話聯絡過,她被刷了三筆共計十八萬多元,實際上只消費六萬五千元,客戶葛建南並沒有向公司消費,客戶許瓊瑤是甲○○同學,她只消費八千八百元機票款,但甲○○卻刷了八萬八千元,告證二編號十八林娟玲在電話中似乎並沒有否認給甲○○刷卡,但後續狀況找不到人,告證二編號十七有附上偽造刷卡單,甲○○將日籍客戶三萬四千五百元刷卡單,多加十萬去請款」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八一六二號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詰問證稱:「(你於本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之供述是否確實?提示偵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確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且從信用卡中心所附之客戶資料,若非被告故意重複刷卡及變造金額,衡諸常情斷不可能如此多之誤刷情形產生,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此外復有信用卡中心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函及所附資料、客戶信用卡清單、信用卡中心帳單調閱明細影本、客戶信用卡之刷卡單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該中心資料合計被告詐騙金額共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五百元。本件此部分被告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詐欺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冒用誠泰旅行社之名義,致喜泰旅行社陷於錯誤而交付退款與被告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分別論以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編號3客戶姓名為李O欽(花旗銀行函請保密), 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6年7月9日(96)政查字第13353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乃原判決記載為 不詳之客戶姓名,尚有未洽;⑵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近200萬元,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乃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輕;⑶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詐欺取財罪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合。檢察官執上開⑵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機會,萌生貪念,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告訴人之債務人詐取財物,及盜刷客戶信用卡款項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及其犯罪所得,迄今仍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已非誠泰旅行社負責人,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持刻有甲○○為負責人之誠泰旅行社為負責人之誠泰旅行社統一發票章蓋用喜泰旅行社之客戶機票退票記錄簽收簿上,而偽造誠泰旅行社名義表示已領取退款之私文書,因認被告犯有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業務侵占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必須其物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論擬。查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代為向其債務人喜泰旅行社領取退票款,被告以自己為負責人之誠泰旅行社之統一發票章謊稱其受告訴人之託代為領取退票款云云,因喜泰旅行社之人員認為真實,始分別將退票款支票交付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原無持有關係,自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且其持有乃詐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自難論以業務侵占之罪名。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八、公訴意旨再以: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以誠泰旅行社名義向喜泰旅行社購買機票款共計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該批機票向甲○○售出後,並以購票之誠泰旅行社,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喜泰旅行社向誠泰旅行社追索,誠泰旅行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甲○○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乙○○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規定向其他旅行社調的機票款都由誠泰旅行社支付,付款來源是從出售的刷卡費用支出,不足部分再以現金補足,所以扣除刷卡部分不足的餘額總共是四十萬元,包括刷退的部分,所以伊開了八張本票,每張五萬元支付,伊並無業務侵占云云。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說的沒錯,公司規定由公司支付費用,但甲○○沒有進公司也沒有消費者的刷卡紀錄,所以沒辦法由消費者的刷卡紀錄來請款,並支付喜泰旅行社的款項,金額共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五頁),是從證人所言被告甲○○並無所謂公訴人所指稱以購票之消費刷卡簽帳之方式,向誠泰旅行社請款,誠泰旅行社遂依刷卡記錄撥款與甲○○之情形,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 時間 │客戶姓名│信用卡卡號│ 盜刷金額 │ ├──┼───┼────┼─────┼──────┤ │1 │940222│不詳 │0000-0000-│ 104,000元│ │ │ │ │0000-0000 │ │ ├──┼───┼────┼─────┼──────┤ │2 │940225│不詳 │0000-0000-│ 19,800元│ │ │ │ │0000-0000 │ │ ├──┼───┼────┼─────┼──────┤ │3 │940225│李O欽 │0000-0000-│ 152,000元│ │ │ │ │0000-0000 │ │ ├──┼───┼────┼─────┼──────┤ │4 │940225│簡臣彥 │0000-0000-│ 104,000元│ │ │ │ │0000-0000 │ │ ├──┼───┼────┼─────┼──────┤ │5 │940307│高賜村 │0000-0000-│ 112,000元│ │ │ │ │0000-0000 │ │ ├──┼───┼────┼─────┼──────┤ │6 │940315│陳明琴 │0000-0000-│ 32,500元│ │ │ │ │0000-0000 │ │ ├──┼───┼────┼─────┼──────┤ │7 │940315│陳明琴 │0000-0000-│ 32,500元│ │ │ │ │0000-0000 │ │ ├──┼───┼────┼─────┼──────┤ │8 │940323│蘇家斌 │0000-0000-│ 117,300元│ │ │ │ │0000-0000 │ │ ├──┼───┼────┼─────┼──────┤ │9 │940323│程立峰 │0000-0000-│ 117,300元│ │ │ │ │0000-0000 │ │ ├──┼───┼────┼─────┼──────┤ │10 │940323│戴佺禮 │0000-0000-│ 198,000元│ │ │ │ │0000-0000 │ │ ├──┼───┼────┼─────┼──────┤ │11 │940324│孫士傑 │0000-0000-│ 118,800元│ │ │ │ │0000-0000 │ │ ├──┼───┼────┼─────┼──────┤ │12 │940324│葛建南 │0000-0000-│ 121,800元│ │ │ │ │0000-0000 │ │ ├──┼───┼────┼─────┼──────┤ │13 │940325│陳國宏 │0000-0000-│ 94,000元│ │ │ │ │0000-0000 │ │ ├──┼───┼────┼─────┼──────┤ │14 │940331│許瓊瑤 │0000-0000-│ 88,000元│ │ │ │ │0000-0000 │ │ ├──┼───┼────┼─────┼──────┤ │15 │940407│林全忠 │0000-0000-│ 114,200元│ │ │ │ │0000-0000 │ │ ├──┼───┼────┼─────┼──────┤ │16 │940418│簡臣彥 │0000-0000-│ 141,600元│ │ │ │ │0000-0000 │ │ ├──┼───┼────┼─────┼──────┤ │17 │940504│張建成 │0000-0000-│ 134,500元│ │ │ │ │0000-0000 │原審誤載為13│ │ │ │ │ │4,000 檢察官│ │ │ │ │ │誤載為94,000│ ├──┼───┼────┼─────┼──────┤ │18 │940517│林娟玲 │0000-0000-│ 143,200元│ │ │ │ │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