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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 被告
    何定哲白義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定哲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義申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 56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建成(綽號「細將」,日語發音,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於本院,由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其與楊銘鵬(外號楊仔或董仔)原為朋友關係,嗣楊銘鵬因故暫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44號「懷念汽車旅館」2樓828號房 間,賴建成得知楊銘鵬身上攜有大量財物,遂於民國95 年6月19日先帶同綽號「大哲」或「阿哲」之何定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罪等前科,所犯前開搶奪罪、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及另一次竊盜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年、8 月、6月及10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起訴書證據及其待證事實欄第二段誤載為95 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往「懷念汽車旅館」找楊銘鵬,並介紹何定哲與楊銘鵬認識,而與楊銘鵬聊天,隨後何定哲先行離去;而賴建成則與楊銘鵬聊天至當(20)日天亮後始行離去;迨賴建成、何定哲二人確認楊銘鵬所在之上開「懷念汽車旅館」二樓房間號碼所在位置後,賴建成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向何定哲提議強盜並囑咐何定哲找人對楊銘鵬強盜財物,而於95年6月19日中午12時6分起至95年6月20日凌晨1時14分起至晚間19時52分止期間,何定哲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號,應更正之,下同)與賴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彼此間互相通話與發話或以簡訊傳送,密集聯繫本件強盜案相關事宜。二、何定哲因施用毒品缺錢(何定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賴建成提議指使後,遂聯絡白義申(綽號小白)與廖慶龍(綽號小龍,另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二人共同犯案;由賴建成以自己共同犯強盜罪之意思,經賴建成向何定哲提議並找人對楊銘鵬強盜財物後,遂由何定哲、白義申及廖慶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何定哲邀約白義申(小白)、廖慶龍(小龍)共同下手。嗣何定哲於95年6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後至11時許間,先以電話向楊銘鵬佯稱欲前往上開「懷念汽車旅館」找楊銘鵬,隨後由廖慶龍駕駛白義申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893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定哲、白義申二人,並由廖慶龍攜帶其所有之手銬一副(未扣案)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生魚刀與水果刀各1支(其中生魚刀1支未扣案,比前開扣案之水果刀稍長)與ㄟ型扳手1支(拔輪胎用,未扣案)及手槍1支(尚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未扣案)等物共同前往上開旅館。嗣由何定哲先敲楊銘鵬所住之上開旅館828 號房門,因楊銘鵬不察,迨於將房間門稍微開啟時,何定哲、廖慶龍及白義申等三人隨即衝入房內,喝令剛在房間門口之楊銘鵬將身上之梅花商標之機械手錶1支、手機2支及口袋內之皮包交給廖慶龍等人【皮包內有現鈔新台幣(下同)共約2萬5仟元與楊銘鵬之身分證;其中1 仟元現鈔有2萬元至2萬1仟元左右;另有5佰元紙鈔與1 佰元紙鈔等,合計現鈔款項共約2萬5仟元】;旋由白義申持前開生魚刀指著在房間門口之楊銘鵬右腰部,喝令楊銘鵬不許動將雙手高舉,並持前開手銬銬住楊銘鵬雙手,然後加以看守;嗣由何定哲持前揭ㄟ型扳手毆擊敲打楊銘鵬頭部,並接續毆打楊銘鵬左小腿,楊銘鵬被毆擊疼痛,遂發出哀叫聲;斯時白義申乃持前開生魚刀對著楊銘鵬之右腰部比劃,對楊銘鵬喝令說:「不要叫,再叫出聲我就刺下去」,並喝令楊銘鵬抱頭趴在地上(臉朝下);隨後何定哲、廖慶龍等人即將房間內之電話線切斷(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並喝令在房間內之楊銘鵬之妻邱宜姍與楊銘鵬之友人郭一宏(綽號「阿宏」,此部份起訴書漏未敘及)之成年男子進入浴室(含有抽水馬桶等衛浴設備),以此方法非法剝奪邱宜姍與郭一宏(綽號「阿宏」)等二人之行動自由達十餘分鐘之久;嗣邱宜姍於浴室內踏上馬桶欲從浴室之窗戶逃跑離開而發出聲響時,適為廖慶龍、何定哲等人聽到,廖慶龍等人乃欲開啟該浴室的門以瞭解情形,惟因浴室內之門所已被反鎖,無法打開;遂由廖慶龍將插於腰際之不明槍械拔出,拉開槍機,對著浴室的門揚言:「再不開門就開槍了。」等語,喝令被關於浴室的邱宜姍等人開門,嗣邱宜姍與該「阿宏」之男子遂自該浴室走出,廖慶龍等人旋對該「阿宏」之男子喝令稱,沒你的事,站旁邊;隨後廖慶龍即抬腿以腳接續踹、踢邱宜姍三、四次,致邱宜姍人被踢後,飛撞至距離五、六步房間之電視後趴倒在地(邱宜姍所受上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廖慶龍隨後以單腳踩在邱宜姍背上,彎腰搜尋穿著牛仔褲之邱宜姍,自邱宜姍之褲袋內強取1仟元現鈔; 並與何定哲等人喝令邱宜姍將身上所戴之戒指2只(1只珍珠戒指、1只鑽石戒指)、手錶1支取下;隨後並扯下邱宜姍脖子之K金項鍊(墜子是玉做的,旁邊鑲有鑽石)1條;隨後廖慶龍又至房間翻動邱宜姍放置於床上之背包,強行取走邱宜姍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現款8 萬餘元(含邱宜姍兒子的薪水與欲支付裝潢費用之款項等)、手機1 支與邱宜姍及由邱宜姍管領其兒子、女兒等共5 人(即邱宜姍、其子楊凱鈞、二女兒楊芷玲、三女兒楊淳淳、四女兒楊江淮)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嗣廖慶龍於搜索強取邱宜姍財物後,隨即轉身以腳接續對楊銘鵬之左臉部與身體等處踢了數下,並以前開生魚刀朝楊銘鵬之右大腿劃了一刀(楊銘鵬所受上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於離去之際,由白義申解開被銬上手銬之楊銘鵬,將該手銬帶走;而廖慶龍於臨走之際,並以腳重踹楊銘鵬身體,隨後並欲持前開生魚刀欲再砍楊銘鵬,適為白義申所勸阻,告知廖慶龍「不要了,不要了,走了!」。廖慶龍、何定哲及白義申等人共同以上開強暴等方式,至使楊銘鵬與邱宜珊夫婦二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楊銘鵬所有上開款項2萬5仟元、身分證、梅花商標之機械手錶1支、手機2支與邱宜姍所有之上開款項8萬1仟餘元、戒指2只(1只珍珠戒指、1 只鑽石戒指)、手錶1支、K金項鍊1條、手機1支與邱宜姍及由邱宜姍管領其兒子、女兒等人(即邱宜姍、其子楊凱鈞、二女兒楊芷玲、三女兒楊淳淳、四女兒楊江淮)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得手後隨即逃離上開「懷念汽車旅館」;嗣廖慶龍於離去之際,將其所有供共犯本件強盜案件所用之水果刀1 支遺留在上開旅館,而為楊銘鵬拾獲留存。廖慶龍等三人臨走之際,向楊銘鵬放話表示,有楊銘鵬他們家人之資料,並表示如敢報警就說楊銘鵬在販毒,因楊銘鵬當時無從確認強盜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而未報警,隨後自行治療傷勢而未前往醫院就醫。 三、嗣楊銘鵬於案發後因涉犯毒品罪案件,於95 年6月25日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隨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 年8月10日出所。楊銘鵬於勒戒出所後,經多方探聽在前開旅館對其強盜案之「阿哲」男子身分,嗣於95年8月26日上午4時30分許,循線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學府路路口附近海山高工旁邊之一家「蝴蝶夢」卡拉OK店找到綽號「阿哲」之何定哲,隨後楊銘鵬夥同其友人等將何定哲載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一家「雪梨汽車旅館」詢問何定哲有關前開強盜案真相,嗣經何定哲向楊銘鵬供承本件強盜案係綽號「細將」之賴建成指使其本人(何定哲)找人夥同綽號「小龍」與「小白」之成年男子對楊銘鵬下手強盜,隨後楊銘鵬乃通知其在警界認識之偵查隊員楊乾城(案發當時服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前來將何定哲帶至前開金山分局詢問而循線查獲何定哲共同涉犯本件強盜案;嗣由楊銘鵬將前開所拾獲之水果刀1 支交予上揭偵查隊員楊乾城扣案。 四、隨後楊銘鵬再多方探聽該綽號「小白」男子之身分,嗣經由其友人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約30餘歲)告知綽號「小白」之白義申有參與前開「懷念汽車旅館」強盜案件,乃透過亦與白義申熟識之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與綽號「小白」之白義申相約於95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生路路口處之一家85 度C咖啡店見面,白義申與楊銘鵬見面後,乃向楊銘鵬供承是何定哲找其共同犯案,且供稱另一強盜案共犯之綽號「小龍」姓名為廖慶龍,嗣經楊銘鵬通知其認識之偵查隊員楊乾城前來將白義申帶回警局詢問,並經楊銘鵬與其妻邱宜姍及白義申等人指認該綽號「小龍」為廖慶龍之口卡片無訛;再於同(29)日下午5 時40分許經警循線至臺北縣土城市○○路99 號之3綽號「小龍」之廖慶龍住處查獲廖慶龍。 五、案經楊銘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例外時始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關於被告何定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其他被告白義申、賴建成及廖慶龍等三人之證述(95年度偵字第25415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 頁);被告白義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其他被告何定哲、賴建成及廖慶龍等三人之之證述(95年度偵字第25415 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7頁);該被告何定哲、白義申二人均已依證人身分踐行合法之具結程序,且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該被告何定哲、白義申二人於前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白義申、賴建成之辯護人、被告何定哲之辯護人分別以證人何定哲、白義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置辯云云,均不足採。 二、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0年1月1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990026034號函、函附之楊乾城之職務報告,本院並未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自無須探討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定哲固供承其於案發當日有夥同同案被告白義申、廖慶龍二人共同前往上開「懷念汽車旅館」,惟辯稱:⒈其於案發當日有到前揭「懷念汽車旅館」向告訴人楊銘鵬購買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的海洛因,迨買回去後,發現品質不符,純度有問題,才打電話給楊銘鵬,然後找同案被告白義申、廖慶龍二人共同去找楊銘鵬理論。當時渠等三人是空手前往,扣案的水果刀是告訴人楊銘鵬故意栽贓的。楊銘鵬當時說他在土城地區賣槍賣毒,竟然敢找他理論,當時其本人即與楊銘鵬發生扭打,並趁楊銘鵬不注意時,將放置於旅館房間桌上的一包海洛因(重量約一兩,是價值約三十七、八萬餘元)拿走,渠等三人並未對告訴人楊銘鵬與其妻邱宜姍夫妻二人強盜財物。⒉其於96 年4月份起與告訴人楊銘鵬同時羈押在台北看守所愛三舍五房,後來又與楊銘鵬一起調到22房;當時在舍房期間,其有請辯護律師將本案卷宗寄給其本人看,當時楊銘鵬也有要其本人將本案卷宗給他(楊銘鵬)看;而且在愛三舍房時,楊銘鵬也有要其本人咬死同案被告賴建成。⒊其本人只是去找楊銘鵬理論買受毒品純度不夠的事情,並未對楊銘鵬加以強暴脅迫,將人關在浴室,也未對楊銘鵬夫妻強盜財物。⒋辯護人為被告何定哲辯護略稱:被告何定哲確實有遭受到告訴人楊銘鵬之肢體和精神威脅,才被迫作不實之供述,此有金山醫院之病歷資料與台北看守所之房舍紀錄可證,且倘本件被告等有意對告訴人楊銘鵬實施強盜行為,則同案被告賴建成豈有可能事前先介紹被告何定哲與告訴人認識?此明顯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益證本件是單純的毒品買賣糾紛,被告是受到告訴人的威脅,才作不實的自白。即使被告何定哲有犯罪,因其罹患精神障礙,請求依刑法第19條處理。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其等所供述之犯罪情節、作案凶器及作案時間等,均前後不一,而告訴人既稱受有嚴重傷害,何以未就醫或提出任何證明以指認賴建成或何定哲,何以仍稱無從確認強盜者而未報案,此均顯見告訴人之指述不實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白義申供承其有與同案被告何定哲、廖慶龍二人共同前往上揭「懷念汽車旅館」等情事,惟辯稱:⒈案發當日早上,其本人有到土城市友人綽號「阿歪」的家聊天,並打電話向廖慶龍要求返還所借用的承租自小客車與租金,迨於當天早上9 點左右,廖慶龍就到「阿歪」家,隨後其與廖慶龍及「阿歪」三人就在「阿歪」家聊天。當時因廖慶龍沒錢,乃向「阿歪」借錢以便償還其本人的租車租金,因「阿歪」沒錢借給廖慶龍,迨至當天早上10點左右,被告何定哲有到「阿歪」家,剛好何定哲也有欠「阿歪」錢,「阿歪」遂當面向被告何定哲要債,被告何定哲則向「阿歪」表示,有一位朋友欠其本人款項,跟他(何定哲)去就有錢,同案被告廖慶龍因唯恐被告何定哲不還錢,就駕駛向其本人借用的自小客車載被告何定哲去,其本人因怕發生事情,就跟隨同去。當時是由同案被告廖慶龍駕車共同前往上揭「懷念汽車旅館」,其與被告廖慶龍當時是空手去的;而被告何定哲則背著一個四方型背包。⒉當時是由被告何定哲與同案被告廖慶龍進去告訴人楊銘鵬的旅館房間,因其與楊銘鵬不認識,故在旅館一、二樓樓梯中間等候。嗣經過三分鐘後,被告何定哲就開旅館房間門,呼叫其本人進入旅館房間內聊天。當時其本人進入旅館房間時,有看到楊銘鵬坐在旅館房間牆角地上,也看到房間桌上有一大包粉末、一把水果刀;房間內尚有楊銘鵬的太太與一位壯壯的陌生男子。當時有聽到同案被告廖慶龍以三字經責罵楊銘鵬為何在土城地區賣毒品;後來也聽到被告何定哲與楊銘鵬在談毒品的事情,隨後何定哲與楊銘鵬雙方在發生拉扯,當時其本人猜想何定哲與楊銘鵬雙方是為了毒品發生糾紛。隨後其與被告何定哲及同案被告廖慶龍三人就離開上開旅館。⒊其本人當時是在不知情下隨同同案被告廖慶龍到前揭旅館;並未毆打楊銘鵬夫妻,也未強盜楊銘鵬夫妻財物,直到最後離開時,才發現房間茶几上的那包白色粉末不見了,根本沒有什麼財物。⒋95年8月29日下午4點多,楊銘鵬有透過其友人綽號「細漢」的成年男子約其本人在土城市○○路與裕生路路口處之一家85度C咖啡店見面。當時楊銘鵬對其表示,他( 楊銘鵬)知道我(白義申)是無辜的;楊銘鵬表示他已將被告何定哲涉犯的強盜案件交給警察,故要其本人配合,不要提及他(楊銘鵬)有毒品的事情,而要向警方表示是同案被告賴建成在後面指使,由被告何定哲與廖慶龍對楊銘鵬強盜財物款項,不要提到有毒品的糾紛,且向其表示,他(楊銘鵬)會向警察單位保證讓其本人沒事。後來楊銘鵬有通知一位金山分局的警員到現場,將其本人交給該警員。然後楊銘鵬即離去。⒌嗣該警員帶其本人至土城市○○路92巷27弄7號2樓其住處搜索,但並未搜索到物品;當時該警員有接到楊銘鵬電話,隨後該警員對其表示廖慶龍已回來了;並帶其至土城市○○路99 號之3廖慶龍住處查獲廖慶龍。⒍嗣其本人被帶至金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就依照楊銘鵬在前開85 度C咖啡店教其講的話,對警方表示是由被告賴建成在後面指使,由被告何定哲與廖慶龍對楊銘鵬強盜財物的說法。迨其本人接到起訴書後,才知道與楊銘鵬之前承諾說會保證其本人沒事的結果不一樣;因其不懂法律,經其老闆介紹請教律師,才知道實情的嚴重性,經律師告知要其本人說出實情,故其始在法院將實情說出,亦即其本人並未毆打楊銘鵬,亦未共同參與對楊銘鵬夫妻強盜財物。⒎辯護人為被告白義申辯護略稱:被告白義申是因為向同案被告廖慶龍索討借用的租車與租車費用,才隨同前往案發旅館犯罪現場;嗣被告白義申到達現場後,並未對被害人楊銘鵬夫妻有何加害行為,何況被告有正當職業並無強盜之必要。證人郭一宏於法院之證詞與告訴人楊銘鵬所指訴之內容不同,故證人郭一宏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白義申有犯罪,請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何定哲、白義申與同案被告賴建成等三人犯有共同結夥加重強盜罪有罪之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楊銘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我確實那天有賣何定哲毒品等語,核與被告何定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透過賴建成在95 年6月20日前一天買8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看重量不夠,我就跟賴建成要,賴建成就說毒品是他跟楊銘鵬買的,說要帶我去找楊銘鵬,他的意思是以後我直接找楊銘鵬就可以了,所以第二次是在現場跟楊銘鵬買6000元的海洛因等語相符(見本院101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3、4頁),是被害人楊銘鵬為販毒之人,應堪認定。再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販毒之人為避免被查獲,必行事小心,多僅販與熟識之人或藉由熟識之人介紹買家,同案被告賴建成為遂行本件犯行,將被告何定哲先介紹給被害人楊銘鵬認識,以取得被害人楊銘鵬之信任,再藉口稱海洛因之純度不足要求與被害人楊銘鵬見面以藉機強盜財物,實與經驗法則無違。又被害人楊銘鵬夫婦之身體受有傷害,除被告何定哲、白義申於偵查中之證述外,證人賴建成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楊銘鵬當日頭頂部也有傷,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傷,臉上還有個藥膏,臉腫起來有受傷,腳有受傷,但是我不知道是哪個腳,好像是長條狀的傷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0頁),是被害人楊銘鵬於案發當日確實曾因被告三人之強暴犯行受有傷害,應堪認定,而被害人楊銘鵬宥於自身為毒販,為免因本案之曝光而有遭警方查緝之虞,且被害人楊銘鵬及其家人之身份證件全被取走,怕報警之後將遭報復,復因僅是外傷,未能危及生命,被害人楊銘鵬夫婦選擇自行療傷而未就醫亦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報案,於情理並無違背;況買賣毒品之人為降低日後遭警方查緝之風險,多以綽號與人交往,若是情誼深厚尚有以真實姓名示人之可能,況僅是一面之緣之人,是被害人楊銘鵬僅知何定哲之綽號為「阿哲」亦不知其同夥為何人,又有上開顧慮,被害人楊銘鵬因未能確認強盜者之「真實姓名籍」而未於第一時間報案,實與常情無違,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定哲受同案被告賴建成之指使,夥同綽號「小白」之被告白義申及綽號「小龍」之同案被告廖慶龍於如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地攜帶上開所述之兇器生魚刀與水果刀各1 支與ㄟ型扳手1支及手槍1支等工具至前揭「懷念汽車旅館」,以如同上所述之強暴手段對於被害人楊銘鵬、邱宜姍夫婦強盜如同上所述之財物與證件;並以如同段所述之方法對於被害人邱宜姍與郭一宏等二人非法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隨後被告何定哲與白義申及賴建成等三人旋即離去該旅館,惟離去之際,遺留有如同上所述之水果刀1 支各等情,業據被告何定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是細將(賴建成)叫我過去搶他的,細將是我在北監的室友,當天是細將叫我過去懷念汽車旅館,介紹我認識楊銘鵬,後來走的時候他(即賴建成)要我找小白、小龍去搶楊銘鵬,細將說楊銘鵬很有錢,小龍很有經驗,叫我們看著辦……」,「……我們三人一起開小龍的車到懷念汽車旅館,距離我離開楊銘鵬的旅館房間不會超過2 小時,我先打電話給楊銘鵬,說我要找他,因為電話中我有跟小龍說細將叫我們去搶楊銘鵬,所以小龍有準備二支刀子、一支槍……」,「我有先問櫃臺,之後敲門進去,就三個人衝進去……」,「小龍……,並且叫楊銘鵬的太太去廁所,是小龍拿刀劃傷楊銘鵬的,他有帶二支刀……」,「……亮槍是因為小龍聽到廁所有聲音,想說楊銘鵬的老婆要逃跑,所以小龍才亮槍……」,「……楊銘鵬太太出來之後,小龍就罵她你怎敢跑,還……踢她,項鍊是小龍去扯掉的,……,小龍一起搜他(楊銘鵬)太太的身還有皮包。當時搜得現金、手機、手錶、項鍊、證件,但是都是小龍拿走……」,「……我們要離開現場之前小龍還說證件都在他手上,如果要報警試試看……」,「但是我所說都是真的。細將找我去懷念汽車旅館是早上 7、8 點,我們行搶的時間是離開旅館後一個多小時,搶完時間還是中午之前。」,「賴建成就是細將,白義申是小白,廖慶龍是小龍。」,「(問:你與其他被告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沒有,我願意作證。」,「(問:以上關於其他三名被告所言是否屬實? )均實在。事發之後我有向楊銘鵬道歉,說我知道錯了,並且把所有實情告訴楊銘鵬,他也願意原諒我。」,「(問:有沒有其他陳述? )我很後悔,希望檢察官幫我在法官面前說情。」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5415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 (三)被告何定哲於96年5月4日在原審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訊問時與同年6月8日第二次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已供承有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並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的範圍有起訴書所載第一段所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問:你為何要犯上開結夥強盜罪?)因為那時候,就是缺錢吸毒,結夥強盜是賴建成提議的,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一樣,做案用的水果刀二支、扳手壹支、手槍壹支、手銬壹付這些做案工具都是廖慶龍所有,……,當時我不認識楊銘鵬,……,我是經賴建成介紹我認識楊銘鵬,……,第一次賴建成與我約在土城市○○路「雲林鵝肉城」見面,賴建成才帶我去「懷念汽車旅館」找楊銘鵬,……,當時我看到桌上放很多錢,後來我跟賴建成(細匠,日語發音)離開旅館後,賴建成跟我說楊銘鵬不是我們本地人(即土城地區),……,當時賴建成跟我說楊銘鵬可以搶,叫我去找兩個人要去搶楊銘鵬,……,我與楊銘鵬有互留行動電話號碼,我就去找白義申、廖慶龍這兩個人是我的朋友,做案用的工具是我叫廖慶龍準備的,我沒有特定叫他準備什麼東西,我叫他自己看著辦,我在95 年6月20日上午10點多至11點之間我打電話給楊銘鵬……」,「(問:你們強盜楊銘鵬之後有無當場捕獲?)不是當場查獲,是案發後好幾個月,因為我被楊銘鵬及他的朋友十幾個人在土城逮到我……他們把我送到土城的「雪梨汽車旅館」,楊銘鵬再找他金山分局的朋友把我帶到金山分局去做筆錄,……,被捕當日是我朋友張雅格(阿歪)約我到海山高工對面的一家「蝴蝶夢」卡拉OK店喝酒,我一進該店,就被楊銘鵬跟他的十幾個朋友抱住,……,因為在強盜案發生當天,我有跟楊銘鵬說我的綽號叫「大哲」,有事的話找我,……,說完之後我就離開,在案發後楊銘鵬再去探聽綽號「大哲」之人,後來張雅格才約我去喝酒。」,「(問:對本案有何補充?)我對自己所犯的罪很後悔,我知道我錯了,而且我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我在警局時有供出做案經過,及同案被告,楊銘鵬認為我很誠實,他在警局時他有口頭原諒我。」;「我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關我的部分我都認罪。」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㈠第41 頁至第43頁;第106頁);被告何定哲之辯護人於96年6月8日在原審法院第二次準備程序訊問時,亦答稱:「被告何定哲已經全部認罪,在警詢、偵訊時都有自白……」等語至明(原審卷㈠第109 頁)。是由被告何定哲最初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與前開在原審承認關於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盜罪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何定哲前開供承有關共同加重強盜罪犯罪事實之供述應屬實在可信。被告何定哲事後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前開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因其本人向楊銘鵬買毒品純度不夠,品質有問題,才找同案被告白義申、廖慶龍二人共同去找楊銘鵬理論,當時渠等三人是空手前往,扣案的水果刀是告訴人楊銘鵬故意栽贓的;是事後楊銘鵬要其本人咬死同案被告賴建成。其本人並未對楊銘鵬加以強暴脅迫,將人關在浴室,也未對楊銘鵬夫妻強盜財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何定哲辯護稱:被告何定哲確實有遭受到告訴人楊銘鵬之肢體和精神威脅,才被迫作不實之供述云云,惟查:被告何定哲上開辯解為證人楊銘鵬於原審法院審理作證時所否認;又被告何定哲於95年8 月26日確實曾為警員楊乾城帶至北海岸金山醫院就醫,此有該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然被告何定哲究係因強盜被害人楊銘鵬在先,致楊銘鵬藉武力相向以洩憤,或是以此命其據實以告,亦或脅迫其依楊銘鵬之意誣陷賴建成強盜,均有可能,實難以被告何定哲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受有傷害,即認被告何定哲之自白係受到被害人楊銘鵬之脅迫所致;其次,被告入監服刑時確實曾與被害人楊銘鵬於96年4月13日至4月26日於愛三舍5房、4月26日至6 月17日於愛三舍22房同舍同房,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6 年10月3日北所戒字第0960013529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然被告何定哲之選任辯護人於96 年7月27日仍具狀表示被告何定哲承認起訴書所指全部犯罪事實,請求從寬量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倘被告何定哲真係因與被告同舍同房精神受到壓迫,何以與楊銘鵬調離後,未立即向律師表明?參酌被告何定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審判長問:你在警詢、偵查和本院準備程序說的情節,是如何出來的?)」是楊銘鵬捏造的,就是楊銘鵬叫我這樣說的,沒有寫下來叫我背」、「(審判長問:你警詢筆錄、偵查筆錄,你沒有背,你如何說出情節的?)就是照著警詢筆錄這樣說的。」、「(審判長問:檢察官有無拿出警詢筆錄給你看?)沒有。」、「(審判長問:你剛才不是說記憶不好,何事隔三、四個月你為何記得那麼清楚?)我拒絕作證了。因為審判長一直逼我不讓我想。讓我想一下可以嗎。偵查筆錄楊銘鵬和我一起去開庭,楊銘鵬他有交代我等一下要怎麼講。」、「(審判長問:你說記憶不好,你不是親身體驗,你怎麼可以記得這麼清楚?)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頁),依何定哲上開證述,對於偵查筆錄之內容既未經檢察官提示,何以得和警詢筆錄相同,無法提出合理的解釋,最後並推稱不知道怎麼回答云云,然人類對於與安全、生存相關的、自己關心的事物,大腦會自然的記憶儲存,對於刻意背誦之事物,隨著時日久遠,將會日漸淡忘,本案被告何定哲於自警詢、偵查迄原審準備程序,倘非曾親自體驗經歷,何以能對當日發生之經過,陳述稽詳,且被告何定哲於警詢或前開偵查中具結作證或於原審法院兩次準備程序訊問時,從未抗辯或爭執其犯有本案共同加重強盜罪犯行,係受告訴人楊銘鵬之脅迫而供述;可見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何定哲係受告訴人楊銘鵬之肢體和精神威脅,才被迫作不實之供述,否認有前開共同結夥攜帶器加重強盜犯行一節,亦屬事後飾卸之詞,所辯自難採信。被告何定哲之辯護人聲請原審及本院函調被告何定哲之上開金山醫院病歷資料與台北看守所之房舍紀錄等文件,亦不足資為被告何定哲係因受告訴人楊銘鵬之脅迫而為不實之供述,自難據此憑以認定被告並未犯有本案共同結夥加重強盜罪之依據。被告何定哲選任辯護人聲請對被告何定哲進行身心狀態鑑定,請求依修正前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定哲確罹有精神分裂症(見本院上訴審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惟依被告何定哲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甚有條理,對於原審書記官將審判筆錄中「白義申」誤繕為「賴建成」都能當庭指正,案發經過記憶猶新,自白犯罪部分核與被害人楊銘鵬、邱宜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尚難認被告何定哲於行為時有何精神耗弱之情形,核無精神鑑定之必要。(四)被告白義申於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證稱:「(問:與被害人、細將、阿哲、小龍何關係?)我不認識被害人、細將,我是因為認識廖慶龍的爸爸才認識廖慶龍,但是認識不久。阿哲見過幾次面。」,「(問:95.6.20 與小龍、阿哲一起去懷念汽車旅館搶劫楊銘鵬?)95.6.19 晚上小龍在我家向我借汽車,當時我住92巷27弄7號2樓,汽車是我向鑫發汽車行承租的,租了約一星期,車號我忘記了,小龍向我借車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但是借車給他我不放心,因為他之前向我借車車禍毀損過,所以我不放心才與他一起出門,他說要辦事。」,「(問:既然如此借車之外還有誰同行?)阿哲,19日借車當時只有小龍來,20 日我打電話給小龍叫他還車,順便還我2,000 元的車租,因為租車行一天2,000 元,我是打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即小龍),他說如果要錢要我跟他去,他(即小龍)有重要的事要辦,所以就開車載著阿哲來接我,當時是早上10點多,後來他開車載我與阿哲去懷念汽車旅館,他說他要去叫朋友還錢。我們到了汽車旅館門口,把車停在路邊,他們叫我在房間門口等,叫我進去,……,我有看到小龍腰際鼓鼓的,……,後來是他們去敲門,先進去我在門口等,後來是阿哲叫我進來坐,就看到楊銘鵬手被銬住坐在地下,他太太本來在關在廁所,後來阿哲敲門叫她出來,她自己出來,……,我進門的時候床上的東西就很凌亂,……,後來我要他們走,小龍要走的時候還拿水果刀要對楊銘鵬動手,我把他擋住叫他不要這樣,留在現場的水果刀就是被我打掉了才會遺留在現場。」,「(問:既然進入汽車旅館前,已經知道他們二人有拿武器,你應該知道他們要動手?)他們的武器本來放在背包,進門才亮出來,……」,「(問:這件事與細將之關係?)我從頭至尾都沒有見過他,只有聽過他的名字,是離開汽車旅館時阿哲在車上說細將本來要拿槍給他,但是我沒有看到槍。」,「(問:與小龍是否有仇隙?)沒有。我與他爸爸因為工作關係認識的。」,「(問:你與其他被告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沒有,我願意作證。」,「(問:以上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均實在。」,「(問:被害人楊銘鵬、邱宜姍受有何傷?)楊銘鵬頭部腫得好像豬頭,邱宜姍被阿哲打眼窩附近腫起來。」,「(問:被害人楊銘鵬是否受有刀傷?)我只有注意到頭部,沒有看到刀傷。」等語在卷(95 年度偵字第25415號卷第84頁至第87頁)。上開證人白義申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其本人與被告何定哲、同案被告廖慶龍等三人共同前往前開「懷念汽車旅館」,且帶有水果刀等武器,被害人楊銘鵬手確實有被銬住;楊銘鵬之妻亦有被關在廁所,綽號「小龍」之被告廖慶龍臨走之際,確有拿水果刀要對楊銘鵬動手,適為在場之被告白義申所勸阻,而該水果刀事後遺留在現場;而被害人楊銘鵬頭部等處確實有受傷,邱宜姍之眼部亦有受傷各等情,均據證人白義申於偵查時、證人楊乾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已如前述。雖被告白義申前開所辯,其於金山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是依照楊銘鵬在前開85 度C咖啡店教其講的話,始對警方供稱是由被告賴建成在後面指使,由被告何定哲與廖慶龍對楊銘鵬強盜財物云云,惟查:被告白義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在偵查中你都說沒有看到槍,只有看到小龍的腰際有鼓鼓的,顯然你沒有照楊銘鵬說的?)因為這是沒有的事情,所以我就故意模糊掉了。」,「(問:你在偵查中稱何定哲有用手和腳踢、踹楊銘鵬的太太,是否真實?)這是我自己亂講的,自圓其說的,這個沒有人教我說。」,「(問:離開之後,廖慶龍沒有還你二千元?)沒有。之前那是我自己隨口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35頁),依被告白義申上開證述,其除了依被害人楊銘鵬之指示外,尚有依己意恣意所言,然既受了被害人楊銘鵬之指示作不實之指述,又何以模糊廖慶龍攜帶槍枝乙情,且楊銘鵬既欲指示被告白義申設詞構陷,必會構思周詳,又何需被告白義申自圓其說,是被告白義申之上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白義申為有識別能力、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將使其身陷囹圄一事,實難諉為不知,且司法判決之結果,繫於證據之調查、法院之判斷,何能因某人之保證或原諒而免責。故被告白義申上開辯解無非事後規避之詞,所辯自不足採。證人楊銘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辯護人問:他是第幾順序進來?)我記不起來,但是(三人)是一起進來的,他拿著刀對我說手伸出來,用手銬把我銬起來,銬起來跟法院的手銬一樣,手銬有一條繩子,白義申拿刀子,我被打倒在地上,他對我說不可以叫,再叫就要刺進去,我就不敢叫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是被告白義申辯稱其係在房間外面等,嗣後才進去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又本案被告何定哲係受同案被告賴建成之指使,遂夥同綽號「小白」之被告白義申及綽號「小龍」之同案被告廖慶龍於如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地攜帶同上所述之兇器生魚刀與水果刀各1支與ㄟ型扳手1支及手槍1 支等工具至前揭「懷念汽車旅館」,以如同上所述之強暴手段對於被害人楊銘鵬、邱宜姍夫婦強盜如同上所述之財物與證件;並以如同上所述之方法對於被害人邱宜姍與郭一宏等二人非法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而同案被告廖慶龍於臨走之際,並以腳重踹楊銘鵬身體,隨後並欲持前開生魚刀欲再砍楊銘鵬,適為被告白義申所勸阻,告知同案被告廖慶龍「不要了,不要了,走了!」。而被害人楊銘鵬、邱宜姍夫婦因被告何定哲、白義申及同案被告廖慶龍等三人以如上開之強暴方式,致受有如同上所述之傷害;嗣同案被告廖慶龍於離去之際,將其所有供共犯本件強盜案件所用之水果刀1 支遺留在上開旅館,而為被害人楊銘鵬拾獲留存。嗣被害人楊銘鵬於案發後,如何於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時地捕獲綽號「阿哲」之被告何定哲,隨後被告何定哲在上開土城市○○路之一家「雪梨汽車旅館」向楊銘鵬供承本件強盜案係綽號「細將」之被告賴建成指使被告何定哲找人夥同綽號「小龍」與「小白」之成年男子對楊銘鵬下手強盜,隨後楊銘鵬乃通知其在警界認識之偵查隊員楊乾城將被告何定哲帶至前開金山分局詢問製作警詢筆錄供述本件強盜案真相;並由楊銘鵬將前開所拾獲之水果刀1 支交予上揭偵查隊員楊乾城扣案。又楊銘鵬如何於事實欄第四段所述之時地查獲強盜案之共犯綽號「小白」之被告白義申與綽號「小龍」之同案被告廖慶龍等情,業據告訴人楊銘鵬、被害人邱宜姍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與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95 年度偵字第25415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原審卷㈡第90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9 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卷㈢第71頁;卷㈣第17頁、18頁);復經原審法院指揮警察機關帶同告訴人楊銘鵬、被害人邱宜姍與被告白義申及同案被告廖慶龍履勘前開告訴人楊銘鵬所住之「懷念汽車旅館」 2樓828 號房間現場,經證人楊銘鵬、邱宜姍證述被告何定哲、白義申及同案被告廖慶龍強盜案件情節明確,並且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證人楊銘鵬所繪製之現場圖等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25 頁、第180頁至第194頁);此外有被告何定哲、白義申及同案被告廖慶龍三人共同犯本件結夥加重強盜罪所用之水果刀1 支扣案與水果刀照片各在卷足憑;且扣案之上開水果刀1 支,刀柄長12公分,刀刃長21公分,刀尾尖銳,係屬不銹鋼製等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復經證人楊銘鵬繪製前開ㄟ型扳手圖形在卷可稽(95 年度偵字第25415號偵查卷第53頁、54頁;原審卷㈡第13頁,95年度保管字第1026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6頁;卷㈣第28頁、第48頁)。 (六)綽號「阿宏」之被害人郭一宏於如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與楊銘鵬、邱宜姍夫妻共三人在該旅館房間時,隨後有三個人帶生魚刀與扳手等工具進入房間,然後將綽號「阿宏」之郭一宏與邱宜姍趕入廁所一段時間;隨後邱宜姍在廁所內爬窗戶要跳出去時發出聲響,適為在房間外的三名男子聽到,乃對廁所內的邱宜姍與郭一宏質問你們在做什麼,當時在廁所內的郭一宏有聽到拉槍機聲音;隨後該三名男子則叫郭一宏與邱宜姍等人出來;迨郭一宏走出廁所時,有看到楊銘鵬蹲在房間桌子旁邊,臉部的眼睛以下有受傷,大腿或小腿等處有受傷,前開三名男子站在旁邊;而當郭一宏與邱宜姍走出廁所時,郭一宏也有目睹邱宜姍被前開三名男子中的一人踹了幾腳,並搶邱宜姍的手錶、項鍊等物;當時郭一宏去前開旅館找楊銘鵬時,楊銘鵬並沒有受傷;且在房間現場並未看到有一大包毒品;而郭一宏至前揭旅館找楊銘鵬不久後,前揭三名男子才進入楊銘鵬上開旅館房間各等情,業據綽號「阿宏」之郭一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㈣第7頁至第16 頁、19頁)。按上開證人「阿宏」即郭一宏與被告何定哲、白義申及同案被告廖慶龍等人與告訴人楊銘鵬、被害人邱宜姍二人對於有關告訴人楊銘鵬、被害人邱宜姍夫婦二人被強盜財物之經過與情節而言,應屬在場之目擊證人,而為客觀之第三人,且與被告何定哲、白義申及同案被告廖慶龍等人較無利害關係;故其有關證述被害人楊銘鵬、邱宜姍夫婦二人上揭被強盜財物之情節應屬較為客觀可信,具有較強之證明力。故被告白義申辯稱其有於上開旅館房間桌上看到一大包粉末云云;被告何定哲前揭辯稱,有於旅館房間桌上看到一包海洛因,隨後將該包海洛因帶走云云,因均與證人郭一宏上開證稱,在旅館房間並未看到有一大包毒品等情不符,故被告白義申、何定哲二人前開所辯,顯屬無據,均不足採。 (七)被告何定哲在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之時、地(「蝴蝶夢」卡拉OK店)為楊銘鵬夥同友人找到後,隨後被告何定哲被帶至上開土城市○○路之一家「雪梨汽車旅館」後,已供承本件強盜案係綽號「細將」之賴建成指使其本人(何定哲)找人夥同綽號「小龍」與「小白」之成年男子對楊銘鵬下手強盜,隨後楊銘鵬乃通知其在警界認識之偵查隊員楊乾城,將被告何定哲交與楊乾城,並將前揭所拾獲之水果刀1 支交予楊乾城。當時被告何定哲身體有受傷,楊乾城有詢問緣故,被告何定哲向偵查隊員楊乾城表示係騎車跌倒,嗣楊乾城將被告何定哲帶回金山警察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即將被告何定哲送至金山醫院醫治。又被告白義申在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之時、地(土城市○○路與裕生路口處之一家85 度C咖啡店)與楊銘鵬見面後,已向楊銘鵬供承是被告何定哲找其(白義申)共同犯案,且供稱另一強盜案共犯之綽號「小龍」姓名為廖慶龍,嗣經楊銘鵬通知偵查隊員楊乾城前來將白義申帶回警局詢問,被告白義申亦向偵查隊員楊乾城供承犯有本件強盜案件;隨後楊乾城亦循線至臺北縣土城市○○路99 號之3綽號小龍之廖慶龍住處查獲同案被告廖慶龍各等情,亦據證人楊乾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原審法院卷㈢第214頁、219頁至第222 頁、第225之1頁)。是被告何定哲事後於原審抗辯其於警詢是配合先前楊乾城的脅迫指示,配合製作假口供云云,無非係事後推卸之詞,所辯顯不足採。另證人蕭秀連雖於原審證稱,在上揭85 度C咖啡店時,楊銘鵬有向被告白義申表示與警察很熟,故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不要提到毒品的事,會保證被告白義申沒事;故要被告白義申供稱本件強盜案件,係被告何定哲與同案被告廖慶龍向楊銘鵬強盜手錶、手機、珠寶、現款等財物等語(原審卷㈢第62頁、64頁),因與前開證人楊乾城、郭一宏二人之上揭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係被告白義申之女友(見同上日審判程序筆錄),故證人蕭秀連上開證詞顯係偏袒迴護被告白義申之詞,其上揭證詞自不足取。證人蕭秀連又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95.8.29 那天我放假,白義申說要請我吃飯,後來有人打電話給白義申,說楊銘鵬要約他見面,那天我還有白義申、楊銘鵬坐在一桌,楊銘鵬很熱情跟白義申握手,很感謝那天白義申有護著楊銘鵬,因為他知道白義申是無辜的,他感謝那天白義申沒有提到毒品的事,他保證白義申沒有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46頁正、背面),此部分與被告白義申於95 年6月20日涉犯加重強盜罪無涉,自難以被告白義申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 (八)另查案發時被告何定哲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綽號細將即被告賴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何定哲、同案被告賴建成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各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何定哲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5415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33頁;原審卷㈢第24 頁、28頁、第37頁、38頁);而被告何定哲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同案被告賴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自本件強盜案案發前日即95年6月19日中午12時6分起至強盜案案發當日前後即95年6月20日凌晨1時14分起至晚間19時52分止,彼此間發話、受話或以簡訊傳送,該二日通話密集,此有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證(95 年度偵字第25415號卷第134頁至第138頁)。由被告何定哲與被告賴建成於案發日前即95 年6月19日與案發當日即95 年6月20日該二日通話聯絡密集可知,被告何定哲於前開偵查中證稱與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共同結夥加重強盜罪案件,係由同案被告賴建成指使一節,堪以採信。被告何定哲辯稱係楊銘鵬要其本人咬死同案被告賴建成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九)證人廖慶龍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是三個人一起去,但白義申不知道什麼情形,只有我跟何定哲知道,何定哲說要去修理一個藥頭到這裡販賣毒品,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沒有手銬、槍、刀子、扳手等,沒有財物,只是幾包毒品等語(見本院上訴審㈡第63、66頁背面),惟查,證人楊銘鵬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白義申是負責看守我等語(見95 偵25415卷第70頁);證人邱宜姍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白義申也有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2頁);同案被告何定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小白(即白義申)準備活動扳手,我忘記房號,我有先問櫃台,之後敲門進去,就三個人衝進去,小白用活動扳手打他(指楊銘鵬),小白、小龍一起搜他太太的身體還有皮包,當時搜得現金、手機、手錶、項鍊、證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8頁),是被告白義申確有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廖慶龍所稱白義申不知道什麼情形云云,尚無可採。 (十)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其等所供述之犯罪情節、作案凶器及作案時間等,均前後不一,然人之記憶與所遭逢事件的強度,並非成正比,且雖是親身經歷,亦可能事後回想起會有不同的記憶與說明。告訴人對於作案凶器之描述雖有開山刀及槍枝、或二把刀、一支ㄟ型活動套筒扳手,然刀具名稱僅為一概念,在刀具之定義並未確認應以何為標準之情形下,不應僅因概念之不同而認告訴人之指述有瑕疵。告訴人楊銘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說明其警詢中所指之開山刀即是比較長的生魚片刀,而扣案之水果刀也經被告白義申親眼所見(見原審卷㈡第97、103 頁),是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廖慶龍分持生魚片刀及扣案水果刀共二把刀進入被害人楊銘鵬房間強盜,應堪認定。又關於作案時間,雖被害人楊銘鵬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不一,惟對於案發時間是於賴建成離去後,且為上午時間發生,則為一致,至於距離賴建成離去後多久發生本案,本即繫於人之感覺,實難以被害人楊銘鵬前後不同的時間感,而認楊銘鵬之證述未必屬實。又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98 年度他字第6334號監聽錄音帶共338捲,經勘驗結果,並無本院上訴審卷㈡第5至6、38至39頁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故無法以該監聽譯文內容認偵辦期間之95 年9月間被告何定哲與被害人楊銘鵬間仍有異於平常的聯絡紀錄,而質疑被告何定哲、白義申自白之合理性,附此敘明。至於贓物之下落或有無典當,僅與被告犯後態度有關,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縱未就此部分深究,亦與法無違,併此敘明。(十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決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 點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點第1項但書、第4 點第5 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查獲本案之警員楊乾城就何以得對本案進行偵查,提出職務報告略以:職分隊長楊乾城於95 年8月26日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偵查員一職時,於當日6 時許接獲被害人楊銘鵬以手機向職報案請求警方調查偵辦;職約於95年8月26日7時許帶同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利仁至被害人楊銘鵬所述地點土城市○○路○段一家「雪梨汽車旅館」,經當場初步詢問涉嫌人何定哲後,何嫌坦承犯行,復經其同意將其帶返分局偵查隊製作初步調查筆錄;前述到場時間因職與小隊長陳利仁均為勤餘時段,且接獲報案時並未攜帶裝備槍彈,故未知會該管土城分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0年1月10日新北警金刑第0000000000函及其附件附於本院卷可參。依警員楊乾城之職務報告,本案之報案紀錄係由被害人以手機向警察人員報案,與一般民眾至警察局報案後,由警察開立報案三聯單者有所不同,惟報案紀錄係為端正警察風紀,同時給予報案民眾查詢案件進行之程度而設,並非有固定之報案程式始完成報案,是依前揭說明,警員楊乾城於接獲被害人楊銘鵬以手機報案後,陸續通知白義申、廖慶龍及賴建成等三人到案說明後,認被告何定哲等人不無涉有刑法強盜罪之嫌疑,於95年10月11日以北縣警金刑字第0950016671號刑案移送書移請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偵辦,其程序實與法無違。 (十二)綜上,由 (1)被告即證人何定哲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詞與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有檢察官起訴之上揭共同結夥加重強盜犯行。(2)證人即被告白義申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3)在場目擊證人郭一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4) 被害人楊銘鵬、邱宜姍夫婦二人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與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上揭被強盜財物之情節。(5) 證人即上開偵查隊員楊乾城於原審之證述。(6) 上揭被告何定哲與被告賴建成於案發日前即95 年6月19日與案發當日即95 年6月20日該二日雙向通話聯絡密集,等各情節與內容以觀,已足認本案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案件,確實係由同案被告賴建成指使被告何定哲找被告白義申與同案被告廖慶龍共同攜帶如事實欄所述之兇器等工具對於被害人楊銘鵬、邱宜姍夫婦二人共同強盜財物至明。故被告何定哲事後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係因找楊銘鵬理論買受毒品純度不夠的事情,並未共同參與對楊銘鵬夫妻強盜財物;被告白義申辯稱其本人當時是在不知情下隨同同案被告廖慶龍到前揭旅館,並未毆打楊銘鵬夫妻,也未強盜楊銘鵬夫妻財物云云,均屬飾卸之詞,所辯均不可採。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一)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之問題。而本件同案被告賴建成係「共謀共同正犯」(理由詳下述),與他共同正犯即被告何定哲、白義申二人,渠等強盜犯行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賴建成,故依上「從舊、從輕」原則,自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第127 1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按新修正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限制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惟上述新舊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對於本案被告何定哲故意所犯本件加重強盜罪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二人就渠等所犯本件加重強盜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四、查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生魚刀與水果刀、ㄟ型扳手等工具,其中扣案水果刀1 支,刀柄長12公分,刀刃長21公分,刀尾尖銳,係屬不銹鋼製等情,亦經原審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且上開ㄟ型扳手亦經證人楊銘鵬繪製該ㄟ型扳手圖形在卷各等情,均如前述;故前開生魚刀與水果刀、ㄟ型扳手等工具,在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至明。查本件加重強盜案係由同案被告賴建成提議並指使被告何定哲找人對被害人楊銘鵬強盜財物,嗣由被告何定哲邀約被告白義申與同案被告廖慶龍共同攜帶前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生魚刀與水果刀、ㄟ型扳手、手銬及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等工具至前開「懷念汽車旅館」828 號房間對楊銘鵬、邱宜姍夫婦二人強盜財物,核被告何定哲、白義申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何定哲、白義申二人就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與同案被告賴建成、廖慶龍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本件被告賴建成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向被告何定哲提議強盜並囑咐被告何定哲找人對楊銘鵬強盜財物後,遂由被告何定哲邀約被告白義申(小白)與同案被告廖慶龍(小龍)共同下手強盜。同案被告賴建成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何定哲等人事先同謀,而由被告何定哲、白義申及同案被告廖慶龍等三人實施本件加重強盜罪,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加重強盜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本件同案被告賴建成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本件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被告何定哲、白義申及廖慶龍等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併予敘明。被告何定哲、白義申與同案被告賴建成等三人共同對於楊銘鵬、邱宜姍夫婦二人強盜財物,係以一個強盜行為侵害該二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兩個加重強盜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何定哲、白義申與同案被告廖慶龍等人,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地,喝令在房間內之楊銘鵬之妻邱宜姍與郭一宏(綽號「阿宏」)進入浴室,以此方法非法剝奪邱宜姍與郭一宏等二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亦係一行為觸犯兩個被害法益,依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一個妨害自由罪,惟被告等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邱宜姍與郭一宏等二人之行動自由,係屬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賴建成所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之一部份行為,故不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合併敘明。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對被害人郭一宏前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因與本件加重強盜罪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何定哲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何定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加重強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何定哲有前開犯罪執行前科,被告白義申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同案被告賴建成指使並提議被告何定哲找人對被害人楊銘鵬強盜財物,係首倡謀議者,嗣由被告何定哲夥同被告白義申與同案被告廖慶龍共同攜帶前開生魚刀與水果刀、ㄟ型扳手等兇器與手銬及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等工具共同下手對於被害人楊銘鵬、邱宜姍夫婦二人強盜財物,強盜手段惡劣、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楊銘鵬、邱宜姍夫婦二人遭受被強盜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財物(即楊銘鵬被強盜款項2萬5仟元、身分證、梅花商標之機械手錶1支、手機2支與邱宜姍被強盜款項8萬1仟餘元、戒指2只(1只珍珠戒指、1只鑽石戒指)、手錶1支、K金項鍊1條、手機1 支與邱宜姍及其兒子、女兒等人(即邱宜姍、其子楊凱鈞、二女兒楊芷玲、三女兒楊淳淳、四女兒楊江淮)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被告白義申在所犯本案共同結夥加重強盜罪情節中,並未動手傷害被害人楊銘鵬、邱宜姍夫婦二人,且於同案被告廖慶龍於臨走時,欲持前開生魚刀再砍楊銘鵬之際,適為被告白義申所勸阻,阻擋同案被告廖慶龍下手傷害楊銘鵬,並經被害人楊銘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白義申讓楊銘鵬少一刀(同上偵查卷第72頁)與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感激被告白義申,若非被告白義申當時勸阻同案被告廖慶龍不要砍楊銘鵬本人,否則楊銘鵬一定會再被砍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95頁);被告何定哲有持前開ㄟ型扳手歐擊敲打楊銘鵬頭部,並接續毆打楊銘鵬左小腿等情;被害人楊銘鵬於偵查中亦請求檢察官嚴辦被告賴建成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2頁);被告白義申亦犯認犯行;被告何定哲原本已供承強盜犯行,然事後翻供,亦否認犯行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定哲有期徒刑10年,被告白義申有期徒刑8 年,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二人所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渠等二人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減刑要件,故均不予以減刑,併予敘明。被告何定哲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何定哲於犯本件加重強盜案時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故請求依法減刑云云;然查被告何定哲自警詢與偵查中迄至於原審法院第一次調查訊問時(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43頁),從未主張或抗辯其本人於所犯強盜案件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況;且於犯案前後均能與同案被告賴建成以行動電話密集聯絡,已如上述;且於犯案後從容逃逸他去。且被告於前開警詢、偵查迄至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被告均能詳細供述有關本件強盜案之情節;隨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其有本件強盜犯行,辯稱只是與被害人楊銘鵬因買賣毒品糾紛,因毒品品質有瑕疵而去找被害人楊銘鵬理論而已,並未強盜云云。由被告於前開警詢、偵查迄至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能清楚供述本件相關強盜案情情節,甚至事後否認強盜罪犯行,並能為其自身犯行辯護等情,凡此已可認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神智清楚,與正常人無異,實難認被告何定哲於犯本件強盜案行為時係有精神耗弱之情況。又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向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調取之被告何定哲在該院之病歷資料,雖其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何定哲患有精神分裂症狀,宜長期規則追蹤治療一節;惟查被告何定哲係於90年10月16日進入該院治療觀察至90年11月6日出院,該時期經該院診斷被 告何定哲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狀,此有該院病歷資料與紀錄等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4頁至第53頁);隨後被告不定時至該院門診取藥,主治醫師則於被告「門診病歷記錄專用紙記載被告宜長期規則追蹤治療」,此有該門診病歷記錄專用紙在卷可證(原審卷㈡第65頁背面至第74頁);是自難以被告於90 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6日經該院診斷有精神分裂症狀,即資為被告於95 年6月20日犯本件強盜罪行為時亦有精神分裂症狀。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於97年9月4日鑑定結果被告確係罹患中度精神障礙,且終身無法痊癒,亦難認95 年6月20日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其聲請送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並以,查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被告何定哲、白義申及同案被告廖慶龍所攜帶之生魚刀1支、ㄟ型扳手1支、手銬1副及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等犯共同加重強盜罪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因無法證明仍存在,可見上開工具顯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經警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同案被告廖慶龍所有攜帶至前揭旅館,而與被告何定哲、白義申共同供犯本件共同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何定哲供明在卷,故該水果刀1 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二人所犯本件共同加重強盜罪一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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