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35、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國珍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珍為廣立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承遠)因轉包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所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於施作第一階段萬瑞快速公路至深澳坑路之際,有於工地附近暫時置放工程材料、機具、貨櫃及堆放開挖土石(經板模施作完竣後仍須回填)之必要,為避免工地附近土地之地主張家馨察覺,企圖以合法承租土地使用而掩護非法堆積土石、開挖水池等行為,適警員黃俊龍引薦甫出獄之更生人周金林請其幫忙提供工作,林國珍即利用此機會,於民國96年2月6日,佯以周金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承租人,與張家馨之代理人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輝公司)簽訂土地臨時使用約定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張 家馨承租基隆市○○區○○段573、606、633、634等地號4 筆土地後,明知同段606-2地號及405地號(指所含原573、 633 地號以外之土地,因96年3月7日林國珍另向張家馨承租之57 3、633等地號土地,與張家馨所有之其他地號土地重 測合併登記為405地號)土地係張家馨所有,並非其以周金 林為人頭所承租之土地,且屬於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該土地接鄰道路一端入口處設置圍籬管制人車出入,自承租後即96 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上旬某日止,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占用面積5908.96平方公尺),在其上從事堆積土石、 開挖水池等行為,而毀損土地上原有之道路及排水設施,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嗣遭民眾檢舉上址附近疑遭人堆置廢棄物,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始覺上情。 二、案經張家馨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林國珍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恒輝公司聯繫洽談租地事宜,並於96年2月6日陪同周金林前往簽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佔、毀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辯稱:是警員黃俊龍介紹周金林來伊這邊,說他是更生人,要當警衛,周金林領了1、2天便當就不見了,4、5天後周金林出現,問伊是如何承租土地,想跟伊承租一樣之土地,伊即替他聯絡恆輝公司4、5次,因伊想如果建材不夠放可以借放周金林處,該573、606、633、634地號土地不是伊所承租,伊是承租下方之606-3、629地號土地,本件和伊無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廣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我是有跟張家馨承租606-3、629地號之土地,我在該處放置貨櫃及砂石,因為當時我有承包萬瑞快速道路的工程;我原先承包廣鑫公司的工程,所以需要堆放工程器具,我前1 個月有向恒輝公司承租1塊土地,地號為606-3、629號,該 塊土地距離周金林所承租的土地約有150公尺」等語(見原 審基簡字卷第12、16頁),並有廣鑫公司工程合約書、被告以廣立工程行名義與張家馨之代理人恒輝公司簽立96年2月 13日之土地臨時使用約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251號 影印卷第58至8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張家馨所有之基隆市○○區○○段606-2、405等地號土地,於96年2月6日後遭人搭設圍籬,堆置工程營建土石、開挖水池,並破壞土地上原有道路及排水設施,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等事 實,有張家馨提出之土地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基簡字卷第28、34至51頁)、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8年9月30日基環 廢壹字第0980020727號函暨所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電腦管制單、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採證照片(見原審易字卷㈠第91至96頁)、基隆市政府96年3月16日基府海工貳 字第0960069004號函及98年9月2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80162419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及相關資料影本、相片 光碟(見偵字2764號卷第21至24、31至45頁、原審易字卷㈠第120至15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7年3月5日勘驗筆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8日基信 地所二字第097000204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見偵字2764號卷第102至104頁),故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本件雖係以周金林名義與張家馨之代理人恒輝公司簽約,承租上開573、606、633、634等地號之土地,然其僅係人頭,當日簽約係由被告陪同前往,並依被告指示向恒輝公司表示要做臨時堆積轉運場乙節,業據證人周金林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3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稱:伊簽約前與恒輝公司聯絡4、5次及陪同周金林前往洽談簽約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54頁反面)及證人即恒輝公司承辦人員郭書成於原審稱證:係林國珍跟伊議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47頁)相符。而衡以周金林係甫出獄之更生人,因生計困難,尚透過警員黃俊龍引薦而欲前往被告工地從事打雜粗工維生,此業據證人黃俊龍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45頁),則周金林何以會有資力以每月5萬元承租前揭4筆土地共6個月?且周金林因係606地號土地之承租名 義人,遭基隆市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罰鍰6萬元,而無力繳交罰緩,嗣雖經移送執行,仍查無 財產可供執行,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49頁),益 證周金林僅係人頭,並非真正承租人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在周金林承租上開土地前,已向恒輝公司承租606-3及629等地號土地,因其想如果建材不夠放,可以借放他那裡,故而替周金林聯絡及陪同前往洽談簽約云云。惟查: ⒈被告向恒輝公司承租606-3、629等地號之土地,簽約日期係96年2月13日,有上開土地臨時使用約定書影本(見他字251號影印卷第87頁)附卷可稽,乃在本件承租日期96年2月6日之後,與其上開所辯之情,已顯然不符。 ⒉至被告於偵查雖辯稱:「我只見過他(周金林)2次,1次他在我的工地撿廢五金,我買了1個便當給他吃,後來他就不 見了,後來過了1個禮拜後,他才出現跟2、3個年輕人在一 起,說周金林要去內湖,但不識字,周金林就請我帶他去,我就帶他去;(當天除了你和周金林,還有誰去?)只有我們2個;(承租條件是何人談的?)是出租方提出條件,我 有解釋給周金林聽,我記得是在內湖」云云(見偵緝字435 號卷第5頁)。然被告倘確係於第2次見到周金林時,始應其要求陪同前往簽約,則其如何能在簽約前已與恒輝公司聯絡過4、5次?並已與恒輝公司承辦員郭書成議價完畢?況證人郭書成亦證稱:本案我只看過被告及周金林1次,只有看到 他們2人,本案是事前就把條件談妥,所以我們1次就簽約等語至明(見基簡字753號卷第67頁),顯見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又觀諸卷附周金林96年2月6日與恒輝公司簽立之土地臨時使用約定書,其上所留之乙方周金林聯絡電話00000000,竟與被告96年2月13日與恒輝公司簽立之土地臨時使用約 定書上所載乙方林國珍之聯絡電話完全相同(分見偵字2764號卷第12頁、他字251號影印卷第87頁)。茍果係周金林承 租上開土地,何以聯繫及議價等重要部分均由被告主導決定,甚至契約上所載乙方周金林電話亦與被告之電話相同? ⒊ 又參以證人郭書成於原審結證稱:「與周金林簽約後,我 固定要去巡,有1次我是看到有1隻怪手在上面挖了1個洞,我打電話給林國珍,林國珍說那個洞是用來儲水給大卡車 開過去要洗輪胎的;周金林租的那1塊是1個小長形,但租 的是只有這1邊,那圍籬圍起來還放1個貨櫃在上面,明顯 跟承租契約差太多;我說你們就沒有租那麼大,你怎麼可 以圍到門口去,林國珍就說,他圍到門口是不讓人家進來 ;他說那是要顧門的,不要讓人家進來,他有門禁的管理 ,雖然他是租裡面;那時候我有碰到1個工人,就是在貨櫃裡面的,我就問你們老闆是誰,他就說他們老闆是林國珍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46、48頁),與證人即廣鑫公 司協理文德群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其東西向快速公路萬 里瑞濱線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之協力廠商,協力基礎及板 模,基礎工程的廢土,還要回填回去(見偵緝435號卷第25頁),及證人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人員蘇志成於原審證稱 :整個看過去都是剩餘土石方,感覺沒有營建混合物,沒 有摻雜其他的混合物,因為一般有摻雜的話,目視還是可 以看出來,營建廢棄土可能就是在作工程挖出來的土,這 個大家都叫營建廢棄土,其實都是剩餘土石方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㈡第36至37頁)以觀,足認被告係以周金林為人 頭,承租張家馨所有上述573、606、633、634等地號之土 地,並於土地接鄰道路一端入口處設置圍籬管制人車出入 ,而為超出承租範圍之使用,竊佔張家馨所有同段606-2、405等地號土地,用以堆置工程開挖之土石、開挖水池,並破壞土地上原有道路及排水設施,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 犯行,灼然至明。 ㈤另證人周金林與黃俊龍、黃炳煌、被告等人,對於黃俊龍如何引薦周金林與被告見面,究竟是直接引薦2人見面,或於 林國珍工地見面,或至豪鼎飯店附近見面,抑或由黃俊龍先帶周金林至東明路月眉路口加油站旁「阿諾碼」咖啡廳介紹其認識黃炳煌(即「王董」),再由黃炳煌介紹林國珍讓其認識,及簽約當時是在現場或在樓下等候,周金林有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林國珍等節,其等所述雖互有出入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周金林、黃俊龍、黃炳煌及被告4人均極力澄清、 否認以避免自己涉入本案,乃人之常情,且周金林因要求引薦人黃俊龍代繳基隆市政府6萬元罰鍰,遭黃俊龍拒絕後, 憤而檢舉黃俊龍介紹從事非法工作,所為之供述自難期持平,亦可能致其供述前後不一,惟此等枝節細末之出入,尚難遽謂周金林其他部分之證言即均不可採,而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係對於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擅自在山坡地內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定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規範,性質上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9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水土保持法復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基隆市信義區全區土地,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山坡地,此有該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暨附件「基隆市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64至17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堆積土石、開挖水池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 察官於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規定〈本院於99年11月9日審判時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 見本院卷第85頁〉,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另檢察官認被告尚應論處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又其在上開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堆積土石、開挖水池之使用,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未詳為勾稽上情,就被告上揭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係為承包工程之需求,貪圖一時便利,企圖以合法承租土地使用而掩護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雖其所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惟仍對環境安全影響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 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