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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吳鴻章周政達曾淑華

  • 被告
    子○○亥○○辰○○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六號、第一三0六七號、第二七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丑○○、亥○○、辰○○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宣告刑欄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宣告刑欄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宣告刑欄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丑○○、亥○○、壬○○(有關本案事實欄一(一)之共同常業詐欺罪嫌部分,均未據檢察官一併偵查起訴)、吳恒棋(對外自稱為「雲靖子」,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五0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中有關本案事實欄一之共同常業詐欺罪嫌部分,事實欄一(二)4、5之被害人宇○○、己○○部分,均未據檢察官一併偵查起訴)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起組成命理詐騙集團,由子○○出資製作「流年論命」命理節目,並購入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之物設置於子○○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路○段一八五號一樓之「宗萊藝品館」內以作為詐騙使用,再由亥○○以「子靖老師」之名講授風水、八字、運勢、命盤,並購買華人衛視臺及TVBS─G電視台時段播出,若有民眾收看上開節目欲詢問命理,則依節目中提供之門號0000000 000號免付費電話轉接至子○○所經營之前揭「宗萊藝品 館」,由子○○僱請不知情之員工天○○、姓名年籍不詳林姓、陳姓、沈姓成年女性員工留下民眾之生辰八字,以電腦算命軟體排出民眾之命盤製作成命書後,再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利用快遞宅配貨到收款之方式將上開命書出售予民眾,由於上開命書文字生澀難懂,如有民眾持命書前來「宗萊藝品館」找「子靖老師」詢問命理,則輪番由亥○○親自或由亥○○介紹丑○○、吳恒棋以命理老師之身分,為民眾解說上開命書,居住在中南部之民眾則於撥打電話後,則由「宗萊藝品館」之員工告知前往設在臺中市○○路四十一號之服務處,由壬○○為民眾解說流年運勢,子○○、丑○○、亥○○、壬○○、吳恒棋因見韓景皓、午○○、莊麗琴、丁○○、癸○○等人相信命運之說,也相信可以藉由改運滿足其在各方面獲得佳績之欲望,且韓景皓、午○○、莊麗琴、丁○○、癸○○等人各有其身體健康、學業考試、工作事業、婚姻緣分等不順遂而急於請示神靈祖宗協助,子○○、丑○○、亥○○、壬○○、吳恒棋即向韓景皓、午○○、莊麗琴、丁○○、癸○○等人稱其等或親人命理中「業障太重」、「犯小人」、「有車劫」、「犯官符」、「先生有外遇」、或「亡神」等流年不利,以公雞、起火香灰等道具進行施法改運,並佯稱需捐贈大量之僧衣、佛珠予寺廟僧侶作功德、或購買高價之金紙燒化,以消災解厄云云,子○○、丑○○、亥○○、壬○○、吳恒棋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即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至其中宙○○部分,則係由偶而前來「宗萊藝品館」內而與子○○、亥○○有共同普通詐欺犯意聯絡之辰○○,由亥○○介紹係命理老師之身分,為宙○○解說命書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部分: 1、韓景皓於九十三年間收看亥○○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亥○○向韓景皓解說時,不斷強調其命理中「犯小人」、「蓋空亡」等運勢不好,佯稱需要購買三百件給出家人穿之海青及可燒四十九日之金紙,可代購並代為捐贈至中南部偏遠山區之寺廟,如不購買海青、金紙,運勢就不會改變云云,且將原即擺放在店內欲重複使用而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韓景皓觀看以取信於韓景皓,韓景皓因急於改運,誤信亥○○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亥○○購買海青之費用十八萬元及購買金紙之費用四千九百元現金代為辦理,詎亥○○事後並未將海青捐贈予寺廟及購買金紙等物品,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2、午○○(原名為申○○,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更名為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收看亥○○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亥○○向午○○解說時,不斷強調其命理中有「亡神」等災惡必須化解才能平安,並與丑○○一搭一唱,佯稱需購買一百五十件給出家人穿之僧衣捐贈出家人念經作功德以化解厄運,並需購買金紙燒化,可代買海青及代為捐贈予出家人,如不購買,無法化解災厄云云,且將上開原即擺放在店內欲重複使用而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午○○觀看,因午○○急於去除厄運,誤信亥○○、丑○○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購買僧衣之費用九萬元及金紙之費用四千六百元予亥○○代為辦理。詎亥○○、丑○○事後並未將僧衣捐贈寺廟及購買金紙等物品,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3、莊麗琴(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收看亥○○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因其居住中部無暇北上,遂由子○○僱請在「宗萊藝品館」接聽電話之不知情之女性員工指示莊麗琴前往設在臺中市○○路四十一號之服務處,由壬○○在該址向莊麗琴解說其子女命理,強調其子女不可跟會、借錢,且有血光之災,必須以公雞施法使祖先陰魂歸位,並佯稱需購買海青一百零八件捐贈寺廟作功德,使僧人念經時穿著,才能消災解厄,且可代購並代捐贈至寺廟云云,要求莊麗琴擇日再次到該服務處作法,莊麗琴因擔心其子女生命安危,再度到該服務處由壬○○以公雞作法,並將原即擺放在服務處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莊麗琴觀看以取信於莊麗琴,莊麗琴因見子○○以公雞作法及期待改變運勢,誤信壬○○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予壬○○代為辦理。詎壬○○事後均未將海青捐贈與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4、宙○○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收看亥○○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女魏采翎之批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魏采翎之考運,亥○○以其「師兄」辰○○功力較深為由,介紹辰○○向宙○○解說命理,辰○○即向宙○○表示要為魏采翎舉行祭改以消災解厄,並佯稱需購買一百零八件給出家人穿之海青及二千元之金紙燒化,上開物品均可代購並代為捐贈海青予出家人誦經時穿著,以消災解厄云云,使宙○○誤信辰○○會依言辦理以去除魏采翎之厄運,擇日再至「宗萊藝品館」找辰○○作法事時,辰○○復將上開原即擺放在店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宙○○觀看以取信於宙○○,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面額八萬八千四百元支票一紙予辰○○代為辦理,惟辰○○收受支票後並未代為之。宙○○不察,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又至「宗萊藝品館」找辰○○詢問自己之事業、婚姻,辰○○復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要為宙○○舉行祭改去除惡煞為由,佯稱需購買佛珠百餘件及金紙送給寺廟,並可代買及代為捐贈予寺廟云云,宙○○因擔心其運途不順及剋子嗣,誤信辰○○所言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旋即開立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面額四萬五千二百元之票號AC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予辰○○代為辦理。 詎辰○○事後均未將海青、佛珠、金紙捐贈與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5、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收看亥○○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子薛力尹之批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薛力尹之命理,亥○○以無暇處理為由,介紹其師兄「雲靖子」吳恒棋向丁○○解說命理,吳恒棋即向丁○○強調薛力尹命理中犯死劫,必須作法祭改才能去除厄煞,並佯稱需購買三十六件佛珠、金紙共四萬八千元才能化解厄運,之前一對父子向其問命,卻沒有給其改運,出門就被車撞死云云,丁○○因擔心薛力尹之生命安全,誤信吳恒棋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購買佛珠、金紙之費用四萬八千元予吳恒棋代為辦理,惟吳恒棋事後並未購買佛珠、金紙。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6、癸○○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收看亥○○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女張素鳳之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張素鳳之命理,亥○○以其「師兄」吳恒棋可為張素鳳改運為由,介紹吳恒棋向癸○○解說命理,辰○○即向癸○○稱張素鳳命中有車劫,必須舉行祭改化解災厄,並佯稱需購買佛珠三十二串布施寺廟,可代為購買及布施,才能改運云云,癸○○因擔心張素鳳之生命安全,隔日再至上址找吳恒棋作法事,亥○○並在旁出示數串佛珠以取信於癸○○,癸○○因誤信吳恒棋、亥○○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五萬元予吳恒棋代為辦理,惟吳恒棋、亥○○事後並未購買佛珠捐贈予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之部分: 子○○、丑○○、亥○○、壬○○、吳恒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再邀同辰○○、甲○○(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0號案件偵辦中),分別由子○○、亥○○二人依前揭方式,或與丑○○、或與吳恒棋、或與辰○○、或與甲○○各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由亥○○介紹丑○○、吳恒棋、甲○○、辰○○為命理老師、或由壬○○幫忙作法,或由「宗萊藝品館」介紹至臺中市○○路四十一號由壬○○解說命書之方式,為庚○○、乙○○、未○○、宇○○、己○○、A○○○、地○○、辛○○、巳○○、玄○○、黃○○等人解說命書而為共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1、庚○○於九十五年七月底某日收看亥○○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子吳明憲之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吳明憲之命理,亥○○隨即以丑○○為其「師兄」之名義介紹丑○○向庚○○解說命理,因丑○○不斷強調吳明憲之命理中「犯官符」、「有血光之災」等災厄,需舉行祭改化解,否則很危險,並佯稱需要購買一百零八件海青捐贈給出家人穿,可代為購買後送給寺廟內出家人誦經時穿著,使亡神歸位,並需購買金紙燒化以消災解厄云云,庚○○因預算不足,惟仍擔心吳明憲之生命安全,向丑○○還價後,同意購買丑○○遊說之最低件數三十六件及金紙一批,數日後再至上址找丑○○作法事時,丑○○遂將原即擺放在店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海青一批、金紙若干給庚○○觀看以取信於庚○○,庚○○因誤信丑○○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三萬三千元予丑○○代為辦理,惟丑○○事後並未將海青捐贈予寺廟及購買金紙燒化。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2、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收看亥○○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先依亥○○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路四十一號由壬○○替乙○○解說命書,由於壬○○向乙○○表示須北上至「宗萊藝品館」由亥○○解決,乙○○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前往「宗萊藝品館」,再由子○○指示館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姓員工吹捧「丑○○比較會」,安排乙○○至丑○○經營位在臺北市○○路○段十七號一樓之「六合企業社」,由丑○○向乙○○解說命理。因丑○○不斷強調其子丁啟慧之命理中「內陰勾結外陰要來討」,需舉行祭改除厄,否則其子會死,並佯稱必須購買祖衣三十六件及佛珠一百零八條捐贈僧人念經時穿著,亡神才能歸位及消災解厄,可代為購買並代為捐贈寺廟云云,要求乙○○擇日再到該服務處作法,乙○○因擔心其子生命安危,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再度到上址,丑○○隨即捻香、念咒,並以公雞作法,將刀作勢刺入雞頭,實則劃破雞冠將雞血灑在乙○○衣服上,並向乙○○稱其法術可使雞復活,另將原即擺放在服務處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佛珠一批給乙○○觀看以取信於乙○○,乙○○因見丑○○以公雞作法「施展法力」及期待其子避過災厄,誤信丑○○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購買祖衣、佛珠之現金五萬四千九百元、面額各三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號XD0000000號至票號XD 0000000號支票共四張予丑○○代為辦理。詎丑○ ○事後並未將祖衣及佛珠捐贈與寺廟,嗣乙○○自電視得知丑○○等人詐騙民眾之新聞,始知上情,並通知銀行止付支票,惟其中票號XD0000000號支票已經提示 兌付。 3、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收看亥○○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批命書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館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姓員工即介紹辰○○向未○○解說命理,由辰○○不斷向未○○強調其命理中「祖陰阻礙家運」,會影響未○○本人及其子陳富億運勢,需以祭改儀式改變厄運,並佯稱需購買祖衣一百零八件給出家人穿,可代為購買後捐贈給寺廟,如不購買祖衣,厄運就無法消除云云,要求未○○擇日再到該服務處作法,未○○因該年度選舉失利,擔心家運及兒子運勢而急於改運,誤信辰○○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先交付購買祖衣及舉行法事之三萬元費用,並約定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上址由辰○○舉行法事。辰○○以公雞作法時,口念咒語,並將刀作勢刺入雞頭,實則劃破雞冠將雞血灑在未○○帶去之衣服上,並向未○○稱公雞站起來時厄運已由雞擔起,又將原即擺放在服務處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未○○觀看以取信於未○○,未○○因見辰○○以公雞作法「施展法力」及期待改變運勢,更深信辰○○所言不疑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購買祖衣餘款三萬餘元現金予辰○○代為辦理,惟辰○○事後並未將祖衣捐贈與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4、宇○○於九十五年七月初收看亥○○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吳恒棋即向宇○○不斷強調其命理中近期有「破財」、「官司」、「桃花」、「事業不穩」及「亡神」等大劫,需舉行祭改,並佯稱要購買僧衣捐贈以消災解厄,否則運勢不會好轉云云,宇○○因急於改運,誤信吳恒棋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一萬元,並約定同日晚間在上址由吳恒棋、亥○○舉行法事。吳恒棋、亥○○進行法事同時,將原即擺放在店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宇○○觀看以取信於宇○○,宇○○因見吳恒棋、亥○○為其作法及期望運勢好轉,深信吳恒棋、亥○○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另交付六萬元予吳恒棋代為辦理,惟吳恒棋、亥○○事後並未將僧衣捐贈與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5、己○○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收看亥○○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亥○○向己○○解說其「八字不好」、「二年後才會有財庫」、「祖先之陰魂未散」,要辦法事才能消災解厄,隨即介紹吳恒棋為其師兄可為己○○舉行法事,吳恒棋即向己○○佯稱辦法事要購買庫錢燒化,否則不能改運云云,己○○因急待改運,同意擇日再至「宗萊藝品館」由吳恒棋與亥○○舉行法事。吳恒棋與亥○○為己○○舉行法事時,將己○○所帶之衣服二件、礦泉水二瓶、水果四種放在盤中,捻香念咒,並叫己○○喝下符水表示已消除業障,並向己○○詐稱事後會將己○○購買之庫錢燒化云云,己○○因見吳恒棋與亥○○為其作法及期待運勢轉好作法,誤信吳恒棋及亥○○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七千五百元現金予吳恒棋代為辦理,惟吳恒棋及亥○○事後並未購買庫錢燒化,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6、A○○○(原審判決誤載為羅林素棉)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收看亥○○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亥○○遂向A○○○稱其子運勢不好,必須舉行祭改才能消災解厄,否則會有血光之災,並佯稱需購買僧衣一百件、佛珠一百條捐贈作功德,可代為購買並代為捐贈云云,要求A○○○擇日再到該服務處作法。A○○○因急於為其子改運,數日後再至上址找亥○○舉行法事時,亥○○以其身體不適為由,轉介丑○○(此部分為九十五年七月間發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及丑○○與亥○○共犯而僅記載由亥○○為A○○○解說,故丑○○此部分對被害人A○○○共同詐欺之犯行未經起訴)為A○○○作法,丑○○作法時,口念咒語,並將刀作勢刺入公雞雞頭,實則劃破雞冠將雞血滴在地上,丑○○、亥○○並向A○○○稱公雞站起來時厄運已由雞擔起,A○○○因見子○○以公雞作法「施展法力」及急欲為其子改變運勢,更深信亥○○所言不疑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購買僧衣、佛珠之現金七萬四千元予亥○○代為辦理,惟亥○○、丑○○事後並未購買僧衣、佛珠,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7、地○○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收看亥○○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亥○○遂向地○○稱其女兒楊筑凱命理中有「車劫」、「死符」等災厄,並介紹辰○○給地○○解說命理,辰○○同樣不斷強調上情,必須舉行祭改以化解厄運,並佯稱需購買僧衣捐贈給寺廟積功德,可代為購買並捐贈云云,要求地○○改日再至上址作法。地○○為確保楊筑凱生命安全,隔約一星期後又至上址時,辰○○亦同前開方式以公雞舉行法事,向地○○稱公雞可擔起楊筑凱之厄運,地○○見辰○○為楊筑凱作法「施展法力」及急欲為楊筑凱轉運,深信辰○○所言不疑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三千二百元予辰○○代為辦理。詎亥○○、辰○○事後並未購買僧衣捐贈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8、辛○○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收看亥○○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女袁珮雯之命書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袁珮雯之命理,惟亥○○以無暇處理為由,介紹甲○○向辛○○解說命理,甲○○即向辛○○強調袁珮雯九十六年農曆九月前會傷到頭並有生命危險,必須舉行祭改才能化解,要求辛○○擇日再到該服務處作法,並約定翌日在上址由甲○○舉行法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時許,甲○○捻香以香灰、白米裝在紅包袋內,以不詳方式使香灰冒出火花,口中念咒,向辛○○稱祖先之陰魂勾給外面陰魂要來討,要作法事讓內陰歸位,要找一隻白公雞擔起所有災厄,並佯稱需捐贈共八百件祖衣捐贈給僧人念經積功德,可代為捐贈寺廟,以化解劫數,並當場撥打行動電話予子○○,在電話中假意稱子○○為「羅師父」,並自言自語祖衣之款式、價錢,一面向辛○○表示在外面買較貴,由伊代購較便宜云云,辛○○因見到香灰不明起火「顯神蹟」,又急欲改變袁珮雯之運勢,深信甲○○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撥打甲○○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電話中同意購買六百件祖衣共一百三十二萬元,並依甲○○之指示於同日將一百三十二萬元匯入亥○○之中國信託內湖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委由甲○○代為辦理。辛○○匯 款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再度前往「宗萊藝品館」找甲○○作法,甲○○以公雞作法時,持刀作勢刺入雞頭,實則劃破雞冠將雞血灑在辛○○帶去之衣服上,並向辛○○稱當公雞站起來時厄運已由雞擔起,施法已圓滿,甲○○唯恐辛○○察覺有異,向辛○○誆稱不得將施法內容及過程告知他人,否則會出事云云,又將原即擺放在服務處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辛○○觀看以取信於辛○○。詎甲○○事後並未將僧衣捐贈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9、巳○○於九十五年九月底某日收看亥○○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亥○○向巳○○解說時,不斷強調其男友命理中該年度遭逢「死劫」必須舉行法事化解,其雖可免費替巳○○作法,但須準備禮物送老師,及作法事之白公雞、紙蓮花、水果,並佯稱需購買海青一百零八件捐贈出家人念經時穿著,才能消災解厄,可代買及將海青代送至寺廟云云,要求巳○○擇日在上址舉行法事。巳○○因擔憂男友甫遭逢嚴重車禍危及生命,因而同意數日後再至「宗萊藝品館」找亥○○作法及購買僧衣。於同年月某日,亥○○另介紹其「師兄」壬○○為巳○○作法,亥○○則在旁觀看,壬○○持刀作勢刺入公雞雞頭,實則劃破雞冠使雞流血滴在巳○○帶去之衣服上,亥○○並向巳○○稱公雞站起來時厄運已由雞擔起,壬○○唯恐巳○○察覺有異,向巳○○誆稱不得洩漏天機應儘速返家云云,又將原即擺放在服務處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巳○○觀看以取信於巳○○,巳○○因見壬○○與亥○○以公雞作法「施展法力」及急欲為其男友改運,更深信亥○○、壬○○所言不疑而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底、九十五年十一月初某日各交付現金二萬五千元予亥○○代為辦理。惟亥○○、壬○○事後並未將僧衣捐贈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10、玄○○於九十五年九月下旬收看亥○○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亥○○向玄○○解說時,一再強調其「丈夫會外遇」,必須祭改化解,事業也才會順利,並佯稱可以為玄○○購買金紙作法燒化以改變運勢云云,要求玄○○擇日在上址舉行法事。玄○○為避免其夫外遇及求事業順利,依約於數日後再至「宗萊藝品館」時,亥○○僅將原即擺放在店內欲重複使用之金紙、蓮花座一批給玄○○觀看,佯稱晚上才會將金紙燒化云云,使玄○○誤信該批金紙、蓮花座即為亥○○為其購買且將於當日晚間作法後燒化一事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三千元予亥○○。詎亥○○事後並未將金紙燒化,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11、黃○○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收看亥○○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子沈雍士、其女沈怡玲之命書後,於同年月下旬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亥○○遂向黃○○稱沈雍士、沈怡玲之命理中有「爛桃花」、「生命劫數」等厄運,必須舉行法事才能化解,並佯稱需購買祖衣三十六件供僧人念經時穿著積功德,可代買並代為送至寺廟以消災解厄云云,黃○○因擔憂沈雍士、沈怡玲遭遇劫難,誤信亥○○所言會為其購買祖衣捐贈給寺廟一事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三萬二千元予亥○○代為辦理。詎亥○○事後並未依言購買僧衣捐贈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二、丑○○復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出資製作及主持「六合論命」之命理節目,內容主要為解說風水、八字、運勢、命盤,並購買歐棚電視台、蓬萊仙山台時段播出,且置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三所示之物置於丑○○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路○段十七號一樓之「六合企業社」以供作詐騙使用,若有民眾收看上開節目欲詢問命理,則依節目中提供之門號00000 00000號電話轉接至丑○○所經營前述「六合企業社」 後,再由丑○○僱請不知情之員工張文鳳、蕭素息、戴玲華、林張金美留下民眾之生辰八字,以電腦算命軟體排出民眾之命盤製成命書,再以每本二千元至三千元之價格利用快遞宅配貨到收款之方式將上開命書出售予民眾,由於上開命書文字生澀難懂,如有民眾持命書前來「六合企業社」找丑○○詢問命理,則由丑○○以命理老師之身分為民眾解說八字命盤,並夥同甲○○、容才勝(容才勝所犯本案事實欄二部分,未據檢察官一併偵查起訴)擔任助手,詎丑○○竟與甲○○、容才勝共同承前常業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犯意聯絡,因見戌○○、酉○、寅○○、丙○○○等人相信命理師可為人消災、祈福,亦相信藉由神力的指示與協助,可趨吉避凶,且戌○○、酉○、寅○○、丙○○○等人各有其身體健康、婚姻緣分、子孫繁衍等不順遂而急於求助,即向戌○○、酉○、寅○○、丙○○○等人詐稱 其等或親人命理中「命向不好」、「無娶妻命」、「有車劫」等流年不利,以公雞、起火香灰等道具進行施法改運,並佯稱需捐贈大量之僧衣、佛珠予寺廟僧侶作功德,以消災解厄云云,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收看丑○○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子李威廣之命書後,前往「六合企業社」詢問命理,丑○○先不斷稱李威廣之命理很麻煩、難處理,必須翌日再至「六合企業社」施法化解,使戌○○心神不寧想為李威廣改運,次日戌○○到場後,丑○○即吹捧甲○○為「王老師」,請甲○○為戌○○作法事,甲○○隨即不斷強調李威廣命理中「五鬼纏身」,除需舉行法事外,並佯稱亦需購買海青捐贈給出家人念經消災,可代為購買並代為捐贈云云,並在神壇前以不詳方式使香灰冒出火花,再三向戌○○稱事態嚴重,戌○○因見到香灰不明起火「顯神蹟」,又急欲改變李威廣之運勢,深信甲○○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將現金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交予甲○○代為辦理。隔日戌○○再度前往上址找甲○○作法,甲○○即口中念咒、持刀作勢刺入雞頭,然因雞實際上並未受傷,伺雞站起時,甲○○即稱已作法化解,並將原即擺放在店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戌○○觀看,以取信於戌○○。詎甲○○事後並未將僧衣捐贈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二)酉○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收看丑○○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子陳易儀、其女陳佩婷之命書後,前往「六合企業社」詢問命理,丑○○即向酉○稱陳佩婷命相不好、陳易儀應無娶妻命,必須施法化解,並佯稱需捐贈每件八百元之海青若干件及佛珠數條予僧人念經時穿戴,才能消災解厄,可代為購買海青、佛珠,也可代為捐贈至寺廟云云,要求酉○擇日至上址舉行法事。酉○因期望為子女轉運,數日後又至上址由丑○○作法時,丑○○即持刀作勢刺入雞頭,然因雞實際上並未受傷,伺雞站起時,丑○○即稱法事成功,且將原即擺放在店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及佛珠一批給酉○觀看,酉○因見丑○○以公雞作法「展現法力」及祈安求福,更深信丑○○所言不疑,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六千元予丑○○,另匯款二十四萬四千元至丑○○之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予丑○○代為辦理。詎丑○○事 後並未將海青、佛珠捐贈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三)寅○○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收看丑○○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子李宗易之命書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六合企業社」詢問李宗易之命理,丑○○即向寅○○再三強調李宗易之運勢不好,可能會斷後,必須施法化解,並佯稱要購買每份三千六百元之海青及佛珠,對海青念咒施法後捐贈予僧人誦經時穿著,才能消災解厄云云,且要寅○○回家準備自己及先生、兒子的衣服帶至「六合企業社」給丑○○作法,寅○○唯恐李宗易無後,急欲改變李宗易之命運,深信丑○○所言不疑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三十六萬元之僧衣、佛珠,並當場先交付現金十三萬五千元予丑○○代為處理。數日後寅○○再至上址找丑○○,丑○○當場以公雞舉行法事,並唯恐寅○○識破其計謀,向寅○○誆稱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也不可向寺廟詢問有無捐贈一事,使寅○○仍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其委託朱傳富所開立三峽鎮農會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丑○○代為辦理。詎丑○○事後並未購買僧衣、佛珠捐贈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四)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收看丑○○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子朱敬華之命書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前往「六合企業社」詢問命理,丑○○即不斷向丙○○○稱朱敬華今年會有車禍,必須舉行祭改化解,並佯稱需購買海青捐贈予僧人念經時穿著以積功德,且可代為購買海青及代為捐贈至寺廟云云,且要丙○○○回家準備現金十萬元及朱敬華之衣服,擇日再至「六合企業社」舉行祭改。數日後丙○○○再至上址找丑○○,容才勝即將準備好之白公雞交付丑○○進行作法,持刀作勢刺入公雞頸部,將雞血滴在朱敬華之衣服上,然因雞僅因受皮肉傷,伺雞站起時,丑○○即稱公雞已將朱敬華之業障擔起,並將原即擺放在店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丙○○○觀看以取信於丙○○○,丙○○○因見丑○○以公雞作法「展現法力」及期望為朱敬華改變運勢,深信丑○○所言不疑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購買僧衣之現金十萬元予丑○○代為辦理。惟丑○○事後並未將僧衣捐贈與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韓景皓、宙○○、丁○○、癸○○、庚○○、乙○○、未○○、宇○○、己○○、羅林素棉、地○○、辛○○、巳○○、玄○○、黃○○、酉○、寅○○、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丑○○於警詢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丑○○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雖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警詢中之自白受到警員之誘導云云,惟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已未說明警員如何誘導,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此部分應調查之證據,參酌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是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謂:『證人張一鴻於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與審判中所述相符,有證據能力云云,其對於該證人之『調查筆錄』認定係具證據能力,與前揭法律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採證,於法不合,難認允洽。」(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斟酌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謂『證人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得為證據』云云,並未就該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如何係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就該證人於警詢供述採為證據之理由,其採證難認適法,併嫌理由欠備。」(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主張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辰○○及其選任辯護人僅泛稱:因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即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即被害人癸○○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辰○○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對該證人癸○○(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三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當庭就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辰○○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癸○○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癸○○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子○○、丑○○、亥○○、辰○○、天○○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一九七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 1、被告子○○固坦承出資製作「流年論命」之節目,並經營「宗萊藝品館」,且由被告亥○○以「子靖老師」之名義在上開節目中講授命理,復購買電臺時段播出,迨民眾見上開節目撥打電話至「宗萊藝品館」後,以電腦排出命盤製作命書,以快遞宅配貨到付款之方式以每本二千元至三千元出售予民眾,且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韓景皓、午○○、莊麗琴、宙○○、丁○○、癸○○等人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庚○○、乙○○、未○○、宇○○、己○○、A○○○、地○○、辛○○、巳○○、玄○○、黃○○等人前來「宗萊藝品館」,再由被告亥○○或其他命理老師講解命書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九八頁); 2、被告亥○○亦坦承係被告子○○出資製作「流年論命」之節目,並經營「宗萊藝品館」,由被告亥○○以「子靖老師」之名義在上開節目中講授命理,復購買電臺時段播出,迨民眾見上開節目撥打電話至「宗萊藝品館」後,以電腦排出命盤製作命書,以快遞宅配貨到付款之方式以每本二千元至三千元出售予民眾,且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韓景皓、午○○、莊麗琴、宙○○、丁○○、癸○○等人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庚○○、乙○○、未○○、宇○○、己○○、A○○○、地○○、辛○○、巳○○、玄○○、黃○○等人前來「宗萊藝品館」,再由被告亥○○或其他命理老師講解命書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三頁); 3、被告丑○○亦坦承係被告子○○出資製作「流年論命」之節目,並經營「宗萊藝品館」,由被告亥○○以「子靖老師」之名義在上開節目中講授命理,復購買電臺時段播出,迨民眾見上開節目撥打電話至「宗萊藝品館」後,以電腦排出命盤製作命書,以快遞宅配貨到付款之方式以每本二千元至三千元出售予民眾,且其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午○○、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庚○○、乙○○等三人前來「宗萊藝品館」,係由被告亥○○介紹予被告丑○○以他命理老師之身分講解命書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另被告丑○○亦坦承出資並主持「六合論命」節目,且經營「六合企業社」,復購買電臺時段播出,迨民眾見上開節目撥打電話至「六合企業社」後,以電腦排出命盤製作命書,以快遞宅配貨到付款之方式以每本二千元至三千元出售予民眾,且其中事實欄二所示之戌○○、酉○、寅○○、丙○○○等四人前來「六合企業社」,係由被告丑○○以命理老師之身分講解命書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頁); 4、被告辰○○亦坦承於「宗萊藝品館」內受被告子○○、亥○○之邀,替事實欄一(一)之宙○○、事實欄一(二)之未○○、地○○以命理老師之身分講解命書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00頁); 惟被告子○○、丑○○、亥○○、辰○○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常業詐欺、共同詐欺之犯行,均辯稱:是依據所學解釋民眾的命盤,並沒有虛構災厄,且民眾交付之金錢確實有用以購買僧衣、佛珠、金紙等物,其中僧衣、佛珠有捐贈給需要的廟宇,金紙則有燒化,幫民眾代購僅有賺取其中的差價,我們均係以電腦排定之命盤,依命理知識據實解說,並未以靈異不實之術詐欺被害人,且我們確實有將被害人所購之僧衣、佛珠、金紙等物捐贈予廟宇,此經有估價單、貨運單、收據及感謝狀,並有證人陳昭來、楊強等證述被告亥○○確有捐贈僧衣至其等主持之寺廟,及經證人壬○○證稱有幫被告亥○○捐贈等語明確,而因被害人等均未要求受捐贈者開立收據才沒有收據,故被告等均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丑○○於警詢時自承:向人推銷袈裟後,客戶匯錢購買做功德並未全數購買,客戶匯款購買袈裟之數量大都只有購買一半或不足,該向客戶詐騙之金額為其私人所有,其拿來做為支付公司的開銷,其坦承有向客戶推銷海青,其沒有全數購買,將詐騙一部分金額向客戶推銷海青作為支付公司的開銷,並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十二分五十八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容才 勝在電話中提到詐騙被蘋果日報踢爆海青詐騙的事,且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五時三十分十八秒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容才勝在電話中提及子靖被報紙登 出來了,小邱要塞紅包給記者都被偷拍,得慧也被偷拍,我總共詐騙的金額我沒有計算過,大概有一百多萬元等語(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韓景皓於警詢(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一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七六四六號卷二第二四頁、偵字第一三0六七號卷二第六頁、偵字第二七0五六號影卷四第六十頁)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三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被害人午○○(即申○○)於警詢(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一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七六四六號卷二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偵字第一三0六七號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偵字第二七0五六號影卷四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原審審理(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四第一四0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被害人莊麗琴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七頁)、原審審理(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二第一三三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被害人宙○○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三頁、偵字第七六四六號卷一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四第一九三頁背面至第一九八頁)、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八頁)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二第一二六頁背面至第一二九頁)、被害人癸○○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七六四六號卷二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偵字第一三0六七號卷二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三第一一四頁背面至第一一六頁)、被害人庚○○於警詢(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七六四六號卷二第四八頁、偵字第一三0六七號卷二第二一頁、偵字第二七0五六號影卷四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三第一一0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被害人乙○○於警詢(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四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七六四六號卷二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偵字第一三0六七號卷二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偵字第二七0五六號影卷四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原審審理(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三第一○一頁背面至第一0四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被害人未○○於警詢(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八頁、偵字第七六四六號卷一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九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七六四六號卷二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偵字第一三0六七號卷二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三第一0七頁背面至第一一0頁)、被害人宇○○於警詢(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八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七六四六號卷二第五十頁、偵字第一三0六七號卷二第二三頁、偵字第二七0五六號影卷四第七四頁、第七七頁)、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二二○九號卷三第一二一頁背面至第一二四頁)、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六頁)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二二○九號卷四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0頁)、被害人A○○○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三0五頁至第三0八頁)、原審審理(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二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被害人地○○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四頁、偵字第七六四六號卷一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原審審理(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四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二頁)、被害人辛○○於警詢(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九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七六四六號卷二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偵字第一三0六七號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偵字第二七0五六號影卷四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二第一一九頁背面至第一二六頁)、被害人巳○○於警詢(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八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七六四六號卷二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偵字第一三0六七號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偵字第二七0五六號影卷四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三第一二四頁背面至第一二八頁)、被害人玄○○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六頁)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二二○九號卷二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被害人黃○○於警詢(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一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七六四六號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偵字第一三0六七號卷二第五頁至第六頁、偵字第二七0五六號影卷四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二二○九號卷四第一四六頁背面至第一四九頁)、被害人戌○○於警詢(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二0六頁至第二0九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七六四六號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偵字第一三0六七號卷二第四頁至第五頁、偵字第二七0五六號影卷四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二第一三一頁背面至第一三三頁)、被害人酉○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七頁)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四第一四三頁背面至第一四六頁)、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三頁)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二二○九號卷三第一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一四頁)、被害人丙○○○於警詢(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0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七六四六號卷二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偵字第一三0六七號卷二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三第一0四頁背面至第一0七頁)分別指述渠等遭詐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在卷,且有被害人宙○○提出被告辰○○交付之名片、被害人酉○提出被告丑○○交付之名片、被告子○○為寄件人寄給被害人莊麗琴命書之臺灣宅配通送貨單、被害人午○○(即申○○)、丁○○、巳○○、丙○○○之存摺影本、被害人辛○○之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中信銀字第0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一00五七號函及被告亥○○之存摺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一大同字第00三一六號函暨被告辰○○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合金建成字第0九八000三三00號函及被害人乙○○之支票往來資料、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陽信龍江字第九八000三三號函及支票影本、被害人丁○○、癸○○、庚○○、乙○○、未○○、宇○○、羅林素棉、辛○○、巳○○、戌○○、寅○○、丙○○○提出之批命書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一七六頁、第一八二頁、第二三0頁、第二七二頁、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五頁、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三之四頁、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三頁、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三之五頁、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二第一五二頁、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三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二00頁、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四第一頁至第七頁、第八頁、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一五0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第二五0頁、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四頁、證物袋、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五第二頁至第三十頁),並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在「宗萊藝品館」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三所示在「六合企業社」查獲之扣案物可佐。而以上之被害人分別有如下之證述:1、證人即被害人韓景皓證稱其先後多次向被告亥○○諮詢命理,其於警詢中雖誤將警方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中編號第十四號之男子指認為被告亥○○,惟其於偵查時已正確指認被告亥○○之照片,且於原審審理時亦指訴為其解說命理之女子即為在庭之被告亥○○,被告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曾幫韓景皓解說命理(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三第一二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足認證人韓景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認確屬無誤。 2、證人即被害人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指證被告亥○○即為電視上之「子靖老師」、被告丑○○為被告亥○○之「師兄」,縱使被害人午○○於警詢中誤將警方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第十四號之男子指認為被告亥○○,惟被害人午○○於警詢筆錄中已清楚說明亥○○為女子(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一三八頁),而編號第十四號之男子老態龍鍾,頭髮已禿,一望即知顯非女子,衡情被害人午○○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無欠缺辨別性別之能力,足認被害人午○○指認編號第十四號之男子應為警詢筆錄記載錯誤,佐以被告亥○○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有有為被害人午○○作命理服務等語,應認被害人午○○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3、證人即被害人莊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前往臺中市○○路四十一號詢問命理,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證:其前往臺中市○○路四十一號詢問命理,係由當天出庭之證人壬○○為其解說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內容相符(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而被告亥○○解說命理節目為被告子○○所策劃、製播,且中南部之觀眾打電話到「宗萊藝品館」時,店內小姐會告知客戶該位在臺中之地址,此經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五第二三一頁背面、第二三二頁),而該店面為被告子○○經營,員工係向被告子○○領取薪資,足見店內員工向證人莊麗琴介紹臺中市○○路四十一號服務處,係受被告子○○之指示而為,再由其中壬○○為民眾解說命書。 4、證人即被害人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收看被告亥○○主持之命理節目受到吸引才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其先後數次前往「宗萊藝品館」內找被告辰○○解命、作法等語,對於被告辰○○之容貌印象當頗為深刻,且被害人宙○○於警詢中亦證稱其與被告辰○○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核與被告辰○○於原審時供述該行動 電話確為其所使用等語相符(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五第一七六頁背面),另證人宙○○係收看被告亥○○主持之命理節目受到吸引才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是被害人宙○○指證證述應可採信。 5、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已指證收看被告亥○○之電視節目而去臺北市○○路○段一八五號找被告亥○○,至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雖指證被告丑○○為在「宗萊藝品館」內為其解說命理之人,惟其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亥○○介紹師兄「雲靖子」為其解命,依被告子○○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雲靖子」即係吳恒棋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一五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癸○○所提出之命書其上以筆書寫「雲靖子0000 000000」(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四第十二頁),經 查上開電話號碼為吳恒棋所申請使用,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查(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五第二四五頁),足見被害人丁○○所指之「雲靖子」應為吳恒棋而非被告丑○○,況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就警員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誤將編號十一號指認為「雲靖子」,而編號第十一號照片中之人為王再成,此經被告丑○○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八五頁),是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認已屬有誤,其於事發相隔數年後至原審審理時之指認,自難期待正確指認所指之「雲靖子」,是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指認被告丑○○之部分之可信性尚屬有疑,被害人丁○○部分,應係吳恒棋為其解說命理無訛。 6、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查中已證述其找「子靖老師」時,「子靖老師」介紹其師兄等語(詳偵字第七六四六號卷二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雖其最末有陳述:郭老師看不太出來係何人等語,惟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僅能指認「子靖」老師係被告亥○○,至於其所稱之師兄未在庭等語(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三第一一五頁),然對照被害人癸○○所提出命書其上以筆書寫「雲靖子00000000 00」(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四第十二頁),經查上開電 話號碼為吳恒棋所申請使用,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查(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五第二四五頁),足見被害人癸○○所稱之師兄,應係吳恒棋,否則為被害人癸○○所提出之命書係由吳恒棋於其上書寫「雲靖子」之電話,參酌吳恒棋並未一併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未到原審應訊,益徵被害人癸○○所指證之「子靖」老師師兄應係吳恒棋無訛。 7、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先後數次前往「宗萊藝品館」內找「容老師」解命、作法等語,衡情證人庚○○既以已近距離觀察「容老師」之容貌,對「容老師」長相之印象應相當深刻,且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前後指認被告丑○○之相片及本人多次,而證人庚○○並非稚齡小兒,具有相當辨識人別之能力,參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自承:午○○、庚○○及乙○○三人到「宗萊藝品館」,是「子靖」老師介紹讓我來解命盤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00頁),是被害人庚○○之證述,應屬無訛。 8、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先到臺中市○○路四十一號由壬○○解說後,再前往臺北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其係到被告亥○○的服務處後,用計程車將伊載去被告丑○○之服務處,並先後二次向被告丑○○詢問命理及舉行法事等語,已有充分機會近距離觀察被告丑○○之容貌,對被告丑○○之長相,印象應十分明確,參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自承:午○○、庚○○及乙○○三人到「宗萊藝品館」,是「子靖」老師介紹讓我來解命盤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00頁),是被害人乙○○之證述,應屬無訛。 9、證人即被害人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先後二次向被告辰○○詢問命理及舉行法事等語,已有充分機會近距離觀察被告辰○○之容貌,對被告辰○○之長相,印象應十分明確,且證人未○○於警詢中亦可明確證述被告辰○○曾留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核與被告辰○○ 自承該電話為其所用等語相符,足見證人未○○指證被告辰○○之證述,應可採信。況被告辰○○就其有替未○○進行命理服務,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0一頁),足認被害人未○○指述之內容,應為真實,可以採信。至於證人未○○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辰○○向伊勸說購買僧衣之數量為一百六十八件,惟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我如果叫他購買僧衣,應該是一百零八件等語在卷,且自被害人未○○先後交付被告辰○○六萬餘元之數額觀之,應以被告辰○○所稱購買一百零八件較為可採。 10、證人即被害人宇○○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收看被告亥○○主持之電視節目而去承德路三段一百八十五號一樓欲找被告亥○○算命一情證述明確,而該節目在電視上反覆播出,被害人丁○○又是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被告亥○○之五官容貌自不可能無法分辨,是被害人宇○○指證被告亥○○為電視節目主持人等語,應屬可採。而被害人宇○○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為其解說命理之人為被告亥○○介紹之「雲靖子」,且於警詢中陳稱「雲靖子」留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聯絡等語( 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二五七頁),參照被害人癸○○提出命書中,以筆書寫之「0000000000」電話 號碼前,確實亦另書明「雲靖子」,足見該支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為「雲靖子」本人,且經查詢上開電話號碼為吳恒棋所申請,且證人吳恒棋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宇○○及己○○係其解說命理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顯見該自稱「雲靖子」之人應為吳恒棋,且係吳恒棋替被害人宇○○解說命理無訛。 11、證人即被害人己○○雖無法指認為其舉行法事之被告亥○○「師兄」為何人,惟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指稱「子靖老師」即為被告亥○○,且因收看被告亥○○主持之命理節目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並曾先後前往上址二次等語,另證人吳恒棋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宇○○及己○○係其解說命理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足見本件被告亥○○所稱之師兄係吳恒棋無訛。 12、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前後指認被告亥○○本人及相片均無二致,另被害人羅林素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受被告亥○○主持之命理節目吸引,至「宗萊藝品館」找被告亥○○詢問命理,其先後前往上址找被告亥○○解命、舉行祭改共二次,舉行祭改該次係由被告子○○作法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A○○○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請你指認幫你解說命理是子○○、丑○○兩人或是其中一人,或不是他們兩人,而是其他的人?)亥○○幫我解說命理,她說的師兄不知道是丑○○還是子○○,因為時間太久了。就是他們兄弟二人中的其中一人,因為他們兩兄弟長得很像。亥○○沒有告訴我師兄叫什麼名字。」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參酌被告丑○○自承:會前往「宗萊藝品館」幫忙,及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多次陳稱:其主要係出資製播「流年論命」節目,並經營「宗萊藝品館」,而由被告亥○○引介其餘被告或甲○○、壬○○、吳恒棋等人為民眾解說命書等語,足證替被害人A○○○解說命書者,應係被告丑○○而非被告子○○無訛。 13、證人即被害人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受被告亥○○主持之命理節目吸引,至「宗萊藝品館」找被告亥○○詢問命理等語,衡情被害人地○○既然收看被告亥○○解說命理節目,對於被告亥○○之五官容貌自不可能無法分辨,且被害人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正確指認被告亥○○之相片及本人,足見被害人地○○指認被告亥○○確屬可信。又被害人地○○復證稱其先後在上址見過被告辰○○二次,並由被告辰○○為其舉行法事,自得以近距離觀察被告辰○○之外貌長相,此自事後警方提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害人地○○指認時,被害人地○○並未因而指認照片中二十九人中任一人為被告辰○○,足認被害人地○○對於被告辰○○之印象自極為深刻,而無記憶混淆、胡亂指認被告辰○○之可能。再參以被害人地○○於法事完畢後受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辰○○於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開立之帳戶,經原審函詢此帳戶為被告辰 ○○所使用無訛,衡情該帳戶若非被告辰○○親自提供,證人地○○自無法取得被告辰○○之帳戶帳號,是證人地○○指認被告辰○○對其施行詐騙,亦可採信。 14、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指認被告亥○○本人及相片總計達三次之多,且警方提示指認之剪報中(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二三二頁),除被告亥○○之照片外外,另有女子、男子各一名,而證人辛○○仍能正確指認被告亥○○,足見其對於被告亥○○之容貌印象深刻。另被害人辛○○亦指稱其先後三次前往上址找「王師父」舉行法事,且甲○○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 十六分、十三時二十五分均有與被害人辛○○聯絡之紀錄(詳聲拘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一七四頁),足認被害人辛○○對於甲○○之外型容貌已然熟悉,被害人辛○○對甲○○指認之程序縱使未經「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或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指認,亦無礙於被害人辛○○指認甲○○被告犯案之憑信性。 15、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指認被告亥○○本人及相片總計達三次之多,而被告亥○○對於其為證人巳○○解說命理及遊說購買僧衣一情並不否認,並供稱該次是由壬○○為證人巳○○舉行法事等語(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三第一二八頁背面),因而該次確為被告亥○○與壬○○勸說被害人巳○○購買僧衣及舉行法事,應可認定。又被害人巳○○事後經警方提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予被害人巳○○指認時,被害人巳○○並未因而任意指認照片中二十九人中任一人為壬○○,足認證人巳○○之證述,均屬實情。 16、證人即被害人玄○○、黃○○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受被告亥○○主持之命理節目吸引,而至「宗萊藝品館」找被告亥○○詢問命理等語,被告亥○○解說之命理節目既反覆在電視中播出,被害人玄○○、黃○○對於被告亥○○之樣貌自不可能記憶有誤,且被告亥○○並不否認曾為被害人玄○○解說命理及向被害人玄○○表示購買金紙、蓮花座一事(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二第一四二頁),被告亥○○亦自承有向被害人黃○○收受金錢,於本件案發後曾退還被害人黃○○二萬元等語在卷(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四第一四九頁背面),益證被害人玄○○、黃○○指認被告亥○○確屬可信。 17、證人即被害人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收看被告丑○○主持之命理節目後,前往臺北市○○路○段十七號找被告丑○○詢問命理先後三次等語,而上開地址確為被告丑○○所經營之「六合企業社」,此經被告丑○○坦承無訛(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八二頁),且被害人戌○○於原審審理中亦當庭指認被告丑○○,衡情證人戌○○既收看被告丑○○講論命理之節目而得以辨認被告丑○○之樣貌,又至「六合企業社」詢問命理而與被告丑○○近距離之接觸,對於被告丑○○之長相自應印象深刻而無混淆之可能。雖「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所使用之命書封面有特定樣式,「宗萊藝品館」之命書封面為「流年寶鑑」、「六合企業社」之命書封面為「六合富貴天書」,而被害人戌○○至「六合企業社」算命所購買之命書封面為「流年寶鑑」,非「六合富貴天書」,惟既然命書之內容均為電腦軟體所排,只要使用相同之電腦算命軟體,排出之命盤均同,封面設計僅係命理業者為區隔市場而為品牌打造之用,且被害人戌○○係九十四年間向被告丑○○詢問命理,被告丑○○於於同年間才開始錄製命理節目在節目中播出,加以被告丑○○亦曾於九十三年底至「宗萊藝品館」為被害人午○○解說命理,是被害人戌○○既係前往「六合企業社」由被告丑○○為其解說命理,,則被害人戌○○所取得「流年寶鑑」之命書,應為被告丑○○向「宗萊藝品館」借用,而不影響對於被害人戌○○證述真實性之認定,況參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為證人戌○○解說命理,另被害人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王老師」即為當場作法之人,復於偵查中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十三之人即為被告丑○○,「王老師」即為編號五號之甲○○,被害人戌○○於警詢中復證稱該「王老師」曾留手機0000000000予伊,而該手機號 碼確為甲○○所使用,有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詳聲拘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一五八頁),足見被害人戌○○指認被告丑○○、甲○○之證述應可採信。 18、證人即被害人酉○、寅○○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受被告丑○○主持之命理節目吸引,撥打電話後前往指示之地點找被告丑○○詢問命理等語,被害人酉○、寅○○、丙○○○既然收看被告丑○○解說命理節目,又於詢問命理時就近觀察被告丑○○之外貌長相,對於被告丑○○之容貌自當可清楚辨認,且被害人酉○、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正確指認被告丑○○之相片及本人,足見被害人酉○、寅○○、丙○○○並無誤認之虞。又被害人酉○於法事完畢後受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丑○○於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開立之帳戶,此經原審函詢此帳戶為被 告丑○○所申請使用無訛,衡情該帳戶若非被告丑○○親自提供予被害人酉○,被害人酉○自無法取得被告丑○○之帳戶帳號,是被害人酉○指認被告丑○○對其施行詐騙,亦可採信。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子○○為被告丑○○以公雞進行法事時,為被告丑○○抓雞之人(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三第一0六頁),惟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以宰殺公雞施法時,大部分是客人自己抓,少部分有請胞弟容才勝幫忙等語(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九九頁),且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並未指認被告子○○於被告丑○○以公雞施法時幫忙抓雞,其於事發相隔數年後至原審審理時始指認被告子○○,自難期待其指認正確無誤,是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指認被告子○○之部分之可信性尚屬有疑,應認被害人丙○○○指認被告子○○應為容才勝之誤。 (三)被告子○○、丑○○、亥○○、辰○○雖均辯稱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向被害人稱要購買之僧衣、佛珠、金紙等物,均有如數購買並代為捐贈予寺廟,被告子○○並辯稱有時候會請被告丑○○代購云云。惟查: 1、被告子○○、丑○○、亥○○雖提出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芭黎僧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芭黎僧服公司)開立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估價單,另芭黎僧服公司人員戊○○亦將該公司開立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估價單寄送本院參考,被告子○○、丑○○、亥○○復提出嘉南佛教文物有限公司(下稱嘉南佛教文物公司)開立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估價單(詳偵字第一三0六七號卷一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其中第二六頁與第二七頁二張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嘉南佛教文物公司之估價單為重複),欲證明其等確有向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購買僧服一事,且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甲○○以實其說,惟估價單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曾向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詢問該等衣物後,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向被告子○○、丑○○、亥○○之報價,如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確有出售該等衣物予被告子○○、丑○○、亥○○,豈有可能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子○○、丑○○、亥○○,此自嘉南佛教文物公司檢送原審之統一發票一紙即明(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四第二六四頁),且嘉南佛教文物公司亦稱該公司僅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售出較大批之僧服共一百零八件,此經嘉南佛教文物公司函覆在卷(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四第二六三頁),足見嘉南佛教文物公司未曾出售如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估價單上所在之海青三百件與被告子○○、丑○○、亥○○等人,被告等人提出之估價單,無非為取信於被害人,而向不知情之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取得,使被害人誤為確有代為購買僧衣應可認定,另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子○○曾否代亥○○向你購買僧衣?)子○○有向我買過。(問:倘有,購買之時間、價格、數量?)好幾次,數量大約有幾千件,購買的時間約為九十四年或是九十五年的時候。我賣給他一件壹仟多元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惟依前述,本件證人甲○○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宗萊藝品館」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之詐騙犯行,亦有參與,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之一,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子○○向我買過僧衣,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稱:「(問:你是在哪邊出售僧衣?)我之前有壹個朋友,他在大陸,說我們有一批臺灣人去訂貨,但是沒有銷貨,他說很便宜要賣給我。我本身不是出售僧衣,我有收購過二、三次僧衣,對方是便宜的賣給我,我本身不是在出受僧衣。(問:你說子○○曾經向你購買過僧衣,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沒有出貨單,因為我是向人家購買,也沒有出貨單。」等語),足見證人甲○○所言應係不實,無法採信。又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向被告丑○○要求開收據,惟被告丑○○僅交付估價單,且要求我將估價單化在爐子裡,並要我不可詢問寺廟有沒有捐贈一事,也不可向別人提起此事等語(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三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衡情民眾向依法登記之寺廟捐贈尚可要求開立捐贈收據扣抵所得稅,足見做善事積德並無必須不為人知之規矩,且被告丑○○要被害人寅○○將估價單燒化,又禁止被害人寅○○詢問寺廟是否收到捐贈之僧衣,益證該張估價單並非商店開出之收據,實際上並無此筆交易,實際上自無該批僧衣存在,應可認定。 2、又被告子○○、丑○○、亥○○如係接受被害人等之委託後始向僧服店購買僧衣,則上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估價單之品名、數量為海青二百件,與事實欄二(二)所示被害人酉○遭遊說購買海青約三百三十七件(被害人酉○交付二十七萬元,如以被告丑○○向被害人酉○之報價每件海青八百元計算,可購買約三百三十七件)、與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害人寅○○遭遊說購買海青一百件(被害人寅○○交付三十六萬元,如以被告丑○○向被害人寅○○報價每件海青三千六百元計算,可購買一百件)之總數不符;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估價單之品名、數量為紅祖衣一百五十件,與事實欄一(二)1所示被害人庚○○證稱於九十五年七月間遭詐騙購買海青一百零八件之品名、數量不相符、與事實欄一(二)3所示被害人午○○證稱於九十五年六月間遭詐騙購買祖衣一百零八件數量不相符、與事實欄一(二)4所示被害人宇○○證稱於九十五年七月中旬遭遊說購買僧衣之品名不相符、與事實欄一(二)6所示被害人A○○○證稱於九十五年七月中旬遭遊說購買海青之品名不相符、與事實欄一(二)7所示被害人地○○證稱於九十五年八月間遭遊說購買僧衣之品名不相符、與事實欄二(四)所示被害人丙○○○證稱於九十五年六月間遭遊說購買海青之品名不符;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估價單之品名、數量為海青三十六件、海青袋一百八十件,與事實欄一(二)2所示被害人乙○○證稱於九十五年七月及九月間遭遊說購買之祖衣三十六件不符、與事實欄一(二)8所示被害人辛○○證稱於九十五年九月間遭遊說購買之祖衣八百件品名、數量均不符、與事實欄一(二)9所示被害人巳○○證稱於九十五年九月間遭遊說購買之海青一百零八件不符。該等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時間、品名及數量,與被害人等指述其等前往「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詢問命理之時間、遭勸說購買衣物之種類及件數相互比對,均無法特定係為被害人何人詢價,是該等估價單尚難證明確為被告子○○、丑○○、亥○○為被害人等購買僧衣所用。 3、被告子○○、丑○○、亥○○復提出承天禪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感謝狀(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一第二0一頁),欲證明確實有將僧衣捐贈予寺廟一情,惟觀諸該感謝狀內記載僅有捐贈海青三件,與被告子○○、丑○○、亥○○動輒要求被害人購買數十件至數百件以捐贈之數量相去甚遠。況被告子○○、丑○○、亥○○又未提出其他於九十三年間至九十五年間捐贈僧衣與廟宇之證明,且被告辰○○完全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供調查,是被告子○○、丑○○、亥○○、辰○○所辯,尚難採信。 4、另事實欄一(一)1至4、一(二)11之被害人韓景皓、午○○、莊麗琴、宙○○、黃○○、事實欄二(一)之被害人戌○○當場看到的僧衣,均為被告子○○、丑○○、亥○○、辰○○於被害人付款前放在現場給被害人觀看,惟購買該等僧衣之證明亦付之闕如,自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確實如數購買交給被害人所看之僧衣。況且被告丑○○曾於警詢中供稱:受丙○○○等人委託代購及代處理之僧衣二百三十五件未捐贈出去置放於我的服務處,因為公司營運不佳所以才將有的客戶要代為捐贈之僧衣留置於我服務處中再重複販賣得利...,因為同業競爭壓力及電視台播出費用昂貴,入不敷出,導致公司營運不佳所以才以買空賣空之方式詐騙之行為補龐大開銷等語(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足見被告丑○○以購買僧衣為由詐騙事實欄二(一)至(四)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後卻未代為購買及代為捐贈之事實,至為明確。 5、至於上揭芭黎僧服公司人員戊○○將該公司開立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估價單寄送本院參考,及被告子○○、丑○○、亥○○於原審亦另提出於九十六年間芭黎僧服公司之估價單、嘉南佛教文物公司銷貨出貨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詳偵字第一三0六七號卷第二八頁至第四八頁),辯稱確有將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購買僧衣並捐贈廟宇云云。惟上開芭黎僧服公司之估價單並非發票或收據,無法證明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該等估價單、嘉南佛教文物公司銷貨出貨單均為九十六年以後簽發、委託宅急便遞送之貨物亦為九十六年寄送,而本件被害人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已陸續將金錢交付被告子○○、丑○○、亥○○、辰○○,被告子○○、丑○○、亥○○、辰○○既以被害人之親人將遭逢劫數為由鼓吹被害人購買僧衣、佛珠捐贈及金紙燒化,而劫數即指隨時會發生之災難,理應立即為被害人購買並捐贈以達到其等所宣稱可積功德迴向被害人及其親人之效果,惟其竟未立即為被害人購買僧衣、佛珠捐贈寺廟或購買金紙燒化,已難認被告等人在勸說被害人購買僧衣、佛珠、金紙時即具有為被害人代購並代為捐贈之真意。且被告子○○、丑○○、亥○○為警調查詢問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十五頁、第五三頁、第八一頁),被告等人於警方開始調查後才開始購買並捐贈僧衣予寺廟,足見被告等人欲掩蓋犯行才補為購買、捐贈僧衣等物,以製造其等確有依約向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洽詢、購買僧衣並捐贈寺廟之假象。另被告辰○○勸說被害人宙○○購買之佛珠、金紙、吳恒棋勸說被害人癸○○購買之佛珠,被告丑○○勸說被害人丁○○購買之佛珠、金紙,被告亥○○勸說被害人玄○○購買之金紙、蓮花座,被告丑○○勸說被害人酉○、被害人寅○○、被害人丙○○○購買之佛珠,其價格從數千元到數萬元不等,購買之數量非少,如此大量之佛珠、金紙非向具有規模之佛道教文物店鋪、工廠購買不可,該等店鋪及工廠焉有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之理,則被告等人辯稱有為被害人積功德而收錢代購並代為捐贈佛珠及購買金紙燒化金紙云云,即難憑信。 6、被告子○○、丑○○、亥○○、辰○○雖又辯稱其等向被害人勸說購買僧衣、佛珠等物並代為捐贈,獲得之利益僅為賺取中間之差價云云,惟警方至「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搜索時,均未查獲任何帳冊,衡情被告子○○、丑○○、亥○○、辰○○以電視節目大肆宣傳解說命理並販售命書,又向民眾鼓吹購買僧衣、佛珠、金紙等賺取差價,並為處理每日受吸引而來之民眾,被告子○○、丑○○尚僱請員工在「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內接聽電話、安排面談時間,其等對於店內營業之成本、支出理應有帳冊紀錄以計算盈虧之依據,且被告子○○、丑○○、亥○○、辰○○與甲○○、壬○○、吳恒棋在「宗萊藝品館」內、被告丑○○、容才勝、甲○○在「六合企業社」內分別負責錄製命理節目、向電視台購買播出時段、提供諮詢命理場地、從事命理解說或舉行法事等不一之工作,前開帳目係其等從事各項費用分擔、分紅之依據,豈有可能全無製作相關帳冊資料憑以計算。再自蘋果日報記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前往另案被告邱本成經營之命理事業「心天地公司」採訪後,當日下午被告丑○○、被告子○○、容才勝即相互通電話商量如何處理善後事宜(詳如後述),足見在警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搜索時,被告子○○、丑○○已於此段期間內將帳冊銷毀以湮滅對己不利之證據,應可認定,是其等未提出相關帳簿以紀錄民眾交付之金錢、購買之僧衣、佛珠成本及捐贈之去向,更足以證明其等收取民眾交付之金錢後均納為己有,而未用以購買僧衣等物捐贈予寺廟,至為灼然。 7、又被告子○○、丑○○、亥○○、辰○○既以捐贈僧衣、佛珠至寺廟予出家人誦經時穿戴,以使功德迴向被害人或被害人之親人為由,鼓吹被害人購買僧衣、佛珠,理當以被害人或被害人親友之名義捐贈予寺廟,以便寺廟製作「長明燈」或「功德榜」,由出家人日日修法迴向捐贈者,惟被告丑○○所提出之捐贈證明不但遲至九十六年才捐贈,且證人即佛光山北海道場之總務王素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道場是從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年才收到被告丑○○捐贈之物品(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四第四九頁背面),與本件被害人經勸說購買僧衣之時間相去甚遠。而被告丑○○縱有捐贈之舉,亦是以被告丑○○自己「容師兄」、「容居士」之名義捐贈,此有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佛光山北海道場感謝捐贈海青三十九件、袈裟八十八件、紅祖衣一百九十八件之感謝狀、九十六年間被告丑○○以「容師兄」名義寄送物品之宅急便收據、大明禪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聖觀寺感謝捐贈海青十一件之收據、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宏明山和南寺感謝捐贈三十件海青之收據、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海明寺感謝捐贈海青三件、十件、十件、祖衣二件之感謝狀、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昭明寺感謝捐贈海青三件之感謝狀、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開元寺感謝捐贈海青十件之感謝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圓光禪寺感謝捐贈海青三十四件之謝狀、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法華寺感謝捐贈袈裟八件、海青十三件之感謝狀、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員林禪寺感謝捐贈海青袈裟十件之感謝函、九十六年七月七日靈泉禪寺感謝捐贈海青十件之感謝狀、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法源講寺感謝捐贈海青袈裟十件之感謝函(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一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七五頁、第二00頁、第二0二頁至第二一二頁、第二一四頁)存卷可查,被告等人以被害人出資購買之物品,卻以「容師兄」、「容居士」名義捐贈做善事,顯係以被害人捐贈之物資為被告丑○○博得名聲及福報,此豈為被害人之初衷。而上開捐贈之僧衣加計僅有四百八十九件,遠少於所有被害人經勸說購買之僧衣數量,且被告丑○○、亥○○之命理節目播出後,受到該節目吸引後前往問命之民眾而信其所言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僧衣等物並捐贈者,絕非僅止於本件被害人,此自被告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尚有多位匯款人各匯入數十萬元、被告亥○○之同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間亦有數名匯款人匯款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知(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四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四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七頁),是被告提出之上開感謝狀、收據,並不能證明即為本件被害人所購買及捐贈。 8、再者,被告丑○○雖另提出購買白米並捐贈予佛光山北海道場、低收入戶、海明寺之單據、感謝函(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一第一00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二一二頁),惟該等單據、感謝函上所載之捐贈人仍是以「容先生」或「金泰禧」米店之名義捐贈,且自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等人並無勸說被害人購買白米捐贈,被害人亦未委託被告丑○○購買白米代為捐贈,是上開單據及感謝函與本件被告丑○○之犯行並無關聯性而不能用以證明被告丑○○並無詐欺之行為。 9、證人陳昭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亥○○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曾將僧衣一箱送至九龍宮供人拿取結緣,該箱子大小比法庭發言台矮,箱內有百餘件海青等語(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四第四四頁、第四六頁背面),證人楊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曾於九十三年總統大選前至陳昭來的九龍宮搬袈裟二百多件,是陳昭來介紹去那裡搬的,陳昭來說是亥○○送的要結緣的,該批袈裟是用繩子一捆一綑綁著,沒有用箱子裝等語(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四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惟證人楊強既係經由證人陳昭來介紹至九龍宮搬取僧衣二百多件,加上證人陳昭來放在九龍宮中之百餘件,證人陳昭來所看到被告亥○○送至九龍宮之僧衣至少應有三百餘件,惟證人陳昭來卻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證稱亥○○送物品至九龍宮只有一次,該次送來的僧衣僅有一百多件(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四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對照被告亥○○勸說被害人韓景皓所購買之海青為三百件,此經證人即被害人韓景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海青服飾為連身長袍,三百件海青自不可能僅以一紙箱全數裝入,是證人陳昭來並無將三百件海青物誤認為百餘件海青之虞,證人陳昭來、楊強對於被告亥○○贈送之僧衣數量、承裝方式等節,其等證述均不相符,是難認其等所為之證述屬實。 10、證人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曾受亥○○之託將一百多件海青捐贈到明鏡禪寺等語(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四第五二頁背面),並有明鏡禪寺感謝函一張在卷可查(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一第二三五頁),惟該感謝函內並未載明收到捐贈海青之時間、數量為何,且該感謝函內係載明感謝「壬○○大德」,是該感謝狀無從證明係被告亥○○對何一被害人履行購買並捐贈海青之約定。況且證人壬○○係在上述被害人莊麗琴、乙○○至臺中市○○路四十一號服務處時,負責解說命書,且係被害人巳○○至「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經被告亥○○勸說被害人巳○○購買僧衣,而與被告亥○○為被害人巳○○舉行法事完畢後,與被告亥○○一搭一唱,對被害人稱巳○○天機不可洩漏一情,此分據上述被害人莊麗琴、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已如前述,並經被害人巳○○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二七七頁),是證人壬○○亦有因本案遭檢察官追訴之利害關係,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壬○○所言無非迴護被告亥○○之詞,尚難認其所言可採。 11、又本件係因警方監聽邱本成(由檢察官以另案起訴)所經營之心天地有限公司與邱碧慧(由檢察官以另案起訴)共同製作命理節目在電視台播出以吸引民眾詢問命理,並與甲○○、容才勝等人誆騙民眾購買僧衣、佛珠等物而詐取金錢一案,因此監聽得被告子○○、丑○○、亥○○、甲○○、容才勝之間、被告子○○、丑○○、亥○○與邱本成間之通話紀錄,而查獲被告等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監聽資料均為被告子○○、丑○○、亥○○、甲○○接聽民眾電話或互相聯絡討論民眾購買僧衣之對話,與本件被告子○○、丑○○、亥○○密切相關之內容如下: (1)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監聽譯文中,甲○○於電話中向被害人辛○○稱:「你要做幾件..要不然就亡神一0八、夫妻一0八、女兒一0八就..雞公要一0八..你做六00件...你做六00件我會補到八00件...我古董有賺些錢啦,我以你的名義下去做..,帳號我給你中國信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亥○○ ,子靖老師的本名是亥○○」,隨後即撥打電話向子○○稱:「客人我聯絡好了,他先做六00件,一樣擺八00件,我說不夠我先出,等一下他匯錢進去會跟我講,帳號我念給他了,比較穩了..六00件是多少?一件二千二百,五00件一百十萬,一百件二十二萬嘛」,子○○答:「會全部領出來,不會走閃」,甲○○稱:「等一件他匯好會跟我講,你叫他們準備去領錢」(詳聲拘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一七四頁),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害人辛○○同意買六百件僧衣,甲○○竟向被害人辛○○稱自己做古董有賺錢,可出錢為被害人辛○○補足另二百件,以甲○○向被害人辛○○開價之僧衣一件高達二千二百元,縱認甲○○所稱被害人辛○○所問之命理確有改運之急需屬實,惟捐贈僧衣做善事功德以解除災厄之方法本即是未經驗證有效之虛構破解命運方式,何況該僧衣所費不貲,甲○○與被害人辛○○非親非故,豈有自掏腰包為被害人辛○○購買並捐贈二百件價值四十四萬元之僧衣之理?加以甲○○明知被害人辛○○無從確認甲○○是否會如實為被害人辛○○補足二百件僧衣,足認甲○○所言僅為引誘、加強被害人辛○○大量購買六百件僧衣之意願。且從甲○○隨後立即打電話告訴子○○「穩了」、「你叫他們準備去領錢」、被告子○○亦答「會全部領出來,不會走閃」之對話內容觀之,甲○○既係以替告訴人辛○○購買僧衣舉行法事、捐贈廟宇為由,要求被害人辛○○支付款項,其與被告子○○之通話內容竟非指示被告子○○向僧服店購買僧衣,卻係要被告子○○儘速將錢領出,顯見甲○○、被告子○○明知該筆款項為向被害人辛○○誆稱購買僧衣之不法所得,卻為確保被害人辛○○所匯入之金錢所得,急欲儘速將該筆款項轉移至安全可支配之處,其心態無非防止被害人辛○○反悔而察覺有異進而向銀行申請凍結該帳戶,至為明確。再自甲○○前曾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十九分打電話與不知名女子聯繫(詳聲拘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一五九頁),內容為甲○○稱:「我請教你出家人念經穿什麼衣服?」「海生架沙喔...福田僧衣喔,什麼顏色的?」「紅色的,那有繡..」「你說繡什麼?田園房地喔」「一件多少錢?」「大批的比較便宜,外面的三千多」「最便宜一千六百外面賣三千二,二千二的外面賣四千,最好三千五日本進口的,那我開一家你們佛教徒都來跟我買,這好賺」「以慈濟名義買有沒有比較便宜?」「一樣喔」「他說最便宜的沒用啦,不透風」「不是啦,我不是探價錢,有一個師兄要結緣,有可能麼煩你,好...好」,而該電話對方雖有接聽,但對於甲○○所說之每句話均未答話,顯見該對方並非僧衣服飾店之店員,而與甲○○沆瀣一氣,明知甲○○在民眾面前演戲而不必答話,是甲○○撥打該通電話,是向前往詢問命理之民眾勸說購買僧衣後,再以此手法在民眾面前打電話假意詢問僧衣之價錢,以騙取民眾之信任。另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時九分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許太太之通話內容中(詳聲拘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一六五頁),不斷勸說許太太買二百十六件共計三十四萬五千元之僧衣,許太太同意後,惟於其後之監聽譯文中卻從未有甲○○向僧衣服飾店進貨購買其所稱數量之僧衣,足見甲○○之詐騙手法如出一轍,其向被害人辛○○勸說購買僧衣捐贈寺廟云云,也僅為騙取金錢而與被告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所為。 (2)又被告丑○○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二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之對話內容 如下(詳聲拘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二三八頁): 被告丑○○:「師父,有在忙嗎?」 甲○○:「稍微」 被告丑○○:「有一支非常大支要怎麼下?我準備跟他下五千五千條,有辦法這樣嗎?」 甲○○:「有啊」 被告丑○○:「你先忙,忙完打給我,真的遇到了」 旋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被告子○○打電話給甲○○之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丑○○:「沒事啦,下好了」 甲○○:「下多少?」 被告丑○○:「二十幾」 甲○○:「你不是說五千件」..「我在想五千件要怎麼做起?」 被告丑○○:「聽說這二天你都很高興喔」 甲○○:「那有什麼」 被告丑○○:「你連續二天做二支了」 甲○○「過二支給我做,我跟他做一做」 被告丑○○:「二支共一百五還是一百六?」 甲○○:「二百多」 被告丑○○:「富有了,今天要帶我們出去走一走嗎?」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丑○○確有趁民眾前往詢問命理時藉機勸說民眾花錢購買僧衣,如遇財力狀況佳之民眾,非依民眾命理中顯示劫數之大小,而是漫天開價要求民眾購買大量僧衣,然因沒有把握該民眾確會同意購買,先詢問甲○○民眾上鉤之可能性,事後又與甲○○討論有無成功、及互相談論介紹客人予甲○○之可能性。縱如被告丑○○辯稱僅有賺取客人購買僧衣之數百元差價云云,惟甲○○向民眾成功推銷二百多件僧衣,所賺取之差價仍要購買節目成本、員工薪資費用等支出,實尚未至可稱「富有」之程度,被告丑○○又何需欣羨?足認被告丑○○、甲○○鼓吹民眾購買僧衣,主觀上並無為民眾購買之真意,其等收受民眾交付之金錢後,並非賺取差價,而是全數挪為己用,未購買僧衣及捐贈,至為明確。 (3)被告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 容如下(詳聲拘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三0七頁): 被告亥○○:「喂,師兄,我子靖啦,你在忙嗎?」 甲○○:「還好」 被告亥○○:「我這裡有一個師姐有一些問題,我女人家比較沒辦法弄,可以拜託你嗎?你等一下」 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喂,拜託你,我兒子身體不好,要麻煩你」 甲○○:「我比較沒有在管事」 民眾:「因為要當兵了,我很擔心」 甲○○:「好,我過去看一下,你叫我師妹聽一下」 被告亥○○:「師兄,你可以過來一下嗎?」 甲○○:「也是要跑一下,你一直念『要跟他幫忙一下』」被告亥○○:「要跟他幫忙一下是嗎?我叫他等你一下好嗎?」 甲○○:「好啊」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亥○○與甲○○在被害人面前營造甲○○之功力高深,且不輕易出面為民眾解命、改運之形象,必須誠心拜託才肯為民眾解命,以加深民眾之信賴感,便於其後為民眾解命時勸說購買僧衣,民眾因而容易輕信其等所言而同意購買僧衣。 又被告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許與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詳聲拘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三0九頁): 被告亥○○:「三叔,我子靖,你昨天那個客人來拿衣服了,他還要找你? 甲○○:「誰?」 被告亥○○:「昨天最後那組」 甲○○:「你跟他說叫他處理好就好了」 被告亥○○:「叫他處理好就好了?」 甲○○:「說師兄對他很失望,說他只能將不好的壓掉而已,說師兄有先將它壓掉了」 被告亥○○:「不要多說就對了」 甲○○:「不要多講,說師兄知道你們不會處理,衣服都沒有打開,東西在裡面」 被告亥○○:「好」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甲○○與被告亥○○前向民眾勸說購買僧衣,嗣該民眾到店內欲自行取走僧衣時,被告亥○○與甲○○商討應如何應付該民眾,且甲○○交代被告亥○○對該民眾傳達甲○○已將不好的壓掉、縱使交付衣服該民眾也不知如何處理等語,企圖影響該民眾心理,使該民眾相信甲○○之法力高強,將僧衣交由被告亥○○、甲○○處理,才可達到消災解厄之目的。證人即被害人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亥○○有詢問是否要自己送,惟證人黃○○亦證稱該批僧衣亦需向被告亥○○購買等語在卷(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四第一四七頁),參以上開被告亥○○與甲○○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黃○○如向被告亥○○表示欲自己親送往寺廟,則被告亥○○自必有一番說詞使被害人黃○○以為由被告亥○○代購並代為捐贈寺廟更可以制止劫難的發生。又被告亥○○等人明知上門詢問命理之民眾因信賴「老師」之心理,不會動手親自清點僧衣之數量,如遇有親自清點數量之民眾,自可以輕描淡寫以搬錯數量為由,從原本即囤積在倉庫內之僧衣將之搬到民眾面前清點即可,縱使被告亥○○確有在現場擺放被害人購買之僧衣,也有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將僧衣親自送往寺廟等語,惟此無非為話術之包裝,實則並無購買及捐贈之真意,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4)另被告子○○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時十六分與甲○○之對話內容如下(詳聲拘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一七六頁): 甲○○:「那支死了」 被告子○○:「哪一支?」 甲○○:「昨晚那支,小雞那支,小雞的噹就大好大壞」 被告丑○○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與甲○○之對話內容如下(詳聲拘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一八0頁):被告丑○○:「明天我有兜著好花住中和一樓到四樓」 甲○○:「好啊」 被告丑○○:「明天早上我兜四支好花,分一分看那一支最好,如果沒有超過二十丈我沒進關係」 「小雞」為被告丑○○之綽號,此經被告丑○○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八一頁受詢問人欄),而「噹」係指客人,亦經被告子○○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三八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子○○、丑○○與甲○○對於勸說前來問命的民眾購買僧衣一事互通消息、互相協力,足見被告子○○、丑○○雖然各自經營「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惟其等並非處於對立相互競爭爭取客人之地位,而是只要有民眾至店內詢問命理,即遊走在各家命理店內以購買僧衣為由,詐騙民眾交付金錢,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 (5)而被告亥○○與另名同在電視主持命理節目之「得慧老師」邱碧慧以解說命理吸引民眾至被告子○○及另案被告邱本成、容才勝之店面詢問命理而受騙之情節,經蘋果日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報導之當日,另案被告容才勝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五時二十九分撥 打電話予被告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監聽內容如下(詳聲拘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二七四頁): 容才勝:「喂」 被告子○○:「通通掃到了,得慧、子靖都在報紙上了」 容才勝:「喔」 被告子○○:「我接一下小雞電話」 被告丑○○亦於同日五時三十分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另案被告容才勝之上開電話,監聽內容如 下(詳聲拘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二七四頁): 容才勝:喂被告丑○○:怎麼樣? 容才勝:都掃到了,連子靖都登出來了 被告丑○○:真的喔 另案被告容才勝於同日六時八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子○○之監聽譯文如下(詳聲拘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二四六頁): 容才勝:「你那個弄一弄吧,子靖也被踢爆了,報紙子靖、得慧都被踢爆了,你那邊看有什麼要銷毀的趕快弄一弄」 被告子○○:「嗯」 容才勝:「報紙連小邱塞紅包都踢爆了,你那裡看什麼要銷毀的趕快弄一弄現在還早」 被告子○○:「好啦」 足見被告子○○、丑○○與另案被告容才勝對於蘋果日報關於「子靖老師」、「得慧老師」之報導內容相當驚慌,並互相通知湮滅證據,衡情被告子○○、丑○○、亥○○、辰○○、甲○○、壬○○、吳恒棋如非以詐術欺騙民眾,另案被告容才勝何以要告知被告子○○、丑○○「子靖也被踢爆了」一事,且被告子○○、丑○○、亥○○、辰○○、甲○○、壬○○、吳恒棋如為正派經營命理事業,縱使另案被告容才勝與邱本成、邱碧慧之犯行遭蘋果日報揭發,被告子○○、丑○○何需要聽從容才勝之通報將「要銷毀的趕快弄一弄」,其等畏罪情虛恐遭警方查獲不法證據之心,昭然若揭。又上開蘋果日報報導刊登之前一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因蘋果日報記者前往另案被告邱本成經營之「心天地公司」,為蘋果日報記者當場揭穿騙術,於十七時二十四分許,容才勝打電話予被告丑○○,監聽內容如下(詳聲拘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三二七頁): 被告丑○○:「過來玩大老二」 容才勝:「有狀況,記者來採訪得慧」 被告丑○○:「..重要的東西要收起來」 於十九時十二分許被告丑○○撥打電話予容才勝,監聽內容如下(詳聲拘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三二七頁): 被告丑○○:「結果怎樣?」 容才勝:「結果客人來了三、四遍了,結果人家說是化學作用,明天報紙就報出來了」 被告丑○○:「客人不只核三、四遍喔」 容才勝:「對啊,記者裝客人來的,得慧做的,下子但是沒有做,有漏彥習,說要寫出來,你們那邊全部都影響到了,『卒仔紙』破功了被告丑○○:「是那一家的記者?」 容才勝:「蘋果日報,每家都影響到,連師父也有來」 被告丑○○:「那大家都要休息一陣子我看」 容才勝:「很嚴重,看明天怎麼登報紙,蘋果日報會登第二版,會登二件事『卒仔紙』漏洋人家知道了,化學作用嘛,另外針對海青送到那裡去?」 被告丑○○:「哇,那嚴重了」 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二分許,被告丑○○又撥打另案被告容才勝之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內容如下(詳聲拘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二七四頁): 被告丑○○:「你們都還在那邊是不是?」 容才勝:「我跟你講,狗仔說不定還在偷拍什麼的,我看你是不是東晃西晃來到我公司2樓聊一下看是怎樣? 」 被告丑○○:「你在公司?」 容才勝:「我在公司,你們一個一個分散走天橋,分散來聊一下看怎樣」 被告丑○○:「好」 足見被告丑○○與另案被告容才勝對於蘋果日報記者佯裝一般民眾詢問命理後揭穿詐騙手法一事相當恐懼,並聚集商量對策,衡情被告丑○○如非與另案被告容才勝、邱本成、邱碧慧以相同手段詐騙民眾,何需畏懼蘋果日報記者之質疑,並急於互相商討善後。 (6)卷附監聽譯文(即聲拘字第一一一號卷)主要係警方監聽在邱本成經營之「心天地公司」內工作之甲○○、容才勝及邱本成等人電話,因沒有直接監聽被告子○○、丑○○、亥○○、辰○○及甲○○、壬○○、吳恒棋使用之電話,而未監聽得上開人等彼此間互相通話內容,惟被告辰○○、甲○○、壬○○、吳恒棋既在「宗萊藝品館」內向民眾解說命理並向民眾勸說購買僧衣,其等手法與被告子○○、丑○○、亥○○如出一轍,且被告子○○、丑○○、亥○○、辰○○又無法提出確有為被害人購買僧衣並捐贈之證明,則被告辰○○、甲○○、壬○○、吳恒棋與被告子○○、丑○○及亥○○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12、被告子○○、丑○○、亥○○、辰○○雖又質疑證人即被害人韓景皓等人指述交付之金額前後不一,且無相關提款紀錄、支票可供證明云云。惟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要旨、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人類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致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被害人韓景皓等人於初次警詢時,就其遭詐騙所交付之金額,詳予敘明,實無刻意隱瞞或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被害人韓景皓等人自始至終均一再證稱受被告子○○、丑○○、亥○○、辰○○、甲○○、壬○○、吳恒棋詐騙金錢不疑,衡諸被害人韓景皓等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作證時,已事隔多年,記憶自難期清晰無誤,況被害人韓景皓等人當時因信賴「老師」而交付金錢,實無法預料「老師」竟為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而蒐集其等提領款項、開立支票或匯款之證據,要難因被害人韓景皓等人無法舉證金錢之交付,或前後所言略有出入,即認為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述均不可採。 13、至於被告丑○○、亥○○雖提出其等中國道教太上老君明道會會員證暨法師顧問影本、被告丑○○另提出中國道教太上老君明道會聘書(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一第八四頁、第八五頁、第八八頁),欲證明其所學屬實云云,惟本件被告等人係以其所學術數招徠民眾,再利用民眾相信「老師」可以為其改變命運之心理,詐騙民眾購買僧衣、佛珠、金紙等物,業經認定如前,其會員證是否真實,所學是否經過民間信仰團體之認證,並非所問,且該等證書、會員證適正成為本件被告丑○○、亥○○欲施用詐術時,取信於民眾之利器,是被告丑○○、亥○○所辯,不足採信。 14、辯護人雖為被告等人辯稱被告等人縱使收受被害人之金錢後未依約用以購買僧衣、佛珠、金紙等物並捐贈寺廟,僅是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而非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多神信仰、祖先崇拜加上儒、道、釋三教的思想,即是廣泛流傳於民間日常生活的民間信仰,其沒有統一的教義,然而普遍影響民眾之人生觀、價值觀及生活方式,其中命運天定之宿命論認為神明宰制個人命運,使得民眾沒有自信作命運的主人,另一方面卻又希望預知前途以做應變,不惜以賄賂神明之方式求得改運,而相信生辰八字、命相卜卦,以趨吉避凶,祈求平安,並相信廣植福田以求福報可以改變命運。為了迎合民眾期望預知改變命運的可能性,被告等人扮演「命理老師」的行業便順勢而生,並在目標與手段間加以利用、控制,先製作「流年論命」、「六合論命」等命理節目,以事先預錄的內容,購買電視台時段播出,表面上以電話幫人算命、解決事業、婚姻等問題,實際上先幫被害人排命盤算命,收費二、三千元,等對方前來面談即找機會下手詐騙,向被害人強調其自身或其親友命理中陰煞之部分,再結合公雞、起火之香灰等作法道具,進行施法改運,展現所謂的「神力」取信於被害人,並強調其命理中之因果關係,使被害人相信被告所言,而誤信被告得以觀測到劫數之存在,以為被告此等術士虛構之災難為真,進一步依賴被告以虛構之解法化解,再應用一般人相信布施寺廟可做功德之心理,向被害人收取金錢,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一方面相信神明,承認其可影響個人的命運,另一方面卻又投機取巧地希望藉著算命改變命運,這種看似由人主導,可以用種種方法來掌握自己,事實上,是人在這種行為中愈發失去自信,因而產生依賴「命理老師」、聽信「命理老師」所言購買僧衣、佛珠捐贈及金紙燒化等與神明之交易行為,被害人以為遇到法力高強的貴人,實則只是藉改運之名行詐欺之實斂財的神棍。被告子○○、丑○○、亥○○、辰○○收取金錢後,均無法證明購買僧衣之來源及去向以實其說,其等自始即無履行之意思,已屬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及經濟交易所允許的經濟活動方式,濫用經濟秩序賴以為存的誠實信用原則詐騙被害人,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子○○、丑○○、亥○○、辰○○四人所辯,尚不足採信,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子○○、丑○○、亥○○、辰○○四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罰金刑部分,依被告子○○、丑○○、亥○○、辰○○於事實欄一(一)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分別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取財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二)被告子○○、丑○○、亥○○、辰○○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子○○、丑○○、亥○○、辰○○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子○○、丑○○、亥○○、辰○○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子○○、丑○○、亥○○、辰○○。 (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修正前該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被告子○○、丑○○、亥○○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刑期之結果已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則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子○○、丑○○、亥○○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二十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子○○、丑○○、亥○○、辰○○較為有利,故就被告子○○、丑○○、亥○○、辰○○所受各罪之宣告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子○○、丑○○、亥○○、辰○○所犯有關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一)有關「宗萊藝品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行為及事實欄二有關「六合企業社」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而被告子○○、丑○○、亥○○三人長時間以上開手法,廣泛誘騙不特定人誤入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子○○、丑○○、亥○○三人主觀上有以詐欺所得之財物,為其等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亦有以詐欺所得,充作日常生活所需,顯係反覆以詐欺手段之職業性犯罪。核被告子○○、丑○○、亥○○三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所為,及被告丑○○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辰○○僅就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宙○○一人解說命書,復係短暫性偶而至「宗萊藝品館」內服務之事實,此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參酌前揭為警監聽之譯文內容,皆無被告辰○○參與其中,而僅有被告子○○、丑○○、亥○○三人之通聯,尚難認被告辰○○僅一次替其中一名被害人解說命盤即係與上述被告子○○、丑○○、亥○○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另揆諸檢察官亦認被告辰○○所為,係犯普通詐欺罪嫌等情,堪認被告辰○○就事實欄一(一)4有關被害人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子○○、丑○○、亥○○三人就事實欄一(一),及被告丑○○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中: 1、被告子○○、丑○○、亥○○三人就事實欄一(一)(不包括4之被害人宙○○部分)所示之犯行,與未據起訴之壬○○、吳恒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2、被告子○○、亥○○就事實欄一(一)4所示有關對被害人宙○○進行詐騙,與被告辰○○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3、被告丑○○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未據起訴之甲○○、容才勝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欄一(二)有關「宗萊藝品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之行為部分: 被告子○○、亥○○就事實欄一(二)1至11所示之十一次犯行所為、被告丑○○就事實欄一(二)1、2所示之二次犯行、被告辰○○就事實欄一(二)3、7所示之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 1、事實欄一(二)1有關被害人陳樹欉部分,被告子○○、亥○○、丑○○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2、事實欄一(二)2有關被害人乙○○部分,被告子○○、亥○○、丑○○及未據起訴之壬○○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3、事實欄一(二)3有關被害人未○○部分,被告子○○、亥○○、辰○○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4、事實欄一(二)4有關被害人宇○○部分,被告子○○、亥○○及未據起訴之吳恒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5、事實欄一(二)5有關被害人己○○部分,被告子○○、亥○○及未據起訴之吳恒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6、事實欄一(二)6有關被害人A○○○部分,被告子○○、亥○○及此部分未據起訴之被告丑○○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7、事實欄一(二)7有關被害人地○○部分,被告子○○、亥○○、辰○○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8、事實欄一(二)8有關被害人辛○○部分,被告子○○、亥○○及未據起訴之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9、事實欄一(二)9有關被害人巳○○部分,被告子○○、亥○○及未據起訴之壬○○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10、事實欄一(二)10、11有關被害人玄○○及黃○○部分,被告子○○、亥○○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子○○、丑○○、亥○○就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被告子○○及亥○○十一次普通詐欺罪、被告丑○○二次普通詐欺罪、被告辰○○三次普通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四)再就事實欄一(一)「宗萊藝品館」有關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被害人申○○、莊麗琴部分,就事實欄二「六合企業社」有關被害人戌○○部分之詐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然因與前揭業經檢察官起訴之有關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二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子○○、丑○○、亥○○、辰○○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有關事實欄一(一)3之被害人係莊麗琴而非卯○○,且依被害人莊麗琴所述,在臺中市○○路四十一號服務處為其解說命盤者係壬○○,原審誤載為被告子○○; (二)有關事實欄一(一)6之被害人癸○○於原審已結證稱:不能確定被告辰○○係被告亥○○所介紹之師兄,而依被害人癸○○所提出之命書上係記載「雲靖子」及吳恒棋之連絡電話,足證為被害人癸○○解說命盤之人係吳恒棋而非被告辰○○,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記載係被告辰○○替被害人癸○○解說命書(詳起訴書第八頁),原審認定係被告辰○○,尚屬無據; (三)被告辰○○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宗萊藝品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為之犯行,僅其中4之被害人宙○○一人,依被告子○○之證述,被告辰○○當時復僅係當時偶然前往「宗萊藝品館」進行解說命盤,尚難認被告辰○○之行為構成常業詐欺罪,況依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亦認被告辰○○係犯普通詐欺罪,原審認定被告辰○○所為,係構成常業詐欺罪,亦有未洽; (四)事實欄一(二)2之被害人乙○○係先由「宗萊藝品館」之人員指示前往臺中市○○路四十一號由壬○○進行詐騙後,再北上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一併予以認定,致該次詐欺取財之共犯漏載壬○○,亦有未洽; (五)事實欄一(二)5之被害人己○○,係由吳恒棋替其解說命書而進行詐騙,此據證人吳恒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係「壬○○、甲○○、吳恒棋」其中一人,亦有未洽; (六)事實欄一(二)6之被害人係A○○○而非羅林素棉,且依前述,替其解說命書者係此部分未據起訴之被告丑○○,原審認定係被告子○○,致該次共犯之認定誤載為被告子○○,亦有未洽; (七)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二九至三二與本案事實欄一有關「宗萊藝品館」之犯行無關,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三四及三五與本案事實欄二有關「六合企業社」之犯行無關,原審竟均予沒收,詳如後述,亦有未合; (八)本案於被告子○○、丑○○、亥○○、辰○○四人上訴於本院後,已與本案所有之被害人韓景皓、午○○、莊麗琴、宙○○、丁○○、癸○○、庚○○、乙○○、未○○、宇○○、己○○、A○○○、地○○、辛○○、巳○○、玄○○、黃○○、戌○○、酉○、寅○○及丙○○○均達成和解,此有上開被害人所具之和解書、被告子○○、丑○○、亥○○之刑事陳報狀、被告辰○○刑事上訴理由(三)暨陳報和解書狀等附卷可稽,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其量刑之基礎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子○○、丑○○、亥○○、辰○○四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就原審就「宗萊藝品館」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犯行,攏統記載於判決書第三頁,而與論罪部分看似有矛盾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可議,且均未審酌與全部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情,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子○○、丑○○、亥○○、辰○○四人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丑○○、亥○○、辰○○利用被害人韓景皓等人生活中遭受的壓力、憂慮與挫折,對於未來命運感到茫然無助時,以法力高強之命理老師之姿態、以高明的話術、將不法行為包裝後再予行銷,博取被害人之信任,進而斂取被害人財物,手段惡劣,惡性重大,雖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被告子○○、丑○○居於主導操控本件犯行之主謀策劃者、被告亥○○為從屬之分工地位、被告辰○○之參與程度較為輕微,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改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辰○○所犯之前揭事實欄一(一)4之詐欺犯行,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並折算後,為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故就事實欄一(一)4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辰○○所犯事實欄一(二)3、7之犯行,既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子○○、亥○○所為事實欄一(二)1至11所示之犯行、被告丑○○所為事實欄一(二)1、2所示之犯行、被告辰○○所為事實欄一(一)4及事實欄一(二)3、7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被告辰○○曾由原審通緝,惟被告辰○○通緝之時間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自仍應依上開條例減刑,是被告子○○、丑○○、亥○○、辰○○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渠等所犯上開犯行,各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辰○○所犯事實欄一(一)4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前述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與被告辰○○所犯事實欄一(二)3、7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依前揭說明,應擇有利於被告辰○○之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減刑後應執行刑部分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至於被告子○○、丑○○、亥○○三人所犯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雖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子○○、丑○○、亥○○三人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不予宣告減刑,並應與其他應減刑之罪於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子○○所有供犯本案事實欄一有關「宗萊藝品館」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一五頁),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二九至三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九至三十雖係被告亥○○所有,然記事簿係被告亥○○記載其個人朋友之電話簿,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亦係供被告亥○○個人私用,此由上揭監聽內容可知,被告亥○○並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各共犯間聯絡可知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三一之便條紙,被告等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亦係供被告子○○個人私用,此由上揭監聽內容可知,被告子○○亦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各共犯間聯絡可知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丑○○所有供犯本案事實欄二有關「六合企業社」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一六頁),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三四、三五所示之物,並非被告等所有,其中何俊輝亦非「六合企業社」之員工,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至各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固係被告等提供充為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上開存摺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另於在被告子○○之「宗萊藝品館」內扣得之現金九萬九千元(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三一六頁),無應為被害人被害所得,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子○○所有;在「宗萊藝品館」內扣得之錄影帶八卷(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三一七頁),節目內容為「命運大轉輪」而非被告亥○○主持之「流年論命」,因認與本件被告子○○、丑○○、亥○○、辰○○之詐欺犯行無關連性;在被告丑○○之「六合企業社」內扣得之錄影帶三十四卷(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三二八頁),節目內容分別為「命理新知」十六卷、「命理新知9/4母」三卷、「命理新知9/11母」三卷、「命理新知(紫雲)」六卷、「命理新知(預錄)」六卷,而非被告丑○○主持之「六合論命」,因認與本件被告丑○○文之詐欺犯行無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天○○與被告子○○、丑○○、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當民眾收看「流年論命」命理節目撥打電話至「宗萊藝品館」詢問時,由被告天○○負責接聽電話,並以宅配方式寄送命書給詢問之民眾,因民眾看不懂命書內容,再度撥打電話至「宗萊藝品館」詢問時,即鼓吹民眾親自到「宗萊藝品館」面談,並以此方式為詐欺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天○○涉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天○○之供述、被告子○○之供述、證人壬○○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天○○固不否認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受被告子○○僱請在「宗萊藝品館」內幫被告亥○○招待客人及接聽電話,並幫客人排定時間和被告亥○○見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子靖老師和子○○是否利用宗教從事詐欺犯行,我帶客人和子靖老師面談時,沒有在客人旁邊,故不知面談內容為何,我也沒有幫子靖老師為客人做法事或購買僧衣及其他物品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子○○於警詢時固證稱店內會計為天○○(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十五頁至第二二頁),且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詢及其至「宗萊藝品店」內為被告亥○○處理捐贈僧衣時,店裡面是否另有他人一情,證稱:還有會計應該是天○○等語在卷(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四第五六頁),惟本件扣案物中扣得被告天○○製作之聯絡單二紙(附表一編號二七),其上所記載之內容,僅為紀錄員工聯絡電話及雜支之用,並未查獲被告天○○簽名以示其負責製作之店內經營簿冊或其製作之會計帳冊,且證人即被告子○○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天○○之工作項目為接聽Call in電話、招待客人、建立客戶資料及幫忙鍵入客戶八字資料到電腦打成命盤交給客人(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十五頁至第二二頁),該等工作內容均非會計之工作,況本件被害人之證述情節中,並未提及被告天○○有何向被害人收受金錢之行為,自被告子○○與甲○○等人之監聽譯文中,亦可得知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均為交給「老師」而未經由被告天○○收取,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告子○○、證人壬○○之上開證述認定被告天○○有何擔任「宗萊藝品館」會計人員之情。 (二)又原審向證人壬○○確認被告天○○在「宗萊藝品館」內擔任何職時,證人壬○○證稱:她是在門口接待的,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店內的會計,我去店裡面時,第一個就是看到她(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四第五六頁背面、第五七頁),與證人即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天○○是站在門口泡茶及接待客戶,請客戶稍等,沒有負責接聽Call in電話等語(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五第二0九頁至第二0九頁背面),互核相符,且本件被害人之證述情節中,並未提及被告天○○有何為被害人接聽電話、留下生辰八字、寄送命書或向告訴人解說命理、舉行法事、打電話訂購僧衣等行為。況且被告天○○在「宗萊藝品館」內縱有接聽告訴人之電話、建立客戶資料及幫忙將客戶八字資料鍵入電腦打成命盤,惟在民間許多自認命運遭受挫折者,因相信術士具有改變命運之法力,甘心就教「命運顧問」,並樂於此道,且今日臺灣有為數眾多的術士以此為業,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天○○明知被告子○○、丑○○、亥○○、辰○○以解說命理為手段行詐騙被害人之實,尚難僅以被告天○○為民眾留下八字資料印出命書之行為,即為與被告子○○、丑○○、亥○○、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另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不知道天○○在店內做什麼事(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四第二0八頁背面),及證人容才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過天○○,但我不認識她(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四第二一二頁背面)等語在卷,衡情證人容才勝與被告子○○、丑○○為兄弟關係,證人甲○○與被告子○○、丑○○等人關係匪淺,且常出入「宗萊藝品館」,如被告天○○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參與甚深,證人甲○○及容才勝自不可能對被告天○○分擔之工作為何均不知情,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天○○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天○○有何與被告子○○、丑○○、亥○○、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天○○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天○○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因而為被告天○○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天○○自承曾替老闆子○○匯款至其帳戶內,且被告天○○自承於「宗萊藝品館」任職一年多;(二)被告子○○、亥○○曾於警詢時表示被告天○○係「宗萊藝品館」會計且接聽電話,以電腦製作命書;(三)被告亥○○曾於警詢時表示:被害人辛○○到服務處點佛衣、佛珠時,當時被告天○○有看到,且證人壬○○亦供承被告天○○係負責接聽電話;(四)被告子○○於原審表示除被告天○○外,其餘員工流動性很大;(五)「宗萊藝品館」係以電腦打出命書,再以二千元至三千元出售予民眾,被告天○○有繕打命書,故能否認被告天○○無詐騙行為;(六)由監聽譯文可知,本案相關帳冊均由被告子○○、丑○○及另案之容才勝銷毀一空,故原審判決認未查獲被告天○○簽名之帳冊以為被告天○○有利之認定,尚有未洽;(七)證人甲○○、壬○○及被告辰○○既係本案共犯,自難執上開證人所為證詞為被告天○○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一)被告天○○縱在「宗萊藝品館」任職一年多,亦曾替老闆子○○匯款至其帳戶內,惟無從證明被告天○○有對上述事實欄一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已據原審於判決中載之甚明,自難認被告天○○之前揭行為,有何與本案之共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二)又被告天○○縱於「宗萊藝品館」內接聽電話並以電腦製作命書,惟本案事實欄一之所有被害人均係因持命書前往「宗萊藝品館」後,由被告亥○○親自或由被告亥○○介紹之命理人員進行詐騙,而非由被告天○○進行詐騙,亦難認被告天○○在「宗萊藝品館」任職之行為,即屬本案詐欺之共犯;(三)被害人辛○○到「宗萊藝品館」時,縱被告天○○有見到,並在場,惟被害人辛○○從未指述命理老師以外之人員對其進行詐騙,尚難以被告天○○有在場即遽認被告天○○係共犯,況被告天○○縱負責接聽電話,亦非由被告天○○對被害人進行解說命書進行詐騙,亦難認被告天○○之行為係屬共同詐騙之行為;(四)被告子○○製播之「流年輪命」節目,有以宅配快遞之方式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之代價出售命書予觀看電視之民眾,惟上開行為尚非屬詐騙行為,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欄一有關「宗萊藝品館」被害人部分,均係因持命書前來「宗萊藝品館」由命理老師進行解說時,進行詐騙,故尚難以被告天○○有繕打命書即推論被告天○○涉犯共同詐欺罪;(五)並未扣得被告天○○有關簽名之帳冊,即應為被告天○○有利之認定,證人壬○○、甲○○及被告辰○○縱為共犯,其證言未必均無證明力,原審即據此認定,尚難認原審此部分之採證有何違誤。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天○○犯罪,而為被告天○○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天○○有共同詐欺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至於證人溫亞詩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收看命理節目而至臺中市○○路四十一號由被告辰○○解說命理,因而被詐騙購買一百零八件僧衣之費用共計十二萬元等語(詳偵字第七六四六號卷一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六頁、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二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惟證人溫亞詩指述之犯行係發生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與被告辰○○所犯事實欄一(一)4之被害人宙○○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由被告辰○○對被害人宙○○進行詐騙,兩者之時間相隔已二年餘,且被告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曾於上址做過命理,但後來就停業了,借給壬○○做命理使用等語(詳易字第二二0九號卷五第一七六頁背面),自難認被告辰○○詐騙證人溫亞詩之行為係與事實欄一(一)4之詐欺被害人宙○○係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而為之,再參以證人溫亞詩提出之命書與被告辰○○在「宗萊藝品館」為本件為其他被害人講解命理所使用之命書封面及編排方式亦不相同,此有證人溫亞詩提出之命書一份在卷可佐(詳偵字第七六四六號卷一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頁),則自難認定證人溫亞詩指述之犯行與本件被告辰○○之犯行間存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又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子○○、丑○○、亥○○就常業詐欺犯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就所犯普通詐欺犯行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辰○○、天○○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單│數 量│所有權│備 註│ │ │三一六頁至第三一九頁) │位│ │人 │ │ ├──┼──────────────┼─┼────┼───┼──────┤ │一 │支票簿 │本│一 │子○○│ │ ├──┼──────────────┼─┼────┼───┼──────┤ │二 │郵局存簿 │本│一 │子○○│ │ ├──┼──────────────┼─┼────┼───┼──────┤ │三 │子○○支票 │張│五 │子○○│ │ ├──┼──────────────┼─┼────┼───┼──────┤ │四 │郵局轉帳收據 │張│二 │子○○│ │ ├──┼──────────────┼─┼────┼───┼──────┤ │五 │郵局金融卡 │張│一 │子○○│帳號二000│ │ │ │ │ │ │二四八九0五│ │ │ │ │ │ │四一七八九號│ ├──┼──────────────┼─┼────┼───┼──────┤ │六 │第一銀行金融卡 │張│一 │子○○│帳號一五0五│ │ │ │ │ │ │0一六0六六│ │ │ │ │ │ │七號 │ ├──┼──────────────┼─┼────┼───┼──────┤ │七 │國泰世華金融卡 │張│一 │子○○│帳號二一八五│ │ │ │ │ │ │0二0二七0│ │ │ │ │ │ │九九號 │ ├──┼──────────────┼─┼────┼───┼──────┤ │八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張│一 │子○○│帳號四四0二│ │ │ │ │ │ │二一0四七八│ │ │ │ │ │ │三四號 │ ├──┼──────────────┼─┼────┼───┼──────┤ │九 │黑色僧衣 │件│二百 │子○○│ │ ├──┼──────────────┼─┼────┼───┼──────┤ │十 │紅色僧衣 │件│一百四十│子○○│ │ │ │ │ │六 │ │ │ ├──┼──────────────┼─┼────┼───┼──────┤ │十一│蓮花金紙座 │箱│一 │子○○│ │ ├──┼──────────────┼─┼────┼───┼──────┤ │十二│佛珠 │袋│一 │子○○│ │ ├──┼──────────────┼─┼────┼───┼──────┤ │十三│金錢劍 │支│一 │子○○│ │ ├──┼──────────────┼─┼────┼───┼──────┤ │十四│金紙 │組│一 │子○○│ │ ├──┼──────────────┼─┼────┼───┼──────┤ │十五│紅袋天珠 │個│三十七 │子○○│ │ ├──┼──────────────┼─┼────┼───┼──────┤ │十六│客戶資料 │件│一 │子○○│ │ ├──┼──────────────┼─┼────┼───┼──────┤ │十七│人頭金紙 │組│一 │子○○│ │ ├──┼──────────────┼─┼────┼───┼──────┤ │十八│營利事業登記證 │份│一 │子○○│ │ ├──┼──────────────┼─┼────┼───┼──────┤ │十九│電視購買合約書 │份│一 │子○○│ │ ├──┼──────────────┼─┼────┼───┼──────┤ │二十│電腦主機 │臺│一 │子○○│ │ ├──┼──────────────┼─┼────┼───┼──────┤ │二一│員工電話聯絡單 │張│二 │子○○│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九頁記載持│ │ │ │ │ │ │有人係天○○│ ├──┼──────────────┼─┼────┼───┼──────┤ │二二│客戶服務單 │份│十二 │子○○│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九頁記載持│ │ │ │ │ │ │有人係天○○│ ├──┼──────────────┼─┼────┼───┼──────┤ │二三│天珠 │只│二 │子○○│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九頁記載持│ │ │ │ │ │ │有人係天○○│ ├──┼──────────────┼─┼────┼───┼──────┤ │二四│宅急便收據 │張│七 │子○○│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九頁記載持│ │ │ │ │ │ │有人係天○○│ ├──┼──────────────┼─┼────┼───┼──────┤ │二五│客戶資料單 │張│二十五 │子○○│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九頁記載持│ │ │ │ │ │ │有人係天○○│ ├──┼──────────────┼─┼────┼───┼──────┤ │二六│客戶資料單九十五年六月份 │本│一 │子○○│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九頁記載持│ │ │ │ │ │ │有人係天○○│ ├──┼──────────────┼─┼────┼───┼──────┤ │二七│客戶資料單九十五年七月 │本│一 │子○○│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九頁記載持│ │ │ │ │ │ │有人係天○○│ ├──┼──────────────┼─┼────┼───┼──────┤ │二八│流年寶鑑封皮 │疊│一 │子○○│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九頁記載持│ │ │ │ │ │ │有人係天○○│ ├──┼──────────────┼─┼────┼───┼──────┤ │二九│記事簿 │本│一 │亥○○│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八頁 │ ├──┼──────────────┼─┼────┼───┼──────┤ │三十│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六八九八│支│一 │亥○○│詳偵字第五三│ │ │四九八0號SIM卡一張)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八頁 │ ├──┼──────────────┼─┼────┼───┼──────┤ │三一│便條紙「曾士捷」 │張│一 │ │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八頁記載持│ │ │ │ │ │ │有人係亥○○│ ├──┼──────────────┼─┼────┼───┼──────┤ │三二│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三二三 │支│一 │子○○│詳偵字第五三│ │ │二0三六一號SIM卡一張)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六頁,An│ │ │ │ │ │ │ycall牌│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單│數 量│所有權│備 註│ │ │三二0頁、第三二八頁至第三三│位│ │人 │ │ │ │一頁) │ │ │ │ │ ├──┼──────────────┼─┼────┼───┼──────┤ │一 │袈裟 │件│三十七 │丑○○│ │ ├──┼──────────────┼─┼────┼───┼──────┤ │二 │袈裟 │件│四十 │丑○○│ │ ├──┼──────────────┼─┼────┼───┼──────┤ │三 │袈裟 │件│二十三 │丑○○│ │ ├──┼──────────────┼─┼────┼───┼──────┤ │四 │袈裟 │件│二十七 │丑○○│ │ ├──┼──────────────┼─┼────┼───┼──────┤ │五 │袈裟 │件│三十 │丑○○│ │ ├──┼──────────────┼─┼────┼───┼──────┤ │六 │袈裟 │件│三十 │丑○○│ │ ├──┼──────────────┼─┼────┼───┼──────┤ │七 │袈裟 │件│三十 │丑○○│ │ ├──┼──────────────┼─┼────┼───┼──────┤ │八 │袈裟 │件│十八 │丑○○│ │ ├──┼──────────────┼─┼────┼───┼──────┤ │九 │節目錄影帶「六合論命」 │卷│六十七 │丑○○│(原刑事警察│ │ │ │ │ │ │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誤載為六│ │ │ │ │ │ │十六卷) │ ├──┼──────────────┼─┼────┼───┼──────┤ │十 │節目錄影帶「六合論命」 │卷│四十二 │丑○○│(原刑事警察│ │ │ │ │ │ │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誤載為七│ │ │ │ │ │ │十卷) │ ├──┼──────────────┼─┼────┼───┼──────┤ │十一│電腦主機 │臺│一 │丑○○│ │ ├──┼──────────────┼─┼────┼───┼──────┤ │十二│電腦主機 │臺│一 │丑○○│ │ ├──┼──────────────┼─┼────┼───┼──────┤ │十三│電腦主機 │臺│一 │丑○○│ │ ├──┼──────────────┼─┼────┼───┼──────┤ │十四│員工工作卡 │張│五 │丑○○│ │ ├──┼──────────────┼─┼────┼───┼──────┤ │十五│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六0七五│支│一 │丑○○│Anycal│ │ │三一八九號SIM卡一張) │ │ │ │l牌 │ ├──┼──────────────┼─┼────┼───┼──────┤ │十六│佛珠 │箱│一 │丑○○│ │ ├──┼──────────────┼─┼────┼───┼──────┤ │十七│佛珠 │箱│一 │丑○○│ │ ├──┼──────────────┼─┼────┼───┼──────┤ │十八│佛珠 │箱│一 │丑○○│ │ ├──┼──────────────┼─┼────┼───┼──────┤ │十九│客戶資料 │本│七十 │丑○○│ │ ├──┼──────────────┼─┼────┼───┼──────┤ │二十│九月份業績表 │本│一 │丑○○│ │ ├──┼──────────────┼─┼────┼───┼──────┤ │二一│預約表 │本│一 │丑○○│ │ ├──┼──────────────┼─┼────┼───┼──────┤ │二二│帳冊 │本│二 │丑○○│ │ ├──┼──────────────┼─┼────┼───┼──────┤ │二三│磁碟片 │片│三 │丑○○│ │ ├──┼──────────────┼─┼────┼───┼──────┤ │二四│光碟片 │片│二 │丑○○│ │ ├──┼──────────────┼─┼────┼───┼──────┤ │二五│客戶宅配收執聯 │張│二十 │丑○○│ │ ├──┼──────────────┼─┼────┼───┼──────┤ │二六│命理資料 │包│一 │丑○○│ │ ├──┼──────────────┼─┼────┼───┼──────┤ │二七│公司電話資料 │張│一 │丑○○│ │ ├──┼──────────────┼─┼────┼───┼──────┤ │二八│統一發票 │本│二 │丑○○│ │ ├──┼──────────────┼─┼────┼───┼──────┤ │二九│合作金庫存摺 │本│一 │丑○○│ │ ├──┼──────────────┼─┼────┼───┼──────┤ │三十│營利事業登記證 │份│一 │丑○○│ │ ├──┼──────────────┼─┼────┼───┼──────┤ │三一│公司印章及私章 │個│三 │丑○○│ │ ├──┼──────────────┼─┼────┼───┼──────┤ │三二│項鍊 │個│一千一百│丑○○│ │ │ │ │ │八十三 │ │ │ ├──┼──────────────┼─┼────┼───┼──────┤ │三三│手環 │個│三百十三│丑○○│ │ ├──┼──────────────┼─┼────┼───┼──────┤ │三四│光碟 │片│一 │何俊輝│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二0頁 │ ├──┼──────────────┼─┼────┼───┼──────┤ │三五│匯款單 │張│二 │何俊輝│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二0頁 │ └──┴──────────────┴─┴────┴───┴──────┘ 附表三:被告子○○所犯詐欺取財罪刑一覽表 ┌──┬──────┬─────────┬───────────┐ │編號│所 為 犯 行 │罪 名│宣 告 刑│ ├──┼──────┼─────────┼───────────┤ │一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1有關被害│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 │ │人庚○○部分│將本人之物交付 │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 │ │)2有關被害│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 │ │人乙○○部分│將本人之物交付 │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三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3有關被害│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人未○○部分│將本人之物交付 │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四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4有關被害│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人宇○○部分│將本人之物交付 │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五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5有關被害│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 │ │人己○○部分│將本人之物交付 │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六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6有關被害│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人A○○○部│將本人之物交付 │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 │ │分 │ │均沒收。 │ ├──┼──────┼─────────┼───────────┤ │七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7有關被害│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 │ │人地○○部分│將本人之物交付 │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八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 │ │)8有關被害│之所有,以詐術使人│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人辛○○部分│將本人之物交付 │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九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9有關被害│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 │ │人巳○○部分│將本人之物交付 │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10有關被│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 │ │害人玄○○部│將本人之物交付 │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 │ │分 │ │均沒收。 │ ├──┼──────┼─────────┼───────────┤ │十一│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11有關被│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 │ │害人黃○○部│將本人之物交付 │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 │ │分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四:被告丑○○所犯詐欺取財罪刑一覽表 ┌──┬──────┬─────────┬───────────┐ │編號│所為犯行 │罪 名│宣告刑及減得刑 │ ├──┼──────┼─────────┼───────────┤ │一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1有關被害│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 │ │人庚○○部分│將本人之物交付 │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二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2有關被害│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人乙○○部分│將本人之物交付 │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附表五:被告亥○○所犯詐欺取財罪刑一覽表 ┌──┬──────┬─────────┬───────────┐ │編號│所為犯行 │罪 名│宣告刑及減得刑 │ ├──┼──────┼─────────┼───────────┤ │一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1有關被害│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 │ │人庚○○部分│將本人之物交付 │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二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2有關被害│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人乙○○部分│將本人之物交付 │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三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3有關被害│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 │ │人未○○部分│將本人之物交付 │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四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4有關被害│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 │ │人宇○○部分│將本人之物交付 │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五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5有關被害│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 │ │人己○○部分│將本人之物交付 │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六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6有關被害│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 │ │人A○○○部│將本人之物交付 │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 │ │分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七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7有關被害│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 │ │人地○○部分│將本人之物交付 │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八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 │ │)8有關被害│之所有,以詐術使人│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人辛○○部分│將本人之物交付 │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九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9有關被害│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 │ │人巳○○部分│將本人之物交付 │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十 │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10有關被│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 │ │害人玄○○部│將本人之物交付 │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 │ │分 │ │均沒收。 │ ├──┼──────┼─────────┼───────────┤ │十一│事實欄一(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11有關被│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 │ │害人黃○○部│將本人之物交付 │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 │ │分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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