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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丙○○、甲○3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何冠賢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護警察隊隊員莊英宏、現場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技佐周耀湘、留偉榮、蔡博文、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第5科科員謝淑貞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4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431273500號函、臺北市政府94年7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41378070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保局96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480900號函、臺北市政府北市商一字第0180898-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㈣現場查獲照片多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甲○等3人固坦承系爭土地係被告甲○所有,由被告乙○○、丙○○向被告甲○承租使用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丙○○辯稱:其等是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廢棄物之暫時堆置、初步分類後載去焚化爐,並無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事,且「勝芳理貨行」是經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列管輔導的公司,必須每天向環保局報告每天進出數量單位,要寫稽查報告,經常與主管機關開會,如果主管機關認為其等違法,應該早要求限期改善或甚至停業,本件至多僅構成是行政罰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土地雖為其所有而出租,但並不知道被告乙○○、丙○○承租系爭土地是用來堆廢棄物,也不知道他們有無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丙○○、乙○○部分:

⒈按資源回收循環再利用,以及垃圾「全分類、零廢棄」為世界潮流,亦為我國當前重要之環保政策。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雖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同法第39條則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1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是以,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事項,即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不適用同法第41條之規定。又依被告自95年間持續迄97年3月6日本案被查獲時所適用之96年6月12日修正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嗣又於97年3月10日修正),其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編號7即「營建混合物」第1點規定來源為工程施用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分類行為」係以物理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之目的,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之中間處理行為。至於再利用行為,係指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功能之行為,其進行再利用前,可能需要先進行「分類」之前處理,以提升再利用之效能,俾利其進行再利用。故「分類」之前處理行為,應可涵蓋於該「再利用行為」之程序中,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月4日環署廢字第097006815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是,對「營建混合物」加以「分類」之行為即屬「再利用」之一環。若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授權所頒佈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又行政院環保署為釐清「未經許可處理」及「違法再利用」之認定困擾,以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見原審卷第273-1頁)。準此,若行為人所堆置、處理之物品係屬上開可再利用(經許可再利用及經公告可再利用)之物,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縱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只要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至3款各款之情節,則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已明文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限制,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勝芳理貨行」係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路○段305號5樓,營業項目為:理貨包裝承攬、一般建材買賣、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放射性廢料處理服務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而不包含可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營建混合物之清除、處理、再利用業務。又「勝芳理貨行」之前身為「屈原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該處理場向環保局申請為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業經環保局有條件預審通過,惟尚未取得設置許可,嗣「勝芳理貨行」申請承接「屈原處理場」並更名為「勝芳理貨行」,亦經環保局同意查照,僅要求「勝芳理貨行」於承接日起3個月內提出設置許可之申請,並於6個月內取得營業許可,而「勝芳理貨行」亦於承接後3個月內之94年7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之設置申請,惟迄未核准,亦未能取得後續營運許可之事實,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廢物管理處科員謝淑貞於偵查時證稱: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一定要符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的規定資格,且需符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的利用方式,本案「勝芳理貨行」都不符合上開規定;事業廢棄物的處理有2種方式,一種是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28條委託清除處理;另一種是依同法第39條的再利用,再利用又可分為公告再利用及個案再利用,本案是屬公告再利用部分,從事再利用之機構一定要符合內政部92年7月4日台內營南字第0920087593號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式的公告資格,且依環保署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E的公告,再利用機構還要用網路傳輸的方式申報其收受廢棄物之流向,但因「勝芳理貨行」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非合法機構,就不能從事此行業,且也無法取得環保署提供的管制編號上網申報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1至43頁);及證人即業務內容為營建廢棄物法令、政策之解釋、擬定之環保署廢棄物管理第五科科長彭成熹於原審證稱:所謂的營建混合物是屬於事業廢棄物,業者若要處理此類廢棄物,需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取得廢棄物的清除處理許可,或取得內政部之許可,或是符合內政部所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規定之來源、再利用的用途、再利用機構資格及其他相關規定即可,就不用再申請許可證;內政部只依照所轄事業,例如營造業跟建築拆除業,才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授權訂定之內政部再利用管理辦法,因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是指事業廢棄物適用範圍,但家戶委託營造業或建築拆除業進行裝修、拆除產生的廢棄物如磚瓦、砂石、木造裝潢等,就屬該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可依第39條授權內政部管理辦法及公告的管理方式辦理,所以如果是一般家庭廢棄物,就不在上開條文的規範範圍內;環保局會給予合法再利用機構檢核、網路申報,就知道他的來源是哪些事業產生的,也會授權縣市環保機關要求業者提出再利用檢核申請表,審核通過後會核發管制編號,有了這個管制編號之後才能向事業收廢棄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復有,「勝芳理貨行」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4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431273500號函文、勝芳理貨行94年7月11日勝字第9407111號函文、臺北市政府94年7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413780700號函文、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98年9月2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77755300號函文及所檢送之系爭土地設置勝芳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61至64、71、72頁、原審卷第109至122頁);堪信為真。又同案被告何冠賢於案發當日駕駛載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及數包家庭垃圾之系爭貨車前往「勝芳理貨行」,一進場即經環保人員查獲,而未及傾倒之事實,亦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並據同案被告何冠賢於警詢時稱:我於97年3月6日上午,駕駛系爭貨車前往臺北市○○街235巷1號1樓將客人的磚塊營建廢棄物載回其公司即信華建材行,準備要再載往「勝芳理貨行」讓他們收受,但在將車子放在公司門口時,被不詳人士亂丟了一些垃圾在車斗內,我不知該如何處理,就一併載至「勝芳理貨行」,想問問他們會否一併收受處理,但未及詢問即經警查獲,警方在現場請我配合打開系爭貨車車斗所覆蓋之帆布網,我車上載運的廢棄物有廢磚塊、廢塑膠袋、廢木材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頁背面至15頁);其於偵查時稱:「信華建材行」的業務內容是賣水泥、砂石,而因客戶通常是房子裝修才會用到這些物品,所以會產生相關砂石、磚角、土石方與其他垃圾,我就會幫客戶把磚角及土石方載到清理廠,幾乎都是載到「勝芳理貨行」,但其他的垃圾其就不會幫他們處理;其於案發當天是先至延吉街載運客戶的磚角營建廢棄物,後來回到「信華建材行」門口時,被別人亂丟了幾包家庭垃圾,我就一起載到勝芳理貨行,因為我知道「勝芳理貨行」有收磚角,但不知道有無收一般垃圾,就想去問問看他們收不收,但在還沒有問,也還沒傾倒之前,就被環保人員查獲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3、94、199頁、偵查卷㈡第60、61頁);其於原審陳稱:「信華建材行」的名義負責人是我母親,我是實際負責人,有負責載運廢棄物,平常會載新品的紅磚、水泥、砂石送給客人,有時候客人修理房子會有磚角營建廢棄物要回收;案發當天,我有駕駛系爭貨車到臺北市某地址載運客戶的廢棄磚角,其先載回「信華建材行」,看到建材行門口被人亂丟了3、4包黑色塑膠袋及紙袋裝的垃圾,之前建材行門口也曾被人亂丟垃圾,我是用環保垃圾處理,拿去政府的垃圾車丟,但這次因趕時間,我就連同上開磚角一起載到「勝芳理貨行」,磚角部分是要讓他們回收,其他垃圾部分我是想去問問看他們有沒有在回收,如果他們沒收的話其再載回來處理,但還沒詢問之前就被環保警察查獲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84至187頁);經核亦與證人即當日查獲之環保警察莊英宏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接獲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員蔡博文的電話,請我會同前往取締,我到現場後,發現同案被告何冠賢正好駕駛系爭貨車至現場,準備要傾倒廢棄物,就同步稽查該車,發現系爭貨車上載有一般家庭生活垃圾,有樹葉、紙屑、塑膠袋,另也載有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但只是一小部分,其有攝影存證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77、178頁、原審卷第132、134頁);及證人即查獲現場之環保局稽查人員周耀湘於原審證稱:本件案發當天,同案被告何冠賢開進來的外來車輛一進場,我就攔下查看,所以該車還沒有傾倒廢棄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3頁)。又依現場錄影光碟顯示,同案被告何冠賢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在一開始錄影時即已在現場,嗣後經稽查車上內容物包含(並未將車上物品卸下)紅色塑膠籃、其他塑膠製品、玻璃製品、木製櫃子、其他木頭製品、門板、鋁罐(伯朗咖啡罐)、燈泡、碎報紙、黑色大塑膠袋內以數個網狀袋子盛裝之落葉垃圾、塑膠袋、鐵製品、手提包等民生物品等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核實無訛(見原審卷第182、183頁),堪認屬實,均合先敘明。

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勝芳理貨行」之實際負責人為郭萬得,並未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但目前正在申請中,我則是「勝芳理貨行」的現場負責人;「勝芳理貨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分類之廢棄物包含鐵、鋁、廢紙等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及廢塊等營建廢棄物;97年3月6日警方會同環保稽查人員至系爭土地執行稽查業務時,適有同案被告何冠賢駕駛系爭貨車前來「勝芳理貨行」欲傾倒廢棄物,但因我尚未檢查該車,所以不知道該車係載運何種廢棄物,也尚未同意收受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11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受僱於被告丙○○,若有車子載運營建混合物過來,我要負責檢查車上的物品是否確為營建混合物或是鐵、鋁等資源回收物,因「勝芳理貨行」只處理營建混合物,不收家庭垃圾,正在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其檢查後若符合標準就會讓車子進來,載運的物品會先整理分類,選出鐵、鋁等可以回收的東西,其他不能回收的就累積到一定數量,再用車子載到焚化爐處理;案發當天同案被告何冠賢載2包垃圾到現場,停在我進行檢查的地方,要問我如何處理,當時環保人員正在問我有關申請營建混合物處理許可證的事,看到同案被告何冠賢的車開進來,就直接上車稽查;堆置在現場的物品大部分都是之前的回收車載運過來的營建混合物,但多少會夾雜一點一般垃圾,還沒有整理好,那些垃圾大部分都是我打算要送到焚化爐的;同案被告何冠賢任職的「信華建材行」是「勝芳理貨行」的客戶,但每次請「勝芳理貨行」處理的都是鐵、鋁之類的廢棄物,從未載運一般垃圾,也沒夾雜一般廢棄物等語(見偵卷卷㈠第85、86、98、200頁);其於原審供稱:載運廢棄物到「勝芳理貨行」的車子會停在我位在現場入口處的辦公室門口,我一定會檢查,如果載運的屬不可回收的廢棄物,我就會叫他們回去;案發當天同案被告何冠賢駕駛的系爭貨車,就是停在我辦公室門口,但我還來不及檢查,環保人員就來了;「勝芳理貨行」每日都會檢送處理廢棄物的資料給環保局,如果有違法的話,環保局應該要告訴我,我認為本件至多違反行政罰等語(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236頁);其於本院供稱:我們都有在申請,每段時間都會向環保局報告進出的量,如果我們有違法,為何要報告上去。我們也都有將不能用的送去焚化爐,可以用的再利用,並定期申報,我是受僱於丙○○;我們沒有收垃圾,我們都是收可以再利用的營建廢棄物,不是一般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50頁反面)。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勝芳理貨行」的股東之一,擔任現場統籌處理事務工作,系爭土地由我負責向甲○承租,從95年6月15日開始,租期至97年6月14日止,作為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之場地;「勝芳理貨行」自95年6月15日承租系爭土地後即開始營業迄今,現場營建混合物均是向不特定建材行收受載運過來的,包含廢木材、廢磚瓦、廢紙、廢鐵、廢塑膠、廢鋁等資源回收物,收受後會進行分類、再利用,剩餘廢棄物再送至臺北市北投、內湖及木柵焚化爐作最終處理;期間我有於96年5月21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之許可證,但因承辦人員疏忽而擱置,目前尚未取得許可證;警方與環保稽查人員於97年3月6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我不在現場,是後來接獲通知才過去,當天在現場堆置之廢木材、廢塑膠、營建混合物之堆置時間約1、2個星期,數量約100多立法公尺,至於同案被告何冠賢當天駛至現場之系爭貨車上雖載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勝芳理貨行」都會先檢查車上所載物品,確認合乎營建混合物的標準才會收受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1頁反面至23頁)。其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勝芳理貨行」老闆,系爭土地也是由我在使用,作為砂石和營建混合物暫存、分類之場地;我在系爭土地上是作營建混合物的清除,並領有以福順行有限公司的名義取得之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許可清除的地點在臺北市○○○路○段的公司地址及系爭土地,因福順行是舊廠,所以環保局准許勝芳理貨行一邊作廢棄物相關分類,一邊申請許可證;本件案發當天稽查人員在現場查獲之廢棄物,是由建材行把民間裝修房子拆除木材等材料收集起來,再載運過來的,載來後一定會先檢查,如果是營建混合物勝芳理貨行才會收受,例如木材、鐵、鋁、塑膠、磚角、木屑、金屬屑、紙屑都會收,但不會收玻璃跟瀝青,收受後會再進一步分類;目前「勝芳理貨行」尚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但「勝芳理貨行」就申請了,是因承辦公務員的疏忽,所以還沒核准下來,但我另一間福順行公司有拿到許可證,公司地址是在臺北市○○○路○段,但營業場所就是在系爭土地;案發當天稽查人員在現場看到的物品,大多是可以回收的,只是還沒分類好;「信華建材行」平常載給「勝芳理貨行」的物品都是紙、木板、砂石、鐵、鋁、紙屑、塑膠類等營建混合物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9、100、201、202頁);其於原審供稱:我是「勝芳理貨行」的實際負責人,平日車輛出入是由被告乙○○負責檢查,我每天都會向環保局報確實進出量,衛生稽查單位每個月也會來進行多次稽查;我知道如果要做廢棄物再利用需要經過申請許可證的法定程序,所以「勝芳理貨行」於95年即依規定申請合法的營建混合物處理許可證,但後來承辦人說他們交接,文件不見了,導致程序延滯,故「勝芳理貨行」迄今仍未取得營運許可,但環保局有依據94年訂定之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通融將「勝芳理貨行」列管輔導,並發給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之設置許可,即勝芳理貨行仍可從事回收包含磚頭、土石、鐵等營建混合物、進行分類處理,只是要依照環保局的規定送到指定地方,勝芳理貨行也有定期向環保局彙報,衛生稽查單位也會不定期來稽查,每個月都要開會;因環保局規定若要取得營運許可,必須要用分類篩選機,但「勝芳理貨行」是用人工分類,所以尚未取得營運許可;我僱用3個人工作,系爭土地共約600多坪,每天進來的營建混合物數量約2、3噸,從車上傾倒至地面後,會先使用2部怪手及1部小怪手,將廢棄物翻開來,如果裡面有鐵、鋼筋、塑膠、廢木材、銅等再用人工撿出來分類;案發當天在現場拍攝的查獲物品照片是還沒有分類的部分,現場也有已分類好的,但照片沒有照到;載運營建混合物「進勝芳理貨行」的車輛並沒有固定,但是要進來的車子一定要先停在入口處經過檢查,確認是營建混合物才會收;但因環保局規定說可夾雜15%工地現場產生的破布等非營建廢棄物的東西,所以有時我檢查車子載運的物品若90%以上均為營建混合物,只是夾雜一點點便當盒之類的一般垃圾,我還是認為可以收,所以現場才會有看到一些家庭垃圾,但只是一點點而已,若我發現進場車輛是惡意載家庭垃圾過來,一定會叫他載回去,且因稽查單位執法人員不定時會來檢查,所以「勝芳理貨行」絕對不敢也不會收家庭垃圾;案發當天同案被告何冠賢所駕駛的系爭車輛才剛到被告乙○○負責檢查的位置,車斗的帆布都還沒掀起來,環保人員就到了等語(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192至201頁);其於本院供稱:我們收進來的東西會先分類,可以回收的會再利用,不能回收的再送去焚化爐,這是環保局規定的,當天是環保局請我們協助辦案的;我的公司有取得清除許可,也經過主管機關設置,我們要請這個牌照要2、3年的時間,我們有送去工務局承辦單位,我們等了10個月公文都還沒有下來,我去問了之後,他們說是公務員在交接,沒有將我們的東西送出去,且說我們送的30本書不見了,後來他們找了2、3天後,找到了跟我們說會儘速幫我們辦,要我們每天要跟他們報告,且要分類,我們每天要跟環保局報告,衛生單位每個月都會來我們公司檢查7、8次,要我們改善,且我們每個月要去環保局開會,我們是遵照主管機關在做事情;環保局叫我每天跟他們報告,如果認為我們違法,應該要根我們講,應該叫我們限期改善,為什麼還要我們每個月跟他們報告進出量,所以我覺得很奇怪,且我們設置已經過了,因為同時要有30幾個單位同意,所以申請時間比較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50頁反面、55頁反面)。並提出機構名稱為福順行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為負責人、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士林區○○○路○段305號5樓之臺北市政府北市廢乙清字第0027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為證(見偵查卷㈠第108、109頁)。經查:

⑴上開福順行有限公司領得之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執照領取人及核定之營業地址均與本案之「勝芳理貨行」、系爭土地不同,固核與本案無涉,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乙○○之認定。惟,經核被告2人上開所言,就「勝芳理貨行」雖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惟已在申請中,且經環保局列管輔導,准許在受監督範圍內從事廢棄物分類、回收業務,且環保局不定期會至現場稽查,「勝芳理貨行」亦會應環保局要求按月繳交處理廢棄物數量之月報表、平日載運廢棄物之車輛要進場均需經被告乙○○檢查,若非營建混合物即不予收受等情,前後所述均甚相符,亦互核一致,並有勝芳營建混合物分類場混合物進場紀錄表多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10至127頁);且據證人周耀湘於原審證稱:「勝芳理貨行」所提供之進出場統計表,是因「勝芳理貨行」不是合法業者,故環保局要求他們申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149頁);又參以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8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835325700號函文記載:「有關本局於95年至97年3月6日收受「勝芳理貨行」營建混合物進出場紀錄表及稽查結果是符合規定乙節,該公司係依『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向本市建築管理處申請設置營建混合物分類場,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6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20039349號函釋說明段略以:『…拆除業者於工現場或自有場地對承攬拆除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進行分類之行為,得視為自行處理。』,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0970028722號函文說明段略以:『拆除業者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指定之事業者…,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非屬事業,則應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是以,旨揭公司倘符合上揭要件,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毋庸向本局報備,合先敘明,惟本局仍不定期派員至該公司查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顯見「勝芳理貨行」因已於94年7月11日即向主管機關提出設置營建混合物分類場之申請,雖暫未經核可,惟在核可前之期間,業經主管單位通融可在受相關法令監督範圍下從事對營建混合物分類之業務,主管單位亦會不定期前往稽查;是被告丙○○始於95年6月中旬向甲○承租系爭土地從事營建混合物分類業務,自堪認被告乙○○、丙○○前揭辯解屬實,可以採信。

⑵至證人即當日查獲之環保警察莊英宏於偵查時雖證稱:案發當天,我接獲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員蔡博文的電話,請我會同前往取締,我到現場後,發現同案被告何冠賢正好駕駛系爭貨車至現場傾倒廢棄物,就同步稽查,由環保局人員做稽查紀錄;現場堆置的物品除了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外,還夾雜很多垃圾、木板、輪胎、紙屑等廢棄物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77、178頁);證人即查獲現場之環保局稽查人員蔡博文、留偉榮、周耀湘於偵查時亦均證稱:因「勝芳理貨行」是名列衛生稽查大隊的列管名冊,在案發之前就有稽查的紀錄,故其於案發當天會同環保警察一起到現場;現場堆置的廢棄物除了有建材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外,還有民生廢棄物,如輪胎、塑膠桶、床墊等不屬於營建混合廠收受的物品,且勝芳理貨行尚未拿到市政府的設置許可證及營運許可證,為違法營業,之前環保局就有會同環保署勸導過「勝芳理貨行」,現場也沒有可以從事廢棄物再利用的設備,若是合法的再利用機構,必須另外取得再利用之合格執照,會跟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事業處理,主管機關就會給他們管制編號,在申請時,連廢棄物的來源都會先跟環保局陳報,該等機構再到環保署的網站申報廢棄物數量時,就會顯示可再利用的量及不能回收而要送焚化爐的量,資料就會送到環保署去。而月報表只是環保局的內規,要求再利用機構要每月製作載有廢棄物進來的數量及再利用方式、用途及數量之月報表,但「勝芳理貨行」並非合法機構,根本無法做這些動作,「勝芳理貨行」所提出呈交給環保局之進廠紀錄表,只是「勝芳理貨行」內部進出的作用,並非環保局制式紀錄表格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26、227頁、卷㈡第41至43、62頁);而依據「勝芳理貨行」未取得營運許可證、現場堆置有一般民生廢棄物等情節以認定被告丙○○、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惟參諸證人彭成熹於原審所證:若是合法再利用業者,能否收受家庭垃圾是要看那些廢棄物的來源,如果是從工地來的營建混合物有夾雜家庭垃圾,例如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或是工人在現場作業所遺留的垃圾,混雜在營建混合物中,還是可以認為是營建混合物而合法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顯見被告丙○○辯稱:因環保局規定說可夾雜15%工地現場產生的破布等非營建廢棄物的東西,所以有時其檢查車子載運的物品若90%以上均為營建混合物,只是夾雜一點點便當盒之類的一般垃圾,其還是認為可以收等語,洵非無據。是,「勝芳理貨行」現場縱確雜置有部分家庭垃圾,亦難遽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況證人莊英宏嗣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環保警察隊經環保局稽查大隊通知說勝芳理貨行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處理,其就會同環保局人員至系爭土地從事稽查工作,看到「勝芳理貨行」在現場堆放營建廢棄物如廢磚塊、廢塑膠、木材、紙屑等,現場還有怪手、山貓(即小型怪手)等可以做簡易分類的機具,在場內從事營建廢棄物分類的業務,他們有把可以再利用的磚塊與垃圾分類區隔,有好幾堆分散堆置的廢棄物,現場還有1個小水坑,在坑四周的斜面處有堆置一些廢棄物,但坑內並無傾倒廢棄物,其有將現場情形照相、攝影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6、138、139頁);證人周耀湘於原審亦另證稱:我與環保局同仁留偉榮、蔡博文為一個專案小組,負責稽查臺北市各砂石棧場,砂石棧場有合法業者與不合法業者,「勝芳理貨行」是屬不合法業者,他們有申請許可但還沒有通過,原因我不清楚;環保局之前於96年5、6月份時就曾發函給不合法業者,告知他們如果沒有許可證就不能進行廢棄物處理再利用,環保局也有不定期稽查「勝芳理貨行」,1個月會去2次左右,後來環保局於96年10月去「勝芳理貨行」查看,就發現他們場裡面有一些廢棄物、垃圾等東西;本件案發當天再去稽查,現場雖有一部分屬於廢建材營建混合物,而可再利用(按:證人當庭指認如偵查卷㈠第79頁照片所示之物),但也在現場小水坑旁邊,發現一些已泡到水而腐爛的垃圾(按:證人當庭指認如偵查卷㈠第78頁照片所示之物),就不是屬於可再利用的東西,但這些垃圾的數量其已不記得是多少了,所謂可再利用的物品指如紙類、寶特瓶、電冰箱、電池等;一般可從事再分類、再利用之合法廢棄物處理場,需要向環保局申請為合格廠商,且需備有篩選機、大型磁鐵等特定設備,可將可再利用的紙類、鐵器等東西回收再利用,篩選出的垃圾會送去焚化廠燒掉,其在現場也未看到這些設備,只看到堆高機、挖土機之類的機具,但現場有經過初步分類整理後分成不同堆的堆置物,也沒有回填情形,僅有分類;環保局在96年12月12日也有去「勝芳理貨行」稽查,當時剛好也有車輛進場要傾倒廢棄物,因該次隨車司機有配合環保局的稽查,所以其該次是認定「勝芳理貨行」有違反廢清法第39條之行政罰而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9頁);顯見現場僅有分類情形,而無回填情形,起訴書認定現場尚有回填廢棄物情事,容有誤會;且所謂之現場堆置之不屬可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亦僅係位在小水坑旁泡到水而腐爛之部分垃圾,參諸卷附之現場照片,除在該水坑四周斜面處堆置有混雜非營建廢棄物之紙屑、塑膠袋等一般垃圾情事(見偵查卷㈠第77頁下方、78頁照片);其餘位置所攝照片則均顯示已經分類完成之磚塊堆、木板堆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見偵查卷㈠第79頁下方、80頁下方);足證被告乙○○、丙○○上開所辯:其等於現場僅從事營建混合物分類業務,現場的一些民生垃圾只是小部分混在營建事業廢棄物中的物品等語,洵屬可採。堪認被告乙○○、丙○○2人所為,僅係對「營建混合物」加以「分類」之「再利用」行為之一環,要屬無疑。至證人謝淑貞於偵查時雖證稱:本案在現場最後查到同案被告何冠賢載運的廢棄物包含磚角及垃圾,而無論廢棄物的來源是事業端或非事業端,載運廢棄物從產出源到最終處理,中間全部的過程都是屬於清除的範圍;依環保署97年12月19日函文,清楚說明營建工程含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的剩餘泥土,屬有用資源,因施工產生的金屬屑、玻璃碎片、營建剩餘土石方未分類的,管理上屬營建廢棄物的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本件同案被告何冠賢載的有施工產生的物品,屬營建廢棄物的範圍,應委託合法廠商處理,如果勝芳理貨行主張是再利用的方式,則必須廢棄物的來源是事業端,且要符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但同案被告何冠賢並非合格廢棄物清除商,所以「勝芳理貨行」也不符合有關再利用之規定等語(見偵查卷㈡第61至63頁);惟參照首揭相關行政函釋及判決意旨說明,及證人彭成熹於原審證稱:若再利用行為違反主管機關之公告項目,是處以行政罰,並沒有科以第46條第4款的行政刑罰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是,縱被告乙○○、丙○○之再利用行為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只要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至3款各款之情節,仍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乙○○、丙○○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至3款各款之情節,自亦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而不得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⑶再本件同案被告何冠賢確於案發當天駕駛載運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其餘數大包家庭垃圾之系爭貨車前往「勝芳理貨行」準備傾倒,而經環保人員查獲,固如前述;證人彭成熹於原審亦證稱:縱為合法再利用業者,亦僅能收受營建混合物進行再利用,若運送業者載運了包含幾大袋非工地產生之家庭垃圾,連同幾袋營建混合物,一併載運至合法再利用業者,再利用業者仍予收受,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惟其當日所載運之物既甫進入「勝芳理貨行」場內旋經查獲,自無從證明被告乙○○、丙○○所辯系爭貨車尚未經其等檢查,若檢查發現有載運那麼多家庭垃圾,「勝芳理貨行」就不會收受等語不實,而難以證明被告乙○○、丙○○確已有收受數大包家庭垃圾之行為。況參諸同案被告何冠賢於警詢時陳稱:我之前曾數次載過營建混合物去「勝芳理貨行」,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載營建混合物以外的家庭垃圾過去,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頁反面);其於97年3月7日、97年5月20日偵查時陳稱:我之前也有去過「勝芳理貨行」,但都是載磚角去丟,我以為磚角是可以用的,不知道應該要送到主管機關核定的處理場所,「勝芳理貨行」也說是可以倒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3、199、200頁);其於97年3月26日、98年2月24日偵查時稱:我之前沒有載過磚角廢棄物去勝芳理貨行,那是第一次,我會知道「勝芳理貨行」是因為之前信華建材行有向「勝芳理貨行」買過水泥、砂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4頁、卷㈡第60、61頁);其於原審陳稱:我之前曾於96年12月間載過磚角營建廢棄物到「勝芳理貨行」,當時有遇到稽查人員,因信華建材行沒有持有清除營建混合物的證照,所以我一看到稽查人員,就沒把車子開進「勝芳理貨行」,就開走了;另外我也曾多次載運磚角到「勝芳理貨行」,但都沒有包含家庭垃圾,本案是其第一次載包含家庭垃圾的東西過去;我之前去「勝芳理貨行」時,並未注意現場有無家庭垃圾,也沒有人跟我說「勝芳理貨行」有收家庭垃圾,本案我只是單純想去問問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91頁)。觀何冠賢上開所述,就於案發前究曾否載運磚角至「勝芳理貨行」乙節,於97年3月26日、98年2月24日偵查時雖曾陳稱之前從未載送磚角至「勝芳理貨行」等語,惟其於警詢、其餘偵訊及原審均明確陳稱:其之前即曾多次載運磚角至「勝芳理貨行」,但均未曾載運過家庭垃圾,本案是第一次載運家庭垃圾等語。核與被告丙○○、乙○○前揭所述相符,是其於97年3月26日、98年2月24日偵查時所為之不同陳述,或係一時口誤或有誤記,均有可能,且查同案被告何冠賢就其自身於本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已坦認犯行無訛,由原審另以99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處刑(見原審卷第54、57頁),實無理由另冒偽證刑責,為迴護被告乙○○、丙○○而為虛偽證述,堪認其於原審所述屬實,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丙○○、乙○○之認定。

⑷又「勝芳理貨行」前於96年12月12日,已有經環保人員稽查告發之紀錄,惟該次移送之條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有96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列管營建混合物及清運車輛進、出場運送文件稽查紀錄表、檢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273、274頁);而參諸證人即查獲現場之環保局稽查人員蔡博文、留偉榮、周耀湘於偵查時均證稱:同案被告何冠賢當天駕駛至現場的系爭貨車屬於信華建材行所有,其等查獲該車時該車已進入「勝芳理貨行」場內,車上載有一小部分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但大部分都是塑膠墊、衣服及廢棄布料,但信華建材行沒有取得主管單位核發的清除執照,應該不能載運這些廢棄物,且案發當天是其等第二次查獲信華建材行載運廢棄物至「勝芳理貨行」,第一次查獲時是96年11月15日,但當時只拍到同案被告何冠賢駕車離去的照片,不知道車上載送何種廢棄物,所以該次是僅就同案被告何冠賢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開立罰單,但因已有此前例,故案發當天其等認為同案被告何冠賢就是要將車上的廢棄物載至「勝芳理貨行」做清除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26、227頁、卷㈡第41至43頁、62頁);及證人周耀湘於原審證稱:96年12月12日那一次,「勝芳理貨行」也是沒有拿到任何許可證,且那次也剛好有載送廢棄物的外來車輛進場,但因那次外來車輛的司機有配合稽查,所以其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告發;本件案發當天是因為有查到同案被告何冠賢開進來的外來車輛,該車一進場其就攔下查看,所以還沒有傾倒,但車上載運的是家庭垃圾,應由垃圾車收受載去焚化爐,即使是合法業者也不能接受這些垃圾,且何冠賢沒有遞送四聯單即託運合法業者交給運送者運給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的證明文件,加上之前同案被告何冠賢於96年11月15日就曾經駕車至「勝芳理貨行」,但一看到場內剛好有環保人員在稽查,就逃走了,其沒能攔住他,所以本次其就用第41條、第46條之刑罰規定移送「勝芳理貨行」,其不記得本案現場堆置廢棄物的數量有無比96年12月12日的那次多,只記得本案就是因為何冠賢的系爭貨車,才會改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來移送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頁)。顯見「勝芳理貨行」前於96 年12月12日,因現場堆置廢棄物之情事而經環保局人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舉發之情節,與本案情節相較,就現場廢棄物堆置情形並無何不同,僅因本案適查獲同案被告何冠賢所駕載有大包家庭垃圾之系爭貨車進場,且何冠賢前已有不配合稽查之紀錄,環保局人員即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告發等情甚明;惟查本件既無法證明「勝芳理貨行」已同意收受同案被告何冠賢所駕系爭貨車上所載運之大包家庭垃圾,而有「處理」或「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情事,且單以「勝芳理貨行」現場堆置、分類之廢棄物情事判斷,其行為並未逾越「再利用」之範疇,均如前述,自不得遽認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刑罰要件甚明,是實難認環保局人員上開認定於法有據。

⑸綜此,被告乙○○、丙○○所為既屬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行為,且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行為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至3款各款之情節,則參照首揭說明,被告乙○○、丙○○縱有違反首揭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情事,亦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甚明。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其於警詢時稱:系爭土地的地主為陳蕊及林邱秀華,分別為其三弟及四弟的太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丙○○之相關契約事宜均委由其全權代表處理,租期自95年6月15日至97年6月14日,丙○○要租用系爭土地作何用途其沒意見,但其有聲明不得作違法使用;丙○○曾跟其口頭說過他們有在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作為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的場地,但其不知道有無核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1頁背面、32頁);其於偵訊中稱:系爭土地是我弟媳陳蕊及林邱秀華所有,我一開始是在4、5年前,先租給一個姓紀的人,後來姓紀的轉租給丙○○,並帶丙○○來跟我洽商,接著就改由丙○○按原租約內容承租;我並沒有和丙○○一同經營「勝芳理貨行」,也不知道丙○○租地要做何用途,我有講說不能作違法的事;在丙○○承租系爭土地後,我也沒有去過那裡看,租金都是丙○○拿到我住處給我的,我住處距離系爭土地約1公里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6、203頁);其於原審先供稱:我只是單純將系爭土地租給丙○○,丙○○說要做砂石場,我不知道他們要做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原審98年審訴字第401號卷第24頁);嗣則改口稱:系爭土地的登記名義人是我弟媳,但相關事宜都是我在處理;我一開始是將系爭土地租給另一家公司,後來由「勝芳理貨行」承接,每月月租3、4萬元,現在漲到1個月約9萬元,我知道丙○○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廢棄物相關處理的事情,也知道他有在申請合法執照,我有蓋章讓他去申請,但事後我並未跟他確認他到底有無取得許可;我平常很少去系爭土地看現場狀況,有環保單位的告發或是土地測量時,我才會過去;系爭土地共645坪,之前1平方公尺的公告現值約1萬7千多元,後來有歷經漲跌,目前應該是1坪即3.3平方公尺6萬多左右,我不知「道勝芳理貨行」1個月賺多少錢,租金是依每年一成或5%來調整,最近就沒有再調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其於本院復供稱:我是將土地租給丙○○,並沒有在那邊工作,回收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是土地租給他,我只收租金,他們說是做合法的事,我也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事情,我是偶爾才會去看1次等語(見本院卷35頁反面、50頁反面)。經查,被告甲○上開所言,雖就其於出租系爭土地予丙○○時究竟是否知悉丙○○欲將系爭土地用於營建混合物分類場乙節,前後供述略有不符,而有避就之情,惟其於原審既曾明確供承其知悉此情,並有蓋章配合被告丙○○向主管機關提出設置分類場之申請,且核與丙○○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土地由其負責向甲○承租,從95年6月15日開始,租期至97年6月14日止,作為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之場地,甲○也知道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1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我是於94年4月間,向也在從事砂石、營建混合物分類場的屈原公司頂讓承租系爭土地,當時我就有跟甲○說要承接屈原公司,作跟原來一樣的業務,且甲○的住家距離系爭土地很近,有時候甲○也會進來看一下我有無保持環境的清潔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0、201頁);其於原審供稱:系爭土地是我向甲○承租的,租約是從95年6月15日開始,但從94年開始就有另一間也是從事營建混合物處理的屈原公司就向甲○承租系爭土地,「勝芳理貨行」是承接屈原公司的業務之後改名的;我跟甲○簽約時,有請他配合協助「勝芳理貨行」取得營運許可,就是土地要蓋章去申請,但沒有檢附「勝芳理貨行」經過主管機關給予設置許可的文件;甲○就住在附近,他很少到「勝芳理貨行」看我工作情形,但我有2次看到甲○會在門口看場地有無保持乾淨,他也知道「勝芳理貨行」在做營建混合物的暫存、轉運、回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0頁)。則被告甲○明知丙○○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而仍同意出租之情,自堪認定。

⒉又被告甲○雖確實知悉丙○○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而仍予同意出租,惟乙○○、丙○○於本案所為,既屬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再利用行為,且業經主管機關通融在受法令監督範圍、按月呈交收受廢棄物報表、接受不定期稽查下,可從事營建混合物之堆置、分類業務,而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勝芳理貨行」在系爭土地上有回填廢棄物之情事,均如前述,則被告甲○提供系爭土地予丙○○從事營建混合物分類、堆置業務,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亦甚明確。

(三)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論處;及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所為有違反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有罪心證。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丙○○、甲○等3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甲○等3人有起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甲○等3人犯罪。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甲○等3人犯罪,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3人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700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85巷44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段305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許智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何冠賢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10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甲  ○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84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何冠賢、甲○4人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
    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甲○自民國95年6月15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代價,出租臺北市
    北投區○○○○段第102、103地號之土地,予丙○○、乙○
    ○經營之勝芳理貨行在上址進行回填、堆置廢棄物,丙○○
    、乙○○即基於共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車號BG-685
    號自小貨車,自95年6月中旬起,自不詳之房屋拆除工地,
    載運含有泥土、磚塊、木板、紙屑、塑膠輪胎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即營建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再由丙○○、乙○○將
    上開營建廢棄物作初步分類後,載運至焚化爐焚化。何冠賢
    則另基於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97年3月6日,駕駛車號S9-5
    569號自用小貨車,以每車2,000元之代價,向臺北市○○區
    ○○街某房屋拆除工地招覽清除營建廢棄物之生意,並自該
    拆除工地內收集拆除工地內拆除所產生之混凝土塊、磚頭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自不詳處所收集紙屑等一般廢棄物後,
    再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至丙○○、乙○○所經營之勝芳理貨
    行傾倒,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會同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
    KOMAISYU挖土機2輛及鏟土機1輛(目前均交由乙○○保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丙○○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丙○○係勝芳理│
  │    │                  │  貨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2.證明勝芳理貨行未領有廢│
  │    │                  │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    │                  │  。                    │
  │    │                  │3.證明被告丙○○向被告林│
  │    │                  │  土承租上開土地供堆置廢│
  │    │                  │  棄物之事實。          │
  │    │                  │4.證明勝芳理貨行自95年6 │
  │    │                  │  月15日起,以每月9萬   │
  │    │                  │  7,000元之代價,向被告 │
  │    │                  │  甲○租用臺北市北投區洲│
  │    │                  │  美1小段102地號、103地 │
  │    │                  │  號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場│
  │    │                  │  所之事實。            │
  │    │                  │5.證明勝芳理貨行在上開空│
  │    │                  │  地堆置之廢棄物,有木材│
  │    │                  │  、鐵、鋁、塑膠、木屑、│
  │    │                  │  金屬屑、紙屑等一般事業│
  │    │                  │  廢棄物物之事實。      │
  │    │                  │6.證明被告甲○曾至勝芳理│
  │    │                  │  貨行查看之事實。      │
  │    │                  │7.證明勝芳理貨行堆置之一│
  │    │                  │  般事業廢棄物,送至臺北│
  │    │                  │  市北投、內湖、木柵焚化│
  │    │                  │  爐處理之事實。        │
  ├──┼─────────┼────────────┤
  │二  │被告乙○○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係勝芳理│
  │    │                  │  貨行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    │                  │2.證明勝芳理貨行內有堆置│
  │    │                  │  一般事業廢棄物物之事實│
  │    │                  │  。                    │
  │    │                  │3.證明被告何冠賢係勝芳理│
  │    │                  │  貨行客戶之事實。      │
  │    │                  │4.證明勝芳理貨行堆置之一│
  │    │                  │  般事業廢棄物,送至焚化│
  │    │                  │  爐處理之事實。        │
  ├──┼─────────┼────────────┤
  │三  │被告何冠賢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冠賢於上揭時地│
  │    │                  │,駕駛車號S9-5569號自用 │
  │    │                  │小客車,載送一般事業廢棄│
  │    │                  │物欲棄置勝芳理貨行之事實│
  │    │                  │。                      │
  ├──┼─────────┼────────────┤
  │四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將上開土地租予被│
  │    │                  │告丙○○之事實。        │
  ├──┼─────────┼────────────┤
  │五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於上揭時地,查獲勝芳理貨│
  │    │保護警察隊隊員莊英│行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
  │    │宏之證言          │實。                    │
  ├──┼─────────┼────────────┤
  │六  │證人即現場臺北市政│1.勝芳理貨行未領有廢棄物│
  │    │府環保局技佐周耀湘│  處理許可證之事實。    │
  │    │之證言            │2.於上揭時地,查獲勝芳理│
  │    │                  │  貨行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    │                  │  之事實。              │
  ├──┼─────────┼────────────┤
  │七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同上                    │
  │    │保局技佐留偉榮之證│                        │
  │    │言                │                        │
  ├──┼─────────┼────────────┤
  │八  │證人蔡博文即臺北市│同上                    │
  │    │政府環保局技佐之證│                        │
  │    │言                │                        │
  ├──┼─────────┼────────────┤
  │九  │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1.勝芳理貨行不具備再利用│
  │    │廢棄物管理處第5科 │  機構資格,亦無廢棄物分│
  │    │科員謝淑貞之證言  │  類設備,無從依內政部「│
  │    │                  │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
  │    │                  │  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
  │    │                  │  事實。                │
  │    │                  │2.自廢棄物產出源至最終處│
  │    │                  │  裡過程,均屬廢棄物清理│
  │    │                  │  法規範「清除」之事實。│
  ├──┼─────────┼────────────┤
  │十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甲○自95年6月15日起 │
  │    │                  │至97年6月14日止,以每月9│
  │    │                  │萬7,000元之代價,將北投 │
  │    │                  │區○○○○段第102、103地 │
  │    │                  │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丙○○  │
  │    │                  │使用之事實。            │
  ├──┼─────────┼────────────┤
  │十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證明勝芳理貨行未領有廢棄│
  │    │局94年4月26日北市 │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
  │    │環三字第0943127350│                        │
  │    │0號函             │                        │
  ├──┼─────────┼────────────┤
  │十二│臺北市政府94年7月 │同上                    │
  │    │27日府工建字第0941│                        │
  │    │3780700號函       │                        │
  ├──┼─────────┼────────────┤
  │十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96│證明勝芳理貨行於96年12月│
  │    │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12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字第09632480900號 │,經臺北市環保局舉發之事│
  │    │函                │實。                    │
  ├──┼─────────┼────────────┤
  │十四│臺北市政府北市商一│證明勝芳理貨行為一單獨成│
  │    │字第0180898-1號營 │立之營利事業,並非為其他│
  │    │利事業登記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從事貯存或轉運行為之事實│
  │    │                  │。                      │
  ├──┼─────────┼────────────┤
  │十五│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勝芳理貨行未領有廢棄物處│
  │    │局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    │稽查工作紀錄單    │存、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
  │    │                  │。                      │
  ├──┼─────────┼────────────┤
  │十六│現場查獲照片      │勝芳理貨行於查獲當時,現│
  │    │                  │場堆置紙屑、輪胎、塑膠桶│
  │    │                  │、床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丙○○、乙○○、何冠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
    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罪嫌。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俊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美  澍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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