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吳昭瑩、賴邦元、蘇隆惠
- 當事人戊○○、庚○○、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金 鑫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負責人徐維謙,原名徐維良)於民國96年3月22日由徐維謙代表簽訂經營權 讓渡同意書,將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95巷1弄8號統 帥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及球場相關設施使用權,自簽訂日起讓渡予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恆公司,負責人戊○○),東恆公司為取得經營權則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與統帥公司,後因東恆公司認統帥高爾夫球場負債 太高,要求徐維謙返還上開訂金,但徐維謙因資金周轉困難無法返還,雙方另行協議將買賣轉為租賃,以原預定之買賣保證金2,500萬元轉為經營權租賃之保證金。徐維謙遂於同 年4月1日以統帥公司名義與東恆公司簽訂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書,將統帥公司及位在上址之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出租與東恆公司以清償上開訂金,惟因統帥公司認徐維謙所簽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未經該公司股東會表決通過,對統帥公司不具效力,因此兩家公司對於統帥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即產生紛爭。東恆公司多次與徐維謙商討統帥公司經營權未果,戊○○竟為接管統帥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與其公司之副總經理庚○○、主任甲○○率領均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周紹隆(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妨害自由、傷害罪確定)、王子強、謝坤旺、陳承謙、張大偉、李杰峰、李明宗、陳柏宇、甄志旺、陳光瑞、李正諺、高全皋、高國傑、高勝興、廖文賢、李君翔、江志偉、林家旭、林諺汶、張暘鑫、李鴻麟、朱錫來、連紹雄、鍾昆霖、洪培勛、饒家駿及不詳數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成年男子,除周紹隆經另案起訴外,其餘成年男子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日上午9、10時許,先後進入統帥高爾夫球場 會館1樓營業大廳,其中一部分人則衝上2樓,見2樓辦公室 有統帥公司員工辛○○、丁○○、陳國雄、李渚湄、郭陽昇在內,便喝令渠等集中到會議桌旁,且不准接聽、撥打辦公室電話、手機及使用電腦。其後,己○○、壬○○、子○○3 人亦遭限制自由集中至2樓辦公室之沙發區,不准接聽或 撥打電話。此際,正在該球場會館外準備送貨之統帥公司員工癸○○見數名成年男子進入會館2樓,隨即上至2樓辦公室。數名成年男子見癸○○前來,便要其與辛○○等人一同坐在圓形會議桌處,限制渠等行動自由。 二、庚○○於同日9時許抵達會館後,丑○○出面接待,庚○○ 則表示欲見統帥公司之副總經理丙○○,丙○○便邀庚○○在1樓營業部經理辦公室泡茶聊天,俟庚○○見周紹隆率數 名成年男子進入辦公室,與周紹隆交談後即走到門口處停留觀看,周紹隆即對丙○○問:你是否姓徐,丙○○回稱:我姓徐後,周紹隆即以其右手臂環繞住丙○○頸部,勒住丙○○頸部將其從1樓拉到2樓董事長辦公室辦公桌前,數名成年男子則跟隨在後。到2樓董事長辦公桌前,其中一成年男子 將丙○○眼鏡拔掉,另一成年男子喝令丙○○說出統帥公司營業軟體電腦密碼,丙○○回稱不知道,此時甲○○走到丙○○前面向其稱:如果你不講,我也幫不上你等語,一成年男子便以手掌打丙○○嘴巴,致丙○○受有右下唇挫傷約1 公分乘以0.55公分之傷害。丁○○看此情形即哀求渠等停手,甲○○便回稱:這不關你們的事情,你們好好配合等語。之後丙○○仍稱不知道密碼,數名成年男子持續將丙○○限制在2樓董事長辦公桌前,不准其離去。而在丙○○被帶到2樓期間,庚○○以手指示某成年男子將站在1樓營業大廳處 之統帥公司營業部主任乙○○拉至2樓,謝坤旺即以手繞著 乙○○之頸部共與某成年男子,將乙○○拉到2樓圓形會議 桌前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甲○○要求乙○○說出統帥公司營業軟體電腦密碼,乙○○回稱不知道,甲○○便向乙○○稱:你不說的話,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曉得等語,乙○○仍不願告知密碼,旋遭人打倒在地,續遭人腳踢,並用椅子砸向身體(傷害部分,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見狀即要乙○○說出統帥公司之營業軟體電腦密碼,乙○○心生畏懼迫於情勢下,乃將會員資料之密碼寫在紙上交付渠等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隨後甲○○即與一成年男子將乙○○帶至樓下營業部辦公室測試電腦密碼,且不讓乙○○任意離去而繼續限制其行動自由。另正在會館一樓營業大廳櫃臺內之統帥公司營業部出發站起點管制員丑○○於庚○○、周紹隆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進入會館1樓營業大廳 時,隨即撥打電話報警,周紹隆則在強拉丙○○到2樓後, 又返回1樓營業大廳櫃臺前。斯時,庚○○便大聲喝令站在 櫃臺內之統帥公司員工全部出來,4、5名成年男子即強行將丑○○拉出櫃檯,周紹隆並對丑○○揚言:最喜歡修理強出頭的人等語,丑○○立即遭該4、5名成年男子強拉到一樓大門口,並不准其接聽電話,其後該4、5名男子再強拉丑○○到2樓會議桌,與辛○○等人一併集中管制,不讓丑○○離 去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員警接獲報案約於20分鐘後抵達現場調查,丙○○、乙○○、丑○○、丁○○、辛○○、癸○○、陳國雄、李渚湄、郭陽昇、己○○、壬○○、子○○等人始獲行動自由,並查獲上情。 三、案經統帥公司、丙○○、乙○○、辛○○、丁○○、郭陽昇、丑○○、癸○○、己○○、壬○○、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癸○○、丙○○、乙○○、丑○○、丁○○、辛○○、證人即統帥公司員工陳子芸、王鄭碧蓮、證人即員警鄭文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丙○○、乙○○、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在場之人癸○○、丙○○、乙○○、丑○○、丁○○、辛○○、鄭碧蓮、陳子芸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審酌渠等均係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之全貌,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證人丙○○、乙○○、丑○○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均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於原審業已傳喚丙○○、乙○○、丑○○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戊○○、庚○○、徐啟強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丙○○、乙○○、丑○○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3人對於證人丙○○ 、乙○○、丑○○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 人丙○○、乙○○、丑○○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已經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 實,則證人丙○○、乙○○、丑○○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時所為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57號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就證人 丙○○傷勢情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該卷第76反面頁),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等驗傷診斷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甚須負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驗傷診斷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 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證人丙○○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為警所扣得之東恆公司名牌25張,與本案事實均有自然之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 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如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庚○○、甲○○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被告戊○○、庚○○、甲○○被訴妨害自由、強制、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庚○○、甲○○固坦承於96年6月1日帶40幾人前往上址之統帥高爾夫球場會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96年6月1日我有到統帥公司,我沒有指示任何人強制、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周紹隆是應徵的員工,當天也有到統帥公司,當天我、庚○○、甲○○都有到公司。我們公司4月1日經營至6月份,期間陸陸 續續有應徵儲備人員,案發日之前我們就有派遣員工至公司上班,該部分有經民事判決確認,96年6月1日我們帶員工40幾人一起去上班,平常就有這麼多人上班,不是因為有何特殊情況,因為我當時是在樓下辦公室,是後來才知道樓上有發生事情,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丑○○、乙○○等人有被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等行為云云;被告庚○○辯稱:我當天有到公司,我本來在打球,我聽到消息說該處很吵、有人在吵架,我才趕回去,我到的時候,一團混亂,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沒有指示任何人做不法的行為,戊○○也是後來聽到消息才到樓上的現場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我是在公司一樓大廳,我是營業部主任,處理會員等事,當時發生什麼事我不是很清楚,我有看到丑○○,但是我不知道丑○○有發生什麼事云云。經查: ⒈統帥公司之負責人徐維謙於96年3月22日代表統帥公司簽訂 經營權讓渡同意書,同意將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95 巷1弄8號之統帥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及球場相關設施使用權,自簽訂上開讓渡書日起讓渡予東恆公司,東恆公司為取得上開經營及使用權則給付訂金2,500萬元。後因東恆公司認 統帥高爾夫球場負債太高,要求徐維謙返還上開訂金,但徐維謙因資金周轉困難無法返還,雙方另行協議將買賣轉為租賃,以原預定之買賣保證金2,500萬元轉為經營權租賃之保 證金,徐維謙即於同年4月1日以統帥公司名義與東恆公司簽訂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書,將統帥公司及統帥高爾夫球場出租予東恆公司以清償上開訂金。惟統帥公司認徐維謙所簽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未經該公司股東會表決通過,對統帥公司不具效力,兩家公司對於統帥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即產生紛爭,嗣於96年6月1日由被告戊○○帶領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員工至統帥高爾夫球場上班,並接收統帥高爾夫球場經營權等情,為被告戊○○、庚○○、甲○○所不否認(見96年度偵字第14257號卷【下稱偵卷A】第135、136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6頁、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19反面、120反面頁及原審訴字卷卷二第146至148頁【被告戊○○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並有統帥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書1份、及扣案之東恆公司 識別證及其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A第65反面、73 反面至76、137至14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案發當天早上10時左右,庚○○、甲○○帶領3、40名黑衣 成年男子身掛東恆公司名牌進入公司大廳,櫃臺人員丑○○立即打電話報警,庚○○及周紹隆於櫃檯旁大聲咆哮,要丑○○等櫃臺人員離開,周紹隆還對丑○○說「我最喜歡修理強出頭的人」,接著把丑○○押到2樓的會議桌旁,同時間 有很多黑衣人從門口的方向衝上2樓,有人壓住辛○○之脖 子,將之壓跪在地上,並大聲喝令不准接、打電話及碰電腦,並將辛○○、丁○○、癸○○、陳國雄、李渚湄、郭陽昇等人限制在圓形會議桌,由7、8個黑衣人在旁限制看守,己○○、子○○、壬○○則坐在沙發上,由3、4個黑衣人站在旁邊,丁○○曾請求甲○○不要傷害伊等,甲○○則回應只要好好配合,剩下他們會處理。丙○○當日與庚○○於經理辦公室泡茶聊天,庚○○剛踏出辦公室門口,與周紹隆交談2句之後,周紹隆隨即進入詢問丙○○是否姓徐,丙○○答 稱是,周紹隆就以手肘架著丙○○之脖子帶上2樓,並由一 群人詢問丙○○知不知道主機的密碼,甲○○亦在其中,丙○○說不知道,黑衣人開始打丙○○巴掌。嗣乙○○亦被帶上2樓,要求說出會員資料要登入電腦的使用者密碼,乙○ ○堅決說不知道,竟遭4個黑衣人拳打腳踢,其中一人拿起 椅子往乙○○的身上砸,丙○○看乙○○被打成這樣,就跟乙○○說把密碼跟甲○○講,乙○○將密碼寫於紙上,並被帶到1樓去確認密碼正確與否,甲○○也有下去。在營業部 辦公室內,甲○○另向乙○○要另外一組密碼(即櫃臺開卡跟結帳之密碼)等情,業據證人丁○○、辛○○、丑○○、癸○○、丙○○、乙○○、王鄭碧蓮、陳子云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互核其等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丙○○於96年6月1日受有右下唇挫傷約1公 分乘以0.5公分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76反面頁),再審酌本案之緣起乃肇因於統帥公司與東恆公司間為統帥高爾夫球場經營權歸屬所產生之糾紛,然此糾紛係屬兩家公司間商業上之糾紛,與上揭證人無涉,且統帥公司尚積欠證人辛○○、丁○○、癸○○等人之薪資,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1份在卷可查(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65、66頁),被告戊○○、庚○○、甲○○亦與上揭證人無夙怨嫌隙,足見渠等應無虛構捏造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可能,證述顯屬可信,被告庚○○、甲○○辯稱當時一片混亂,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在營業部辦公室裡面,那時候就是在操作電腦,但仍辯稱沒有所謂密碼,因為那時候電腦是開著的,是可以去操作云云(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42 頁),然酌之證人周紹隆於原審證稱:庚○○請我去做總務,說6月1日正式上班,就叫我請丙○○到樓上去,因為電腦主機在樓上,我們要交接,丙○○不跟我上去,我就用手搭著丙○○的肩膀,請丙○○上去,然後丙○○也有不願意的動作,因為我要作總務,我要瞭解我總務要辦理的事情,也要瞭解電腦裡面的資料,我要知道,然後就上去了。我到統帥高爾夫球場做什麼事,都是要聽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二第165反面至168反面頁),並未否認證人丙○○不願配合交出電腦主機密碼一情,而其在違反證人丙○○之意願下,仍強拉其至2樓辦公室之目的,無非是為了達成被告庚 ○○所交代之任務,得知統帥公司電腦中之營業資料,且果若被告甲○○所述當時電腦是開著為真,則證人周紹隆又焉須大費周章率數名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成年男子分將證人丙○○、乙○○強拉至2樓並喝令渠等交出密碼,由見被告 甲○○上揭所述,純屬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庚○○、甲○○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係何人帶頭指揮,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述歧異不一,相互矛盾云云。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審酌,以定其取捨,並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原審時雖一度證稱其在2樓被逼問電腦密碼的期間,沒有看到3位被告等語,惟經檢察官就此質問,其則稱:因為時間已經兩年,很多事情我也不記得那麼清楚,我看到卷證以後我就想起來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14頁),是尚 難以其記憶上之錯誤而否認其證言之憑信性。次查,證人丙○○、乙○○、丑○○、丁○○、王鄭碧蓮、陳子芸、辛○○、癸○○等人就何人帶頭率眾、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人數、時間發生之先後等細節雖略有不同,但渠等均證稱案發當時,在統帥高爾夫球場會館之人數眾多,情況混亂,實難苛責渠等就本案真實之全貌為完整無漏之證述,且渠等證述內容亦難免因時間久遠、記憶有限,或觀看之地點、角度、時間先後順序有別所致,惟對於證人辛○○、丁○○、癸○○、丑○○、丙○○、乙○○等人之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甚丙○○、乙○○2人遭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問統帥公司營 業電腦密碼,因未聽從而遭受毆打等細節,證人均為相一致之證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⒌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 ①被告戊○○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96年6月1日我們帶員工40幾人一起去上班等語。然在統帥球場會館為警查獲之證人周紹隆、王子強、謝坤旺、陳承謙、張大偉、李杰峰、李明宗、陳柏宇、甄志旺、陳光瑞、李正諺、高全皋、高國傑、高勝興、廖文賢、李君翔、江志偉、林家旭、林諺汶、張暘鑫、李鴻麟、朱錫來、連紹雄、鍾昆霖、洪培勛、饒家駿等人於警詢時均陳稱:於96年6月1日第一天要到統帥球場上班等語(見偵卷A第6至56反面頁),且於當日均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然渠等究否為東恆公司真正聘請於球場任職之員工,尚值存疑。衡諸證人丙○○為統帥公司之副總,對於員工之訓練必十分清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桿弟在上班之前,要經過訓練,因可能有一些專業知識,就像師父帶徒弟這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18反面頁),此為被告戊○○ 所不否認(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29頁),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不是自陳不知向何人應徵即是為友人臨時找來,根本未曾受過訓練、考核,何能於該日即正式上班,是被告戊○○所帶領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員工係至統帥球場上班一節,已見情虛。另稽之證人王子強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向庚○○副總應徵,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只負責接收球場的經營權。我們所配戴東恆公司之名牌是庚○○配發給我們等語(見偵卷A第56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東恆公司名牌是在公司,庚 ○○拿給我的,當天帶頭的是庚○○。東恆去的人都受庚○○指揮。我們前一天在東恆,庚○○已經把我們每個小組人員的工作都分配好了等語(見偵卷A第133頁正反面);證人周紹隆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受僱於庚○○副總,我是向郭副總應徵,擔任總務一職。96年6月1日去統帥公司是要接收公司業務,並要瞭解環境。我們所配戴東恆公司之名牌是庚○○配發給我們等語(見偵卷A第6反面、7頁),俱徵當日身 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成年男子至統帥球場之目的無他,悉為接管統帥高爾夫球場事務而參與處理,並由被告庚○○配發東恆公司識別證無疑。 ②再揆以證人即當日在場律師邱鎮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5月,我先接受戊○○一件民事官司之委任,訴之聲明是說 要統帥把球場的經營權交給戊○○,這件在96年6月1日之前就起訴了。在民事官司談的過程中,戊○○跟我說6月1日要把球場拿回來經營,且說東恆之前有經營過一陣子,後來被北聯幫的人把東恆趕走,96年6月1日去的時候,東恆公司有招募很多員工,要一起去拿回來經營。我有跟戊○○說,人多的話容易擦槍走火,也容易被誤指,我跟戊○○說要小心、很小心,戊○○她們員工去的時候要很節制,不然很容易被誤指,無中生有。我跟我事務所2位助理去,當時看到一 大群男生快步走進球場大廳,當時我認為應該是東恆公司的人,因為那天很多位置要去做,戊○○有跟我說,所以我認為是東恆公司的人,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有把這些人聚在一起,我有看到這些人都掛著東恆公司的牌子,而且北聯幫本來就在那裡收錢,北聯幫沒有必要派人來。我看到這些人聚集到人來,大約20分鐘,我當時感覺這些人的動作很有組織性。東恆公司的人從大門進來,球場的員工就全部先過來攔,後來攔不住,就全部往櫃臺衝去等語,復稱:「(問:有關統帥公司應該將球場的經營權交給東恆公司,這件事情當時已經進入訴訟程序?)是的,但是還沒有開庭,他們是先委任其他的代理人起訴了之後才委任我,我是中途加入的。(問:所以有關統帥球場應該將球場的經營權交給東恆公司,不僅沒有經過法院的判決,更不可能已經得到勝訴的判決?)是的。(問:所以東恆公司手上並沒有任何執行名義?)是的。(問:這麼說,96年6月1日要去取回球場的經營權,根本不是透過法律途徑為之?)是的。(問:戊○○跟你講說統帥球場的那邊已經同意把球場的經營權交給東恆公司?)沒有。(問:所以那件民事訴訟事件沒有撤回?)沒有。(問:既然有關經營權的爭執還在爭議當中,而且沒有撤回,而且統帥公司的人也沒有同意在96年6月1日把球場的經營權交給東恆公司,那麼戊○○跟你說,他在96年6月1日要把球場的經營權拿回來,並招募員工,按照你的經驗及判斷,她要如何取回?)他們當時是想說如果員工多一點,看北聯幫的人會不會把球場讓出來。(問:是否是要以自力救濟的情況把球場的經營權拿回來?)以當天的情況,是的。(按照我們法律人的角度,那時候的情況,是否允許自力救濟的情況?)不允許。(問:當時你是否有跟戊○○說不要這樣做?)有,我跟她講說這樣來來往往,你現在去,對方以後又來,這樣每天跑法院,沒完沒了。(問:結果她還是決定要這樣做,請你到現場去做法律諮詢?)是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二第127至135頁),尤徵被告戊○○在明知其任職之東恆公司與統帥公司對於統帥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歸屬尚有爭議,並委請律師訴訟,未獲法院確定判決之前,無權進駐統帥高爾夫球場,卻在律師之勸阻下,仍執意僱請大批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成年男子強行進入該球場會館,又酌之證人周紹隆為被告庚○○所僱用,於當日抵達球場會館後,除先與被告庚○○對話外,隨即質問證人丙○○是否姓徐,並將其勒住頸部,逼問統帥公司營業電腦密碼,又在1樓大廳,指示他人將證人丑○○帶至2樓會議桌,被告庚○○在旁見狀皆無任何反應,而被告甲○○亦就電腦密碼逼問證人乙○○,且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成年男子限制證人丁○○、辛○○、癸○○及李渚湄、陳國雄、郭陽昇、己○○、子○○、壬○○等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甲○○見狀亦無任何反應,顯見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成年男子具組織性,已於接管統帥高爾夫球場前先有謀議,互有分工,分別依指示實施剝奪證人丁○○、辛○○、癸○○、丑○○、丙○○、乙○○及李渚湄、陳國雄、郭陽昇、己○○、子○○、壬○○行動自由及逼問丙○○、乙○○統帥公司營業軟體電腦密碼,在丙○○、乙○○不從之情況下,甚而為傷害之行為,及協助東恆公司接管統帥高爾夫球場,適時排除接管球場之障礙,使接管順利進行等節,被告戊○○、庚○○、甲○○對於當時恐會爆發衝突或為取得統帥公司營業電腦密碼所需使用之手段均有所預見,縱被告3人未實際參與上舉行為, 因渠等事前即互有謀議之行為,且互有分工,縱僅推由其中數人為之,被告3人仍應就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 犯行同負其責。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戊○○為保障東恆公司權益與財產,以自助行為取回統帥球場合法經營權,為民法第151條法律所允許之自助行為,其沒有妨 害自由、傷害等主觀犯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二第148 頁),俱無足取。 ⒍綜上所述,被告戊○○、庚○○、甲○○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另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 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 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757號、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與在場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周紹隆等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指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掛東恆公司識 別證之成年男子逼迫證人丙○○告知統帥公司營業軟體電腦密碼之手段有二,一為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一為傷害方式,且所為之傷害顯係為強制犯行之手段,故傷害與強制犯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所觸犯,為想像競合。另依前揭判例及裁判要旨,強制罪質已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因而該想像競合應於傷害罪及含有強制罪質之妨害自由罪間成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又使證人丙○○、乙○○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屬於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應被告3人所犯妨害自由與強制兩罪係想像競合,另 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均容有誤會。再被告3人指示上開成年男子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丙○○、 丑○○、乙○○、丁○○、辛○○、李渚湄、陳國雄、己○○、子○○、壬○○等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事實欄一之妨害證人癸○○及陳國雄、李渚湄、郭陽昇、己○○、壬○○、子○○行動自由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本案肇因於統帥公司與東恆公司間就統帥高爾夫球場經營權歸屬而產生之糾紛,本應依循正常法律程序解決,並以平和合法手段為之,詎被告3人僅為公司利益,罔顧人權,聚眾以強 行逼迫證人丙○○、乙○○告知統帥公司營業電腦密碼,又剝奪證人丁○○、辛○○、癸○○、丙○○、乙○○及丑○○行動自由,另傷害證人徐正誠,使渠等面臨此緊張之氛圍下身心受創,且被告3人於犯後猶飾詞狡辯,認接收統帥高 爾夫球場經營權乃理所當然,未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3人 在東恆公司之職位與權限、參與本案情節之輕重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證人丙○○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月,被告庚○○有 期徒刑5月,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東恆公司識別證25張,非屬被告3 人個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而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三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三人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是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至證人周紹隆涉犯強制、傷害等罪,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嗣 於原審98年12月23日審理時具結後卻證稱:庚○○沒有跟我說用暴力的手段或者用什麼方法請丙○○跟我辦交接。我沒有強力要求丙○○一定要把主機密碼告訴我,也沒有指示其他統帥員工把電腦主機打開。我的印象是那天去沒有什麼統帥的員工在2樓云云(見原審訴字卷卷二第170反面至171反 面頁),核與事實不符,涉犯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指示黑衣男子2名中之某人以手 勾住告訴人即統帥公司員工癸○○之脖子,逼問渠監視器主機位置,而強押告訴人癸○○至監視器主機機房等語,亦涉強制罪嫌,惟黑衣男子逼問證人癸○○監視器主機放置位置及強押證人癸○○至監視器主機機房,使證人癸○○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並非被告戊○○所指示,而為其所原先合意犯行之範圍內(詳如後述),然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所認定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被告戊○○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指示黑衣男子,由其中2人搗毀、拆卸上址統帥公司所有之監視 器鏡頭2具,並拆卸其上之線路,由該2位黑衣男子中之某人以手勾住告訴人即統帥公司管理部員工癸○○之脖子,逼問渠監視器主機放置位置,而強押告訴人癸○○至監視器主機機房,並拆卸監視器主機1部,致令不堪使用,被告戊○○ 旋以手勢指揮拆卸監視器鏡頭及主機之黑衣男子迅速先行離去。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癸○○、證人丙○○、丑○○、丁○○、王鄭碧蓮、乙○○、蘇鳳珠、辛○○、陳子芸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為上揭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違法的事情等語。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其範圍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之共同正犯過剩。查被告戊○○事先召集眾人,分配任務,並於案發當日由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成年男子至統帥高爾夫球場逼問統帥公司員工即證人丙○○、乙○○關於該公司營業軟體電腦密碼,以便接管統帥高爾夫球場經營權一事,業已認定如前。惟依證人丙○○、乙○○、丑○○、丁○○、辛○○於原審均證稱:當乙○○被黑衣人毆打逼問電腦主機密碼,並被打倒在地時,黑衣人中有人發現有監視器,就在2樓拆監視器,並問管理部是 誰在管的,管理部的癸○○說是其管的,就逼問癸○○監視器主機之位置,強拉癸○○至監視器主機機房,將監視器主機拆下來搬走等語,顯見係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成年男子於毆打乙○○時,偶見辦公室內裝有監視器,因懼怕渠等犯行遭攝錄,乃強行拆卸監視器之鏡頭及主機,而被告戊○○自進入統帥球場後均在一樓辦公室內,並未上二樓,業據證人邱鎮北律師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卷二第134頁反面) ,難認被告戊○○知悉二樓裝有監視器。雖證人陳子芸證稱:有兩個黑衣人從樓上各搬了1臺監視器主機,戊○○叫黑 衣人快搬到車上把監視器載走等語,然該等事實僅有其一人證述,其餘同在會館1樓之證人王鄭碧連、蘇鳳珠等人均未 有如此之證述,斷難僅憑證人陳子芸一人之證詞,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戊○○率數名成年男子進入統帥球場係為順利接管球場之經營權,應無破壞球場設備之意,否則其於取得球場經營權後,即無監視器供其管理監視球場之狀況,益徵數名成年男子自行拆毀監視器鏡頭及主機之行為,已逾越其等與被告戊○○之合意範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與該數名成年男子間就拆毀監視器乙情有何犯意聯絡,自難以被告戊○○與該數名成年男子間有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犯行之合意,即逕行推論亦有拆毀監視器之合意,而令被告戊○○就逾越合意範圍之毀損犯行部分,亦負刑責。從而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戊○○應成立毀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規定: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