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曾德水、陳恆寬、崔玲琦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184號、第20909號、第2091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8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貳、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之事實及論罪理由要旨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為:郭國城前於民國89年間,指使被告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虛設行號,被告即以人頭負責人名義申請設立海穎工程有限公司、育曳實業有限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於90年間虛設力圖工程有限公司、頌叟企業有限公司、新馳輝企業行;於91年間虛設廣揚企業有限公司、翰東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分別以劉學儀擔任海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士立擔任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張俊彥擔任頌叟公司、新馳輝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劉朝宏擔任力圖公司、廣揚公司、翰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郭國城、張玉玲自李淑惠會計師事務所取得原為該事務所客戶之廣興工程有限公司、再生緣有限公司(即重生興業有限公司)發票;郭國城與吳聲玄另虛設第內榮食品行、翊賀企業有限公司、豫興實業有限公司、天偉影視有限公司、儀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大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學皓廣告有限公司、雍達開發有限公司、漢誼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篤逸科技有限公司、和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樺新科技有限公司、廣霖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被告、郭國城與上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劉學儀、王士立、張俊彥、劉朝宏等人,於89年至92年間,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前往領取上開公司發票,由郭國城、被告分別出售上開公司發票予下列公司,張玉玲則自89年至91年1月間,與被告、郭國 城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參與下述3至5部分,依郭國城指示負責填寫發票、送交發票,藉以逃漏該等公司之營業稅,郭國城、被告出售發票之所得各歸其本人,由其等自行分配,郭國城另負擔所出售發票公司之人頭費用,並支付佣金(金額不詳)予被告。 ⒈被告於89年至92年間,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力圖公司等7家 公司之統一發票出售予奕通營造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奕通公司逃漏營業稅,被告則取得發票面額百分之3至3.5之利益,共計奕通公司購買發票面額新台幣(下同)2億1843萬8356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092萬1926元。奕通公司則於91年1月16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匯款7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頌叟公司00000000000帳戶作為給付購買發票交易之款項,由郭國城指使被告 於91年1月1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後轉交郭國城 。 ⒉被告復於89年至92年間,連續將海穎公司、力圖公司、廣揚公司、翰東公司、頌叟公司、新馳輝企業行、育曳公司之發票售予利全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共計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206萬8123元。 ⒊張玉玲於90年3月間,自其任職之李淑惠會計師事務所取得 再生緣公司空白發票交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發票後,於90年間將該公司發票售予元基砂石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公司逃漏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7萬797元。 ⒋郭國城於90年間,透過林碧麗、李淑惠,將力圖公司、廣興公司、翊賀公司之發票售予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祖杰,被告則提供力圖公司發票予郭國城販賣,郭國城以發票面額百分之8作為出售發票之價格,凱笙公司共計購買發 票面額4550萬139元,以該等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金額227萬5007元。凱笙公司分別於91年1月9日 、91年1月14日匯款105萬3150元、258萬6861元至華南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力圖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作為給付郭國城之發票款,由李淑惠於91年1月11日轉匯80萬元至中國農民銀 行信義分行李淑惠帳戶,於91年1月14日轉匯165萬460元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張玉玲帳戶及轉匯9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李淑惠帳戶,分配不法所得。 ⒌郭國城於89年間出售新瑩逸企業社、第內榮食品行之發票予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之負責人蕭政民,新瑩逸企業社之發票係由被告提供,蕭政民即以不實之新瑩逸企業社、第內榮食品行發票逃漏稅,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以不實之發票逃漏稅之數額共36萬3641元。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被告販售發票予奕通公司部分:力圖公司及頌叟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頌叟公司營業人進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又被告於91年1月1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70萬元乙情,有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4年8月9日一桃字第281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在卷可參。 ⒉被告販售海穎公司、力圖公司、廣揚公司、翰東公司、頌叟公司、新馳輝企業行、育曳公司發票予利全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部分:證人即力圖公司、廣揚公司、翰東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朝宏及頌叟公司登記負責人張俊彥之證述、海穎公司、力圖公司、廣揚公司、翰東公司、頌叟公司、新馳輝企業行、育曳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⒊被告、張玉玲販售再生緣公司發票部分:證人即共犯張玉玲之證述、重生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⒋被告、張玉玲參與郭國城販售力圖公司、廣興公司、翊賀公司發票予凱笙公司部分:證人即共犯張玉玲之證述、證人陳祖杰、林碧麗、郭國城、李淑惠之證詞、凱笙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98年6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1017045號函暨 附件。又凱笙公司負責人陳祖杰於91年1月9日、91年1月14 日分別匯款105萬3150元、258萬6861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力圖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給付郭國城之發票款,由李淑惠分別於91年1月11日轉匯80萬元至中國農民銀 行信義分行李淑惠帳戶,91年1月14日轉匯165萬460元至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張玉玲帳戶,及轉匯9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李淑惠帳戶等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 ⒌被告、張玉玲參與郭國城出售新瑩逸企業社、第內榮食品行發票予紫馥行、宏復行部分:證人蕭政民之證述、紫馥行、宏復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⒍此外,復有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廣興公司、海穎公司、廣揚公司、翰東公司、新馳輝企業行、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登記卷宗附卷可佐。 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 ⒉被告明知上開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仍以該等公司之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奕通公司等,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各與事實欄所述之郭國城、吳聲玄、林碧麗、蕭嫦娥、陳祖杰、蕭政民、李澤君、李財富及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非上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被告與郭國城,及上開虛設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劉學儀、王士立、張俊彥、劉朝宏等人間,被告與張玉玲、郭國城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人頭負 責人共同犯罪,仍得以共犯論。被告多次虛開發票以逃漏稅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爰審酌被告自行出售虛設行號發票予奕通公司等20家公司,供該等公司逃漏稅捐,此部分逃漏稅額高達4千3百餘萬元,其復提供虛設行號發票供郭國城販售,該部分逃漏稅額達 263萬餘元,又其於80年至84年間即擔任虛設行號公司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經原審以87年度3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不佳,本件再以虛設行號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所犯之 罪,係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 項減為有期徒刑11月。 二、從形式上審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以被告出售予奕通公司等20家公司,供該公司逃漏稅高達4千3百餘萬元,其復提供虛設行號發票供郭國城販售,該部分逃漏稅額達263萬餘元。惟此部分原判決並未有任何證據作為 裁判基礎,認定事實有誤,被告尚難甘服,特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等語之上訴理由,此有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2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361條第2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367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 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再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復逕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證據及理由於不顧,而泛稱「原判決並未有任何證據作為裁判基礎」云云,自難認已有敘述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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