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98年度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納稅義務人兩岸時報社之負責人,兩岸時報社為獨資商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8號17樓,其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兩岸時報社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甲○○實際負責兩岸時報社業務,其明知兩岸時報社自民國96年5月至 同年12月間,並未自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陞公司)、沅滿有限公司(下稱沅滿公司)及合霖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合霖公司)進貨或受有勞務,竟為逃漏兩岸時報社營業稅而多次向上開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二之1至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35紙(下稱系爭發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5,958,064元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2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申報書辦理營業稅額之申報,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士王春蘭,在臺北市○○路○段58號4樓之 3其辦事處代為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扺進項稅額,逃漏兩岸時報社96年5月至12月間之營 業稅共1,297,905元,即兩岸時報社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開 立年月、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即銷售額、營業稅額即扣抵稅額詳如附表二之至3所示,兩岸時報社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犯 罪時間、地點、方式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兩岸時報社為獨資商號,並由其擔任該報社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兩岸時報社與上開三家公司間確實有交易,無逃漏營業稅,且報稅事務均由乙○○負責,伊均不知情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有無上開犯行。經查: (一)兩岸時報社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之事實,有臺北市商業處97年7月25日函暨檢附之資料、97年5月5日函暨 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稽。而兩岸時報社於取得如附表二之1至3所示之龍陞公司、沅滿公司及合霖公司(下稱龍陞等3公司)之系爭發票後,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申報營業 稅時將該等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扣抵或逃漏之營業稅額為1,297, 905元。此有兩岸時報社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56617號函等件在卷為憑(偵查卷宗二第113頁)。準此,足認兩岸時報社確有以龍陞等3公司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兩岸時報社與龍陞等3公司間確實有交易,故 持龍陞等3公司系爭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自無 逃漏稅捐之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兩岸時報社有與龍陞等3公司為交易或 業務往來之任何資料,以證明渠等間有交易往來。而兩岸時報社之資本額僅48萬元,有臺北市商業處97年7月25 日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憑(偵查卷宗一第99頁)。參諸兩岸時報社自95年1月至5月間,其均無銷項銷售額、進貨及費用,而其於96年6月、8月、10月及12月間之進貨及費用,竟分別達266萬餘元、645萬餘元、739萬餘元及956萬餘元,有兩岸時報社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宗一第40頁)。職是,進貨及費用與資本額間,顯然不相當,實與常情不符,難認兩岸時報社確實有與龍陞等3公司交易往來。 2.觀諸龍陞公司自96年11月起至97年2月間,進項憑證中所 取得虛設行號等異常營業人不實發票金額佔總進項比例達99.74%,金額為438,185,645元。而龍陞等3公司均因涉嫌虛設行號或虛開發票而遭移送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沅滿公司96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合霖公司96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96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查卷宗二第122、12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6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054919號書函暨檢附之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8年6月24日中區國 稅東山三字第09800 1302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7月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1021178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職是,龍陞等3公司事涉虛設行號或虛開發票等罪嫌,益徵龍陞等3公司應無可能與兩岸時報社確實進行交易。 3.綜上交互勾稽以觀,足認兩岸時報社與龍陞等3公司間確 無實際交易往來甚明,是兩岸時報社持龍陞等3公司系爭 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顯有逃漏稅捐之犯行。 (三)被告雖另辯稱兩岸時報社之業務係由乙○○負責,與各該公司間之廣告業務,亦由乙○○負責接洽處理,伊不知是否有逃漏稅捐云云。惟查: 1.證人即得兩岸時報社總經理池溫鋒及負責處理記帳事務之王春蘭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識乙○○其人。池溫鋒並證稱不曾聽過龍陞等3公司等語(原審98年12月15日審判筆 錄)。上開證人之證言與被告所辯情節有不符,已難信被告所辯屬實。 2.證人池溫鋒係兩岸時報社總經理,倘兩岸時報社確由乙○○負責業務,並與龍陞等3公司間存在如附表二之1至3所 示發票金額之鉅額交易往來。衡諸常情,總經理殆無不識乙○○或亦未曾聽聞交易對象之理。遑論上開交易,如屬存在,應為兩岸時報社之大額營收,自應具有資金往來記錄。參諸被告竟於原審辯稱乙○○收款後,可自行分得其中半數款項,餘額亦毋庸繳回,可自行用以進行其他業務等語(原審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所辯兩岸時報社之運作,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所言要屬虛妄。 3.被告嗣雖辯稱乙○○實為證人池溫鋒、王春蘭指之小丁即阿丁等語。然兩者稱呼間並無相通之處,已難認為相同之人。退步言,縱使依被告所辯,該小丁或阿丁之人確為被告所指之乙○○。因證人王春蘭亦係受被告本人委任為其處理兩岸時報社之記帳事宜,並依被告指示與小丁接洽(原審98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自難置身事外,對上開違法情事諉為不知。況依證人池溫鋒之證詞,其在職期間,兩岸時報社僅有其、被告及副社長李金龍等3 人,雖曾見過阿丁至兩岸時報社找被告,然不知所為何來等語(原審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亦難認阿丁有何負責業務之實。益徵認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有違,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岸時報社之業務係由乙○○負責,與各該公司間之廣告業務,亦由乙○○負責接洽處理,其不知是否有逃漏稅捐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3款所定商業登記法之商業負責人,應適用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商號之負責人,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因此受罰之商號負責人,係屬於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是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業稅,縱由該商號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商號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時,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轉嫁處罰該商業負責人。再者,填寫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因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或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即無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74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判決)。經查: (一)被告為兩岸時報社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而兩岸時報社係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商號,則本案納稅義務人實為兩岸時報社,被告僅係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其於該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時,將納稅義務人之商號應處徒刑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轉嫁於為商業負責人之被告,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6183號著有判例。故此種情形,應受罰商號負責人,係屬代罰性質,其個人並非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論處。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5月29日施行,僅係將原第47條之規定改列為第1項,內容完全相同,並增訂第2項,因本案被告本即屬商號負責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將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商號之負責人,此情形而受罰之商號負責人,係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準此,自無接續之犯意可言,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屬犯意個別而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各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不令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再者,關於罰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662號解釋意旨,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其所犯各罪之刑,均符合易科罰金之 要件,應依法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是被告所犯之罪,不論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之解釋意旨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故應逕依現行有效 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定刑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兩岸時報社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兩岸時報社與龍陞等3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 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營業稅申報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自龍陞公司取得如附表二之1所示內容不實發票11張, 自沅滿公司取如附表二之2所示內容不實發票14張,自合 霖公司處取得如附表二之3所示內容不實發票10張,作為 兩岸時報社之進貨憑證,並於同時期據以填製實際無交易、內容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各次營業交易所得計25,958,064元,暨應扣抵之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兩岸時報社固有依據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因該申請書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核屬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應非執行業務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行為,自無從該當於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職是,公訴人認被告在前述申報書上登載不實,繼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為,尚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 ┌─┬──┬─────┬─────┬────┬────┐│編│犯罪│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宣告刑即││號│時間│ │ │及罪名 │主文 │├─┼──┼─────┼─────┼────┼────┤│一│96年│王春蘭臺北│於取得如附│稅捐稽徵│甲○○商││ │7月 │市○○路3 │表二之3所 │法第47條│業負責人││ │1日 │段58號4樓 │示之不實統│第1項第 │為納稅義││ │至同│之3三辦事 │一發票後,│3款、第 │務人,以││ │月15│處 │委由不知情│41條之逃│不正當方││ │日間│ │之王春蘭製│漏稅捐罪│法逃漏稅││ │之某│ │作96年5、6│。 │捐,處有││ │日時│ │月份營業人│ │期徒刑叁││ │ │ │銷售額與稅│ │月,如易││ │ │ │額申報書,│ │科罰金,││ │ │ │持以向稅捐│ │以新臺幣││ │ │ │稽徵機關申│ │壹仟元折││ │ │ │報營業稅,│ │算壹日。││ │ │ │作為進項憑│ │ ││ │ │ │證用以扣扺│ │ ││ │ │ │進項稅額,│ │ ││ │ │ │而逃漏兩岸│ │ ││ │ │ │時報社96年│ │ ││ │ │ │5、6月份之│ │ ││ │ │ │營業稅133,│ │ ││ │ │ │275元。 │ │ │├─┼──┼─────┼─────┼────┼────┤│二│96年│同上 │於取得如附│稅捐稽徵│甲○○商││ │9月 │ │表二之2編 │法第47條│業負責人││ │1日 │ │號1至6號所│第1項第 │為納稅義││ │至同│ │示之不實統│3款、第 │務人,以││ │月15│ │一發票後,│41條之逃│不正當方││ │日間│ │委由不知情│漏稅捐罪│法逃漏稅││ │之某│ │之王春蘭製│。 │捐,處有││ │日時│ │作96年7、8│ │期徒刑肆││ │ │ │月份營業人│ │月,如易││ │ │ │銷售額與稅│ │科罰金,││ │ │ │額申報書,│ │以新臺幣││ │ │ │持以向稅捐│ │壹仟元折││ │ │ │稽徵機關申│ │算壹日。││ │ │ │報營業稅,│ │ ││ │ │ │作為進項憑│ │ ││ │ │ │證用以扣扺│ │ ││ │ │ │進項稅額,│ │ ││ │ │ │而逃漏兩岸│ │ ││ │ │ │時報社96 │ │ ││ │ │ │年7、8月份│ │ ││ │ │ │之營業稅33│ │ ││ │ │ │17,324元。│ │ │├─┼──┼─────┼─────┼────┼────┤│三│96年│同上 │於取得如附│稅捐稽徵│甲○○商││ │11月│ │表二之2編 │法第47條│業負責人││ │1日 │ │號7至14號 │第1項第3│為納稅義││ │至同│ │所示之不實│款、第41│務人,以││ │月15│ │統一發票後│條之逃漏│不正當方││ │日間│ │,委由不知│稅捐罪。│法逃漏稅││ │之某│ │情之王春蘭│ │捐,處有││ │日時│ │製作96年9 │ │期徒刑肆││ │ │ │、10月份營│ │月,如易││ │ │ │業人銷售額│ │科罰金,││ │ │ │與稅額申報│ │以新臺幣││ │ │ │書,持以向│ │壹仟元折││ │ │ │稅捐稽徵機│ │算壹日。││ │ │ │關申報營業│ │ ││ │ │ │稅,作為進│ │ ││ │ │ │項憑證用以│ │ ││ │ │ │扣扺進項稅│ │ ││ │ │ │額,而逃漏│ │ ││ │ │ │兩岸時報社│ │ ││ │ │ │96 年9、1 │ │ ││ │ │ │0月份之營 │ │ ││ │ │ │業稅369,75│ │ ││ │ │ │0元。 │ │ │├─┼──┼─────┼─────┼────┼────┤│四│97年│同上 │於取得如附│稅捐稽徵│甲○○商││ │1月1│ │表二之1所 │法第47條│業負責人││ │日至│ │示之不實統│第1項第3│為納稅義││ │同月│ │一發票後,│款、第41│務人,以││ │15日│ │委由不知情│條之逃漏│不正當方││ │間之│ │之王春蘭製│稅捐罪。│法逃漏稅││ │某日│ │作96年11、│ │捐,處有││ │時 │ │12月份營業│ │期徒刑伍││ │ │ │人銷售額與│ │月,如易││ │ │ │稅額申報書│ │科罰金,││ │ │ │,持以向稅│ │以新臺幣││ │ │ │捐稽徵機關│ │壹仟元折││ │ │ │申報營業稅│ │算壹日。││ │ │ │,作為進項│ │ ││ │ │ │憑證用以扣│ │ ││ │ │ │扺進項稅額│ │ ││ │ │ │,而逃漏兩│ │ ││ │ │ │岸時報社96│ │ ││ │ │ │年11、12月│ │ ││ │ │ │份之營業稅│ │ ││ │ │ │477,556元 │ │ ││ │ │ │。 │ │ │└─┴──┴─────┴─────┴────┴────┘附表二之1:龍陞公司發票 ┌──┬─────┬──────┬───────┬──────┐ │編號│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即銷售│營業稅額即扣│ │ │ │ │額 │抵稅額 │ ├──┼─────┼──────┼───────┼──────┤ │ 1 │96年11月 │WU00000000 │122萬5千元 │61,250元 │ ├──┼─────┼──────┼───────┼──────┤ │ 2 │96年11月 │WU00000000 │ 29萬8,112元 │14,906元 │ ├──┼─────┼──────┼───────┼──────┤ │ 3 │96年11月 │WU00000000 │133萬5千元 │66,750元 │ ├──┼─────┼──────┼───────┼──────┤ │ 4 │96年11月 │WU00000000 │147萬6千元 │73,800元 │ ├──┼─────┼──────┼───────┼──────┤ │ 5 │96年11月 │WU00000000 │ 25萬1千元 │12,550元 │ ├──┼─────┼──────┼───────┼──────┤ │ 6 │96年11月 │WU00000000 │ 89萬9,500元 │44,975元 │ ├──┼─────┼──────┼───────┼──────┤ │ 7 │96年11月 │WU00000000 │126萬5千元 │63,250元 │ ├──┼─────┼──────┼───────┼──────┤ │ 8 │96年11月 │WU00000000 │ 14萬4千元 │7,200元 │ ├──┼─────┼──────┼───────┼──────┤ │ 9 │96年11月 │WU00000000 │105萬5千元 │52,750元 │ ├──┼─────┼──────┼───────┼──────┤ │ 10 │96年12月 │WU00000000 │ 71萬2,500元 │35,625元 │ ├──┼─────┼──────┼───────┼──────┤ │ 11 │96年12月 │WU00000000 │ 89萬元 │44,500元 │ ├──┴─────┴──────┼───────┼──────┤ │ 總 計 │955萬1112元 │477,556元 │ └───────────────┴───────┴──────┘ 附表二之2:沅滿公司發票 ┌──┬─────┬──────┬───────┬──────┐ │編號│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即銷售│營業稅額即扣│ │ │ │ │額 │抵稅額 │ ├──┼─────┼──────┼───────┼──────┤ │ 1 │96年7月 │UU00000000 │108萬6,171元 │54,309元 │ ├──┼─────┼──────┼───────┼──────┤ │ 2 │96年7月 │UU00000000 │ 92萬7,543元 │46,377元 │ ├──┼─────┼──────┼───────┼──────┤ │ 3 │96年7月 │UU00000000 │ 99萬8,583元 │49,929元 │ ├──┼─────┼──────┼───────┼──────┤ │ 4 │96年7月 │UU00000000 │114萬2,400元 │57,120元 │ ├──┼─────┼──────┼───────┼──────┤ │ 5 │96年8月 │UU00000000 │118萬6,057元 │59,303元 │ ├──┼─────┼──────┼───────┼──────┤ │ 6 │96年8月 │UU00000000 │100萬5,714元 │50,286元 │ ├──┼─────┼──────┼───────┼──────┤ │ 7 │96年9月 │VU00000000 │ 72萬8,100元 │36,405元 │ ├──┼─────┼──────┼───────┼──────┤ │ 8 │96年9月 │VU00000000 │ 53萬1千元 │26,550元 │ ├──┼─────┼──────┼───────┼──────┤ │ 9 │96年9月 │VU00000000 │127萬4,520元 │63,726元 │ ├──┼─────┼──────┼───────┼──────┤ │ 10 │96年9月 │VU00000000 │142萬3,500元 │71,175元 │ ├──┼─────┼──────┼───────┼──────┤ │ 11 │96年9月 │VU00000000 │ 29萬7,360元 │14,868元 │ ├──┼─────┼──────┼───────┼──────┤ │ 12 │96年9月 │VU00000000 │105萬6,800元 │52,840元 │ ├──┼─────┼──────┼───────┼──────┤ │ 13 │96年10月 │VU00000000 │ 97萬8,952元 │48,948元 │ ├──┼─────┼──────┼───────┼──────┤ │ 14 │96年10月 │VU00000000 │110萬4,752元 │55,238元 │ ├──┴─────┴──────┼───────┼──────┤ │ 總 計 │1374萬1,452元 │687,074元 │ └───────────────┴───────┴──────┘ 附表二之3:合霖公司發票 ┌──┬─────┬──────┬───────┬──────┐ │編號│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即銷售│營業稅額即扣│ │ │ │ │額 │抵稅額 │ ├──┼─────┼──────┼───────┼──────┤ │ 1 │96年5月 │TU00000000 │ 25萬8000 │12,900 │ ├──┼─────┼──────┼───────┼──────┤ │ 2 │96年5月 │TU00000000 │ 15萬7,500 │7,875 │ ├──┼─────┼──────┼───────┼──────┤ │ 3 │96年5月 │TU00000000 │ 23萬2千 │11,600 │ ├──┼─────┼──────┼───────┼──────┤ │ 4 │96年5月 │TU00000000 │ 13萬2千 │6,600 │ ├──┼─────┼──────┼───────┼──────┤ │ 5 │96年5月 │TU00000000 │ 38萬1,400元 │19,070元 │ ├──┼─────┼──────┼───────┼──────┤ │ 6 │96年6月 │TU00000000 │ 36萬1千元 │18,050元 │ ├──┼─────┼──────┼───────┼──────┤ │ 7 │96年6月 │TU00000000 │ 28萬5千元 │14,250元 │ ├──┼─────┼──────┼───────┼──────┤ │ 8 │96年6月 │TU00000000 │ 11萬6千元 │5,800元 │ ├──┼─────┼──────┼───────┼──────┤ │ 9 │96年6月 │TU00000000 │ 56萬2千元 │28,100元 │ ├──┼─────┼──────┼───────┼──────┤ │ 10 │96年6月 │TU00000000 │ 18萬600元 │9,030元 │ ├──┴─────┴──────┼───────┼──────┤ │ 總 計 │266萬5,500元 │133,275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