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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吳昭瑩賴邦元蘇隆惠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呂立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乙○○」之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奇崴(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係從事電話門號 行銷工作,為爭取業績,明知劉冠成(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供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竟與其友人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457號芮得科 技有限公司,由甲○○冒乙○○之名義填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交由陳奇崴向不知情之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強公司)向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172之1 號7樓台灣大哥大申辦該公司電話門號,使聯強公司陷於 錯誤而以乙○○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台灣大哥大同意提供行動通訊服務後,陳奇崴再將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甲○○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使甲○○得到得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嗣甲○○使用上開門號通訊服務後積欠通信費用達新臺幣(下同)6209元,經台灣大哥大通知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奇崴、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甲○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動電話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倘以他人名義申請,將使他人及行動電話公司受有損害,且亦有使行動電話公司無法尋得真正撥打電話之人,使行為人獲得可以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罪(被告行為時,現行之戶籍法第75條尚未生效)、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奇崴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牽連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主文認定被告與陳奇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於理由欄中對此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偽造「 乙○○」之署押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其素行良好,僅圖一時之利,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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