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甲○○ 己○○ 丁○○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強盜得利及甲○○、己○○、丁○○、戊○○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丁○○、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綽號「阿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誘使丙○○賭博,並趁機在其飲用之酒類中摻入具安眠作用之不詳藥劑,使丙○○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飲入,造成丙○○身體產生嗜睡、眩暈、疲勞、精神恍惚之反應,進而利用丙○○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降低之機會,詐稱其賭輸金額若干,先由丙○○簽發債權憑證,再以該債權憑證要求丙○○清償,而以詐欺或恐嚇手段取得財物。 二、乙○○與「阿奇」謀議既定,即由乙○○於民國96年5月31 日晚間8時許,至丙○○所開設位在新竹市○○路3號之佳宏機車行兼自宅(下稱機車行),向丙○○佯稱其服務之公司要購買中古機車,惟須至其公司商談,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駕車載丙○○離開機車行後,藉口其公司相關人員均在新竹市○○路107號地下室「竹塹不夜城視唱歌城」KTV ( 下稱KTV)飲酒,而將丙○○載往KTV,由「阿奇」出面假意購買機車,並安排賭局,在丙○○所飲用之酒類中摻入含有安眠作用之抗焦慮劑Bromazepam、Cholordiazepoxide、Cl-obazam等成分之不詳藥物,使丙○○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飲入,造成丙○○嗜睡、眩暈、疲勞、精神恍惚。嗣乙○○、「阿奇」對丙○○詐稱其已賭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須 簽發同額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丙○○因前述藥劑及酒精催化作用,判斷能力降低,致陷於錯誤,同意負擔350萬元賭債 ,並簽發金額為350萬元,但漏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1張(下稱本票),並按捺指印,交予乙○○及「阿奇」收執。乙○○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凌晨1時41分50秒許,駕車搭載丙○ ○返回機車行對面停靠,讓丙○○下車返家。丙○○於96年6月1日上午9時許醒來,懷疑事有蹊蹺,乃至警局備案,然 當日未找到醫院檢驗毒物反應,嗣於96年6月2日至新竹佳裕醫事檢驗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驗尿。 三、乙○○於96年6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即與甲○○前往機車 行,惟未遇丙○○。又於96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告知甲○ ○因丙○○欠其賭債云云,並出示本票,要求其一同前往討債,甲○○因認乙○○執有本票,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帶同不知情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陪同乙○○前往機車行 ,由乙○○及甲○○進入機車行,此時有丙○○及友人陳世特在內,乙○○向丙○○討債,因丙○○否認參與賭博,拒絕付款,乙○○乃恐嚇稱:「你不給我處理,我也是會處理」、「如果你店要開,不怕你跑掉」等語,甲○○亦基於脅迫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丙○○脅迫稱:「你要還這錢,你開店,我不怕你沒有還」等語。丙○○妻子彭瑞菊見狀至2樓撥打電話報警,乙○○、甲○○於警察抵達前即 先行離去。 四、甲○○又接續於96年6月5日晚間8時48分許,夥同不知丙○ ○簽發本票原委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友人己○○、丁○○、戊○○陪同進入機車行,當時有丙○○及陳世特在內,甲○○即基於與己○○、丁○○、戊○○共同脅迫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利用人數之優勢,接續對丙○○脅迫稱:「錢一定要還,不怕拿不到錢」等語。己○○、丁○○、戊○○等人,則在旁助勢,共同壓抑丙○○之意思自由而脅迫丙○○行清償本票票款之無義務之事。 五、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警方據報趕赴現場當場逮捕甲○ ○、己○○、丁○○、戊○○,並扣得甲○○所持本票,乙○○之恐嚇取財及甲○○、己○○、丁○○、戊○○之強制犯行乃未能得逞。 六、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甲○○、己○○、丁○○、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96年5月31日晚間有與告訴人丙○○ 一同在KTV賭博喝酒,再開車送丙○○回機車行,並於翌日 即96年6月1日下午與甲○○一同至機車行,又於6月4日與甲○○一同至機車行討債等情,惟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對丙○○下藥詐賭,並辯稱:是丙○○賭輸350萬元,其中200多萬元是輸給「阿奇」,其餘款項是輸給「阿奇」的2個朋友 ,丙○○是在意識清楚且自願之情形下簽發本票並按捺指印,本票是由「阿奇」拿走。我送丙○○回家時,丙○○走路很自然、意識也清楚,還說可以自己下車。96年6月1日下午,我與甲○○去機車行是因為其在KTV喝酒時,有借丙○○6萬元賭博,是去要這筆借款,當天沒有帶本票,之後甲○○持本票幫「阿奇」討債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戊○○、己○○、丁○○僅坦承於96年6月5日晚間,陪同被告甲○○至機車行討債(處理債務),惟均否認涉有強制未遂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與朋友甲○○見面後,甲○○要我一同前往處理債務,我請己○○開車一起前往,我進去機車行一下就出來了,聽到是賭博輸錢,並拿本票去收錢,並沒有強制丙○○還錢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天甲○○及戊○○有說要去處理,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我當天進去機車行看一下就回車上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是搭乘友人己○○的車到機車行催討債務,不知道是何人委託處理該筆債務,其只有進入機車行看一看後就出來,沒有說任何話,有聽到甲○○問說欠的錢何時要還云云。 三、經查: (一)丙○○於原審結證稱:96年5月31日晚間7、8時許,乙○ ○到我經營機車行說公司要買2部中古機車,並叫我到牛 埔路的公司那邊談。我一直工作到晚上10點多打烊,才搭乙○○的車過去該公司,但到食品路直下經過四維橋橋下時,乙○○就說公司的人在酒店喝酒要去那邊談,在車上有聽到乙○○打電話說「我把人帶來了」。進去酒店之後,裡面有8、9位男子,乙○○就一個一個介紹喝酒,其中1個自稱「阿奇」的人說是公司的總務,有講到要買機車 的廠牌、年份及預算(1部約2萬5千元)。講好之後,我 要對方拿證件,對方都不給,還把話題岔開,並叫小姐進來敬酒,敬完酒之後,大家就坐著在包廂裡看電視。我當晚在酒店內大約喝了3杯10公分高、杯口直徑約6公分的酒,喝酒喝到一半,就有3、4個男子拿骰子出來,跟小姐一起玩骰子,輸的人就喝酒,乙○○叫我一起玩骰子。玩到後來有點茫,看到有人端一把錢放在桌上.....隔天9點多醒來,才知道是在家裡沙發上睡著,起來時整身軟 趴趴的,口很渴,一直喝水,還喝了一壺茶下去,沒有食慾。我平常雖有吃高血壓藥,但只是在穩定血壓而已,吃完藥之後不會有什麼感覺。我老婆彭瑞菊看到我左手拇指紅紅的,覺得事情不對,中午時就趕快去備案,並去醫院檢驗,但每家醫院都說沒有在做毒物檢驗,新竹醫院還說只有臺北榮總才有在驗。我6月1日去備案當天有請人幫忙顧店,也有錄影機可以看,所以知道乙○○與甲○○有來店裡,並在檢車器那邊看營業執照及照片,96年6月4日乙○○跟甲○○來機車行時,並沒有說到我欠乙○○6、7萬元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34頁、原審卷二第55頁)。證人彭瑞菊於原審證稱:96年5月31日乙○○有到機車 行,並說公司要買機車,打烊後要帶丙○○出去談,我當晚在2樓等丙○○回家,沒有睡覺,差不多凌晨1點多,接近2點,有聽到樓下大門有東西倒掉之撞擊聲,我到陽台 就看到丙○○靠在轎車上面。我先在樓上開鐵門,等了很久,丙○○都沒有上樓,覺得很奇怪,下樓後看到丙○○睡在進鐵門那邊的地板上,我試著叫醒丙○○,但叫不醒,丙○○當時神智不清,眼睛睜不開,也不會講話,只會「哼哼」,呼吸急促、很喘,我照顧丙○○時,發現丙○○的左手拇指頭有印泥的痕跡,之後是連拖帶拉把丙○○拉到沙發。隔天丙○○睡到9點多,我有問丙○○為何左 手拇指頭有印泥的痕跡,但丙○○說不知道,我覺得不對勁,事態嚴重,下午就陪丙○○去備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53頁),核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丙○○部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22、23頁、第24至26頁、第77至88頁;彭瑞菊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第77至88頁)。 (二)另96年5月31日晚間10時0分8秒時,被告乙○○在丙○○ 之機車行進出,並不時講手機,並於同時13分1秒搭載丙 ○○離開。於96年6月1日凌晨1時41分50秒時,被告乙○ ○駕駛黑色汽車在機車行對街停下,丙○○從副駕駛座下車後,被告乙○○即駛離該處。丙○○從該日凌晨1時42 分09秒至43分35秒至40秒時,均在機車行對面,當時其身體搖晃、步伐不穩,搖晃後跌坐在地上,爬起後,身體仍搖晃、步伐前後移動、不穩,又倒在地上後,用兩手撐地側身爬起,但起身後,又多次倒地,起身後仍不穩。直至凌晨1時43分41秒至凌晨1時47分28秒,始向前穿越馬路,過街時明顯腳步不穩,身體左右搖晃,走到機車行外,先倒在路邊方形物體上,雖欲起身但仍身體搖晃,並將該方形物體上所放置之數片片狀物推倒,之後再以雙手撐牆後起身,並靠在路旁車輛,身體不穩、搖晃,右手不時摸上衣左邊,或左邊褲子口袋似要拿取東西等情,有原審勘驗機車行門口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76至180頁、同上偵查卷第53頁、第96至98頁),顯見丙○○於96年6月1日凌晨返家時確有搖晃、暈眩、步行失調之情形。又丙○○於96年6月2日至新竹佳裕醫事檢驗所驗尿,其尿液檢體經轉送至邱內科診所檢驗後,檢出有Bro-mazepam、Cholordiazepoxide、Clobazam輕微反應等情,亦有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放射免疫分析實驗室檢驗報告單(見同上偵查卷第31、32頁)。而Bromazepam(即溴西泮、溴氮平)、Cholordiazepoxide(即氯二氮平)、Clobaz-am(即氯巴占、甲酮氮平)均為處方用藥,該3種藥物之 藥理作用為抗焦慮、緩解焦慮、鎮靜之用,Bromazepam、Cholordiazepoxide為Benzodiazepine類抗焦慮劑,可用 來治療精神上、精神上之障礙,Bromazepam常見之副作用為疲勞、有睡意、肌肉疲弱、嗜睡、搖晃、眩暈、步行失調、口渴、食慾不振等,與酒精併用作用會增強,另Cho-lordiazepoxide之副作用則為頭暈、幻覺、口渴等,Clo-bazam之副作用為嗜眠、搖晃、眩暈、運動失調、口渴、 倦怠、脫力感,與酒精併用會增強中樞神經抑製作用等情,有000000000年全國藥品年鑑(RO+OTC)常用藥物治 療手冊文獻影本、香港醫院藥劑師學會藥物教育資源中心列印資料、邱內科診所97年8月19日檢字第20080819號函 、97年8月29日檢字第2008089號函暨所附臨床藥品手冊內頁影本、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80013715號函及邱內科診所99年1月4日檢字第20100104號函暨所附臨床藥品手冊摘要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41頁、原審卷一第58、59頁、第80至88頁、原審卷二第129、130頁、第133至137頁)。而丙○○至臺北榮總檢驗結果,其尿液有些許安眠藥(苯重氮基鹽類)成分,經綜合丙○○臨床主訴及尿液檢驗結果,驗尿結果之臨床解讀為「疑似藥物中毒」,此部分可能係因丙○○於96年6月2日晚間7時6分始急診就醫,安眠藥已經代謝排出體外,而未達陽性反應之標準等情,有臺北榮總96年6月12日及同年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張及97年10月1日北總內字第0970019846號函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3、34頁、原審卷一第119、120頁)。參酌丙○○於本票上簽名之字跡,與原審依職權調閱丙○○前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上所親簽之筆跡,及丙○○當庭書寫「丙○○」、「參佰伍拾萬元正」、「新竹市○○路3號」等 字跡相較,其在本票上簽名等字跡甚為潦草,筆劃明顯不順,有本票、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97年8月20日(97) 華大眾字第177號函暨所附丙○○之開戶相關資料、新竹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8月19日(97)新三合總字第310205號函暨所附丙○○於該社香山分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第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丙○○當庭書寫上開文 字之字跡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3至56頁、第61至62頁、第111頁)。徵諸丙○○於96年6月1日下午3時即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備案等情,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而所謂Bromazepam、Cholordiazepoxide、Clobazam均屬 Benzodiazepines類之藥物,即同屬抗焦慮與非巴比妥類 藥物,其作用機轉相同。Benzodiazepines為苯二氮平類 安眠鎮靜劑之統稱,常使用於憂鬱治療劑、鎮定安眠劑、反痙攣劑及肌肉鬆弛劑,副作用有嗜睡、運動失調、疲倦、精神混亂、虛弱、暈眩及昏厥等症狀一節,有前引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80013715號函及邱內科診所99年1月4日檢字第20100104號函暨所附臨床藥品手冊摘要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9、130頁、第133至 137頁)。足認丙○○在返家之前,確實曾服用具有安眠 作用之抗焦慮劑Bromazepam、Cholordiazepoxide、Clobazam等之不詳藥物,始出現前述搖晃、暈眩、步行失調、 嗜睡、神智不清之症狀。 (三)揆諸丙○○與被告乙○○外出飲酒之目的在於洽談中古機車買賣,衡諸常情,其當無自行服用上述藥物自陷嗜睡、運動失調、疲倦狀態之可能,故丙○○陳稱其平日僅服用抗高血壓藥,未曾服用具安眠鎮定作用之抗焦慮藥劑,可信為真實,丙○○顯係在本身不知情之情況下,於外出期間,遭人下藥,乃服用前述具安眠鎮定作用之抗焦慮藥劑。而丙○○於外出期間僅曾與被告乙○○、「阿奇」等人一同飲酒並擲骰子賭博,此過程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96年5月31日22時10分左右你是否有帶丙○ ○去喝酒?)有帶他去喝酒。」、「(問:當時去何處喝酒?)到新竹市○○路之『不夜城』酒店包廂內喝酒。」、「(問:你是何原因找丙○○去喝酒?)因為我朋友想跟他買機車,所以找他一起去談生意喝酒。」、「(問:當時是何人請客?現場喝何種酒類?)我不知道誰請客,是我朋友綽號『阿奇』說要買機車找我去,我才帶他去,應該是威士忌酒。」、「(問:當時包廂內共有幾人(不 含小姐)?都是什麼人?)總共5個人,除『阿奇』外另2 人我都不認識。」、「(問:你們除喝酒外,是否有做其他事情?)還有玩骰子賭錢。」、「(是何人提議賭博?共有何人參與賭博?如何賭法及輸贏?)當時有人(我不 知道是誰)提議說:我們來玩骰子贏的人付酒錢,就我們5個人一起玩,輪流做莊讓人下注,剛開始我看他們下注就1萬多也有7、8千元,不限賭注金額。」、「(問:丙○ ○如何參與聚賭?)丙○○問我身上有無帶錢,我說有帶6、7萬現金,他向我借3萬元,輸了又借3萬全輸光,然後又叫我跟『阿奇』借錢玩到輸約100萬元左右,我叫他不 要玩他還發脾氣,一定要讓他翻本,結果最後輸了350萬 元。」、「(問:丙○○是輸給誰350萬元?當場總共是 有多少現金?)輸給『阿奇』還有另外2人,現場只有20 幾萬現金。」、「(問:丙○○沒帶現金為何『阿奇』及其他2人會讓他賭輸350萬元?)因為他生氣不讓他玩,說是不是怕我沒錢,然後『阿奇』說如果繼續丙○○輸的錢要我負責還,我問丙○○說你有無辦法還錢,他說有辦法,才讓他繼續賭。」、「(問:後來你們當場如何處理賭債?)我叫丙○○簽一張350萬元本票,給我當借據,以 便向他要錢。」、「(問:空白本票是何人提出?丙○○是否有親自簽具350萬元之本票交付與你?)我是向酒店 借的,他有親自簽具350萬元本票給我。」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被告乙○○以買中古機車為由,誘使丙○○外出,其間規避買賣機車正題,反邀丙○○飲酒賭博,所謂賭酒錢何人負擔之賭局,其每次下注金額竟不設限,可多達7、8千元至1萬多元不等,事後 結算輸贏金額又高達350萬元,顯見此賭局絕非臨時取樂 ,而係經過刻意安排所設圈套,被告乙○○顯係與「阿奇」謀議設局誘騙丙○○參與所謂賭博,趁機在丙○○飲用之酒類加入前述具安眠抗焦慮作用之藥劑,利用酒精催化,致丙○○出現嗜睡、眩暈、疲勞、精神恍惚之症狀,被告乙○○、「阿奇」再利用此機會,對丙○○詐稱其已賭輸350萬元,要求簽發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丙○○因前述 藥劑及酒精催化作用,判斷能力降低,致陷於錯誤,因而以潦草筆跡簽發本票,並按捺指印,交予乙○○及「阿奇」無誤。 (四)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乙○○辯稱:丙○○所簽發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為無效票據,所以不成立強盜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所簽發 本票,丙○○之簽名等字跡雖甚為潦草,筆劃明顯不順,然發票人處確已記載丙○○之姓名,且本票發票人欄旁之指印印紋,經送鑑定亦與丙○○左手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468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是丙○○所簽發本票(本票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縱使未記載發票日而成為無效之本票,惟其上既有丙○○所按捺之指印及簽名,仍得作為債權憑證。 (五)至被告乙○○另辯稱:丙○○賭輸350萬元,其中200多萬元是輸給「阿奇」,其餘款項是輸給「阿奇」的2個朋友 ,本票是被「阿奇」拿走,丙○○當晚有另外跟我借6萬 元現金去賭博;96年6月1日下午與甲○○去機車行是為了去要這筆6萬元借款,當天沒有拿本票去,是之後「阿奇 」打電話問丙○○何時要還錢,其才去跟「阿奇」拿本票;6月4日又去機車行跟丙○○要那6萬元,但丙○○不承 認;6月5日又叫甲○○幫「阿奇」討債,才把本票交給甲○○云云。然丙○○於原審已證稱:乙○○及甲○○於6 月4日向我要本票票款外,並未提到我有另外欠乙○○6、7萬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被告甲○○於 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我曾借給乙○○近400萬元,我問 乙○○何時要還錢,乙○○便說有一筆錢,還有本票,叫我陪著去機車行跟丙○○要債,乙○○與丙○○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就是丙○○簽發本票給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85、86頁),顯見被告乙○○於96年6月4日找被告甲○○陪同至機車行向丙○○要債時,純係要求丙○○給付本票票款,並無其所稱6萬元借款之事 。況被告乙○○於96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丙○○當天一直向其跟「阿奇」借錢賭博都輸,因「阿奇」說丙○○輸的錢,我要負責還,才願意跟丙○○繼續賭,當晚丙○○輸給「阿奇」及另外2人共350萬元,我便叫丙○○簽本票給我當借據,以便向丙○○要錢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8 至10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保管本票,本票不曾在其這裡,我在6月1日下午是帶「阿奇」去機車行,讓「阿奇」與丙○○自己談,之後我也沒有將本票交給甲○○去要錢,是「阿奇」要甲○○跟他一起去機車行談,所以甲○○去要債,與我無關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31、132頁),是被告乙○○對於究係由被告乙○○或「阿奇」先取得本票,又是由何人將本票交給被告甲○○向丙○○索討債務,及本票債務究係丙○○積欠被告乙○○或「阿奇」等節,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所述顯前後不一,有所矛盾,應為卸責脫罪之詞,不能採信。 (六)關於被告乙○○、甲○○、己○○、丁○○、戊○○向丙○○催討本票票款經過,丙○○於原審證稱:96年6月4日晚間9時許,乙○○及甲○○帶兩個不認識的人到機車行 ,只有乙○○、甲○○進到機車行內,當天是甲○○出示本票,並以帶點那種威脅的口氣說:「你要還這錢,你開店我不怕你沒有還」;96年6月5日即警察查獲時,甲○○帶其他3位被告到機車行時,也是由甲○○跟我要債,甲 ○○說:「錢一定要還,不怕拿不到錢」,我向甲○○說沒有錢,甲○○便說不管,就是要來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32頁、第66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述:6月4日晚間乙○○、甲○○等4人拿本票到機車行要錢,2人在屋內,2人在屋外,對方無緣無故拿本票來要錢,我 是做生意的,是老實人,那些人看起來很兇,講話口氣不會很大聲,但以帶有點威脅的口氣說「你要還這錢,你開店我不怕你沒有還」,我當時怕的要死,怕被打。而6月5日,甲○○帶另外3個人來,就是要錢,我說沒有錢,對 方就說不管啦,就是要來拿錢,口氣沒有很大聲,但看臉型就很兇,當時怕死了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79至81頁),被告甲○○於96年6月4日、同年月5日先後兩次至 機車行要債時,確以「你要還這錢,你開店我不怕你沒有還」及「錢一定要還,我不怕拿不到錢」等事脅迫丙○○還錢甚明。又被告乙○○與甲○○於96年6月4日晚間持本票至丙○○機車行要錢時,是由被告甲○○先談,再由被告乙○○跟丙○○談,被告乙○○並對丙○○恫嚇稱「如果你店要開,不怕你跑掉」,致丙○○心生畏怖因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丙○○於警詢及原審指述在案(見同上偵查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二第66頁),而於96年6月4日晚間亦同在現場之證人陳世特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到機車行討債的年輕人被警察抓到的前1、2次,也就是乙○○有來的那次,乙○○跟丙○○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你不給我處理,我也是會處理」,乙○○講這句話時,口氣不好,有威脅的口氣,意思就是不怕丙○○跑掉,因為丙○○在那裡開店,也住在那裡,而乙○○已經找上門,丙○○怕會被砸店或被毆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至104頁)。此外,丙○○所提供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亦均顯示被告乙○○、甲○○於96年6月4日,被告甲○○、己○○、丁○○、戊○○於96年6月5日均有至機車行(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第96至98頁)。而被告乙○○、甲○○所為前揭言詞,均係以現實之惡害威逼丙○○清償本票票款,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乙○○依其犯罪計畫及主觀犯意,在於恐嚇丙○○以取得財物無誤。而被告甲○○、己○○、丁○○、戊○○等人雖不知乙○○取得本票之原委,雖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甲○○除向丙○○脅迫稱:「你要還這錢,你開店,我不怕你沒有還」、「錢一定要還,不怕拿不到錢」等語外,又帶同被告己○○、丁○○、戊○○等人,利用夥眾之威勢,壓抑丙○○之意思自由威逼其清償本票票款,其等所為當係以現實之脅迫欲使丙○○清償本票票款而行無義務之事。丙○○事後雖報警處理未實際給付所謂賭債之350萬元,然丙○○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不 法壓抑侵害。至於丙○○於原審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雖先證稱:除96年6月1日,我至警局備案不在店裡,被告等人共來過3次,第1次是6月4日,這天乙○○沒有到機車行,是甲○○與另3名不認識的人來的,隔天即6月5日是乙 ○○與甲○○一起來的,最後一次就是甲○○與另3位被 告即己○○、丁○○、戊○○一起到店裡要錢而被警察抓的這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然經原審提示丙○○前於偵訊時之筆錄及96年6月4日、同年月5日之監視 光碟翻拍照片後,其即陳稱因被告乙○○、甲○○於96年6月5日即本案查獲後,還有去過機車行1次,其把這次跟6月5日之前的事情混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 ,是此部分顯係丙○○記憶錯誤所致。核其對於被告乙○○、甲○○確曾一同持本票向其要債,又於隔日由被告甲○○帶同另3位被告己○○、丁○○、戊○○一同至店內 要債,其心生畏懼等節均指證不移,前述細節之出入無礙其於原審證述之可信性。檢察官起訴事實指稱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所持有之本票上記載草率,極有可能為不合法之本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被告乙○○基於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利用晚上機 車行客人較少之時段,帶領與本債務毫無關係而具有詐欺、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3名年輕陌生男子組成一般認為係 「暴力討債集團」之恐嚇方式進入機車行討債,並持該記載草率之本票詐騙丙○○要還錢,並嚇稱:「你要還這錢,你開店我不怕你沒有還」等語,致丙○○及家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又證人陳世特雖於原審證稱:乙○○拿本票出來那次,好像沒有聽到有人講「你是開機車行,我不怕要不到錢」這樣的話,乙○○帶去的人沒有在旁講說要還錢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38頁),然證人陳世特至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已2年餘,陳世特於偵查中所述之時 間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之記憶應較其於原審審理時為清楚深刻,其亦自承在檢察官那裡作證時對於本案之印象比較清楚,且在偵訊時,丙○○及檢察官都沒有要求其要為如何內容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顯見證人陳世特於原審審理時因時日較為久遠,記憶較為不清,而其係在瞭解具結效力之情形下,於檢察官訊問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證述,自應以其於偵查時所述較為可採,其於審判中所為證言,尚無從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己○○、張誌銘、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 號 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乙○○與「阿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設局邀約丙○○賭博,再以下藥方式,使丙○○判斷能力降低賭輸財物,而同意簽發本票作為債權憑證,再恐嚇丙○○清償本票票款以取得財物。其明知無合法權源,仍持本票威逼丙○○清償,雖因張明報警處理,乃未取得任何財物,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與 「阿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之最終犯罪目的在於取得本票票款,乃設局邀丙○○賭博,以下藥方式,至使丙○○判斷能力降低,簽發本票作為債權憑證。公訴意旨雖依丙○○之指證,認被告乙○○與「阿奇」係基於強盜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在丙○○酒類飲料中摻入具有安眠作用之前述抗焦慮劑,使丙○○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飲入,利用該藥物有嗜睡、眩暈、疲勞等副作用症狀,因酒精加速上開安眠鎮靜藥物之副作用症狀,致丙○○在神智不清之情形下,至使不能抗拒,因而簽發本票,進而持本票向丙○○施以恐嚇欲取得票款,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共同強盜取財罪。惟按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而認定被害人是否不能抗拒,應就行為人侵害行為之態樣及侵害行為當時之具體情狀為客觀上之綜合考量,是若行為人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或自由確有侵害行為,惟該等侵害行為尚未達到足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與強盜罪之要件有間。查被告乙○○雖於丙○○飲用之酒類中摻入前述抗焦慮之鎮靜藥劑,而丙○○於警詢時亦否認簽發本票,於原審時復證稱其在清醒時並沒有簽什麼文件,也沒有賭博云云。惟揆諸被告乙○○之犯罪終局目的,並非取得本票,而在於取得票款350萬元,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僅為一紙 債權憑證,細觀本票載有票面金額、付款地等事項,其中更有丙○○之指印與簽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凡此記載顯非毫無意識之人所能為之,丙○○雖否認參與賭博財物及簽發本票之情事,然其就簽發本票之真正原委,有直接利害關係,其單方陳述當不得逕予全盤採信,參諸被告乙○○之供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丙○○應係飲入摻混具安眠作用之抗焦慮藥劑之酒類,出現嗜睡、眩暈、疲勞、精神恍惚等症狀,被告乙○○、「阿奇」乃利用此機會,對丙○○詐稱其已賭輸350萬元,丙○○因判斷能力降低 ,致陷於錯誤,始同意簽發本票並按捺指印,交予被告乙○○、「阿奇」,難憑丙○○片面指訴即認其簽發本票時已達神智不清、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並謂被告乙○○之恐嚇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庸再行論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論處,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自由,所 謂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達不能抗拒為必要。又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甲○○、己○○、丁○○、戊○○因不知被告乙○○持有本票之原委,雖無不法所有意圖,然其等基於討債之目的,而以不法方式威逼丙○○清償本票票款,被告甲○○除出言脅迫外,更接續夥同被告己○○、丁○○、戊○○等人前往機車行,藉由人數之優勢迫使丙○○清償,雖經丙○○報警處理,其等犯罪未能既遂,然其等舉措已達現實壓抑丙○○之意思自由之程度。故被告甲○○、己○○、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為達單一強制丙○○清償本票票款之目的,而於96年6月4日、同年月5日,接續對 丙○○實行強制未遂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強制未遂罪,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持本票共同出言恐嚇丙○○還錢,被告己○○、丁○○、戊○○,於96年6月5日晚間8時48分許,係被告甲○○帶領其等3人,共同組成一般認為係「暴力討債集團」之恐嚇方式進入機車行討債,並以本票詐騙告訴人丙○○還錢,致丙○○及家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甲○○、己○○、丁○○、戊○○均涉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其中詐欺取財未遂罪,因罪質已包含於恐嚇取財未遂罪,不另論罪云云。惟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均係以行為人意圖自己或第三人 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各該犯罪。本件被告乙○○所執有本票,縱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不具本票效力,但不失為債權憑證,而被告乙○○亦以索討票款為由,要求被告甲○○陪同前往討債,此為被告乙○○、甲○○於偵審程序之一致供明,檢察官雖以被告甲○○明知本票記載草率,極有可能為不合法之本票,而認其於96年6月4、5日持本票向 丙○○討債時,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甲○○雖曾於偵訊時供稱:其看到本票時,有覺得怪怪的,因為本票寫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惟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供稱:被告乙○○要我一起去機車行找丙○○要債,並說丙○○有欠錢,債權證明就是丙○○有簽發本票給乙○○,我是事後才知道是賭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85、86頁、原審卷二第57、58頁),丙○○於原審亦證稱:6月4日甲○○與乙○○到機車行時,甲○○說我有開本票,所以要給錢,並說本票是乙○○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86頁);又被告丁○○於警詢即供稱:我在機車行內看見甲○○問機車行的人說,欠的錢何時要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以本票上既載有丙○○之簽名、指印及金額,已足表明係丙○○所簽發。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關於被告乙○○設局下藥取得本票之過程,無論被告甲○○或之後陪同被告甲○○前往討債之被告己○○、丁○○、戊○○均未參與,縱然被告甲○○自稱其看到本票有覺得怪異,但所謂覺得怪異之可能原因有許多,被告甲○○已陳明係因記載草率之故,在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得推論被告甲○○、己○○、丁○○、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以被告甲○○、己○○、丁○○、戊○○等人與本票債務無關,認其等係組成一般認為「暴力討債集團」而實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容有誤會,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尚有未洽,爰予以變更,對被告甲○○、己○○、丁○○、戊○○所為,改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論處。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乙○○設局賭博,再以下藥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取得可索討債權之本票,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又以被告乙○○於96年6月4日晚間9時許,與 被告甲○○同至丙○○所營機車行,持本件本票向告訴人嚇稱:「你不給我處理,我也是會處理」、「如果你店要開,不怕你跑掉」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認此屬被告乙○○完成強盜得利犯行後,為兌現本票所為之另次侵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己○○、丁○○、戊○○等3 人,則以其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原審未究明被告乙○○與「阿奇」設局邀丙○○賭博,再以下藥之方式,至使丙○○判斷能力降低,而簽發本票之原委,誤認被告乙○○係與「阿奇」共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而被告甲○○除放話脅迫丙○○,更帶同被告己○○、丁○○、戊○○等人以夥眾索債方式威逼丙○○清償本票票款,其等共同脅迫行為已壓抑丙○○之意思自由,用意在使丙○○清償票款而行無義務之事,原審對卷內事證,未能詳為調查,遽認被告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認不能證明被告己○○、丁○○、戊○○犯罪,因而諭知其等無罪,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甲○○所為,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關於被告己○○、丁○○、戊○○無罪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爰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共同強盜得利及被告甲○○、己○○、丁○○、戊○○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乙○○與「阿奇」謀議設局詐賭,使丙○○喝入摻混有具安眠抗焦慮之藥劑之酒類,造成其因藥物作用,出現嗜睡、眩暈、疲勞、精神恍惚、判斷能力降低之情狀,對丙○○詐稱賭輸350萬元,丙○○因而陷於錯誤簽發本票作 為債權憑證,進而藉討債之名目,持本票對丙○○恐嚇取財,犯罪手法實屬惡劣,犯後又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而被告甲○○僅因其與被告乙○○間亦有債權債務關係,即以非法手段糾眾討債,惟尚能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暨衡酌被告己○○、丁○○、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較被告甲○○為輕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己○○、丁○○、戊○○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本票雖為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但其性質非屬違禁物,且事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被告乙○○被訴遺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丙○○已陷於無自救力,仍毫不考慮,基於遺棄之犯意,於96年6月1日凌晨1時42分6秒許將丙○○推下車,遺棄在機車行對面路旁,並隨即離去,使丙○○處於被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 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亦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以丙○○之證述、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檢驗序號002798、報告日期為96年6月23日之放射免疫分析實驗室檢驗報告單、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2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6年6月1日凌晨1時42分6秒許,搭載丙○○返家,惟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當時丙○○意識很清楚,可以自己走路,也走的很自然等語。 五、經查: (一)刑法第293條、第294條規定之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而無自救力之人固不以該人已陷於意識不清或瀕死狀態為限,但仍以客觀上其人有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之情事為必要。本件於96年6月1日凌晨1時41分50秒時,被告乙○○駕駛黑色汽車在機車行對面 停下,丙○○從副駕駛座下車後,被告乙○○即駛離該處。丙○○從該日凌晨1時42分09秒至43分35秒至40秒時, 均在機車行對面,當時其身體搖晃、步伐不穩,搖晃後跌坐在地上,爬起後,身體仍搖晃、步伐前後移動、不穩,又倒在地上後,用兩手撐地側身爬起,但起身後,又多次倒地,起身後仍不穩。至凌晨1時43分41秒至凌晨1時47分28秒,向前穿越馬路,過街時明顯腳步不穩,身體左右搖晃,走到機車行外,先倒在路邊方形物體上,雖欲起身但仍身體搖晃,並將該方形物體上所放置之數片片狀物推倒,之後再以雙手撐牆後起身,並靠在路旁車輛,身體不穩、搖晃,右手不時摸上衣左邊,或左邊褲子口袋似要拿取東西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80頁、同上偵查卷第53頁、第96至98頁),足認丙○○於96年6月1日凌晨返家時,雖有搖晃、暈眩、步履不穩之情形,然其仍可自行返家,有一定之行動能力,並非不具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之人。 (二)又按刑法第293條所稱之「遺棄」行為,係指基於遺棄之 故意,將無自救力之人以積極行為移置於無人可予助力之場所,因而使其生命陷於危險狀態方構成。查被告乙○○係將丙○○載回機車行對面停靠,待丙○○下車後,被告乙○○始駛離現場,且該處位在新竹市區○○○○○道之街道,一般人車均可通行,路旁均為店面及住家,當時為凌晨1時許,並無其他車輛通行,路邊燈光照明良好,視 線尚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80頁、同上偵查卷第53頁),以丙○○下車地點對面即為自宅,屋中尚有妻子及家人,是該處並非難以被人發現,丙○○於客觀上亦非喪失受救助之機會。倘被告乙○○真有遺棄丙○○之犯意,將丙○○移置根本無從得到他人保護與救助之處所,或將丙○○與外界溝通管道予以斷絕,使其無從得到他人之助力即可,當無須將丙○○載至住宅對面讓丙○○下車返家。況且,被告乙○○之犯罪目的在於利用丙○○所簽發本票以向其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若遺棄丙○○使其生命陷於危險狀態,反有礙其犯罪目的之達成,被告乙○○辯稱其無遺棄丙○○之犯意乙節,並非無據。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乙○○被訴遺棄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指稱丙○○已因遭具有安眠作用之抗焦慮劑等藥物作用之下,導致意識不清跌坐於供車輛往來之道路上,則其如未得他人及時之救護,有無遭致往來道路車輛撞擊輾壓之虞,此由酒醉路倒之人遭來車撞擊導致傷亡之事屢見不鮮可知此情之危險?丙○○下車地點對面雖即為機車行,當時屋內尚有丙○○妻子及家人在內,但時值凌晨1時許,該處除丙 ○○外並無其他人,是其所處客觀環境,足使丙○○無法被人發現,而使丙○○喪失被救助之機會。被告乙○○將意識模糊之丙○○置於道路旁,使其生命陷於危險,並且無從得到他人之保護與救助,應堪認定等語。然被告乙○○果真有遺棄丙○○之犯意,其當可直接將丙○○移置無從得到他人保護與救助之處所,無須將丙○○載至其住處對面之公共場所讓丙○○下車返家。再者,丙○○下車時間時值深夜,道路無其他車輛往來通行,業據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證明確,被告乙○○亦有可能認為丙○○通過道路返家並無遭車輛撞及危險,乃在丙○○住處對面讓丙○○下車,且其若遺棄丙○○,亦有礙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目的之實現,已如前述。對以上有利於被告乙○○之事項,不可置而不論,本院無從以丙○○之精神狀態及下車地點,有遭致往來道路車輛撞擊輾壓之風險,即推定被告乙○○有遺棄丙○○之犯意。 六、綜上說明,原審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遺棄犯行,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乃對被告乙○○被訴遺棄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諭知被告乙○○遺棄部分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乙○○不得上訴。 被告甲○○、己○○、丁○○、戊○○及被告乙○○被訴遺棄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