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萬眾(偽證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係海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陸公司)負責人及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上述兩家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均因營運狀況不佳,海陸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辦理解散,亞陸公司則處於停業狀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兩家公司組織經內部調整共組為「亞陸機構」,由萬眾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事項,萬眾並僱用甲○○擔任亞陸機構總經理,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契約書研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等事項。萬眾、甲○○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以對個人、股票上市公司或大型企業(即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尖美股份有限公司、環亞集團、景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海公司》、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等公司)專案高息融資借貸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並對借款者進行暴力討債(均經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對萬眾重利案件蒐證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至臺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十四樓、臺北市○○○路六二號四樓亞陸公司、臺北市○○○路六四號四樓巨星育樂公司、臺北市○○○路○段二八八號三樓之二萬眾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五十五號萬鵬里住處等地實施搜索,扣得大批證物後,隨即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修正前刑法之常業重利罪,陸續約談萬眾、甲○○等相關嫌疑人。甲○○明知環亞集團(包括環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營運資金週轉發生困難,面臨跳票危機,該集團總經理楊孟霖經人引介向甲○○洽談借貸資金事宜,甲○○將環亞集團資金需求情形陳報萬眾,經萬眾認為可行後,乃與環亞集團議定借貸條件以十天為一期,利息按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本金、每日七十元計算,折合月息二十一分,採預扣方式,甲○○可從獲利中抽佣六分之一,莊國瑞(通緝中)並參與出資五百萬元,萬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指派莊國瑞及甲○○前往環亞集團總公司與楊孟霖協商辦理借貸事宜;太宇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亦因公司亟需資金週轉,該公司總裁顏瑞琪及董事長顏宏志透過甲○○調借資金週轉應急,甲○○亦報由萬眾評估結果,分三階段核貸二千五百萬元,並將二千五百萬元分三階段依序各撥付八百萬元、九百萬元、八百萬元,利息以每一萬元本金、每日七十元利息計算,折合月息二十一分,亦採預扣方式,並以甲○○之名義出借,利得將分給甲○○六分之一,借款均由萬眾分階段匯入甲○○交通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帳戶,再由甲○○轉匯至太宇公司;台鳳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營運資金短缺,急需資金週轉,該公司負責人黃宗宏於此急迫情況下,指示財務協理陳明義轉向民間借貸,陳明義乃透過甲○○居中介紹向萬眾借款,由萬眾指派以林天任名義與陳明義洽商借貸條件,萬眾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撥貸三千萬元予台鳳公司,以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本金每日應付利息七十元,折合月息為百分之二十一,利息支付方式係在撥付本金同時預付,期限屆至再循環借貸,林天任於八十八年六月底離職後,萬眾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陳明義表示,如有較大筆的資金需求可以直接找他,借貸方式及利息均比照上開林天任接洽的方式辦理。甲○○明知提供資金並主導借貸者為萬眾,甲○○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在檢察官向其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是否與亞士集團、太宇公司金錢往來過?)我是私下調度幫環亞集團調度資金,太宇公司是我投資,與萬鵬里、萬眾父子無關係。」、「(是否有介紹台鳳公司與萬鵬里資金往來?」是幫台鳳公司介紹萬鵬里認識,我在外面籌措資金給台鳳,……台鳳那時管財務是陳明義,由他出面與萬鵬里接洽。資金都由萬鵬里主導。」、「(是否認識萬眾?)是,他是老板萬鵬里兒子,他沒有主導或知道他父親與台鳳來往之事,我只知道萬眾常喝酒,無管資金調度之事。」、「(對調查局移送有何意見?)本件有關台鳳、元富等公司與萬鵬里資金來往之事,皆與萬眾無關,他只是他兒子,調查局有些移送不是事實。」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述偽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確有前述具結作證之事實;㈡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之證述及結文;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第四三五三號、第六七四二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及該案被告萬眾等人共同組成高利放貸集團,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重利等罪嫌;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與該案被告萬眾以共犯常業重利等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七年十月之事實等為主要依據。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與其另案涉及偽證罪,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五號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另案遭訴偽證),有同一案件關係,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其係針對「同一案件」所為之規定。查被告另案遭訴偽證之事實,乃:㈠「紐新公司」部分:「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於八十七年間參與亞陸機構放款紐新公司,是否受萬眾之指使一節,證稱:「(這個投資案接洽跟談的雙方是誰出面?)一開始是紐新公司曾炳堂副總邀約,後面細節談判我是指派莊國瑞。」、「(萬眾方面他的資金來源跟實際決策的情形?)當時這個投資案是萬眾跟我講,讓我看這個案子,從中華風險角度來看,這個案子是可以投資的,但有兩個問題,第一當時亞陸投資沒有錢,第二中華風險公司在法令上不能作基金的事情,所以我找亞陸老闆萬鵬里先生,建議他這是很好的投資案,我跟萬鵬里以一比二比例來投資,我三分之一,萬鵬里三分之二,有關法律面的事務,可以委由萬眾的朋友林宏信律師來把關。」、「(既然資金是你跟萬鵬里出的,萬眾在本件投資案的角色是什麼?)幫他爸爸辦事。」、「(林天任是替萬眾去那邊,還是林天任自己去那邊?)是我帶林天任下去的,當天到高雄紐新公司一開始只有我帶林天任去,引介完後,他們自己跟金主談,我也沒有拿引介費。」、「(你知不知道林天任引介的資金來源?)不清楚。」、「(你出資三千五百萬,萬眾出資六千五百萬?)我籌資三千五百萬,萬鵬里籌資六千五百萬。」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㈡台鳳公司部分:「甲○○於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由其介紹萬眾參與台鳳公司之借款案乙節,證稱:「(你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表示八十八年二月間,黃朝俊請你介紹金主提供資金,你就洽詢萬眾意願,經過他同意後,他指派林天任陪同你前往台鳳公司,與協理陳明義洽談,有何意見?)應該不是萬眾,是萬鵬里。」、「(請求提示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三五二卷第一九三頁,第一至五行之問答『當庭提示』有何意見?)上面的意思應該不是萬眾,是萬鵬里。」、「(請求提示上開偵卷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當庭提示』,本署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偵訊中,你具結作證,證稱黃朝俊打電話給你說台鳳缺資金四千萬元,你就問萬眾,萬眾就請林天任陪同你到台鳳公司,有何意見?)這只是簡化的寫法。」、「(萬鵬里與萬眾兩者是否會搞混?)不會。」、「(你當時回答時,所講交易主體是萬眾還是萬鵬里?)萬鵬里,我是介紹萬鵬里給他們認識,他們合約主體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㈢環亞集團部分:「甲○○於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萬眾是否為環亞公司八千五百萬元借貸案之金主乙節,證稱:「(在環亞公司借貸的過程中,是否和萬眾接洽、討論過?)當時我們周圍的朋友都知道我不會和萬眾打交道,但是萬眾有到過亞世集團三次,第一次是因為萬鵬里有透過莊國瑞告知我提供新台幣五千萬元的額度,因為超過額度,我有要莊國瑞要回去報告,以利資金借貸之順利,莊國瑞有帶萬眾,我則安排鄭綿綿、楊孟霖雙方洽談,第二次是我認為亞世集團僅作現金面調度不能解決財物根本問題,我在希望金主支持之下,進行亞世集團財務重整,當時我有邀請莊國瑞、萬鵬里,到場的人是莊國瑞、萬眾,第三次是萬眾打電話給我,萬眾希望單獨和楊孟霖作亞世集團的現況瞭解,並且要我不要告知莊國瑞。」、「(莊國瑞方面的資金就你所知萬眾是否有提供?)不知道。」、「(筆錄有提到是萬眾指示你去跟環亞接觸,請問是不是萬眾指示你的?)萬眾只有指示我一次,去約楊孟霖如之前所述,當時我去賣東山河飯店,跟萬眾沒有關係。」、「(這份筆錄裡面指示你和環亞接觸的是萬眾,借貸的主體也是萬眾,是不是你的真意?)不是,是調查員的真意。」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㈣太宇公司部分:「甲○○於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審理中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萬眾是否為太宇科技公司之實際資金提供者乙節,證稱:「(你取得上開顏宏志交付的資料,有轉交給萬眾讓他表示有無投資或借貸的意願?)應該是萬鵬里,我資料都是交給萬鵬里。」、「(太宇科技公司的借貸實際金主是萬眾?)不是。」、「(提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調查及偵訊筆錄,當時明確供述本件借貸的金主是萬眾,這件事情是否屬實?)不是。萬先生是指萬鵬里。」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係被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案件偵辦萬眾及其父萬鵬里涉嫌常業重利案件(下稱前案),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該案偵查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後,簽名具結後而為之行為。具結之背景不同、事實不同、時間差距甚遠,毫無同一案件之可言。被告辯稱兩案之顯在性事實互為他案之潛在性事實而為單一案件,且其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同一,而屬同一案件云云,無非個人主觀之見解,不足採信,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亞陸機構最初是由萬眾擔任董事長,案發時改由萬鵬里擔任董事長,伊未為虛偽證述伝云。辯護人則辯以:㈠萬鵬里於八十八年間開始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同時無論對稅務機關、司法機關或對被告均自稱為董事長,是被告於前案九十年間受訊問時稱萬鵬里為亞陸機構負責人,與當時之事實相符,並無偽證之行為;㈡被告與萬眾、萬鵬里均有嫌隙,不可能為萬眾之利益而作偽證;㈢被告從亞陸機構離職後,與萬眾父子鮮少接觸,所有訊息均來自莊國瑞,而莊國瑞自稱其為董事長萬鵬里之秘書,被告受其誤導始以此為證言,是被告係依主觀之認知證述,並無偽證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案件偵辦萬眾及其父萬鵬里涉嫌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具結後作證時,就有關其與萬眾是否涉及、主導前述重利案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以下證述:「(問:是否與亞士集團、太宇公司金錢往來過?)答:我是私下調度幫環亞集團調度資金,太宇公司是我投資,與萬鵬里、萬眾父子無關係。」、「(問:是否有介紹台鳳公司與萬鵬里資金往來?)答:是幫台鳳公司介紹萬鵬里認識,我在外面籌措資金給台鳳,……台鳳那時管財務是陳明義,由他出面與萬鵬里接洽。資金都由萬鵬里主導。」、「(問:是否認識萬眾?)答:是,他是老板萬鵬里兒子,他沒有主導或知道他父親與台鳳來往之事,我只知道萬眾常喝酒,無管資金調度之事。」、「(問:對調查局移送有何意見?)答:本件有關台鳳、元富等公司與萬鵬里資金來往之事,皆與萬眾無關,他只是他兒子,調查局有些移送不是事實。」等語,為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前案具結結文、前案證述之偵訊筆錄(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影卷㈠第九四頁、第九六至九七頁、第一00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又法條既規定與本案共犯關係或共犯嫌疑為已足,自不以同一案件中經列為共同被告為必要,祇要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足當之。查本件前案經調查局移送檢察官偵辦萬鵬里、萬眾父子涉嫌常業重利犯行,於移送書涉嫌事實欄已載明:「八十八年二月間,台鳳公司因急需資金週轉,該公司負責人黃宗宏指示財務協理陳明義轉向民間調借資金,陳明義乃經由原亞陸公司總經理甲○○牽線,持台鳳公司支票為擔保,向亞陸公司萬鵬里、萬眾父子調借資金週轉……。八十九年九月間,環亞集團亦因亟需資金週轉,由該集團總經理楊孟霖透過亞陸前總經理甲○○向民間調借資金,甲○○再以其個人名義陸續向萬鵬里拆借八千五百萬元再轉借予環亞集團,利率為月息百分之三,但因該集團無法按時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乃促請該集團一次清償本金,同時收取五百餘萬元作為利息結案,該利息中甲○○分得仲介費一百零三萬元,萬鵬里獲得利息約四百餘萬元。」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影卷㈠第七七頁反面、第七八頁),已可窺見被告與萬眾等人有常業重利之共犯嫌疑。且萬眾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形成放貸決策;萬鵬里登記為亞陸公司董事長,負責代表簽約或充當借貸相關契約之當事人,並有募集借貸資金;萬眾並僱用被告擔任亞陸機構總經理,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契約書研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以對個人、股票上市公司或大型企業專案高息融資借貸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係,仍基於上開常業重利之共同犯意,陸續介紹或參與亞陸機構對台鳳公司、環亞集團等金錢借貸業務等犯罪事實,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四三五三、六七四三、一○一九九號起訴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卷第六至一二頁)認被告與萬鵬里、萬眾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等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決(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七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號判決認定確有其事而判決有罪在案(見原審卷㈡第五頁以下,該案被告部分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發回更審,尚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案件偵辦萬眾及其父萬鵬里涉嫌常業重利案件為證人時,雖未具被告身分,但已與萬鵬里、萬眾父子就該同一案件涉有常業重利共犯之嫌,即屬不得令其具結,乃檢察官誤命其具結,依上開說明,其具結仍不生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理由雖有未當,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之具結不生效力,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得上訴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