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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邱同印黃惠敏吳淑惠

  • 被告
    王麗華劉金偉周承鑫原名周志學.劉金豪陳奎穆張生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華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劉金偉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鑫原名周志學.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劉金豪 被   告 陳奎穆 被   告 張生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第19442號、95年度偵緝字第943號、96年度偵字第10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麗華部分撤銷。 王麗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附表陸所示之支票壹紙上關於偽造「葉錦秀」、「李麗雲」為背書人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劉金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93 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揭各罪經送監監 接續執行,甫於94年8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5年1月9日 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王麗華、呂建順(已確定)、劉金偉、廖盈瑩、張茂麟(以上二人已審結確定)、張生書、周承鑫(原名周志學)、呂柯幼、呂琨斌、李婉琳(以上三人已審結確定)分別或共同而為下列犯行: (一)王麗華、呂建順與張茂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呂建順擔任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6號和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鍵公司)負 責人,自93年8月起至94年1月7日間,渠等明知資力不足 且實無經營之意,竟以和鍵公司名義,連續向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柏公司)、臺精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精統公司)、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謊稱訂貨,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壹編號①、②、④所示之貨物運送至和鍵公司,王麗華等人則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另渠等於93年11月初某日,藉外燴廚師林邦慶前來之機會,復承上詐欺概括犯意,訛稱借款2萬9,000元為由,並交付支票作為擔保,致林邦慶陷於錯誤交付如數款項與渠等,合計王麗華、呂建順與張茂麟以和鍵公司名義共詐得價值100萬7,432元之貨物(詳如附表壹所示)。 (二)王麗華係址設臺北市○○○路○段27巷3之3號灃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瀅公司)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9日至同年9月6日間,明知資力不足,竟以灃瀅公司名義,連續向鋕銘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鋕銘公司)、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謊稱訂貨,致鋕銘公司、精技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貳編號①、②所示之貨物運送至灃瀅公司,王麗華則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或祇給付部分貨款,抑或尚未請款,合計詐得價值62萬3,460元之貨物。 (三)王麗華、劉金偉、張生書、葉熊雄(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蔡柏凱(自稱「曹經理」,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葉熊雄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44 號6樓鍀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鍀欣公司)負責人, 自94年6月起至94年10月間,渠等明知資力不足且實無經 營之意,竟以鍀欣公司名義,連續向惠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傑公司)、億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穎公司)、志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志旭公司)、泰百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百興公司)、精技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泰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豪公司)、沛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勤公司)、承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豐公司)、全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昌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木木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木木子公司)、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杰盟公司)、光天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天利公司)、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公司)、竣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竣晟公司)、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普公司)、台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閩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巨靈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靈霸公司)、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科技公司)、維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鼎公司)、碁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泰公司)、甘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康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鈦公司)、精算師音響電器生活館、景時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景時公司)、宏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太公司)、文選有限公司(下稱文選公司)、匯豐行動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電話公司)、中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景公司)、順誌有限公司(下稱順誌公司)、晧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晧晟公司)、晉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佑公司)、祺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泉公司)、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基公司)、天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禾公司)、尚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聲公司)、華研國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富茂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茂公司)、乙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廣公司)、遠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瀚公司)、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因科技公司)、東方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電器公司)、臺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晶公司)、康保得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康保得公司)、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旭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全公司)、上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淇公司)、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銳士公司)、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泳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泉公司)、祥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豪公司)、鈶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鈶威公司)、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睿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太雅精品傢俱行謊稱訂貨,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叁編號①至所示之貨物運送至鍀欣公司,王麗華等人則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抑或尚未請款,合計共詐得價值3,094萬778元之貨物(詳如附表叁所示)。 (四)王麗華、周承鑫、林梅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明知資力不足且實無經營之意,竟推由林梅蘭向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24巷17號之正義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翁清林,誆稱欲接手經營該修理廠,致翁清林陷於錯誤,而於94年12月21日簽訂頂讓契約,約定連同修理廠內之升降機2臺、烤漆房1間、測試電腦2臺等汽車修理機器、工 具,以50萬元之價格頂讓,惟渠等祇給付現金10萬元,剩餘40萬元則以支票代之,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復待詐騙後述廠商得逞後將之搬運一空;且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月中旬間,由王麗華、林梅蘭以正義汽車修 理廠名義,周承鑫則在該修理廠內佯裝為技師,使廠商誤信有營運之事實,而連續向玖億汽車材料行、旺林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下稱旺林公司)、敏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敏銓公司)、權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益公司)、千奧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千奧公司)、金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正公司)、政昕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政昕公司)、柏林國際貿易公司(下稱柏林貿易公司)、昇發輪胎行、合成輪胎行、宏進輪胎行、板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板南公司)、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可富公司)、續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續上公司)謊稱訂貨,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肆編號①至⑭所示之貨物運送至正義汽車修理廠,王麗華等人則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抑或尚未請款,合計詐得價值202萬7,144元之貨物(詳如附表肆所示)。又劉金豪明知王麗華所持汽車零件、衛星導航、汽車音響為詐騙取得之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該段期間某日予以收受,復將前開贓物透過網際網路或跳蚤市場販售以牟利。 (五)王麗華、呂柯幼、呂琨斌、李婉琳(以上三人已審結確定)、劉金豪、廖盈瑩(已審結確定)、陳清在(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6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日間, 渠等實無經營呂柯幼所設立,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51號鑫茂企業社之意,竟推由王麗華、陳清在以鑫茂企業 社名義,連續向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興公司)、和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和利公司)、裕祥五金行、固迪欣有限公司(下稱固迪欣公司)、春大地文具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春大地公司)、麗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鋼公司)、三光氣體有限公司(下稱三光公司)、華益煤氣行、弘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紳公司)、歌宏企業社、錦欣電器冷凍工程行、宇筌行有限公司(下稱宇筌行公司)、朋緯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朋緯公司)謊稱訂貨,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伍編號①至⑬所示之貨物運送至鑫茂企業社,王麗華等人則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或祇給付部分貨款,抑或尚未請款,合計詐得價值154萬8,245元之貨物(詳如附表伍所示)。又王麗華、李婉琳於95年4月28日勇興公司貨物送達,交付鑫茂企業社名義為發票 人,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五股分行,發票人為95年5月15日,票據金額為36萬1,847元之支票1紙(即如附表陸所示)與勇興公司經理徐秀 葉時,因徐秀葉要求渠等在該紙支票背書,渠等竟為遂行詐欺犯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陸所示之支票背面,分別由王麗華以「葉錦秀」名義,李婉琳以「李麗雲」名義背書,而偽造「葉錦秀」、「李麗雲」署名各1枚,並交予徐秀葉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葉錦秀、李麗雲及勇興公司。嗣於95年5月3日,為警分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451號鑫茂企業社、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180號由劉金豪所經營之賦懋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賦懋公司)、臺北市○○○路432號4樓之4以黃 妃妤名義登記,實由劉金偉所經營之洪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洪瀧公司)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程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麗華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認其為灃瀅公司負責人,先以小額進貨方式向精技公司訂購電腦周邊設備商品並如期付款,迨取得精技公司信任後,即自94年6 月27日起,以資金調度為幌,向精技公司佯稱改以月結方式清償貨款,因之陷於錯誤,陸續將總值48萬8,460 元之電腦周邊設備商品送至灃瀅公司,並開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19萬4,040元之支票1紙,惟前開支票竟於同年8月3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而後續3 筆貨款亦未支付,因認被告王麗華涉犯詐欺罪嫌,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精技公司乃經徵信後,本於灃瀅公司先前交易之信任關係,同意給予被告王麗華以月結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而非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始同意出貨,遂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6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 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足堪信實。惟 而,本案有關被告王麗華所涉灃瀅公司詐騙精技公司貨物部分(即如附表貳編號②所示),俟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陸續查得被告王麗華所犯各該公司詐騙犯行,嗣被告王麗華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該訂購案亦屬詐騙犯行之一部,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被告王麗華所犯灃瀅公司詐騙精技公司貨物部分,雖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迄後既經查有上述情事,核屬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王麗華有此一犯罪嫌疑,當足認為新事實新證據。是依上揭說明,被告王麗華所涉灃瀅公司詐騙精技公司貨物部分,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 度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後既查有新事實新 證據,自得據以為由提起公訴,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之規定,即應予受理,另被告王麗華所犯鍀欣公司詐 騙精技公司貨物部分,其犯罪使用之公司有別,復騙取之商品亦不同,要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與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自應予以審究、裁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王麗華、劉金豪、劉金偉、張生書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0023號偵查卷㈡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第37頁至第39 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 122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2 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1 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0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 125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74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197頁,同上偵查卷㈣第239頁至第242頁,95年度偵緝字第94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1頁、 第44頁至第5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 136頁至第138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95年度偵字第6586 號偵查卷㈠第431頁至第433頁,同上偵 查卷㈡第102頁至第10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號偵查卷㈠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6 頁、第148頁至第153 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88頁至第200頁 ,96年度偵字第1773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尚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周承鑫及其辯護人爭執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乃遭不正之方法取得,認有悖於其自由意志而不具任意性情事,是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以為調查。經查: (一)被告周承鑫前於95年7月14日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偵查 卷㈢第96頁至第103頁),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業據 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聲請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沈介茗、陳維禎到庭證述詢問之過程,另經原審先後於98年3月16 日、同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被告周承 鑫所爭執之警詢筆錄錄音片段,經核與其所承真意大體相符,且被告周承鑫及其辯護人對警詢筆錄製作之內容及勘驗之結果均無意見(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5頁至第8頁、第71 頁至第75頁),其警詢筆錄客觀上 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並無突因如警員毆打、恐嚇等情狀,致影響被告周承鑫應訊之外部環境,且其對警員所提問各該問題皆詳述其緣由、經過,是可認其主觀上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礙自由意志,故被告周承鑫警詢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堪認屬出於任意性之陳述。 (二)雖然,被告周承鑫及辯護人以其於該次警詢時,曾因中斷時間帶離辦公室而提示相關監聽資料,並表示配合承認被告王麗華等人涉犯詐欺情事,其與女友夏巧柔均可無事不予移送,亦無礙被告周承鑫先前犯罪所宣告之緩刑,認此已有悖於其自由意志乙節。但查,被告周承鑫及辯護人自原審9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迄至97 年10月7日準 備程序期日間,均祇言詞或書狀空泛陳稱待核對警詢筆錄及錄音後,再就有無調查之必要表示意見(見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卷㈡第28頁,原審96 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㈠第289頁),似未見有爭執其警詢任意性供述 情事,直至原審98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表示該次警 詢筆錄有部分記載不符,亦有未全程錄音情形(見同上刑事卷㈠第323頁),然至斯時仍未主張本案承辦警員有許 以利誘以配合陳述之情,如倘被告周承鑫確遭承辦警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自白,何以歷本案偵審年餘皆無此一主張,顯與常情有悖,其所辯是否可採,容有疑問。再者,證人沈介茗、陳維禎於原審98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就被告周承鑫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無部分,證人沈介茗結稱:伊負責對周承鑫進行詢問,另由陳維禎紀錄,該份筆錄上所載偵七隊偵訊室乃因制式格式漏未修改,實則在伊所處開放式空間之辦公室內製作筆錄,而錄音可能因中途上廁所中斷,但未要求周承鑫配合供出其他被告,亦無以如不配合會影響所犯緩刑案件作條件,僅於詢問前表示倘坦承罪嫌對前案緩刑較為有利等語;另證人陳維禎則證稱:伊所紀錄之問答均依沈介茗及周承鑫之陳述而製作,於警詢前及過程中皆無要求周承鑫為一定之陳述乙節(見同上刑事卷㈡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是由渠等證人證述內容觀之,並無許以被告周承鑫不予移送檢察官之不正利益,亦無以何毆打、恐嚇等情狀致影響其陳述意願,是縱本案警員沈介茗、陳維禎等人於警詢前有提及被告曾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 自94年7月20日起,迄至99年7月19日止,而本案被告周承鑫所涉犯罪時間為94年12月間至95年1月間,尚在前案緩 刑期間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亦 僅告以被告周承鑫於己身刑事犯行之利害關係,為前案紀錄之查明,究難徒以此情謂屬不正之詢問方法,而有悖於被告周承鑫之自由意志。況且,被告周承鑫先前既因偽造貨幣案件,歷經偵審程序在案,其對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之不同,承辦警員無最終決定權等節,理當明瞭,豈會僅因承辦警員許以配合陳述即可無事乙情,遽悖於實情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要與常情不符,復此供述緣由純屬被告之內心狀態,仍待查明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以察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為證明力之判斷層次,非涉及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自無由逕認被告周承鑫於警詢時所述有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事存在。 (三)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周承鑫於95年7月14日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暨原始錄 音帶內容,於該份筆錄第6頁第12行「(問:他既然在正 義修理廠內沒有做事情為何他要來汽車修理廠?)答:他說他是老闆要來巡視一下。」問答後,因錄音帶由A面切換為B面而中斷,繼接續同頁第13行「(問:該汽車修理廠對外是以何人的支票來支付貨款?)答:我不知道。」以下問答,背景聲音則由原先吵雜環境轉換為較安靜之背景,嗣於30秒後又開始有吵雜之聲音等情,業經原審先後於98年3月16日、同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屬實(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6頁、第73頁);準 此,此段中斷錄音情事乃因機械操作所致,要非承辦警員刻意中斷錄音,要與未全程連續錄音情形有別,且背景聲音雖一度轉為較安靜之環境,然旋又回復為吵雜之背景聲,此與證人沈介茗所述係在開放式之辦公環境內製作警詢筆錄相當,亦難僅此認本案警員藉此中斷情事將被告周承鑫帶往他處繼續製作筆錄,而於中斷過程中有何不法詢問情形存在。況且,質以被告周承鑫於原審審判時坦承:伊於警詢詢問前及過程中均無遭警員為強暴、脅迫情事,而待警員要伊配合陳述後,祇有將問題先打好,至回答部分則依所回答之內容記載等語,互核被告周承鑫之辯護人亦咸認該次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帶內容大致相符乙節(見同上刑事卷㈡第298頁反面、第71頁反面),由此觀之,該 次警詢筆錄縱或有曾中斷錄音,抑或短暫停頓無問答情事,然其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均依被告周承鑫之自由意思記載,與有無全程連續錄音無何關連,尚無由以此採認被告周承鑫及辯護人所辯,認該次警詢筆錄因不具全程連續錄音情事,致影響被告周承鑫之自由意思,而無證據能力。 (四)基上,被告周承鑫前於95年7月14日警詢筆錄不利於己之 供述部分,經查客觀之訊問方法並無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情形存在,而筆錄內容亦均依被告周承鑫所述記載,符合其主觀之自由意思,即使警員沈介茗、陳維禎有提及被告周承鑫所犯偽造貨幣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之案件,然此祇單純告以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屬不正之詢問方法,且縱令該次警詢筆錄曾因故中斷或停頓,所為程序稍有瑕疵,但記載之內容俱合於被告周承鑫之自由意思,業如前述,是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是以,被告周承鑫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供述,查無悖於其自由意志而取得之情事,自足認有證據能力,另其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原審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故被告周承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五)被告周承鑫辯護人於本院復具狀辯稱:在警察按掉錄音機後,被告周承鑫被帶往一間小房間,陸續有4位警官進入 用威脅口吻脅迫要被告配合承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惟查,證人沈介茗於原審已證稱:未要求周承 鑫配合供出其他被告(見原審卷二第72頁);證人陳維禎亦證稱:於警詢前及過程中皆無要求周承鑫為一定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74頁),已與被告周承鑫所述不符;被告周承鑫既主張警員脅迫過程未在錄音內容,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周承鑫空言主張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仍難認為可採。 三、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就關於他被告之警詢時、偵查中陳述,雖未給予有共犯關係之被告行使對質權之機會,惟被告王麗華、呂建順對事實欄㈠和鍵公司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就事實欄㈡灃瀅公司、㈢鍀欣公司部分,於原審審判時被告王麗華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又事實欄㈣正義汽車修理廠部分,亦經分離審判程序傳喚被告王麗華、周承鑫、劉金偉、劉金豪、陳奎穆為證人,另事實欄㈤鑫茂企業社部分,則將審判程序分離而由被告王麗華、廖盈瑩、劉金豪、呂琨斌轉為證人之身分陳述,先後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抑或捨棄證人之對質及詰問在案(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47頁至第63頁、第84頁至第99頁、第142頁、第220頁至第231頁、第261頁、第283頁 至第2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前開審判外之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 人即奧柏公司代理人林騏杰、和利公司代理人黃啟東、宇筌行公司代理人黃冠潁、歌宏企業社代理人林紀文、朋緯公司代理人黃李靖、板南公司代理人廖家駿、政昕公司代理人李俊學、金正公司代理人呂俊忠、千奧公司代理人鄭川誠、權益公司代理人李秋海、旺林公司代理人林永泉、敏銓公司代理人陳忠榮、昇發輪胎行代理人許文瑞、柏林公司代理人王光瑞、合成輪胎行代理人鄭錦清、志旭公司代理人施天民、昌達公司代理人張釋中、碁泰公司代理人林家慶、甘霖公司代理人彭志光、康鈦公司代理人楊筱娟、精算師音響電器生活館代理人黃俊達、景時公司代理人李佳娜、宏大公司代理人陳自智、木木子公司代理人黃元篁、文選公司代理人莊素玲、匯豐電話公司代理人徐文賢、中景科技公司代理人李晟朋、順誌公司代理人王俊偉、光天利公司代理人陳志富、晧晟公司代理人林助油、精技公司代理人李睿恒、鄭峰杰、晉佑公司代理人葉正財、泰百興公司代理人陳志宏、林美華、惠傑公司代理人陳健申、臺精統公司代理人吳偉齊、錦欣電器冷凍工程行代理人徐景漢、弘紳公司代理人洪明福、竣晟公司代理人方祖德、外燴廚師林邦慶、勇興公司代理人徐秀葉、金雨公司代理人陳明正、廣笙公司代理人方如婷、遠見公司代理人林君圃、士林電機公司代理人陳浚祥、聯強公司代理人田麗茹、泰豪公司代理人陳書維、沛勤公司代理人吳雪珍、承豐公司代理人林昆昇、全億公司代理人邱星奇、瀚宇杰盟公司代理人游文彬、立光公司代理人林信杰、華普公司代理人蘇玉慧、台閔公司代理人黃裕晉、來可富公司代理人陳誠富、翁清林之配偶張玉燕、玖億汽車材料行代理人鄭清文、續上公司代理人李文慶、鋕銘公司代理人鄭國璋、固迪欣公司代理人黃錫榮、春大地公司代理人楊翔宇、三光公司代理人蕭怡和、華益煤氣行代理人莊武憲、麗鋼公司代理人曾令中、裕祥五金行代理人王福源、祺泉公司代理人張大綸、富基公司代理人楊東昇、天禾公司代理人林宜真、尚聲公司代理人原瑞聖、華研公司代理人高仲麟、富茂公司代理人王瑞諭、乙廣公司代理人李淑芬、遠瀚公司代理人袁仕和、人因科技公司代理人邱源茂、景新公司代理人陳昱翰、東方電器公司代理人吳三奇、矽晶公司代理人李世新、康保得公司代理人李玫貞,證人陳建中、陳清在、張漢忠、張郁苓、王士怡、張慧芬、黃瓊靜、陳曉如、蔡文欽、薛素珍、吳健瑛、張明輝、夏巧柔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就渠等所見所聞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06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5頁,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偵查卷 ㈠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61 頁至第164頁、第170頁至第212頁、第220頁至第224頁,同上偵查 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4頁 、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第 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8頁、第203頁至第204 頁 、第206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4頁至第 21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8 頁、第75頁之2至之4、第76頁之1至之3、第78頁至第88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74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197頁,同上偵查卷㈣第1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6頁至第 159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0頁至第226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 259頁至第260頁、第264頁至第269頁、第274頁至第276頁、第284頁至第286頁、第290頁至第293頁、第301頁至第303頁,95年度偵緝字第943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75頁至 第77頁、第87頁至第88頁,95年度偵字第65860號偵查卷㈠ 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 10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 220頁至第22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8頁至第319頁、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28頁至第 329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46頁至第347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71頁至第374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第399頁至第400頁、第404頁至第411頁、第426頁至第427頁,同上偵查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 35頁、第83頁至第8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警聲搜字第1170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95年度偵字第154號偵查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同上偵查卷 ㈢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200頁,惟不含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部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五、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對各該被告及其他犯罪嫌疑人使用之電話實施之通訊監察,乃以渠等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爰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實施通訊監察,此有前開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偵查卷㈡第57頁、第68頁至第7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警聲搜字第1170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94頁,95年度偵字第154號偵查卷㈡第87頁至第119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㈠第301頁至第302頁),復經原審調取各該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訛,,所得監聽譯文內容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監聽譯文內容並不爭執,又核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足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六、另卷附和鍵公司、灃瀅公司、鍀欣公司、正義汽車修理廠、鑫茂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報表、查獲照片,及奧柏公司貨物明細、送貨單明細、和利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宇筌行公司送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朋緯公司出貨單、政昕公司出貨單、千奧公司估價單、權益公司銷貨單、旺琳公司貨物清單、敏銓公司交貨單、柏林公司出貨單、合成輪胎行估價單、台精統公司請款單、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士林電機公司採購單、統一發票、客戶簽收單、惠傑公司客戶交易明細、銷貨憑單、泰百興公司交易明細、送貨單、發票、精技公司電腦出貨單、銷貨單、聯強公司發票、沛勤公司銷貨憑單、承豐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全億公司銷貨明細表、遠見公司送貨單及發票、昌達公司出貨單、木木子公司採購單及發票、瀚宇杰盟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光天利公司採購單、對帳單、出貨單、立光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竣晟公司訂購單、華普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台閔公司銷貨憑單、客戶交易明細、來可富公司估價單、玖億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續上公司估價單、鋕銘公司銷貨單、固迪欣公司出貨單、春大地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和利公司出貨單、華盛煤氣行出貨單、麗鋼公司銷貨單及訂購單、勇興公司訂購單、送貨單及驗收入庫單、裕祥五金行送貨單、宏大公司中壢銷貨單、郵局存證信函、欣實公司採購單等(見95年度他字第1706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95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偵查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7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43頁、第149頁、第157 頁至第160頁、第165頁、第229頁、第264頁至第274頁、第296頁至第299頁、第296頁至第303頁,同上偵查卷㈡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89頁至第198頁、第209頁,同上偵查卷㈢第89頁,同上偵查卷㈣第10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3 頁、第140頁至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8頁至第173頁、第180頁至第184頁、第190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8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73 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第297頁至第300頁、第304頁,95年度偵緝字第943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72頁、第111頁至第130頁,95年度偵字第19442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95年度偵字第6586號偵查卷㈠第44頁至第60頁、第416頁至第41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警聲搜字第1170號偵查卷第29頁、第40頁至第46頁,95年度偵字第154號偵查卷㈡第1頁至第53頁,同上偵查卷㈢第33頁至第48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是堪認可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叁、有罪部分: 一、被告王麗華、劉金豪於原審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劉金偉、周承鑫則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生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原審所辯則否認犯行。被告劉金偉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伊僅介紹曹經理與王麗華接洽,以便使鍀欣公司作為灃瀅公司之上游廠商,俟王麗華自行與曹經理商談進入鍀欣公司乙節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又被告張生書於原審則以:伊在鍀欣公司任職期間均有正常營運,直至公司出事後始知有詐騙情事云云置辯;另被告周承鑫及其辯護人辯解略以:伊前與女友夏巧柔一同在灃瀅公司任職,然因王麗華積欠薪資,且擁有汽車修復技師執照,遂應王麗華之請至正義汽車修理廠工作,以期取回所積欠之工資,復於該段期間與同具有汽車修復技師執照之李嘉興共同修車,亦無無車可修之異常現象,殊不知王麗華藉此為詐騙行為,迄至討債公司前來始知又遭欺騙,乃憤而離去,並無對外自稱為王麗華之子,而與之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華、劉金豪於原審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劉金偉亦自承介紹被告王麗華與灃瀅公司接洽,而被告張生書、周承鑫分別坦承為灃瀅公司、正義汽車修理廠員工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偵查卷㈡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第37頁 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 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 159頁至第161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0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9頁、第 174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197頁,同上偵查卷㈣第 239頁至第242頁,95年度偵緝字第94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75頁至第77 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4頁至第 14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95年度偵字第6586號偵查卷 ㈠第431頁至第433頁,同上偵查卷㈡第10 2頁至第104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號偵查卷㈠ 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53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88頁至第200頁,96年度偵字第1773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47頁至第63頁、第84頁至第99頁、第142頁、第220頁至第231 頁、第261頁、第283頁至第299頁),堪以認 定。 (二)又者,觀諸證人即奧柏公司代理人林騏杰、和利公司代理人黃啟東、宇筌行公司代理人黃冠潁、歌宏企業社代理人林紀文、朋緯公司代理人黃李靖、板南公司代理人廖家駿、政昕公司代理人李俊學、金正公司代理人呂俊忠、千奧公司代理人鄭川誠、權益公司代理人李秋海、旺林公司代理人林永泉、敏銓公司代理人陳忠榮、昇發輪胎行代理人許文瑞、柏林公司代理人王光瑞、合成輪胎行代理人鄭錦清、志旭公司代理人施天民、昌達公司代理人張釋中、碁泰公司代理人林家慶、甘霖公司代理人彭志光、康鈦公司代理人楊筱娟、精算師音響電器生活館代理人黃俊達、景時公司代理人李佳娜、宏大公司代理人陳自智、木木子公司代理人黃元篁、文選公司代理人莊素玲、匯豐電話公司代理人徐文賢、中景科技公司代理人李晟朋、順誌公司代理人王俊偉、光天利公司代理人陳志富、晧晟公司代理人林助油、精技公司代理人李睿恒、鄭峰杰、晉佑公司代理人葉正財、泰百興公司代理人陳志宏、林美華、惠傑公司代理人陳健申、臺精統公司代理人吳偉齊、錦欣電器冷凍工程行代理人徐景漢、弘紳公司代理人洪明福、竣晟公司代理人方祖德、外燴廚師林邦慶、勇興公司代理人徐秀葉、金雨公司代理人陳明正、廣笙公司代理人方如婷、遠見公司代理人林君圃、士林電機公司代理人陳浚祥、聯強公司代理人田麗茹、泰豪公司代理人陳書維、沛勤公司代理人吳雪珍、承豐公司代理人林昆昇、全億公司代理人邱星奇、瀚宇杰盟公司代理人游文彬、立光公司代理人林信杰、華普公司代理人蘇玉慧、台閔公司代理人黃裕晉、來可富公司代理人陳誠富、翁清林之配偶張玉燕、玖億汽車材料行代理人鄭清文、續上公司代理人李文慶、鋕銘公司代理人鄭國璋、固迪欣公司代理人黃錫榮、春大地公司代理人楊翔宇、三光公司代理人蕭怡和、華益煤氣行代理人莊武憲、麗鋼公司代理人曾令中、裕祥五金行代理人王福源、祺泉公司代理人張大綸、富基公司代理人楊東昇、天禾公司代理人林宜真、尚聲公司代理人原瑞聖、華研公司代理人高仲麟、富茂公司代理人王瑞諭、乙廣公司代理人李淑芬、遠瀚公司代理人袁仕和、人因科技公司代理人邱源茂、景新公司代理人陳昱翰、東方電器公司代理人吳三奇、矽晶公司代理人李世新、康保得公司代理人李玫貞,證人陳建中、陳清在、張漢忠、張郁苓、王士怡、張慧芬、黃瓊靜、陳曉如、蔡文欽、薛素珍、吳健瑛、張明輝、夏巧柔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另證人張明輝、夏巧柔於原審審判時,就渠等所見所聞被告等人犯案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06號偵查卷第2頁至 第5頁,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偵查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44 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4頁、 第170頁至第212頁、第220頁至第224頁,同上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 107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0 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 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8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6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4 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5頁之2至之4、第76頁之1至之3、第78頁至第88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74頁至第178頁、第185頁 至第197頁,同上偵查卷㈣第1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6 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98 頁 、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 12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48 頁至第151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64頁至第167頁、 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 第215頁、第220頁至第226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 第264頁至第269頁、第274頁至第276頁、第284頁至第286頁、第290頁至第293頁、第301頁至第303頁,95年度偵緝字第943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 87頁至第88頁,95年度偵字第65860號偵查卷㈠第29頁至 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6 頁至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6頁至第167頁、 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41頁至 第242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4頁至第305頁、 第318頁至第319頁、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9頁至 第340頁、第346頁至第347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71頁至第374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第399頁至第400頁、 第404頁至第411頁、第426頁至第427頁,同上偵查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83頁至第84 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警聲搜字第1170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95年度偵字第154號偵 查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200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27頁至第141頁,惟不含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部分),與被告王麗華、劉金豪、劉金偉、張生書、周承鑫坦認之事實互核無訛,是足徵渠等被告確有本案之犯行存在。 (三)再者,勾稽卷附和鍵公司、灃瀅公司、鍀欣公司、正義汽車修理廠、鑫茂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報表、查獲照片,及奧柏公司貨物明細、送貨單明細、和利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宇筌行公司送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朋緯公司出貨單、政昕公司出貨單、千奧公司估價單、權益公司銷貨單、旺琳公司貨物清單、敏銓公司交貨單、柏林公司出貨單、合成輪胎行估價單、台精統公司請款單、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士林電機公司採購單、統一發票、客戶簽收單、惠傑公司客戶交易明細、銷貨憑單、泰百興公司交易明細、送貨單、發票、精技公司電腦出貨單、銷貨單、聯強公司發票、沛勤公司銷貨憑單、承豐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全億公司銷貨明細表、遠見公司送貨單及發票、昌達公司出貨單、木木子公司採購單及發票、瀚宇杰盟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光天利公司採購單、對帳單、出貨單、立光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竣晟公司訂購單、華普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台閔公司銷貨憑單、客戶交易明細、來可富公司估價單、玖億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續上公司估價單、鋕銘公司銷貨單、固迪欣公司出貨單、春大地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和利公司出貨單、華盛煤氣行出貨單、麗鋼公司銷貨單及訂購單、勇興公司訂購單、送貨單及驗收入庫單、裕祥五金行送貨單、宏大公司中壢銷貨單、郵局存證信函、欣實公司採購單等(見95年度他字第170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 ,95 年度偵字第10023號偵查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7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6 頁至第117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43頁、第149頁、 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5頁、第229頁、第264頁至第274頁、第296頁至第299頁、第296頁至第303頁,同上偵查卷㈡第11 0頁至第111頁、第189頁至第198頁、第209 頁, 同上偵查卷㈢第89頁,同上偵查卷㈣第10頁至第17 頁、 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4 頁至 第48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6 頁至 第90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3 頁、第140頁至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8頁至第173頁、第180頁至第184頁、第190頁、第 209頁至第210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38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6頁至第257頁、 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73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第297頁至第300頁、第304頁,95年度偵緝字第94 3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72頁、第111頁至第130頁,95 年度偵字第19442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95年度偵字第6586號偵查卷㈠第44頁至第60頁、第416頁至第41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警聲搜字第1170號偵查卷第29頁、第40頁至第46頁,95年度偵字第154號偵查卷㈡第1頁至第53頁,同上偵查卷㈢第33頁至第48頁),經核與渠等被告及證人所述情節相符,益徵此情為真,被告王麗華、劉金豪、劉金偉、張生書、周承鑫有本件犯行,應可認定。 (四)另者,質以被告劉金偉坦認介紹化名曹經理之人與被告王麗華接洽乙情,且參被告王麗華乃因之轉往鍀欣公司任職,復被告劉金偉於95年5月3日,為警在臺北市○○○路432號4樓之4以黃妃妤名義登記,實由其所經營之洪瀧公司 內,查獲鍀欣公司放置之墨水匣1箱等節,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偵查卷㈠第251頁至第255頁),顯見被告劉金偉與鍀欣公司及被告王麗華間 關係匪淺,要非僅單純居中引介被告王麗華與鍀欣公司認識而已。況且,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麗華前於95年5 月3日警詢時指稱:伊於94年10月初進入鍀欣公司擔任經理 職務,負責訂貨、洽商,並向地下錢莊借款詐財,每筆借款可獲得30%報酬等語;又於翌日(4日)警詢時陳稱:伊係經劉金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衛」之男子介紹,而葉熊雄為人頭,實際負責人乃蔡柏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張」之男子,伊接替蔡柏凱職務後,曾向惠傑公司詐騙24臺筆記型電腦、50幾臺印表機及約200個墨 水匣,賣出後總共收入100餘萬元,贓款則由蔡柏凱、張 生書、劉金偉、「老張」、「志偉」等人分配乙節;再於同日(4日)偵查中亦如是證述,復於同日(4日)法院羈押訊問中供稱:伊緣於94年6月間向鍀欣公司大量訂貨, 要求開立15日票款,遂向地下錢莊借貸,因而劉金偉、蔡柏凱藉此要脅伊加入,向廠商詐騙貨物及地下錢莊借款,起初以少量訂貨並支付現金或兌現支票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再大量訂貨而以遠期票據付款,但均遭退票方式詐騙貨物,資金則由蔡柏凱與「老張」負責調度等語;更於同年8月18日警詢時指稱:伊係因灃瀅公司因債務問題無法經 營,劉金偉遂介紹進入鍀欣公司向廠商詐騙,劉金偉並負責處理贓物之銷售事宜,且獲有利益等節;另於原審98 年3月24日、同年5月5日審判時結稱:伊係經劉金偉介紹 與曹經理認識,嗣經曹經理詢問而至鍀欣公司任職,負責配合董事長葉熊雄向地下錢莊借款騙錢,及向廠商訂貨拒不付款,劉金偉與曹經理關係為何並不清楚,然鍀欣公司詐騙所得款項有交給劉金偉,作為伊欠款之清償,且劉金偉獲悉伊前往鍀欣公司任職,雖未講明但劉金偉應瞭解此節,復聽聞葉熊雄表示曹經理對外之欠款由劉金偉幫忙緩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3頁至第12頁、第28頁、第39 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34頁至第138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371號刑事卷第8頁至第11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47頁至第63頁、第283頁至第294頁),均指明被告劉金偉知情且參與鍀欣公司之詐騙行為分擔,互核被告劉金偉為警查獲之情,應可認證人王麗華所述為真,被告劉金偉有與之一同犯下鍀欣公司詐欺取財罪行。雖然,證人王麗華於原審審判時併稱:劉金偉並未威脅伊至鍀欣公司任職,係與曹經理即蔡柏凱溝通後所為之決定,且在洪瀧公司內查獲之墨水匣1箱,乃灃瀅公司早先向鍀欣公 司所訂購,因型號不符退換,但曹經理未將該批錯誤之墨水匣取回,嗣因灃瀅公司搬家緣故,因而運至洪瀧公司,復劉金偉乃為尋求灃瀅公司之上游廠商而介紹曹經理認識,並非催促償還伊所積欠之龐大債務,而要求至鍀欣公司參與詐騙以為清償,至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則因將「阿偉」,亦即為「李自偉」誤認為劉金偉,實則劉金偉未涉該案云云;但查,灃瀅公司因躲債而遷至由被告劉金豪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80號賦懋國公司, 借用場地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承鑫及證人夏巧柔陳述明確,自核與證人王麗華所述搬往洪瀧公司情事不符,倘被告劉金偉祇單純介紹證人王麗華與曹經理即蔡柏凱認識,何以蔡柏凱會得知證人王麗華有從事詐騙行為,進而邀請進入鍀欣公司共同為詐騙行為,足可見此情乃證人王麗華先前所述因積欠被告劉金偉債務,因之轉介至鍀欣公司從事詐騙行為緣故,被告劉金偉對之當甚為明瞭,復兼衡證人王麗華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就被告劉金偉涉案部分大已詳實陳述,互與客觀已顯事證相符,應足徵被告劉金偉有證人王麗華所指參與鍀欣公司詐騙犯行。基上,被告劉金偉所辯僅單純介紹證人王麗華與曹經理認識,不知嗣後有參與鍀欣公司詐騙行為,亦未與之一同犯案云云,委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再查,被告張生書前於原審自承擔任鍀欣公司經理一職,復有部分詐騙貨物係由其負責訂購等情,且參由被告張生書所訂購之貨物,確有拒不付款情事存在,被告張生書於經辦過程中對貨款給付情形當甚為明瞭,顯非祇負責營運而全然不知公司實從事詐騙行為之情;況被告張生書前於95 年8月6日偵查中矢口否認認識被告王麗華,直至同年9月15日偵查中始坦承被告王麗華有進入公司任職情事,復於同年9月25日偵查中指明曹經理不在公司期間係由被告 王麗華負責處理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43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44頁至第147 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是由此可見,被告張生書與王麗華間有相當程度之接觸,被告張生書對鍀欣公司曹經理所負責業務改由被告王麗華接手續辦乙情知悉綦詳,為何被告張生書反一度否認與被告王麗華之關係,已有為掩飾其涉犯鍀欣公司詐騙行為之舉。再者,互核證人即被告王麗華前於95年8月18日警詢時指稱:張生書受「老張」控 制當公司電子方面經理,而向廠商行騙貨物均送往大陸地區,有關船班、貨物部分亦由張生書與「老張」負責,渠等與曹經理係預謀行騙等語;嗣於同年9月15日偵查中證 稱:張生書負責訂購大量零件,對訂貨後無法付款乙節知情,且自設立後即進入公司任職,對經營狀況及銷往大陸地區之情形皆了解,復依「老張」指示為之,並於94年10月初知悉公司將於月底結束營業,及貨物之銷贓去處等節;復於原審98年3月24日、同年5月5日審判時結稱:張生 書為鍀欣公司之經理,負責訂貨業務,於伊任職期間張生書有前往公司上班,復至存放贓物之倉庫察看,且曾聽見張生書與會計人員討論將貨物運往大陸地區等事宜,而葉熊雄、蔡柏凱均提及張生書確知詳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偵查卷㈢第134頁至第138頁 ,95 年度偵緝字第943號偵查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47頁至第63頁、第283頁 至第294頁),故由此可見,被告張生書確於鍀欣公司期 間訂購及處理貨物運送事宜,且任職許久,倘鍀欣公司實有正常營運之情,對訂購貨物之必要性及後續交易過程亦當有相當程度之涉入,怎會全然不知,復又繼續向其他廠商訂貨,在在與常情相違,是足認被告張生書確屬知情,有與被告王麗華等人共犯詐騙犯行。是以,被告張生書推諉鍀欣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其祇單純工作,不知係從事詐騙犯行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又查,被告周承鑫坦承其為正義汽車修理廠員工,負責汽車維修業務乙節,互核其前於95年7月14日警詢時坦承: 伊曾見氙氣頭燈、賓士大燈等物,伊並沒有更換過這一些東西,隔天就沒有看到;伊知道王麗華等人是詐騙集團,但伊係要王麗華償還先前所積欠之薪資,遂至正義汽車修理廠幫忙修理汽車等語;另於同年8月11日偵查中供稱: 伊在正義汽車修理廠修車約1、2個月,期間一直要求王麗華償還積欠之薪資,直至討債公司人員前來方知悉王麗華等人為詐騙集團,復因之離去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偵查卷㈢第96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雖被告周承鑫辯稱其並不知情,惟依其所述各節以觀,被告王麗華所訂購之汽車零件,竟有未作為修理使用,反旋於翌日消失無蹤之情事存在,且被告周承鑫任職期間,於該段期間對正義汽車修理廠是否有正常經營等情,理當瞭解,怎會全然不知而遭矇騙。被告周承鑫即實際任職該正義汽車修理廠,卻未為正常修車更換零件等行為,而以汽車修復技師為幌,使相關廠商誤認正義汽車修理廠為正常經營之商號而予出貨,藉此與被告王麗華等人共同詐取貨物,進而變賣以清償所欠薪資,自難謂被告周承鑫係不知情而遭矇騙利用。另者,勾稽證人即被告王麗華前固於95年8月11日偵查中陳稱:周承鑫沒 有參與詐騙乙節,然其嗣於同年月18日警詢時改稱:該案主謀為林梅蘭,又夏巧柔剛開始並不知情,再周承鑫自始即已知情伊係對外行騙而予幫忙,另由劉金豪指揮陳奎穆接貨銷贓,所得利潤用以支付周承鑫及夏巧柔之薪資等語;復於原審98年4月14日審判時證稱:伊與林梅蘭、「雷 公」等人頂讓正義汽車修理廠,約隔1星期後,因人手不 足遂經林梅蘭之同意邀先前在灃瀅公司任職之周承鑫、夏巧柔至正義汽車修理廠上班,伊開始時未告知周承鑫,但周承鑫看過伊動作有詢問為何要貨轉,伊表示因與林梅蘭缺錢緣故,且因汽車修理廠需要有技師,而伊知周承鑫也會修車,至有無技師執照並不清楚,目的係以周承鑫在修車取信廠商,讓廠商相信有正常運作以便訂貨,復周承鑫亦知悉此節,所訂購之貨物未必均用作修車使用,另於討債公司至修理廠前,周承鑫有詢問伊為何在貨單上簽署「林」,公司不需這麼多物品,進貨係作何使用,乃提及伊並非股東,又林梅蘭對外表示伊為其胞妹,且伊與林梅蘭均積欠「雷公」債務,故拿東西來換現金,而伊曾有段時間未在灃瀅公司,周承鑫亦有詢問,遂答稱係至鍀欣公司,從事地下錢莊借錢不還,且提及叫貨不還並予出貨得利情事,周承鑫可能因此得知伊轉往正義汽車修理廠是又重蹈覆轍,而邀同扮演技工角色等語;並稱:總要有一個人會修理車子,看起來有在營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㈢第 117 頁至第119頁、第134頁至第138頁,原審96年度訴字 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83頁至第99頁),綜合證人王麗華所述各節,被告周承鑫前曾為其經營之灃瀅公司員工,且於渠等間對談過程獲悉證人王麗華實從事詐騙貨物之不法行為,更在正義汽車修理廠期間親見訂購之貨物未及使用旋運往他處變賣情事,復經詢問證人王麗華明白此舉係假以訂購之名,行詐騙貨物變現之實,所為汽車修復工作乃虛應故事,實際並非經營汽車修復業務,況證人王麗華之所以邀被告周承鑫參與正義汽車修理廠犯行,係因被告周承鑫已輾轉得知詐騙內情,得充作技師,要非借重其汽車修復長才,自與被告周承鑫有無汽車修復技師執照無涉,足見被告周承鑫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以佯裝汽車修復技師為幌充作行為分擔。至於,證人夏巧柔雖於95年5月9日警詢時陳稱:伊前於94年7月間起在灃 瀅公司任職,嗣因租金關係搬往賦懋公司經營,復因王麗華積欠伊與周承鑫之薪資,乃要渠等至正義汽車修理廠工作,以便支付薪資,伊知悉王麗華有向廠商訂購輪胎、機油、葉子板、燈泡、煞車皮等物,且有安裝在客戶之車輛上,至其餘咖啡機、家具、電腦等物,則由計程車、貨車載走等節;復參其於原審98年4月21日審判時證稱:伊在 正義汽車修理廠期間曾臨時代理林梅蘭、王麗華點貨等工作,並有幫忙叫計程車將貨物送至指定地點,並有與周承鑫討論為何係經營汽車修復業務,卻有指派計程車送貨之情事存在,亦有見過廠商進貨後翌日旋即消失之情形,但渠等均不覺有異,迨至討債公司前來時,周承鑫並無特別氣憤表示有遭王麗華欺騙之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偵查卷㈢第107頁至第113頁 ,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131頁至第141頁),由此可見,被告周承鑫與證人夏巧柔於任職正義汽車修理廠期間,確曾發生廠商進貨後未及充作汽車修復使用旋即運往他處之情,此情明顯與通常汽車修復經營之方式有別,而被告周承鑫該時早已成年,反對此不覺有異,殊難想像,是證人夏巧柔前開及於本院所述被告周承鑫係不知情云云,要屬迴護被告周承鑫之詞,不足以取。基上,被告周承鑫確有與被告王麗華等人共犯正義汽車修理廠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自不可認其係受被告王麗華之利用,而無參與該案之犯罪行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洵不可採。至同案被告王麗華於本院改稱:被告周承鑫不知情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認屬事後迴護之詞。 (七)復查,被告王麗華於本院曾否認關於灃瀅公司部分之詐欺犯行,惟查被告王麗華於原審已自承:伊是到後期已跳票,週轉不靈,要付其他廠商錢,所以誌銘公司部分才會想要以之前的方法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頁);且證 人誌銘公司之負責人亦於本院證稱:是由被告王麗華訂貨,尚欠13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反面),足認 被告王麗華明知自己資力不足,而有以灃瀅公司名義對外詐騙,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另關於被告王麗華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被告王麗華自承:葉錦秀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另證人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當 場看到王麗華親自簽寫葉錦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被告王麗華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不可採。 (八)綜上,被告王麗華犯和鍵公司詐欺取財罪行,又被告王麗華所犯灃瀅公司詐欺取財罪行,再被告王麗華、劉金偉、張生書共犯鍀欣公司詐欺取財罪行,另被告王麗華、周承鑫共犯正義汽車修理廠詐欺取財罪行,被告劉金豪所犯收受贓物罪行,及被告王麗華、劉金豪共犯鑫茂公司詐欺取財罪行,被告王麗華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均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王麗華明知自己資力不足,而有以灃瀅公司名義對外詐騙行為,被告王麗華所述並不可採。被告王麗華、劉金豪、劉金偉、張生書、周承鑫等人各該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王麗華、劉金豪、劉金偉、張生書、周承鑫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一)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則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王麗華共犯和鍵公司詐騙案部分,又被告王麗華、劉金偉、張生書共犯鍀欣公司詐騙案部分,再被告王麗華、周承鑫共犯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案部分,另被告王麗華、劉金豪共犯鑫茂公司詐騙案部分,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渠等被告。 (二)再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之罰 金刑最低度有利於被告王麗華、劉金豪、劉金偉、張生書、周承鑫等人。 (三)另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 條之 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復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則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被告王麗華、劉金豪、劉金偉、張生書、周承鑫等人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麗華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本得就所犯連續數行為之同一罪名論以一罪,另將方法結果之行為所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王麗華、劉金豪、劉金偉、張生書、周承鑫等人。 (四)至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被告劉金豪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 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因本件另有比較定其應執行之刑情形,是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五)基上,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罰金刑之計算單位、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麗華、劉金豪、劉金偉、張生書、周承鑫等人,是渠等被告所犯各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麗華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王麗華就事實欄㈡部分所 為,係犯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再被告王麗華、劉 金偉、張生書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為,皆係犯同條第1項詐 欺取財既遂罪。另被告王麗華、周承鑫就事實欄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至被告劉金豪就 該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構成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如屬相續的共同正犯,則與原判所論定之情形有間,如更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麗華迭於95年5月3日警詢時、翌日(4日)偵查中、同年8月18日警詢時及原審97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98年4月14日審判時,均明確指證僅央請被告劉金豪銷售正義汽車修理廠所詐得之貨物情事(見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偵查卷㈠第3頁至第12頁,同上偵查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同上偵查卷㈢第 134頁至第138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㈠第 279頁至第282頁,同上刑事卷㈡第84頁反面至第99頁),足可見被告劉金豪所犯正義汽車修理廠不法犯行部分,僅祇於詐騙所得貨物之銷贓階段,亦即關於被告王麗華等人先前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參與,自無可認有此詐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當核與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要件有間,是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劉金豪涉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份於起訴事實已予敘及,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適用法條應予變更。復被告王麗華、劉金豪就事實欄㈤部分所為,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再被告王麗華、李婉琳併共犯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王麗華就事實欄㈤部分偽造「葉錦秀」、「李麗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又被告王麗華與原審同案被告呂建順、張茂麟就事實欄㈠以和鍵公司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王麗華、劉金偉、張生書與葉熊雄、蔡柏凱就事實欄㈢以鍀欣公司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王麗華、周承鑫與林梅蘭就事實欄㈣以正義汽車修理廠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王麗華與原審同案被告呂柯幼、呂琨斌、李婉琳、劉金豪、廖盈瑩就事實欄㈤以鑫茂企業社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及被告王麗華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婉琳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渠等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王麗華、劉金豪、劉金偉、張生書、周承鑫多次詐取各該被害人財物既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王麗華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劉金豪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核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劉金豪前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揭各罪經送監監接續執行, 甫於94年8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5年1月9日縮刑期滿 ,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共同連續詐欺取財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因該時仍處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滿,是就此部分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有罪部分): 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劉金豪、劉金偉、張生書、周承鑫等人為圖一己私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行徑為之,惡性非輕,被告劉金豪有自正義汽車修理廠收受贓物及參與鑫茂企業社詐騙案犯行,另被告劉金偉、張生書參與鍀欣公司詐騙案犯行,復被告周承鑫參與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案犯行,各該犯罪所得逾數百萬元不等,亦未能有效賠償與各該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重,惟念被告劉金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被告劉金偉、張生書、周承鑫則能坦承部分不利於己之事實,均容有悔意,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劉金豪8月、3月,劉金偉有期徒刑1年,張 生書有期徒刑1年,周承鑫有期徒刑10月;另敘明法院就刑 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準此,被告豪等人行為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 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得以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併就被告劉金豪所犯收受贓物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 金豪、劉金偉、張生書、周承鑫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 24日以前,雖被告張生書前於95年7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5年桃檢惟偵秋緝字2346號發布通緝,然其已於同年8月11日緝獲歸案,自核與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情事有間,復被告劉金豪、劉金偉、張生書、周承鑫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皆核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另就渠等被告減得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劉金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劉金偉、周承鑫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公訴人就劉金偉、劉金豪、張生書部分上訴請求,加重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改判部分(王麗華部分): 原審對被告王麗華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麗華否認以豐瀅公司名義詐欺廣笙公司之犯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廣笙公司告訴代理人方如婷於本院證稱:因為當時我們有約定要王麗華支票兌現,我們才出貨,因為他的支票沒有兌現,我們沒有出貨,也沒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被告王麗華既與告訴人公司約定支票兌現才出貨,且告訴人公司亦無出貨,應認此部分被告王麗華尚無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原審將此部份認係連續犯之一部,即有未洽。被告王麗華上訴否認偽造文書、鍀欣公司部分詐欺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王麗華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就被告王麗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麗華為圖一己私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行徑為之,惡性非輕,且被告王麗華迭參與和鍵公司、灃瀅公司、鍀欣公司、正義汽車修理廠、鑫茂企業社詐騙案犯行,各該犯罪所得逾數百萬元不等,亦未能有效賠償與各該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重,惟念被告王麗華於原審曾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王麗華部分,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且所犯為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名,自核無該條例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末被告王麗華與李婉琳所偽造如附表陸所示之支票1紙雖未扣案,惟無事實足認 業已滅失,且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關以「葉錦秀」、「李麗雲」為背書人之支票,因僅此部分係屬偽造,無礙發票人鑫茂企業社之權利義務,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亦同),復有關背書部分祇係私文書性質,故其上所偽造「葉錦秀」、「李麗雲」為背書人之署名各1 枚,屬偽造之署押,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其餘查獲之物,或屬贓物性質應發還給被害人,或祇具物證性質,抑或與本案無關,均非屬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不屬違禁物,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金偉、陳奎穆、王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被告王麗華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劉金偉係灃瀅公司董事,其與負責人即被告王麗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或共同或推由被告王麗華以灃瀅公司名義,自94年6月9日至同年9月6日間,連續向鋕銘公司、精技公司、廣笙公司謊稱訂貨,致鋕銘公司、精技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貳編號①、②所示之貨物運送至灃瀅公司,復祇給付鋕銘公司40萬3,750元,餘皆未付款,另廣笙公司部分 則因約定俟支票兌現後出貨,故未兌現亦未出貨,而未能得逞。 (二)被告劉金偉、陳奎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被告王麗華、周承鑫及林梅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月中旬間,由被告周承 鑫在正義汽車修理廠內佯裝為技師,使廠商誤信有營運之事實,再由被告王麗華、林梅蘭以正義汽車修理廠名義,連續向玖億汽車材料行、旺林公司、敏銓公司、權益公司、千奧公司、金正公司、政昕公司、柏林貿易公司、昇發輪胎行、合成輪胎行、宏進輪胎行、板南公司、來可富公司、續上公司謊稱訂貨,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肆編號①至⑭所示之貨物運送至正義汽車修理廠,復將所詐得之汽車零件、衛星導航、汽車音響等物交由被告劉金偉及陳奎穆販售以牟利。 (三)基此,因認被告劉金偉就灃瀅公司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另被告劉金偉及陳奎穆就正義汽車修理廠部分,則均係犯同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麗華就豐瀠公司詐欺廣笙公司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金偉涉犯灃瀅公司、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案,又被告陳奎穆所涉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案,無非係以:灃瀅公司係被告劉金偉與王麗華共同出資之公司,對於公司經營情形應甚為了解,且依張明輝在警詢時之證述,是可證明被告劉金偉確有參與灃瀅公司詐騙案;另有關正義汽車修理廠部分,被告劉金偉既知被告王麗華在該廠任職,其曾在鍀欣公司與之共同為詐欺取財並為銷贓之行為,豈會不知被告王麗華在正義汽車亦是從事詐騙情事,復由監聽譯文觀之,被告劉金偉曾向被告王麗華表示要低價購買輪胎並銷售友人,顯見被告劉金偉有積極參與正義汽車修理廠之犯行;另被告陳奎穆所犯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案部分,業據被告王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明確,其確擔任搬運贓物之角色,並在賦懋公司內聽聞被告王麗華與劉金豪談論詐騙貨物之對話內容,知悉渠等犯罪情事,復其縱不構成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亦屬搬運贓物情事。 四、訊據被告劉金偉及陳奎穆均堅詞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金偉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伊祇灃瀅公司之股東,主要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採購標案,但因該時為通緝犯之身分,且另經營洪瀧公司啤酒業務,故僅有出資而實由王麗華全權處理,復因警員對伊前科有所誤解,因而致王麗華、周承鑫及張明輝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受不正誘導而為不利之陳述,況灃瀅公司於支票跳票無法兌現後,伊仍以己身借貸挽救公司信用,並無涉犯灃瀅公司詐騙犯行;另有關正義汽車修理廠部分,伊僅代至該廠保養之友人「小胖」回電給王麗華,且因聯繫不上而轉電周承鑫,嗣後亦因未能聯絡「小胖」以致無輪胎買賣交易,復伊祇為捧場緣故而至該修理廠保養或介紹予友人,並無參與詐騙或銷贓行為等語。另被告陳奎穆及其辯護人則以:伊僅單純受雇劉金豪所經營之賦懋公司,負責販售小型電動機車,亦不知王麗華有將部分貨物寄放在賦懋公司內,自無與王麗華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置辯。經查: (一)經查,有關被告劉金偉所涉灃瀅公司詐騙案部分,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麗華前於95年5月3日警詢時陳稱:伊係灃瀅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本係正常經營,嗣因劉金偉唆使以9折市價向鍀欣公司購入大批電腦周邊耗材品,以致資金 週轉不靈,乃轉向劉金偉所介紹之蔡柏凱地下錢莊借款,計欠款110 萬元,因此要脅並唆使加入鍀欣公司詐騙集團等情;嗣於翌日(4日)偵查中復稱:灃瀅公司並無騙貨 情事,支票跳票係因與親友借貸未還緣故所致;再於同年月22日偵查中併稱:伊與劉金偉成立灃瀅公司係為辦理標案,並無詐騙貨物情事;惟於同年月25日偵查中改稱:伊於94年8月間並無與廣笙公司之方如婷訂貨,亦未開立支 票,先前所述公司週轉不靈才開始詐騙,乃為面子問題以隱瞞事實等語;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暨審判時坦認係真詐財、假買賣之情,且於98年3月24日、同年5月5日審判時證 稱:伊係灃瀅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職務,由伊與劉金偉各出資一半,但劉金偉祇單純出資並未負責公司業務亦未與廠商聯繫,又灃瀅公司於94年7月支票跳票前,劉 金偉有借款以彌補公司虧損避免跳票,週轉金額近100萬 元,然不知伊另向地下錢莊借款,迄後劉金偉表示因己身洪瀧公司亦亟需資金,遂無法幫忙調借款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偵查卷㈡第3頁至第10頁、第39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76頁、第194頁至第196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47頁至第63 頁、第283頁至第294頁)。細繹證人王麗華所述各節,被告劉金偉與之乃灃瀅公司出資股東關係,實際上由證人王麗華負責經營,被告劉金偉祇盡出資義務,未涉入公司之具體經營細節,對證人王麗華究有無正常營運,抑或假以訂購貨物標案為幌,藉此行詐騙犯行,並無所悉,自難謂被告劉金偉就灃瀅公司部分有與證人王麗華共犯詐欺取財罪行情事;況被告劉金偉係因獲悉證人王麗華後,始轉介蔡柏凱與之認識,進而參與鍀欣公司詐騙犯行,業如前述,此情僅得認被告劉金偉因不堪虧損而參與鍀欣公司詐欺取財行為,要無可認被告劉金偉於證人王麗華單獨為灃瀅公司詐騙犯行時已然知悉此節,而以出資股東身分參與其中,當不得遽以上情佐認被告劉金偉涉犯灃瀅公司詐騙案。再者,互核證人即灃瀅公司監察人張明輝前於95年7月 12日警詢時陳稱:伊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向李明洲借款,嗣劉金偉、劉金豪帶著伊向廠商騙取貨物,但伊表示僅會政府標案,渠等遂欺瞞伊會正常營運而進入灃瀅公司擔任監察人,嗣伊發現王麗華與劉金偉運作不正常,渠等無本錢卻不斷向廠商訂貨,旋又銷往不知何處,另夏巧柔為會計,周承鑫則為小弟,接受王麗華、劉金偉指揮處理大小事務等情;嗣於96年5月25日偵查中則改稱:伊係因積欠李 明洲金錢而加入灃瀅公司幫忙政府標案,以將賺得款項償還給李明洲,不可能詐騙乙節;另於原審98年4月14日、 21日審判時證稱:伊係因欠款經李明洲介紹與劉金偉認識,進而至灃瀅公司任職負責標案,在伊工作期間有標案營業,惟公司嗣後週轉不靈,無法提出押標金,伊遂僅工作數個月即離去,不知公司其後經營情形如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偵查卷㈢第82 頁至第88頁、第193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 ㈡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執此,證人張明輝固前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劉金偉涉犯灃瀅公司詐騙案,但於偵查中已改稱並無此情,且參其於原審審判時所述祇在灃瀅公司任職數月,並未窺見公司票據信用不良之後情狀,實難謂其確知悉灃瀅公司確以此累積信用而為詐騙犯行,則證人張明輝己身既不明灃瀅公司實際上是否以此為詐欺取財行為,又如何能獲悉被告劉金偉有參與其中,自無以證人張明輝之臆測之詞,驟認被告劉金偉知情而與證人王麗華共同參與灃瀅公司詐騙案。是以,本案有關被告劉金偉涉犯灃瀅公司詐騙案部分,究祇證人王麗華及張明輝所述,未如鍀欣公司部分尚有查獲詐得之貨物以資佐認渠等證人陳述之真實性,當無以具共犯身分之證人王麗華片面陳述,及證人張明輝之臆測之詞,在無其他具體證據可為佐認情形下,逕謂被告劉金偉知情而與證人王麗華共犯灃瀅公司詐騙案,得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二)又查,關於被告劉金偉涉嫌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犯行部分,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麗華前於95年5月4日偵查中陳稱:祇有劉金豪、劉金偉幫伊賣,蘇建豪僅有購買乙節;但於原審98年4月14日審判時證稱:伊離開鍀欣公司至正義 汽車修理廠時並未告訴劉金偉,係嗣後詢問時方告知在該處工作,復以訂貨不付款再轉賣方式賺錢,而後劉金偉曾至正義汽車修理廠更換黑油,然無來電接洽貨物買賣情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 偵查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84頁反面至第99頁),是由此觀之,證人王麗華雖曾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劉金偉共同參與正義汽車修理廠之銷贓事宜,然於原審審判時已更易其詞表示並無聯繫銷貨情事,祇單純至正義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所述不相符合,究被告劉金偉有無涉犯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案,尚仍存疑,自應檢視相關事證以為查明。再者,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承鑫前於95年7月14日警詢時陳稱:劉金偉曾表示友 人在玩車,要伊代向王麗華要那些材料,車子來時會叫伊更換,順便賺取工錢,且劉金偉亦知正義汽車修理廠係王麗華供作詐騙貨物使用,如無法聯繫王麗華時會去電伊代為處理等情;然於96年5月25日偵查中改稱:伊前於警詢 時答稱劉金偉、劉金豪係向王麗華要所需商品,並非詐騙,至正義汽車修理廠所詐得之貨物係運往賦懋公司等語;復於原審98年5月5日審判時證稱:伊曾見劉金偉前來正義汽車修理廠保養車子,更換電鍍箱油及機油,並有開立工單記載工資,至有無收取費用需問王麗華,另劉金偉不曾找王麗華訂購汽車零件,但有時會來電給伊再轉給王麗華接聽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偵查卷㈢第96頁至第103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執此,證人周承鑫前後就關於被告劉金偉是否有向王麗華拿取正義汽車修理廠詐得之貨物,供述兩歧,自無由於證人周承鑫不明之指述,遽認被告劉金偉涉犯正義汽車修理廠之詐欺取財犯行。復且,觀諸卷附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劉金偉雖於95年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證人周承鑫使用之門號 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再轉由證人王麗華接聽,渠 等間談論被告劉金偉先前帶往正義汽車修理廠之友人欲否購買輪胎事宜(見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偵查卷㈡第71頁 ),固可認被告劉金偉與證人王麗華間確曾有討論輪胎買賣情事,並由證人周承鑫居中聯繫,然參酌被告劉金偉供稱事後未能聯絡上友人,致買賣交易不成立乙節,且該通話內容至多僅祇於一般商品買賣,要無積極事實可認係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被告劉金偉,是無以佐認被告劉金偉就有關正義汽車修理廠部分,所販售之商品實係詐騙所得,自非得認證人王麗華、周承鑫指證被告劉金偉知情而參與共犯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犯行為真。基上,有關被告劉金偉涉犯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案部分,非特證人王麗華、周承鑫等人前後指述不一,復核被告劉金偉與證人王麗華間對話內容,亦無可認其確知情並參與其中,當不得徒以被告劉金偉前曾共犯鍀欣公司詐騙案之情,逕以臆測之詞謂被告劉金偉確已詳之內情,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證明被各劉金偉涉嫌正義汽車修理廠之詐騙案。 (三)另查,有關被告陳奎穆所涉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罪嫌部分,質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麗華前於95年5月3日警詢時陳稱:詐騙所得贓物係由蘇建豪、劉金豪、陳奎穆協助銷贓,蘇建豪負責銷售輪胎及黑油,劉金豪及陳奎穆負責銷售衛星導航、汽車音響及汽車零件等物;又於翌日(4日)偵 查中指稱:陳奎穆係劉金豪妻舅,有時打給劉金豪之電話陳奎穆會幫忙接聽,故伊與劉金豪電話時及賦懋公司內談論詐騙貨物時,陳奎穆在旁有聽見而知情等情;再於同年8月18日警詢時答稱:係劉金豪指揮陳奎穆來接貨,並由 渠等將贓物處理掉乙節;另於原審98年4月14日審判時證 稱:因劉金豪在賦懋公司有店面,轉賣小型電動車,遂將汽車大燈等材料放置該處寄賣,而陳奎穆係劉金豪妻舅並聽指示做事,如伊電話無法聯絡劉金豪時,會由陳奎穆接聽並告知寄放商品,再由劉金豪回電聯絡,伊認為陳奎穆五五波知悉劉金豪係作何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偵查卷㈠第3頁至第12頁,同上偵查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34頁至第138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84頁反面至第99頁)。綜合證人王麗華歷次所述,被告陳奎穆乃因任職由劉金豪所經營之賦懋公司緣故,而受劉金豪指示至正義汽車修理廠載運貨物至賦懋公司寄賣,則被告陳奎穆於此情形下是否確知詐騙犯行,抑或不知情而受利用之人,尚有疑問,自應參酌相關事證以資查明。執此,觀諸卷附監聽譯文內容,被告陳奎穆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雖於95年1月7日至9日間多次與證人王麗華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劉金豪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然渠等間談論內容大多祇於貨 物寄放、運送等事宜,且有關貨物價格等事均由證人王麗華與劉金豪直接聯繫(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偵查卷㈡第68頁至第71頁),是由此觀之 ,被告陳奎穆至多祇受證人王麗華、劉金豪指示將正義汽車修理廠所詐得之貨物搬往賦懋公司銷贓,惟有關貨物來源為何被告陳奎穆是否知悉,即非無疑,亦未若劉金豪就此部分有主導、決策權,是被告陳奎穆辯稱係不知情下搬運贓物,尚非不可採信,當核與詐欺取財、搬運贓物等罪之構成要間有間,自不得率認被告陳奎穆知情而參與正義汽車修理廠之詐騙案。尚難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可認知情而為之搬運贓物情形,自不得謂被告陳奎穆涉有詐欺取財或搬運贓物之行為。 (四)基上,被告劉金偉僅祇涉犯鍀欣公司詐騙案,其前於灃瀅公司時單純為出資股東,未涉及公司業務,該時尚不知情故未與被告王麗華有參與灃瀅公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劉金偉於被告王麗華從事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犯行期間,祇應邀帶友人前往該廠聯繫購買輪胎,未見有何積極事證可認其於事前或事中知情而參與犯行,自無可認被告劉金偉亦共犯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案;另被告陳奎穆該時亦僅任職被告劉金豪所經營之賦懋公司,其受被告劉金豪指示而於不知情下搬運正義汽車修理廠所詐得之貨物至賦懋公司,尚難認有犯意聯絡,亟無以詐欺取財共犯或搬運贓物罪名相繩。 (五)末查,被告王麗華否認有以灃瀅公司名義詐騙廣笙公司部分之犯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廣笙公司告訴代理人方如婷於本院證稱:因為當時我們有約定要王麗華支票兌現,我們才出貨,因為他的支票沒有兌現,我們沒有出貨,也沒有損失等語(見本卷卷一第242頁),被告王麗華既與告 訴人公司約定支票兌現才出貨,且告訴人公司亦無出貨,應認此部分被告王麗華亦無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劉金偉所涉灃瀅公司、正義汽車修理廠詐欺取財罪行、被告陳奎穆涉嫌正義汽車修理廠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麗華涉嫌灃瀅公司詐騙廣笙公司部分之犯行之證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金偉、陳奎穆、王麗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就被告陳奎穆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劉金偉所涉灃瀅公司、正義汽車修理廠部分,被告王麗華所涉灃瀅公司詐騙廣笙公司部分之犯行,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鍀欣等公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劉金偉、王麗華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陳奎穆無罪部分): 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證人王麗華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劉金豪在賦懋公司談論利用正義汽車修理廠行詐騙並銷贓一事時,被告陳奎穆親自見聞且知情;顯見被告陳奎穆主觀上知悉或懷疑其經由被告王麗華委託或經由被告劉金豪指示,自正義汽車修理廠搬運汽車零件至賦懋公司,所搬運之汽車零件為詐騙所得之物,是可認被告陳奎穆之搬運贓物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陳奎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經本院調出本案扣案物詳為查核,亦查無被告陳奎穆犯罪事證,有本院扣案物翻拍照片可稽。是公訴人此部份上訴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張生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 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壹:(和鍵公司) 96年度訴字第1634號│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貨物、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① │奧柏公司 │93年12月30日、│數位相機、DVD燒錄機等(65萬1,580元) │開立支票3 紙未兌現│ │ │ │94年1月4日、7 │ │ │ │ │ │日 │ │ │ ├──┼───────┼───────┼────────────────────┼─────────┤ │ ② │臺精統公司 │93年12月下旬 │啤酒30公升5桶、玻璃瓶6個等(1萬6,452元)│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③ │外燴廚師林邦慶│93年11月初 │以借款名義詐騙2萬9,00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④ │金雨公司 │93年8月 │液晶電視3臺、電漿電視3臺(31萬400元) │開立支票4 紙未兌現│ ├──┴───────┴───────┴────────────────────┴─────────┤ │合計:100萬7,432元 │ └─────────────────────────────────────────────────┘ ┌─────────────────────────────────────────────────┐ │附表貳:(灃瀅公司) 96年度訴字第1634號│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貨物、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① │鋕銘公司 │94年8 月31日、│金頂鹼性3、4號電池2萬個(25萬元)、金頂 │陸續還款,尚欠13萬│ │ │ │94年9 月6 日 │鹼性電池3、4號電池2萬3,100元(28萬8,750 │5,000元 │ │ │ │ │元) │ │ ├──┼───────┼───────┼────────────────────┼─────────┤ │ ② │精技公司 │94年6 月9 日 │手提電腦14臺(48萬8,460元) │尚未請款 │ ├──┴───────┴───────┴────────────────────┴─────────┤ │合計:62萬3460元 │ └─────────────────────────────────────────────────┘ ┌─────────────────────────────────────────────────┐ │附表叁:(鍀欣公司) 96年度訴字第1634號│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貨物、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① │惠傑公司 │94年9月、10月 │雷射印表機、單槍投影機、碳粉匣、筆記型電│開立支票4 紙未兌現│ │ │ │間 │腦、墨水匣等(374萬4,247元) │ │ ├──┼───────┼───────┼────────────────────┼─────────┤ │ ② │德穎公司 │94年9月間 │光碟機、DVD光碟片(29萬3,360元) │尚未請款 │ ├──┼───────┼───────┼────────────────────┼─────────┤ │ ③ │志旭公司 │94年8 月26日、│燒錄器5臺、空白光碟片4萬4,510片、錄放影 │先付7萬2,000元,另│ │ │ │94年9 月6 日、│機2臺(29萬9,91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94年10月7 日 │ │ │ ├──┼───────┼───────┼────────────────────┼─────────┤ │ ④ │泰百興公司 │94年9 月6 日、│網路卡擋版(60萬5,85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94年10月26日 │ │ │ ├──┼───────┼───────┼────────────────────┼─────────┤ │ ⑤ │精技公司 │94年9月2日、27│液晶螢幕、隨身聽、DVD燒錄機、硬碟(37萬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日、29日 │3,975元 ) │ │ ├──┼───────┼───────┼────────────────────┼─────────┤ │ ⑥ │聯強公司 │94年9月12日、 │光碟機、手機、主機板、硬碟、軟體、筆記型│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13日、16日、22│電腦(43萬8,000元) │ │ │ │ │日、23日 │ │ │ ├──┼───────┼───────┼────────────────────┼─────────┤ │ ⑦ │泰豪公司 │94年10月3 日、│電腦插座(30萬27元) │尚未請款 │ │ │ │13日 │ │ │ ├──┼───────┼───────┼────────────────────┼─────────┤ │ ⑧ │沛勤公司 │94年6 月29日、│電腦聯結器(178萬852元) │開立支票3 紙未兌現│ │ │ │94年8 月3 日、│ │ │ │ │ │15日、26日 │ │ │ ├──┼───────┼───────┼────────────────────┼─────────┤ │ ⑨ │承豐公司 │94年8 月26日、│聯接器(21萬2,12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94年9 月6 日、│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94年10月12日、│ │ │ │ │ │24日 │ │ │ ├──┼───────┼───────┼────────────────────┼─────────┤ │ ⑩ │全億公司 │94年9 月13日、│DVD光碟片(18萬4,80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94年10月7 日、│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11日、26日 │ │ │ ├──┼───────┼───────┼────────────────────┼─────────┤ │ ⑪ │遠見公司 │94年9 月16日、│語言翻譯機(33萬200元) │開立支票3 紙未兌現│ │ │ │94年10月13日、│ │ │ │ │ │18日 │ │ │ ├──┼───────┼───────┼────────────────────┼─────────┤ │ ⑫ │昌達公司 │94年8 月26日、│DVD光碟騙、燒錄機(36萬675元) │開立支票2 紙未兌現│ │ │ │94年9 月8 日、│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16日、94年10月│ │ │ │ │ │7日 │ │ │ ├──┼───────┼───────┼────────────────────┼─────────┤ │ ⑬ │木木子公司 │94年8 月26日、│數位隨身碟(17萬2,095元) │開立支票2 紙未兌現│ │ │ │94年10月19日 │ │ │ ├──┼───────┼───────┼────────────────────┼─────────┤ │ ⑭ │瀚宇杰盟公司 │94年9月6日、7 │光碟機、主機板(17萬13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日、21日、94年│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10月3日、6日、│ │ │ │ │ │24日、27日 │ │ │ ├──┼───────┼───────┼────────────────────┼─────────┤ │ ⑮ │光天利公司 │94年8 月31日、│DVD光碟片(211萬1,200元) │開立支票3 紙未兌現│ │ │ │94年9 月9 日、│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94年10月12日、│ │ │ │ │ │14日 │ │ │ ├──┼───────┼───────┼────────────────────┼─────────┤ │ ⑯ │立光公司 │94年10月3 日、│滾輪滑鼠、鍵盤、電腦插座、墨水匣(5萬8.8│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14日 │37元)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⑰ │竣晟公司 │94年7 月19日、│連結器(33萬4,026元) │開立支票2 紙未兌現│ │ │ │94年8 月19日 │ │ │ ├──┼───────┼───────┼────────────────────┼─────────┤ │ ⑱ │華普公司 │94年9月2日、7 │噴墨列表機、防毒軟體、液晶螢幕等(22萬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日、12日、14日│4,040元)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23日 │ │ │ ├──┼───────┼───────┼────────────────────┼─────────┤ │ ⑲ │台閩公司 │94年9月6日、94│數位相機(24萬7,000元) │開立支票2 紙未兌現│ │ │ │年10月3日、5日│ │ │ ├──┼───────┼───────┼────────────────────┼─────────┤ │ ⑳ │士林電機公司 │94年8月25日、 │數位相機、記憶卡、數位攝影機、充電電池(│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26日、94年9月5│47萬2,447元)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日、7日、12日 │ │ │ │ │ │、15日、19日、│ │ │ │ │ │26日、27日、29│ │ │ │ │ │日 │ │ │ ├──┼───────┼───────┼────────────────────┼─────────┤ │ ㉑ │巨靈霸公司 │94年10月17日、│白金光碟片60萬片(168萬) │開立支票2 紙未兌現│ │ │ │24日 │ │ │ ├──┼───────┼───────┼────────────────────┼─────────┤ │ ㉒ │無敵科技公司 │94年10月26日 │語言翻譯機30臺(24萬3,00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㉓ │維鼎公司 │94年6月、94年9│電腦連接器(202萬8,190元) │開立支票2 紙未兌現│ │ │ │月6日、9日、13│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日、26日、94年│ │ │ │ │ │10月18日 │ │ │ ├──┼───────┼───────┼────────────────────┼─────────┤ │ ㉔ │碁泰公司 │94年7 月29日、│石英震盪器(42萬6,400元) │開立支票2 紙未兌現│ │ │ │94年9 月22日 │ │ │ ├──┼───────┼───────┼────────────────────┼─────────┤ │ ㉕ │甘霖公司 │94年10月12日、│電腦記憶體(14萬732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17日、20日、21│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日 │ │ │ ├──┼───────┼───────┼────────────────────┼─────────┤ │ ㉖ │康鈦公司 │94年8 月10日、│電腦線材(成品、半成品)(194萬6,520元)│開立支票2 紙未兌現│ │ │ │16日、94年9 月│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20日、94年10月│ │ │ │ │ │5日、18日 │ │ │ ├──┼───────┼───────┼────────────────────┼─────────┤ │ ㉗ │精算師音響電器│94年10月24日 │液晶電視3臺(20萬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生活館 │ │ │ │ ├──┼───────┼───────┼────────────────────┼─────────┤ │ ㉘ │景時公司 │94年10月24日 │筆記型電腦2臺(10萬8,000元) │尚未請款 │ ├──┼───────┼───────┼────────────────────┼─────────┤ │ ㉙ │宏大公司 │94年8月25日、 │電腦周邊設備(46萬2,504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94年9月23日、 │ │ │ │ │ │26日、94年10月│ │ │ │ │ │12日 │ │ │ ├──┼───────┼───────┼────────────────────┼─────────┤ │ ㉚ │文選公司 │94年10月5 日、│IC零件(33萬1,800元) │尚未請款 │ │ │ │18日 │ │ │ ├──┼───────┼───────┼────────────────────┼─────────┤ │ ㉛ │匯豐電話公司 │94年10月18日 │行動電話18支(10萬8,000元) │尚未請款 │ ├──┼───────┼───────┼────────────────────┼─────────┤ │ ㉜ │中景科技公司 │94年10月4 日 │DVD光碟片5,000片(6萬9,300元) │尚未請款 │ ├──┼───────┼───────┼────────────────────┼─────────┤ │ ㉝ │順誌公司 │94年6 月13日、│HDI化學原料65桶(263萬4,450元) │尚未請款 │ │ │ │19日、94年10月│ │ │ │ │ │5日、17日 │ │ │ ├──┼───────┼───────┼────────────────────┼─────────┤ │ ㉞ │晧晟公司 │94年10月4 日、│影印紙(7萬1,532元) │尚未請款 │ │ │ │14日、17日 │ │ │ ├──┼───────┼───────┼────────────────────┼─────────┤ │ ㉟ │晉佑公司 │94年10月7 日、│PC板(90萬元) │尚未請款 │ │ │ │26日 │ │ │ ├──┼───────┼───────┼────────────────────┼─────────┤ │ ㊱ │祺泉公司 │94年10月28日 │引擎機油、齒輪油各2桶(4萬8,000元) │尚未請款 │ ├──┼───────┼───────┼────────────────────┼─────────┤ │ ㊲ │富基公司 │94年9 月12日、│電腦硬碟80顆(20萬5,00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19日、94年10月│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4日、14日 │ │ │ ├──┼───────┼───────┼────────────────────┼─────────┤ │ ㊳ │天禾公司 │94年10月5 日、│DVD光碟片15萬8,800片(76萬7,004元) │開立支票3 紙未兌現│ │ │ │19日 │ │ │ ├──┼───────┼───────┼────────────────────┼─────────┤ │ ㊴ │尚聲公司 │94年7 月27日、│電阻器、電容器、石英震盪器(89萬6,823元 │尚未請款 │ │ │ │94年9 月16日、│) │ │ │ │ │21日、22日 │ │ │ ├──┼───────┼───────┼────────────────────┼─────────┤ │ ㊵ │華研公司 │94年9月8日、21│DVD光碟片10萬9,000片(51萬9,901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日、94年10月 3│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日 │ │ │ ├──┼───────┼───────┼────────────────────┼─────────┤ │ ㊶ │富茂公司 │94年7 月25日、│電纜線1萬5,000公尺(75萬8,671元) │開立支票2 紙未兌現│ │ │ │94年8 月16日、│ │ │ │ │ │94年9 月22日、│ │ │ │ │ │23日 │ │ │ ├──┼───────┼───────┼────────────────────┼─────────┤ │ ㊷ │乙廣公司 │94年9月5日、19│電子連接器(25萬2,375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日、94年10月3 │ │ │ │ │ │日、4日 │ │ │ ├──┼───────┼───────┼────────────────────┼─────────┤ │ ㊸ │遠瀚公司 │94年10月20日 │浩鑫準系統軟體(7萬2,765元) │尚未請款 │ ├──┼───────┼───────┼────────────────────┼─────────┤ │ ㊹ │人因科技公司 │94年10月27日 │隨身碟(8,700元) │尚未請款 │ ├──┼───────┼───────┼────────────────────┼─────────┤ │ ㊺ │東方電器公司 │94年10月11日 │DVD光碟片4萬(20萬4,000元) │尚未請款 │ ├──┼───────┼───────┼────────────────────┼─────────┤ │ ㊻ │矽晶公司 │94年10月18日、│液晶螢幕80臺(58萬6,500元) │開立支票2 紙未兌現│ │ │ │24日、26日 │ │ │ ├──┼───────┼───────┼────────────────────┼─────────┤ │ ㊼ │康保得公司 │94年10月8 日、│電纜線2,800公斤、電腦線1,200公斤(40萬 │尚未請款 │ │ │ │20日、22日 │3,027元) │ │ ├──┼───────┼───────┼────────────────────┼─────────┤ │ ㊽ │景新公司 │94年9 月27日 │液晶電視12臺、行動電視1臺(34萬9,000元)│尚未請款 │ ├──┼───────┼───────┼────────────────────┼─────────┤ │ ㊾ │旭全公司 │94年10月13日 │JACK耳機插座(30萬2,400元) │尚未請款 │ ├──┼───────┼───────┼────────────────────┼─────────┤ │ ㊿ │上淇公司 │94年8月26日、 │電腦機殼、小風扇(3萬4,546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94年9月7日、27│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日、94年10月20│ │ │ │ │ │日 │ │ │ ├──┼───────┼───────┼────────────────────┼─────────┤ │  │亞銳士公司 │94年8月18日、 │鍵盤、滑鼠、硬碟、CPU、MP3(10萬1,421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19日、31日、94│)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年10月12日、13│ │ │ │ │ │日、14日 │ │ │ ├──┼───────┼───────┼────────────────────┼─────────┤ │  │群光公司 │94年10月3日、 │數位相機、記憶卡(33萬4,031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19日、21日、26│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日、27日、28日│ │ │ ├──┼───────┼───────┼────────────────────┼─────────┤ │  │泳泉公司 │94年8 月30日、│電腦喇叭、滑鼠墊、電腦清潔劑(1萬6,580元│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94年10月19日 │)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 │祥豪公司 │94年8 月26日、│滑鼠、滑鼠鍵盤、羅技CCD(4萬2,147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94年9 月12日、│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22日、29日、94│ │ │ │ │ │年10月4日 │ │ │ ├──┼───────┼───────┼────────────────────┼─────────┤ │  │鈶威公司 │94年9 月6 日 │半導體(27萬3,42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 │艾睿公司 │94年10月25日 │半導體(62萬808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 │聲寶公司 │94年10月25日 │數位電視2臺(4萬9,10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 │太雅精品傢俱行│94年10月24日 │沙發1套、高級主管椅、辦公桌、黑色折合椅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 │(3萬2,340元) │ │ ├──┴───────┴───────┴────────────────────┴─────────┤ │合計:3,094萬778元 │ └─────────────────────────────────────────────────┘ ┌─────────────────────────────────────────────────┐ │附表肆:(正義汽車修理廠) 96年度訴字第1634號│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貨物、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① │玖億汽車材料行│95年1月1日、4 │汽車大燈、鈑材、煞車盤、清潔劑(2萬3,330│尚未請款 │ │ │ │日、9日、10日 │元) │ │ ├──┼───────┼───────┼────────────────────┼─────────┤ │ ② │旺林公司 │95年1 月10日 │汽車音響20組、車用電視1組(21萬3,900元)│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③ │敏銓公司 │95年1 月9 日 │輪胎14條(13萬80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④ │權益公司 │94年12月28日、│咖啡豆、奶油球、砂糖、咖啡研磨機(4萬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95年1 月5 日 │5,180元 ) │ │ ├──┼───────┼───────┼────────────────────┼─────────┤ │ ⑤ │千奧公司 │95年1 月16日 │會計進銷軟體、華碩筆記型電腦、掌上型隨身│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 │聽、列表機、IBM桌上電腦等(18萬390元) │ │ ├──┼───────┼───────┼────────────────────┼─────────┤ │ ⑥ │金正公司 │94年12月10日 │高級機油、積碳清潔劑、工作背心、清洗工具│尚未請款 │ │ │ │ │(9萬2,800元) │ │ ├──┼───────┼───────┼────────────────────┼─────────┤ │ ⑦ │政昕公司 │94年12月30日 │米其林輪胎4個(1萬2,800元) │尚未請款 │ ├──┼───────┼───────┼────────────────────┼─────────┤ │ ⑧ │柏林貿易公司 │94年12月31日、│殼牌機油、HID大燈、積碳清潔劑等(26萬110│尚未請款 │ │ │ │95年1月4日、5 │元) │ │ │ │ │日、6日、17日 │ │ │ ├──┼───────┼───────┼────────────────────┼─────────┤ │ ⑨ │昇發輪胎行 │94年12月底 │大型貨車輪胎8條、小型貨車輪胎約30條(24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 │萬2,900元) │ │ ├──┼───────┼───────┼────────────────────┼─────────┤ │ ⑩ │合成輪胎行 │94年12月28日 │大型輪胎6條(6萬元) │尚未請款 │ ├──┼───────┼───────┼────────────────────┼─────────┤ │ ⑪ │宏進輪胎行 │94年12月28日、│輪胎44條(19萬8,00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29日 │ │ │ ├──┼───────┼───────┼────────────────────┼─────────┤ │ ⑫ │板南公司 │94年12月25日、│汽車音響1臺、衛星導航4臺(13萬2,000元) │尚未請款 │ │ │ │95年1 月3 日 │ │ │ ├──┼───────┼───────┼────────────────────┼─────────┤ │ ⑬ │來可富公司 │95年1月中旬 │床組、彈簧床、床頭櫃、原木床組、餐桌、大│尚未請款 │ │ │ │ │小茶几、貴妃等椅(25萬2,434元) │ │ ├──┼───────┼───────┼────────────────────┼─────────┤ │ ⑭ │續上公司 │95年1月6日、7 │汽車板材(18萬2,500元) │尚未請款 │ │ │ │日 │ │ │ ├──┴───────┴───────┴────────────────────┴─────────┤ │合計:202萬7,144元 │ └─────────────────────────────────────────────────┘ ┌─────────────────────────────────────────────────┐ │附表伍:(鑫茂企業社) 96年度訴字第1634號│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貨物、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① │勇興公司 │95年4 月28日 │SECC電器鍍鋅版446片(36萬1,847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② │和利公司 │95年4 月19日、│不銹鋼板3,555公斤(35萬3,559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20日、21日 │ │ │ ├──┼───────┼───────┼────────────────────┼─────────┤ │ ③ │裕祥五金行 │95年4 月25日 │攻牙機、砂輪機、手提拋光機(4萬5,900元)│尚未請款 │ ├──┼───────┼───────┼────────────────────┼─────────┤ │ ④ │固迪欣公司 │95年4 月27日 │電子經緯儀、水準儀、金屬三角架(12萬元)│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⑤ │春大地公司 │95年4 月14日、│CROSS原子筆、3M噴膠、奇異筆、簽字筆、計 │尚未請款 │ │ │ │15日、16日 │算機、印泥、高級原子筆等文具(3萬2,898元│ │ │ │ │ │) │ │ ├──┼───────┼───────┼────────────────────┼─────────┤ │ ⑥ │麗鋼公司 │95年4 月28日 │鍍鋅鋼板(10萬8,852元) │尚未請款 │ ├──┼───────┼───────┼────────────────────┼─────────┤ │ ⑦ │三光公司 │95年4 月25日 │鋼瓶(3,000元) │尚未請款 │ ├──┼───────┼───────┼────────────────────┼─────────┤ │ ⑧ │華益煤氣行 │95年4 月17日、│熱水器、瓦斯爐各3臺(2萬9,400元) │尚未請款 │ │ │ │19日、20日 │ │ │ ├──┼───────┼───────┼────────────────────┼─────────┤ │ ⑨ │弘紳公司 │95年5 月2 日 │齒輪油2桶(2萬4,000元) │尚未請款 │ ├──┼───────┼───────┼────────────────────┼─────────┤ │ ⑩ │歌宏企業社 │95年5 月2 日 │金嗓伴唱機1套(8萬2,50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⑪ │錦欣電器冷凍工│95年4 月23日 │冷氣機2臺(6萬元) │尚未請款 │ │ │程行 │ │ │ │ ├──┼───────┼───────┼────────────────────┼─────────┤ │ ⑫ │宇筌行公司 │95年4 月24日 │氬焊機1套、金屬切割機1臺(7萬4,500元) │尚未請款 │ ├──┼───────┼───────┼────────────────────┼─────────┤ │ ⑬ │朋緯公司 │95年4 月18日、│傳真機、影印機、監視器、電話總機、電腦設│先付3 萬元,另開立│ │ │ │20日、21日、24│備、多功能事務機等(25萬1,789元) │支票1紙未兌現 │ │ │ │日、28日、95年│ │ │ │ │ │5月2日 │ │ │ ├──┴───────┴───────┴────────────────────┴─────────┤ │合計:154萬8,245元 │ └─────────────────────────────────────────────────┘ ┌─────────────────────────────────────────────────┐ │附表陸:(偽簽之支票) 96年度訴字第1634號│ ├──┬─────┬──────────┬──────┬───────┬─────┬────────┤ │編號│ 發票人 │ 背書人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 │ ① │鑫茂企業社│葉錦秀(王麗華冒名)│95年5 月15日│ 36萬1,847元 │AC 0000000│陽信銀行五股分行│ │ │ │李麗雲(李婉琳冒名)│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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