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郭豫珍、吳淑惠、何信慶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6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鈞宏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宏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甲○○為使鈞宏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先後分別基於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92年9月5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存入鈞宏公司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西門分行,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充作增資股款收足證明,然上開款項旋於92年9月8日復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全數轉出,並未實際充實資本用於鈞宏公司之經營,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臺灣國際商業(楊恩賜)會計師事務所成年會計師楊恩賜出具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虛偽表明收足股東增資股款,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鈞宏公司股東增資股款已經收足,核准鈞宏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鈞宏公司登記案卷內,而於92年10月2 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又另行起意,於94年3 月30日先自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民安分行,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轉帳借出16,000,000元,旋於同日復又轉帳貸入16,000,000元,實際並未充實資本,而虛偽表明收足股東增資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於94年3 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成年會計師盧瑞中出具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鈞宏公司股東增資股款已經收足,核准鈞宏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鈞宏公司登記案卷內,而於94年4 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鈞宏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0反面至3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83頁、原審卷第112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復有經濟部97年4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6047510號函檢附鈞宏公司登記卷案 (見他字卷第59至16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834894120號書函檢附鈞宏公司94年4月15日之增資文件(見原審卷第38至5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2 月6 日經中三字第09934714590 號書函檢附之鈞宏公司92年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102頁), 而前開二次之增資登記相關文件資料中均有鈞宏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以及分別用以證明股款之臺北國際商銀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鈞宏交通器材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同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鈞宏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存卷;且有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97年7 月15日永豐銀民安分行(097)字第00019號函文檢送臺北國際商銀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87至192頁)、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97年9 月11日永豐銀民安分行(097)字第00023號函文(見他字卷第393頁)、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7年7月18日永豐銀西門分行(097)字第00041號函暨所檢送臺北國際商銀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8月1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交易往來紀錄(見他字卷第193至194頁)、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7年8 月14日永豐銀西門分行(097)字第00046號函文檢送臺北國際商銀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2 年9月8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該受款帳戶開戶資料及自轉帳日起4 個月內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385至389頁) 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28條第1款第1款原規定「財務報表分為左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修正後則規定為「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是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僅作文字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 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下列規定之修正: ①本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②至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增設但書科刑之限制,屬法理之明文化;刑法第51條第6 款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限由4個月調整為120日,僅為將計算標準予以明確化,故前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之上限等修正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之上限等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③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甲○○為鈞宏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先後二次增資所為,各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國際商業(楊恩賜)會計師事務所成年會計師楊恩賜、實美連合會計師事務所成年會計師盧瑞中填製鈞安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並持股款繳足之存款證明(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先後二次增資所為,時間相隔一年半,並無時間、空間之密接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於申辦94年3月30日之增資(94年4月15日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明知其父孫延輝及其妹孫素婷未實際出資,竟虛列該2 人為增資股東,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此部分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 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之起訴犯罪事實另有如前述之記載,並認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2頁),檢察官於原審99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固以言詞表示「起訴書所載孫延輝、孫素婷於94年3 月30日虛列股東部分應為誤載」(見原審卷第109頁), 似有減縮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減縮之請求,既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況就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起訴事實,亦不得撤回起訴,故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先予敘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 ㈣公訴人認被告虛列孫延輝、孫素婷為增資股東,無非係以鈞宏公司於94年3 月30日之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7頁反面)載列股東孫延輝繳納股款222,220元、孫素婷繳納股款22,220元為主要論據。被告於原審辯稱略以:上開繳納股款明細表乃鈞宏公司最初計劃之資料,嗣因認增資人數不需要如此複雜,遂要求將上開文件抽回,並另決定由被告及配偶涂介豪二人各增資8,000,000 元,再呈送相關資料等語。查鈞宏公司於92年10月2 日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登記實收資本額為20,000,000元,其中被告持股800,000股 (每股金額10元,以下同)、被告之配偶涂介豪持股745, 000股,此有該年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96、97頁),迨94年4月15日完成增資16,000,000萬元變 更登記後,被告持股數為1,600,000股,涂介豪持股數為 1,545,000股,二人各增加800,000股,即各增資8,000,000 元,亦有此年度之變更登記表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63頁 ),再徵諸鈞宏於94年4月6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所檢附之股東名簿(見他字卷第150頁反面至153頁),其上被告及涂介豪之持股數各為1,600,000股、1,545,000元,股東孫延輝、孫素婷部分則未增加,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堪以採信。是以尚難徒憑上開與變更登記結果不符之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遽謂被告就鈞宏公司於94年3 月30日申辦增資時,有虛列股東孫延輝、孫素婷為增資股東之犯行。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對原判決之審查及本院論處罪刑: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恩賜、盧瑞中為本件犯行,未論以間接正犯,容有未洽。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間應如何適用之法律關係未予敘明,理由容有未備。⑶原判決就上開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之起訴犯行,未予審理、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承告訴人即鈞宏公司監察人乙○○之請,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顯然毫無悔意,亦拒絕洽談解決鈞宏公司事宜,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重大,僅量處拘役40日顯然過輕云云,提起上訴。惟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尚非直接侵害鈞宏公司或監察人乙○○個人法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明知鈞宏公司增加資本所需之股款均非股東繳交,竟先後二次以不實證明文件申請增資登記,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有效控管營利單位之實際經營狀況,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及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50日。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俱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各減為拘役2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4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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