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羽榛原名:范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羽榛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詳如附表二所示),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民國93年間,范羽榛與友人梁瑞珍合夥在新竹縣關西鎮經營珈米服飾店等事業,並由梁瑞珍登記為珈米服飾店之負責人、由范羽榛實際處理相關合夥事業之營運。又因范羽榛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為服飾店營運方便所需,范羽榛遂在梁瑞珍同意下,或由梁瑞珍親自至銀行申請,或由范羽榛以梁瑞珍之名義填載信用卡申請書後,向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多家銀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於領得信用卡後,即由范羽榛刷卡使用並按月繳款。其後於95年初,梁瑞珍與范羽榛欲再至桃園縣龍潭鄉繼續投資服飾店,但梁瑞珍於范羽榛已投下金錢後因個人因素不願再參與投資,致范羽榛資金週轉吃緊,不得已之情況下,即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換現金,或刷卡購物再放至自己經營的店內轉賣,持續一段時間後,范羽榛終因以債養債而周轉不靈。詎其明知自己若再刷卡購物,將無法如期給付刷卡金額予代墊款項之發卡銀行,范羽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5年8月1日起,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梁瑞珍名義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消費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范羽榛仍會替梁瑞珍繳清消費款,因而通過刷卡並先行代墊款項。嗣於96年2 月13日,梁瑞珍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催繳積欠之信用卡費用時,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梁瑞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范羽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信用卡,在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事先有徵得梁瑞珍的同意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我原本也都有如期繳款,之所以會週轉出現問題是因為本來跟梁瑞珍講好要再合夥投資,我自己的資本都已經砸下去了,梁瑞珍才反悔說不投資了,我為了付貨款才不得已去刷卡換現金,後來我付不出貨款,但店裡還是要營業,我又刷卡去向同行買貨到我的店裡賣,才會一直刷卡,最後付不出錢云云。惟: (一)經查,被告確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6 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5頁反面、第5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7頁),復有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04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第69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告訴人梁瑞珍雖指稱:我根本沒有申請任何信用卡,被告因為缺錢花用,竟冒用我的名義申請信用卡,我是在93年間,在被告勸說下同意合夥成立美容工作室,被告再以辦理該美容工作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由,向我索取身分證,事實上被告從未有與我成立工作室之真意,也沒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被告於94年間未徵得我同意,冒用伊名義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於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梁瑞珍」署名,申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梁瑞珍」署名,嗣後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之犯意,持信用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梁瑞珍」之署名,並交付店員以行使,其後被告無力還款,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我發支付命令,我才發現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閱伊信用報告,又發現被告連續以相同手法分別向永豐信用、中國信託、第一銀行、荷蘭銀行、兆豐國際、大眾銀行、慶豐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並持之消費云云。然,經核對卷附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之「梁瑞珍」簽名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梁瑞珍」(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49頁、第70頁至第70之2 頁),其中「梁」字中的「刃」、「木」,「瑞」字中的「王」、「山」「而」等筆畫均極為相似,堪認上開第一銀行申請書上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之「梁瑞珍」應為告訴人所親寫無訛,顯見告訴人指稱其未曾申請任何信用卡云云,並非屬實。至原審法院雖就相關筆跡雖曾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函覆略以:「經檢視本次囑鑑資料,發現A類文件中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影本且B、C類文件比對字跡有多種書方式,故僅現有資料無法鑑定;如有續鑑之必要,請先敘明本次囑鑑之各類資料中,何項文件為爭議(系爭、有爭執、待釐清)文件及比對(標準、無爭議、經當事者確認無誤)文件後,再蒐集梁瑞珍平日所寫,並連同原囑鑑資料『原本』,彙送本局憑辦。」等語,可知因部分資料係影本,又送鑑資料有所不足且說明未盡清楚,所以此次鑑定未能有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於98年1月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19048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71頁),然經本院當庭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其不會寫中國字,但數字會寫,無記載之習慣,也沒有日記、帳冊等東西,可提供再予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告訴人既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核送鑑定,本件自無從再送鑑定之必要。 (三)再查, 1.告訴人於85年至95年間居住於新竹縣關西鎮○○路○段337 號,該門牌整編之前,為新竹縣關西鎮○○路70號,被告並未與其一起住在該地址,且不會到該處幫忙其收取信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冒名申請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係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新竹市○○鎮○○路一段337 號,每期帳單亦寄送至該地址,有該公司於98年3 月30日出具之(98)荷銀法字第79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又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冒名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核准後,在94年9月6日寄送至新竹縣關西鎮○○路70號,且各期帳單於95年3月24日前亦寄送至該地址,亦有該銀行於98年3月18日出具之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14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號卷第98頁);另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冒名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青卡之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為新竹縣關西鎮○○路70號,有該銀行於98年4月3日出具之(98)兆銀卡字第015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倘被告確實於本件之初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冒用告訴人姓名申辦信用卡並進而使用,理應私下隱密辦理,唯恐告訴人得知蛛絲馬跡而致事跡敗露,豈可能將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填寫告訴人居住之地址,反使告訴人得以明確掌握辦卡及消費情形,是故由此事證可知被告並無刻意隱瞞被告辦卡及消費之心態。 2.況,依證人即本案中告訴人申請第一銀行信用卡時之臨櫃申辦人員范薇茹,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我可以確認本件信用卡是告訴人親自到銀行來申請的,因為我要影印雙證件時向她拿證件,我看到她身分證背面記載她是印尼籍人士,我還特別跟她聊幾句話,要確認是她本人要辦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也是告訴人所親自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告訴人雖於證人范薇茹證述後改稱「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在簽什麼」云云,益徵告訴人指訴稱其對被告冒其名申請信用卡及刷卡消費均不知情云云,顯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3.至於本院雖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依該局於99年12月28日出具之調科參字第09900592390 號測謊報告書所示:「被告依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時所稱㈠梁瑞珍有同意渠以梁女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㈡渠不是在梁瑞珍不知情的情形下盜刷梁女的信用卡。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亦即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非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且本件係因語言問題,以致於無從對告訴人進行測謊,而此部分之認定事證既已明確如前,自不得僅依上開測謊之結果,遽認被告確有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以使用申請之行為,附此說明。 (四)另查, 1.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我有與被告到第一銀行開戶,因為被告說他的身分證不能用,開店要用帳戶,我就開立兩個帳戶,並將其中一個帳戶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40 頁,偵字卷第21頁),證人張雲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梁瑞珍因為住在被告經營之珈米服飾店隔壁,我去服飾店常會遇到梁瑞珍,被告與梁瑞珍是事業上的合夥人,該服飾店登記負責人是梁瑞珍,被告平時叫梁瑞珍乾媽,梁瑞珍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並將服飾店大大小小的事情都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 185頁,原審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參以被告所經營之服飾店,登記之負責人為告訴人,此有珈米服飾店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74頁至第175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原本關係友好,甚至係乾媽與乾女兒的親密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供其使用,並非全無可能。2.況告訴人所有各該信用卡於消費後均有繳款紀錄,此有各該銀行函覆繳款情形如下: ⑴第一銀行信用卡係於95年12月逾期後始失聯,有該公司於98年3月17日出具之一總個卡催字第0833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8頁); ⑵中國信託之信用卡部分,自94年2月17日開卡後至95年7月8 日止均正常繳款,有該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5之2頁); ⑶永豐銀行之信用卡,自辦卡以來之消費繳款,多數皆於期限內還款,有該公司於98年3 月18日出具之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98)字第00529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0 頁); ⑷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曾於繳費期限內還款,自94年8 月持卡,最後付款日為95年7月10日,有該公司於98年3月30日出具之(98)荷銀法字第791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 ⑸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部分,94年10月至95年7 月之帳單均有按期繳付,自95年8月起之帳單亦於96年3月20日繳清,有該銀行於98年3月18日出具之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14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8頁); ⑹兆豐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於94年8月發卡後至95年7月均按月於繳費期限內繳款,95年8 月逾期未還款項,亦已於96年3月6日清償等情,有該銀行於98年4月3日出具之(98)兆銀卡字第015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 ⑺大眾銀行之信用卡,係至95年7 月28日後始未再繳款,有該銀行於98年4月1日出具之(98)消卡發字第007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 ⑻慶豐銀行信用卡,於94年11月至95年6 月間之帳款皆有按時繳納,有該銀行於98年3 月11日出具之(98)消卡險字第357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第87頁)等可佐。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理時所述:被告刷卡未交款項後,有被兆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先後向其索討刷卡金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梁瑞珍有同意我去刷卡,後來因為我周轉不靈,所以沒有辦法向銀行繳先前刷卡之款項(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5頁反面、第5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95年 7月底前均能繳款正常,係於95年8 月以後始出現週轉不靈無法還款之情狀,是以,被告在以告訴人之名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後,直至95年7 月底前,當非自始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申辦各該信用卡並持以消費,否則其於消費後當無按期還款之可能,參以告訴人名義的上開信用卡均係掛號寄至告訴人住處由其領取、嗣後再由被告持之消費並按期繳納各銀行消費款項之事實,顯與一般詐欺取財之情節不同,被告在95年7 月底付不出款項前,當無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應係被告自於95年8 月初起終因周轉不靈,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繳不出前期款項時,竟仍持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消費,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數筆刷卡行為,使發行銀行陷於錯誤而代墊款項予特約商店。至於被告在大眾銀行等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付款項,其刷卡時間均係在95年8 月前,僅有部分款項之分期款是在95年8月1日後請款,此部分在刷卡消費時因尚未發生週轉不靈之情形,被告亦均有如期繳款,自應不能論以詐欺取財,附此敘明。 (五)至於證人鄭仙玉、王伙仙、黃國忠、劉曉萍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僅能證明證人鄭仙玉曾將新竹縣關西鎮○○路○段341 號、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被告使用,及被告曾至仙瑩美體護膚等店刷卡消費之事實;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89號支付命令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訊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該銀行回覆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僅能證明告訴人客觀上有上開信用卡申辦、消費情形;另珈米服飾店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僅能證明該服飾店登記之情形,均不能證明被告確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使用信用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之刷卡行為(除發卡銀行為大眾銀行,消費日期為95年8月6日該筆消費因已刷退,該次詐欺行應屬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刷退部分應非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二)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既遂罪與詐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斟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詐騙之手段、目的、其所詐得之金額其實不高,對發卡銀行雖有造成損害,但在95年8 月後,亦有陸續還款,如上所述,認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儆懲。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羽榛明知未徵得友人即告訴人梁瑞珍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某日起,連續持其前所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冒用「梁瑞珍」之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梁瑞珍」之署名持以行使,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即多次持卡消費,消費明細詳下附表三,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梁瑞珍」之署名後,交予特約商店,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為梁瑞珍本人消費,並向發卡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附表所示之銀行。嗣於96年2 月13日,告訴人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催繳積欠之信用卡費用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等犯行,無非係以: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瑞珍、證人鄭仙玉、王伙仙、黃國忠、劉曉萍之證詞;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89號支付命令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該銀行回覆之信用卡消費明係、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珈米服飾店店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等犯行,辯稱:申請及使用系爭信用卡都是經由告訴人授權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為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所辯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係被告授權,又如附表三所示95年7 月間被告持以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持續按期繳納各銀行消費款項,顯與一般詐欺之情節未合,被告斯時應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等情,已詳如前述,此部分自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相繩之。 (二)綜上,此部分自難僅依公訴意旨之證據,而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犯行;此部分既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原審法院就相關筆跡雖曾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函覆略以:「經檢視本次囑鑑資料,發現A 類文件中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影本且B 、C 類文件比對字跡有多種書方式,故僅現有資料無法鑑定;如有續鑑之必要,請先敘明本次囑鑑之各類資料中,何項文件為爭議(系爭、有爭執、待釐清)文件及比對(標準、無爭議、經當事者確認無誤)文件後,再蒐集梁瑞珍平日所寫,並連同原囑鑑資料『原本』,彙送本局憑辦。」等語,可知因部分資料係影本,又送鑑資料有所不足且說明未盡清楚,所以此次鑑定未有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98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70190486號函在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並非無從鑑定,實應備妥上開相關資料再予送鑑,不宜逕以肉眼認定,以免有所錯漏偏失。其次就告訴人是否事前知情且有授權、簽名申請信用卡等情,被告及告訴人所言並不相符,此部分宜送請測謊,以確認雙方何者所述為真。 (二)其次,告訴人據以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二、就原審判決理由三、㈡部分,告訴人確實未申請任何信用卡,因告訴人本身為印尼籍,不諳中文字,亦不會使用信用卡,所以從未申請信用卡,若第一銀行申請書上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之『梁瑞珍』真為告訴人親寫,亦係遭被告誘騙簽下,在內容完全不解之狀況下,顯無申辦信用卡之真意。且其餘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中文親簽名欄皆為被告以涉及偽造文書,使發卡銀行不查而發卡,造成事後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三、就原審判決理由三、㈢部分,查告訴人不識中文字,縱使帳單寄至告訴人住址,告訴人亦不了解其內容,且當時被告常至告訴人家中走動,為掩飾其犯行,帳單可能遭其取走,亦不無可能。四、就原審判決理由三、㈣部分,查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等多筆款項被,被告或是分文未繳、或是告訴人不得以先行清償,可知被告根本未款。五、就原審判決理由三、㈤部分,被告雖宣稱消費金額應由其自行負擔,然依據證物一至證物六被告根本未償付任何款項,且至今亦未出面付款,顯為逃避刑責之託詞,又被告本身早已債信不良,以告訴人名義偽辦信卡及偽造簽名刷卡消費,造成銀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與刷卡之店家,被告則以此方式取得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轉嫁債務到告訴人身上,且告訴人本身無資力,銀行亦無法向告訴人收取此債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七、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經本院傳訊證人范薇茹查證實情,告訴人確曾親自至銀行辦理信用卡等,認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理由,併此說明。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附表一: ┌──┬──────┬──────┬──────────┐ │編號│發 卡 日 期 │發 卡 銀 行 │ 信用卡卡號 │ ├──┼──────┼──────┼──────────┤ │ 1 │94年1月3日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 │94年2月17日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 │ │ │ │銀行 │ │ ├──┼──────┼──────┼──────────┤ │ 3 │94年2月17日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 │ │ │ │銀行 │ │ ├──┼──────┼──────┼──────────┤ │ 4 │94年6月15日 │永豐信用卡股│0000-0000-0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5 │94年6月15日 │永豐信用卡股│0000-0000-0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6 │94年8月8日 │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7 │94年8月8日 │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8 │94年9月2日 │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0000 │ │ │ │銀行 │ │ ├──┼──────┼──────┼──────────┤ │ 9 │94年8月30日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00 │ │ │ │銀行 │ │ ├──┼──────┼──────┼──────────┤ │ 10 │94年9月2日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00 │ │ │ │銀行 │ │ ├──┼──────┼──────┼──────────┤ │ 11 │94年9月26日 │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2 │94年9月30日 │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13 │94年9月30日 │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發卡銀行 │ 特約商店 │消費日期(│消費金額(新台│宣告刑及其所減之刑 │ │ │ │年/月/日)│幣) │ │ ├──────┼──────────┼─────┼───────┼──────────────┤ │國泰世華商業│全虹通信-龍潭北龍店│95/08/02 │18800 │范羽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銀行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台灣家具行 │95/08/06 │10500 │范羽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大眾商業銀行│全虹通信-龍潭北龍店│95/08/02 │-13900(刷退)│(無) │ │ ├──────────┼─────┼───────┼──────────────┤ │ │金源發銀樓 │95/08/08 │-22189(刷退)│(無) │ │ ├──────────┼─────┼───────┼──────────────┤ │ │台灣家具行 │95/08/06 │10500 │范羽榛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5/08/09 │-10500(刷退)│ │ │ ├──────────┼─────┼───────┼──────────────┤ │ │全虹通信提前出帳 │95/08/07 │11584 │范羽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晶興珠寶銀樓 │95/08/08 │683 │范羽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瑋信百貨行 │95/08/08 │400 │范羽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金源發銀樓 │95/08/09 │3698 │范羽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台灣家具行 │95/08/10 │1750 │范羽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聯合娛樂系統股份有限│95/08/24 │150 │范羽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陸│ │ │公司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叁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金源發銀樓 │95/09/08 │3698 │范羽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台灣家具行 │95/09/08 │1750 │范羽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 │ │ │ │ │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陸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晶興珠寶銀樓 │95/09/08 │683 │范羽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瑋信百貨行 │95/09/08 │400 │范羽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附表(三) ┌─────┬───────────┬──────────┬─────────┐ │發卡銀行 │特約商店 │消費日期(年/月/日)│消費金額(新台幣)│ │ │ │ │ │ ├─────┼───────────┼──────────┼─────────┤ │第一商業銀│互動在 股份有限公司 │94/07/12 │1290 │ │行 │互動在 股份有限公司 │94/07/12 │4588 │ │ │阿妹妹鞋店 │94/07/12 │3500 │ │ │尚智運動世界-站前二分│94/07/13 │3270 │ ├─────┼───────────┼──────────┼─────────┤ │中國信託商│S-POWER │94/02/23 │3850 │ │業銀行 │ │ │ │ │ │ │ │ │ │ │ │ │ │ ├─────┼───────────┼──────────┼─────────┤ │永豐信用卡│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 │94/08/07 │980 │ │股份有限公│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 │94/08/07 │1200 │ │司 │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 │94/08/07 │1200 │ │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94/08/20 │220 │ │ │司(下稱雅虎公司) │ │ │ │ │雅虎公司 │94/08/20 │350 │ │ │雅虎公司 │94/08/20 │350 │ │ │3-3期:COMMA招財進寶 │94/08/22 │1400 │ │ │3-3期:S-POWER │94/08/23 │1266 │ │ │3-3期:美美皮飾行 │94/08/23 │3000 │ │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94/08/25 │888 │ │ │3-3期:VS服飾精品店 │94/08/29 │1333 │ │ │3-1期:嘉禾行 │94/09/19 │734(以下均為分期 │ │ │ │ │ 款項) │ │ │3-2期:嘉禾行 │94/10/21 │733 │ │ │3-3期:嘉禾行 │94/11/23 │733 │ │ │24-1期:易通財 │95/04/18 │2932(以下均為分期│ │ │ │ │ 款項) │ │ │24-2期:易通財 │95/05/18 │2916 │ │ │24-3期:易通財 │95/06/16 │2916 │ │ │24-4期:易通財 │95/07/18 │2916 │ │ │24-5期:易通財 │95/08/18 │2916 │ │ │24-6期:易通財 │95/09/18 │2916 │ │ │24-7期:易通財 │95/10/18 │2916 │ │ │24-8期:易通財 │95/11/01 │49572 │ │ │ │ │ │ ├─────┼───────────┼──────────┼─────────┤ │荷蘭銀行 │信用卡貸款 │94/08/09 │14萬 │ │ │ │95/05/05 │3 萬5千 │ ├─────┼───────────┼──────────┼─────────┤ │國泰世華商│台灣家具行 │94/09/19 │4000 │ │業銀行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4/09/26 │17240 │ │ │台灣家具行 │95/07/30 │19400 │ ├─────┼───────────┼──────────┼─────────┤ │兆豐國際商│雅虎公司 │94/9/9 │2436 │ │業銀行 │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 │94/09/11 │1522 │ │ │嘉禾行 │94/09/22 │7500 │ │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94/10/17 │14481 │ │ │平鎮分公司 │ │ │ ├─────┼───────────┼──────────┼─────────┤ │大眾商業銀│大潤發中壢店 │94/09/29 │1798 │ │行 │大潤發中壢店 │94/10/04 │-1798(刷退) │ │ │大潤發中壢店 │94/10/05 │299 │ │ │晶興珠寶銀樓 │94/10/26 │2600 │ │ │晶興珠寶銀樓 │94/10/28 │-2600(刷退) │ │ │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 │94/10/23 │1990 │ │ │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 │94/10/31 │-1900(刷退) │ │ │晶興珠寶銀樓 │94/10/29 │433 │ │ │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 │94/11/01 │331 │ │ │大潤發中壢店 │94/11/04 │299 │ │ │聯合娛樂系統股份有限公│95/06/23 │150 │ │ │司 │ │ │ │ │晶興珠寶銀樓 │95/07/07 │683 │ │ │瑋信百貨行 │95/07/07 │400 │ │ │聯合娛樂系統股份有限公│95/05/20 │150 │ │ │司 │ │ │ │ │晶興珠寶銀樓 │95/06/05 │4100 │ │ │晶興珠寶銀樓 │95/06/07 │-4100(刷退) │ │ │瑋信百貨行 │95/06/05 │2400 │ │ │瑋信百貨行 │95/06/07 │-2400(刷退) │ │ │晶興珠寶銀樓 │95/06/08 │683 │ │ │瑋信百貨行 │95/06/08 │400 │ │ │全虹通信-龍潭北龍店 │95/07/24 │13900 │ │ │全虹通信-龍潭北龍店 │95/07/26 │-13900(刷退) │ │ │聯合娛樂系統股份有限公│95/07/24 │150 │ │ │司 │ │ │ │ │全虹通信-龍潭北龍店 │95/07/27 │2316 │ │ │金源發銀樓 │95/07/31 │22189 │ ├─────┼───────────┼──────────┼─────────┤ │慶豐商業銀│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94/10/11 │300 │ │行 │公司 │ │ │ │ │大馨牛仔 │94/11/14 │2900 │ │ │媞米鞋店 │94/11/14 │1780 │ │ │日榮通信企業社 │94/12/05 │13500 │ │ │日榮通信企業社 │94/12/17 │25000 │ │ │正能有限公司 │95/07/23 │3310 │ │ │趙亮眼鏡行 │95/07/24 │3000 │ │ │六六企業社 │95/07/25 │248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