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放火罪部份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玻璃酒瓶壹只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 月間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15日以98 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 月24日下午3 時許(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在其任職之臺北縣瑞芳鎮○○路150 號「合樂企業社」,與同事丙○○等人烤肉並飲用不詳數量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與保力達飲料後,復至友人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101之6號之「吉米蔣卡拉OK店」內唱歌,並繼續飲用數量不詳之含有酒精成分飲料作樂,期間,甲○○因與店內不詳客人發生爭執,遭推倒在地,乃對該店心生不滿,其結帳後即離去,並於同夜11時30分許,返回「合樂企業社」,續與丙○○聊天,俟甲○○與丙○○結束聊天後,丙○○至「合樂企業社」之房間內睡覺,甲○○則係於酒後(精神狀況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思及對「吉米蔣卡拉OK」之不滿,乃萌以丟擲汽油瓶之方式報復,明知上址卡拉OK店內現有員工及客人在內,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自「合樂企業社」內拿取前與真實姓名不詳同事共同購入而屬其所有之業已飲用完盡之玻璃空酒瓶1只,及屬「合樂企業社」所有之棉布條1條為材料,且拿取屬「合樂企業社」所有之棉布手套1 雙,作為放火之工具,再對向在「合樂企業社」房間內睡覺之丙○○,聲稱借用其所有之N2A-310 號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惟在丙○○未回應(此部份未經丙○○許可騎乘機車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將屬「合樂企業社」所有之米黃色寬膠帶4 條貼在上開丙○○機車之號牌上,以掩人耳目,並於同夜11時44分許,騎乘該機車至臺北縣瑞芳鎮「本泉加油站」,以前揭玻璃酒瓶作為容器,購得0.412公升,價值13 元之95無鉛汽油,並以前揭棉布條封住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復於同夜1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卡拉OK店,手戴棉手套,在卡拉OK店客人陳聖傑面前,著手以右手所持之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左手所持之前揭汽油瓶,旋丟擲該汽油彈瓶至店內,遂致該店木質地板引燃火勢,幸店內客人發現火勢,迅速撲滅火勢,甲○○因而未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上址卡拉OK建築物。甲○○丟擲前揭汽油彈後,即欲逃離現場,然為陳聖傑攔阻再報警究辦,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酒駕部份,,且扣得前揭屬甲○○所有供放火所用之玻璃酒瓶1只及打火機1個、甲○○持以放火之屬「合樂企業社」所有之棉質手套1 雙、米黃色寬膠帶4條及棉布條1條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0 頁背面) ,且觀其製作取得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7-10頁,第65頁,原審卷第11頁,第31頁,第50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目擊證人陳聖傑、證人即「吉米蔣卡拉OK店」負責人乙○○○、證人即被告友人丙○○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偵 卷第31-34頁)、機車號牌貼有黃色寬膠帶照片3張(偵卷第36 -37頁)、本泉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本泉加油站收銀機統一發票1紙(偵卷第47 頁)、丙○○領回機車及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稽,復有玻璃酒瓶1只、打火機1個、棉質手套1雙、米黃色寬膠帶4條及棉布條1條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可以採信。至於被告於警詢固稱:喝了許多酒,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偵卷第11頁),然觀諸被告於著手放火前猶能騎乘機車、購買汽油及製作汽油彈等情節,並自承:機車號牌貼米黃色膠帶遮蔽車號,是不想讓人知道我作案,知道縱火會傷到別人等語(偵卷第8頁,第11 頁),是被告雖於酒後犯下本案,然猶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並設法隱蔽犯行,顯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合予敘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且因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害人乙○○○固指:木質地板輕微燒焦等語(偵卷第20頁),亦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應審酌: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吉米蔣卡啦ok店負責人乙○○○稱:僅木質地板輕微燒焦,沒有財物損失,不追究等語(偵卷第20頁,第74頁),原審於量刑之際,並未審酌此部份情況(原判決書第4頁),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至於 被告上訴另以: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因細故即縱火,於客觀上釀成巨大危險,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是此部份上訴理由,即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以相同手法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案件,現另案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因細故,即以放火方式洩憤,可見其惡性,及被害人不願追究,且實際損失不大,並被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至於扣案玻璃酒瓶1只 及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放火罪之用,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米黃色寬膠帶4條及棉布條1條,雖係供 本件放火罪之用,然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起訴書載:以酒瓶製作汽油彈乙節,然查: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之:未受允准,而製造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罪,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彈藥、爆裂物,當係指以引燃氣體爆炸之方式,方屬之,本件酒瓶裝汽油,係藉助汽油之燃力,而引發火勢,自非屬上開彈藥或爆裂物,而起訴書亦未載此部份有觸犯法條,顯見公訴人當無起訴被告觸犯爆裂物之罪嫌之意,而僅係行文方便之記載而已,本院亦無庸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