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周政達、趙文卿、江翠萍
- 被告江慧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慧敏 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8 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74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江慧敏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江慧敏係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 號,下稱宇宙光電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拉抬宇宙光電公司之業績,明知宇宙光電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亦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竟與仲介買賣發票業者鄭美玲(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鄭美玲部分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民國91年11月30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透過鄭美玲之安排,取得附表一編號2 以外之其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附表一編號5 所示毓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豐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發票,其中金額615 萬元之發票,乃唐偉傑提供,非鄭美玲提供,詳下述】,且由江慧敏指示不知情之宇宙光電公司某成年職員記入宇宙光電公司帳冊,列為該公司之進貨額,嗣並虛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且記入宇宙光電公司之帳冊,列為宇宙光電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宇宙光電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又江慧敏之前男友唐偉傑,為址設台北市松山區○○○路333 號2 樓之5 君傑有限公司(下稱君傑公司)之負責人,唐偉傑亦為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江慧敏復承前開概括犯意,和與之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概括犯意聯絡之唐偉傑,於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前某日止,唐偉傑先經由江慧敏之安排取得附表三所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中附表三編號4 之不實發票為江慧敏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某成年職員所虛開),且由唐偉傑指示君傑公司不知情之某成年職員記入君傑公司帳冊,列為君傑公司之進貨額,嗣再虛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四所示公司,且記入君傑公司之帳冊,列為君傑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君傑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江慧敏再持君傑公司虛開如附表四編號4 、6 之統一發票,分別資為其前述進項憑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 、5 ),並由不知情之某成年職員記入宇宙光電公司之帳冊。江慧敏並幫助附表二編號3 、21之君傑公司,及編號35軒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崴公司)分別逃漏93年度、94年度及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新台幣(下同)8,342,188 元、346,594 元、777,025 元。 江慧敏再於95年7 月間某日,與鄭美玲另起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同透過鄭美玲之安排,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江慧敏並指示宇宙光電公司不知情之某成年職員同時虛開如附表六編號2 ①至②、編號3 ①至⑦、編號4 、編號5 ①至⑤、編號9 ①至②、編號10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且將上開購入發票及虛開發票之金額,記入宇宙光電公司之帳冊,將購入發票部分列為宇宙光電公司之進貨額,將虛開發票部分,列為宇宙光電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宇宙光電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江慧敏另於95年8 月間某日,再與鄭美玲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經由鄭美玲安排,取得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江慧敏並指示宇宙光電公司某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同時虛開如附表六編號1 ①至⑥、編號2 ③至④、編號6 ①至⑦、編號7 ①至⑥、編號8 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且將上開購入發票及虛開發票之金額,記入宇宙光電公司之帳冊,將購入發票部分列為宇宙光電公司之進貨額,將虛開發票部分,列為宇宙光電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宇宙光電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江慧敏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於96年12月1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首前述之部分犯行,及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案經江慧敏自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74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64號)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原均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62頁),是本案僅餘檢察官上訴。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72背面-78 頁、本院卷二第349-350頁、415背面-416、450背面-457頁背面)。本 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幫助君傑公司、軒崴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外,業據被告江慧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宇宙光電公司出納王芳玲、董事長特助劉一蓀於偵查中均證稱:宇宙光電公司經鄭美玲取得進項統一發票,再依鄭美玲指示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其指定之對象,均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等語(97年度偵字第588 號卷二第172-174 頁),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大唐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錦祥(原審誤為劉增祥)、附表二編號24所示臺灣普吉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君北、附表二編號3 、21君傑公司負責人唐偉傑、附表二編號41新象數位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沛珍、附表二編號15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朝鑫、附表二編號1 京華寶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明義、附表二編號20凌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盧元璋等人,或證述與宇宙光電公司並無業務交易往來、其公司係虛設行號,其公司未實際營業、透過中間人買宇宙光電公司之發票、與宇宙光電公司無卷附發票所載之交易等語相符(97年度偵字第588 號卷一第172-173 、192 -193、209-210 ;99年度偵字第16947 號卷第4-5 頁、第11頁正背面;100 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第120 頁;99年度他字第67 8號卷第3-5 頁),且有被告所提宇宙光電公司92至95年度之進、銷貨總表及發票明細(97年度偵字第588 號卷一第17、18頁,及同卷二第17 6至187 頁)、宇宙光電公司32年度至95年度進貨發票及銷貨發票明細(97年度偵字第588 號卷二第176-187 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 00024075 號函及該函所附統一發票2 紙(100 年度他字第63 09 號卷第73頁)、宇宙光電公司開予凌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99年度他字第678 號卷第10頁)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其次,附表五、六所示之發票分別為95年7 月及8 月所開立;其餘被告取得進項憑證之95年度統一發票(詳附表一所示),及所虛開之95年度不實發票(詳附表二所示),均為95年6 月30日前所為乙情,亦有前述宇宙光電公司32年度至95年度進貨發票及銷貨發票明細可徵(97年度偵字第588 號卷二第176-187 頁),亦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虛開如附表二編號3 、21所示金額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君傑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金額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軒崴公司,該2 公司並分別持之作為該年度之進項稅額,亦即以該不實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之規定,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算君傑公司部分其93年度應補徵8,342,188 元稅額、94年度應補徵346, 594元稅額;軒崴公司95年度則應補徵777,025 元稅額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 100 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0020361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89 頁正背面),堪認君傑公司、軒崴公司執被告所提供前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資為進項憑證,因而分別逃漏前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342,188 元、346,594元及777,025元。又被告提供前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君傑公司、軒崴公司,當知其等有以之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之可能,竟仍提供,其有幫助該2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無幫助逃漏稅之犯意,及該2公司尚無發生逃 漏稅捐之結果,被告所為並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前開函文雖認君傑公司、軒崴公司取得上開不實發票,亦有逃漏營業稅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查上開函文,係以前述不實統一發票上進貨額乘以營業稅率5%計算該2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此由該函文以:軒崴公司於95年1至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宇宙光電公司開立金額合計3,108,100元(不含稅)之統一發票3紙,虛報進項稅額155,405元,營業稅部分追補稅款155,405 元。其所 得之155,405元,即為3,108, 100×5%之金額自明。另君傑 公司部分亦同】,堪認該函並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以計 算有無逃漏營業稅。自難憑之認定被告幫助該2公司已發生 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附此敘明。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974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引用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10月6日北區國稅中壢三 字第0991034912號函,資為君傑公司雖有取得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然因其涉案期間總虛進項稅額小於總虛銷項稅額,而認君傑公司未構成逃漏租稅等情,雖有該中壢稽徵所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3-224頁背 面、本院卷二第461-462頁)。然細酌上開中壢稽徵所函, 其所謂總虛進項稅額小於總虛銷項稅額,無逃漏稅捐者,係指宇宙光電公司,非君傑公司。是自難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函認定被告未幫助君傑公司逃漏稅捐,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透過鄭美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一編號5 毓豐公司名義開立615 萬元以外之不實發票,及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發票,暨附表三編號4 、9 以外之不實發票,雖上開不實發票乃各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所填製之會計憑證,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就前述不實發票(不含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5 毓豐公司名義所開立615 萬元之不實發票、附表三編號4 、9 之不實發票),被告自無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同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⑴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得分別論以一罪,惟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應,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均有罰金刑;而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⑸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就無特定關係者,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就被告與唐偉傑共犯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君傑公司會計憑證、記錄帳冊之犯行部分,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⑹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為「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⑺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參照最高法院87 年 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核: 1.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2.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其如事實欄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係分別為之,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僅能認其為同時為之;事實欄部分亦同。 ㈢被告事實欄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君傑公司或宇宙光電公司成年職員為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鄭美玲、唐偉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之犯行,分別與鄭美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鄭美玲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及江慧敏雖非君傑公司負責人,唐偉傑雖非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然依刑法第31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如事實欄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處斷。再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係指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均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非立法者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自非集合犯;亦非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亦非接續犯。辯護人認被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自有未洽,無足採信。 ㈤被告所犯前述三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指參照)。是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後持交付他人(含附表二、四、五之公司、銀行及報稅)以行使,均不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㈦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份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2656號、90年台上字5435 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96年12月1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首事實欄之部分犯行,及事實欄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該日警詢筆錄可徵(97年度偵字第558 號卷一第6-10頁),依前開說明,前上開犯行自合於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之99年度偵字第5052號、99年度偵字第16974 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8564號案件,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之「被告江慧敏復於94年12月間,於不詳時地,偽刻凌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之發票章,持偽刻之凌群公司發票章,蓋用在『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上,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將上揭營業額剔除,足生損害於宇宙光電公司及凌群公司」(該署99年度偵字第5052號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之「被告與唐偉傑共犯幫助附表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595 萬9581元」(99年度偵字第16974 號)外,餘均與被告事實欄之犯行,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虛開附表三編號9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君傑公司,幫助君傑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雖未據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然與被告事實欄之犯行,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99年度偵字第5052號併案審理之前述部分,縱令屬實,惟依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承認宇宙光電公司在94年3 月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 紙,發票金額為新臺幣1,597 萬元(按即被告虛開予凌群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於94年12月間,我請印章店的成年人偽刻凌群公司的發票章,我就把發票章蓋在『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上,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將上揭營業額剔除,我們當時開的發票對方沒有收,覺得沒有必要虛列這個營業收入,所以要在會計年度結束之前做一個折讓,讓這個營業收入剔除,但凌群公司不同意,所以我們才去偽刻印章做蓋用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可徵被告係因虛開該發票後,凌群公司未收受該不實發票,認沒必要虛列此營業收入,經要求凌群公司折讓遭拒,為剔除該營業收入,始偽刻該公司發票章,及偽造不實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至明。此部分犯行被告顯係其後另行起意為之,與被告事實欄之犯行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又凌群公司94年度並未提出前揭宇宙光電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稅額,故無逃漏稅捐情事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 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1001036753號函在卷可徵(本院卷二第341-342 頁),是凌群公司無逃漏稅之情事至明,從而,被告此部分亦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附此敘明(檢察官未聲請併案審理此部分)。再99年度偵字第16974 號併案審理之前述部分,查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經查附表四編號6 之宇宙光電公司於93年度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詳下述),至其餘公司究竟是否為虛設行號?若非,有無持系爭不實發票執為進項稅款扣抵銷項稅額?縱有,有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該移送併案卷內俱無證據足佐,嗣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君傑公司虛開發票之行為已造成他人逃漏稅捐之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犯行,自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上開2 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有前述幫助君傑公司、軒崴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原審認未生逃漏稅捐結果,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㈡被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非屬集合犯,已如前述,原審論以集合犯一罪,亦有未洽。㈢前述檢察官函請應予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合。雖檢察官就原審認被告未有幫助君傑公司、軒崴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無理由(詳下述),然檢察官主張原審就被告幫助君傑公司、軒崴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八、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商業事務處理之正確性,事實欄之犯行部分,虛開統一發票之金額、記入帳冊之數量、幫助逃漏稅之金額,及影響國家稅收程度;事實欄之犯行,分別虛開統一發票之金額、記入帳冊之情形,兼衡其被告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3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又: 1.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 2.再被告所犯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上開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 ⑴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則依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再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㈠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3 罪,其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⑶另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因其中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就其所定應執行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爰就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及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為拉抬所經營之宇宙光電公司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謹慎自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乃嚴重損害商業事務處理之正確性,亦影響稅捐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並使國家稅收短少,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向公庫捐款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雖被告事實欄之犯行,刑法修正前,然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在新法施行後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九、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江慧敏擔任宇宙光電公司之負責人,為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花旗銀行營業部、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貸款,其基於詐欺取財故意,向上開銀行以進貨為由,申請開立信用狀,為動用信用狀貸款額度,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後,即據以向上開銀行申請核貸,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貸與其所需金額;又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故意,由宇宙公司開立除附表二編號3 、21、35以外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並認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犯行,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之牽連犯關係云云。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5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3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乃以前 述認定有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宇宙光電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上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動用貸款額度,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編號3、21、35以外 公司等情,固無爭執,惟堅決否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辯稱:宇宙光電公司取得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動機,僅係為避免往來銀行對宇宙光電公司抽銀根,當初向上開銀行申辦貸款時,均應銀行之要求提供土地、房屋、機器、定存及信保基金等足額擔保品後,始獲銀行核准,嗣動撥貸款額度均在宇宙光電公司所提供擔保之額度內,且宇宙光電司自取得貸款後,並未積欠任何貸款金額未償還,迄今均已清償完畢,益徵被告申辦貸款時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依鄭美玲指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編號3、21、35以外之公司,並將統一發票交予 鄭美玲,對於鄭美玲就其用途並不知悉,被告主觀上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且本件亦未發生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等語。 ㈢經查: ⒈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查宇宙光電公司向上開銀行申請之貸款,均係擔保貸款,經上開銀行要求宇宙光電公司提供擔保品,由銀行評估後核准授信貸款額度,銀行核貸時並未要求宇宙光電公司提出統一發票進項憑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宇宙光電公司與上開銀行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放款合約書、放款增補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經濟部工業局90年5月16日函、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本票、定期存單、質權設定書、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核貸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5-132、13 6頁);而宇宙光電公司嗣就該業經核准貸款額度之款項實際動支,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衡諸該等貸款均屬擔保貸款性質,宇宙光電公司提出統一發票進項憑證當僅為促使銀行撥款之端緒,銀行撥款之直接原因乃係因動支額度仍在宇宙光電公司所提供擔保之額度內,尚難認上開銀行係因宇宙光電公司提供不實進項憑證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付款;又查宇宙光電公司取得上開銀行貸款後,並未積欠貸款金額,迄今均已清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宇宙光電公司與上開銀行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帳戶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考(同參原審訴字卷第35-132頁),亦乏證據顯示被告向上開銀行申請貸款時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⒉被訴幫助附表二編號3、21、35以外之公司逃漏稅捐罪嫌部 分: ⑴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審就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以上開公司究有無實際營業?如有實際營業,惟該等公司以宇宙光電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請扣抵之總虛進項稅額,究有無大於總銷項稅額,致有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均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以原審未依職權或要求公訴人向稅捐機關函查,上開公司是否虛設行號或逃漏稅捐,以釐清真相,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提起上訴。 ⑶經本院依檢察官上訴理由狀所載,向稅捐機關函詢取得宇宙光電公司虛開不實發票之公司,有無因之逃漏任何稅捐,除附表二編號3、21、35之公司外,餘經各該相關稅捐函覆如 附表七所示(相關函覆文號、內容及卷證出處,詳附表七所示)。依上開函覆可徵: ①附表七編號3、17、32屬免議案件,無從證明其有逃漏稅 捐情事。 ②附表七編號5、22,函文未予說明,無從認定有逃漏稅捐 之情事。 ③附表七編號6,已逾核課營業稅期間,亦無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是依稅捐機關回函,亦無從證明有逃漏稅捐情事。 ④附表七編號10、35,未申報附表所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另依回函所示,亦不足證明有逃漏營業稅情事。 ⑤附表七編號19,未申報附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財政部函示方式認定其所得額,其取得不實進項亦不影響課稅所得額,是無逃漏稅捐情事。 ⑥附表七編號13、16,並無逃漏稅之情形;而編號36,則為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非營業稅範圍。是上開公司,亦均無無逃漏稅情事。 ⑦附表七編號41,稅捐機關無法查明,是亦無從認該公司有逃漏稅捐情事。 ⑧附表七編號1、4、7-9、12、14、15、18、20、21、23-31、34、37-40部分,雖依相關稅捐機關函文,認各該公司 有逃漏如附表七「已查復營業稅漏稅額」欄所載之營業稅云云,然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函文,係以前述不實統 一發票上進貨額之5%計算各該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此 由各該編號「銷售額」欄之金額×5%所得之金額可知】 ,並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將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以計算有無逃漏稅捐。自難憑之認定上開公司有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逃漏營業稅。 ⑷再者, ①附表七編號2、11、38,依稅捐機關函文檢附之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裁處書(本院卷二第357 、387 頁),可徵其查覆之逃漏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為虛報進項稅額-累積留抵稅額,其計算方式是否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難謂無疑。再編號2 部分,依該裁處書違章事實之記載(參本院卷二第387 頁),乃指該公司93年5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逃漏營業稅額計129,091 元,依此當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幫助該公司逃漏93年度營業稅之犯行。 ②雖附表七編號1證據出處之函文,認信竑電子有限公司逃 漏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93萬4,625元,惟依該函文說明,足徵其上開逃漏額之計算方式為,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8%,核定課稅所得額805萬7,868元,較之前核之所得額增加193萬4,625元(本院卷一第 142頁)。而依所得稅法83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規定,可徵上開函文逃漏稅之核算,並非依信竑電子有限公司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核算,而係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8%推定計算,此推定之計算 方式,或可作為行政處分違章事實認定之基礎,惟依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難以推定之結果,認定信竑電子有限公司確有逃漏上開稅額,而論被告幫助逃漏稅之刑責。 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0年9月3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1000024361號函,雖認附表七編號14、33之森嘉科技有限公司以宇宙光電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94年度、95年度之進項憑證,虛列成本、費用,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630,437元;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305,875元(參本院卷二第298-1頁)。惟細酌該函說明欄所述,可徵其認定漏稅額之計算方式,係以取具不實發票金額×稅率25%,非實際核算其銷項稅額、進項 稅額所得,該函之計算,顯係行政作業便宜之措施,而非該公司實際逃漏之稅額,自難以此認定森嘉科技有限公司確有逃漏上開稅額,而執之資為被告幫助逃漏稅之證據。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新莊稽徵所99年12月30 日 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1035741號函(本院卷一第170 頁),雖認森嘉科技有限公司應補徵本稅2,587,265元,惟 依該函說明,足悉其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之規定計算,惟依該條文之規定,可徵其係依財政部所頒命令之比例與計算辦法,計算應補徵之稅額,亦非核實計算,依前開說明,自難據此認定森嘉科技有限公司實際上有逃漏上開稅額,而論被告幫助逃漏稅之罪責。此外,稅捐機關就森嘉科技有限公司持宇宙光電公司所簽發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計算其逃漏之稅額,依上開函文有不同之數額,足徵此乃依不同方式推算之結果所致,益堪認難以該推算結果,認定森嘉科技有限公司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⑸依上,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向告該機關函查之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且公訴人未聲請再為函查,自無庸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向相關稽徵機關函查前述函文計算逃漏之稅額,是否就總虛進項與總虛銷項一併計算,附此敘明。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刑法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 規定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慧敏擔任宇宙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於前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後,並持以申報宇宙光電公司之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 2千867 萬5 千502 元,因認被告此節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並認與被告前揭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已如前述。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乃以前述認定有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逃漏稅捐犯罪,辯稱:本件宇宙光電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未發生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故宇宙光電公司即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自無須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代受處罰等語。 四、查經原審檢送本案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558 號)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明,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宇宙光電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有無逃漏任何稅捐?該所函覆以:營業稅部分:涉案期間總虛進項稅額小於總虛銷項稅額,尚無漏稅額等情,有該所98 年6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81030623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28-29 頁),足認宇宙光電公司雖有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但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實害結果,宇宙光電公司自未構成逃漏稅捐罪,自無由令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責。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節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僅論列營業稅部分,未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查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逃漏營業稅,未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審僅論列營業稅自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況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6 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81030623號函,亦稱:就宇宙光電公司有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 年6月23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80022427號函查復,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金額概算,於減除虛進、虛銷金額並依財政部780624台財稅字第781146897 號函釋規定計算其他收入後,尚無短漏報所得額及稅款等語,堪認被告亦未構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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