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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張傳栗蔡光治劉嶽承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5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偽刻告訴人甲○○之印章,蓋印於告訴人甲○○之子王俊元所交付以清償借款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 張支票背面,而偽造以「甲○○」為上開支票背書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票據流通之公共信用。並於同年5 月間向銀行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後,被告乙○○復分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聲請支票裁定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假扣押而行使之,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法律上權益,嗣因告訴人甲○○接獲臺北地院支付命令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王俊元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張、臺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15850號支付命令、嘉義地院97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本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80043598號函鑑定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臺北地院於98年3月24日之97年度訴字第5924號民事判決書等各1份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固坦承自王俊元處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支票並持以提示付款乙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在前開支票上偽造甲○○背書印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王俊元於95年3月1日跟伊借款,並設定房屋抵押權以供擔保,後因王俊元要賣上開房屋,伊於95年9 月15日將該抵押權設定塗銷,並要求王俊元以其父親甲○○背書之支票換票,本來王俊元應一併交付5 張各30萬元有甲○○背書的支票換票,惟王俊元先於96年2月下旬,在阿萬鵝肉店,先拿2張甲○○未背書面額各30萬之支票及10萬8千元之支票給伊,後於96年2月28日至伊上班之珠寶店,又交予伊3 張有甲○○背書之支票各30萬元,伊遂將150萬元之支票還給王俊元,該5張30萬元之支票,因王俊元已清償部分款項,伊先還王俊元1 張,另有4張在伊手中;復於96年8月底,王俊元打電話跟伊借60萬元,因先前借款未還,所以伊要求王俊元的父親出面擔保才借,嗣甲○○亦打電話到伊住處說王俊元借的這筆錢他會負責,當時陳哲榮在場有聽到,伊遂於96年8 月31日匯款至王俊元、甲○○所指定帳戶,嗣甲○○於96年9月8日伊父親告別式拿60萬元支票到教堂給伊,本來想請陳哲榮擬借據,但甲○○說不認識字,就沒簽,伊將這張60萬元的支票交給負責收奠儀的葉麗潔,葉麗潔問伊這是什麼錢,伊說是表哥借錢的票等語。經查: (一)按證人王俊元於95年間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於95年3月2 日將其所有之門牌為臺北市○○街34巷1號2樓之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嗣王俊元出賣該屋,被告於95年9 月15日配合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期間王俊元並清償50萬元,於96年2月間,王俊元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5張30萬元面額支票及1張10萬8千元之利息支票交予被告換票,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因王俊元已支付予被告,被告並將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退回予王俊元,其餘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支票,被告持以提示付款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俊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7年他字6986號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二第105頁至113頁),且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 份、95年9月15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1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97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第36至40頁)、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原本、影本、附表編號5-6 所示支票之影本、附表編號2、3、4、6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書及該張10萬8 千元之利息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第42至45頁、第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24號民事卷第9 至14頁),是王俊元確因向被告借款,而將上開建物、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王俊元出賣該屋,被告即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並由王俊元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30萬元面額支票5張及10萬8千元之利息支票1 張予被告以供擔保,惟其中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王俊元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及該張10萬8 千元之利息支票共6張支票,其中業已兌現之10萬8千元利息支票及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與尚未兌現遭退票之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上,均無甲○○之背書印文,而尚未兌現已遭退票之附表編號2、3、4 所示支票上,有甲○○之背書印文。果如證人王俊元所證述,被告係明知發票人王俊元已無法清償債務,始偽造甲○○之背書印文以增加其受償之可能,則被告當就所持有王俊元簽發之支票全部偽造甲○○之背書,惟查上述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6 之支票,並未見甲○○之背書印文,尚未如證人王俊元所稱被告持有之支票均有甲○○之背書,則證人王俊元前開所述,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先前借款200 萬元予王俊元,王俊元提供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以供擔保,嗣該物上擔保因王俊元出賣上開房屋而經被告配合塗銷抵押權,則被告既已塗銷抵押權,而失其債權之擔保,被告另行要求王俊元提供他人背書之支票以為擔保,自與交易常情相符,且由王俊元之父親即告訴人甲○○於上開支票上背書擔保,亦屬人情之常,是被告辯稱並未偽造告訴人之背書印文,尚非無據。 (三)又按被告辯稱:王俊元於96年2 月下旬,先在鵝肉店交付附表編號5、6所示之2張30萬元支票及1 張10萬8千元之利息支票,其後再至其店內交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 張30萬元支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核與證人王俊元於原審證稱:其係於96年2 月28日在被告住處交付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5張30萬元支票及1張10萬8 千元之利息支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8頁)有所不符。惟查:證人即被告同事陳哲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5924號證稱:王俊元於96年2月下旬至店裡向被告換3張支票等語,此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然就上開3 張支票是否有背書一節,證人陳哲榮證稱不記得等語,堪認證人陳哲榮尚無附和被告之情,否則其大可證稱其確有看見系爭3 張支票上有甲○○之背書,無庸於關鍵之處證稱不記得等語,相較於證人王俊元本人即為該5 張30萬元支票之債務人,自以非利害關係人之證人陳哲榮之證述較為可採,足見證人王俊元證述系爭5 張面額30萬之支票是被告同時交付一節,礙難採信,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四)再按王俊元於96年8 月底向被告借款60萬元,經被告要求王俊元之父甲○○打電話談論該筆借款之後,其即匯款至王俊元指定帳戶,王俊元並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事實,業據證人王俊元、證人陳哲榮於審理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原本、影本、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1份、匯款單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86號卷第31至3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016號卷第8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見王俊元向被告借款60萬元,其父親即告訴人甲○○確實就王俊元借款60萬元部分,與被告電話聯繫等情,堪信為真。又附表編號1所示60萬元支票,被告辯稱係於96 年9月8日甲○○參加其父親告別式時所交付等情(參原審卷二第197頁背面),與證人王俊元證稱係其於96年9月1 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晴光市場之阿萬鵝肉店所交付及告訴人甲○○證稱不知有系爭面額60萬元之支票等情,顯有出入。惟依證人即被告友人葉麗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9月8日在被告父親告別式中辦理收付奠儀之工作,見到被告與甲○○講話,甲○○拿一個信封給被告,被告有將信封袋裡面的支票抽出來交給伊,但未交待錢要交給誰,告別式快要結束的時候,伊就叫住被告,問說這是什麼錢,要交給誰,被告說這是被告表哥向被告借錢所開立之支票,伊隨手檢查支票,看到後面有背書章,伊問被告這是誰背書,被告說這是其姨丈之印章,並麻煩伊將奠儀連著這張支票交給被告的媽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8頁);又證人陳哲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父親告別式當天從林口到教堂的路上,在車上有跟伊說等一下甲○○會拿一張支票給被告,請伊幫忙寫借據,但後來遇到甲○○,甲○○說不認識字、如果有事情的話他會負責,當天被告在管理員室的門口與伊揮手,伊走出時看到是甲○○拿一張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至164頁),經核證人陳哲榮與葉麗潔之證述,與被告之辯詞尚能相符,則被告辯稱,系爭60萬支票是甲○○所交付,即非無據。復參諸告訴人甲○○,確曾打電話與被告談及王俊元向被告借款60萬元等情,如被告並非要求告訴人甲○○為該筆借款背書擔保,又何必與告訴人甲○○電話確認王俊元要向被告借款60萬元,是證人王俊元、告訴人甲○○所為前開證述,是否實在,即有疑問?當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另按王俊元為償還債務,於97年1 月17日曾移轉其所有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段崙子小段94地號土地予被告一節,均為被告及證人王俊元所坦認。復據當時辦理土地移轉之代書林秋禎於原審證稱:當時辦理土地移轉時,被告乙○○及其母親與甲○○、王俊元父子均到其事務所,因其間有債務糾紛,雙方吵來吵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88頁),顯見,告訴人甲○○指稱對於王俊元向被告借錢之事,均不知情,應係妄言,是被告辯稱王俊元及甲○○所交付之支票,與其上甲○○之背書印文,確係王俊元、甲○○父子所為,至堪採信。又公訴人雖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告訴人甲○○背書印文,係蓋於支票背面之閱讀分類及背書章專用區,與一般人背書之區位不同,顯非告訴人甲○○所蓋,且告訴人甲○○證述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甲○○背書印文,非其平日慣用之印章所蓋等情,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背書之印章、印文是否為甲○○之印章,雖無證據足資證明,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刻系爭印章、印文,自無法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另甲○○之背書印文蓋用於支票背面之閱讀分類及背書章專用區,縱如公訴人所稱與通常背書之位置有違等情,亦難以此臆測即為被告所蓋,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復按公訴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80043598號函鑑定書對證人王俊元測謊鑑定結果,經以緊張高點法問及測試問題:「支票後面的印章是誰蓋的?」,圖譜反應在「乙○○」等情(見97年偵字第20752 號卷第95頁),而認證人王俊元證述支票之告訴人甲○○背書係被告所偽造係屬實在。然於測謊實施機關所為之測謊鑑定書,若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運作正常;受測者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者,固有證據能力,惟測謊結果不能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為實務及學說所一致肯認。惟查:證人王俊元經鑑定人員先以高點法問及測試問題:「支票後面的印章是誰蓋的?」,圖譜反應在「乙○○」;然又經鑑定人以同樣方法問及同樣之問題證人王俊元之圖譜反應卻欠缺一致性,致無法鑑判證人王俊元說謊與否?(見97年偵字第20752號卷第95頁至118頁),則證人王俊元是否說謊既無法判定,與前開所謂圖譜反應在「乙○○」一節,自有所齟齬,當無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王俊元既為該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支票之債務人,且其證詞亦有上開矛盾之瑕疵或不合理之處,則憑告訴人甲○○指訴及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本件證人王俊元上開陳述既有前述瑕疵,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人王俊元既證稱系爭多張支票於交付被告時,其背面均無本案告訴人之背書等語。而證人王俊元之測謊鑑定係補強其證言之可信性,並非以其測謊鑑定作為唯一證據,且本案被告因未能舉證本案告訴人確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2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審判決卻對上開證據置而不論,逕謂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係檢察官指訴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認定被告無罪,自有違誤云云。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以判斷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果受囑託測謊機關就鑑定結果之書面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非不得賦予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判決及本院,就該項鑑定結果何以不可採納,已詳加論述其所得心證之依據,至於民事判決中本案被告雖無法舉證告訴人背書之證據,然於本案中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則非可據該民事判決反推被告有偽造背書之犯行,事屬當然,檢察官據此爭執,容有誤解。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支票背面之背書,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付 款 行 │發 票 日│票 號 │面 額 │發票人 │ │ │ │ │ │(新臺幣)│ │ ├──┼─────┼────┼─────┼────┼────┤ │ 1 │臺北市第五│97.4.30 │JH0000000 │60萬元 │王俊元 │ │ │信用合作社│ │ │ │ │ │ │中正分社 │ │ │ │ │ ├──┼─────┼────┼─────┼────┼────┤ │ 2 │臺新國際商│96.12.31│KT0000000 │30萬元 │彩盈彩印│ │ │業銀行古亭│ │ │ │科技有限│ │ │分行 │ │ │ │公司 │ ├──┼─────┼────┼─────┼────┼────┤ │ 3 │同上 │96.12.31│KT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4 │同上 │96.12.31│KT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5 │同上 │96.12.31│KT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6 │同上 │96.12.31│KT0000000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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