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銘龍律師 白佩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94、10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捌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黃土樹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黃土樹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連帶抵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與甲○○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2、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563 號、83年度易字第991 號、83年度訴字第274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3 年、3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執行後,於8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年7 月11日;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7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甫於96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綽號「小仔」、「小欽」、「世欽」)、乙○○(綽號「四龍」)與黃土樹(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行或共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原由黃土樹使用,自98年1 月起由甲○○使用;甲○○於98年3 月16日至18日就醫期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綽號「小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接;甲○○於98年4 月下旬起,因隨時將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委由乙○○代接《嗣甲○○於98 年6月15日始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黃土樹復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而自行或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甲○○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販賣海洛因予丙○○(綽號「姐妹仔」)部分: ⑴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6 日上午7 時20分18秒、7 時25分12秒,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之某漫畫店,以新台幣(下同)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丙○○。 ⑵甲○○與黃土樹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8年4 月17日上午7 時56分23秒、8 時6 分54秒、8 時55分35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民生西路口之烤鴨店,由黃土樹與甲○○共同出面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丙○○。 ⑶甲○○與黃土樹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8年4 月20日上午7 時42分48秒、7 時59分59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大同區○○○路附近,由黃土樹與甲○○共同出面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丙○○。 ⒉販賣海洛因予蔡世明(綽號「笨斗」)部分: ⑴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3 日上午8 時12分35秒、8 時21分17秒,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跟昆明街口之全聯福利社,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蔡世明。 ⑵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13日下午2 時18分18秒、26分30秒,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歸綏街附近,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蔡世明。 ⑶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14日下午3 時38分43秒、3 時52分33秒、7 時32分31秒,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大同區○○○路附近,以6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蔡世明。 ⑷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6日下午12時46分、12時52分52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大同區○○○路、環河北路的鴨肉店,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蔡世明,並由該不詳之成年人出面交付。 ⑸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7日上午7 時59分13秒,甲○○委由「小保」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急診室門口,以6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2 小包予蔡世明,由「小保」出面交付。 ⑹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8日上午8 時19分25秒、48分16秒,甲○○委由「小保」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急診室門口,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蔡世明,由「小保」出面交付。 ⑺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31日上午8 時59分48秒、9 時10分18秒、下午4 時45分27秒、下午5 時5分21 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附近,以6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2 小包予蔡世明。 ⑻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1 日上午8 時17分6 秒、下午3 時4 分20秒、3 時16分39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歸綏公園,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蔡世明。 ⑼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10日上午6 時37分9 秒、39分34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跟昆明街全聯福利社附近,以6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海洛因之2 小包予蔡世明。 ⑽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於98年4 月15日下午4 時59分42秒、5 時10分46秒、13分11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歸綏公園,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蔡世明。 ⒊販賣海洛因予李榮斌(綽號「空斌」)部分: ⑴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4 日下午7 時11分2 秒、7 時19分7 秒、7 時20分30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榮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環河北路公園,以3 千元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 ⑵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5 日下午3 時47分6 秒、3 時58分56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榮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環河北路公園,以3 千元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 ⑶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6 日下午5 時41分51秒、6 時17分22秒、6 時24分33秒許,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榮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附近之全聯福利社,以3 千元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 ⑷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7 日下午12時10分58秒、12時15分41秒許,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榮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附近之全聯福利社,以1 萬1 千元價格,販賣1.8 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 ⑸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11日下午12時2 分39秒、12時19分37秒、1 時58分56秒、2 時11分、2 時12分47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榮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環河北路的公園,以3 千元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 ⑹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13日下午2 時52分13秒、2 時56分55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榮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歸綏街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以1 萬1 千元價格,販賣1.8 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該次交易李榮斌先付1 萬元,尚欠1 千元。 ⑺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14日下午5 時23分46秒、7 時24分59秒、7 時37分4 秒、7 時43分46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榮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附近之全聯福利社,以3 千元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 ⑻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15日上午11時23分49秒、11時41分40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榮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附近之全聯福利社,以3 千元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該次交易李榮斌先付1,500 元,尚欠1,500 元。 ⑼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於98年3 月15日下午8 時26分52秒、8 時59分49秒、9 時14分21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榮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歸綏街的7-11商店,以3 千元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 ⑽甲○○與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6日上午11時36分42秒、11時42分5 秒、11時44分47秒、11時53分50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榮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環河北路口的鴨肉店,以6 千元價格,販賣0.9 公克之海洛因2 小包予李榮斌,委由「小保」出面交付,該次交易李榮斌先付3,50 0元,尚欠2,500 元。 ⒋販賣海洛因予簡瑞耀(綽號「阿弟仔」)部分: ①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3 日上午7 時29分01秒、7 時48分49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②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4 日上午11時36分46秒許,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之全聯福利社,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③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5 日下午3 時26分19秒、3 時47分51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歸綏街附近某公園,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④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30秒、3 時47分11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之全聯福利社,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⑤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11日下午2 時42分37秒、3 時7 分8 秒許,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意麵王,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⑥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13日上午7 時52分50秒、8 時7 分7 秒許,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⑦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14日上午10時57分41秒、11時13分4 秒許,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水門河濱公園,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⑧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16日上午8 時39分8 秒、9 時1 分46秒許,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該次交易簡瑞耀尚未付款。 ⑨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16日下午2 時14分34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環河北路附近的小公園,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⑩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8日上午9 時42分35秒、10時20分54秒,由甲○○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旁的全家便利店,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由該不詳之人出面交付。 ⑪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20日上午10時10分5 秒、10時33分27秒、10時42分19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之全聯福利社,以5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2 小包予簡瑞耀。 ⑫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21日下午4 時16分42秒、4 時17分19秒許,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之全聯福利社,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⑬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23日上午9 時13分57秒、9 時39分9 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之全聯福利社,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⑭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24日下午12時21分14秒、12時51分44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街與延平北路口之意麵王餐廳,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⑮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25日下午1 時12分、1 時43分47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街與延平北路口之意麵王餐廳,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2 小包予簡瑞耀。 ⑯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26日上午11時50分47秒、下午12時25分20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急診室門口,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⑰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28日上午11時7 分21秒、11時29分5 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全聯福利社,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⑱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28日下午4 時24分9 秒許,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街與延平北路口之意麵王餐廳,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⑲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30日上午9 時51分40秒、10時9 分35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街與延平北路口之意麵王餐廳,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⑳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31日上午11時13分12秒、11時29分33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全聯福利社,以4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2 小包予簡瑞耀。 ㉑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01日上午8 時48分38秒、9 時16分29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全聯福利社,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㉒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2 日上午8 時1 分許,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全聯福利社,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㉓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3 日下午12時15分3 秒、12時31分13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稻埕水門內的公園,簡瑞耀以1 支行動電話為代價向甲○○換購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 ㉔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4 日上午9 時48分50秒、10時4 分1 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全聯福利社,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㉕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4 日下午7 時20分33秒、7 時30分48秒、7 時48分51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全聯福利社,以2,800 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㉖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5 日下午12時59分3 秒、1 時0 分43秒、1 時10分43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街與延平北路口之意麵王餐廳,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㉗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6 日上午9 時1 分26秒、9 時23分32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全聯福利社,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㉘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6 日下午6 時11分50秒、6 時46分06秒、6 時46分29秒、6 時52分9 秒、7 時2 分19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街與延平北路口之意麵王,以4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2 小包予簡瑞耀。 ㉙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7 日下午2 時20分12秒、2 時47分56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街與延平北路口之意麵王,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㉚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8 日下午1 時31分29秒、1 時40分24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街與延平北路口之意麵王,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㉛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9 上午8 時51 分34 秒、9 時01分49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全聯福利社,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㉜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9 日下午4 時19分23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街與延平北路口之意麵王餐廳,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㉝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11日上午8 時58分47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全聯福利社,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 ⒌販賣海洛因予劉聰郎(綽號「大頭仔」)部分: ⑴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6 日下午3 時18分50秒、5 時18分25秒、5 時52分4 秒、6 時08分16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聰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口的全聯福利社,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劉聰郎。 ⑵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8日上午10時16分41秒、10時50分27秒,由甲○○委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聰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旁的全家便利店,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劉聰郎,並由該不詳之人出面交付。 ⑶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15日下午2 時58分35秒、3 時26分35秒、3 時50分30秒,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聰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口的全聯福利社,以3 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劉聰郎。 ㈡乙○○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⒈販賣海洛因予丙○○(綽號「姐妹仔」)部分: ⑴乙○○與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8年5 月5 日下午3 時19分37秒、3 時49分23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 號聯絡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林森北路口某鐘錶店,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丙○○,並由乙○○出面交付。 ⑵乙○○與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8年5 月18日下午4 時6 分32秒、4 時30分58秒、4 時51分44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林森北路口某鐘錶店,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丙○○,並由乙○○出面交付。 ⒉販賣海洛因予李榮斌(綽號「空斌」)部分: 乙○○與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8年5 月15日下午10時15分30秒、10時30分26秒、10時48分33秒、10時55分29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榮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憲兵隊前,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李榮斌,並由乙○○出面交付。⒊販賣海洛因予余志宗部分(綽號「志中」): ⑴乙○○與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8年4 月26日下午2 時27分22秒、2 時36分47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志宗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大同區○○○路太平市場,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余志宗,並由乙○○出面交付。 ⑵乙○○與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8年5 月1 日上午8 時14分15秒、8 分32分39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志宗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某路口的某銀行旁,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余志宗,並由乙○○出面交付。 ⑶乙○○與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8年5 月1 日下午7 時40分41秒、7 時42分47秒、7 時42分51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志宗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街與民族路口的某廟宇旁,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余志宗,並由乙○○出面交付。 ⑷乙○○與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8年5 月2 日下午2 時28分3 秒、3 時46分15秒、4 時44分51秒、5 時19分34秒、5 時52分48秒、6 時20分19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志宗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之交岔路口,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余志宗,並由乙○○出面交付。 ⑸乙○○與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8年5 月7 日上午7 時40分4 秒、7 時46分3 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志宗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果菜市場附近,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余志宗,並由乙○○出面交付。 ⒋販賣海洛因予劉聰郎(綽號「大頭仔」)部分: ⑴乙○○與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8年4 月27日上午9 時24分36秒、11時10分2 秒、11時18分28秒、11時24分57秒、11時27分32秒、11時31分9 秒、11時32分37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聰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劉聰郎,並由乙○○出面交付。 ⑵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於98年4 月29日上午9 時18分4 秒、上午10時3 分33秒、上午10時25分6 秒、上午10時54分25秒、上午10時59分33秒、上午11時2 分11秒、上午11時31分58秒、上午11時34分22秒、上午11時57分26秒、上午12時3 分25秒、上午12時9 分4 秒、上午12時28分1 秒、下午1 時1 分26秒、下午1 時6 分11秒,由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聰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路之太平市場旁,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劉聰郎。 三、嗣於98年6 月17日下午,黃土樹與蔡世明甫交易完成,黃土樹正欲離開現場時,經埋伏員警上前逮捕而查獲黃土樹,再依購毒者之指述,循線查獲甲○○、乙○○。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原審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時經再予傳喚亦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至證人丙○○住居所「臺北市○○區○○路153 巷6 號4 樓」、「臺北市○○區○○路126 巷5 號」訪查,惟證人丙○○均未居住上開二址,有前開機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證人丙○○顯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證人丙○○係於98年6 月17日經警拘提到案,經告知權利後,於翌日(18日)凌晨零時49分由警員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詢筆錄,筆錄製作完畢後經證人閱覽無訛再簽名蓋章,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043 號偵查卷二第16頁至第21頁),則以證人丙○○係為警拘提到案而製作警詢筆錄,因事屬突然而無準備,其供述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所為供述真實性較高,且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而其警詢供述內容亦與嗣後檢察官複訊之內容相符(見10043 號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足見警詢筆錄係依憑丙○○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並無遭警察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則依證人丙○○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認係其真意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乙○○犯罪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榮斌關於有無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乙節,其於警詢之供述與原審審判中之供述並不相符。查證人李榮斌(綽號空斌)於98年6 月23日羈押臺灣臺北看守所,經警於98年7 月6 日借提訊問,則以證人李榮斌另案在押,經警借提訊問時,因事先並無預知警員會對其訊問,固於詢問過程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其虛偽供述之可能性較低,且證人李榮斌於警詢供述:認識被告甲○○及綽號「四龍」之被告乙○○,都是打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前4 次購毒時是由甲○○接聽電話,所以和他見面交易4 次毒品,最後一次打該電話時,是由乙○○接聽的,所以和乙○○見面一次且有達成交易一次(見10043 號偵查卷一第185 頁、第189 頁反面),經核與其嗣後檢察官複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10043 號偵查卷一第226 頁),足見警詢筆錄內容確係出於證人李榮斌真意所為,並無遭警誘導或違法取供情事,則以證人李榮斌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榮斌所必要,證人李榮斌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依法具結,並於檢察官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筆錄之作成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雖證人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證人丙○○經原審及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情形,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除爭執前開證人丙○○、李榮斌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審酌被告現罹患膀胱癌重症,因疼痛時需以海洛因止痛,故染上毒癮,並非販賣毒品之主源;被告之販賣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縱有多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惟其數量非多,且係基於友儕間之互通有無,依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論處,實屬情輕法重,且被告飽受病痛折磨,亟需接受醫療照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丙○○、余志宗、劉聰郎是我幫他們向綽號「小陳」的調毒品,他們將3,000 元交給我,他們分別隨同我前往,由我出面向綽號「小陳」的購買後,當場交給他們,我所獲得的好處是他們有時候會無償提供毒品給我施用;李榮斌的部分是,他要我去幫他調毒品海洛因,但我找不到賣主,他一直打電話催我,我沒有辦法才拿葡萄糖冒充毒品交給他,向他收取3,000 元,我知道他們4 人都有施用毒品,他們都是打甲○○交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甲○○因為要執行觀察勒戒,他想要延期執行,要求我幫他寫狀紙,為了便於與我聯絡,所以將手機交給我,他們要找甲○○買毒品海洛因,我就跟對方說,甲○○現在我聯絡不到,但我可以幫他們去拿海洛因,這四個人我不認識,毒品我都是向綽號「小陳」的人購買,每次都買3,000 元,但每次購買的數量大概0.4 或0.5 公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余志宗、劉聰郎以往均係向甲○○購買毒品,被告僅係單純替甲○○將渠等所購之毒品交付而已,並無販賣情事,此由證人余志宗、劉聰郎於原審證述渠等係打電話給甲○○要買毒品,僅係有時會變成被告接聽電話,渠等向被告表示要向甲○○購買毒品之意思後,即由各證人與被告見面,各證人將購買毒品款項交付被告後,明確看到被告將錢交付另一個人,再由另一個人將毒品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毒品交給各證人,被告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足證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予余志宗、劉聰郎;又證人丙○○係向甲○○購買毒品,被告係於甲○○沒空接聽電話時,代甲○○接聽電話及代為交付毒品,並無從中獲取任何代價或利益;證人李榮斌係經友人介紹而向甲○○購買毒品,最後一次李榮斌撥打電話向甲○○購買毒品時,恰由被告代接電話,李榮斌請被告向甲○○拿毒品,實際上被告並無向甲○○拿毒品,而係以糖果佯裝毒品交付李榮斌,被告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蔡世明(如附表一編號4 至13部分)、李榮斌(如附表一編號14至23部分)、簡瑞耀(如附表一編號24至56部分)、劉聰郎(如附表一編號57至59部分)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第247頁),核與: 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 至3 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均是伊與甲○○之通話;確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1 所示98年4 月6 日上午之交易是甲○○與伊通話,也是甲○○一人出面與伊交易,伊拿錢給他,他交付毒品給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98年4 月17日上午、98年4 月20日上午之二次交易都是甲○○與伊通話,由甲○○載黃土樹過來,伊將錢交給甲○○,甲○○拿海洛因給伊,黃土樹站在機車旁邊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8794號偵查卷第94至99頁,第139 至142 頁)。⒉證人蔡世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伊一開始是先向甲○○買,後來向黃土樹買;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13所示向甲○○購買毒品之交易;附表一編號4 至7 、10至13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均是伊與甲○○之通話;附表一編號7 所示98年3 月16日下午之交易是甲○○跟伊通話,但這次他是叫別人來,出面與伊交易的人伊沒有見過;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98年3 月17日上午、98年3 月18日上午之交易是「小保」跟伊通話,也是由「小保」出面拿毒品給伊,甲○○在新光醫院住院時,是「小保」在照顧他,伊也是因為去醫院看甲○○時,看到「小保」照顧他,因而認識等語(見8794號偵查卷第63至66頁,第162 至167 頁)。⒊證人李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23所示向甲○○購買毒品之交易;附表二編號14至23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均是伊與甲○○之通話;附表一編號23所示98年3 月16日上午之交易是甲○○跟伊通話,但出面與伊交易的人是小保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043 號偵查卷一第183 至191 頁,第224 至227 頁)。 ⒋證人簡瑞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4至56所示向甲○○購買毒品之交易,甲○○的綽號是「小仔」;附表一編號33所示98年3 月18日上午之交易是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出來送貨跟收錢等語(見10043 號偵查卷二第80至83頁,第91至94、179 至183 頁);於原審證稱:有幾次伊於同日上午及下午都有購買毒品,那是上午拿一次,晚一點又拿一次,因為有時候伊是和伊朋友合資,伊朋友會拿走;甲○○沒有對伊說過要和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至第289 頁)。 ⒌證人劉聰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7至59所示向甲○○購買毒品之交易,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98年3 月18日上午之交易是甲○○叫一個伊不認識的人與伊交易的;伊不是和甲○○合資購買海洛因,伊是向他購買等語(見10043 號偵查卷一第35至37頁,第10043 號偵查卷二第249 至252 頁)。 ⒍並有如附表一譯文欄所示各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A -見98年度偵字第8794號偵查卷第100 至103 頁;附件C -見98年度偵字第8794號偵查卷第170 至179 頁;附件D -見98年度偵字第10043 號偵查卷一第233 至235 頁;附件E -見98年度偵字第10043 號偵查卷二第84至88頁;附件F -見98年度偵字第10043 號偵查卷二第254 至264 頁)可憑。 ⒎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情形,互核同案被告黃土樹、甲○○、乙○○三人之供、證述,足認該門號自98年1 月起即由被告甲○○持用,甲○○於98年4 月下旬因隨時將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委由共同被告乙○○持用,並要求乙○○轉告何人來電(嗣被告甲○○於98年6 月15日始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業如前述。又依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伊生病時,「小保」有去醫院照顧伊,幫伊聽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足認被告甲○○至醫院就醫期間,亦曾委由「小保」代接電話等情明確。 ⒏正犯之認定: ⑴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交易,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與甲○○電話聯絡、由同案被告黃土樹與甲○○共同出面交付毒品及收款等語;同案被告黃土樹亦於審理中供、證稱:該兩次交易是伊與甲○○一起賣的,因為丙○○是伊介紹給甲○○的,那兩次都是由甲○○與丙○○電話聯絡,伊與甲○○一起去交付毒品,賣得的錢伊與甲○○一起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2頁、第120 、121 頁);被告甲○○復曾於警詢中供承:丙○○指稱98年4 月3 日至98年4 月22日間前後多次向伊購買海洛因,每次1 小包價值3 千元是實在的等語(見第10043 號偵查卷一第5 至8 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交易確係同案被告黃土樹與甲○○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渠等就各該販賣毒品之犯行為共同正犯無疑。⑵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交易,業據證人蔡世明證稱:附表一編號7 所示98年3 月16日下午之交易,是甲○○跟伊通話,但這次他是叫別人來,出面與伊交易的人伊沒有見過等語;核與如附表一編號7 譯文欄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C 編號39-40 ),顯示被告甲○○於電話中與蔡世明約定交付毒品方式時告稱:「... 我叫我一個鬥陣過去... 他高高瘦瘦的約180 公分... 」等情相符;足認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交易確係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渠等就該販賣毒品之犯行為共同正犯無疑。 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業據證人李榮斌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98年3 月16日上午之交易是甲○○跟伊通話,但出面與伊交易的人是小保等語;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3譯文欄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D 編號29-32 ),顯示被告甲○○於電話中與李榮斌約定交付毒品方式時,告知:「... 我叫一個少年仔拿過去給你,他長的高高瘦瘦的戴眼鏡... 他過去了,差不多二分鐘就到... 」,嗣李榮斌回電與甲○○談話稱:「... B:大仔剛才那個人是不是叫阿保?A:你講『小保』喔。B:對啊,他認得我... 」等情相符;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確係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渠等就該販賣毒品之犯行為共同正犯無疑。 ⑷如附表一編號8 、9 、33、58所示之交易(均於98年3 月17日、18日,均在新光醫院附近);業據①證人蔡世明證稱: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98年3 月17日上午、98年3 月18日上午之交易是「小保」跟伊通話,也是由「小保」出面拿毒品給伊,甲○○在新光醫院住院時,是「小保」在照顧他,伊也是因為去醫院看甲○○時,看到「小保」照顧他,因而認識等語;②證人簡瑞耀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33所示98年3 月18日上午之交易是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出來送貨跟收錢等語;③證人劉聰郎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58所示98年3 月18日上午之交易是甲○○叫一個伊不認識的人與伊交易的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其至醫院就醫期間,曾委由他人代接電話等情;及被告甲○○於如附件D 編號29所示98年3 月16日上午與李榮斌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 我跟你講,『我這幾天要去住院,你們要怎樣的話,就要來士林喔』,我現在還沒過去,等一下3 點才會過去... 」,明白告知購毒者於其住院期間,仍可至士林附近交易等情;及①附表一編號8 譯文欄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C 編號43),顯示某男於電話中與蔡世明約定販賣毒品時談話稱:「... B:小保有在那嗎?C:我啊,你人在那。B:我人在咖吶(萬華)這。C:你去昨天那。B:昨天那?C:對。B: 2個喔。C:你到急診室打給我。B:好,2 個喔... 」等情;②如附件二編號9 譯文欄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C 編號47-48 ),顯示某男於電話中與蔡世明約定販賣毒品時談話稱:「...B: 我過去找你。A:一樣嘛,好。B:嗯。A:你沒說?B: 1個啦。A:幾個?B:1 個。A:好。」等情;③如附件二編號33譯文欄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E 編號17-18 ),顯示某男於電話中與簡瑞耀約定販賣毒品時談話稱:「……A:你要去那?B:要去那裡找你?A:新光醫院。B:士林喔?A:對,他在開刀呀... 。A 你到新光醫院,到急診室旁邊有間全家,好嗎?... 」等情;④如附件二編號58譯文欄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F 編號14-15 ),顯示某男於電話中與劉聰郎約定販賣毒品時談話稱:「...B: 新光醫院。A:對,你坐計程車嗎?... 」等情相符;足認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交易,確係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如附表一編號33、58所示之交易,確係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渠等就各該販賣毒品之犯行為共同正犯無疑。 ⒐證人蔡世明雖於原審證述:伊有和甲○○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證人李榮斌於原審證述:伊有和甲○○一起買過毒品,甲○○叫伊先拿錢給他,甲○○說他身上不是有貨,必須跟別人拿,甲○○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說不用;伊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不是每次都有拿到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證人劉聰郎於原審證述:據伊所知,甲○○本身沒有毒品,要向他人拿毒品,如果他本身就有,就會馬上拿給伊,但甲○○都要伊等半個鐘頭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4頁)。惟查:證人蔡世明、李榮斌、劉聰郎於原審證述係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乙節,不惟與渠等於警詢、偵查證述係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符,亦與前開附表一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並與被告甲○○於本院坦承其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世明、李榮斌、劉聰郎無訛,上開證人蔡世明、李榮斌、劉聰郎於原審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自不足採信。 ⒑綜上事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蔡世明、李榮斌、簡瑞耀、劉聰郎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以前揭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如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李榮斌(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余志宗(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劉聰郎(如附表二編號9、10)等情,業據: 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有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確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交易;附表二編號1 、2 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均是伊與乙○○之通話,亦是由乙○○出面交易,乙○○說他的老大就是甲○○在附近打麻將連莊等語(見第8794號偵查卷第94至99頁,第139 至142 頁)。 ⒉證人李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確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購買毒品之交易;附表二編號3 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是伊與乙○○之通話,亦是由乙○○出面交易;伊是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要購買海洛因,之前是由甲○○接聽電話,所以是向他交易毒品,伊最後一次打入該電話時,是由乙○○接聽,所以和乙○○見面達成交易等語(見第10043 號偵查卷一第183 至191 頁,第224 至227 頁)。 ⒊證人余志宗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確有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購買毒品之交易;附表二編號4 至8 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是伊與乙○○之通話,亦是由乙○○出面交易;伊一開始是打電話給甲○○,甲○○說以後用這支電話就可以買到毒品,後來接電話的都是乙○○等語(見第10043 號偵查卷二第63至65頁)。 ⒋證人劉聰郎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確有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購買毒品之交易;附表二編號9 、10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是伊與乙○○之通話,亦是由乙○○出面交易等語(見第10043 號偵查卷二第249 至252 頁)。 ⒌並有如附表二譯文欄所示各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A -見98年度偵字第8794號偵查卷第100 至103 頁;附件D -見98年度偵字第10043 號偵查卷一第233 至235 頁;附件F -見98年度偵字第10043 號偵查卷二第254 至264 頁;附件G -見98年度偵字第10043 號偵查卷二第56至57頁)可憑。⒍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情形,互核同案被告黃土樹、甲○○、乙○○三人之供、證述,足認該門號自98年1 月起即由被告甲○○持用,甲○○於98年4 月下旬因隨時將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委由被告乙○○持用,並要求乙○○轉告何人來電(嗣被告甲○○於98年6 月15日始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業如前述。 ⒎正犯之認定: ⑴被告乙○○自承98年4 月下旬甲○○拿門號0000000000號予伊時,要求轉告何人來電;又依上開購毒證人證述,甲○○曾告知使用該門號即可購得毒品,而後接電話者即為被告乙○○等情;復依①如附件A 編號45所示98年4 月30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乙○○與丙○○談話稱:「...A: 你誰?B:我姐妹仔,我姐仔。A:你是姐仔,有啦,『欽兄有交代啦。』... 」等情;及如附件A編號51所示98年5 月5 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話稱:「B:怎樣了?A:你多久到?B:我們之前那邊嗎?A:不是,我們現在跟『大仔』都約在林森北路。B:我妹仔之前拿給你多少?... A:沒關係,你要幫她還嗎?B:對啊...A: 不曉得欠多少,要問我大仔。B:『你大仔是誰?』。A:『世欽』。B:喔,我說你們聲音怎麼不一樣?A:『對啊,他都叫我處理了』。B:那天我就是聽到聲音不一樣。A:『對啊,我想說我跟大仔約好了,你又說不用了..。A:現在呢?B:『大仔要過來嗎?』。A:『大仔都沒出來了,看你們在那裡,叫我拿過去給你們』... 」等情;②如附件G 編號2 、3 所示98年4 月26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余志宗談話稱:「B:世欽呢?A:『欽兄他最近比較忙,所以這手機現在我在用』。B:喔,那你叫他打電話給我。A:你那裡?B:你說我志中。A:你有什麼事?B:要找他聊天。A:『你要幹什麼找我也一樣,他有交代我』。B:喔,看你在那裡... 」、「A:志中兄仔,『我是世欽的少年』,你是多久要還?B:我1 個人要過去。A:多少,是3 千嗎?B: 2千可以嗎?A:好,你要到了嗎... 」等情;及如附件G 編號4 所示98年5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話稱:「B:『小欽仔?』A:小欽不在。B:你是小欽的朋友?A:嗯。B:我要拿3000元還給他,看能不能像以前那個?A:那個沒有了,『我大仔有去拿別款的』。B:你說什麼?A:現在的不一樣了。B:有比較好嗎?A:有啊。B:那我拿... ,到那裡相等。A:『等一下,我問他在那裡』。B:你再打給我。A:好。」等情;及如附件G 編號9 、10、12、13所示98年5 月2 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話稱:「B:我志中。A:嗯。B:我過去找你。A:要等一下。B:要多久?A:我再打給你,『小欽不曉得怎麼了,都沒接我電話』。B:你盡量快點。A:好。」、「B:我志中啦,我要去那裡找你。A:『大仔說要再一小時,你要等一下』,『我會跟大仔說,叫他多弄一些給你』。B:好。」、「B:5 點多了,好了嗎?A:『大仔說在路上了』。B:盡量快點。A:好。」、「A:『兄弟,我快拿到了』。B:嗯,我要去那裡等你。A:『我會跟大仔講,會讓你們舒適』...A: 『我拿到馬上打給你,我會跟大仔反應,叫他多弄一些給你』。B:好。」等情;③如附件F 編號38、39所示98年4 月25日、26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劉聰郎談話稱:「B:『世欽呢?』。A:你要找誰?B:『小仔呢?,怎麼這2 天沒開機?』A:『我兄仔這2 天有事情』... 」、「B:『小仔在嗎?』。A:他在忙,他在打麻將... 『你有什麼事,跟我講也一樣』。B:你跟他說我新莊大頭仔。我現在人在南部,南投這裡,明天要上去...A:...『有啦,他都交代我了』... 」等情;及如附件F 編號40、42所示98年4 月27日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話稱:「B:『小仔在嗎?』。A:你是南投那個嗎?B:嗯。A:你上來了喔.. .。B:... 我們商量一下,『你叫世欽打給我』。A:叫他打?B:嗯。A:他在睡... 」、「A:鬥陣仔,『你要還我兄仔多少?』。B:6 仟吧。A:好... 」等情;及如附件F 編號48所示98年4 月28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話稱:「B:『小仔在嗎?』。A:『有什麼事?,跟我說一樣,他有交代我』...A: 『我有跟大仔講了,我大仔講... 我大仔不了解你是要做生意的,他有交代說你如果要上來,說你這趟上來,盡量放心,一定給你那個』...A: 我今晚就會準備,一定讓你滿意... 」等情;④附件D 編號36-39 所示98年5 月15日晚上10時15分,證人李榮斌撥打0000000000電話「A : 喂。B:我空斌,你記得嗎。A:怎樣?B:我要81。A:現在這麼晚了。B:我過去拿。A:我要問一下。B:拜託。A:喂。B:兄仔。A:你在那。B:我在艋舺。A:新生北路跟民族東路你知道嗎?B:兄仔,我到那我用這支電話再打給你。A:好。A:喂。B:兄仔,我在民族西路大同街,快到了。A:你到林森北路憲兵隊那等我。B:好。A:喂。B:兄仔,我到了。A:你穿什麼衣服。B:我穿米色外套短褲。A:喂。B:兄仔,這樣不夠喔A:你回去磅B:好。⑤依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內容顯示,購毒者丙○○、余志宗、劉聰郎、李榮斌原均係致電被告甲○○,而被告乙○○則與購毒者丙○○等人,分別以「大仔」、「小欽」、「小仔」、「世欽」、「兄仔」等稱謂稱呼甲○○,且被告乙○○多次表明被告甲○○將拿毒品給其交付購毒者等事實;足認被告甲○○僅係因隨時將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甲○○於98年6 月15日始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8年4 月下旬起將門號0000000000號委由乙○○代接而聯絡交易內容及交付毒品,仍透過該門號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甚明。 ⑵惟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98年4 月29日之交易,依附表二編號10譯文欄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F 編號49-62 ),顯示被告乙○○於電話中與劉聰郎約定販賣毒品內容時談話稱:「...B: 現在怎麼樣了?A:他可能在那個,電話沒接,你再等一下,我再打... 看怎樣馬上給你消息。B:『你叫小仔打給我啦』。A:好」、「A:兄仔,不好意思,他說要1 、2 點了,你別的地方有的拿嗎?B:你那邊有可以先讓我止一下嗎?A:『我問看看別的地方有沒有,我先幫你那個』。B:你先弄一些給我止癮一下。A:好啦,我問看看,馬上打給你。B:好」、「...B: 你拿好了嗎?A:嗯,『我去跟小仔的老闆拿的,都沒動的』。B:我過去,穩的。B:一樣到7-11?A:嗯,一樣41嗎?... 」等語,明白顯示該次交易劉聰郎雖原亦欲由被告乙○○聯繫甲○○(即譯文中所稱「小仔」),惟甲○○因事遲延,乙○○遂另循其他管道取得毒品後提供予劉聰郎,堪信該次交易為被告乙○○與甲○○共同販賣毒品行為模式之例外。⑶綜上所述,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買賣係被告乙○○單獨所為外,其餘編號1 至9 則係被告乙○○與甲○○共同為之,應堪認定。 ⒏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幫丙○○、余志宗、劉聰郎向綽號「小陳」調貨,沒有從中賺取差價,而李榮斌部分則係拿取葡萄糖矇充海洛因交付云云。而證人余志宗於原審證述:我與乙○○5 次見面時,乙○○都叫我等一下,他去跟別人拿,我只遠遠的看到是個男的,但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49頁);證人劉聰郎於原審證稱:98年4 月27、29日這兩次,我原本都是要打電話給甲○○,但是乙○○接的,見面時我拿錢給乙○○,我看到乙○○往那邊走,乙○○就交給另外1 個人,那個人在我看得到的地方,約2 、3 間房屋的距離,乙○○沒有獲得利益,是我拜託乙○○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證人李榮斌於原審證述:我是透過蔡世明才知道被告甲○○那裡可以拿到海洛因,我之前打電話都是甲○○替我去拿海洛因,但最後一次電話是乙○○接的,我也不知道是為什麼,我說拜託,我人很不舒服,乙○○說要向他朋友問一下,他願意幫我跑一下,然後我拿3,000 元給乙○○,乙○○就拿糖給我,當場在路邊沒有辦法試,我回家試不行,再打電話他就沒有接,這件事我沒有向甲○○詢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惟查:證人余志宗、劉聰郎、李榮斌於警詢、偵查時已證述渠等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且參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余志宗、劉聰郎、李榮斌原與被告乙○○均不認識,係被告乙○○表示甲○○有事、在打麻將,「跟我講也一樣」、「他都交代給我了」、「我是世欽的少年」等語後,證人余志宗、劉聰郎、李榮斌始進一步與被告乙○○談論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並約定購買之數量及交付地點,證人劉聰郎甚且表示其「寒寒的」,怕乙○○是「戴帽子」(警察),乙○○表示不會啦等情,顯見被告乙○○與證人余志宗、劉聰郎、李榮斌原均不認識,而販賣、持有毒品海洛因均屬犯罪行為,衡情被告乙○○豈會干冒被查獲風險,而無償為不認識之證人余志宗、劉聰郎、李榮斌向綽號「小陳」之人調貨?而證人余志宗、劉聰郎、李榮斌又豈會交付金錢委請不相識之被告乙○○為渠等購買毒品?被告乙○○所辯「調貨」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採信。再被告乙○○辯稱其因調不到毒品海洛因給李榮斌,所以將葡萄糖混充毒品海洛因交付李榮斌云云。然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李榮斌於交易完成後,有再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質疑交付之數量不夠,並未質疑所交付者非毒品海洛因,且證人李榮斌於警詢證述「與乙○○見面一次且有達成交易一次」(見第10043 號偵查卷一第185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這次交易的地點在中山區○○○路憲兵隊前面,有買到3,000 元的海洛因,重量不足0.45公克,與我交易的人是乙○○,所以我在11點才會打電話反應,他叫我回去秤」等語(見第10043 號偵查卷一第226 頁),已明確證述其買到3,00 0元的海洛因,僅懷疑重量不足而已,因之證人余志宗、劉聰郎、李榮斌於原審翻異前詞所為證言,核屬迴護被告乙○○之詞,均不足採。 ⒐綜上事證,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李榮斌、余志宗、劉聰郎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聲請傳喚證人丙○○、李榮斌、余志宗、劉聰郎到庭為證,惟證人丙○○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拘均不到庭,已如前述,此部分證據自屬無法調查;又證人余志宗、劉聰郎、李榮斌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甲○○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3 次、蔡世明10次、李榮斌10次、簡瑞耀33次、劉聰郎3 次之事實,被告乙○○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2 次、李榮斌1 次、余志宗5 次、劉聰郎2 次之事實,而被告甲○○、乙○○與上開購毒者丙○○等人僅因毒品而偶然結合,彼此間並無特別情誼,再證人丙○○、蔡世明、李榮斌、簡瑞耀、劉聰郎、余志宗等人復證述以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向被告甲○○、乙○○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甲○○、乙○○具營利販賣之意思,至屬確定。 三、被告甲○○、徐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並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又98年5 月20日修正時增訂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部分犯行(詳後述),有該修正條文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於被告乙○○,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就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乙○○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事實二、㈠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與黃土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附表一編號7 、33、58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附表一編號8 、9 、23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事實二、㈡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甲○○、乙○○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觀之,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且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式在內。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關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蔡世明、李榮斌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丙○○多次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1 小包3,000 元(見第10043 偵查卷一第7 頁反面)、坦承販賣李榮斌海洛因(見第10043 偵查卷一第8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姊妹(丙○○)、畚斗(蔡世明)、空斌(李榮斌),並認罪(見第10043 號偵查卷二第229 、233 、237 頁),被告甲○○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則被告甲○○就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蔡世明、李榮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予先加後減(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甲○○就事實二、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9所示)之5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就事實二、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被告甲○○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至4 項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其各次販賣行為之犯意各別,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則其多次之販賣毒品犯行,自應一罪一罰,被告甲○○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五、原審認被告甲○○、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而予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三(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4 「販賣方式」欄記載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為2,000 元,然於「主文」欄宣告販賣毒品所得3,000 元與甲○○連帶沒收,致主文與理由不相符合。㈡證人劉聰郎於警詢僅供承其向綽號「小ㄟ」(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未供承其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見第10043 號偵查卷一第37頁),係迄檢察官偵查時始證述有於98年4 月27日、98年4 月29日分別向被告乙○○購買3,000 元毒品海洛因(見第10 043號偵查卷二第251 頁),原判決認證人劉聰郎於警詢時亦有上開證述,與卷證資料不符。再證人余志宗經警於98年6 月17日拘提到案,於第一次警詢時否認有向甲○○、乙○○購買毒品(見第10043 號偵查卷二第51頁反面),翌日第二次警詢時則行使緘默權(見第10043 號偵查卷二第54頁),並未供述有向甲○○、乙○○購買毒品海洛因,迨於檢察官偵查時始結證:我如果需要毒品就打000000 0000 這電話,我不知道乙○○的名字,我一開始是打電話給甲○○,我跟甲○○是朋友,我跟他有債務糾紛,甲○○跟我說以後用這支電話就可以買到毒品,後來接電話的都是乙○○,並證述與被告乙○○分別於98年4 月26日交易2,000 元、5 月1 日上午交易3,000 元、5 月1 日下午交易3,000 元、5 月2 日交易3, 000元、5 月7 日交易3,000 元(見第10043 號偵查卷二第63至第65頁)。原判決認證人余志宗於警詢時亦有上開證述,與卷證資料不符。㈢被告甲○○於偵查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蔡世明、李榮斌,已如前述,其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則被告甲○○就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蔡世明、李榮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合。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除對被告甲○○、乙○○請求從重量刑外,並以被告甲○○、乙○○多次販毒牟利而不思正途營生,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諭知強制工作。惟原判決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未予論斷,亦有疏誤。被告甲○○上訴請求輕判,核有理由。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事實二、㈠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24至56)、劉聰郎(即附表一編號57至59)部分;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即附表二編號1 、2 )、李榮斌(即附表二編號3 )、余志宗(即附表二編號4 至8 )、劉聰郎(即附表二編號9 、10)部分,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而應受刑罰,惟審酌渠等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僅係微量零星供購毒者施用,尚非鉅額交易,不法所得不高,危害程度亦非廣泛,此與實務運輸、製造毒品動輒以公斤計者,尚有不同,亦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亦顯然有別,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上述被告甲○○、乙○○所犯之販賣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蔡世明、李榮斌部分,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己力謀取財富,竟以販賣毒品營利,違反國家立法防制毒品,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並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原均應予以重罰,惟斟酌被告甲○○、乙○○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輕微,販賣所得亦非甚多,兼衡被告甲○○、乙○○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被告甲○○罹患膀胱惡性腫瘤(見本院卷第251 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八、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被告甲○○就事實二、㈠所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含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交易所得174,800 元及編號46所示交易之代價即行動電話1 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實際所得共6 千元》,係被告甲○○與被告黃土樹共犯,應在各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7 、33、58所示之犯行《實際所得共8 千元》,係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應在各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8 、9 、23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共犯《實際所得共12,500元》,應在各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 、4 至6 、10至22、24至32、34至57、59所示之犯行《實際所得含行動電話1 支、148,300 元》,係被告甲○○單獨犯罪,現金部分應在各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應在各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乙○○就事實二、㈡所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含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交易所得合計29,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實際所得共2 萬6 千元》,係被告乙○○與被告甲○○共犯,應在各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實際所得3 千元》,係被告乙○○單獨犯罪,應在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甲○○、乙○○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甲○○向他人所購買後,先供同案被告黃土樹使用,98年3 月間黃土樹將該門號SIM 卡交還甲○○使用,98年4 月間甲○○再交給被告乙○○使用等情,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9 頁反面),該SIM 卡既非被告甲○○、乙○○或同案被告黃土樹所有(申請名義人洪中上),自不得沒收,又搭配該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甲○○及乙○○均供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49 頁反面),則該行動電話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九、末以公訴人以被告甲○○、乙○○多次販毒牟利而不思正途營生,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且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為數次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而所謂犯罪習慣乃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設,若行為人已有一技之長,亦非懶惰成性,施以刑罰已足達成矯治之效果,即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查被告甲○○、乙○○雖有多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且其於執行完畢後,即陸續再犯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惟尚難以被告二人本案之販賣毒品,即遽認被告二人在客觀上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二人未曾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亦難認刑罰制度難達成矯治之效果,故本院認對被告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達成對被告二人行為之處罰及犯罪之預防及矯治之效果,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甲○○部分─販賣予丙○○3 次、蔡世明10次、李榮斌10次、簡瑞耀33次、劉聰郎3 次,共計59次)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買受人│行為人│販賣方式 │譯文 │主文 │ ├──┼────┼──────┼───┼───┼──────────┼───┼───────────┤ │ 1 │98.04.06│臺北市萬華區│丙○○│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A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 │昆明街、長沙│ │ │號電話與丙○○持用之│編號1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某漫畫│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11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店 │ │ │,以3,000元販賣一小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包海洛因。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2 │98.04.17│臺北市大同區│丙○○│黃土樹│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A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 │環河北路、民│ │甲○○│號電話與丙○○持用之│編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生西路烤鴨店│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20-22 │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以3,000元販賣一小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包海洛因,黃土樹與朱│ │仟元與黃土樹連帶沒收之│ │ │ │ │ │ │世欽共同出面交付。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 ├──┼────┼──────┼───┼───┼──────────┼───┼───────────┤ │ 3 │98.04.20│臺北市大同區│丙○○│黃土樹│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A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 │西寧北路 │ │甲○○│號電話與丙○○持用之│編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31-32 │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以3,000元販賣一小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包海洛因,黃土樹與朱│ │仟元與黃土樹連帶沒收之│ │ │ │ │ │ │世欽共同出面交付。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 ├──┼────┼──────┼───┼───┼──────────┼───┼───────────┤ │ 4 │98.03.03│臺北市萬華區│蔡世明│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C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蔡世明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口之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2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利社 │ │ │,以3,000元價格販賣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不詳重量海洛因。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5 │98.03.13│臺北市大同區│蔡世明│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C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延平北路、歸│ │ │號電話與蔡世明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綏街附近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27-28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以3,000元價格販賣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不詳重量海洛因。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6 │98.03.14│臺北市大同區│蔡世明│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C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延平北路附近│ │ │號電話與蔡世明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31-33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以3,000元價格販賣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不詳重量海洛因。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7 │98.03.16│臺北市大同區│蔡世明│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C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 │民生西路、環│ │、不詳│號電話與蔡世明持用之│編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河北路口鴨肉│ │之人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39-40 │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店 │ │ │,以3,000元價格販賣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不詳重量海洛因,委由│ │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不詳之人出面交付。 │ │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8 │98.03.17│臺北市士林區│蔡世明│甲○○│由甲○○委由「小保」│附件C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 │新光醫院急診│ │、「小│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編號43│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室門口 │ │保」 │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 │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00號電話聯絡,以6,00│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 │0 元價格販賣2 小包海│ │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洛因,由「小保」出面│ │綽號「小保」之成年人連│ │ │ │ │ │ │交付。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9 │98.03.18│臺北市士林區│蔡世明│甲○○│由甲○○委由「小保」│附件C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 │新光醫院急診│ │、「小│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編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室門口 │ │保」 │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47-48 │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00號電話聯絡,以3,00│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0 元價格販賣1 小包海│ │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洛因,由「小保」出面│ │綽號「小保」之成年人連│ │ │ │ │ │ │交付。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10 │98.03.31│臺北市萬華區│蔡世明│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C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蔡世明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93-96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以6,000元價格販賣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2小包海洛因。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11 │98.04.01│臺北市大同區│蔡世明│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C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歸綏街附近歸│ │ │號電話與蔡世明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綏公園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99-101│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以3,000元價格販賣1│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小包海洛因。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12 │98.04.10│臺北市萬華區│蔡世明│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C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蔡世明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口之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30-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利社 │ │ │,以6,000元價格販賣2│131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小包海洛因。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13 │98.04.15│臺北市大同區│蔡世明│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C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歸綏街附近歸│ │ │號電話與蔡世明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綏公園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35-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以3,000元價格販賣1│137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小包海洛因。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14 │98.03.04│臺北市大同區│李榮斌│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D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歸綏街、環河│ │ │號電話與李榮斌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北路公園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3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以3,000元價格販賣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0.45公克海洛因。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15 │98.03.05│臺市大同區歸│李榮斌│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D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綏街、環河北│ │ │號電話與李榮斌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路公園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6-7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以3,000元價格販賣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0.45公克海洛因。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16 │98.03.06│臺北市萬華區│李榮斌│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D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李榮斌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8-10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利社 │ │ │,以3,000元價格販賣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0.45公克海洛因。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17 │98.03.07│臺北市萬華區│李榮斌│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D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李榮斌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1-12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利社 │ │ │,以11,000元價格販賣│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 │ │ │1.8公克海洛因。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18 │98.03.11│臺北市大同區│李榮斌│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D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歸綏街、環河│ │ │號電話與李榮斌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北路公園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3-17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以3,000元價格販賣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0.45公克海洛因。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19 │98.03.13│臺北市大同區│李榮斌│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D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延平北路、歸│ │ │號電話與李榮斌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綏街附近7-11│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8-19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便利商店 │ │ │,以11,000元價格販賣│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1.8公克海洛因。(李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榮斌已付1萬元,尚欠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1,000元) │ │之。 │ ├──┼────┼──────┼───┼───┼──────────┼───┼───────────┤ │ 20 │98.03.14│臺北市萬華區│李榮斌│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D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李榮斌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20-23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利社 │ │ │,以3,000元價格販賣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0.45公克海洛因。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21 │98.03.15│臺北市萬華區│李榮斌│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D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李榮斌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24-25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利社 │ │ │,以3,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0.45公克海洛因。(李│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榮斌已付1,500元,尚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欠1,500元) │ │之。 │ ├──┼────┼──────┼───┼───┼──────────┼───┼───────────┤ │ 22 │98.03.15│臺北市大同區│李榮斌│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D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延平北路、歸│ │ │號電話與李榮斌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綏街附近7-11│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26-28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便利商店 │ │ │,以3,000元價格販賣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0.45公克海洛因。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23 │98.03.16│臺北市大同區│李榮斌│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D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 │民生西路、環│ │、「小│號電話與李榮斌持用之│編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河北路口鴨肉│ │保」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29-32 │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店 │ │ │,以6,000 元價格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0.9公克海洛因,委由 │ │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 │ │ │ │ │ │「小保」出面交付。(│ │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 │ │ │ │ │ │李榮斌已付3,500元, │ │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尚欠2,500元)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4 │98.03.03│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 │迪化街附近 │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2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5 │98.03.04│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3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利社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6 │98.03.05│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迪化街、歸綏│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某公園│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4-5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7 │98.03.08│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6-7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利社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8 │98.03.11│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歸綏街附近意│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麵王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8-9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9 │98.03.13│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 │昆明街、長沙│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0-11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0 │98.03.14│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 │迪化街附近水│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門河濱公園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2-13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1 │98.03.16│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 │昆明街、長沙│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4-15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2 │98.03.16│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歸綏街、環河│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16│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北路附近小公│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園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3 │98.03.18│臺北市士林區│簡瑞耀│甲○○│由甲○○委由不詳之人│附件E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 │新光醫院旁全│ │、不詳│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編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家便利商店 │ │之人 │簡瑞耀持用之 │17-18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 │海洛因1小包,由不詳 │ │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之人出面交付。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4 │98.03.20│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9-21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利社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5 │98.03.21│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22-23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利社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6 │98.03.23│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24-25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利社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7 │98.03.24│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歸綏街、延平│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北路口之意麵│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26-27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王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8 │98.03.25│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歸綏街、延平│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北路口之意麵│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28-29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王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9 │98.03.26│臺北市士林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新光醫院急診│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室門口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30-31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0 │98.03.28│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32-33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利社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1 │98.03.28│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歸綏街、延平│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34│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北路口之意麵│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王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2 │98.03.30│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 │歸綏街、延平│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北路口之意麵│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36-37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王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3 │98.03.31│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38-39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利社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4 │98.04.01│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40-41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利社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5 │98.04.02│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42│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利社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6 │98.04.03│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大稻埕水門內│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公園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43-44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以1支行動電話代價 │ │品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換購不詳重量海洛因1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小包。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47 │98.04.04│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45-46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利社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8 │98.04.04│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47-49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利社 │ │ │,以2,8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 │ │ │ │ │海洛因1小包。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49 │98.04.05│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歸綏街、延平│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北路口之意麵│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50-52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王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0 │98.04.06│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53-54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利社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1 │98.04.06│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歸綏街、延平│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北路口之意麵│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55-59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王 │ │ │,以4,000元價格販賣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海洛因1小包。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52 │98.04.07│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歸綏街、延平│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北路口之意麵│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60-61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王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3 │98.04.08│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歸綏街、延平│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北路口之意麵│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62-63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王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4 │98.04.09│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64-65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利社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5 │98.04.09│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歸綏街、延平│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66│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北路口之意麵│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王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6 │98.04.11│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E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68│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利社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7 │98.03.06│臺北市萬華區│劉聰郎│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F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劉聰郎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4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利社 │ │ │,以3,000元價格販賣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海洛因1小包。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58 │98.03.18│臺北市士林區│劉聰郎│甲○○│由甲○○委由不詳之人│附件F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 │新光醫院旁全│ │、不詳│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編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家便利商店 │ │之人 │劉聰郎持用之00000000│14-15 │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02號電話聯絡,以3,00│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 │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包,由不詳之人出面交│ │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 │ │ │ │ │ │付。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9 │98.04.15│臺北市萬華區│劉聰郎│甲○○│由甲○○以0000000000│附件F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 │長沙街、昆明│ │ │號電話與劉聰郎持用之│編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街附近全聯福│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29-31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利社 │ │ │,以3,000元價格販賣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 (被告乙○○部分─販賣予丙○○2 次、李榮斌1 次、余志宗5 次、劉聰郎2 次,共計10次)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買受人│行為人│販賣方式 │譯文 │主文 │ ├──┼────┼──────┼───┼───┼──────────┼───┼───────────┤ │ 1 │98.05.05│臺北市中山區│丙○○│乙○○│由甲○○委由乙○○以│附件A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 │民生東路、林│ │、朱世│0000000000號電話與熊│編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森北路口某鐘│ │欽(未│鳳琴持用之00-0000000│50-51 │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錶店 │ │據起訴│0號電話聯繫,以3,000│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 │ │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 │ │ │ │ │包,由乙○○出面交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 ├──┼────┼──────┼───┼───┼──────────┼───┼───────────┤ │ 2 │98.05.18│臺北市中山區│丙○○│乙○○│由甲○○委由乙○○以│附件A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 │民生東路、林│ │、朱世│0000000000號電話與熊│編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森北路口某鐘│ │欽(未│鳳琴持用之00-0000000│53-55 │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錶店 │ │據起訴│0號電話聯繫,以3,000│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 │ │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 │ │ │ │ │包,由乙○○出面交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 ├──┼────┼──────┼───┼───┼──────────┼───┼───────────┤ │ 3 │98.05.15│臺北市中山區│李榮斌│乙○○│由甲○○委由乙○○以│附件D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 │林森北路憲兵│ │、朱世│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編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隊前 │ │欽(未│榮斌持用之0000000000│36-39 │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據起訴│號門話聯繫,以3,000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 │ │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 │ │ │ │ │包,由乙○○出面交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 ├──┼────┼──────┼───┼───┼──────────┼───┼───────────┤ │ 4 │98.04.26│臺北市大同區│余志宗│乙○○│由甲○○委由乙○○以│附件G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 │延平北路太平│ │、朱世│0000000000號與余志宗│編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市場 │ │欽(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2-3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據起訴│話聯繫,以2,000元價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 │ │與甲○○連帶沒收之,如│ │ │ │ │ │ │由乙○○出面交付。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 │98.05.01│臺北市中山區│余志宗│乙○○│由甲○○委由乙○○以│附件G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 │中山北路與某│ │、朱世│0000000000號與余志宗│編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路口的銀行旁│ │欽(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4-5 │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據起訴│話聯繫,以3,000元價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 │ │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 │ │ │ │ │由乙○○出面交付。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 ├──┼────┼──────┼───┼───┼──────────┼───┼───────────┤ │ 6 │98.05.01│臺北市○○街│余志宗│乙○○│由甲○○委由乙○○以│附件G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 │、民族路口某│ │、朱世│0000000000號與余志宗│編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廟宇旁 │ │欽(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6-8 │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據起訴│話聯繫,以3,000元價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 │ │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 │ │ │ │ │由乙○○出面交付。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 ├──┼────┼──────┼───┼───┼──────────┼───┼───────────┤ │ 7 │98.05.02│臺北市○○路│余志宗│乙○○│由甲○○委由乙○○以│附件G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 │、南京西路交│ │、朱世│0000000000號與余志宗│編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岔路口 │ │欽(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9-14 │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據起訴│話聯繫,以3,000元價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 │ │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 │ │ │ │ │由乙○○出面交付。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 ├──┼────┼──────┼───┼───┼──────────┼───┼───────────┤ │ 8 │98.05.07│臺北市中山區│余志宗│乙○○│由甲○○委由乙○○以│附件G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 │濱江街果菜市│ │、朱世│0000000000號電話與余│編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場旁 │ │欽(未│志宗持用之0000000000│16-17 │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據起訴│號電話聯繫,以3,000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 │ │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 │ │ │ │ │包,由乙○○出面交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 ├──┼────┼──────┼───┼───┼──────────┼───┼───────────┤ │ 9 │98.04.27│臺北市民權西│劉聰郎│乙○○│由甲○○委由乙○○以│附件F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 │路、延平北路│ │、朱世│0000000000號與劉聰郎│編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口萊爾富便利│ │欽(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40-46 │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商店 │ │據起訴│話聯繫,以3,000元價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 │ │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 │ │ │ │ │由乙○○出面交付。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 ├──┼────┼──────┼───┼───┼──────────┼───┼───────────┤ │ 10 │98.04.29│臺北市延平北│劉聰郎│乙○○│由乙○○以0000000000│附件F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 │路太平市場旁│ │ │號電話與劉聰郎持用之│編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49-62 │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以3,000元價格販賣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海洛因1小包。 │ │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