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3月2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8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審理中,被告撤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而確定,惟其製造毒品部分,經該上訴審駁回上訴,並於97年8月7日確定,惟上開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目前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上開法院判決處前揭有期徒刑確定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亦在臺北縣淡水鎮某地,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99年1月27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各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結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98年度尿保管字第3622號扣押物品清單、犯罪偵查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抽血檢驗檢體送驗單、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114號編號B1,以下簡稱B1卷,第3頁、第7至8頁、第10至12頁、第16至31頁、第54至56頁);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上開法院判決處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經上開法院判決處前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參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各法院量刑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意旨雖稱:其於警方偵辦時,主動坦承吸食毒品,配合警方辦案,以示悔過之心;被告再三省思、自責,愧對親人之情油然而生;被告經近五個月之自我嚴格約束,除棄離毒品,更努力工作,因請能賜予科處能易科罰金之刑,以奉事高老母親,照顧幼兒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