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春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 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49號、98年度偵字第12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榮春原為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道公司)員工,其於任職期間曾介紹游文杰(以其兄「游必收」名義應徵,所涉本件強盜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至宏道公司擔任搬運工。嗣林榮春因突遭宏道公司解職而心生不滿,游文杰為此亦憤恨不平,林榮春竟與游文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迷昏司機,並強取宏道公司所承運之財物。其等先於民國97年11月7 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向正準備 駕駛車號3J-969號曳引車前往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豐原菸廠,載運宏道公司所承運香菸之不知情宏道公司司機胡睦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稱「因原排定助手仍沈睡,可隨車擔任助手協助搬貨」等語,使胡睦祥不疑有他,同意林榮春、游文杰上車同往。後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胡睦祥駕車抵達臺灣菸酒公司豐原菸廠 時,即由胡睦祥、林榮春及游文杰將宏道公司所承運之「尊爵G1」香菸370箱、「尊爵G10」淡菸140箱、「尊爵」纖細 低菸30箱及白細長支淡菸60箱等共計600箱貨物裝載入上開 曳引車後,游文杰即藉免費請胡睦祥飲用「維士比」飲料之機會,將其持有而林榮春誤認為安眠藥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摻入胡睦祥所飲用「維士比」之杯內後交由胡 睦祥飲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胡睦祥於駕車回程途 中,因藥效發作致體力不支而將曳引車停放於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路旁,並在該車駕駛座後方沈睡。林榮春、游文杰見前揭藥劑已至使胡睦祥不能抗拒,即由林榮春接手駕駛上開曳引車北上,未依規定將該600箱香菸運送至桃園縣龍 潭鄉某倉庫處,而與游文杰共同將上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2百萬元之香菸600箱以上開強暴手法強取得手,並請 求陳炳輝(所涉收受贓物罪,經原審判決確定)將上開貨物存放至陳炳輝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為新北市汐止區○○○路○段326號1樓倉庫內。嗣因宏道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珠發覺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宏道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胡睦祥、林明珠、李仁富警詢及偵訊中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及鑑定書、通聯紀錄等,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0年3月17日審判期日中(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僅爭執證明力(如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等)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榮春固坦承曾於前述時、地,與游文杰、胡睦祥同至豐原菸廠載貨,另於胡睦祥沈睡後曾接手開車,後於陳炳輝倉庫處曾協助卸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日係應游文杰、胡睦祥之邀約才同至豐原菸廠載貨,不知道游文杰向胡睦祥下藥,也未聯繫陳炳輝寄貨,其於游文杰下貨時曾予以阻止,其與本件事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林榮春原為宏道公司員工,其曾介紹證人游文杰至宏道公司任職,另於97年11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曾與胡睦祥、游文杰同至豐原菸廠裝載宏道公司所承運之「尊爵G1」香菸370箱、「尊爵G10」淡菸140箱、「尊爵」纖細低菸30箱及 白細長支淡菸60箱等共600箱。後因胡睦祥沈睡,而接手駕 駛上開曳引車,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前述香菸搬運至陳 炳輝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均以案發時之舊址敘述)大同路3段326號之倉庫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春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無訛(原審卷第40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文杰、證人即宏道公司司機胡睦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炳輝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游文杰部分,原審卷第119至121頁;胡睦祥部分,偵14949卷第53頁、原審卷第161頁;陳炳輝部分,偵14949卷第52頁、第62頁、第167頁、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林榮春之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林榮春確於97年11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曾與胡睦祥、游文杰同至豐原菸廠承運該600箱香菸之貨物,於胡睦祥 沈睡後接手駕駛該曳引車北上,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協助 將上揭貨物搬運至陳炳輝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26號 倉庫內等事實,應屬無疑。 ㈡被告林榮春就本件犯行,與游文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關於案發當日原排定何人擔任搬運工與證人胡睦祥一同至豐原菸廠承運該600箱香菸部分,證人林明珠於原審審理時曾 證稱:當天(即97年11月7日)原係派另名助手與胡睦祥一 同至豐原菸廠載貨,後胡睦祥說當日凌晨時,游文杰、林榮春說原排定的助手已經睡死了,而要求與胡睦祥一同前往等情(原審卷第153頁),而證人胡睦祥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 同之證述(原審卷第161頁)。顯見被告林榮春與游文杰均 非當日已排定與證人胡睦祥同至豐原菸廠之助手或搬運工。另被告林榮春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時,已自宏道公司離職,係基於義務幫忙才會幫忙出車等情(原審卷第211 頁)。本件案發時宏道公司既非排定證人游文杰隨車擔任搬運工,且被告林榮春於案發時亦非宏道公司員工,然被告林榮春與游文杰卻同時於深夜凌晨時分,主動、自願及無償要求擔任搬運工,與證人胡睦祥同至豐原菸廠承運該600箱香 菸,即與常情相悖。被告林榮春、游文杰此舉動機為何,顯屬可議。 2.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文杰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之前是聽林榮春說他跟公司有一些摩擦,公司臨時將他解雇,他有4個小孩要養,林榮春想要報復 公司,我就幫他搬貨,因為他介紹我到這家公司上班」、「我確實知道林榮春要將這批貨搬走,報復公司,所以幫他搬貨到汐止」、「我和林榮春是要將胡睦祥迷昏,把這批貨載走」等情(花檢偵卷第8頁至第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是由何人提議?)是我本身提議的,我認識林榮春,林榮春介紹我到宏道公司上班當助手,林榮春之前也在宏道公司上班,後來無緣無故就被老闆辭退,所以有次與林榮春在喝酒時,他就跟我訴苦,他說他家裡經濟拮据,老闆無緣無故把他解僱,我想他在那邊上班也上很久,聽他這樣講,基於朋友的立場,就挾怨報復,所以我這樣提議後,林榮春也認同我的意見,林榮春問說什麼時候、要怎麼報復,我說隨便什麼時候都可以,可以把貨不要送到目的地,他也說好」、「(之後在哪裡換林榮春開?)我看到胡睦祥有暈眩反應後,我就向胡睦祥佯稱,我要先下交流道上廁所,之後等胡睦祥的藥效發揮後,就由我把已經昏睡的胡睦祥抬到後座睡覺,林榮春也在旁邊,但他沒有幫忙抬,後來由林榮春開車繼續上高速公路」、「(你們這件會作案是因為林榮春被林明珠辭退?)是的」、「(你之前在跟林榮春喝酒聊天的時候有說要下藥方式作案,你當時有無說要用什麼藥?)當時說要用安眠藥」、「(你們之前喝酒聊天說要下藥迷昏司機時,林榮春是否知道司機是胡睦祥?)知道」、「(你們那天在聊天說要下藥方式迷昏司機把貨運到別的地方,林榮春有表示同意嗎?)有」、「(你找林榮春到宏道公司期間,你有與林榮春說要照上次所講的方式作案嗎?)沒有,因為我隨時要服藥,所以會帶著FM2,我是到豐原菸廠出 來之後,看到胡睦祥有點醉了,維士比也買好了,我就問林榮春上次我們講好的計畫今天作案,林榮春也沒有說不好,也有認同,所以就把FM2加到維士比,給胡睦祥喝,林榮春 當時在後座,我不曉得他有沒有看到我加入FM2的情形」、 「(你說看到胡睦祥有反應,藉故要下交流道上廁所,後來把胡睦祥抬到後座,你如何向林榮春說要他開車?)胡睦祥喝維士比之後開始有反應,我有跟林榮春說我有下藥」、「(你之前在跟林榮春喝酒講作案事情時,林榮春有無開口說好,同意作案?)有,可能他也有默認,聊天過程中我的感覺他有認同這樣的方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8頁至119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25頁至126頁及第132頁)。其於本院審理,經被告辯護人聲請詰問時,亦證稱:「(問:你決定要對司機下藥,有沒有跟被告商量?)有。」;「(問:司機他那時把車交給被告開?)給老闆搞洞,我有跟被告說,下藥時,他(指被告)也知道,這藥很強,很明顯,司機的藥效發作後,我擔心會出事,我叫司機把車靠邊停,司機昏迷後,由被告開車,因為我不會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正面、152頁反面)。綜觀證人游文 杰前揭證述內容,其對於與被告林榮春何以為此犯行之動機、事前有無與被告林榮春謀議,謀議內容為何、案發當日被告林榮春是否知悉其已加入藥劑至證人胡睦祥之飲料內及證人胡睦祥因藥劑發作而沈睡後,被告林榮春有無接手繼續駕駛各情,均能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適足證明其前揭證述尚非全然子虛。 3.而證人游文杰因本案以欺瞞方法使證人胡睦祥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致證人胡睦祥於駕車回程途中因藥效發作至使不能抗拒,而與被告林榮春共同將上開600箱香菸強盜得手 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查(花院卷第26至28頁)。證人游文杰就自身所涉強盜犯行均自白犯行且判處罪刑確定,應無可能為求脫免罪責,而故意設詞以圖卸責於被告林榮春。況證人游文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係被告林榮春介紹後始到宏道公司任職等情,可認其與被告林榮春之關係應屬良好而無怨恨,亦無誣指被告林榮春之可能。 4.況證人游文杰於原審審理時亦曾稱:被告林榮春接手繼續駕駛該曳引車時,曾以其行動電話打給倉庫的人(原審卷第120頁),另證人陳炳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7年11月7日上午時,有接獲林榮春來電稱有幾箱物品要寄放在伊汐止之倉庫等情(偵14949卷第167頁、原審卷第110頁至111頁)。而被告林榮春於偵查中亦稱:「游(即證人游文杰)說他缺錢用,說要把貨賣幾箱掉,我就打電話給陳炳輝,陳不在,後來聯絡上,我就跟他說有幾箱貨要寄在他那邊。去到現場發現倉庫很大,就放很多箱,伊就跑了」、「(當天都是你跟陳炳輝聯絡?)我只有聯絡1、2通電話,還有游必收(即游文杰,下同),我帶他去地點我就走了,之前是我聯絡的,我跟陳說游必收缺錢,要寄幾箱東西在他那邊」等語(偵14949卷第176頁、第183頁至184頁),復有證人游文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炳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偵14949卷第132至164頁、第72至96頁)。雖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游文杰使用,而被告林榮春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沒有與陳炳輝聯繫,係因游文杰與陳炳輝原已認識,而由游文杰打電話予陳炳輝云云。然證人陳炳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何人撥打其電話要求寄貨部分均結稱:係被告林榮春來電要求寄貨,並不認識游文杰等語(偵14949卷第52頁、第 62頁、第167頁及原審卷第110頁、第113頁),即與被告林 榮春前揭所辯不同。況證人即警員李仁富於查獲陳炳輝時,僅有陳炳輝及仍在沈睡之胡睦祥在該倉庫處,且經李仁富詢問陳炳輝該貨物為何人所有及何人要求寄貨時,陳炳輝均稱係林榮春要求各情,業經證人李仁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47頁、第148頁)。陳炳輝於甫遭證人李仁富查獲此數量龐大貨物之際,於證人李仁富詢問貨物來源及來電何人時,衡情當會據實向證人李仁富為說明,以釐清責任,是證人陳炳輝前揭關於係被告林榮春來電要求寄貨之證述,即屬可信。 5.又被告林榮春於胡睦祥飲用游文杰所交付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維士比」飲料後,並於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附近沈睡於該曳引車駕駛座後方後,被告林榮春尚且撥打電話予陳炳輝要求寄物待售,顯見被告林榮春與游文杰就以藥劑迷昏胡睦祥早有事先謀議,否則焉有於宏道公司司機胡睦祥已沈睡,其甫接手駕駛之際,未將該貨物運送至原指定地點或宏道公司內,亦未通知宏道公司司機胡睦祥以沈睡之事實,反而撥打電話予其前雇主陳炳輝要求寄物待售,並由被告林榮春駕駛上開曳引車直奔陳炳輝之倉庫,依上客觀情事,足認被告林榮春與證人游文杰就該600箱香菸之貨物有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雖證人游文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榮春於南崁交流道曾要其不要做案,不可以下貨語(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惟其同時證稱桃園南崁到汐止車子係由被告林榮春所開(本院卷第153頁),準 此,堪認被告與游文杰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其大可將該貨物載返宏道公司,而無繼續駕車至汐止下貨之理,是亦不得以游文杰上開證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至證人胡睦祥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豐原菸廠裝載前述 貨物上車後,因喝下證人游文杰所交付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維士比」飲料後,於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附近即因體力不支而沈睡於該曳引車駕駛座後方等情,業經證人游文杰、胡睦祥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游文杰部分,原審卷第119至120頁;胡睦祥部分,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又證人胡睦祥係於證人即員警李仁富查獲被告陳炳輝時(約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證人李仁富不斷呼喚後始甦醒 乙情,亦經證人李仁富、林明珠及胡睦祥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李仁富部分,原審卷第147頁;林明珠部分,原審 卷第157頁;胡睦祥部分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且證人 胡睦祥於清醒後,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中確有氟硝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15日 調科壹字第0970053806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偵14949卷 第189頁)。可徵證人胡睦祥喝下游文杰所交付摻入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之「維士比」飲料後,確因該藥劑發作致使體力不支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當可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林榮春除於事前與證人游文杰謀議將以迷昏司機之方式強取宏道公司承運之貨物,更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30分許,主動、自願擔任證人胡睦祥之隨車搬運工、助手,更於證人胡睦祥喝下證人游文杰所交付已摻入藥劑之「維士比」飲料後且已沈睡之際,接手駕駛該曳引車,並將該600箱香菸寄放陳炳輝前揭倉庫內,伺機出售,足認被告林榮 春與證人游文杰顯有以藥劑之方式,致使證人胡睦祥不能抗拒,而強取該600箱香菸貨物等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林榮 春之前開犯行,即堪認定。 ㈢雖被告林榮春及其辯護人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1.被告林榮春關於何人通知其與胡睦祥跟車部分,先於偵查中陳稱:是游(即游文杰)說那天要出車伊沒事就跟他們一起去(偵14949卷第176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卻稱:係胡睦祥、游文杰一同找伊出車等情(原審卷第168頁);另就何人 打電話予陳炳輝部分,被告林榮春於偵查中稱:係伊打電話予陳炳輝說要寄幾箱貨在陳炳輝那邊(偵14949卷第176頁、第183頁至18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卻陳稱:不知道何人打電話予陳炳輝,伊沒有打電話予陳炳輝(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2頁及第213頁)。另就其接手駕該曳引車後,是 否直接前往陳炳輝倉庫處一事,被告林榮春於偵查中均稱:去到陳炳輝倉庫處發覺很大,游文杰就越搬越多箱下去、伊到陳炳輝倉庫,陳炳輝就開門等情(偵14949卷第176頁、第184頁),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開曳引車到桃園後,林 明珠之子簡于筌就派另名司機接著開車,並開到汐止,伊都在睡覺,醒來時就覺得奇怪陳炳輝為何會出現在該處(原審卷第52頁中段)。被告林榮春關於上開情節前後陳述不一,且差異甚大,其中關於林明珠之子簡于筌派另名司機開車部分,更屬難以想像,蓋若簡于筌已明知本件曳引車之去向,並派出司機接手,其為何不命接手司機駕車返回本應送達之倉庫,反由其母林明珠報案?且以其曾在宏道公司任職之經驗,就其所辯接手開車之人為何?均無法加以說明,顯見其前揭反覆所辯各節,均有可疑。 2.被告林榮春雖於原審稱:當日不是伊主動要求出車,而係游文杰、胡睦祥主動要求伊出車云云;於本院辯稱:案發前凌晨曾與游文杰、胡睦祥喝酒,嗣因其他司機有事,始受邀搬運云云。然若其所辯屬實,其不知悉證人游文杰將為前述強盜犯行,則游文杰理應單獨或邀請其他人共同為之,實無邀約不知情且原屬宏道公司員工之被告林榮春與其同行至豐原菸廠,以增加其強盜犯行遭揭露之風險?況證人胡睦祥亦於原審中稱:我要取車時看見林春榮及游必收一起從計程車下來,他們向我提及要跟我當助手,我就沒再叫原定助手起床等語(原審卷第161頁),此亦與林明珠上揭原審中證述相 合(原審卷第153頁),益見係林榮春與游文杰主動要求擔 任助手出車,故被告林榮春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林榮春於本院辯稱:過程中不知游文杰下藥,亦不知胡睦祥體力不支云云。惟證人游文杰於本院結證稱:我跟被告喝酒時有講作案的事,被告沒有當面說好或不要,我覺得他有默認。上車以後,我說要給老闆「搞洞」,被告當時也在,下藥時,他也知道,藥很強,很明顯,司機昏沉後,因我不會開車所以叫被告開車。我當時有告訴被告維士比裡面有放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第152頁反面),此與游文杰於原審中證述情節相合,被告於案發前既已聽聞游文杰抱怨,又於案發時見游文杰與胡睦祥有異常互動,胡睦祥異常昏睡,難謂被告始終不知游文杰犯罪動機,故被告上揭辯稱不知情,尚難採信。 4.被告於本院再辯稱:在汐止就下車,未幫忙陳炳輝下貨云云,然若被告林榮春果無涉及本案,則又何需於證人李仁富至陳炳輝前揭倉庫查看時,與游文杰一同逃離該處?雖被告林榮春復辯稱:伊於員警到達之前即已離開該處,獨自返回桃園住處云云。惟若其言屬實,其應對於陳炳輝遭員警查獲一事並不知情,然參以被告林榮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陳炳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4949卷第84頁、第123頁),可徵被告林榮春於當日下午5時許,曾撥打電話予陳炳輝,若被告林榮春所言屬實, 其又何需於證人陳炳輝遭員警查獲後,頻頻打電話予證人陳炳輝?均足認被告林榮春前述所辯均與事實顯有不符。另證人陳炳輝業於上揭偵查、原審中均稱:有接獲林榮春來電要寄放幾箱物品在汐止倉庫等情,核與被告於上揭偵查中自承:游文杰說缺錢用要把貨賣掉,我就打電話給陳炳輝等語相合,故被告確有以自己電話連繫處理強盜之物,縱未下車幫忙搬貨,仍無礙其與游文杰間有犯意聯絡。 5.另被告林榮春於原審審理時曾稱:伊駕駛該曳引車至桃園後,證人簡于荃曾派另名司機繼續駕駛,伊就在該車上睡著,係證人簡于荃指示該司機將該曳引車駕駛至汐止處等語;辯護人亦於本院辯護稱:被告聯絡陳炳輝竟用游文杰手機,且貨車至汐止倉庫時有與他人擦撞,足見司機另有其人,被告只開車至南崁交流道,游文杰就跑掉了,是找另一個人來開車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簡于荃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符(原審卷第199至204頁),且證人李仁富、陳炳輝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稱有他人在場。另依被告林榮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4949卷第123頁),被告林榮春之前妻楊亮瑜曾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至被告林榮春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並與被告林榮春通話約20秒,且當時被告林榮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92號附近,與陳炳輝所有之位於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326號倉庫位置,距離甚近,足認被告林榮春並非 自桃園後即沈睡至陳炳輝倉庫處始甦醒,而係早已抵達陳炳輝倉庫附近。則該曳引車是否有如被告林榮春所稱之由另名司機駕駛至陳炳輝倉庫處,甚屬可疑。再觀被告於本院辯稱:游文杰從豐原出來到楊梅交流道說累了,就叫我開到桃園,後來怎會送到汐止,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98頁反面),其所辯除前後反覆無法明確說明接手之司機為何人外,亦與常情不符,殊無可採。 6.再者,本件係因證人林明珠經證人簡于荃告知該曳引車衛星定位系統有異始報警處理,證人簡于荃若果有私吞該貨物之意,當不可能一方面告知證人林明珠該曳引車衛星定位系統中行車路線有異,另一方面又指示將該曳引車駕駛至汐止市之陳炳輝倉庫處。另證人簡于荃為證人林明珠之子,亦在宏道公司任職,當知悉該曳引車裝有衛星定位系統,可輕易查詢該曳引車有無依規定行駛指定地點,當無可能擇定上開曳引車而有監守自盜之舉。雖被告林榮春執此辯稱:「當天晚上老闆的兒子簡于筌有找7、8個人找我,叫我幫他們作證,叫我幫他們說游文杰與陳炳輝間不是買賣只是寄貨,上述的話語我並沒有當場聽聞,但我的兒子林承宇、林浩宇及我前妻楊愛玲都有聽到」等云云(原審卷第52頁)。然證人即被告林榮春前妻楊愛玲(後改名為楊亮瑜)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林榮春於當日下午就回家,並沒有再出去,簡于荃當日晚上是一副興師問罪的樣子來找林榮春,叫我把林榮春交出來,但林榮春當時外出買東西並不在家等情(原審卷第169頁至170頁、第175頁)。另證人即被告林榮春之子林承 宇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林明珠及簡于荃係當日下午2點多 許,到「來來物流」找我父親林榮春,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就走了(原審卷第177頁、第178頁);而證人即被告林榮春之子林浩宇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林明珠及簡于荃係晚間到我家找我父親林榮春,我說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81頁 下方),觀上揭證人所述均與被告林榮春前揭所辯不符,被告林榮春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可憑採。 7.被告林榮春復辯稱:伊與公司無恩怨,且還在子公司上班云云,惟據證人林明珠已於原審中證稱:林春榮離職是因為他在來來物流跟別人打架,該物流中心的經理說不准林春榮進場,所以我就叫林春榮不要來上班了,他離職後也沒再從事運送菸酒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54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明供本院認定其上所辯為真,自難認被告辯稱與公司間無怨隙云云屬實。 8.綜上所述,被告林榮春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榮春前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9.被告林榮春雖向本院聲請傳喚員警黃福源以證明案發時不在場,惟業經被告辯護人捨棄該證據之調查(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另陳炳輝部分,亦據被告辯護人表示,不需要再詰問(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另被告及辯護人復聲請證人胡睦 祥到庭詰問,惟證人胡睦祥已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並受詰問,且查無何需再予訊明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 ,自無再傳訊之必要。 三、核被告林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林榮春與游文杰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林榮春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云云。惟查,證人胡睦祥之尿液中雖有氟硝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存卷 可考,然證人游文杰於原審中證稱:伊係用FM2摻入胡睦祥 所飲用之「維士比」飲料內,之前與林榮春喝酒聊天時談到要用安眠藥下藥,沒有提到FM2,案發當天伊有向林榮春提 到上次計畫今天作案,林榮春沒有說不好,也有認同,但林榮春不知道伊是否用FM2,因林榮春當時是坐在後座伊係事 後才告訴林榮春用FM2之藥物等語(原審卷第124頁、第125 頁、第126頁)。故被告林榮春事前僅認識證人游文杰強盜 方法為安眠藥,證人胡睦祥飲用「維士比」前,證人游文杰亦未明確告知被告林榮春該飲料實際摻入係FM2,則能否令 被告林榮春擔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責,誠有可疑,是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中之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併此敘明。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林榮春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不法手段強盜財物,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甚鉅,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其犯後無悔意,態度顯屬不佳暨渠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林榮春有期徒刑5年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 稱妥適。被告林榮春仍以陳詞上訴辯稱對游文杰犯行過程全然不知情云云,惟已判刑確定之共犯即證人游文杰,在與被告林榮春無任何怨隙下並無構陷被告可能之情況下,始終堅指被告涉案,且參上揭相關證人證詞及證據,被告否認犯行,洵不可採,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