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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周盈文詹駿鴻林海祥

  • 被告
    廖金祥李麗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金祥 選任辯護人 林之嵐律師 楊代華律師 陳思慎律師 被   告 李麗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號、98年度易字第3270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7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蒞追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金祥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均撤銷。 廖金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金祥係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千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6月18日更名,下稱千山淨水公司)之董事長, 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94年3月間起,基於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並分別與總星企業有限公司、茂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總星公司、茂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秀穗(原名陳秀惠)、金將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將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正剛及鴻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夏蘇傳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千山淨水公司之臺北縣三重市○○街42號辦公處所或上開各公司之辦公處所分別與陳秀穗、林正剛、夏蘇傳達成協議,約定由總星公司、金將普公司、鴻涵公司以墊高售予千山淨水公司貨品價格之方式,開立高於原出售價格之溢額統一發票予千山淨水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或由總星公司、茂嶸公司就實際售予千山淨水公司貨品所生之實際交易金額以外,另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千山淨水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如附表編號19至27所示),俾便千山淨水公司多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並於總星公司、茂嶸公司、金將普公司、鴻涵公司分別向千山淨水公司請款後,由陳秀穗、林正剛、夏蘇傳將千山淨水公司溢付之款項分別匯入廖金祥所指定之私人帳戶內。謀議既定,總星、茂嶸、金將普、鴻涵公司即分別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期,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千山淨水公司,待取得千山淨水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後,再由陳秀穗以其個人名義、林正剛以金將普公司名義或委請不知情之其弟林正明、夏蘇傳以鴻涵公司名義或委請不知情之其妻游淑娟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將溢領之款項依廖金祥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廖金祥或不知情之李麗鳳、李世雄、李麗秀、李麗月等人所申請、交由廖金祥管理之帳戶內,或由陳秀穗將溢領款項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支票交予廖金祥,再由廖金祥交予不知情之李麗鳳存入李麗秀、李麗月上開帳戶內,俾供廖金祥於千山淨水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時得以將該資金匯回公司帳戶。而廖金祥於取得附表編號1至41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後, 即將之充作進項憑證,並分別於94年5月17日、同年7月15日、同年11月15日、95年1月16日,先後4次將此不實之交易金額及稅額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內據以多扣抵銷項稅額,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按:廖金祥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論及,自屬起訴之範圍內,惟此部分並未經原審予以審理;再者,此部分與本件經起訴論罪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數罪併罰關係,是原審未審究廖金祥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即屬「漏判」,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且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此部分自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詳後),嗣並於95年5月間據以填具不實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行使,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5,525,000元(按:廖金祥為千山淨水公司 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且與經起訴論罪之以「總星公司」所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而申報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詳後),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其起訴程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與同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不受理判決之事由並不相符: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業據司法院以院字第1306號解釋在案。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亦闡述甚明。再者,「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依(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再議之 聲請為前提,而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者,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不合於(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相當於現行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之條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1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所提起之「告訴」僅具「告發」性質,其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亦無聲請再議之權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1號判例之反面解釋,雖因非屬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該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而命令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並無從阻止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然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重行偵查之過程中如就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縱令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難認其起訴程序於法有何不合可言。 二、被告廖金祥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本件告訴人廖秀媛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訴事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秀媛應無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該不合法之聲請為合法,將案件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嗣該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之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廖秀媛於95年3 月20日對被告廖金祥、李麗鳳提起告訴當時為千山淨水公司之股東(其監察人職務業已於93年3月12日該公司93年 度股東常會中遭解任),有千山淨水公司股東名簿(原審卷三第217頁)、該公司93、9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原審 卷三第123、127頁)在卷可稽。依其向檢察官申告被告廖金祥、李麗鳳涉犯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背信等犯罪事實觀之,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當為千山淨水公司,其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告訴權,故其所提「告訴」僅具「告發」性質;而被告廖金祥、李麗鳳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廖秀媛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並無聲請再議權,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且被告廖金祥、李麗鳳所涉犯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等罪嫌,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所定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之案件,是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已確定,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此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予駁回而發回續行偵查,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遭阻斷,從而本件檢察官顯係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然核其起訴、追加起訴所憑之證人陳秀穗、林正剛、夏蘇傳、黃東興、黃東陽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廖金祥、李麗鳳分別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臺北縣三重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林正明或金將普公司匯款單影本10紙、被告廖金祥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廖金祥於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三重市農會97年7月24日重農信字第0971000746號函、97年8月8 日重農信字第0971000792號函附李世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陳秀穗匯款至李世雄上開帳戶之匯款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97年11月4日合金三峽存字第0970004632 號函附證人陳秀穗開立之支票影本4紙、華南商業銀行二重 分行97年11月28日華二重字第0970359號函附李麗秀之存款 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7年12月10日合金重營字第0970005195號函附李麗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證據,均係於原不起訴處分前未發現,及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相符。以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其起訴程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規定,與同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不受理判決之事由不符;被告廖金祥之辯護人認檢察官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之起訴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合 先敘明。 貳、審理範圍(關於被告廖金祥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被告廖金祥被訴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且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此部分自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載明:被告廖金祥係千山淨水公司之董事長,…竟基於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廖金祥將總星公司所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而申報,將此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為行使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9月18日補充理由書第4頁第4行 至第12行),足見被告廖金祥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論及,自屬起訴之範圍內,惟原判決僅針對被告廖金祥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論罪科刑,是被告廖金祥被訴以不正當方法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並未經原審予以審理;再者,此部分與被告廖金祥經起訴論罪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數罪併罰關係,是原審未審究被告廖金祥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即屬「漏判」,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且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此部分自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二、被告廖金祥所犯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部分,均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至原判決就被告廖金祥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予論罪科刑,則屬訴外裁判,縱被告廖金祥對此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理: 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載明:被告廖金祥係千山淨水公司之董事長,…竟基於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廖金祥將「總星公司」所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而申報,將此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為行使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806,242元 (按此金額業經檢察官以98年9月18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9月18日補充理由書第4頁第4行至第13行),足 見檢察官就被告廖金祥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僅有起訴以「總星公司」(尚包含附表編號19所示之「茂嶸公司」,蓋檢察官起訴後於98年4月28日之補充理由書所提證據,有包含該紙由 茂嶸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其待證事項欄並說明該發票足以證明被告廖金祥有以總星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見該補充理由書第4頁附表編號11〉,是檢察官 顯係將該紙由茂嶸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誤認係總星公司開立)所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而申報部分。觀諸被告廖金祥為千山淨水公司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憑之當年度充當進貨憑證而由其他公司開立之金額不實統一發票,除總星公司(含茂嶸公司)外,尚包括金將普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而被告廖金祥以不正 當方法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一行為所犯,且係侵害一國家法益而屬單純一罪,縱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憑之當年度充當進貨憑證而由其他公司開立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涵蓋有數家公司,亦無從切割為數罪,以是,縱令檢察官就被告廖金祥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僅有起訴以「總星公司」(含茂嶸公司)所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而申報部分,亦應認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同一94年度之以金將普公司所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而申報部分,且被告廖金祥以不正當方法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復據被告廖金祥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被告廖金祥於94年度為千山淨水公司以「總星公司」(含茂嶸公司)、「金將普公司」所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而不實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一併予以審理。至被告廖金祥為千山淨水公司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憑之當年度充當進貨憑證而由其他公司開立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僅有金將普公司、鴻涵公司,並不包含總星公司、茂嶸公司(如附表編號42至49所示),是原判決就被告廖金祥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為其有罪之諭知,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以「總星公司」(含茂嶸公司)所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而申報部分顯非同一事實,自屬未據起訴,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以「總星公司」(含茂嶸公司)所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而申報部分復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按因係屬不同年度申報,自應認係數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予以審理;原判決就被告廖金祥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為其有罪之諭知,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自屬訴外裁判,此部分雖亦據被告廖金祥提起上訴,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訴外裁判部分逕予撤銷,併此敘明。 三、被告廖金祥分別與金將普公司負責人林正剛、鴻涵公司負責人夏蘇傳共同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42至49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按: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論及被告廖金祥與總星公司〈含茂嶸公司〉負責人陳秀穗共同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41 所示部分〉,至被告廖金祥分別與金將普公司負責人林正剛、鴻涵公司負責人夏蘇傳共同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42至49所示部分〉雖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三論及,然此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詳後〉,自難認業經起訴),惟因此二部分與被告廖金祥經起訴論罪之與總星公司(含茂嶸公司)負責人陳秀穗共同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參、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廖金祥、李麗鳳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金祥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開庭筆錄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58頁、第160頁正、反面、第162頁、第164頁;原審卷七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98頁、卷㈡ 第41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53頁正面),並據證人即總星公司負責人陳秀穗於檢察官偵訊時(97偵續27卷二第152頁)、千山淨水公司員工黃東興、黃東陽於檢察官偵訊( 97偵續27卷一第105、106頁)、原審審理時(原審開庭筆錄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第23至26頁)及千山淨水公司會計李金音於原審審理時(原審開庭筆錄卷二第54至55頁、第57頁)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廖金祥及其辯護人自白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廖金祥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稅捐明細表(原審卷七第42頁)、千山淨水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原審卷七第55頁)、更正後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審卷七第56至57頁)、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原審卷七第58頁)、三重市農會97年7月24日重農 信字第0971000746號函、97年8月8日重農信字第0971000792號函附李世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97偵續27卷二第45至47頁、139至143頁)、證人陳秀穗匯款至李世雄上開帳戶後傳真予被告廖金祥之匯款單影本(97偵續27卷二第133至1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97年11月4日合金三峽存字第 0970004632號函附證人陳秀穗開立之支票影本4紙(97偵續 27卷二第248頁至250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97年11月28日華二重字第0970359號函及98年6月30日華二重字第098204號函附李麗秀之存款往來明細表(97偵續27卷二第285至286頁;原審卷五第16至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7年12月10日合金重營字第0970005195號函及98年7月7日合金重營字第0980002840號函附李麗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表(97偵續27卷二第290至292頁;原審卷五第14至15頁)、總星公司、茂嶸公司開立予千山淨水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影本9紙(如附表編號19至27所示,見96偵2135卷一第121至125頁)、被告廖金祥、李麗鳳分別於華南商 業銀行二重分行、臺北縣三重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97偵續27卷一第59頁)、證人林正明或金將普公司匯款至被告廖金祥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之匯款單影本10紙(97偵續27卷一第60至64頁)、被告廖金祥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97偵續27卷一第77至79頁)、被告廖金祥於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97偵續27卷一第81至8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6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1036863號函附千山淨水公司分別於94年5月17日、同年7月15 日、同年11月15日、95年1月16日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97偵續27卷一第136、156、157、159、16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8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0022777號函(原審開庭筆錄卷一第99至10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1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91031061號函(原審開庭筆錄卷一第12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7月1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1037726號函附千山淨水公司94年間取得總星公司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檢查核清單(原審卷五第7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金祥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金祥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廖金祥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刑法均經修正施行,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廖金祥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廖金祥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廖金祥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 於98年5月27日修正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原條文則改列第1項,然就被告廖金祥所適用公司負責人代 罰之規定,並無變更,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被告廖金祥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被告廖金祥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行為後,關於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且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變更,惟被告廖金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廖金祥。⒊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身分犯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廖金祥。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廖金祥。 ⒌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於修正 前係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規定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廖金祥。 ⒍依上分析,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金祥,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廖金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按統一發票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被告廖金祥委由總星公司、金將普公司、鴻涵公司以墊高售予千山淨水公司貨品價格之方式開立高於原出售價格之溢額統一發票,或委由總星公司、茂嶸公司就實際售予千山淨水公司貨品所生之實際交易金額以外,另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千山淨水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俾便千山淨水公司多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並以上開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5,525,000元,核其所為,係犯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廖金 祥就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分別與總星公司、茂嶸公司、金將普公司、鴻涵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穗、林正剛及夏蘇傳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廖金祥雖非實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公司負責人,惟其分別與總星公司、茂嶸公司、金將普公司、鴻涵公司之負責人間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各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廖金祥委由總星公 司、金將普公司、鴻涵公司以墊高售予千山淨水公司貨品價格之方式開立高於原出售價格之溢額統一發票,或委由總星公司、茂嶸公司就實際售予千山淨水公司貨品所生之實際交易金額以外,另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千山淨水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雖其中有部分委由總星公司、茂嶸公司所開立者係實際上沒有交易之虛偽發票(如附表編號19至27所示),然均係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俾便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稅捐,是被告廖金祥先後多次犯95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犯罪時間緊接,手 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廖金祥就與總星公司負責人陳秀穗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手法,與金將普公司之負責人林正剛、鴻涵公司之負責人夏蘇傳之犯罪手法不同,難認係連續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廖金祥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部分,乃屬轉嫁罰,係因被告廖金祥為千山淨水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公司代罰之性質,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意思及犯罪能力,無所謂概括犯意或與其他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存在,是公司逃漏稅捐,即無成立連續犯與共犯,亦無與其他罪名成立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餘地,是被告廖金祥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與其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分論併罰(檢察官於原審蒞庭論告時主張被告廖金祥就其95年7月1日前指示總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而涉犯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云云,容有違誤)。被 告廖金祥分別與金將普公司負責人林正剛、鴻涵公司負責人夏蘇傳共同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42至49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按: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論及被告廖金祥與總星公司〈含茂嶸公司〉負責人陳秀穗共同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41所 示部分〉,至被告廖金祥分別與金將普公司負責人林正剛、鴻涵公司負責人夏蘇傳共同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42至49所示部分〉雖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三論及,然此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詳後〉,自難認業經起訴),惟因此二部分與被告廖金祥經起訴論罪之與總星公司(含茂嶸公司)負責人陳秀穗共同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廖金祥委由總星公司、茂嶸公司所開立實際上沒有交易之虛偽發票部分(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9至27所示)仍認定係屬溢額統一發票,及認定被告廖金祥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806,242元,均應予更正。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廖金祥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本件僅具千山淨水公司股東身分之廖秀媛依其告訴意旨所指事實觀之,仍屬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具有提起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權限,原告訴事實雖於96年10月12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已經告訴人廖秀媛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是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檢察官續行偵查,依據偵查結果提起公訴,並無違反起訴之程序規定云云,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二)原判決就被告廖金祥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予論罪科刑,係屬訴外裁判。(三)原判決既僅針對被告廖金祥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予以論科,卻未審酌「千山淨水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申請書」、「更正後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結算稅額繳款書」等證據,反援引「財政部北區、臺北巿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共7張」據以佐證被告廖金祥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9行),自有未合。(四)原判決漏未審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7年12月10日合金重營字第0970005195號函及98年7月7日合金重營字第0980002840號函附李麗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證人林正明或金將普公司匯款至被告廖金祥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之匯款單影本10紙、被告廖金祥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廖金祥於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徒憑被告廖金祥之唯一自白認定金將普公司、鴻涵公司溢領款項之流向,自有未洽。(五)原判決就被告廖金祥委由總星公司、茂嶸公司所開立實際上沒有交易之虛偽發票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至26、3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9至27〉所示)仍認定係屬溢額發票,亦有未洽。被告廖金祥上訴意旨主張關於其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原審就其上開犯行量刑尚嫌過重;以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廖金祥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上訴主張被告廖金祥就與總星公司負責人陳秀穗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手法,與金將普公司之負責人林正剛、鴻涵公司之負責人夏蘇傳之犯罪手法不同,難認係連續犯,另被告廖金祥係因唯恐逃漏稅之情節遭廖秀媛舉發始補繳稅額,且其早已以不同手段逃漏92、93年度營業稅,本案再次逃漏稅捐,顯無悔悟警惕之心,且其係因見公司員工黃東興、黃東陽出庭作證,檢察官復欲聲請傳喚總星、金將普、鴻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行詰問,其見上開犯行無可抵賴始要求停止詰問程序而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以其已補繳逃漏之稅捐為由,予以輕判並諭知緩刑,顯有未洽等語,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廖金祥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廖金祥之素行尚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廖金祥早已以不同手段逃漏92、93年度營業稅,本案再次逃漏稅捐,顯無悔悟警惕之心等語,然上開部分未曾遭起訴及論罪科刑,檢察官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其委請總星、茂嶸、金將普、鴻涵等公司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係充作進項憑證多扣抵銷項稅額以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稅捐,及其智識程度、實施本件犯罪之次數、手段、致生國家稅捐減少之損害,暨於原審審理中雖係因見公司員工黃東興、黃東陽出庭作證,檢察官復欲聲請傳喚總星、金將普、鴻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行詰問,其見上開犯行無可抵賴始要求停止詰問程序而坦承犯行,然其最終已補繳逃漏之稅捐,尚難僅以上情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就其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廖 金祥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廖金祥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廖金祥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廖金祥;另被告廖金祥上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將上開2罪之宣告刑予以減刑,且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將上開2罪減得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廖金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就其所涉逃漏稅捐之金額補繳完畢,並有繳款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七第43至66頁),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緩刑之宣告,無新舊刑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貳、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廖金祥被訴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背信罪嫌,以及被告李麗鳳被訴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背信、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等 罪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背信、95年5月26日 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廖金祥與李麗鳳係夫妻,分別為千山淨水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千山淨水公司於89年6月9日成立時之資本額為500萬元,90年7月26日所增資1000萬元,分別係其家族所經營之百英有限公司(下稱百英公司)之盈餘及其2 人與其弟廖金魁、其弟媳廖秀媛所共同出資(每人250萬 元),而百英公司之股東原包括其父廖和崇、其母廖關勤、其弟廖金魁、其弟媳廖秀媛、其妹廖秀月及其妹婿葉阿興等人,於90年10月11日解散時之股東則為廖金祥、廖金魁、廖秀媛、廖關勤及李麗鳳等5人,非被告廖金祥個人 獨立出資,其2人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登載 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廖金詳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上),自93年11月間起,由被告廖金祥出面要求總星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穗,開立與實際交易額不符之溢額統一發票向千山淨水公司請款,待取得千山淨水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後,再將溢領之款項匯入李麗鳳之弟李世雄向三重巿農會所申請、交由李麗鳳管理之帳戶內,或由陳秀穗開立同額之支票交付被告廖金祥,而由被告廖金祥及李麗鳳取得如附表編號9至41所示由陳秀穗匯回或開立支票所交付之總計 1560萬元(按此金額業經檢察官以98年4月28日補充理由 書予以更正)之溢領款項供其2人使用,而為違背其等任 務之行為,以此方式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並推由被告廖金祥將上開總星公司(含茂嶸公司)所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而申報,將此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為行使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806,242元(按此金額業經檢察官以98年9月18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因認被告廖金祥另涉犯此部分背信罪嫌,被告李麗鳳則涉犯此部分背信、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等罪嫌 。 ⒉被告廖金祥、李麗鳳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廖金詳此部分被訴涉犯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自94年3月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15日)起,由被告廖金祥出面要求金將普公司之負責人林正剛,於附表編號1至8、42至47所示之發票日期,分別開立與實際交易額不符之溢額統一發票向千山淨水公司請款,待取得千山淨水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後,再以金將普公司或林正剛之弟林正明之名義,將溢領之款項匯入廖金祥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麗鳳之三重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被告廖金祥及李麗鳳取得附表編號1至8、42至47所示總計1,071萬100元之款項,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以此方式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等語(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因認被告廖金祥另涉犯此部分背信罪嫌,被告李麗鳳則涉犯此部分背信、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 ⒊被告廖金祥、李麗鳳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廖金詳此部分被訴涉犯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於95年4月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自95年4月7日起) ,由被告廖金祥以墊高購入貨物價格之方式,出面指示鴻涵公司之負責人夏蘇傳,於附表編號48、49所示之發票日期,分別開立與實際交易額不符之溢額統一發票向千山淨水公司請款,待取得千山淨水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後,再以鴻涵公司或夏蘇傳之妻游淑娟之名義,將溢領之款項匯入廖金祥之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李麗鳳之妹李麗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請、交由李麗鳳管理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被告 廖金祥及李麗鳳取得附表編號48、49所示總計224萬4,600元之款項,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以此方式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等語(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因認被告廖金祥另涉犯此部分背信罪嫌,被告李麗鳳則涉犯此部分背信、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金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千山淨水公司係由百英公司之盈餘所成立,而百英公司為家族企業,主要係由被告廖金祥之父廖和崇出資成立,廖金魁夫妻最初係因父親廖和崇之贈與而取得百英公司之股份所有權,復據而取得千山淨水公司股份。而百英公司為家族企業,廖金魁夫妻確實取得百英公司之股份,並非僅為湊足公司股東人數而受信託登記之股東,千山淨水公司成立後,廖金魁、廖秀媛多次參與該公司之增資,堪認廖金魁、廖秀媛確為千山淨水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被告廖金祥為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坦認其有如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墊高或虛構發票金額,並要求總星(含茂嶸)、金將普及鴻涵公司將溢領之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或開立支票,存入其妻李麗鳳保管之帳戶等情為其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李麗鳳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李麗鳳坦承總星公司(含茂嶸公司)匯入之款項及兌付支票之李世雄、李麗月、李麗秀帳戶均係由其保管,其中陳秀穗所開立之8張 支票亦為其個人存入提示,而自匯款及提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除供匯入及兌付支票外,均與千山淨水公司之款項往來無關,亦鮮有其他交易,足見其保管該等帳戶係專供總星(含茂嶸)、鴻涵及金將普公司繳回溢領款項之用;其與被告廖金祥為多年共同生活之夫妻,對於千山淨水公司並非被告廖金祥1人獨資成立應早有認識,堪認被告 李麗鳳對於其保管帳戶及兌付支票之行為,與被告廖金祥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金祥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把借給百英公司的錢拿來成立千山淨水公司,千山淨水公司確為伊獨資,而伊虛構或墊高發票金額是要逃漏稅,先將款項匯入私人帳戶,過一段時間再匯回,稅捐單位才無法查緝,伊主觀上並沒有損害公司之意圖,在公司缺少資金時,伊即將資金匯回公司等語。另被告李麗鳳亦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自己並無參與千山淨水公司之營運,被告廖金祥有時指示伊匯款,伊就依照廖金祥之指示匯款,完全沒有介入公司經營,亦不知發生何事等語。(五)經查: Ⅰ、關於被告廖金祥部分: ⒈本件被告廖金祥雖取得溢額統一發票之款項共計2,855萬 4,700元,然其目的係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稅捐,並避免 上開舉措為稅捐機關查覺,此已據被告廖金祥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廖金祥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稅捐明細表(原審卷七第42頁)附卷足憑,惟其後亦由其本人或指示被告李麗鳳將資金由私人帳戶再匯回公司,於94年至95年間匯回公司之款項亦達4520萬元,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審卷七第32至36頁)存卷可按。本件被告廖金祥匯回公司之款項反較取得之款項為多,加之其取得溢額統一發票之款項係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稅捐,並避免上開舉措為稅捐機關查覺,並非在於掏空公司資產,自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是被告廖金祥辯稱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亦無損害公司利益等情,尚值採信。至公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論告書雖列載被告廖金祥自91年10月起至95年9月止自千山淨水 公司帳戶直接領走之款項合計為8,225萬300元(見原審開庭筆錄卷二第180頁至第213頁),辯護人因此亦具狀表明被告廖金祥自92年迄今以私人帳戶匯款已達1億3303萬501元,惟兩造所舉之金額及銀行往來明細,均不能證明與本案墊高或虛開發票請款之犯罪事實有關,自難據為被告廖金祥不利或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徒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廖金祥匯回千山淨水公司之上開款項究係純粹歸還公司抑或列於股東往來款項等語,惟查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既均係千山淨水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之帳戶,被告廖金祥本人或其指示被告李麗鳳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在形式上即已推定係屬公司之款項,至於該款項究係列於何一帳目項下,是否列為股東往來款項,尚須提供其他證據始足以認定。是檢察官未能舉證上開款項確係所謂之股東往來款項,即指稱上開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無從認定係屬公司之款項,尚難憑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廖金祥於以個人帳戶取得溢領之統一發票金額時,即已為自己取得不法之利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已然該當等語,然被告廖金祥取得溢額統一發票之款項係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稅捐,並避免上開舉措為稅捐機關查覺,且嗣後匯回公司之款項反較取得之款項為多,已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業如前述,檢察官未審酌被告廖金祥之主觀犯意,遽指被告廖金祥於以個人帳戶取得溢領之統一發票金額時,即已為自己取得不法之利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已然該當等語,亦難憑採。 ⒉按公司之法人格,與經營者及股東個人在法律上係個別獨立,分屬於不同之個體,是歸屬於法人或自然人之財產亦獨立分別,本件千山淨水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百英公司為有限公司,此有千山淨水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及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存卷足稽(96偵2135卷二第207頁以下、97偵續27卷一第234至253頁)。又按「依法 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亦闡述甚明。是縱認被告廖金祥成立背信罪,其被害人亦係千山淨水公司而非該公司股東,關於千山淨水公司成立時之資金與百英公司之關係、千山淨水公司股東廖秀媛究竟是否有實際出資百英公司或千山淨水公司,乃至千山淨水公司是否係被告廖金祥所獨資等各節,均與被告廖金祥是否成立背信罪無必然之關聯,本院認並無予以究明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廖秀媛係以本應取得之百英公司盈餘用以入股千山淨水公司,並指摘原審並未說明不採信「千山淨水公司係以百英公司解散前之公司盈餘作為資本而成立」之理由,復未說明證人廖秀媛、廖金魁、葉阿興、廖秀月、廖秀女、黃東興、黃東陽、林明達就百英公司及千山淨水公司成立時之資金來源所證述之情節有何不可信之處,其認定事實明顯謬誤等語,尚難憑採。 ⒊查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廖金祥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金祥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廖金祥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廖金祥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Ⅱ、關於被告李麗鳳部分: ⒈本件依起訴書所舉卷內事證,固足以證明被告李麗鳳係千山淨水公司登記之董事,且千山淨水公司涉有如前所述以他人虛開或溢額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進項稅額以逃漏稅捐之事實,然證人即千山淨水公司之會計李金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6年間伊進入百英公司時擔任業務助理,到千山公司時大部分也是做業務助理,直到94年從伊請完產假才在千山淨水公司轉接財務工作,進百英公司到千山淨水公司這時間,被告李麗鳳並無到公司上班過,偶爾會有錢從李麗鳳之帳戶進出,都是被告廖金祥指示伊做的等語(原審開庭筆錄卷二第52頁正、反面、56頁);又證人即千山淨水公司之會計劉美芝亦證稱:伊於92年間在千山淨水公司擔任會計,資金之調度通常都是被告廖金祥處理,被告李麗鳳並未負責,李麗鳳也沒有到公司上過班,公司會開一個李麗鳳之帳戶供公司方便請領零用金使用,這本帳戶都是在伊等這裡等語(原審開庭筆錄卷二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另證人黃東興亦證稱:去任何廠商談生意都是被告廖金祥跟伊過去等語(原審開庭筆錄卷二第11頁);而證人黃東陽亦證稱:伊有跟廖金祥、黃東興出去跟總星公司、金將普公司及鴻涵公司談過,價格最後都是廖金祥決定的等語(原審開庭筆錄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被告李麗鳳並未參與千山淨水公司之營運。 ⒉被告李麗鳳僅因與被告廖金祥係夫妻關係,而擔任千山淨水公司之董事,其對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未加過問、亦無參與公司會計帳冊之製作或審核,已如前述,則被告廖金祥是否與上開廠商有何協議虛開發票並進而逃漏稅損等情事,自非被告李麗鳳所能知悉;又被告李麗鳳與廖金祥係夫妻關係,其提供帳戶供廖金祥使用或聽從被告廖金祥之指示匯款,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殊難以其與廖金祥係夫妻關係,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令被告李麗鳳就廖金祥所犯前揭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行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廖金祥要求廠商將溢領千山淨水公司之款項匯入之李麗鳳、李世雄、李麗秀、李麗月等人之帳戶,或要求廠商開立支票交由被告李麗鳳存入上開帳戶,金額甚鉅,被告李麗鳳亦自承上開帳戶係由其管理,豈會毫無疑心?且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李麗鳳於94、95年間並親自辦理各項 存提款業務,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實無不知情之理等語,惟仍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李麗鳳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認徒以上情仍不足資為被告李麗鳳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麗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麗鳳就廖金祥所犯前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李麗鳳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廖金祥被訴涉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背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1月2日,在不詳處所,要求其公司員工黃東興簽立虛 偽之借據1紙,表明因家庭急需向千山淨水公司無息借款 100萬元,並欲以千山淨水公司所開立,付款行華南商業 銀行二重分行、94年10月31日到期、票號RC0000000之支 票1紙供黃東興兌付,待領得現款後再交付予被告廖金祥 供作己用,惟經黃東興所拒。因認被告廖金祥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廖金祥涉犯上開背信未遂罪嫌,係以證人黃東興、李金音之證詞、借據影本2紙、支票及收款回條影 本1紙,被告廖金祥復坦認手寫借據為其書寫之字跡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廖金祥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於94年間要求黃東興簽立100萬元之借據,係因黃東興在89年間向 公司借款未還,嗣於94年間員工「蔡希均」借款未還,其在會計師之建議下始要求黃東興簽立借據等語。 (三)經查: ⒈89年11月3日確有一筆100萬元,由百英有限公司匯入黃東興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銀行合併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其上註記之匯款人為百英有限)(原審卷四第143-1頁)在卷可稽。 證人廖秀媛亦證稱:當時是廖金祥與廖金魁告知伊匯款的,用千山綠公司之帳戶匯的等語(原審開庭筆錄卷一第224頁正、反面),而證人黃東興亦不否認該筆款項係由被 告廖金祥指示匯入等情(原審開庭筆錄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由是可知,被告廖金祥確曾於89年間指示廖秀媛匯款100萬元予證人黃東興。 ⒉證人黃東興、廖金魁雖均證稱:上開100萬元匯款係百英 公司結束營業轉換為千山公司時,惟恐員工離職,廖金祥與廖金魁同意給付之部分退休金,當初是廖金魁、廖金祥講的,當時在場者尚有葉和興(現名葉阿興)云云,證人廖金魁復證稱:這是伊、廖金祥跟黃東星講好的,所以沒有簽任何字據云云。惟此為被告廖金祥所否認,證人即千山淨水公司會計李金音亦證稱:百英公司結束時,廖金祥並無以給付部分退休金之方式婉留部分員工,在伊任職期間亦無員工曾拿到退休金等語(原審開庭筆錄卷二第61頁反面)。可見證人黃東興、廖金魁之上開證詞,尚屬有疑。 ⒊證人葉阿興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隱約聽到廖金祥、廖金魁兄弟在大榮街的沙發討論,要先結算退休金100萬元給 黃東興,他們兄弟也是怕伊知道,只有聽過這一次云云。惟其經辯護人詰問後復稱:黃東興當時有無在旁邊,伊不知道,因為那段時間他們有時候都在討論那件事情,是事後廖金祥、廖金魁告訴伊的云云。其再經辯護人詰問「此事有無跟黃東興求證?」復又證稱:因為這種事情是到最近他們才講出來,有時候他們的福利也不讓伊知道云云,後又改稱:當天聽到廖金祥兄弟之對話,當天還有黃東興在場,他們3個一起,伊離比較遠云云(原審開庭筆錄卷 二第134至137頁)。由上析知,證人葉阿興或稱:當天隱約聽到、當天黃東興有無在場伊不知道云云,或稱:當時除了伊以外還有黃東興、廖金魁及廖金祥在場,這種事情是到最近他們才講出來云云,所證情節前後不一,且其所證黃東興有無在場乙節,亦與黃東興所證上情齟齬,足徵證人葉阿興之證詞不足採信。從而證人黃東興、廖金魁證稱:廖金祥、廖金魁講明上開100萬為退休金,當天葉阿 興在場乙事,實難憑信。 ⒋證人廖秀媛雖亦證稱:當時是他們兩兄弟(指廖金祥與廖金魁)跟伊說要結算部分退休金給黃東興,然後就告訴伊匯款,伊印象中是他們倆告訴伊,之後廖金魁指示伊匯款100萬元給黃東興等語(原審開庭筆錄卷一第224頁正、反面)。惟查,證人廖秀媛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且與證人李金音所證之情齟齬,尚難憑信。又公訴人以證人許耀中所證:蔡希均於93年初離職等語,與被告廖金祥上開供詞不符,而認被告廖金祥所供為虛構云云,惟證人許耀中先證稱:蔡希均於93年初離職云云,復證稱:蔡希均離開,不是在伊等分店,正確離職時間伊不是很確定等語(原審開庭筆錄卷二第125頁),是蔡希均於何時 離職,何時借款,何時始清償完畢,容有疑義,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廖金祥所供為虛構。 ⒌再參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原審卷四第143-1頁),證人黃東興確係於89年間向銀行借款 100萬元,其每月需負擔7千多元之利息,而廖金祥指示匯款之款項亦係匯入黃東興之貸款帳戶內,並用以清償其向銀行借貸之100萬元,益徵被告廖金祥供稱:黃東興需借 100萬元以償還貸款,所以伊借黃東興款項以減輕其家庭 負擔等語,尚非虛構。 ⒍綜上所述,證人黃東興指稱上開100萬元匯款係其應得之 部份退休金云云,應不實在。再者,證人黃東興所稱100 萬元借款,顯較其他員工何明哲、許耀中之借款15萬元金額高出甚多,且依證人許耀中證稱:還款之方式是看自己之能力,有能力可能1個月從薪資扣1萬元,沒能力或扣5 千元之方式等情(見本院開庭筆錄卷二第124頁),亦可 見向公司之借款,日後是否從薪資扣抵,如何扣,扣多少錢係有彈性。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書雖指稱若黃東興係借款100萬元,1個月扣1萬元至少已還款59萬元,怎會發生根 本未還款,尚需補簽100萬元借據乙事,足見廖金祥所供 係虛構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黃東興有還借款之紀錄,公訴人上開推論並無憑據,而借款時黃東興並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已據證人廖金魁證述如上,被告於94年間欲與員工結算,書立草稿,要求會計打字後請求員工黃東興簽署,其主觀上僅係欲取回當時對員工優惠之福利借款,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亦非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則被告廖金祥所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證人黃東興、李金音之證詞、借據影本2紙、支票及收款回條影本1紙,被告廖金祥復坦認手寫借據為其書寫之字跡,資為被告廖金祥此部分不利之認定,復以證人黃東興若真有借款,為何未自89年起按月由其薪資扣款?且若要求黃東興還款,為何不直接要求其將款項存入千山淨水公司帳戶?等情,認定被告辯稱黃東興於89年間曾向百英公司借款乙節非屬實情,然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上情,與證人黃東興是否曾向百英公司借款乙節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是檢察官對被告廖金祥此部分所涉背信未遂罪嫌提起上訴,亦難憑採。 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背信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廖金祥犯罪,自亦應為被告廖金祥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基於同上之認定,而為被告廖金祥、李麗鳳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執前揭情詞對被告廖金祥、李麗鳳所涉此部分罪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丙:不受理之部分(就追加起訴被告廖金祥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重複起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金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出面要求金將普公司之負責人林正剛,分別開立與實際交易額不符之溢額統一發票向千山淨水公司請款,待取得千山淨水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後,再以金將普公司或林正剛之弟林正明之名義,將溢領之款項匯入廖金祥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麗鳳之三重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如總計1,071萬100元之款項,又以墊高購入貨物價格之方式,出面指示鴻涵公司之負責人夏蘇傳,分別開立與實際交易額不符之溢額統一發票向千山淨水公司請款,待取得千山淨水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後,再以鴻涵公司或夏蘇傳之妻游淑娟之名義,將溢領之款項匯入廖金祥之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麗鳳之 妹李麗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請、交由李麗鳳管理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如總計224萬4,600元之款項。因認被告廖金祥此部分所為,另涉犯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又被告廖金祥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將第55條、第56條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刪除,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 三、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係經檢察官於98年4月28日提起公訴,於 98年4月30日繫屬原審,此有蓋有原審收件章戳之起訴函文 與起訴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廖金祥係千山淨水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廖金祥出面要求總星公司(含茂嶸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穗,開立與實際交易額不符之溢額統一發票向千山淨水公司請款,將款項供其使用,涉犯95年5月26日 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已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公訴,於98年1月7日繫屬原審(即98年度訴字第70號,下稱本訴),有本訴之起訴書、起訴函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觀諸本訴與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所犯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故可認其先後數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起訴開立發票之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有發票號碼及補稅資料足稽,檢察官認為犯罪時間應以開立發票後領取款項匯款予千山淨水公司之時間,容有誤會),而本訴繫屬在先,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基於同上之認定,而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廖金祥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其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廖金祥涉犯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嫌云云,然被告廖金祥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論及,自屬重複起訴,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被告廖金祥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及對被告李麗鳳被訴涉犯違反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廖金祥對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廖金祥被訴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李麗鳳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84年5月19日修正)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開立不實發票及支付款項情形 │ 溢開金額匯回情形 │ │ │編號│所屬營業稅├───┬────┬─────┬──────┼────┬───┬──────┬────────┤逃漏之營利事│ │ │申報期間 │開票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匯款日期│匯款人│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業所得稅 │ │ │ │公司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1 │ │金將普│94.03.10│EU00000000│ 610,320元│94.04.15│林正明│ 95,0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號│ │ │ 2 │ │金將普│94.03.09│EU00000000│ 922,500元│ │ │ │戶名:廖金祥 │ │ ├──┤ ├───┼────┼─────┼──────┤ │ │ │ │ │ │ 3 │ │金將普│94.03.08│EU00000000│ 912,000元│94.04.18│林正明│ 855,000元│同 上 │ │ ├──┤94年3、4月├───┼────┼─────┼──────┤ │ │ │ │ │ │ 4 │ │金將普│94.04.06│EU00000000│ 860,000元│94.04.22│林正明│ 950,000元│同 上 │ │ ├──┤ ├───┼────┼─────┼──────┤ │ │ │ │ │ │ 5 │ │金將普│94.04.07│EU00000000│ 891,800元│94.04.29│林正明│ 920,000元│同 上 │ │ │ │ │ │ │ │ │ │ │ │ │ │ │ │ │ │ │ │ │94.04.29│金將普│ 980,000元│同 上 │ │ │ │ │ │ │ │ │ │公 司│ │ │ │ ├──┴─────┴───┴────┴─────┴──────┴────┴───┴──────┴────────┤ │ │小計 4,196,620元 3,800,000元 │ │ ├──┬─────┬───┬────┬─────┬──────┬────┬───┬──────┬────────┤ │ │ 6 │ │金將普│94.05.17│FU00000000│ 889,000元│94.05.05│金將普│ 980,0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 │ │ │ │ │ │ │ │公 司│ │帳號0000000000號│ │ ├──┤ ├───┼────┼─────┼──────┤ │ │ │戶名:廖金祥 │ │ │ 7 │ │金將普│94.05.11│FU00000000│ 927,750元│94.05.06│金將普│ 920,000元│同 上 │ │ │ │ │ │ │ │ │ │公 司│ │ │ │ ├──┤ ├───┼────┼─────┼──────┤ │ │ │ │ │ │ 8 │ │金將普│94.06.05│FU00000000│ 900,000元│94.05.10│金將普│ 800,000元│同 上 │ │ │ │ │ │ │ │ │ │公 司│ │ │ │ ├──┤ ├───┼────┼─────┼──────┼────┼───┼──────┼────────┤ │ │ 9 │ │總星 │94.05.16│FU00000000│ 276,182元│94.05.30│陳秀穗│ 2,500,000元│三重市農會 │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00號 │ │ ├──┤ ├───┼────┼─────┼──────┤ │ │ │戶名:李世雄 │ │ │ 10 │ │總星 │94.05.20│FU00000000│ 205,894元│ │ │ │ │ │ ├──┤ ├───┼────┼─────┼──────┤ │ │ │ │ │ │ 11 │94年5、6月│總星 │94.05.18│FU00000000│ 216,984元│ │ │ │ │ │ ├──┤ ├───┼────┼─────┼──────┤ │ │ │ │ │ │ 12 │ │總星 │94.05.31│FU00000000│ 258,280元│ │ │ │ │ │ ├──┤ ├───┼────┼─────┼──────┤ │ │ │ │ │ │ 13 │ │總星 │94.05.27│FU00000000│ 330,680元│ │ │ │ │ │ ├──┤ ├───┼────┼─────┼──────┤ │ │ │ │ │ │ 14 │ │總星 │94.05.10│FU00000000│ 163,534元│ │ │ │ │ │ ├──┤ ├───┼────┼─────┼──────┤ │ │ │ │ │ │ 15 │ │總星 │94.05.05│FU00000000│ 318,488元│ │ │ │ │ │ ├──┤ ├───┼────┼─────┼──────┤ │ │ │ │ │ │ 16 │ │總星 │94.05.03│FU00000000│ 288,896元│ │ │ │ │ │ ├──┤ ├───┼────┼─────┼──────┤ │ │ │ │ │ │ 17 │ │總星 │94.05.31│FU00000000│ 47,619元│ │ │ │ │ │ ├──┤ ├───┼────┼─────┼──────┤ │ │ │ │ │ │ 18 │ │總星 │94.06.06│FU00000000│ 410,828元│ │ │ │ │ │ ├──┴─────┴───┴────┴─────┴──────┴────┴───┴──────┴────────┤ │ │小計 5,234,135元 5,200,000元 │ │ ├──┬─────┬───┬────┬─────┬──────┬────┬───┬──────┬────────┤ │ │ 19 │ │茂嶸(│94.10.31│HU00000000│ 590,000元│94.12.21│陳秀穗│ 590,000元│三重市農會 │ │ │ │94年9 、10│公訴人│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月 │誤載為│ │ │ │ │ │ │00號 │ │ │ │ │總星)│ │ │ │ │ │ │戶名:李世雄 │ │ ├──┴─────┴───┴────┴─────┴──────┴────┴───┴──────┴────────┤ │ │小計 590,000元 590,000元 │ │ ├──┬─────┬───┬────┬─────┬──────┬────┬───┬──────┬────────┤ │ │ 20 │ │總星 │94.09.28│HU00000000│ 700,000元│94.12.21│陳秀穗│ 3,200,000元│三重市農會 │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00號 │ │ │ │ │ │ │ │ │ │ │ │戶名:李世雄 │ │ ├──┤ ├───┼────┼─────┼──────┤ │ │ │ │ │ │ 21 │ │總星 │94.10.03│HU00000000│ 450,000元│ │ │ │ │ │ ├──┤ ├───┼────┼─────┼──────┤ │ │ │ │ │ │ 22 │ │總星 │94.10.07│HU00000000│ 380,000元│ │ │ │ │ │ ├──┤ ├───┼────┼─────┼──────┤ │ │ │ │ │ │ 23 │ │總星 │94.10.11│HU00000000│ 350,000元│ │ │ │ │ │ ├──┤ ├───┼────┼─────┼──────┤ │ │ │ │ │ │ 24 │ │總星 │94.10.19│HU00000000│ 400,000元│ │ │ │ │ │ ├──┤ ├───┼────┼─────┼──────┤ │ │ │ │ │ │ 25 │ │總星 │94.10.21│HU00000000│ 420,000元│ │ │ │ │ │ ├──┤ ├───┼────┼─────┼──────┤ │ │ │ │ │ │ 26 │ │總星 │94.10.25│HU00000000│ 500,000元│ │ │ │ │ │ ├──┤ ├───┼────┼─────┼──────┼────┼───┼──────┼────────┤ │ │ 27 │ │總星 │94.06.01│FU00000000│ 2,500,000元│95.01.05│陳秀穗│ 2,500,000元│三重市農會 │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00號 │ │ │ │ │ │ │ │ │ │ │ │戶名:李世雄 │ │ ├──┤ ├───┼────┼─────┼──────┼────┼───┼──────┼────────┤ │ │ 28 │ │總星 │94.11.17│JU00000000│ 160,000元│95.05.30│陳秀穗│ 2,650,000元│三重市農會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29 │ │總星 │94.11.14│JU00000000│ 360,000元│ │ │ │00號 │ │ ├──┤ ├───┼────┼─────┼──────┤ │ │ │戶名:李世雄 │ │ │ 30 │ │總星 │94.11.08│JU00000000│ 510,000元│ │ │ │ │ │ ├──┤ ├───┼────┼─────┼──────┤95.08.31│陳秀穗│ 600,0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 │ 31 │ │總星 │94.11.03│JU00000000│ 540,000元│ │ │ (支票)│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李麗秀 │ │ │ 32 │ │總星 │94.11.01│JU00000000│ 430,000元│ │ │ │ │ │ ├──┤94年11、12├───┼────┼─────┼──────┤95.08.31│陳秀穗│ 550,000元│合庫銀行三重分行│ │ │ 33 │月 │總星 │94.12.06│JU00000000│ 566,361元│ │ │ (支票)│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34 │ │總星 │94.11.15│JU00000000│ 331,616元│ │ │ │戶名:李麗月 │ │ ├──┤ ├───┼────┼─────┼──────┤ │ │ │ │ │ │ 35 │ │總星 │94.12.12│JU00000000│ 950,000元│95.09.10│陳秀穗│ 680,0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 ├──┤ ├───┼────┼─────┼──────┤ │ │ (支票)│帳號000000000000│ │ │ 36 │ │總星 │94.11.29│JU00000000│ 647,976元│ │ │ │戶名:李麗秀 │ │ ├──┤ ├───┼────┼─────┼──────┤ │ │ │ │ │ │ 37 │ │總星 │94.11.28│JU00000000│ 431,985元│95.09.20│陳秀穗│ 700,0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 ├──┤ ├───┼────┼─────┼──────┤ │ │ (支票)│帳號000000000000│ │ │ 38 │ │總星 │94.11.25│JU00000000│ 460,783元│ │ │ │戶名:李麗秀 │ │ ├──┤ ├───┼────┼─────┼──────┤ │ │ │ │ │ │ 39 │ │總星 │94.11.28│JU00000000│ 575,979元│95.09.20│陳秀穗│ 500,000元│合庫銀行三重分行│ │ ├──┤ ├───┼────┼─────┼──────┤ │ │ (支票)│帳號 │ │ │ 40 │ │總星 │94.11.28│JU00000000│ 647,977元│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李麗月 │ │ │ 41 │ │總星 │94.11.24│JU00000000│ 473,949元│ │ │ │ │ │ │ │ │ │ │ │ │ │陳秀穗│ 450,0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 │ │ │ │ │ │ │ │ │ (支票)│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戶名:李麗秀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秀穗│ 340,0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 │ │ │ │ │ │ │ │ │ (支票)│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戶名:李麗秀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秀穗│ 340,000元│合庫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 │ │ │ (支票)│帳號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戶名:李麗月 │ │ ├──┴─────┴───┴────┴─────┴──────┴────┴───┴──────┴────────┤ │ │小計 12,786,626元 12,510,000元 │22,100,000元│ ├───────────────────────────────────────────────────────┤×稅率25% │ │94年度合計 22,807,381元 22,100,000元 │=5,525,000元│ ├──┬─────┬───┬────┬─────┬──────┬────┬───┬──────┬────────┼──────┤ │ 42 │ │金將普│95.01.08│KU00000000│ 870,600元│95.01.09│金將普│ 1,140,000元│三重市農會 │ │ ├──┤95年1、2月├───┼────┼─────┼──────┤ │公 司│ │帳號 │ │ │ 43 │ │金將普│95.01.09│KU00000000│ 931,500元│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戶名:李麗鳳 │ │ ├──┴─────┴───┴────┴─────┴──────┴────┴───┴──────┴────────┤ │ │小計 1,802,100元 1,140,000元 │ │ ├──┬─────┬───┬────┬─────┬──────┬────┬───┬──────┬────────┤ │ │ 44 │ │金將普│95.03.03│LU00000000│ 897,000元│95.04.26│金將普│ 1,287,6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 ├──┤ ├───┼────┼─────┼──────┤ │公 司│ │帳號0000000000號│ │ │ 45 │ │金將普│95.03.04│LU00000000│ 918,500元│ │ │ │戶名:廖金祥 │ │ ├──┤ ├───┼────┼─────┼──────┤ │ │ │ │ │ │ 46 │ │金將普│95.03.05│LU00000000│ 552,500元│95.08.03│金將普│ 1,782,500元│同 上 │ │ ├──┤ ├───┼────┼─────┼──────┤ │公 司│ │ │ │ │ 47 │ │金將普│95.03.02│LU00000000│ 924,000元│ │ │ │ │ │ ├──┤ ├───┼────┼─────┼──────┼────┼───┼──────┼────────┤ │ │ 48 │ │鴻涵 │95.04.03│LU00000000│ 1,650,710元│95.04.07│鴻 涵│ 398,250元│玉山銀行二重分行│ │ ├──┤ ├───┼────┼─────┼──────┤ │公 司│ │帳號 │ │ │ 49 │ │鴻涵 │95.04.03│LU00000000│ 885,100元│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戶名:廖金祥 │ │ │ │ │ │ │ │ │ │ │ │ │ │ │ │ │ │ │ │ │95.05.09│鴻 涵│ 387,000元│同 上 │ │ │ │95年3、4月│ │ │ │ │ │公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95.06.05│游淑娟│ 297,000元│同 上 │ │ │ │ │ │ │ │ │ │ │ │ │ │ │ │ │ │ │ │ │95.07.11│游淑娟│ 351,000元│合庫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戶名:李麗月 │ │ │ │ │ │ │ │ │ │ │ │ │ │ │ │ │ │ │ │ │95.08.08│游淑娟│ 279,900元│同 上 │ │ │ │ │ │ │ │ │ │ │ │ │ │ │ │ │ │ │ │ │95.09.07│游淑娟│ 296,550元│同 上 │ │ │ │ │ │ │ │ │ │ │ │ │ │ │ │ │ │ │ │ │95.12.05│游淑娟│ 234,900元│同 上 │ │ ├──┴─────┴───┴────┴─────┴──────┴────┴───┴──────┴────────┤ │ │小計 5,827,810元 5,314,7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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