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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周盈文詹駿鴻林海祥

  • 被告
    張世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世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陳候光」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偽造「陳候光」印文、簽名共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世傑係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71號7樓之3之總統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統投顧公司,原名科學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學投顧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28日變更名稱為總統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陳候光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總經理,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張世傑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8 月16日申請變更登記前,先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科學投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會議時間載為85年7月25日),虛偽 登載陳候光為科學投顧公司董事之決議事項,及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科學投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會議時間載為85年7 月25日),虛偽登載陳候光為科學投顧公司總經理之決議事項,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侯明利,委由侯明利於85年8 月16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將陳候光為該公司董事、總經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候光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上開承辦公務員就此申請案應施以實質審查,故其未察而登載之,張世傑此部分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 ㈡繼之,張世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12月26 日申請變更登記前,先偽刻「陳候光」之印章1枚,再以偽刻之「陳候光」之印章,偽造「陳候光」之印文於科學投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會議時間載為85年12月24日)上「記錄」欄內(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假冒陳候光名義製作該董事會議事錄,並記載陳候光出席董事會並參與決議推派鄧素蘭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而偽造科學投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侯明利,委由侯明利於85年12月26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該公司負責人登記,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將變更負責人為鄧素蘭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候光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上開承辦公務員就此申請案應施以實質審查,故其未察而登載之,張世傑此部分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 ㈢張世傑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6年2月18日申 請變更登記前,以上揭偽刻之「陳候光」之印章,偽造「陳候光」之印文於科學投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會議時間載為86年2月17日)上「記錄」欄內(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載),假冒陳候光名義製作該董事會議事錄,並記載陳候光出席董事會並參與決議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段110之4號之不實事項,而偽造科學投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侯明利,委由侯明利於86年2月18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該公司 所在地遷址登記,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將上開變更公司營業地址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候光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上開承辦公務員就此申請案應施以實質審查,故其未察而登載之,張世傑此部分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 ㈣張世傑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5月10日申請變更登記前,先於其業務上所 製作之科學投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會議時間載為89年5月1日),虛偽登載陳候光為科學投顧公司改選後董事之決議事項,及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科學投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會議時間載為89年5月1日),虛偽登載陳候光為該次董事會議出席董事之不實事項,及以上揭偽刻之「陳候光」之印章,偽造「陳候光」之印文於科學投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日期載為89年5月10日)上「董事」欄內(偽造之印文如 附表二編號三所載),假冒陳候光為該公司董事之名義,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偽造科學投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茉莉,委由林茉莉於89年5月10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董事登記 ,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將陳候光為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候光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上開承辦公務員就此申請案應施以實質審查,故其未察而登載之,張世傑此部分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 ㈤張世傑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10月26日申請變更登記前,先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科學投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會議時間載為89年10月21日),虛偽登載陳候光為科學投顧公司改選後董事之決議事項,及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科學投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會議時間載為89年10月21日),虛偽登載陳候光為該次董事會議出席董事之不實事項,及以上揭偽刻之「陳候光」之印章,偽造「陳候光」之印文於科學投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日期載為89年10月26日)上「董事」欄內(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載),假冒陳候光為該公司董事之名義,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偽造科學投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茉莉,委由林茉莉於89年10月26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董事登記,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將陳候光為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候光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上開承辦公務員就此申請案應施以實質審查,故其未察而登載之,張世傑此部分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 ㈥張世傑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12月5日申 請變更登記前,以上揭偽刻之「陳候光」之印章,偽造「陳候光」之印文於科學投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日期載為89年12月5日)上「董事」欄內(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五 所載),假冒陳候光為該公司董事之名義,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偽造科學投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茉莉,委由林茉莉於89年12月5日持 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章程之登記,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將該公司變更公司名稱、修改章程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候光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上開承辦公務員就此申請案應施以實質審查,故其未察而登載之,張世傑此部分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 )。 ㈦張世傑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7月17日申 請變更登記前,以上揭偽刻之「陳候光」之印章,偽造「陳候光」之印文於總統投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日期載為91年7月17日)上「董事」欄內(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六 所載),假冒陳候光為該公司董事之名義,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偽造總統投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茉莉,委由林茉莉於91年7月17日持 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董事長之登記,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復於91年8月23日撤回申請變更登記前,以 上揭偽刻之「陳候光」之印章,偽造「陳候光」之印文於撤回申請書上「董事」欄內,及在該撤回申請書上「董事」欄內偽造「陳候光」簽名(偽造之印文、簽名如附表二編號六所載),假冒陳候光為該公司董事之名義,出具撤回申請書,而偽造總統投顧公司撤回申請書之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茉莉,委由林茉莉於91年8月23日持之向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撤回申請辦理變更董事長之登記,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㈧張世傑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26日申請變更登記前,先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總統投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會議時間載為92年11月18日),虛偽登載陳候光為總統投顧公司改選後董事之決議事項,及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總統投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會議時間載為92年11月18日),虛偽登載陳候光為該次董事會議出席董事之不實事項,及以上揭偽刻之「陳候光」之印章,偽造「陳候光」之印文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內,並偽造「陳候光」簽名於於總統投顧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簽名、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七所載),而偽造總統投顧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茉莉,委由林茉莉於92年11月26日持之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董事登記,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改採形式審查)後,將陳候光為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候光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㈨張世傑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26日申請解散登記前,以上揭偽刻之「陳 候光」之印章,偽造「陳候光」之印文於總統投顧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會議時間載為94年4月25日)上「主席簽章」欄 內(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八所載),表示陳候光為該次股東會主席,並承認該次股東會議內容無誤之證明,且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解散案之不實事項,再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茉莉,委由林茉莉於94年4月26日 持之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改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候光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陳候光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關於總統投顧公司90年度、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候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絕對特別可信性,則可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前項陳述是否具有絕對特別可信之情形,係指其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4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證人林茉莉於97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譯文內容全文經記載於勘驗筆錄,此有本院99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 第82頁),觀諸證人林茉莉於97年11月2 5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錄音譯文內容,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檢察事務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證人林茉莉之陳述亦無經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該次詢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參以證人林茉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證人林茉莉嗣於原審審理時屢見為附和被告之供述而翻異前詞,且經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以證人林茉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均與事理相悖(詳如後述),足見證人林茉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證人林茉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林茉莉於97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證人林茉莉於97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信。 二、至證人林茉莉於97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譯文內容全文經記載於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與證人林茉莉該次詢問筆錄相較,顯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錄音譯文內容最為詳盡,則本院判決關於證人林茉莉於97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之錄音譯文內容為準,併此敘明。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告訴人陳候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核諸告訴人陳候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6207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97年度他字第3115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57頁,及97年度偵字 第1759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相符(見原審卷第114頁正面至第116頁正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告訴人陳候光既於原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候光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前述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世傑固不諱其於總統投顧公司任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辯稱:伊並非總統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該公司之分析師,負責證券分析及招收會員,劉幼民方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劉幼民將陳候光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且公司登記事項亦係由劉幼民委託林茉莉辦理,伊未曾拿過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予林茉莉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候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以前有業務往來,伊沒有在總統投顧公司任職,被告有跟伊說有個公司要登記伊為公司總經理,有說要給伊錢,但是都沒有給,所以伊要被告換人,被告也答應,伊沒有同意要登記為公司董事、總經理,伊也不認識劉幼民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14頁正面至第116頁正面),並有總統投顧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共二卷,含總統投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撤回申請書、董事會董事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外放證物),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表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6207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及97年度他字第3115號卷第41頁),而證人即記帳業者林茉莉於97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總統投顧公司89年5月10日以後的變 更登記、解散登記都是伊辦的,變更登記是張世傑叫伊辦,相關登記的印章跟身分證影本係到張世傑那邊拿的,係張世傑通知伊到仁愛路的公司處,該公司稅務報銷是伊辦的,就是張世傑打電話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況檢察事務官當庭以證人林茉莉上開證詞質之被告,被告亦當庭坦認其確有打電話聯絡林茉莉拿取總統投顧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7596號卷第18頁),益 徵證人林茉莉所證被告交付公司登記之相關資料,並委由其辦理總統投顧公司自89年5月10日以後之變更、解散登記乙 節,應屬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供其未曾拿過總統投顧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予林茉莉云云,顯與事實相迴,再觀諸證人林茉莉所證被告委由其辦理總統投顧公司歷次變更、解散登記及該公司之稅務記帳事宜等情,足徵被告對總統投顧公司之經營管理參與甚深,其係總統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被告所辯其未曾將總統投顧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交予林茉莉,且非總統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在公司負責證券分析及招收會員云云,洵不足採。 ㈡至證人林茉莉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並未委託伊辦理總統投顧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關於該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均係該公司之林欽文跟伊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不僅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大相逕庭,且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其確有打電話聯絡林茉莉拿取總統投顧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7596號卷 第18頁)齟齬,矧依證人林茉莉於97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中譯文內容所載「檢事官」應係指檢察事務官): 「檢事官問:85年這個變更登記是不是你辦的?還是86年以後才是你辦的?哪個開始是你辦的? 林茉莉答:89年5月10日變更給劉銘華以後的變更登記都 是我辦的。 檢事官問:那之前不是嗎? 林茉莉答:之前不是。 檢事官問:那鄧素蘭那個不是你辦的? 林茉莉答:前面不是我辦的。 檢事官問:變更還有最後那個是解散登記? 林茉莉答:對,一直到最後都是。 檢事官問:變更登記是誰叫你辦的? 林茉莉答:張世傑。 檢事官問:相關登記的印章跟身份證影本誰拿給你的? 林茉莉答:張世傑那邊。 檢事官問:張世傑找誰拿給你的? 林茉莉答:找快遞去拿,他通知我們說他們要變更,然後找快遞 去拿或是外務去拿。 檢事官問:張世傑通知你到仁愛路那邊? 林茉莉答:對,就是公司的地方。 檢事官問:那誰交給你們的? 林茉莉答:不知道,他們裡面的人。 檢事官問:除了總統投顧公司還有什麼公司嗎? 林茉莉答:就是同一棟還有另外一家蘇富比公司。 檢事官問:登記費用如何支付?誰支付的? 林茉莉答:總統公司支付的,我們去拿。 檢事官問:就是開那個票嗎? 林茉莉答:剛開始忘記了,那是後來。 檢事官問:剛開始是誰付的? 林茉莉答:也是叫我們去公司拿阿。 檢事官問:那開是開什麼票? 林茉莉答:剛開始拿現金吧。 檢事官問:是誰付的? 林茉莉答:他叫我們去公司請款阿,我也不知道是誰。 檢事官問:誰叫你去的?張世傑打電話叫你去的? 林茉莉答:他們公司的人阿。 檢事官問:什麼名字? 林茉莉答:會計吧,林先生吧。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會計啦。 檢事官問:林先生叫什麼名字? 林茉莉答:不知道耶,好像叫林欽文,他都是叫我找林先生,大 林先生。 檢事官問:後來呢?後來是張世傑付公司票嗎? 林茉莉答:變更的話有時候是張世傑打來,有時候林先生打電話來,不一定,他就說要變更叫我們去拿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則證人林茉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指示其辦理變更登記,並證述被告與林文欽均曾打電話聯絡其拿取變更登記資料,已將被告、林文欽分別得極為清楚,並無將林文欽錯記成被告之情形,證人林茉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即難憑取。 ㈢復查,證人薛承軒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2年初進入總統投顧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92年底受劉幼民指示召開股東會議,劉幼民為總統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僅係擔任分析師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何建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臺灣最後一次見到劉幼民係在96年間,自84年間至96年間,伊每年都可以見到劉幼民一、二次,伊曾到劉幼民之臺灣住處,他託伊帶總統投顧公司的會議記錄交給公司裡面的管事林金鵬,總統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劉幼民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證人林金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蘇富比商行,蘇富比商行與總統投顧公司是在同一棟大樓的七樓,總統投顧公司的負責人是劉幼民,劉幼民曾在辦公室寫開會紀錄,他寫完就交給伊,要伊和林茉莉聯絡,請林茉莉來收件,還有報稅的資料也會放在伊這裡,伊再請林茉莉來收走,伊在臺灣最後一次看到劉幼民,是在95年的時候從大陸回來還有看過他一次云云(見本院卷97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惟證人薛承軒、何建軒、林金鵬上開所證,非僅與證人林茉莉於97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被告委由其辦理總統投顧公司歷次變更、解散登記及該公司之稅務記帳事宜等情,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其確有打電話聯絡林茉莉拿取總統投顧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17596號卷第18頁)相迴 ,且劉幼民自89年11月15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29日移署資處 寰字第0990058982號函附劉幼民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惟證人薛承軒、何建軒、林金鵬上開所證渠等與劉幼民在臺灣地區見面,受指示召開股東會議,或受託交付會議紀錄、報稅資料,顯係在89年11月15日以後,核與劉幼民自89年11月15日以後即未有入境臺灣之紀錄等事實不符,渠等所證劉幼民係總統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受託交付會議紀錄、報稅資料等節,亦無足採,自不能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撤回申請書,及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登載不實事項,且持之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行使,俾便辦理變更、解散登記,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候光,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 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 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㈤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 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 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㈥另刑法第41條經修正,雖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淙,「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 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規定,不保存議事 錄、股東出席簽名簿及代表出席委託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條第5項,及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183條第6項,均明文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8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司法第2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 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堪認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則本件被告既係總統投顧公司(原名為科學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如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㈧、㈨所示虛偽記載不實事項於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偽造「陳候光」之印文於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欄內之行為,因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及同院92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屬偽造私文書犯行;再按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惟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86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㈨所示偽造「陳候光」之印文於股東會議事錄上「主席簽章」欄內,並虛偽記載不實事項,雖股東會議事錄為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業如前述,惟被告既偽造「陳候光」印文於「主席簽章」欄內,足以表示陳候光為該次股東會主席,並承認該次股東會議內容無誤之證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應屬偽造他人名義作成之私文書,而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用意之證明,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㈧所示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將總統投顧公司解散之事項登載於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該電磁記錄足以為用意之證明,亦以公文書論。又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出席董事簽到簿,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之意思表示文書,及董事確有出席之意思表示文書,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撤回申請書,亦係表示申請人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撤回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文書,自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 之㈧、㈨所示時間辦理公司登記,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候光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被告係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㈢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 、㈢、㈥、㈦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㈧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㈨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侯明利、記帳業者林茉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載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載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牽連關係,而應論以牽連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7月25日, 將陳候光為總統投顧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總統投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並於同年8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日期),持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商業處(原名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表明陳候光為總統投顧公司之董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總統投顧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復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欄位所示之總統投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陳候光為總統投顧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且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偽造私文書欄位所示之出席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陳候光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上揭文書,再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茉莉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遷址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處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總統投顧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均足生損害於陳候光及臺北市商業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日期,所為上 開如事實欄一之㈧、㈨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除外),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 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日期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部分: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判例可資參照。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本有實質之審查權,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本件被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總統投顧公司之變更登記,惟因其係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向主管機關為上開申請,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 項,有實質之審查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⒉關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日期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部分: 被告固於91年7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日期)利用林茉莉持偽造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董事長之登記,惟於91年8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期)再利用林茉莉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回該次申請辦理變更董事長之登記,因而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1163013 號函覆該公司申請撤回案准予照辦等情,有總統投顧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撤回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1163013 號函可稽(見總統投顧公司登記案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顯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且刑法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此部分即不能論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㈢綜上,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日期,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嫌部分,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張世傑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日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此觀檢察官起訴書即明,原審漏未審究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部分,即有違誤;(二)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示犯行,其有於撤回申請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為偽造「陳候光」簽名之行為,原審僅論及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漏未論及被告偽造「陳候光」簽名之行為,顯有未洽;(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業經刪除,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並非共同正犯,原審疏未比較刑法第56條刪除前後規定後予以適用,卻就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規定誤為比較(見原判決第6 頁),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候光同意,擅自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將告訴人登記為總統投顧公司董事、總經理,且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嗣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解散登記,非僅造成告訴人損害,且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編號九所示偽造之「陳候光」簽名及印文共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偽造之「陳候光」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業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董事 願任同意書、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撤回申請書,及總統投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因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日期(行使日│偽造私文書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登記負│ │ │期) │ │ │責人 │ ├──┼──────┼────────────┼─────────────┼───┤ │ 1 │85年8月16日 │ │總統投顧公司85年7 月25日股│胡國華│ │ │ │ │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 │ │ │ │錄 │ │ ├──┼──────┼────────────┼─────────────┼───┤ │ 2 │85年12月26日│總統投顧公司85年12月24日│ │鄧素蘭│ │ │ │董事會議事錄(偽造陳候光│ │ │ │ │ │印文) │ │ │ ├──┼──────┼────────────┼─────────────┼───┤ │ 3 │86年2月18 日│總統投顧公司86年2 月17日│ │鄧素蘭│ │ │ │董事會議事錄(偽造陳候光│ │ │ │ │ │印文) │ │ │ ├──┼──────┼────────────┼─────────────┼───┤ │ 4 │89年5月10 日│89年5月10日變更登記申請 │總統投顧公司89年5月1日股東│劉銘華│ │ │ │書(偽造陳候光印文)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 │ │ │ │ │ │ ├──┼──────┼────────────┼─────────────┼───┤ │ 5 │89年10月26日│總統投顧公司89年10月21日│總統投顧公司89年10月21日股│劉幼民│ │ │ │出席董事會簽到簿(偽造陳│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 │ │ │候光簽名)及89年10月26日│錄 │ │ │ │ │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陳候│ │ │ │ │ │光印文) │ │ │ ├──┼──────┼────────────┼─────────────┼───┤ │ 6 │89年12月5日 │總統投顧公司89年12月5日 │ │劉幼民│ │ │ │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陳候│ │ │ │ │ │光印文) │ │ │ ├──┼──────┼────────────┼─────────────┼───┤ │ 7 │91年7月17日 │91年7月17日變更登記申請 │ │劉幼民│ │ │ │書(偽造陳候光印文) │ │ │ ├──┼──────┼────────────┼─────────────┼───┤ │ 8 │91年8月23日 │撤回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 │劉幼民│ │ │ │陳候光印文) │ │ │ ├──┼──────┼────────────┼─────────────┼───┤ │ 9 │92年11月26日│總統投顧公司92年11月18日│總統投顧公司92年11月18日股│陳孟堂│ │ │ │出席董事會簽到簿(偽造陳│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 │ │ │候光簽名)、董事願任同意│錄 │ │ │ │ │書(偽造陳候光簽名及印文│ │ │ │ │ │) │ │ │ ├──┼──────┼────────────┼─────────────┼───┤ │10 │94年4月26日 │總統投顧公司94年4 月25日│ │陳孟堂│ │ │ │股東會議事錄(偽造陳候光│ │ │ │ │ │印文) │ │ │ └──┴──────┴────────────┴─────────────┴───┘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印文、簽名 │├──┼───────────────────────┤│一 │科學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會議││ │時間載為85年12月24日)上「記錄」欄內偽造之「陳││ │候光」印文壹枚 ││ │ │├──┼───────────────────────┤│二 │科學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會議││ │時間載為86年2月17日)上「記錄」欄內偽造之「陳 ││ │候光」印文壹枚 ││ │ │├──┼───────────────────────┤│三 │科學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日││ │期載為89年5月10日)上「董事」欄內偽造之「陳候 ││ │光」印文壹枚 ││ │ │├──┼───────────────────────┤│四 │科學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日││ │期載為89年10月26日)上「董事」欄內偽造之「陳候││ │光」印文壹枚 ││ │ │├──┼───────────────────────┤│五 │科學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日││ │期載為89年12月5日)上「董事」欄內偽造之「陳候 ││ │光」印文壹枚 ││ │ │├──┼───────────────────────┤│六 │科學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日││ │期載為91年7月17日)上「董事」欄內偽造之「陳候 ││ │光」印文壹枚,及撤回申請書上「董事」欄內偽造之││ │「陳候光」印文、簽名各壹枚(共貳枚) ││ │ ││ │ ││ │ │├──┼───────────────────────┤│七 │科學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 │簿(會議時間載為92年11月28日)上「「簽名」欄內││ │偽造之「陳候光」簽名壹枚,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 │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陳候光」簽名、印文各壹││ │枚(共貳枚) ││ │ │├──┼───────────────────────┤│八 │科學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會議││ │時間載為94年4月25日)上「主席簽章」欄內偽造之 ││ │「陳候光」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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