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83號、98年度偵字第2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 至12及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之「原本」(非傳真本)上偽造之「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各壹枚(合計叁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受僱於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宗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5巷11號7 樓)擔任主辦會計兼出納人員,負責泰宗公司與銀行間往來及入出帳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因遭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aggie」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女子向其佯稱可參與海外基金投資方案,並須繳交保證金方能取回其海外基金投資款,致乙○○信以為真,惟因自己資金不足,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利用其擔任泰宗公司與往來銀行財務調度之聯絡窗口且泰宗公司與往來銀行約定得以先傳真取款憑條再後補憑條原本方式辦理取款之便,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存摺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泰宗公司內,填寫如附表一編號 1「支出金額」欄所示不實金額之取款憑條,佯以泰宗公司因支付廠商貨款,而須支出如取款憑條所示之金額,再夾帶於其他取款憑條中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泰宗公司總經理蔡玲敏審核,致泰宗公司總經理蔡玲敏陷於錯誤而核准取款,並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泰宗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泰宗公司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甲○○之印鑑章(即俗稱大小章)後,乙○○旋於該取款憑條上所載日期,將該取款憑條傳真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內湖分行),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依該取款憑條內容,將泰宗公司於該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 1「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存款交付予乙○○,再依乙○○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一編號 1「轉帳收款人」欄所示「轉帳收款帳戶」內(至領出與匯出款項差額部分,則用於泰宗公司實際支出);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至12「存摺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泰宗公司內,填寫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並將真正之泰宗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甲○○印鑑章所蓋之印文加以影印後,再以剪下上開印文黏貼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之方式,而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泰宗公司欲提領存款用意之私文書,旋接續於各取款憑條偽造完成當日,將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款傳真至臺灣企銀內湖分行而加以行使,致臺灣企銀內湖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經泰宗公司授權同意前來提領或轉存款項,遂將泰宗公司於該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 2至12「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存款交付予乙○○,並依乙○○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將附表一編號2至12「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帳並匯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轉帳收款人」欄(轉帳收款人陳憶婷等12人,均已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其中陳憶婷、蔡佩宜、羅文宏、吳麗月、鍾明和、李奇旻等人,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判處詐欺罪刑)所示各「轉帳收款帳戶」內,乙○○以前開方式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 6,490,7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泰宗公司及臺灣企銀內湖分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乙○○因需將前揭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2至12所示取款憑條之原本補送銀行,為掩飾其犯行,復接續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7年 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江南市場內某不詳之刻印店,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接續偽刻「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甲○○」之印鑑章各 1枚後,隨即於同日在泰宗公司內,持空白取款憑條填寫如附表一編號2至8「支出金額」欄所示不實金額之內容,並接續以上揭偽造泰宗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甲○○之印鑑章各蓋用印文1 次,而接續偽造完成用證明上開用意之私文書後,旋於當日將該等偽造取款憑條原本一併持交予臺灣企銀內湖分行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以補正取款程序;復於附表一編號 9至12所示取款憑條所載日期,在泰宗公司內,另以空白取款憑條填寫如附表一編號 9至12「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接續以上揭偽造泰宗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甲○○之印鑑章各蓋用印文1 次,而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上開用意之私文書後,旋於各該取款憑條偽造完成當日,將該等偽造取款憑條原本接續持交予臺灣企銀內湖分行承辦人員加以行使以補正提款程序,亦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泰宗公司及臺灣企銀內湖分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復承上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存摺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泰宗公司內,填寫金額為5百萬、1千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將真正之泰宗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甲○○印鑑章所蓋之印文加以影印後,再以剪下上開印文黏貼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之方式而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泰宗公司欲提款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旋於偽造完成之當日,將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款接續傳真至臺灣企銀內湖分行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內湖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泰宗公司同意解除該等金額之定期存款契約,遂將泰宗公司在該銀行之上開金額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先存入泰宗公司設於附表二「泰宗公司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乙○○再接續於於附表二「存摺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泰宗公司內,填寫如附表二「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並將真正之泰宗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甲○○印鑑章所蓋之印文加以影印後,再以剪下上開印文黏貼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之方式,而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泰宗公司欲提領存款用意之私文書,旋於各該取款憑條偽造完成當日,將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款接續傳真至臺灣企銀內湖分行而加以行使,致臺灣企銀內湖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經泰宗公司授權同意前來提領或轉存款項,遂將泰宗公司於該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如附表二「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存款交付予乙○○,並依乙○○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將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並匯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二「轉帳收款人」欄所示各「轉帳收款帳戶」內,合計詐取14,500,260元得手(其中260元用於支付轉帳手續費),足以生損害於甲○○、泰宗公司及臺灣企銀內湖分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乙○○因需將前揭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之原本補送銀行,為掩飾其上揭犯行,復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上開盜刻泰宗公司印鑑章當日,在泰宗公司內,持空白取款憑條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5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並接續以上揭偽造泰宗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甲○○之印鑑章各蓋用印文1次,而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上開用意之私文書後,隨即將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條原本連同前開所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取款憑條原本,一併持交予臺灣企銀內湖分行承辦人員加以行使以補正提款程序;復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取款憑條所載日期,在泰宗公司內,持空白取款憑條,填寫如附表二編號2「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1千萬元之取款憑條,並接續以上揭偽造泰宗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甲○○之印鑑章各蓋用印文1次,而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上開用意之私文書後,隨即於當日將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條原本一併持交予臺灣企銀內湖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以補正提款程序之欠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泰宗公司及臺灣企銀內湖分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又承前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存摺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泰宗公司內,填製如附表三「支出金額」欄所示不實金額之取款憑條,佯以泰宗公司因支付廠商貨款,而須支出如取款憑條所示之金額,再連同其他取款憑條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泰宗公司總經理蔡玲敏審核,致泰宗公司總經理蔡玲敏陷於錯誤而核准取款,並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泰宗公司公司設於附表三「泰宗公司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甲○○之印鑑章後,乙○○旋於附表三「存摺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不實之取款憑條持交予附表三「泰宗公司帳戶」欄所示銀行,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遂依該等取款憑條所示內容辦理取款手續,進而將泰宗公司於該等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如附表三「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存款交付予乙○○,並依乙○○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將附表三「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三「轉帳收款人」欄所示各「轉帳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乙○○以此方式共詐得3,202,972元。
㈣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四「收現日」欄所示之時間,在泰宗公司內,將其向各客戶收取之貨款(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22,500元),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7年7月31日,乙○○向泰宗公司總經理蔡玲敏坦承上開犯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泰宗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83號卷㈠第22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271頁、第292頁、第301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84頁反面)。復經證人即泰宗公司總經理蔡玲敏暨告訴代理人鍾開榮律師,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12、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影印、剪貼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挪用告訴人銀行存款等情(參見同上偵字第2128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偵字第13983號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即臺灣企銀內湖分行行員胡惠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被告先後於97年7月14日與16日,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將泰宗公司之定期存款轉入活期存款等情(參見同上偵字第13983號卷㈠第229頁至第23 1頁)及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帳收款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等情(參見同上偵字第13983號卷㈠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42頁至第145頁、偵字第13983號卷㈡第199頁至第212頁、第244頁至第253頁、偵字第13983號卷㈢第14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2頁)明確在卷;此外,並有臺灣企銀傳真交易申請暨約定書影本、泰宗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泰宗公司臺灣企銀及合作金庫帳戶取款憑條影本22張、轉帳收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帳收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16日所提刑事補充整理證據狀所附之附件及99年3月10日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補充證據狀所附之告證26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字第13983號卷㈠第134頁至第141頁、第150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第176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12頁至第217頁、第226頁至第228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76頁至第308頁、偵字第13983號卷㈡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186頁,原審卷第98頁至第268頁、第288 頁);再由附表一、二之「取款憑條」欄所示取款憑條影本觀之,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交易,銀行取得之傳真版本與補送原本上所蓋之泰宗公司印鑑位置及樣式完全相同外,其餘取款交易,銀行取得之傳真版本,與補送原本上所蓋之泰宗公司印鑑位置及樣式均有差異,填寫金額之字樣及位置亦有不同,核與被告供稱上開附表一及二所示取款交易中,僅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係由泰宗公司總經理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後傳真銀行,其餘交易則係先以剪貼真正印鑑印文影本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傳真銀行完成取款後,再另持空白取款憑條,以填寫金額及蓋用偽造印鑑章方式偽造取款憑條補送銀行之犯罪手法一致。又被告係受詐欺集團訛騙,須繼續繳交保證金,始能領回投資海外基金之款項,始迭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提詐欺集團成員及提供帳戶者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至81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此部份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查被告以影印真正之泰宗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甲○○印鑑章之印文後,再以剪貼方式,黏貼於取款憑條上或盜刻上開印鑑章蓋用印文於取款憑條上進而偽造取款憑條後,再傳真予臺灣企銀內湖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告訴人之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泰宗公司及臺灣企銀內湖分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項下一、㈠(僅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犯罪事實項下一、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項下一、㈠(附表編號2至12部分)、犯罪事實項下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泰宗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甲○○印鑑章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影印、剪貼上開印文,及偽造上開印章後進而持以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項下一、㈠附表一編號2至12、犯罪事實項下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項下一、㈠所述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部分,公訴人原認被告係採取與同項下之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款項相同手段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項下㈡所載犯行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持用偽造之泰宗公司與甲○○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之,並傳真至臺灣企銀內湖分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項下㈢所載犯行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盜用泰宗公司印鑑章製作取款憑條,惟上開起訴事實部分,業經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8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及原審99年5月31日審理程序中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項下所載犯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上開犯罪事實,為公訴意旨所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另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他侵占犯行,請求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按自首須對未發覺之犯罪為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等情形,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詢問中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既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已經有偵查職權之司法警察機關所發覺,被告縱於警、偵訊時再陳明其未被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應認係自白,而非自首,辯護人前揭所求,於法不符,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詐取泰宗公司銀行存款,合計高達2千4百餘萬,對該公司之財務及營運,危害甚鉅,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係出於遭詐騙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詐欺所得款項亦悉數遭詐騙集團騙取,實際上並未取獲得利益之結果,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懼曠症併恐慌發作(有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本院卷可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敘明被告告分別傳真、交付之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取款憑條之「傳真本」、「原本」(即補送銀行之取款憑條),因均已傳真或交付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銀行收執而為該等銀行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2至12、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之「原本」上偽造之「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各1枚(合計3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所示取款憑條之「傳真本」及「原本」上、附表一編號2至12及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之「傳真本」上所蓋之泰宗公司及甲○○印文,均係由泰宗公司總經理持真正之泰宗公司及甲○○之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12、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指供傳真所用之原本,含其上黏貼之泰宗公司大小章影印印文)及偽造之「泰宗公司」、「甲○○」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復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均業已丟棄(參見原審卷第306頁、第310頁),堪認應均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詐取之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原審已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認被告之危害甚鉅,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惟係受詐欺集團訛詐,事後坦承犯行等情,顯已審酌被告受詐欺集團所騙之犯案動機,所量刑度尚屬中度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乙○○迭於偵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83號卷㈡第47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88頁反面)。復有告訴代理人於97年12月16日所提刑事補充整理證據狀所附之附件、告證23等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字第13983號卷㈡第50頁至第55頁、第120頁至第121、第128頁至第132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乙○○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包括傳票日為96年11月6日之帳款2萬4千5百元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四A最後一項),然告訴代理人業於原審提出刑事補充整理證據狀表明,經與被告對帳後,上開款項確認被告未侵占,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原審猶認該款項為被告侵占,事實認定難謂無誤。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確為被告於業務上侵占(詳如後述),原審遽認此部分為被告侵占,亦有未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已收取之款項,合計2萬2千5百元,已損害公司財務,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係出於遭詐騙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侵占所得款項亦悉數遭詐騙集團騙取,實際上並未取獲得利益之結果,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患有上述精神官能症等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侵占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即原判決附表四,除上開認定成立侵占罪部分外之其餘部分),認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如附表五之業務侵占罪嫌,就A部分,係依告訴人所提告證23所示之員工產品訂購單,認被告乙○○已在上簽名,表示已收款,而簽收單係由倉管留一聯,公司出納即被告留一聯,然被告並未將簽收單交回公司,其逕將收取之款項挪用,致該等帳款未沖銷,此由倉管處現存之訂購單可知,被告確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就B部分,依告訴人公司帳上之應收明細可知,部分客戶已匯款,然仍有應收帳款掛在帳上,查係被告之前已將原購或現銷之帳款挪用,再以上開公司帳戶之帳款沖銷,此有告證24等資料可佐;另就C部分,係為現金收現,因該部分單據已遺失或現金交予被告而無單據,惟經相關人員確認,該等帳款已收回,為被告侵占挪用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固於原審自認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侵占行為,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已辯稱:被告之所以於原審有此行為,係因恐訴訟過程冗長,且欲求爭取從輕量刑,經辯護人建議後,始為此自白,實際上,被告並沒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侵占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92頁)。復觀之被告於原審第一次、第二次準備程序均否認有前揭侵占犯行,迄至第三次準備程序,經與其選任辯護人討論後,始表示願意認罪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第49頁、第271頁),顯見被告確係為減輕量刑,方自認此部分侵占犯罪,尚不得執此遽謂被告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
㈡又附表五A部分,被告辯稱依已將所收帳款存入公司帳戶內,並未侵占等語,而告訴人雖有提出告證23等資料(即前揭業務侵占罪以外之資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83號卷㈡第87頁至第133頁),然細觀告證23卷附之員工產品訂購單,及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充其量僅能表明訂購單上之帳款已登錄於應收帳款上,實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並未沖銷,而遭被告侵占,蓋帳款是否沖銷,除核對訂購單與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外,應再與公司帳戶入款互相比對,如此方能確認該筆款項有否入帳,否則會計作業難免疏漏,仍有可能將已存入公司帳戶之款項,漏未登記在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上,致分類帳上顯示該等帳款並未沖銷,是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猶不能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所侵占,況被告在原審與告訴人公司對帳後,仍否認有侵占行為,顯見告訴人並未舉出令被告無法反駁之資料,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謂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關於附表五B部分,告訴人公司固提出告證24等資料(附於同上偵字第13983號卷㈡第134頁至第179頁),然觀諸上開資料中,舉其一例即第138頁至第141頁之資料,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先收取兩筆現金即4050元與3300元共7350元,待其他買方匯入帳戶貨款5940元,再以5940元沖抵前揭7350元,使原本帳上三筆帳款皆應轉銷,只沖轉該7350元部分,另一筆帳款現金已被挪用云云,惟查收取現金之兩張員工訂購單,4050元者之日期係96年2月1日,3300元者係96年2月6日(見同上偵字第13983號卷㈡第140頁),而匯入帳戶貨款5940元之日期為96年1月26日(見同上偵字第13983號卷㈡第138頁),則依上開日期所示,5940元先匯入帳戶內,後才陸續收取4050元與3300元,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反,又先匯入帳戶內之5940元,如何可沖抵之後收取現款之7350元,又何能知曉該7350元確係由帳戶內之5940元加以沖抵,告訴人公司均無法說明,另如第150頁至第154頁之資料亦復如是,且均無法釐清金額不符之帳目如何沖銷,益徵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況如前所述,帳冊亦有紀錄登載錯誤之可能,是告證24等資料,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就C部分而言,茲僅有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之陳述,並無任何單據可佐,自不得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之下,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
㈢再者,被告自承其犯業務侵占罪之動機,係因詐欺集團誆稱其需繳手續費,方得將之前匯給該集團之款項領回,故才陸續挪用公司款項,作為手續費,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309至310頁)等語。復對照附表四犯業務侵占罪之收現日日期(97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暨附表一至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金額匯出日期(97年6月26日至7月30日間),顯見被告確係為籌措手續費予詐欺集團,始為前揭犯行。而觀之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最早始自95年9月20日,最晚迄至97年6月13日,距被告挪用公司款項之時間,均有一段差距,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斯時亦有侵占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之動機與行為。
㈣綜上所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証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五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表明所訴業務侵占罪部分成立接續犯,然綜觀起訴書全體記載意旨,應認被告犯行係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此部分與與其前揭所犯並經論罪之業務侵占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泰宗公│編號│存摺支出 │交易│支出金額 │匯出日期│轉帳 │轉帳收款帳戶 │轉帳金額│取款憑條 │
│司帳戶│ │日期 │類別│(新臺幣)│ │收款人│ │(新臺幣│ │
│ │ │ │ │ │ │ │ │) │ │
├───┼──┼─────┼──┼─────┼────┼───┼─────────┼────┼─────┤
│臺灣企│ 1 │97.07.01 │轉帳│375,067 元│97.07.01│陳憶婷│華南頭份 │358,800 │本院卷第 │
│銀內湖│ │ │ │ │ │ │000-000000000000 │元 │288頁 │
│分行 ├──┼─────┼──┼─────┼────┼───┼─────────┼────┼─────┤
│(帳號│ 2 │97.07.07 │轉帳│825,530元 │97.07.07│蔡佩宜│渣打北苗 │825,500 │97年度偵字│
│:082-│ │ │ │ │ │ │000-000000000000 │元 │第13983 號│
│12004 │ │ │ │ │ │ │ │ │卷㈡第61頁│
│082) ├──┼─────┼──┼─────┼────┼───┼─────────┼────┼─────┤
│ │ 3 │97.07.07 │轉帳│1,076,430 │97.07.07│顏麗華│渣打北苗 │1,076,40│同上偵卷第│
│ │ │ │ │元 │ │ │000-000000000000 │元 │62頁 │
│ ├──┼─────┼──┼─────┼────┼───┼─────────┼────┼─────┤
│ │ 4 │97.07.08 │轉帳│2,100,060 │97.07.08│顏麗華│渣打北苗 │1,100,00│同上偵卷第│
│ │ │ │ │元 │ │ │000-000000000000 │元 │63頁 │
│ │ │ │ │ │ ├───┼─────────┼────┤ │
│ │ │ │ │ │ │蔡佩宜│渣打北苗 │1,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元 │ │
│ ├──┼─────┼──┼─────┼────┼───┼─────────┼────┼─────┤
│ │ 5 │97.07.08 │轉帳│800,030元 │97.07.08│曾郁芳│土銀頭份 │800,000 │同上偵卷第│
│ │ │ │ │ │ │ │000-000000000000 │元 │64頁 │
│ ├──┼─────┼──┼─────┼────┼───┼─────────┼────┼─────┤
│ │ 6 │97.07.09 │轉帳│200,030元 │97.07.09│邱清奇│臺北富邦金城 │200,000 │同上偵卷第│
│ │ │ │ │ │ │ │000-000000000000 │元 │65頁 │
│ ├──┼─────┼──┼─────┼────┼───┼─────────┼────┼─────┤
│ │ 7 │97.07.10 │轉帳│700,030元 │97.07.10│邱清奇│臺北富邦金城 │700,000 │同上偵卷第│
│ │ │ │ │ │ │ │000-000000000000 │元 │66頁 │
│ ├──┼─────┼──┼─────┼────┼───┼─────────┼────┼─────┤
│ │ 8 │97.07.11 │轉帳│120,030元 │97.07.11│陳憶婷│華南頭份 │120,000 │同上偵卷第│
│ │ │ │ │ │ │ │000-000000000000 │元 │67頁 │
│ ├──┼─────┼──┼─────┼────┼───┼─────────┼────┼─────┤
│ │ 9 │97.07.18 │轉帳│30,000元 │97.07.18│乙○○│臺灣企銀內湖 │30,000元│同上偵卷第│
│ │ │ │ │ │ │ │000-00000000 │ │68頁 │
│ ├──┼─────┼──┼─────┼────┼───┼─────────┼────┼─────┤
│ │ 10 │97.07.29 │轉帳│100,030元 │97.07.29│鍾明和│渣打竹南 │100,000 │同上偵卷第│
│ │ │ │ │ │ │ │000-00000000000 │元 │69頁 │
│ ├──┼─────┼──┼─────┼────┼───┼─────────┼────┼─────┤
│ │ 11 │97.07.29 │轉帳│150,030元 │97.07.29│鍾明和│渣打竹南 │150,000 │同上偵卷第│
│ │ │ │ │ │ │ │000-00000000000 │元 │70頁 │
│ ├──┼─────┼──┼─────┼────┼───┼─────────┼────┼─────┤
│ │ 12 │97.07.30 │轉帳│30,030元 │97.07.30│鍾明和│渣打竹南 │30,000元│同上偵卷第│
│ │ │ │ │ │ │ │000-00000000000 │ │71頁 │
├───┼──┴─────┴──┼─────┼────┴───┴─────────┼────┼─────┤
│ │合計 │6,507,297 │ │6,490,70│ │
│ │ │元 │ │元 │ │
└───┴───────────┴─────┴──────────────────┴────┴─────┘
附表二
┌───┬──┬────┬────┬────┬────┬─────┬─────────┬─────┬────┐
│泰宗公│編號│存摺支出│交易類別│支出金額│匯出日期│轉帳收款人│轉帳收款帳戶 │轉帳金額 │取款憑條│
│司帳戶│ │日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臺灣企│ 1 │97.07.14│定存解約│無 │無 │無 │無 │無 │97年度偵│
│銀內湖│ │ │5,000,00│ │ │ │ │ │字第1398│
│分行 │ │ │0元 │ │ │ │ │ │3 號卷㈡│
│(帳號│ │ │ │ │ │ │ │ │第72頁 │
│:082-│ ├────┼────┼────┼────┼─────┼─────────┼─────┼────┤
│12004 │ │97.07.14│轉帳 │500,030 │97.07.14│羅文宏 │土銀頭份 │500,000 元│同上偵卷│
│082) │ │ │ │元 │ │ │000000000000 │ │第73頁 │
│ │ ├────┤ ├────┼────┼─────┼─────────┼─────┼────┤
│ │ │97.07.14│ │2,000,04│97.07.14│楊文蓮(退│土銀頭份 │無 │同上偵卷│
│ │ │ │ │元 │ │匯) │000000000000 │ │第74頁 │
│ │ │ │ │ │ ├─────┼─────────┼─────┤ │
│ │ │ │ │ │ │邱煥明(改│渣打頭份 │2,000,000 │ │
│ │ │ │ │ │ │匯) │00000000000000 │元 │ │
│ │ ├────┤ ├────┼────┼─────┼─────────┼─────┼────┤
│ │ │97.07.15│ │200,030 │97.07.14│鍾昆倫 │渣打頭份 │2,000,000 │同上偵卷│
│ │ │ │ │元 │ │ │00000000000000 │元 │第75頁 │
│ ├──┼────┼────┼────┼────┼─────┼─────────┼─────┼────┤
│ │ 2 │97.07.16│定存解約│無 │無 │無 │無 │無 │同上偵卷│
│ │ │ │1,000,00│ │ │ │ │ │第76頁 │
│ │ │ │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7.16 │轉帳 │10,000,1│97.07.16│鍾明和 │竹南信合作社營業部│2,500,000 │同上偵卷│
│ │ │ │ │60元 │ │ │000000000000 │元 │第77頁 │
│ │ │ │ │ ├────┼─────┼─────────┼─────┤ │
│ │ │ │ │ │97.07.16│吳麗月 │竹南信合作社營業部│2,5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00 │元 │ │
│ │ │ │ │ ├────┼─────┼─────────┼─────┤ │
│ │ │ │ │ │97.07.16│鍾明和 │渣打竹南 │2,5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0 │元 │ │
│ │ │ │ │ ├────┼─────┼─────────┼─────┤ │
│ │ │ │ │ │97.07.16│吳麗月 │一銀竹南 │2,5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0 │元 │ │
├───┼──┴────┴────┼────┼────┴─────┴─────────┼─────┼────┤
│ │合計 │14,500,2│ │14,500,000│ │
│ │ │60元 │ │元 │ │
└───┴────────────┴────┴────────────────────┴─────┴────┘
附表三
┌──────┬──┬────┬──┬─────┬────┬───┬──────┬─────┬────┐
│泰宗公司帳戶│編號│存摺支出│交易│支出金額 │匯出日期│轉帳收│轉帳收款銀行│轉帳金額 │取款憑條│
│ │ │日期 │類別│(新臺幣)│及金額 │款人 │帳戶 │(新臺幣)│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長安│ 1 │97.06.26│轉帳│844,503 元│97.06.26│乙○○│臺灣企銀內湖│100,000 元│97年度偵│
│分行 │ │ │ │(乙○○僅│ │ │00000000000 │ │字第1398│
│(帳號:0888│ │ │ │將其中之74│ │ │ │ │3 號卷㈡│
│000000000) │ │ │ │4,473 元匯│ │ │ │ │第81頁 │
│ │ │ │ │回泰宗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7.07.04│ │132,942 元│97.07.04│蔡佩宜│渣打北苗 │132,912 元│同上偵卷│
│ │ │ │ │ │ │ │000000000000│ │第82頁 │
│ │ │ │ │ │ │ │840 │ │ │
│ ├──┼────┤ ├─────┼────┼───┼──────┼─────┼────┤
│ │ 3 │97.07.18│ │630,000 元│97.07.21│鍾明和│渣打竹南 │1,100,000 │同上偵卷│
│ │ │ │ │ │ │ │000000000000│元 │第83頁至│
│ │ │ │ │ │ │ │424 │ │第84頁 │
│ │ │ │ │ ├────┼───┼──────┼─────┼────┤
│ │ │ │ │ │97.07.21│鍾明和│竹南信合社營│1,050,000 │同上偵卷│
│ │ │ │ │ │ │ │業部 │元 │第83頁至│
├──────┼──┼────┤ ├─────┤ │ │000000000000│ │第84頁 │
│合作金庫內湖│ 4 │97.07.18│ │2,340,000 │ │ │217 │ │ │
│分行 │ │ │ │元 ├────┼───┼──────┼─────┼────┤
│(帳號:0888│ │ │ │ │97.07.21│吳麗月│竹南信合社營│850,000 元│同上偵卷│
│000000000) │ │ │ │ │ │ │業部 │ │第83頁至│
│ │ │ │ │ │ │ │000000000000│ │第84頁 │
│ │ │ │ │ │ │ │212 │ │ │
├──────┴──┴────┴──┼─────┼────┴───┴──────┼─────┼────┤
│合計 │3,202,972 │ │3,232,912 │ │
│ │元(扣除編│ │元 │ │
│ │號1 中匯回│ │ │ │
│ │泰宗公司之│ │ │ │
│ │款項 │ │ │ │
└─────────────────┴─────┴───────────────┴─────┴────┘
附表四
┌─────┬────┬───────┬──┬──────────────────────┬────┬────┐
│ 傳票日 │收現日 │傳票號碼 │序號│購買產品內容 │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97/06/04 │97/6/24 │00000000000000│001 │鍾瑩瑩E0000000-御固本膠囊120粒 10盒*450 │ 4,500 │收現金額│
├─────┼────┼───────┼──┼──────────────────────┼────┼────┤
│ 97/06/19 │97/6/24 │00000000000000│001 │BIOALPHA..0000000-魚膠原粉末 2KG*2500 │ 11,000│收現金額│
├─────┼────┼───────┼──┼──────────────────────┤ ├────┤
│ │97/6/24 │ │002 │BIOALPHA..0000000-水解珍珠粉 2KG*3000 │ │收現金額│
├─────┼────┼───────┼──┼──────────────────────┼────┼────┤
│ 97/07/03 │97/7/8 │00000000000000│001 │傅達德E0000000-喜多壯蟲草50粒 6包*333.33 │ 2,000 │收現金額│
├─────┼────┼───────┼──┼──────────────────────┼────┼────┤
│ 97/07/15 │97/7/15 │00000000000000│001 │吳偲能E0000000-奈米珍珠粉 470G*5000 │ 5,000 │收現金額│
├─────┴────┴───────┴──┴──────────────────────┼────┼────┤
│合計 │22,500 │ │
└────────────────────────────────────────────┴────┴────┘
附表五
A
┌─────┬────┬───────┬──┬──────────────────────┬────┬────┐
│ 傳票日 │收現日 │傳票號碼 │序號│購買產品內容 │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95/09/20 │95/09/20│00000000000000│ │吳文龍E0000000-甘喜康膠囊60粒 1盒*400 │ 400 │收現金額│
├─────┼────┼───────┼──┼──────────────────────┼────┼────┤
│ 96/11/22 │96/11/22│00000000000000│001 │曾阿珍E0000000-蟲草乳酸菌軟糖80g/瓶 1瓶*100 │ 100 │收現金額│
├─────┼────┼───────┼──┼──────────────────────┼────┼────┤
│ 96/12/04 │96/12/04│00000000000000│007 │蔡總0000000-油切茶包 42包*100 │ 4,200 │收現金額│
├─────┼────┼───────┼──┼──────────────────────┼────┼────┤
│ 96/12/04 │96/12/04│00000000000000│010 │王卉嫻0000000-油切茶包 50包*100 │ 5,000 │收現金額│
├─────┼────┼───────┼──┼──────────────────────┼────┼────┤
│ 96/12/26 │97/1/3 │00000000000000│001 │袁嘉祥E0000000-樟芝糖12粒/盒 5盒*35 │ 175 │收現金額│
├─────┼────┼───────┼──┼──────────────────────┼────┼────┤
│ 96/12/26 │96/12/28│00000000000000│004 │傅達德E0000000-紅景天膠囊60粒/盒 1盒*350 │ 350 │收現金額│
├─────┼────┼───────┼──┼──────────────────────┼────┼────┤
│ 96/12/30 │97/1/25 │00000000000000│004 │王雅俊E0000000-TCM777粉末 1KG*2200 │ 2,200 │收現金額│
├─────┼────┼───────┼──┼──────────────────────┼────┼────┤
│ 97/01/02 │97/1/5 │00000000000000│001 │王雅俊E0000000-豬膠原粉末KG 3KG*700 │ 2,100 │收現金額│
├─────┼────┼───────┼──┼──────────────────────┼────┼────┤
│ 97/01/21 │97/4/24 │00000000000000│001 │應成勇E0000000-紅遍天錠劑60粒/盒 2盒*630 │ 1,260 │收現金額│
├─────┼────┼───────┼──┼──────────────────────┼────┼────┤
│ 97/01/25 │97/1/30 │00000000000000│001 │蕭淵簇E0000000-TCM700C60粒 20包*231 │ 4,620 │收現金額│
├─────┼────┼───────┼──┼──────────────────────┼────┼────┤
│ 97/02/01 │97/3/5 │00000000000000│001 │王雅俊E0000000-豬膠原粉末 4KG*700 │ 2,800 │收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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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2/29 │97/3/5 │00000000000000│001 │王雅俊E0000000-甘喜康60粒 5盒*400 │ 2,000 │收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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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3/07 │97/3/28 │00000000000000│001 │徐雅莉E0000000-TCM777 60粒 17包及甘喜康粉末 │ 5,000 │收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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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3/27 │97/3/28 │00000000000000│001 │曾阿珍E0000000-甘喜康膠囊500mg/粒 30粒*4 │ 120 │收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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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4/15 │97/1/15 │00000000000000│001 │張志成E0000000-喜多壯粉末 1KG*3500 │ 3,500 │收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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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4/15 │00000000000000│007 │王雅俊E0000000-豬膠原粉末 8KG*700 │ 5,600 │收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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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4/21 │97/5/6 │00000000000000│005 │吳泳忠E0000000-奈米珍珠粉 2KG*5000 │ 10,000│收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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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5/19 │97/6/13 │00000000000000│001 │許雅雯E0000000-0元奈米珍珠粉40g 1瓶*500 │ 500 │收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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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6/06 │97/6/6 │00000000000000│001 │吳偲能E0000000-樟芝糖12粒 10盒*480 │ 480 │收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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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6/6 │ │002 │吳偲能E0000000-蟲草喉糖99粒 3袋*175 │ 525 │收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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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6/13 │97/6/13 │00000000000000│001 │吳偲能E0000000-御固本膠囊120粒 2盒*450 │ 900 │收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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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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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票日期│ │ 傳票編號 │序號│ 摘要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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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1/05│96/1/26 │ 00000000000000 │001 │ 宜蘭E0000000-蟲草A 2KG*2625 │5,220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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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1/16│96/1/26 │ 00000000000000 │001 │ 喻永煌E0000000-甘喜康膠囊 10粒/片 48片*30 │5,940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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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1/16│96/1/26 │ 00000000000000 │002 │ 喻永煌E0000000-倍多力錠劑 6粒/片 100片*18 │ │匯款 │
├────┼─────┼────────┼──┼──────────────────────┤ ├───┤
│96/01/16│96/1/26 │ 00000000000000 │003 │ 喻永煌E0000000-益干芝膠囊 10粒/片 90片*30 │ │匯款 │
├────┼─────┼────────┼──┼──────────────────────┼─────┼───┤
│96/04/04│96/4/9 │ 00000000000000 │007 │ 林明定E0000000-納豆寧膠囊+TCM777C等 │3,300 │匯款 │
├────┼─────┼────────┼──┼──────────────────────┼─────┼───┤
│96/04/04│96/4/10 │ 00000000000000 │001 │ 台北榮民總醫院(楊志學)E0000000-TCM777 │ │ │
│ │ │ │ │ 冬蟲夏草菌絲體 2KG*2500 │5,000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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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素易(係杏宗之帳款,應退還予杏宗) │1,583 │匯款 │
├────────┼──┼──────────────────────┼─────┼───┤
│ │ │ PCHOME │7,077 │匯款 │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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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票日期│傳票編號 │序號 │摘要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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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30│00000000000000│001 │新生命基金會E0000000-清盈錠20粒/盒 75盒*150 │ 11,250 │收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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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4/15 │00000000000000│010 │蔡總-檢驗費用:重金屬 一式*4500 │ 4,725 │收現金額│
├────┼───────┼───┼───────────────────────────┼────┼────┤
│97/05/06│00000000000000│001 │蕭淵簇E0000000-TCM700C 60粒 20包*231 │ 4,620 │收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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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0/23│00000000000000│001 │新關東餐飲小吃E0000000-好煮意養生高湯(第二代) 24罐*40 │ 1,008 │收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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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3/10│00000000000000│001 │新關東餐飲小吃E0000000-好煮意 │ 1,008 │收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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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4/25 │00000000000000│001 │維多麗亞E0000000冬蟲夏草上澄液 │ 945 │收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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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1/24│00000000000000│001 │BIOALPHA E0000000-TCM666粉末(即溶粉) 0.5KG*4800 │ 2,400 │收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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