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余俊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李克廉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邵良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1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92、1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就被告己○○、丙○○、戊○○、丁○○、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己○○犯附表一、二至四、附表五編號1、3、4、附表六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及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
三、丙○○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以其與己○○、戊○○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以其與戊○○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合計貳枚),均沒收。
四、戊○○犯附表五、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八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
五、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
七、甲○○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合計貳枚),均沒收。
八、其他上訴駁回。
九、己○○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以其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以其與甲○○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以其與丙○○、戊○○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以其與丁○○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陸支(各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合計陸枚),均沒收。
十、戊○○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以其與己○○、丙○○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合計貳枚),均沒收。
十一乙○○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肆支(各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合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丙○○、戊○○、丁○○、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販賣、轉讓,詎渠等分別為下列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己○○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鄭亦修、林田素珠、林世乾、陳冠廷等購毒者,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交易方式,與己○○聯繫,談妥渠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數量後,由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詳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金、重量均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
㈡己○○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由林田素珠、陳冠
廷,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與持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號」,茲予更正,下同)之己○○聯繫,談妥渠等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數量後,己○○再以前開門號
撥打至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之乙
○○,告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地點,由乙○○負責將己○
○已包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林田素珠、陳冠廷並收取價金(詳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金、重量均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乙○○可因此獲得己○○給予免費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的量。
㈢己○○與乙○○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宏(
詳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重量如附
表三所示)。
㈣己○○與甲○○為男女朋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瑞」之成年男子及鄭亦修,分別
以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己○○聯繫,談妥渠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金及數量後,己○○再以前開門號撥打至持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甲○○,告知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交易地點,由甲○○負責將己○○已包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
攜至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馬瑞」、鄭亦修並收
取價金(詳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
方式、價金、重量均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
㈤己○○、丙○○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時間,由蘇
柏江、羅薇琳、陳冠廷分別以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
交易方式與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己○○或與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丙○○聯繫,談妥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後,己○○以上開門號或0000000000號與丙○○
以前開門號互相聯繫,由戊○○(附表五編號3、4部分)
或丙○○與戊○○2人共同(附表五編號1部分)負責將己
○○已包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予蘇柏江、羅薇琳及陳冠廷並向羅薇琳、陳冠廷收取價
金(詳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價金、重量均如附表五編號1、3、4所示)。又丙○○
與戊○○另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由羅薇琳以
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與丙○○聯繫談妥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由戊○○負責將丙○○已包裝好之甲基安非他
命攜至交易地點,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羅薇琳,並收取價
金(即附表五編號2所示)。
㈥己○○與丁○○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林俊宏與己○○談妥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數量後,由丁○○負責將己○○已包裝
好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俊
宏,嗣後再由林俊宏交付價金予己○○(詳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金、重量均如附表
六所示,起訴書漏載交易之價金、重量,茲予補充),丁○
○因此可自己○○處,獲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
㈦己○○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戊○○基
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由丁
○○與己○○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數量後,丁○
○委由戊○○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己○○聯絡後,戊○○至
交易地點向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予己○○(
詳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
金、重量均如附表七所示),再由戊○○將該購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攜至丁○○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245號住處交予
丁○○,渠等遂在上址一起施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㈧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另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詳細交易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金、重量均如附
表八編號1、2所示)。
二、嗣於98年5月13日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53
8號搜索票,於下列時、地查獲:
㈠上午6時50分許,至甲○○與己○○位於臺北縣三峽鎮○○
路○段284號13樓之3同居住處查獲二人,扣得己○○所有,
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各內含SIM卡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1枚)、甲○○所有,供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枚)
,以及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
(驗餘淨重18.2公克)、分裝袋5只、分裝袋1包;提撥器1
支、吸食器3組、玻璃管2支、軟管1條等物(己○○涉犯施
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74號判刑確定
)。
㈡同日下午1時許,至乙○○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303巷1
弄2號3樓住處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
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各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1枚)。
㈢同日下午1時許,至丙○○與戊○○位於臺北縣三峽鎮○○
路303巷1弄2號3樓住處查獲二人,並扣得丙○○所有,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1枚)、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丙○○所有,與本件犯行無關
之分裝袋1包(內含分裝袋45只)。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證人即被告己○○、丙○○、戊○○、丁○○、證人林俊
宏、蘇柏江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有
各該結文在卷可證(詳偵字第13992號卷㈡第12、44、48、
53、87、88頁),且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陳述,並經檢、辯、被告己○○等為交互詰問,且渠等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至渠等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情形,且經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爰未以上開證人警詢陳述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
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
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丙○○、戊○○、丁○○、乙○○、甲○○就
伊等所犯,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詳
如附表所示)均坦承不諱,且共犯間之供述互核一致,並與
證人鄭亦修、林田素珠、林世乾、陳冠廷、林俊宏、蘇柏江
、羅薇琳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各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稽,且附表所示購毒者與被告均係施用毒品者
,亦經各該人等自承在卷,扣案白色結晶,經驗為甲基安非
他命,有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
69 443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98偵字第13992號卷㈡
117-11 8頁),屬第二級毒品,並有分裝袋多只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其
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為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雖伊於原審僅坦認
有於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但沒有向他收錢,伊和丁○
○都是互相請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於附表八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是向戊○○購買毒品,98年4月9日前後有向戊○○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阿強(即戊○○)送到我三峽三樹路245號住
處附近給我,我先給阿強500元,過沒幾天再還給阿強500元
,阿強給我乙包約0.2公克的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買來自己
施用,不是與戊○○合資購買的;「0000000000」是我使用
的手機,「0000000000」是丙○○與阿強使用的電話,98
年4月10日6時46分這通電話,是我與阿強的通話內容,「50
0」就是我前面所說的向阿強買安非他命的錢,還欠阿強500
元,後來在當天晚上,阿強到我三峽住處向我收500元等語
(見98偵13992號卷㈡第85頁)甚明,並有約定丁○○晚上
向戊○○拿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偵13992卷㈡第62 頁
)在卷可證,是證人丁○○前開證述核與上開監聽譯文相符
,洵堪採信。至於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
時精神況狀不是很好,我照著警詢筆錄回答,檢察官硬要我
照警詢筆錄說;我不會做偽證,偵訊時我意識不清楚,我還
在退藥,因長期在外吸食,所以退藥要1、2個月時間,因很
累,想早點回去休息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5頁反面至第136
頁),然經原審勘驗證人丁○○於98年6月9日偵訊筆錄之錄
影錄音光碟結果認:該次偵訊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中斷
,且經核與98偵13992卷㈡第84至86頁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
,以及偵訊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證人丁○○並無身體搖晃
、重心不穩的情形,且對於聽不清楚的問題亦能再一次確認
檢察官所提的問題,顯見其並無精神狀況不好之情形,並有
98年6月9日偵訊擷取畫面1張足佐等情,此有原審99年1 月
11日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㈡第8至13頁)在卷可證,是證
人丁○○於前開時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精神狀況不佳
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未強迫使證人丁○○必須照著警詢筆錄
回答,顯見證人丁○○前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具有
任意性,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前開證述,顯與事實不
符,自不足採信。
㈡再者,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4月10日上午6時
46分監聽譯文,是我與戊○○對話,這是說線上遊戲星城借
幣的事;我忘記是何時向戊○○借星城幣,借過3次,我忘
記這500元是第幾次借的;因他不在線上,無法直接在線上
,把線上的幣還給他。他有上線,我就匯幣給他;忘了我欠
他的幣是否都還清,那時吃藥迷迷糊糊;1000元台幣等於17
萬星幣,所以500元台幣等於8萬5星幣,所以我電話中所說
的500元是幣值是指台幣;我那時候不知道欠他多少錢,不
知道還清了沒,要問他本人,我沒記;當天通話晚上,在我
家樓下,他騎車過來,我在我家陽台丟給他還他500元,我
就進房間;他用0000000000號打我0000000000號給我,晚上
6點多快7點,他打電話說他到了,我就知道他到了云云(見
原審卷㈡第134至135 頁反面),然經原審隔離訊問後,被
告戊○○供稱:我有玩線上遊戲星城,丁○○也有;線上遊
戲會借幣;線上遊戲債務很難說誰欠誰,我欠他比較多,因
他經常拿幣借我玩;我未曾跟丁○○說要他把欠我的星幣還
給我,也沒有要求丁○○以新台幣代替星幣還給我;我不知
道星幣與新台幣兌換比例。98年4月9日晚上我有無去丁○○
家,沒有印象;沒有在那幾天去丁○○家,丁○○從他家陽
台丟500元下來給我之事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138頁反面至
第139頁反面),可知,被告戊○○與證人丁○○間,就是
否果有網路遊戲積欠星城幣債務、是否果以現金新臺幣兌換
彼此間的網路遊戲星城幣,及如何交付500 元之情狀等細節
,證人丁○○上開證述與被告戊○○供述迥異,證人丁○○
上開證述,顯有疑義。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
98年4月9日打電話給戊○○,說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去
他家拿玻璃球吸食器,裡面已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東西拿了
就走;我說500元是指我要500元的量,並不是說我要給他50
0元,我們二個人是互請;500元的安非他命不是用星幣抵,
星幣歸星幣,安非他命歸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頁)。而經原審隔離訊問後,被告戊○○供
稱:98年4月9日交付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丁○○,我們是互
相請,他沒有東西我就給他,交付地點在丁○○家樓下;我
交付給他東西,隨便拿1個袋子給他,(後稱)好像是1顆球
,我想一下,我有點忘了;我沒有跟丁○○收錢;當初他沒
有要求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我隨便包給他;我不知道重量
,我沒有秤重;我算有也算沒有欠丁○○錢,有時我沒有安
非他命,會問他那裡有沒有,他沒有安非他命時,也會問我
,我們彼此間都沒有算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8頁至138頁
反面)。是以,對於98年4月9日被告戊○○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約定內容、交付之方式及地點等細節,證人丁○○
證述與被告戊○○供述不一,且苟證人丁○○係因其無甲基
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向被告戊○○索討免費供己施用者,
何以證人丁○○需指定無償轉讓之價格或重量?此與常情有
違,並參酌證人丁○○亦證稱:我與戊○○認識很久了,很
相信他等語,足認渠等關係匪淺,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
時之前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合,係迴護被告戊○○之詞
,殊難逕予採信。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戊○○與被告己○○,共同於附表七所示之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乙節,容有未洽,茲分
述如下:
㈠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證人丁○○與被告己○○談妥其欲向
被告己○○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戊○○至交
易地點,交付2000元予被告己○○,並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認不諱,核與被告己○○之供述
及證人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戊○○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27日15時22分監聽譯文(見98 偵
13992卷㈠第25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又審酌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4月27日我向己
○○買2000元安非他命,我先打電話給己○○,說要買安非
他命;我先給戊○○2000元要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詳見98
偵13992卷㈡第8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4月
27日15時22分監聽譯文,不是我跟戊○○對話,這是戊○○
與己○○對話,譯文內所稱阿嘉是指我;當天我沒有向戊○
○拿安非他命,我是拜託戊○○向己○○拿,戊○○只是幫
我跑腿,我那時沒有空,拜託戊○○去拿,由戊○○在當天
下午我家樓下交給我;我打電話給戊○○,把我的提款卡交
給戊○○,叫他提2000元,因帳戶內只剩2000元,把這2000
元交給己○○,叫他跟己○○拿,我事先已打電話給己○○
,是在戊○○到我家拿提款卡之前打給己○○,我跟己○○
說我要拿2張;我打電話給跟己○○在一起的女生,那女生
叫「球球」,「球球」告訴己○○的;我是在線上問「球球
」,她回答正在打電話給己○○,她講完電話後跟我說好,
但「球球」不知道我找戊○○去拿;2000元可以買到含袋約
0.4公克;我不直接打給己○○,是因我電話不能打,因手
機是預付卡,且我懶得從家裡走出去打公共電話,我也是在
線上跟戊○○連絡,請他打電話給我,請他代為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32至133頁反面)明確,核與被告己○○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丁○○向我買毒品,由戊○○向我拿,我
知道是丁○○要跟我買毒品,但本來不知道是戊○○要過來
跟我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反面)相符,並觀諸前開
98年4月27日15時22分被告己○○與戊○○之監聽譯文:「
甲(0000000000號,即被告己○○,下同):喂。
乙(0000000000號,即被告戊○○,下同):我在門外,阿
嘉叫我過來找你喔。
甲:阿嘉,我沒跟我講。
乙:他說什麼拿二張,他叫過來找你拿二張。
甲:他沒跟我講。
乙:我不知道,反正他現金抽給我我在大同公司門口外面。
甲:我知道。」
(詳見98偵13 992卷㈡第62頁)附卷可證,是揆諸上開監聽
譯文可知,被告己○○於接獲被告戊○○前開電話之際,顯
然不知道證人丁○○委由被告戊○○,向其拿取其與證人丁
○○所交易之毒品,苟被告戊○○係與被告己○○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者,何以被告己○○事先不知,
是由被告戊○○負責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款?足認被
告戊○○並非受被告己○○之指示,先向證人丁○○收取價
款後,始向其拿取交易之毒品交予證人丁○○,故被告戊○
○辯稱:伊係幫丁○○去向己○○拿其所買的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證人丁○○既已與被告
己○○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金後,始由證人丁
○○委由被告戊○○前往交付價金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顯
見被告戊○○並未與被告己○○,就此販賣行為有犯意聯絡
。且被告戊○○於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證人丁○○
,兩人遂一起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戊○○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則被告戊○○係基於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丁○○上訴略以:98年2、3月間,伊適向己○○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在己○○處施用,適林俊宏來電向己○○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欲離開該處時,己○○詢問伊是否順道
將安非他命交予林俊宏,伊無法律常識,且自身教育程度低
下,始同意己○○之委託,並無與己○○有共同犯賣毒品之
意,若果伊與之共同犯賣毒品,亦無須向己○○購買毒品云
云。惟查: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
、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
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4958號判決意旨),則按毒品交易之既未遂,係以毒品是否
交付為斷,「交付」屬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丁○○既悉己○
○販賣甲基安非命予林俊宏,且受販賣毒品者己○○之託,
代為交付毒品予林俊宏,所為自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與己○○之販賣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為
共同正犯,所辯顯係誤解法律,惟仍無解於其販賣犯行之成
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
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
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
,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
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
2條第2款有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
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並更名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
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
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可參)。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
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致其施行之日期究應依原
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
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3條規定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實務上尚
有爭議。惟本院參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謂:
「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
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
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
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
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
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
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認該條之規定,顯
係因應92年7月9日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自
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是本次修正
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
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此亦
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明
確。據此,本案被告己○○等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
茲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
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之條例增訂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己○○等人所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渠等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
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㈢核被告己○○、丙○○、戊○○、丁○○、乙○○、甲○○
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詳附表主文欄所示)
被告己○○,乙○○共同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及被告戊○○
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渠等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量分別係0.3公克及僅供施用1次之量
,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淨重
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己○○、乙○○、戊○○
有利之認定,即認為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均未逾10
公克,故核被告己○○、乙○○共同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行
為及被告戊○○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七所
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戊○○就此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合
,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己○○、丙○○、戊○○、丁○○、乙○○、甲○○,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轉讓、幫助施用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己○○、乙○○間,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及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及被告己○○、甲○○
間,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己○○、
被告丙○○、戊○○間,就附表五編號1、3、4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丙○○、戊○○間,就附表五編
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及被告己○○、丁○○
間就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丙○○、戊○○、丁○○、乙○○、甲○○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
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
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
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
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
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
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
再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亦認
為只要被告在警詢 (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
,曾經有一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
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本院98年度第三次
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參照)。查被告戊○○就附
表八編號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
於警詢、偵查中並未為警察、檢察官詢及(見98偵13992號
卷㈠第105頁、卷㈡第41頁)自無自白與否之問題,是伊雖
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57頁),按諸上開會議結論,被告戊○○此部分犯
行,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再被告丁○○雖辯稱,無與被告己○○
共同販賣毒品之意圖,惟伊已坦承為己○○交付己○○販賣
予林俊宏之毒品之事實,所辯係誤解法律要件,仍屬有自白
犯行,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
定。是被告己○○、丙○○、戊○○、丁○○、乙○○、甲
○○,就伊等如附表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渠等迭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
至第9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
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是雖被
告己○○、乙○○就其二人共同所犯如附表三,及被告戊○
○就其所犯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均於偵審中自白,然該等行為業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自無割裂適用,另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之餘地,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㈨再查被告己○○、丙○○、戊○○、丁○○、乙○○、甲○
○,就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故均應受
刑事非難,惟念渠等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非鉅,販賣所得尚微,圖得利益非鉅,與大量出售毒
品,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衡酌
渠等所犯上開各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
,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仍屬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前揭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部分依法遞減。檢
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己○○販賣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21次,
被告丙○○4次、被告戊○○5次,自非「數量非鉅,販賣所
得尚微,與大量出售毒品者尚屬有別」,依刑法第59條予以
減刑,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且販賣毒品所生危害甚鉅,亦
為政府嚴禁之重大犯罪,縱使次數不多,亦無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可能。原審未敘明被告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堪憫恕情形。至於刑罰是否過於嚴厲而生之「情輕
法重」之事,並非刑法第59條所可涵攝之範圍,僅能從立法
層面加以解決,法院不得僭越立法者之權限,任意以刑法第
59條變更原先立法之最低刑度,以維護權利分立之原則。縱
認為「情輕法重」可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前提也必
須犯罪行為具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而本件犯罪並不存在此一
情形。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
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量刑應以被告每次行為情狀為據
,是檢察官認被告有多次販賣犯行,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自有未洽,合先敘明。再販賣毒品危害固大,是法律
科以重刑,惟犯罪情節輕重有別,自應予以區隔。查本案被
告本身均有施用毒品,所為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核係施
用毒品者相互取得毒品之管道,每次販賣數量不足一公克,
價格為400元至3500元間,是若每次犯行均科以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顯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節顯有可憫恕之事由
,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以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有不適
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尚非有理由。
七、原審就附表三(被告己○○與乙○○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附表七(被告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
八編號2(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30條第2項,審酌渠等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甚鉅,竟將之轉讓予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無
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
,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附表七、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刑,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未敘明具體理由,被告戊○○僅謂量刑過重,亦無具體理
由,經核均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被告己○○、丙○○、戊○○、丁○○、乙○○、甲
○○所為,附表所示販賣部分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㈠被告己○○於偵查時稱:施用毒品來源,係向年籍不詳,綽
號「大頭」之人所購買,買3萬元13、4公克(見98偵字第13
992號卷㈡第50頁),是原審事實欄一、㈠認己○○以3萬元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4公克後,用以為附表一所示販賣行
為,已屬有誤,且事實欄其後均無被告己○○再行販入甲基
安非他命之陳述,復認扣案9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18.2公克)為被告己○○販賣所用之毒品,顯係「越賣越多
」,自係違背經驗法則,顯有違誤。
㈡被告己○○供稱,扣案9小包安非他命是要供自己施用,如
有朋友來跟我買,欠錢也沒有關係,我是會交付毒品給朋友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而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
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己○○所為歷次販賣犯行
,已於販賣行為完成後終結,其最後一次販賣行為為98年5
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10),而本案於98年5月13日被告己○
○為警查獲時,並未查獲其他販賣犯行,尚無證據認扣得之
9小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8.2公克)、分裝袋5只、分裝袋
1包,係供被告己○○為本案販賣犯行所用、預備犯罪所之
物,從而上開扣得之安非他命核亦非屬因本案販賣所查獲之
物,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原審誤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己○
○為本案販賣犯行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事實欄一、㈤認定被告丙○○為附表五編號1、3、
4之販賣犯行,係由蘇柏江、羅薇琳、陳冠廷分別以附表五
編號1、3、4所示之交易方式,與己○○或丙○○,以電
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己○○與丙○○互相聯繫
,由戊○○(附表五編號3、4部分),或丙○○與戊○○
2人共同(附表五編號1部分)負責,將己○○已包裝好之
甲基安非他命攜至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顯見,
上開販賣行為中,丙○○僅負責聯繫、送貨、收款,是於98
年5月13日下午,在丙○○與戊○○住處查獲渠等,扣得丙
○○所有之分裝袋1包,並非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至被告劉靜所為附表五編號2所示販賣犯行,除與羅
薇琳聯繫交易內容外,並負責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惟該次為
時間為98年4月9日,而本案於98年5月13日被告丙○○為警
查獲時,並未另行查獲其他販賣犯行,是尚無證據認,扣得
之包裝裝1包(內含分裝袋45只),係供被告丙○○為本案
販賣犯行所用、預備供犯罪之物,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原審誤上開物品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販賣犯行、預備
販賣行為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㈣按依本院98年度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
,認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外,於法院審理時有
一次自白,即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已如前述,查被告戊○○於原審固否認有為附表
八編號一所示販賣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在卷,原審
未及就被告戊○○此部分犯行為減刑,尚有未洽。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以原審以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販賣犯行之
刑度有所不當,被告丁○○上訴謂伊無販賣之意、戊○○上
訴謂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等之販賣行
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連同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己○○、丙○○、戊○○、丁○○、乙○○、甲
○○,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毒品以牟利,無視法
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
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
告等人犯後均於偵審中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於原審否認之附表八編號1之販
賣犯行),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次數、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十、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
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
號、第1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
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
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
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
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
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
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482號判) 。
查被告己○○、丙○○、戊○○、丁○○、乙○○、甲○○
,就渠等各自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
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及各該附表所示共犯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
㈡又被告己○○為警查扣行動電話門號2支(各內含SIM卡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1枚)、被告丙○○為警查扣行
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共犯乙○
○為警查扣行動電話2支(各內含SIM卡門號000000 0000、
0000000000號1枚)、共犯甲○○為警查扣行動電話1支(內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且
係供渠等與購買毒品者及相互間聯絡所用,除據其等供認在
卷,且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又參以行動電話之服務需
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各該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者消
費使用時,即同時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
,故於各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
,各該公司即將SIM卡之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於退租或拆
機時不需繳回,故本件前開SIM卡亦分別屬被告等人所有甚
明,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己○○
或共犯丙○○、戊○○所有,且被告戊○○犯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為被告丙○○所有,並非被告戊○○,故均無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驗
餘淨重18.2公克),固經鑑驗屬實,為第二級毒品,惟並無
證據認其與本案之販巷犯行有關(詳如前理由八、㈡所述)
,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己○○為警查所扣
得之包裝袋5只、包裝袋1包及被告丙○○、戊○○為警查獲
時所扣得之包裝袋1包(內含分裝袋45只),雖分係被告己
○○、丙○○所有,惟渠等各該次之販賣行為已經完成,為
警查獲時復未查獲其他販賣行為,尚無證據顯示,上開包裝
或分裝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供販賣毒
品所用,均無庸沒收。
㈣至被告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提撥器1支、吸食器3組、
玻璃管2支、軟管1條等物,及被告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枚),均無證據係
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十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十二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關被告戊○○並未
於98年4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云云,涉犯
偽證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丙○○、戊○○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9 日上午8 時31分、9 時38
分許,由證人羅薇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連絡,談妥欲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丙○○隨即以上開電話與被告己
○○連絡,告知被告己○○包裝好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再
由被告戊○○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臺北縣三峽鎮○○路
附近交付予羅薇琳,羅薇琳並於翌日(10日)晚間某時許,
由被告戊○○至羅薇琳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住處附近收
取2000元現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因認
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己○○固對於證人羅薇琳於98年4 月9 日自同案被
告丙○○、戊○○處取得價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
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丙○
○於98年4月9日賣予羅薇琳之毒品來源並非出自於伊,伊該
次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出售予羅薇琳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羅薇琳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毒品來源是向
己○○及丙○○分別取得,譯文內容也可以明確區分不同毒
品販賣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與戊○○共同於98年4月9日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羅薇琳(即附表五編號2),經本院認定屬實
,已如前述。渠等該次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非被告己
○○,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
子乙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除了向己○○拿毒
品外,還有向綽號「龍哥」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2次,每次
購買4.25公克1萬元,買回來後,大部分是被我及戊○○施
用,只有少部分賣給薇薇(即羅薇琳)及阿嘉;我跟戊○○
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別人,也有幫己○○運送毒品等語(詳見
98 偵13992卷㈠第70頁),且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98年4月9日與羅薇琳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
龍哥」拿的;是戊○○剛從「龍哥」那裡拿回來的,再給羅
薇琳;我跟戊○○應該不是4月9日當天跟「龍哥」拿,是拿
給羅薇琳的前幾天;本次跟羅薇琳交易的2000元,我沒有拿
給己○○;己○○知道這次我出貨給羅薇琳,是在電話中,
因他問我出得怎麼樣;己○○問我,是因我們關係很好;是
聊天時聊到的;因安非他命都不是給現金,是過幾天才給他
現金,都是用欠的,所以己○○問我是今天回錢或過幾天回
;羅薇琳不知道我這次毒品向誰拿的,我沒有告訴她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44至146頁)明確,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98年4月9日之前我有向「龍哥」拿安非他命
,「龍哥」是丙○○的朋友,有跟「龍哥」拿安非他命,數
量不清楚,那時「龍哥」沒有跟我們拿錢,是放在我們這裡
,後來才給他錢,有一次是還他5000元,另外一次他拿電腦
去用,當作還給他安非他命之代價;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我
以為東西是己○○的,因那時我只有跟己○○連絡,跟「龍
哥」拿回來的東西是我跟丙○○在吸食,很少給別人,幾乎
沒有,後來我看到起訴書回想過程,可能東西是我們這邊的
;因安非他命都是丙○○保管,所以她拿安非他命給我時,
我不知道安非他命是己○○的還是我們自己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46至147頁反面)相符。況證人羅薇琳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98年4月9日是我向丙○○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98偵13992卷㈠第14頁、卷㈡第135頁)甚明,證人即被告
丙○○於偵訊時具結亦僅證稱:98年4月9日販賣2000元安非
他命予羅薇琳,並由戊○○送安非他命到羅薇琳三峽民生街
住處等語(見98偵13992號卷㈡第46頁),渠等均未指稱,
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被告己○○。
㈡又觀諸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
人羅薇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9日
8時31分監聽譯文:
甲(即被告丙○○,000000 0000號,下同):你要出給你
同事嗎?
乙(即證人羅薇琳,000000 0000號):對,對,對。
甲:你同事要多少?
乙:我不知道我同事要多少。
甲:你要先問,還是過來。
乙:我會先過去拿。
甲:好。乙:待會大概十點以前,你會不會睡覺。
甲:不會。
同日8時38分監聽譯文:
乙:小靜你睡覺了喔。
甲:沒有。
乙:我現在要過去了。
甲:你多久會在。
乙:小靜你先拿二張給我好了。
甲:你有要上來嗎?
乙:沒有。」,
於同日10時17分監聽譯文:
甲:你跟阿強說三點回錢還是怎樣。
乙:我等中午叫我男朋友中午去領。
甲:晚上以前都OK。
乙:都OK。」
(見98偵13992卷㈠第95至96頁),可知,證人羅薇琳於同
日上午8時38分後至10時17分前,已自被告戊○○處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且揆諸被告丙○○上開門號與被告己○○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9時58分之監
聽譯文:
甲(即被告己○○,0000000000號,下同):出的怎樣。
乙(即被告丙○○,0000000000號,下同):微微2張,阿
嘉1張,剛拿回來的時候,阿強出1張。
甲: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一定會去收到。
乙:我有傳一封簡訊給「龍哥」,簡訊好像沒有傳出去。
甲:你們是今天回還是明天。
乙:今天呀。
是被告丙○○雖於前開電話中,告知被告己○○,有關證人
羅薇琳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但顯非於證人羅薇琳
打電話與被告丙○○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丙○○
即打電話與被告己○○,請其準備好欲出售予證人羅薇琳之
甲基安非他命,否則被告己○○何需打電話向被告丙○○詢
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況且亦查無被告丙○○與被
告己○○間,就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薇琳乙事彼此聯
繫之證據可資佐證。
㈢再者,證人羅薇琳雖於原審99年3月31日審理時證稱:98年
4月9日我跟丙○○通話的目的,是我要向她拿3000元的安非
他命;我要去找己○○拿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空,我請丙○
○幫我向己○○拿,是我跟丙○○見面時,我跟丙○○說我
要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我跟丙○○、戊○○合資,是戊○
○去找己○○拿;我於偵訊時所言實在;(問:為何你於偵
訊稱當天是2000元,且並說並未與丙○○、戊○○合資購買
?)可能跟別次搞混了,所以今日所述正確;(問:你於偵
訊稱電話中說二張就是2000元,為何是偵查中搞錯?)我也
忘了,這麼久的事情;98年4月9日譯文所示二張是指2000元
,是我主動向丙○○提出購買毒品請求,這是合資的意思,
一人出一半,我出2000元,她出1000元;我認為販賣毒品給
我的人是己○○;我不知道丙○○跟我通完電話後,是要跟
誰拿毒品;(問:提示98偵13992卷㈡第14頁偵訊筆錄及98
偵13992卷㈠第95、96頁監聽譯文,你於偵訊時稱98年4月9
日情節是否屬實?)實在;(問: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同?
)因太久我忘了,但偵查中所述實在;該次毒品是我請丙○
○、戊○○幫我打電話給己○○,跟己○○拿的;98年4月
21日我打電話給丙○○要買3000元安非他命;(問:是否你
請丙○○向己○○拿?)這一次不清楚,這一次我沒有向丙
○○如此說;98年4月21日譯文,丙○○表示要向己○○拿
安非他命交給我,是戊○○交給我,因我沒空,我請戊○○
向己○○拿;我跟丙○○連絡,我請丙○○幫我送過來,但
拿東西給我的是戊○○,至於中間過程我忘了;98年4月21
日向己○○買,我請丙○○幫我拿;就98年4月21日譯文顯
示,是我向丙○○買毒品,她表示她身上沒有,才轉向己○
○買,這次丙○○、戊○○也有出資,在該通電話之前半小
時,在我家附近說的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104至第108頁反
面),是證人羅薇琳上開證述,有關二次向被告丙○○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前後不同,並核與前開98年4月9日所示
譯文及98年4月21日其與被告丙○○監聽譯文(詳見98偵139
92卷㈠第97至98頁)迥異,足認證人羅薇琳於原審99年3月
31日審理時,因距離98年4月9、21日相距近逾1年,其記憶
容有錯誤所致,且徵諸前開98年4月9日、98年4月21日監聽
譯文所示,被告丙○○於98年4月21日始有明確地向證人羅
薇琳表示,係向被告己○○取貨出售,而98年4月9日並未表
示該次販售之毒品來源,且證人羅薇琳亦未指明欲向被告己
○○購買,則證人羅薇琳證稱:98年4月9日是我請丙○○幫
我向己○○買安非他命,縱屬可採,亦難認羅薇琳取得之毒
品係被告己○○所提供。
㈣至被告丙○○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販賣給羅薇琳的甲
基安非他命都是己○○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反面)
,及被告戊○○亦供稱:98年4月9日是羅薇琳打電話給丙○
○,丙○○又打給己○○,丙○○跟我說羅薇琳需要安非他
命,毒品是己○○在三峽文化路,我和丙○○住處交給我云
云(詳見原審卷㈠第43頁),然而,業經渠等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而更正渠等於準
備程序時所為之前揭供述,且衡諸被告丙○○及戊○○均業
已坦認,被告己○○與渠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
柏江、羅薇琳(98年4月21日)、陳冠廷(即附表五編號1
、3、4)各1次之事實,實無須單就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迴護被告己○○之必要;況參酌被告己○○與被告丙
○○、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柏江、羅薇琳
(98年4月21日)、陳冠廷部分之監聽譯文(詳見98偵13992
卷㈠第20至21、96至98頁)及證人蘇柏江、陳冠廷、羅薇琳
之證述可知,證人蘇柏江、陳冠廷均先與被告己○○聯繫,
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重量後,由被告己○○通知
被告丙○○,包裝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由被告戊○○
或由被告戊○○與被告丙○○,共同負責交付予證人蘇柏江
、陳冠廷並向證人陳冠廷收取價金,或是證人羅薇琳先與被
告丙○○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重量後,被
告丙○○告知被告己○○,由被告己○○包裝出售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交予被告戊○○,被告戊○○負責交付予證人羅薇
琳並收取價金,再將所收得之價金交予被告己○○,均與此
次98年4月9日證人羅薇琳向被告丙○○、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狀不同。故被告丙○○及戊○○上開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之供述,顯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誤,自難逕採
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五、本院審理時: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戊○○於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且證人羅薇琳亦證稱:其係打電
話予丙○○,要求丙○○向己○○拿安非他命等語。雖監聽
譯文並沒有明確提及本次實際出貨者係被告己○○,然3 位
證人均一致陳稱,本次實際之出貨者為被告己○○,顯見監
聽譯文不過係顯示,證人羅薇琳與丙○○有明確之默契,安
非他命就是向被告己○○拿取,而此種默契反而被用以作為
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佐以被告己
○○在證人羅薇琳與丙○○聯繫後,即以電話詢問丙○○出
貨之情形,更可證明證人丙○○、羅薇琳、戊○○所述實在
。反觀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記憶應遠較偵查中模
糊,且被告己○○自98年5月13日遭羈押禁見後,至同年10
月14日方具保停止羈押,在此期間,其無法與證人丙○○、
戊○○接觸、串證,證人丙○○、戊○○在98年5月13日偵
查中作證及同年9月29日、10月2日準備程序均為與上開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致之陳述。而嗣被告己○○停止羈押,可與證
人接觸後,證人即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翻易其詞,佐以前開證
述中有多所瑕疵,更可證明證人之證言係受被告己○○之影
響所致,已受污染,不可採信。
⒉證人丙○○、戊○○嗣後翻易其詞,並改稱毒品是渠等自行
販賣予羅薇琳云云,且證人丙○○於審理中作證時先陳稱:
4月9日其沒有向羅薇琳收2000元云云,後又改稱:其有向羅
薇琳收2000元,但本次是合資購買,各出各的份云云。嗣後
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復改稱:本次確實是其販賣2000元
之安非他命予羅薇琳,安非他命是自己的云云。而證人戊○
○於審理時作證時則證稱:其當日並未向羅薇琳收取2000元
云云。嗣後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復改稱:其坦承與丙○
○共同販賣2000元之安非他命予羅薇琳云云。是證人丙○○
、戊○○之證述本身就前後不一,復與證人羅薇琳不符,甚
難採信。
⒊原審雖認證人2人就其餘與被告己○○共同販賣之事實均證
述明確,本次無迴護之必要云云。惟犯罪者彼此間之利害關
係及串證情況不一,證人2人就部分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證述
,不能即推論必定會就全部犯罪事實均為真實之證述,證人
證述可信與否,仍應回歸基本面,即前述之分析,不能僅以
此種情狀之存在即認為證人證述可採。
㈡經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已供稱,渠毒品來源除被告己○○外,
尚有「龍哥」,除部分自行施用外,另有少部分賣給羅薇琳
等情,顯見丙○○本次賣給羅薇琳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來
自於「龍哥」。渠於偵訊時具結亦僅證稱:98年4月9日販賣
2,000元安非他命予羅薇琳,並由戊○○送安非他命到羅薇
琳三峽民生街住處等語,並未指稱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係被告己○○。再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龍哥」係丙○○友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丙○○保管等語
,已詳如前述,是證人戊○○不知交予羅薇琳之甲基安非他
命,究係來自「龍哥」或被告己○○,誤認係被告己○○所
有,而為錯誤之供述,自不違常情,是證人丙○○、戊○○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為與渠等先前偵查、準備程序時不同之供
述,尚非全為虛捏,顯難以渠等於偵查或原審準備程序中曾
陳稱,本次賣予羅薇琳之安非他命係被告己○○提供,即遽
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況證人羅薇琳雖證稱:其係打電
話予丙○○,要求丙○○向己○○拿安非他命等語。惟渠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4月9日是我向丙○○買2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販賣毒品給我的
人是己○○,我不知丙○○跟我通完電話後,毒品向誰拿等
語,已如前述,可見證人羅薇琳因曾要求丙○○向己○○拿
安非他命,故臆測毒品來自己○○,惟渠本次購買毒品,並
未與被告己○○聯絡,實際與之交易者為丙○○,渠只須確
有取得毒品,自無從知悉,毒品係來自被告己○○或另有其
人,尚難僅因渠曾要求丙○○向己○○拿安非他命,即認本
次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己○○。
⒉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與羅薇琳之98年4月9日之行動電
話通聯譯文可知,證人羅薇琳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至10時17
分間某時,已自被告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
前述。而被告丙○○與被告己○○於同日9時58分之監聽譯
文顯示,被告己○○固有詢問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形,並經丙○○告知,有關證人羅薇琳購買2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乙事,惟並無證據顯示交易之前,被告己○○曾
對丙○○就本次販賣予羅薇琳之數量、價格有所指示,且上
開通聯中,證人丙○○經被告己○○詢及出貨情形時,表示
,一定會去收款,有傳一封簡訊給「龍哥」等語,若本次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己○○所提供,丙○○何須提及有
傳簡訊給「龍哥」之事,顯見本次販賣行為與被告己○○無
關。尚難以被告己○○適於本次交易完成後來電詢及出貨情
形,即認被告己○○有為本次販賣行為。
⒊雖證人丙○○、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與以被告身分所為
,就渠二人本次交付甲基安非命予羅薇琳究係販賣、合資購
買、有無收錢等情,陳述不一,惟均不涉被告己○○,自難
據此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⒋末按,犯罪者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及串證情況不一,證人就部
分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證述,不能即推論必定會就全部犯罪事
實均為真實之證述,證人證述可信與否,仍應回歸基本面,
自為卓見。查本件證人丙○○、戊○○於原審審理時有利於
被告己○○之證述,依丙○○之警詢陳述、證人羅薇琳之偵
審證述、前揭電話通聯之時間、內容,分析後核屬有據,尚
非憑空虛捏。再參以被告己○○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犯行
高達21次,其中與證人丙○○、戊○○共同為販賣行為,亦
有3次,其內亦有2次係販賣予羅薇琳,被告己○○實無理由
單就本次犯行為否認之陳述,而承擔經認定有罪後,受有不
能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風險。
證人丙○○、戊○○亦無理由,單就本次為有利於被告己○
○之陳述,以此為佐證,認上開證人有利於被告己○○之陳
述為真實,應與經驗法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丙○○、戊○○及證人羅薇琳前開證
述,均堪予採信,被告己○○辯稱: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並非
伊給丙○○、戊○○等語,即屬有據。則公訴人指被告己○
○與被告丙○○、戊○○共犯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己○○有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己○○犯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能證明被告己○
○此部分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己○○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購毒者│ 時間及地點 │ 交易之方式及內容 │證 據│ 主 文 │ 備 註 │
├──┼───┼──────┼─────────┼────────┼──────────┼────┤
│ 1 │鄭亦修│98年4 月11日│鄭亦修以其所持用之│1.證人鄭亦修證述│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
│ │ │晚上10時42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 (98偵15337卷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許,在臺北縣│號與己○○所持有之│ 第246頁、98偵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三峽鎮○○路│行動電話門號091673│ 13992卷㈡第17 │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 │
│ │ │176 號附近 │5058號聯繫購買新臺│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幣(下同)900 元、│2.證人鄭亦修(09│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00000000號)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他命 │ 被告己○○(09│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於│058號壹枚)沒收之。 │ │
│ │ │ │ │ 98年4月11日22 │ │ │
│ │ │ │ │ 時42分監聽譯文│ │ │
│ │ │ │ │ (98偵13992卷 │ │ │
│ │ │ │ │ ㈠第2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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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亦修│98年4 月29日│鄭亦修以其所持用之│1.證人鄭亦修證述│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
│ │ │晚上10時6 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 (98偵15337卷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許,在臺北縣│號與己○○所持有之│ 第246頁、98偵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三峽鎮○○路│行動電話門號091673│ 13992卷㈡第17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176 號附近 │5058號聯繫購買2,50│ 頁)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0 元、重量不詳之甲│2.證人鄭亦修(09│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基安非他命 │ 00000000號)與│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被告己○○(09│壹支(內含SIM卡門號 │ │
│ │ │ │ │ 00000000號)於│0000000000號壹枚)沒│ │
│ │ │ │ │ 98年4月29日22 │收之。 │ │
│ │ │ │ │ 時6分監聽譯文 │ │ │
│ │ │ │ │ (98偵13992卷 │ │ │
│ │ │ │ │ ㈠第2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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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田素│98年5 月3 日│林田素珠以其所持用│1.證人林田素珠證│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
│ │珠 │下午3 時40分│之行動電話00000000│ 述(98偵13992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許,在臺北縣│10號與己○○所持有│ 卷㈠第219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三峽鎮○○路│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 98偵13992卷㈡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176 號附近 │735058號聯繫購買50│ 第21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 元、重量不詳之甲│2.林田素珠(0952│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基安非他命 │ 875210號)與被│,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告己○○(0916│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 │
│ │ │ │ │ 735058號)於98│058號壹枚)沒收之。 │ │
│ │ │ │ │ 年5月3日15時40│ │ │
│ │ │ │ │ 分監聽譯文(98│ │ │
│ │ │ │ │ 偵13992卷㈠第 │ │ │
│ │ │ │ │ 3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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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世乾│98年4 月15日│林世乾以市內電話02│1.證人林世乾證述│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
│ │ │下午6 時51分│-00000000 號與蘇韋│ (98偵15337卷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許(起訴書誤│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第291頁、98偵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載為「15時51│門號0000000000號聯│ 13992卷㈡第25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分」,茲予更│繫購買1,000 元、重│ 頁)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正),在臺北│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2.林世乾(02-267│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縣三峽鎮中正│命 │ 15138號)與被 │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路附近 │ │ 告己○○(0916│(內含SIM卡門號09167│ │
│ │ │ │ │ 735058號)於98│35058號壹枚)沒收之 │ │
│ │ │ │ │ 年4月15日18時 │。 │ │
│ │ │ │ │ 51分監聽譯文(│ │ │
│ │ │ │ │ 98偵13992卷㈠ │ │ │
│ │ │ │ │ 第2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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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世乾│98年4 月27日│林世乾以其所持用之│1.證人林世乾證述│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
│ │ │下午5 時58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 (98偵15337卷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許,在臺北縣│號、市內電話02-267│ 第291頁、98偵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三峽鎮○○路│15138 號與己○○所│ 13992卷㈡第25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附近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頁)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00000000號聯繫購│2.證人林世乾(09│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買1,000 元、重量不│ 00000000、02-2│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0000000 號)與│(內含SIM卡門號09167│ │
│ │ │ │ │ 被告己○○(09│35058號壹枚)沒收之 │ │
│ │ │ │ │ 00000000號)於│。 │ │
│ │ │ │ │ 98年4 月27日17│ │ │
│ │ │ │ │ 時54分、17時58│ │ │
│ │ │ │ │ 分監聽譯文(98│ │ │
│ │ │ │ │ 偵13992卷㈠第 │ │ │
│ │ │ │ │ 25至2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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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世乾│98年5 月3 日│林世乾以其所持用之│1.證人林世乾證述│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
│ │ │上午10時38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 (98偵15337卷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許,在臺北縣│號、市內電話02-267│ 第291頁、98偵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三峽鎮○○路│15138 號與己○○所│ 13992卷㈡第25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附近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頁)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00000000號聯繫購│2.林世乾(091654│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買1,000 元、重量不│ 9086、00-00000│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138號)與被告 │(內含SIM卡門號09167│ │
│ │ │ │ │ 己○○(091673│35058號壹枚)沒收之 │ │
│ │ │ │ │ 5058號)於98年│。 │ │
│ │ │ │ │ 5月3日10時24分│ │ │
│ │ │ │ │ 、10時38分監聽│ │ │
│ │ │ │ │ 譯文(98偵1399│ │ │
│ │ │ │ │ 2卷㈠第29至30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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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冠廷│98年4 月27日│陳冠廷以其所持用之│1.證人陳冠廷證述│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
│ │ │上午6 時20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 (98偵15337卷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 │ │許,在臺北縣│號與己○○所持有之│ 第189頁、98偵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三峽鎮橫溪附│行動電話門號091673│ 13992卷㈡第29 │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近 │5058號聯繫購買3,50│ 頁、第102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 元、重量不詳之甲│2.證人陳冠廷(09│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基安非他命 │ 00000000號)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被告己○○(09│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於│058號壹枚)沒收之。 │ │
│ │ │ │ │ 98年4月27日6時│ │ │
│ │ │ │ │ 20分監聽譯文(│ │ │
│ │ │ │ │ 98偵13992卷㈠ │ │ │
│ │ │ │ │ 第2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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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冠廷│98年4 月28日│陳冠廷以其所持用之│1.證人陳冠廷證述│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
│ │ │上午8 時34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 (98偵15337卷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許,在臺北縣│號與己○○所持有之│ 第189頁、98偵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三峽鎮溪東附│行動電話門號091673│ 13992卷㈡第29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近 │5058號聯繫購買500 │ 頁、第102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元、重量毛重0.1 公│3.陳冠廷(093071│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6274號)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己○○(091673│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 │
│ │ │ │ │ 5058號)於98年│058號壹枚)沒收之。 │ │
│ │ │ │ │ 4月28日8時17分│ │ │
│ │ │ │ │ 、8時34分監聽 │ │ │
│ │ │ │ │ 譯文(98偵1399│ │ │
│ │ │ │ │ 2卷㈠第26至27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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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冠廷│98年5 月1 日│陳冠廷以其所持用之│1.證人陳冠廷證述│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
│ │ │上午7 時許,│行動電話0000000000│ (98偵15337卷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在臺北縣三峽│號與己○○所持有之│ 第189頁、98偵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鎮橫溪附近 │行動電話門號091673│ 13992卷㈡第29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5058號聯繫購買500 │ 頁、第102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元、重量毛重0.1 公│3.證人陳冠廷(09│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00000000號)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被告己○○(09│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於│058號壹枚)沒收之。 │ │
│ │ │ │ │ 98年5月1日4時4│ │ │
│ │ │ │ │ 分、4時5分監聽│ │ │
│ │ │ │ │ 譯文(98偵1399│ │ │
│ │ │ │ │ 2卷㈠第2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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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冠廷│98年5 月4 日│陳冠廷以其所持用之│1.證人陳冠廷證述│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
│ │ │上午11時40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 (98偵15337卷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 │ │許,在臺北縣│號與己○○所持有之│ 第189頁、98偵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三峽鎮溪東附│行動電話門號091673│ 13992卷㈡第29 │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近 │5058號聯繫購買3,50│ 頁、第102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 元、重量毛重1 公│2.證人陳冠廷(09│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00000000號)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被告己○○(09│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於│058號壹枚)沒收之。 │ │
│ │ │ │ │ 98年5月4日11時│ │ │
│ │ │ │ │ 40分監聽譯文(│ │ │
│ │ │ │ │ 98偵13992卷㈠ │ │ │
│ │ │ │ │ 第3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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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販 毒 所 得 合 計 │1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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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己○○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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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時間及地點 │ 交易之方式及內容 │證 據│ 主 文 │ 備 註 │
├──┼───┼──────┼─────────┼────────┼──────────┼────┤
│ 1 │林田素│98年4 月13日│林田素珠以其所持用│1.證人林田素珠證│己○○、乙○○共同販│撤銷改判│
│ │珠 │晚上9 時25分│之行動電話00000000│ 述(98偵13992 │賣第二級毒品,分別處│ │
│ │ │許,在臺北縣│10號與己○○所持有│ 卷㈠第219頁、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三峽鎮○○路│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 98偵13992卷㈡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 │
│ │ │附近 │735058號聯繫購買1,│ 第21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00元、重量不詳之甲│2.證人林田素珠(│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基安非他命,再由蘇│ 0000000000號)│部不能沒收時,以蘇韋│ │
│ │ │ │韋嘉指示乙○○將該│ 與被告己○○(│嘉與乙○○財產連帶抵│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 0000000000號)│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田素珠並收取1,000 │ 於98年4 月13日│支(內含SIM卡門號091│ │
│ │ │ │元 │ 21時25分監聽譯│0000000號壹枚)沒收 │ │
│ │ │ │ │ 文(98偵13992 │之。 │ │
│ │ │ │ │ 卷㈠第2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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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冠廷│98年4 月25日│陳冠廷以其所持用之│1.證人陳冠廷證述│己○○、乙○○共同販│撤銷改判│
│ │ │晚上7 時25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 (98偵15337卷 │賣第二級毒品,分別處│ │
│ │ │許,在臺北縣│號與己○○所持有之│ 第189頁、98偵 │有期徒刑貳年、壹年玖│ │
│ │ │三峽鎮○○路│行動電話門號091673│ 13992卷㈡第29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三和宮附近 │5058號聯繫購買2,30│ 頁、第102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
│ │ │ │0 元、重量不詳之甲│2.證人陳冠廷(093│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基安非他命,再由蘇│ 0000000號)與被│不能沒收時,以己○○│ │
│ │ │ │韋嘉以前開電話撥打│ 告己○○(09167│與乙○○財產連帶抵償│ │
│ │ │ │至乙○○所持有之行│ 35058號)於98年│之,扣案行動電話貳支│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4月25日14時31 │(各內含SIM卡門號091│ │
│ │ │ │指示乙○○將該甲基│ 分、19時7分, │0000000號、000000000│ │
│ │ │ │安非他命交予陳冠廷│ 及被告己○○(0│5號合計貳枚)沒收之 │ │
│ │ │ │並收取2,300 元 │ 000000000號)與│。 │ │
│ │ │ │ │ 被告乙○○(095│ │ │
│ │ │ │ │ 0000000號)於98│ │ │
│ │ │ │ │ 年4月25日19時 │ │ │
│ │ │ │ │ 24分、19時25分│ │ │
│ │ │ │ │ 監聽譯文(98偵│ │ │
│ │ │ │ │ 13992卷㈠第23 │ │ │
│ │ │ │ │ 至24頁) │ │ │
├──┼───┼──────┼─────────┼────────┼──────────┼────┤
│ 3 │陳冠廷│98年4 月27日│陳冠廷以其所持用之│1.證人陳冠廷證述│己○○、乙○○共同販│撤銷改判│
│ │ │晚上8 時30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 (98偵15337卷 │賣第二級毒品,分別處│ │
│ │ │許,在臺北縣│號與己○○所持有之│ 第189頁、98偵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三峽鎮○○路│行動電話門號091673│ 13992卷㈡第29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 │
│ │ │附近 │5058號聯繫購買1,50│ 頁、第102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0元、重量毛重0.5公│2.被告乙○○(09│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號)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再由己○○以前開電│ 被告己○○(09│己○○與乙○○財產連│ │
│ │ │ │話撥打至乙○○所持│ 00000000號)於│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 │
│ │ │ │有之行動電話098671│ 98年4 月27日20│話貳支(各內含SIM卡 │ │
│ │ │ │3945號指示乙○○將│ 時14分、20時40│門號0000000000號、09│ │
│ │ │ │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分監聽譯文(98│00000000號合計貳枚)│ │
│ │ │ │陳冠廷並收取1,500 │ 偵13992卷㈠第 │沒收之。 │ │
│ │ │ │元 │ 26頁) │ │ │
├──┴───┴──────┼─────────┴────────┴──────────┴────┤
│ 販 毒 所 得 合 計 │4,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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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己○○與乙○○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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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讓者│ 時間及地點 │ 轉讓之方式及內容 │證 據│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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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俊宏│98年3 月15日│由己○○指示乙○○│1.證人林俊宏證述│己○○、乙○○共同明│上訴駁回│
│ │ │下午某時許,│將該其已包裝好之0.│ (98偵15337卷 │知為禁藥而轉讓,分別│ │
│ │ │在臺北縣三峽│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第309頁、315頁│處有期徒刑柒月、陸月│ │
│ │ │鎮○○路附近│無償轉讓予林俊宏 │ 、98偵13992卷 │。 │ │
│ │ │ │ │ ㈡第83頁) │ │ │
└──┴───┴──────┴─────────┴────────┴──────────┴────┘
附表四:己○○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購毒者│ 時間及地點 │ 交易之方式及內容 │證 據│ 主 文 │ 備 註 │
├──┼───┼──────┼─────────┼────────┼──────────┼────┤
│ 1 │真實姓│98年4 月29日│「馬瑞」以其所持用│1.「馬瑞」(0912│己○○、甲○○共同販│撤銷改判│
│ │名年籍│上午9 時30分│之行動電話00000000│ 476854號)與被│賣第二級毒品,分別處│ │
│ │資料不│許,在臺北縣│54號與己○○所持有│ 告己○○(0916│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 │
│ │詳、綽│三峽鎮○○路│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 735058號)於98│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號「馬│284 號13樓之│735058號聯繫購買50│ 年4月29日8時45│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瑞」之│3 己○○、周│0元、重量不詳之甲 │ 分、9時5分、9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成年男│佳音住處 │基安非他命,再由蘇│ 時18分、9時28 │不能沒收時,以己○○│ │
│ │子 │ │韋嘉以前開電話撥打│ 分,及被告蘇韋│與甲○○財產連帶抵償│ │
│ │ │ │至甲○○所持有之行│ 嘉(0000000000│之,扣案行動電話貳支│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號)與甲○○(│(各內含SIM卡門號091│ │
│ │ │ │指示甲○○將該甲基│ 00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00│ │
│ │ │ │安非他命交予「馬瑞│ 於98年4月29日9│39號合計貳枚)沒收之│ │
│ │ │ │」並收取400 元 │ 時16分、9時31 │。 │ │
│ │ │ │ │ 分監聽譯文(98│ │ │
│ │ │ │ │ 偵13992卷㈠第 │ │ │
│ │ │ │ │ 58至59頁) │ │ │
├──┼───┼──────┼─────────┼────────┼──────────┼────┤
│ 2 │鄭亦修│98年5 月4 日│鄭亦修以其所持用之│1.證人鄭亦修證述│己○○、甲○○共同販│撤銷改判│
│ │ │上午8 時10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 (98偵15337卷 │賣第二級毒品,分別處│ │
│ │ │許,在臺北縣│號與己○○所持有之│ 第246頁、98偵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三峽鎮○○路│行動電話門號091673│ 13992卷㈡第17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 │
│ │ │284 號己○○│5058號聯繫購買1,00│ 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甲○○住處│0 元、重量不詳之甲│2.證人鄭亦修(09│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附近 │基安非他命,再由蘇│ 00000000號)與│部不能沒收時,以蘇韋│ │
│ │ │ │韋嘉以前開電話撥打│ 被告己○○(09│嘉與甲○○財產連帶抵│ │
│ │ │ │至甲○○所持有之行│ 00000000號)於│償之,扣案行動電話貳│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98年5月4日7時 │支(各內含SIM卡門號0│ │
│ │ │ │指示甲○○將該甲基│ 28分、8時、8時│910000000號、0000000│ │
│ │ │ │安非他命交予鄭亦修│ 5分、8時15分,│939號合計貳枚)沒收 │ │
│ │ │ │並收取1,000 元 │ 及被告己○○(│之。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與甲○○(0917│ │ │
│ │ │ │ │ 901939號)於98│ │ │
│ │ │ │ │ 年5月4日7時59 │ │ │
│ │ │ │ │ 分、8時6分監聽│ │ │
│ │ │ │ │ 譯文(98偵1399│ │ │
│ │ │ │ │ 2卷㈠第30至31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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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販 毒 所 得 合 計 │1,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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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己○○、丙○○、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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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時間及地點 │ 交易之方式及內容 │證 據│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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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柏江│98年4 月9 日│蘇柏江以其所持用之│1.證人蘇柏江證述│己○○、丙○○、羅家│撤銷改判│
│ │ │上午11時45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 (98偵13992卷 │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許,在臺北縣│號與己○○所持有之│ ㈠第180頁、98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三峽鎮○○路│行動電話門號091673│ 偵13992卷㈡第 │壹月,扣案行動電話貳│ │
│ │ │附近 │5058號聯繫購買1,00│ 10頁) │支(各內含SIM卡門號 │ │
│ │ │ │0 元、重量不詳之甲│2.證人蘇柏江(09│0000000000號、092694│ │
│ │ │ │基安非他命,再由蘇│ 00000000號)與│7364號合計貳枚)沒收│ │
│ │ │ │韋嘉以前開電話撥打│ 被告己○○(09│之。 │ │
│ │ │ │予丙○○所持有之行│ 00000000號)於│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98年4月9日11時│ │ │
│ │ │ │告知丙○○將該甲基│ 12分、11時25分│ │ │
│ │ │ │安非他命交予蘇柏江│ ,及被告己○○│ │ │
│ │ │ │,嗣由丙○○、羅家│ (0000000000號│ │ │
│ │ │ │強負責將該甲基安非│ )與丙○○(09│ │ │
│ │ │ │他命交予蘇柏江,惟│ 00000000號)於│ │ │
│ │ │ │尚未收取款項 │ 98年4月9日11時│ │ │
│ │ │ │ │ 45分監聽譯文(│ │ │
│ │ │ │ │ 98偵13992卷㈠ │ │ │
│ │ │ │ │ 第20、2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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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薇琳│98年4 月9 日│羅薇琳以其所持用之│1.證人羅薇琳證述│丙○○、戊○○共同販│撤銷改判│
│ │ │上午9 時38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 (98偵15337卷 │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 │
│ │ │許,在臺北縣│號與丙○○所持有之│ 第204頁、98偵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 │三峽鎮○○路│行動電話門號092694│ 13992卷㈡第13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附近 │7364號聯繫購買2,00│ 頁、第134頁)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0元、重量不詳之甲 │2.證人羅薇琳(09│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劉│ │
│ │ │ │基安非他命,再由劉│ 00000000號)與│靜樺與戊○○財產連帶│ │
│ │ │ │靜樺將該甲基安非他│ 被告丙○○(09│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 │命交予戊○○,由羅│ 00000000號)於│話壹支(內含SIM卡門 │ │
│ │ │ │家強交予羅薇琳,並│ 98年4月9日8時 │號0000000000號壹枚)│ │
│ │ │ │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31分、9時38分 │沒收之。 │ │
│ │ │ │戊○○至羅薇琳位於│ 監聽譯文(98偵│ │ │
│ │ │ │臺北縣三峽鎮○○路│ 13992卷㈠第95 │ │ │
│ │ │ │住處附近收取2,000 │ 、96頁)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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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羅薇琳│98年4 月21日│羅薇琳以其所持用之│1.證人羅薇琳證述│己○○、丙○○、羅家│撤銷改判│
│ │ │下午1 時35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 (98偵15337卷 │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許,在臺北縣│號與丙○○所持有之│ 第204頁、98偵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三峽鎮○○路│行動電話門號092694│ 13992卷㈡第13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羅薇林住處 │7364號聯繫購買3,00│ 頁、第134頁)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0 元、重量不詳之甲│2.證人羅薇琳(0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再由劉│ 00000000號)與│時,以己○○、丙○○│ │
│ │ │ │靜樺以前開門號撥打│ 被告丙○○(09│與戊○○財產連帶抵償│ │
│ │ │ │至蘇偉嘉所持用之行│ 00000000號)於│之,扣案行動電話貳支│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98年4 月21日12│(各內含SIM卡門號091│ │
│ │ │ │58、0000000000號(│ 時22分、12時38│0000000號號、0000000│ │
│ │ │ │起訴書漏載上開2 門│ 分、13時15分,│364號合計貳枚)沒收 │ │
│ │ │ │號,茲予更正)告知│ 及被告己○○(│之。 │ │
│ │ │ │羅薇琳欲購買3,000 │ 0000000000、09│ │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由│ 00000000號)與│ │ │
│ │ │ │己○○將該甲基安非│ 丙○○(092694│ │ │
│ │ │ │他命包裝完成後交予│ 7364號)於98年│ │ │
│ │ │ │戊○○,由戊○○將│ 4 月21日12時34│ │ │
│ │ │ │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分、12時44分監│ │ │
│ │ │ │羅薇琳並收取3,000 │ 聽譯文(98偵13│ │ │
│ │ │ │元 │ 992 卷㈠第97至│ │ │
│ │ │ │ │ 9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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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冠廷│98年4 月9 日│陳冠廷於98年4 月9 │1.證人陳冠廷證述│己○○、丙○○、羅家│撤銷改判│
│ │ │下午1 時10分│日中午12時33分以其│ (98偵15337卷 │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許,在臺北縣│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 第189頁、98偵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三峽鎮○○路│00000000號與己○○│ 13992卷㈡第29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附近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 頁、第102頁)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2.證人陳冠廷(0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購買400 元之甲基安│ 00000000號)與│沒收時,以己○○、劉│ │
│ │ │ │非他命,再由己○○│ 被告己○○(09│靜樺、戊○○財產連帶│ │
│ │ │ │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 00000000號)於│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 │ │ │以前開電話撥打至劉│ 98年4月9日12時│貳支(各內含SIM卡門 │ │
│ │ │ │靜樺所持有之行動電│ 33分、12時45分│號0000000000號、0926│ │
│ │ │ │話0000000000號告知│ ,及被告己○○│947364號合計貳枚)沒│ │
│ │ │ │陳冠廷欲購買400 元│ (0000000000號│收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應│ )與丙○○(09│ │ │
│ │ │ │包裝0.05公克之甲基│ 00000000號)於│ │ │
│ │ │ │安非他命出售予陳冠│ 98年4月9日12時│ │ │
│ │ │ │廷,嗣於同日下午1 │ 49分、12時57分│ │ │
│ │ │ │時2 分丙○○以前開│ ,及證人陳冠廷│ │ │
│ │ │ │電話撥打予陳冠廷告│ (00-000000000│ │ │
│ │ │ │知將由戊○○交付該│ 、0000000000號│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至臺北│ )與被告丙○○│ │ │
│ │ │ │縣三峽鎮○○路附近│ (0000000000號│ │ │
│ │ │ │交易,後戊○○於同│ )於98年4月9日│ │ │
│ │ │ │日下午1 時10分許至│ 12時54分、13時│ │ │
│ │ │ │上開處所交付該甲基│ 2分監聽譯文( │ │ │
│ │ │ │安非他命予陳冠廷並│ 98偵13992卷㈠ │ │ │
│ │ │ │收取400 元 │ 第21頁、9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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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販 毒 所 得 合 計 │(一)、己○○部分(即編號3、4)合計3,400元(因編號1至今尚未收取) │
│ │(二)、丙○○及戊○○部分(即編號2至4)均合計5,400元(因編號1至今尚未│
│ │ 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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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己○○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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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時間及地點 │ 交易之方式及內容 │證 據│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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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俊宏│98年2 、3 月│由林俊宏先與己○○│1.證人林俊宏證述│己○○、丁○○共同販│撤銷改判│
│ │ │間某日,在臺│聯繫談妥欲購買2,50│ (98偵15337卷 │賣第二級毒品,分別處│ │
│ │ │北縣三峽鎮某│0 元、重量毛重0.5 │ 第309頁、315頁│有期徒刑貳年、壹年,│ │
│ │ │網咖店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98偵13992卷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後,蘇偉嘉將該已包│ ㈡第83頁)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裝好之0.5 公克甲基│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安非他命放置在菸盒│ │沒收時,以己○○與蔡│ │
│ │ │ │內交予丁○○,再由│ │嘉瑩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丁○○將該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交予林俊宏,嗣│ │ │ │
│ │ │ │後由林俊宏交付2,50│ │ │ │
│ │ │ │0元予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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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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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時間及地點 │ 交易之方式及內容 │證 據│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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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98年4 月27日│由丁○○先與己○○│1.證人丁○○證述│己○○販賣第二級毒品│己○○部│
│ │ │某時許,在臺│聯繫談妥欲購買2,00│ (98偵15337卷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分撤銷改│
│ │ │北縣三峽鎮三│0 元、重量毛重約0.│ 第165頁、98偵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判。 │
│ │ │樹路245 號附│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13992卷㈡第84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戊○○部│
│ │ │近 │命後,丁○○委託羅│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上訴駁│
│ │ │ │家強以其所持用之行│2.被告戊○○(09│,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回。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號)與│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74號與己○○所持用│ 被告己○○(09│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 00000000號)於│號壹枚)沒收之。 │ │
│ │ │ │735058號聯絡後,至│ 98年4 月27日15│戊○○幫助施用第二級│ │
│ │ │ │蘇偉嘉工作地點,將│ 時22分監聽譯文│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2,000 元交予蘇偉嘉│ (98偵13992卷 │。 │ │
│ │ │ │,己○○將該甲基安│ ㈠第25頁) │ │ │
│ │ │ │非他命交予戊○○,│ │ │ │
│ │ │ │戊○○隨即將已購得│ │ │ │
│ │ │ │之該甲基安非他命在│ │ │ │
│ │ │ │丁○○位於臺北縣三│ │ │ │
│ │ │ │峽鎮○○路245 號住│ │ │ │
│ │ │ │處交予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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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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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或轉讓之方式及│證 據│ 主 文 │ 備 註 │
│ │ │ │內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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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 │98年4 月9 日│戊○○以1,000 元(│1.證人丁○○證述│戊○○販賣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
│ │ │某時,在臺北│起訴書誤載為「500 │ (98偵13992卷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縣三峽鎮三樹│元」,茲予更正)販│ ㈡第85頁)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路245 號蔡嘉│售重量毛重約0.2 公│2.被告戊○○(09│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瑩住處 │克之甲基安非他予蔡│ 00000000號)與│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嘉瑩,丁○○並當場│ 證人丁○○(09│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交付500 元予戊○○│ 00000000號)於│之。 │ │
│ │ │ │收執,嗣於翌日(即│ 98年4月10日6時│ │ │
│ │ │ │10日)晚上某時許,│ 43分監聽譯文(│ │ │
│ │ │ │丁○○再交付500 元│ (98偵13992卷 │ │ │
│ │ │ │予戊○○ │ ㈡第6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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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 │98年4 月10日│戊○○無償轉讓重量│1.證人丁○○證述│戊○○明知為禁藥而轉│上訴駁回│
│ │ │上午6 時45分│不詳而僅供施用1 次│ (98偵15337卷 │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許,在臺北縣│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第165頁、98偵 │ │ │
│ │ │三峽鎮○○路│嘉瑩 │ 13992卷㈡第84 │ │ │
│ │ │79之1 號羅家│ │ 頁) │ │ │
│ │ │強住處 │ │2.被告戊○○(092│ │ │
│ │ │ │ │ 0000000號)與證│ │ │
│ │ │ │ │ 人丁○○(09178│ │ │
│ │ │ │ │ 64185號)於98年│ │ │
│ │ │ │ │ 4月10日6時44分│ │ │
│ │ │ │ │ 、6時45分監聽 │ │ │
│ │ │ │ │ 譯文(98偵13992│ │ │
│ │ │ │ │ 卷㈠第97頁、卷│ │ │
│ │ │ │ │ ㈡第62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