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承辦警員何星毅在偵查中,已供明:因見洪裕欽於受盤查時,將毒品棄置地上,乃請上訴人下車,發現三張仟元鈔(新台幣,下同)放在駕駛座椅上;洪裕欽亦謂:伊甫拿到毒品,才下車,旋為警查獲各等語,足見上訴人尚未將金錢納為己有,洪裕欽亦未離去,毒品交易仍未完成,當僅屬未遂階段,原判決竟依既遂論擬,顯然認事用法違誤,並理由矛盾云云。惟查: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何星毅證稱:親見洪裕欽進入上訴人所駕汽車副駕駛座,將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亦交付一包物品給洪裕欽,因車上有燈,可以清楚看見交易過程,趨前盤查時,洪裕欽已下車,迅將(手上)毒品丟棄地上,伊請上訴人下車,上訴人原將三千元夾藏屁股下,乃散置駕駛座上,上訴人尚將裝置三包海洛因(共淨重七.五八公克)、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0八八公克)、一台電子磅秤及二十三個夾鏈袋之隨身皮包夾於腋下,由趕來協助之女警搜出;洪裕欽在警詢及偵查中初訊時,迭稱:伊打電話向上訴人洽購海洛因,嗣候得上訴人開車前來,伊上車後交給上訴人三千元,上訴人則交給伊一包海洛因,不料甫下車,旋遭警盤查,伊將毒品丟地上,仍被當場查獲各等語之證言;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聯繫用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出售給洪裕欽之海洛因及上訴人身上之各毒品(含鑑定書)、夾鏈袋、磅秤與車上現鈔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和洪裕欽電話通聯,並交付一包海洛因給洪裕欽,而矢口否認犯販賣毒品重罪,所為祇是合資向「阿宗」購進毒品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避就飾卸之詞,與洪裕欽翻供,無非曲意迴護之語,咸無可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合買、分取毒品之說,為事實審不採,改以販賣毒品未達既遂為由,提起法律審上訴,猶屬單純之事實爭辯,難認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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