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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李英勇崔玲琦劉秉鑫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與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俐公司)負責人黃耀鋐並不認識,亦未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介紹田立勤透過呂益金購買凌俐公司產品來捐贈家鄉學校,係出於好意;(二)被告對田立勤所述簽約、購買、捐贈等過程,僅為從呂益金處獲知後轉述,因田立勤在新竹工作,所以代為轉交合約,並無共同犯罪之意;(三)被告家中為中低收入戶,父母年邁、母親中風,尚須龐大醫藥費支應,經濟情況不佳,請本院為更合適的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81-283 頁);而證人田立勤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陳稱:被告告訴他可以透過馬吉島教材捐贈來減稅,他只要支付25%的金額,就可以拿到全額的發票來報捐贈扣除;他購買108套,每套單價為2萬8000元,故總價為302萬4000元;其實際支付75萬6000元;他與被告達成 協議,要把節稅所得的金額投資被告公司的金融商品,所以就投資40萬元;被告說要做一個資金流向證明,所以需要其存摺、印章,把錢匯進其帳戶中,再從其帳戶匯款到凌俐公司(見「北機組相關筆錄及附件資料卷一」第277-278頁)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第27391號偵卷三第140-1 41頁),足見被告明知凌俐公司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田立勤逃漏稅捐,而與呂益金、黃耀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此外,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有可諒之處,犯罪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對於國家法益所造成之危害且田立勤業已補繳逃漏稅捐金額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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