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彭政章
- 被告陳濟康原名陳安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濟康原名陳安灝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張豐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6號、97年度易字第756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39、2743、274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偽造公司股票及虛列呂金生薪資逃漏稅捐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濟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陸萬張均沒收。 陳濟康被訴虛列呂金生薪資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陸萬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濟康前於民國8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30日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9年12月28日確定,於94年11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2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8 月3 日以83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陳濟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7 月20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判決駁回上訴,陳濟康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5年3 月13日以85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7 月29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於86年10月14日因保外就醫.俟於89年3 月22日脫逃海外。又於87年間因犯誣告罪,經原審法院於88年6 月10日以88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陳濟康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8年9 月30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濟康自78年2 月1 日起,接續葉榮妹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163 號2 樓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負責人。82年間,因位 在臺中市○○區○○路137 號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分裝場發生瓦斯桶氣爆事件,造成人員傷亡,陳濟康因而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詎因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2 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陳濟康為清算人,陳濟康為延續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及知名度,並考量其個人因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無法擔任公司董事長一職,與盧明禮(已死亡)明知其所發起設立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未實際繳足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億元股款,且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未於84年3 月13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推選盧明禮、李丙丁、陳濟康、徐輝源、董桂、朴維廣、陳安琪、邱淑媄、何功威為董事及葉仲添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議,推選盧明禮為董事長等事實,而其亦明知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邱淑媄均未同意與之另行發起設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其亦未經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邱淑媄之同意或授權,為在上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營業地址 ,另行申請發起設立其為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名稱亦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公司股票、偽造印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與盧明禮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84年3 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邱淑媄」之印章各一枚後;旋於84年3 月13日,在不詳地點,接續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邱淑媄」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上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蓋章」欄內,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邱淑媄」印文各一枚;並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全體發起人」欄下方,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邱淑媄」印文各一枚,以示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邱淑媄均同意與之發起設立上開大欣公司,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復接續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四所示「李丙丁」、「徐輝源」及「邱淑媄」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董事」欄下方,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李丙丁」、「徐輝源」及「邱淑媄」印文各一枚,以示大欣公司盧明禮、董事陳濟康、李丙丁、徐輝源、邱淑媄、朴維廣及監察人葉仲添共同向經濟部申請發起設立上開大欣公司,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再接續將盧明禮於84年3 月13日上午10時,在大欣公司召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盧明禮、李丙丁、陳濟康、徐輝源、朴維廣、陳安琪、邱淑媄、何功威及葉仲添出席,董桂由陳濟康代表出席,盧明禮為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主席,陳濟康為紀錄,進行公司章程訂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議案,出席之股東同意通過公司章程,且由股東互推盧明禮、李丙丁、陳濟康、徐輝源、董桂、朴維廣、陳安琪、邱淑媄、何功威為董事及葉仲添為監察人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84年3 月13日);並接續將盧明禮於84年3 月13日下午二時,在大欣公司召開該公司董事會議,盧明禮、李丙丁、陳濟康、徐輝源、朴維廣、陳安琪、邱淑媄及何功威出席,盧明禮為該次董事會議主席,陳濟康為紀錄,進行選任董事長之議案,全體董事互推盧明禮為董事長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4年3 月13日)。 (二)由盧明禮於84年3 月13日,先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大陸大樓辦事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已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業已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營業部及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以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名義,分別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由陳濟康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之方式,將六億零二千六百元入該等帳戶,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委任不知情之貢晉堂會計師依據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含大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簽證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後,陳濟康旋即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自前開帳戶匯出,並於84年3 月14日以盧明禮為大欣公司負責人兼股東、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邱淑媄均為大欣公司董事兼股東、大欣公司實收資本額為六億元等不實事項,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大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其在業務上不實製作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84年3 月13日)、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4年3 月13日),連同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大陸大樓辦事處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委任書等其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大欣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而據以行使,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收足股款,並由經濟部於84年3 月17日准予登記,自核准登記時起,為大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董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邱淑媄,且使大欣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於84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止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李丙丁、徐輝源及陳安琪均為大欣公司董事、每張面額各為一萬元、股數各為一千股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張,並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李丙丁」、「徐輝源」及「陳安琪」之印章各一枚,接續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六萬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上「董事李丙丁」、「董事徐輝源」及「董事陳安琪」下方,而在上開六萬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李丙丁」、「徐輝源」及「陳安琪」印文,而據以偽造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張,並於84年4 月28日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銀行信託部人員辦理大欣公司資本額六億元之股票發行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大欣公司後,即先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張上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內,蓋用其印文,以表示其將該二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空白轉讓之意思後行使;復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陳安琪」之印章一枚,接續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張上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蓋章」欄內及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內,而在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二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陳安琪」印文,以表示陳安琪自陳濟康處受讓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張後,再將之空白轉讓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私文書以行使上開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二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 三、陳濟康明知邱淑媄、林傳廣、林金生及徐輝源均未於84年3 月13日,以渠等自有資金各1350萬元、1350萬元、1350萬元及450 萬元,為李丙丁購買大欣公司之股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邱淑媄、林傳廣、林金生、徐輝源及李丙丁之同意或授權,先於87年7 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邱淑媄」、「林傳廣」、「林金生」、「徐輝源」及「李丙丁」之印章各一枚後,旋於87年7 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容分別為「本人邱淑媄於民國84年3 月13日以自有資金,為李丙丁購買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共支付新臺幣00000000元屬實,同意由鈞局以 贈與論核課贈與稅」、「本人林傳廣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自有資金,為李丙丁購買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共支付新臺幣00000000元屬實,同意 由鈞局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本人林金生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自有資金,為李丙丁購買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共支付新臺幣00000000元屬 實,同意由鈞局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本人徐輝源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自有資金,為李丙丁購買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共支付新臺幣000000 0元屬實,同意由鈞局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之同意書各一 份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內容為「本人(即李丙丁)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取得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0 0000000元,係分別由邱淑媄等三人各出資0000 0000元及徐輝源代為出資0000000元取得」之說 明書一份後,接續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邱淑媄」、「林傳廣」、「林金生」、「徐輝源」及「李丙丁」印章各一枚,接續蓋用在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以邱淑媄、林傳廣、林金生及徐輝源名義出具之同意書上「同意人」下方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以李丙丁名義出具之說明書上「說明人」下方,而分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邱淑媄」、「林傳廣」、「林金生」、「徐輝源」及「李丙丁」印文各一枚,復接續在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以林傳廣及林金生名義出具之同意書上「同意人」下方,分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林傳廣」及「林金生」之署押各一枚,而分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私文書後,旋即於87年7 月10日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加以行使並留存,以表示邱淑媄、林傳廣、林金生及徐輝源於84年3 月13日各以渠等自有資金為李丙丁購買大欣公司股權,邱淑媄、林傳廣、林金生及徐輝源均同意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課贈與稅之意思,致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邱淑媄、林傳廣、林金生及徐輝源確均有為李丙丁購買大欣公司股權,而核課邱淑媄、林傳廣及徐輝源應分別負擔贈與稅239 萬元、239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 萬元)及27萬3 千元(林金生部分因逾核課期間而未開單核課),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課徵贈與稅管理之正確性及邱淑媄、林傳廣、林金生、徐輝源及李丙丁。 四、陳濟康為址設臺中市○區○○路460 之8 號之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百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亞百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其女友簡春華,並非其本人,於95年4 月13日前後,在上開亞百達公司內,經由尤寬宏之介紹,認識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207 號4 樓之9 之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及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207 號4 樓之10之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穩鼎公司)之共同負責人邱永堂,並得知邱永堂想要進口柴油一萬公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在上開地點,先向邱永堂佯稱:伊國外有很好的關係,可以提供邱永堂油品,伊可以買到一噸美金450 元,伊應該有好的路線、供應商可以提供給邱永堂等語,復佯與邱永堂約定由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各向亞百達公司採購五千公噸,合計一萬公噸柴油,單價為每公噸美金450 元,邱永堂要將陳濟康開狀總金額的百分之十交付給陳濟康作為保證金,陳繼康則必須在十天後開出信用狀向供應商買貨等契約事項,致使邱永堂陷於錯誤,誤認陳濟康有履約之能力與意願,而於95年6 月13日,在上開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內,分別以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以亞百達公司負責人名義之陳濟康簽訂內容為「一、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同意各自以包括柴油裝上裝船港船舶為止之費用、柴油運至臺中港西一號碼頭之費用、運費及海上運送保險費在內,每公噸柴油美金四百五十元計算之價格,跟亞百達公司採購五千公噸柴油,亞百達公司同意分別代穩鼎公司/億昇公司開狀給國外供應商。二、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各付給亞百達公司信用狀總金額百分之十保證金,同時亞百達公司於十日內開信用狀給國外供應商。提單上受通知人須分別為穩鼎公司/億昇公司。三、亞百達公司同意於六月二十五日前開出信用狀給國外供應商,並於七月二十三日前從俄羅斯裝出柴油交給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如未能如期裝貨,則信用狀總金額百分之十保證金將退回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同時亞百達公司付給穩鼎公司/億昇公司百分之一未履約保證金。四、該批五千公噸柴油進入臺中港油槽後,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在公證行驗貨後符合要求規格,則開立總金額百分之九十的信用狀或電匯給亞百達公司完成提貨程序」之協議書各一份,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更因而於95年6 月15日各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匯款732 萬元,共計1464萬元至亞百達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遲至96年1 月間,亞百達公司仍未能如實履行契約,向國外進口柴油,經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一再催討,亞百達公司始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730 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以返還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前已交付之保證金,惟前開支票二紙屆期均因拒絕往來不獲兌現,邱永堂始知受騙。 五、案經邱淑媄、林傳廣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穩鼎貿易有限公司、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陳濟康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證人黃榮勳、徐輝源、郭有悌、黃俊程、尤寬宏、陳安琪、告訴人邱淑媄、邱永堂於90年3 月22日、92年6 月5 日、93年9 月15日、96年5 月2 日、5 月16日、10月17日、12月26日、97年1 月15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證人朱長慶於87年3 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許建生於89年4 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賴建佑於89年4 月19日、6 月16日、11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佘仲元於89年9 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林弘緒於89年11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鄭志良、陳安琪於89年12月8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黃榮源於89年3 月16日、6 月15日、6 月23日、9 月5 日、12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均應具結而均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㈡告訴人秦富台於86年3 月4 日、7 月25日、12月19日、12月26日、87年1 月5 日、4 月9 日、8 月12日、89年6 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告訴人龍自儀於86年3 月4 日、7 月25日、12月19日、12月26日、87年1 月5 日、3 月23日、4 月9 日、8 月2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證人李育光於89年6 月1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告訴人邱淑媄於91年10月31日、92年6 月5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告訴人林傳廣於93年7 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另證人李育光於86年9 月26日、92年9 月5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證人洪浩權於88年11月16日、89年3 月30日、4 月19日、6 月16日、12月8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證人黃小美於89年3 月3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證人陳安琪於90年4 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及證人李丙丁於91年10月31日、92年1 月30日、6 月5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惟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告訴人秦富台於86年3 月4 日、7 月25日、12月19日、12月26日、87年1 月5 日、4 月9 日、8 月12日、89年6 月23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告訴人龍自儀於86年3 月4 日、7 月25日、12月19日、12月26日、87年1 月5 日、3 月23日、4 月9 日、8 月12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李育光於89年6 月16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告訴人邱淑媄於91年10月31日、92年6 月5 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告訴人林傳廣於93年7 月14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李育光於86年9 月26日、92年9 月5 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洪浩權於88年11月16日、89年3 月30日、4 月19日、6 月16日、12月8 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黃小美於89年3 月30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陳安琪於90年4 月17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李丙丁於91年10月31日、92年1 月30日、6 月5 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為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中固分別以告訴人邱淑媄、林傳廣、秦富台、證人李育光、洪浩權、陳安琪、李丙丁、黃榮勳、徐輝源、郭有悌、邱永堂之證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此要屬告訴人邱淑媄、林傳廣、張麗麗、秦富台、證人李育光、洪浩權、陳安琪、李丙丁、黃榮勳、徐輝源、郭有悌、邱永堂證述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又告訴人邱淑媄、林傳廣、秦富台、證人李育光、洪浩權、陳安琪、李丙丁、黃榮勳、徐輝源、郭有悌、邱永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邱淑媄、龍自儀、證人黃小美、陳安琪、李丙丁、徐輝源、郭有悌、邱永堂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證人陳安琪、邱淑媄、徐輝源,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要均無侵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告訴人邱淑媄、張麗麗、龍自儀、證人黃小美、陳安琪、李丙丁、徐輝源、郭有悌、邱永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林傳廣、秦富台、證人李育光、洪浩權、黃榮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告訴人林傳廣、秦富台、證人李育光、洪浩權、黃榮勳,且證人李育光業已於96年12月10日死亡一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林傳廣、秦富台、證人洪浩權、黃榮勳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中分別傳喚均未到庭,復經分別派警拘提無著,是告訴人林傳廣、秦富台、證人李育光、洪浩權、黃榮勳自均屬傳喚不能而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是告訴人林傳廣、秦富台、證人李育光、洪浩權、黃榮勳固均未能於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亦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告訴人邱淑媄於91年7 月24日、95年2 月1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佘仲元於88年7 月6 日、95年6 月2 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郭有悌於88年9 月1 日、95年5 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李丙丁於93年5 月10日、5 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徐輝源於93年5 月19日、95年3 月1 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陳安琪於95年5 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邱淑媄、證人佘仲元、郭有悌、李丙丁、徐輝源及陳安琪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審理時暨警詢之陳述,苟其等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得為證據。又告訴人邱淑媄於91年7 月24日、95年2 月16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佘仲元於88年7 月6 日、95年6 月2 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郭有悌於88年9 月1 日、95年5 月18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李丙丁於93年5 月10日、5 月18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徐輝源於93年5 月19日、95年3 月1 日接受員警詢問及證人陳安琪於95年5 月18日接受員警詢問,距其等分別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二年之久,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原審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均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有無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告訴人邱淑媄、張麗麗、證人佘仲元、郭有悌、李丙丁、徐輝源及陳安琪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育光業已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員警詢問時已就其與被告間關係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詢問過程中亦未遭以刑求、逼供或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等情事,而其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李育光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員警詢問時所為供述,自得為證據。至於告訴人林傳廣及證人洪浩權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傳喚均未到庭,復經原審分別派警拘提無著,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9年2 月22日楊警分刑字第0998005924號函及其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原審拘提報告所載,告訴人林傳廣及證人洪浩權均非居住在渠等戶籍地及原警詢時居所,自均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惟告訴人林傳廣及證人洪浩權於警詢時均已分別就渠等與被告間案情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且渠等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與渠等警詢時陳述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復無證據足認渠等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渠等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林傳廣及證人洪浩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自均得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濟康對於其為亞百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5年6 月13日,與代表億昇公司、穩鼎公司之邱永堂簽訂內容為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向亞百達公司各自採購五千公噸柴油之協議書,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於同年6 月15日各自匯款732 萬元,共計1464萬元至亞百達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其並未如實履行契約,俟於96年1 月間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730 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以返還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之保證金,惟支票屆期均因拒絕往來不獲兌現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大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盧明禮,後來變成陳安琪等人,我只是單純投資大欣公司,非大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於84年間因臺中分裝廠發生意外爆炸,而涉有訴訟,及需處理相關賠償事宜,根本無力負擔大欣公司之業務,亦未偽造或取得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印章,更未持之蓋用於大欣公司發行之股票。又我於87年間身體狀況不佳,出入醫院頻繁,時常住院,無力擔任大欣公司負責人,更無從偽造邱淑媄、林傳廣及徐輝源之同意書;亞百達公司收到錢後,我於95年8 月21日匯款20萬美金到新加坡銀行,該行輾轉開出信用狀,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向出賣人於95年9 月27日、9 月28日、10月11日分三次開出信用狀,共1424萬美金給賣方銀行,但轉讓不出去,賣方的煉油廠未收到錢,不能送貨,害我購油不成,反而要損害賠償,我並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78年2 月1 日起,接續案外人葉榮妹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163 號2 樓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俟於 82年7 月8 日,因位在臺中市○○區○○路137 號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分裝場疏於注意致石油氣大量外洩釀成火災致人死亡事件,造成人員傷亡,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8 月3 日以83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7 月20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5年3 月13日以85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7 月29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於86年10月14日保外就醫,俟於89年3 月22日保外就醫脫逃。又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2 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由經濟部於84年2 月21日發函准予解散登記備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並有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議紀錄、經濟部84年2 月21日經(84)商101674號函、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等件附於經濟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卷宗在卷可 參,堪予認定。 (二)復大欣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係於84年3 月14日,以案外人盧明禮為負責人,被告為大欣公司董事、公司實收資本額為六億元、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一段163 號二樓等事項,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並由經濟部於84年3 月17日准予登記。大欣公司嗣先於84年5 月3 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四段71號9 樓,復於85年9 月2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安琪,又於86年3 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育光,並於86年7 月25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2 號7 樓之一號,再於86年8 月13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2 號11樓之1 ,且於88年4 月8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亞洲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榮勳,另於89年1 月21日變更亞洲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四段71號九樓,末於89年7 月29日變更亞洲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二段186 號7 樓之6 等事實,為被告於歷次書狀所自承,並有經濟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卷 宗、經濟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卷宗各一份在卷可參,亦可堪認定。 (三)又證人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告訴人邱淑媄均未同意與被告另行發起設立大欣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 00),更均未同意擔任大欣公司董事,臺灣大欣石化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董事」欄下方之「李丙丁」、「徐輝源」、「邱淑媄」之印文、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上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蓋章」欄內及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全體發起人」欄下方之「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邱淑媄」之印文均為被告偽造;且大欣公司實際上並未於84年3 月13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推選盧明禮、被告、朴維廣、何功威、證人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告訴人邱淑媄為董事及葉仲添為監察人,且於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議,推選盧明禮為董事長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安琪於原審99年1 月19日及本院101 年7 月10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於82、83年左右,被告事先沒有徵求我的同意,就把我列為股東。在我擔任大欣公司股東期間,被告是大欣公司總裁,還是股東,也是董事,但他讓別人當董事長,就我所知,大欣公司實際營運的負責人是被告。於83年、84年,我有把印章跟身分證正本都交給被告,但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印章在大欣公司辦理任何文件使用;大欣公司章程上陳安琪印章不是我蓋的,這個印文也不是我給被告的那一顆,我不知道有人用我的名義蓋印在大欣公司章程上,我是到被告通知我要去參加會議時,才知道我於84年3 月13日就擔任大欣公司董事,86年4 月3 日大欣公司臨時董事會紀錄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認識盧明禮、李丙丁、徐輝源、朴維廣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40 至146 頁);復經證人李丙丁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我沒有擔任大欣公司股東,也沒有買過大欣公司股票,我沒有在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董事名單上蓋印,也沒有同意他人幫我蓋印,我沒有看過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背面董事名單及股票上面的那個章,也沒有用過那種章,我沒有那個章。我沒有去開會,我沒有看過大欣公司以我為董事名義的股票,我不認識邱淑媄、林傳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6 至147 頁及本院101 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又經告訴人邱淑媄於原審99年1 月20日及本院101 年7 月10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沒有擔任過大欣公司的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董事名單上邱淑媄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不曾將自己的印章交給被告或是大欣公司的人,也不曾同意擔任新的或舊的大欣公司董事。我不認識盧明禮,向大欣公司買股票,都是跟被告接洽,在新的大欣公司沒有見過陳安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 至157 頁、本院101 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再經證人徐輝源於原審99年2 月2 日及本院101 年9 月18日審判審判期日中證稱:83年的時候,被告是以大欣公司董事長的身分直接跟伊接洽,簽訂合併契約書,要併購眾聚公司,那時候被告有叫李丙丁把身分證給他,李丙丁有將身分證交給被告,我應該也有將我自己的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在84年3 月13日時,被告或他人沒有告知我要以我的名義蓋印於大欣公司發起人及董事名單內。股票上面的徐輝源的章不是我所有,也不是我蓋的。我不認識邱淑媄、林傳廣。87年簽訂收購股權契約書之後,被告才有告訴我,要將我或李丙丁登記為股東、董事,但是我等都沒有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也不知道有沒有登記為股東或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董事名單上徐輝源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不是我刻的,也不是我所有的,沒有拿到大欣石化公司的股票,大欣石化與聚公司要談併購時,並沒有談到我與李丙丁在公司被併購後,要擔任新公司何項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 至186 頁、本院101 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84年3 月13日)、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4年3 月13日)等件附於經濟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卷宗卷可參,可堪認定 。又被告係於83年11月21日以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身分與眾聚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丙丁簽立合併經營契約書一節,有合併經營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考。參以證人陳安琪、李丙丁、徐輝源及告訴人邱淑媄間並非均彼此相識,業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苟渠等確均有參加大欣公司84年3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以該二 次會議之參加人數均不到十人之情況觀之,證人陳安琪、李丙丁、徐輝源及告訴人邱淑媄間縱使不熟稔,亦會因參加該二次會議而相識,足認證人陳安琪、李丙丁、徐輝源及告訴人邱淑媄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是證人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告訴人邱淑媄均未同意與被告發起設立大欣公司,或同意擔任大欣公司董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均係未經證人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告訴人邱淑媄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且大欣公司實際上並未於84年3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101 年7 月10日審理時提出臨時董事會紀錄影本一份,惟該份會議紀錄主席在首頁與末頁均未簽名,是否確有開會已非無疑,且開會時間「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之筆跡,與紀錄內容之筆跡顯不相同,自難依憑該會議紀錄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與案外人盧明禮均明知大欣公司全體股東均未實際繳足,案外人盧明禮於84年3 月13日,先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大陸大樓辦事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已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業已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營業部及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以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名義,分別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由被告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之方式,將6 億零2 千6 百元入該等帳戶,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委任不知情之貢晉堂會計師依據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含大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簽證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後,被告旋即將上開款項自前開帳戶匯出,並於84年3 月14日以案外人盧明禮為大欣公司負責人兼股東、證人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告訴人邱淑媄均為大欣公司董事兼股東、大欣公司實收資本額為六億元等不實事項,持偽造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臺灣大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暨其在業務上不實製作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大欣公司84年3 月13日發起人會議紀錄、大欣公司84年3 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大欣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大欣公司資產負債表,連同大欣公司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含大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大陸大樓辦事處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委任書等其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大欣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而據以行使,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收足股款,並由經濟部於84年3 月17日准予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96年1 月12日警詢時先供稱:我的私章係交給董事長盧明禮,係經我同意後才由盧明禮負責處理股票蓋章事宜等語;復於96年5 月2 日偵查中供稱:於84年3 月13日間,我另外又開設大欣石化公司負責人係盧明禮,於86年7 月25日負責人改為李育光。公司資本額登記為六億元,我是董事,出資一千萬元,因我被判刑,無法擔任董事長,故公司實際上由盧明禮處理,其他的董事掛名居多,這些人未實際出資,均只用存款證明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李丙丁於原審99年1 月19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與大欣公司沒有其他往來,也沒有買過大欣公司股票等語、證人徐輝源於原審99年2 月2 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我沒有出資購買大欣公司任何股票等語相符,並有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臺灣大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84 年3月13日)、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4年3 月13日)、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大陸大樓辦事處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委任書等件附於經濟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 0000)卷宗可佐,堪以採信。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李丙丁、徐輝源及陳安琪均為大欣公司董事、每張面額各為一萬元、股數各為一千股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張,於84年4 月28日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銀行信託部承辦人辦理大欣公司發行股票之發行簽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96年1 月12日警詢時供稱:大欣公司有發行未上市股票,而84年4 月28日發行之普通股六千萬股有經董事會同意發行。我的私章是交給董事長盧明禮,經我同意後才由盧明禮負責處理股票蓋章事宜等語,復經證人陳安琪於原審99年1 月19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我不知道有人用我的名義蓋印在大欣公司章程上,我是到被告通知我要去參加會議時,才知道我於84年3 月13日就擔任大欣公司董事等語明確;又經證人李丙丁於95年5 月18日警詢時供稱:提示之84年3 月17日發行之大欣石化公司普通股股票上所蓋之印章,不是我本人所使用之印章,我也不是該公司董事,該股票是偽造的等語;再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我沒有擔任大欣公司股東,也沒有買過大欣公司股票,我沒有去開會,也沒有看過大欣公司以我為董事名義的股票等語甚明;且經告訴人邱淑媄於原審99年1 月20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去羅斯福路的大欣公司找被告時,他有在公司,但是都不理人。那時候被告印了新的股票,他不是董事長,就是他在主導這個公司,但都是用別人的名字,我沒有擔任過大欣公司的董事等語,並有經濟部97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702156770 號函一份附卷可查,且有告訴人洪浩權提出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張扣案可佐。被告固空言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84年間大欣公司負責人為盧明禮,不是我云云。核與前開告訴人邱淑媄、林傳廣、證人李丙丁、陳安琪、徐輝源所述不合,亦與被告先於96年1 月12日警詢時所述:經我同意後,才由盧明禮負責處理股票蓋章事宜等語;復於96年5 月2 日偵查中供稱:於84年3 月13日,我另外又開設大欣石化公司負責人係盧明禮,於86年7 月25日負責人改為李育光。公司資本額登記為六億元,我是董事,出資一千萬元,因我被判刑,無法擔任董事長,故公司實際上由盧明禮處理,其他的董事掛名居多,這些人未實際出資等語有違。再者,證人楊順清於原審99年5 月18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於83年11月到85年中,曾經在臺灣大欣石化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我在大欣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的期間,總經理是董事長兼任,剛去的時候是被告,後來公司改組就是陳安琪擔任董事長,但沒有總經理,我不清楚中間有無變更,這個當中被告還是有來公司,因為他是公司的常務董事,公司改組的時候,被告說以後我有事情就找李育光,他是公司的董事長,後來也是被告告訴我陳安琪擔任公司董事長。有時候我找陳安琪,他說他不清楚,我當然還是要找被告等語,足認被告另行發起設立大欣公司後,仍為大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是本案被告有前開違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等犯行,應均堪認定。 (六)又告訴人邱淑媄、林傳廣、證人林金生、徐輝源均未於84年3 月13日,以渠等自有資金各1350萬元、1350萬元、1350萬元及450 萬元,為證人李丙丁購買大欣公司之股權,且均未出具渠等於84年3 月13日以自有資金,為證人李丙丁購買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同意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之同意書各一份,而證人李丙丁亦未出具其本人於84年3 月間取得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係分別由告訴人邱淑媄等三人各出資1350萬元及證人徐輝源代為出資450 萬元取得之說明書一份,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邱淑媄、林傳廣、證人林金生、徐輝源確均有為證人李丙丁購買大欣公司股權,而核課告訴人邱淑媄、林傳廣及證人徐輝源應分別負擔贈與稅239 萬元、239 萬元及27萬3 千元,證人林金生部分則因逾核課期間而未開單核課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淑媄於原審99年1 月20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一次要出國,在機場被攔下來,因為我有一千張股票讓給李丙丁,欠稅二百多萬,不能出國,我不認識李丙丁,也沒有書立過同意書,同意書上的印文也不是我的章,我也沒有1350萬元購買大欣公司股票等語;復經證人李丙丁於91年10月31日偵查中先供稱:我沒有接受邱淑媄贈與1350萬元大欣公司之股權,沒有拿到任何一張股票,也不認識邱淑媄、盧明禮等語;並於92年1 月30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邱淑媄贈與1350萬元大欣公司股權之事;不認識邱淑媄等語;再於93年5 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林傳廣,我認識陳濟康,也不知道林傳廣84年3 月12日贈與我價值1350萬元之股權同意書一事等語;且於95年5 月18日警詢時供稱:徐輝源、邱淑媄、林傳廣並未分別於84年3 月13日贈與我大欣石化公司股權450 萬、1350萬、1350萬元,我認識徐輝源,但不認識邱淑媄、林傳廣等語;且經證人林傳廣於93年1 月6 日警詢時供稱:我於87年5 、6 月間至大欣石化公司上班,當時上班有繳交身分證供辦理員工登記資料,之後上班二個月均未領到薪水,便離開該公司,於87年底,我收到國稅局繳稅通知單,通知我要繳交300 萬元之贈與稅,因我並非大欣石化公司董事,也沒有資金購買該公司股權,所以我立即向大欣公司查明,公司跟我說弄錯了,會幫我處理好,之後就沒有消息,我又接獲繳稅通知書,經我再次查證查得該公司有偽造我書寫的同意書,之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約談我跟李丙丁當面指認,互不認識等語明確;復於93年7 月14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供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我去應徵時把身分證正本給被告,他有影印,我在那做業務一、二個月沒領錢,就離職了,89、90年時我有收到稅單等語;又於94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87年5 、6 月間在大欣石化公司上班,上班數天後,陳濟康要求我繳交身分證供辦理勞健保,約上班二個月未領到薪水,便離開公司,於87年底我收到國稅局繳稅通知單,通知我要繳交三百萬元的贈與稅,因為我並非大欣石化公司股東,也沒資金購買該公司股權,所以我就向大欣公司查明,陳濟康當場跟我說公司弄錯了,他會處理,之後就沒有消息,且我又接獲繳稅通知書,經我再次向國稅局查證,發現該公司偽造我個人簽章之同意書,我不認識李丙丁等語;再於原審99年1 月19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我不認識邱淑媄、林傳廣等語明確;再經證人徐輝源於原審99年2 月2 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我沒有幫李丙丁買過大欣公司股權,也沒有贈與李丙丁大欣公司股權,贈與同意書上的章不是我蓋的,該贈與合約書不是我做的等語,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8 月31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30053251號函及其檢附林傳廣同意書、李丙丁說明書、徐輝源88年5 月26日聲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徐輝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與人徐輝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滯納稅款罰鍰案件債務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3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931010011號函及其檢附贈與稅申報書、李丙丁說明書、林傳廣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2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2020238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7年8 月10日中區國稅二字第870044203 號函及其檢附李丙丁說明書、邱淑媄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與人邱淑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贈與人邱淑媄)等件附卷可稽,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我於87年間身體狀況不佳,出入醫院頻繁,時常住院,無力擔任大欣公司負責人,無從偽造邱淑媄、林傳廣及徐輝源之同意書云云。然查,大欣公司於86年3 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育光,復於88年4 月8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亞洲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榮勳;而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86年7 月29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於86年10月14日保外就醫,俟於89年3 月22日方保外就醫脫逃海外,已如前述。而證人李育光於88年9 月8 日警詢時供稱:我於86年3 月起擔任臺灣大欣公司董事長,至88年3 月止,被告主要負責對外的業務工作等語;復於89年6 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只是掛名公司負責人,公司是陳濟康在處理等語;又於89年9 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只是人頭,未出資,公司均是陳濟康在處理等語明確,而證人黃榮勳於90年3 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擔任過亞洲大欣石化公司董事長,我是於87年3 月間經朋友介紹到大欣公司擔任司機,到88年5 月看到公司的董事會議紀錄,才知被作人頭登記為董事長。之後我有找陳濟康,他說沒關係,我在十月間就離職,公司實際是由陳濟康處理事務等語綦詳。又證人郭有悌於原審99年3月16日審判期日中證稱: 我從86年7 、8 月到87年6 、7 月間,偶爾去大欣公司。在我接觸大欣公司的經驗中,我知道大欣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李育光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因為秦富台跟被告他們之間有金錢關係,當初就說叫我等幫他賣一股十五元,在龍潭那裡有一個龍小姐貸款三百多萬去買股票,秦富台要抽傭金,他支票開出去給人家一百五十萬,秦富台就拿龍小姐貸款的錢直接去軋票,他原本是被告的董事,但因為這件事情跟被告鬧翻,被告怕秦富台搞鬼,透過我哥說要我當大欣公司人頭股東,我知道有三千張過在我名下等語甚明,足認被告於86年起至88年間仍為大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七)址設臺中市○區○○路460 之8 號之亞百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登記負責人則為被告女友簡春華,被告於95年4 月13日前後,在上開亞百達公司內,經由證人尤寬宏之介紹,認識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207 號4 樓之9 之億昇公司及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207 號4 樓之10之穩鼎公司共同負責人邱永堂,在得知邱永堂想要進口柴油一萬公噸後,在上開地點,向邱永堂稱:我國外有很好的關係,可以提供邱永堂油品,我可以買到一噸美金450 元,我有好的路線、供應商可以提供給邱永堂等語,復與邱永堂約定由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各向亞百達公司採購五千公噸,合計一萬公噸柴油,單價為每公噸美金450 元,邱永堂要將陳濟康開狀總金額的百分之十交付給陳濟康作為保證金,陳濟康則必須在十天後開出信用狀向供應商買貨等契約事項。又於95年6 月13日,在上開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內,邱永堂分別以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以亞百達公司負責人名義之陳濟康簽訂內容為「一、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同意各自跟亞百達公司採購五千公噸柴油,亞百達公司同意分別代穩鼎公司/億昇公司開狀給國外供應商,每公噸柴油美金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包括柴油裝上裝船港船舶為止的費用、柴油運至臺中港西一號碼頭之費用、運費及海上運送保險費。二、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各付給亞百達公司信用狀總金額百分之十保證金,同時亞百達公司於十日內開信用狀給國外供應商。提單上受通知人須分別為穩鼎公司/億昇公司。三、亞百達公司同意於六月二十五日前開出信用狀給國外供應商,並於七月二十三日前從俄羅斯裝出柴油交給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如未能如期裝貨,則信用狀總金額百分之十保證金將退回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同時亞百達公司付給穩鼎公司/億昇公司百分之一未履約保證金。四、該批五千公噸柴油進入臺中港油槽後,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在公證行驗貨後符合要求規格,則開立總金額百分之九十的信用狀或電匯給亞百達公司完成提貨程序」之協議書各一份,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於95年6 月15日各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匯款732 萬元,共計1464萬元至亞百達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6年1 月間,經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一再催討亞百達公司履約,亞百達公司仍未能按期向國外進口柴油,惟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730 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以返還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已交付之保證金,然前開支票二紙屆期均因拒絕往來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邱永堂於96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尤寬宏介紹我認識被告,因為我一直想要找進口柴油來轉口,尤寬弘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就介紹我跟被告見面,洽談過程中,因為我想一次進口一萬噸柴油,被告說他準備弄五萬噸進來,我才向他買一萬噸,我們只有契約,沒有任何擔保,被告說要開信用狀給我。需要百分之十的現金給銀行,我付一千多萬元是一萬噸油價的百分之十等語;復於97年1 月15日偵查中證稱:因為國外朋友說想要買一千噸的柴油,我想我的倉儲在免稅區,且用兩家公司各進五千噸比較便宜,會有價差可賺,所以我準備進口柴油到免稅區億昇公司的保稅槽,再轉口到其他國家,才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因為亞百達公司是一家加油站,與柴油有關,陳濟康自稱為空軍少將,在國外有很多軍事將領,他都認識,可以在國外拿到好價錢,一般而言,通常要拿到好一點的石油,都需要有特殊關係,才會有好價錢,而且陳濟康要向中油買油給他的加油站,也可以買油單賣給別人,所以我認為他有能力作此生意,而且他拿一堆與外國聯絡的文件給我看,讓我相信他有能力作這個生意,而委託被告開立信用狀。當初沒有特別說要用哪間公司名義進口,但我們的契約是約定亞百達公司應該在六月二十五日以前代開出信用狀,且約定提單上的被通知人即提貨人是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7 月23日以前應從俄羅斯裝出貨物,船舶沒有指定,等柴油進入我們在臺中港的儲油槽,驗貨完畢後,我們就會開立信用狀或是電匯現金給他,簽約時被告是說要向俄羅斯買油等語;再於原審99年5 月18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95年大概第一季,三、四月間,因為朋友尤寬宏知道我想要買油,說他有一位朋友陳先生,聽說是將軍,有特殊的關係或許可以供應油,所以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就在尤寬宏的陪同下,在臺中亞百達公司認識被告,當時是互相認識,並且也談到他做加油站的生意,他表示他應該有好的路線、供應商可以提供給我,我跟被告說想要進口柴油,希望是一萬公噸左右,被告就說他國外有很好的關係,可以提供我油品,也拿一些看似外文的報價單等等給我看過,他說可以買到一噸四百五十美元,所以我就相信被告而跟他簽協議書,我是在95年6 月13日,在我臺北公司,跟被告打契約,價錢就如上所述,我們約定我要將他開出總金額的百分之十的保證金交付給被告,而且他必須在十天後開出信用狀向供應商買貨,我們總共要一萬噸的油,就是億昇公司要五千公噸,穩鼎公司五千公噸,我在95年6 月15日分別電匯兩筆各732 萬元的保證金給亞百達公司,供他開信用狀用後,被告並沒有依協議書約定,於6 月25日開立信用狀給國外供應商貨,我在6 月25日後,大約一、兩個禮拜就會催一次問他有沒有處理,一直催到95年年底,就是拿不出說他有裝貨的證據,我就跟他說既然裝不出來,那保證金要還我,一直催到96年初,他才勉強用亞百達公司名義開了兩張96年1 月31日支付的支票,要還我保證金共1464萬,我們提早將被告開立給我的兩張支票存入銀行代收,到1 月31日之後銀行就告訴我,因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被告在開立這兩張支票前,曾經用各種理由推託解釋為何沒有如期裝貨,譬如說裝不到船、那邊手續還沒有辦妥、國外說要看看派人去追、說會派公司的一位黃先生去看等語,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依協議書約定,從俄羅斯裝出油品交給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也沒有跟我提及油品會從俄羅斯以外的其他國家進口,或與阿布達比的交易不成,更沒有跟我協商賠償的事宜等語,並有內容分別為「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今與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達成協議如下;A、甲方跟乙方採購5000MT柴油卸在臺中港西一號碼頭。乙方同意代甲方開狀給國外供應商,單價金額為USD/MTCIF臺中港西一號碼頭。B、甲方付給乙方L/C總金額10%保證金,同時乙方於十日內開狀給國外供應商,B/L上NOTIFY PARTY須為WINTAK TRADINGCO.,LTD. C、乙方同意於6月25日前開出L/C給國外供應商,並於7月23日前從RUSSIA裝出貨物交給甲方。如未能如期裝貨則L/C總金額10%保證金將退回甲方,同時乙方付給甲方1%未履約保證金。D、5000MT柴油進入臺中港油槽後,甲方在公證行驗貨後符合要求規格則開立總金額90%的L/C或T/T給乙方完成提貨程序。」及「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今與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達成協議如下;A、甲方跟乙方採購5000MT柴油卸在臺中港西一號碼頭。乙方同意代甲方開狀給國外供應商,單價金額為USD/MT CIF臺中港西一號碼頭。B、甲方付給乙方L/C總金額10%保證金,同時乙方於十日內開狀給國外供應商,B/L上NOTIFY PARTY須為YEARSUNCHEMITANKS TERMINALCORP. C、乙方同意於6月25日前開出L/C給國外供應商,並於7月23日前從RUSSIA裝出貨物交給甲方。如未能如期裝貨則L/C總金額10%保證金將退回甲方,同時乙方付給甲方1%未履約保證金。D、5000MT柴油進入臺中港油槽後,甲方在公證行驗貨後符合要求規格則開立總金額90%的L/C或T/T給乙方完成提貨程序。」之協議書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二紙、支票二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二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卷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我在95年8 月21日匯款20萬美金到新加坡銀行,該行輾轉開出信用狀,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向出賣人於95年9 月27日、9 月28日、10月11日分三次開出信用狀,共1424萬美金給賣方銀行,但轉讓不出去,賣方的煉油廠未收到錢,不能送貨,害我購油不成,反要損害賠償,我並沒有詐欺云云。然查,證人邱永堂於97年1 月15日偵查中先證稱:因為被告提供的文件上面的金額完全不相符,且我要進口的是輕柴油,本件柴油的國外供應商是俄羅斯,而非新加坡,我是委託亞百達公司開立信用狀,應是亞百達公司申請信用狀,把信用狀給俄羅斯,進口商即為亞百達公司,出口商是俄羅斯,俄羅斯裝貨後,提單的被通知人會寫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但是依華南銀行所提供的亞百達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請轉讓信用狀的申請書顯示,被告所提供的信用狀是新加坡開信用狀給亞百達公司,亞百達公司再轉給阿布達比,亞百達只是中間的仲介商,真正的進口商是新加坡某公司,供應商是阿布達比的某公司,貨品為高速柴油,亞百達公司只是轉單的人,他頂多只能賺取價差,不可能拿到貨,所以根本不可能有貨可以交給我,所以我認為被告提供的文件與本案完全無關等語;復於原審99年5 月18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供應商不會開信用狀,買家才會開信用狀,如果亞百達公司收到國外買家的信用狀,他變成是一個供應商了,但是因為他沒有能力自行供應,所以他把國外開的可轉讓信用狀,轉讓給真正可以供應貨的供應商,在轉讓過程之中亞百達公司只是賺取價差,他本身並無供貨能力,足以顯示他不是真正的有貨供應。縱使被告將國外買家所開立的信用狀轉給國外的供應商,事後該供應商依約將柴油運抵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所指定的倉儲內,因為轉讓過程中,他對貨物沒有所有權,以我的立場我無法接受,因為我們當初契約就是要求被告以亞百達公司以買家身分直接開立信用狀給國外供應商,不能由國外買家開立信用狀轉給被告之後再交給國外供應商。卷附三張可轉讓信用狀是新加坡買家是將信用狀開給亞百達公司,亞百達公司在收到新加坡公司的信用狀以後,自己無能力供貨,把這個可轉讓的信用狀,像仲介一般地把他轉給有出貨能力的ALFANOOS公司,裝船這批貨也只能交給新加坡買家,ALFANOOS就會直接裝船到新加坡廠商指定的地點,跟臺灣這個卸貨地等條件完全不同,何況他最後也撤銷了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外匯襄理黃俊程於96年12月26日偵查中證稱:本件是新加坡進口商向新加坡的銀行(ING BANK N. V)申請開狀後,新加坡銀行於95年9 月22日、9 月27日、10月6 日開立三筆信用狀到通知銀行即本行,亞百達公司是受益人,有權轉讓信用狀,亞百達公司原本向本行申請把信用狀轉讓給阿布達比的公司(ALFANOOSCONTRACTING AND GENERALMAINTENANCE CO. ),本行分別於9 月27日、28日、10月11日轉讓出去,也就是買貨的人是在新加坡,亞百達是向阿布達比買石油,由阿布達比出貨給新加坡,亞百達公司只有賺取佣金,後來又取消,所以亞百達公司仍是信用狀的受益人,本行仍須將信用狀交給亞百達公司。因為本件進口商在新加坡,才在新加坡開信用狀,不是臺灣銀行沒有實力開狀,且本行不是開狀銀行,只是通知銀行,我們也已經將信用狀轉讓出去,是亞百達公司自己申請撤銷轉讓的,這應該是亞百達公司與賣方解除契約,才能撤銷轉讓信用狀,我不清楚實際情形,本行總共收取45萬元的轉讓手續費,依一般銀行的慣例,若進口商與出口商契約有問題,無法履行契約,開狀銀行並不會沒收保證金,信用狀的利息是在銀行墊款之後,意即貨物進口之後才會發生,若如被告所述,賣方沒出貨,根本沒有利息的問題。又亞百達公司於95年8 月21日匯出美金10萬元、95年8 月23日匯款美金87162 元給新加坡的某人(TAN KAH HWEE),根據央行的申報書,此筆款項根據交易申報書顯示是進口貨款,但是什麼貨款並不清楚等語明確。又觀諸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95年8 月31日匯單、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簽發之信用狀及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6年12月10日(九六)華中外字第0960464 號函及其檢附信用狀分割轉讓申請書、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足認被告提出之信用狀係新加坡的進口商向新加坡的銀行申請開狀,新加坡銀行開立三筆信用狀通知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亞百達公司是受益人,有權轉讓信用狀,原本並已將之轉讓給阿布達比的公司(ALFANOOSCONTRACTING AND GENERALMAINTENANCE CO. ),貨物為高速柴油,則此交易內容與前開亞百達公司與穩鼎公司、億昇公司間契約約定由亞百達公司於95年6 月25日申請開立信用狀,向俄羅斯供應商購買輕柴油,輕柴油應於95年7 月23日前從俄羅斯港口裝出貨物,並運至臺中港西一號碼頭卸貨等內容顯然不合,實難認為被告所提出信用狀等文件之商業行為與本案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向亞百達公司採購柴油一萬公噸之交易有何關連性可言。再者,被告屢經催討,迄至於96年1 月始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730 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作為返還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已交付保證金之用,然該支票二紙屆期卻不獲兌現,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初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其所辯實難採信。是被告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可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已於86年6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原72年12月7 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法定刑由「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復於90年1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原86年6 月25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移列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法定刑則修正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各該條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72年12月7 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 (二)復按商業會計法亦已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該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且均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72年12月7日 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盧明禮共同為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與身為商業負責人盧明禮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惟依新法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及第2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名義人,均為會議主席,須該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始有權製作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如非有權製作者所為或授權而擅自為之,即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54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0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併予敘明。並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五)其他財務報表。再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 號 亦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72年12月7 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貢晉堂會計師為前開違反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銀行信託部人員辦理大欣公司資本額六億元之股票發行簽證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盧明禮就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其與具有身分之盧明禮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犯論。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李丙丁」之印文三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徐輝源」之印文三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陳安琪」之印文二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邱淑媄」之印文三枚,各均係基於同一偽造印文之犯意,接續於各該文件上分別偽造「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邱淑媄」之印文,核其各均係在單一犯意下侵害一個法益之接續多次行為,各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公司股票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公司股票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公司股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同時同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張,應以一罪論。被告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行為,同時侵害「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邱淑媄」之法益;被告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之行為,同時侵害「李丙丁」、「徐輝源」及「邱淑媄」之法益;被告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六萬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之行為,同時侵害「李丙丁」、「徐輝源」及「陳安琪」之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大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進而行使,與被告在業務上不實製作大欣公司發起人名冊、大欣公司84年3 月13日發起人會議紀錄、大欣公司84年3 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大欣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後進而行使,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張後,在其中二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私文書二張,而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行使其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公司股票,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惟被告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公司股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前已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同意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說明書後進而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林金生同意書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李丙丁同意書後持以行使等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30日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9年12月28日確定,於94年11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因犯誣告罪,經原審於88年6 月10日以88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8年9 月30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刑至2 分之1 。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並以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之不正當方式,而為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告訴人邱淑媄、林傳廣、億昇公司、穩鼎公司,並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六月。另說明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私文書,雖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均經被告行使而分別提出,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此部分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銀行信託部人員辦理大欣公司資本額六億元之股票發行簽證,而為偽造股票之犯行,原判決未認定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就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發起設立公司,竟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且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前開違反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並以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司股票後持之行使等不正當方式,而分別為本案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邱淑媄、林傳廣及證人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林金生,且使大欣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此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之犯行,惟此部分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張,雖僅扣案二張,惟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餘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張業均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張上偽造「李丙丁」、「徐輝源」及「陳安琪」之印文各一枚及背面偽造「陳安琪」之印文一枚,因各該偽造之公司股票已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雖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提出,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追訴權時效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20年,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此部分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虛列呂金生薪資所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濟康明知張麗麗之配偶呂金生於87年間並未在大欣公司工作,竟於88年間,至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8 號5 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虛列支 付呂金生薪資所得36萬元,並製作當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申報,足生損害於張麗麗、呂金生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濟康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濟康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證人張麗麗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呂金生,無從取得其相關資料,進而為大欣公司虛報薪資,大欣公司當時有一百多個營業所,縱有誤報呂金生之薪資,亦不具犯罪故意等語,經查,告訴人張麗麗於92年1 月11日警詢時供稱:收到臺北市國稅局通知,要我繳納17,579元之綜合所得稅,經查詢始得知臺灣大欣石化公司於87年非法虛報配偶呂金生的薪資36萬元等語;復於原審99年3 月9 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呂金生是我配偶,我們在78年11年18日結婚,92年離婚,婚後一直同住到離婚,呂金生的每份工作都會跟我講清楚,呂金生都是打零工或是作管理員,打零工是沒有固定的雇主,工作完馬上就付薪水,但他臨時工要去哪裡工作,也都會跟我交代,我沒有聽過大欣公司,也沒有投資過這家公司,呂金生也沒有在大欣公司工作過。87年間我跟呂金生同住在永和秀朗路,那時候呂金生沒有工作,一整年間打零工的收入沒有達36萬元等語,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7年度申報核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251 號卷第10至12頁),固堪認張麗麗確有因其配偶呂金生自台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薪資所得36萬元,而被通知繳稅之事實;惟查,呂金生於90年6 月至91年9 月期間,有十次入出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251 號卷第13頁),每次出國在國外停留約五至十天,似非一般打零工維生者之生活態樣,然因呂金生已死亡,此部分無從再為查證,故呂金生是否確未曾在臺灣大欣石化公司工作過,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86年7 月29日入監服刑,86年10月14日保外就醫,89年3 月22日保外就醫脫逃等情,已如前述,而此部分虛列呂金生薪資所得,縱認屬實,僅逃漏87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9 萬元,被告於87、88年間既在保外就醫期間,被告豈會甘冒刑責,為了區區9 萬元稅款,而虛列支付呂金生薪資所得,並製作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公司內部會計人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虛列薪資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申報;自難僅憑告訴人張麗麗之指述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遽認被告有違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偽造文書或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72年12月7 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印章之內容及數量 │ 備 註 │├──┼────────────┼──────────┤│ 一 │偽造「李丙丁」之印章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 │二六一八卷第一六頁 │├──┼────────────┼──────────┤│ 二 │偽造「徐輝源」之印章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 │二六一八卷第一六頁 │├──┼────────────┼──────────┤│ 三 │偽造「陳安琪」之印章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 │二六一八卷第一六頁 │├──┼────────────┼──────────┤│ 四 │偽造「邱淑媄」之印章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 │二六一八卷第一六頁 │└──┴────────────┴──────────┘附表二: ┌─┬────┬────┬───────┬──────┐│編│文件名稱│欄 位│偽造署押、印文│ 備 註 ││號│ │ │之內容及數量 │ │├─┼────┼────┼───────┼──────┤│一│臺灣大欣│臺灣大欣│偽造「李丙丁」│臺灣臺北地方││ │石化工業│石化工業│、「徐輝源」、│法院檢察署九││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陳安琪」及「│十六年度偵字││ │公司設立│公司董事│邱淑媄」之印文│第一二六一八││ │登記事項│、監察人│各一枚 │號卷第一八頁││ │卡(甲)│名單「蓋│ │ ││ │ │章」欄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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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卷第九○頁│├─┼────┼────┼───────┼──────┤│五│李丙丁說│「說明人│偽造「李丙丁」│臺灣臺中地方││ │明書 │」欄下方│之印文一枚 │法院檢察署九││ │ │ │ │十一年度偵字││ │ │ │ │第二○○五○││ │ │ │ │號卷第八○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