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寶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陳國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湧池 吳俊廷 廖祥堡 楊珈偉 張吉賢 朱建榮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許銘哲 呂東鴻 高啟唐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林金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95號、 98 年度偵字第7066號、第7427號、第7711號、第77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附表編號2、6所示及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黃國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連湧池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處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俊廷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處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廖祥堡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楊珈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吉賢、朱建榮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黃國寶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廖祥堡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國寶(綽號「矮仔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九十五年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復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合併執行後,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計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楊珈偉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黃國寶係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五十一巷二弄十五號寶信國際開發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寶信公司)負責人,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楊珈偉為該公司員工。黃國寶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知悉由A1(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擔任土地管理人之臺北縣淡水鎮○○段三四二、三四三地號土地出售予中台禪寺,因該土地上尚有承租人未搬遷致未點交,認有利可圖,乃數度向A1提議與之配合使承租人拖延返還該地,再向出賣人即地主及買受人即中台禪寺索討搬遷費,然A1因念及地主為其親戚而未答應。黃國寶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八、九時許,再邀A1至寶信公司辦公室商談,重為上開提議,惟仍遭A1拒絕。黃國寶為迫使A1配合,竟與當時在場之楊珈偉及七、八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寶在上址辦公室內向A1恫嚇稱:「跟你講了好幾次你都不配合,真是敬酒不吃吃罰酒!」等語,再於A1步走出寶信公司門口之際,指示上開六、七名成年人分持棍棒毆打A1,致A1倒臥在地,受有右前臂、右足踝、右肘多處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A1仍未同意配合而未遂。黃國寶見狀乃囑楊珈偉駕車搭載A1就醫,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六分許抵達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 二、A4(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因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段工地道路通行問題,與地主張連榮等人發生糾紛,張連榮等人乃委請王宏琪代為處理,黃國寶亦出面居中協調,嗣黃國寶因不滿屢次至上開工地要求A4出面解決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七月(起訴書誤載為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竹圍捷運站對面,民意代表鄭吉良服務處,於A4 與王宏琪就該工地通行問題進行協調之際,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向A4恐嚇稱:「我有派人跟蹤你,你的行蹤我都知道,要對你不利,因為民代的關係,才暫時未動手!」等語,使A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B1(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與陳振華(綽號「阿華」)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因故發生糾紛,B4(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乃邀二人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至臺北縣淡水鎮○○街○段巧克力花園社區調解,B1乃與B3(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同往,陳振華則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許,撥打電話告知黃國寶此事,黃國寶乃指示楊珈偉駕車搭載其本人、張吉賢及朱建榮(綽號「肉榮」)前往巧克力花園社區瞭解,楊珈偉另撥打電話要求連湧池(綽號「小二」)到場,連湧池另邀吳俊廷(綽號「阿廷」)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二、三人騎機車前往,黃國寶於抵達巧克力花園社區後,因與B4言語不合,乃出手毆打B4,旋向在場之楊珈偉等人稱:「給弄」(臺語),楊珈偉等人即分持巧克力花園社區內之椅子、磚塊等物共同毆打B1 、B3、B4,致B1受有頭部外傷、左 肩挫傷合併肩峰鎖骨關節分離、流鼻血、右下肢擦傷、鼻部挫傷;B3受有腹部挫傷、左上肢、顏面部、背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害;B4亦受有傷害(未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罷手後,黃國寶竟與楊珈偉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B1、B3、B4上車後,載往黃國寶之女友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所開設之「夜梅花卡拉OK店」,強令B1、B3、B4坐在該店沙發上,B4趁隙撥打電話告知B5上情,B5乃偕同與黃國寶相識之友人,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抵達「夜梅花卡拉OK店」,由該友人出面與黃國寶協調,B1、B3、B4始獲釋放。 四、C1(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與華柏龍係朋友,吳俊廷因與華柏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發生砸車糾紛,吳俊廷欲查知華柏龍之去處,乃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駕駛其胞兄吳俊毅所有之九七七七—VE號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輛沿路搜尋,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之「麥克阿瑟網路咖啡店」時,適見華柏龍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該店門前,C1則在該店外路邊抽煙,吳俊廷旋即下車,詢問C1是否認識該車車主,C1表示認識,吳俊廷要求C1說出華柏龍之下落及聯絡電話,C1表示不知道,吳俊廷竟與上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刀強押C1上車,並在車上毆打C1,命令C1交出華柏龍,嗣吳俊廷將車停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正德國中旁之某公司前,要求C1撥打電話予華柏龍,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但電話始終無法接通,吳俊廷及上開成年人乃繼續在車上毆打C1。吳俊廷之友人廖祥堡(綽號「大堡」)見狀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C1稱:「你不認識我大堡,我看你要上山頭」等語,使C1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廖祥堡乃先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吳俊廷接獲電話不詳姓名人之電話,乃同意釋放C1,駕車搭載C1返回「麥克阿瑟網路咖啡店」,於C1下車之際向C1恫稱:「如果你去看醫生或報案,就砍斷你的腳筋」等語後始釋放C1。 五、吳俊廷與綽號「阿彬」、「小龍」之人發生超車糾紛後,因認B1與「阿彬」、「小龍」二人熟識,竟夥同連湧池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駕車前往B1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住處,吳俊廷以手搭B1肩膀,另一人持黑色手槍一把(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餘二人向B1脅迫稱:「你就走,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臺語)等語,共同將B1強押上車,並駛至臺北縣淡水鎮○○街底之樹林停下,由吳俊廷取出不知何人所有之黃褐色膠帶,纏繞B1鼻子以外之臉及頭部,並綑綁B1之雙手,先後將B1 帶往四個不同處所,每至一處,吳俊廷即將黏貼於B1嘴 巴上之膠帶撕開,逼問「阿彬」、「小龍」之下落,B1表示不認識「阿彬」及「小龍」,旋遭吳俊廷、連湧池等人持棍棒毆打,B1因此受有臉(眼除外)、頭皮及頸之挫傷、肩及上臂挫傷,多處位置併瘀腫、雙下肢多處挫傷併瘀腫、疑似體內出血、下肢撕裂傷之傷害,至同日晚間八時許,吳俊廷、連湧池等人始搭載B1至臺北縣淡水新市鎮釋放。 六、廖祥堡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因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之兄弟檳榔攤急需資金周轉,乃向在附近經營火鍋店之D1(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D1表示無錢可借,廖祥堡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脅迫之口吻向D1恫稱:「平平淡水人,互相幫忙不行嗎?」(臺語)等語,致D1因畏懼而出借二十萬元,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七、嗣經警長期蒐證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九七號前將黃國寶及林金漢拘提到案、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五十一巷二弄十五號一樓(寶信公司),將廖祥堡及呂東鴻拘提到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一八六巷二十七弄三號,將吳俊廷拘提到案,並在吳俊廷使用之車輛上扣得鋁棒乙支、同日時五十分許,在同前巷3號1樓,將連湧池拘提到案,並搜得鐵棒乙支及木棒二支、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一四七號七樓,將高啟唐拘提到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二0一巷二十二弄三號前,將張吉賢拘提到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二十六號將許銘哲拘提到案,復經深入追查,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B1、D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公訴人所引為本案證據之秘密證人證詞,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所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依照上開特別法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之一般規定而為論斷。 二、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證人A1、A4、B1、B2(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B3、B4、C1、D1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A1、A4、B4於原審、B2、C1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業經補正,證人B1、B3、D1經原審傳拘無著,證人B1於本院審理時再行傳拘亦未到庭,其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參照上述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可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三、第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B6(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參照)。 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九、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援引之警製監聽譯文內容,經核對卷存通訊監察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一頁),認係踐行合法通訊監察程序無誤,各該被告及辯護人業已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該等譯文之證據能力並捨棄勘驗,原審及本院復已於審理程序中提示通訊監察書及上開譯文予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參照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本院審酌之部分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國寶固不否認被害人A1曾為土地事宜至寶信公司,又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時許,在民意代表鄭吉良服務處協調時,伊與被害人A4均在場,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應陳振華之邀,由被告楊珈偉開車搭載前往巧克力花園社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連湧池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曾至巧克力花園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吳俊廷固供承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曾騎機車經過巧克力花園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廖祥堡固坦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外送檳榔回程途中巧遇被告吳俊廷,及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向被害人D1借款二十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被告楊珈偉固承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間,駕車搭載A1前往醫院就醫,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開車搭載被告黃國寶前往巧克力花園社區,並動手毆打被害人B1、B3、B4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張吉賢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在巧克力花園社區動手毆打被害人B4,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朱建榮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辯解如下:㈠被告黃國寶辯稱: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間,被告楊珈偉因發現被害人A1負傷倒臥路旁,而至寶信公司向伊借車載送被害人A1前往醫院就醫;又於同年六、七月間某日時許,在民意代表鄭吉良服務處協調時,當天協調氣氛良好,伊並未出言恐嚇被害A4;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伊係應陳振華之請求,由被告楊珈偉開車搭載前往至巧克力花園社區,被告楊珈偉又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張吉賢前來,當時伊對被害人B4等人好言相勸,但B4等人出言不遜,被告楊珈偉、張吉賢始與之互毆,伊居中勸架,並邀雙方至「夜梅花卡拉OK店」飲酒,並未剝奪被害人B1、B3、B4之行動自由云云。 ㈡被告連湧池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係至巧克力花園社區找朋友,並未看到被告黃國寶、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吳俊廷,亦未見聞有人打架,又伊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至晚間,並未與被告吳俊廷在一起,更未見過被害人B1云云。 ㈢被告吳俊廷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獨自一人騎機車經過巧克力花園社區,見一群人圍在一起,伊因好奇而停留數秒,並未看見被告黃國寶、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在該處,又伊未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前往「麥克阿瑟網路咖啡店」,更無強押被害人C1上車及與被告廖祥堡恐嚇被害人C1之舉,另伊亦未與被告連湧池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至被害人B1住處強押被害人B1上車云云。 ㈣被告廖祥堡辯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伊送檳榔回程途中遇見被告吳俊廷,與之閒聊幾句即離去,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C1;又伊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係基於與被害人D1之私交而借得二十萬元云云。 ㈤被告楊珈偉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間,騎機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附近,發現被害人A1意識不清倒臥在地,而至寶信公司向被告黃國寶借車,搭載被害人A1至醫院就醫,又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伊與被告黃國寶、張吉賢至巧克力花園社區飲酒,嗣與被害人B4一言不合發生扭打,經被告黃國寶居中調解,伊向被害人B4道歉並欲請被害人B4喝酒賠罪,渠等始依被告黃國寶之提議一同前往「夜梅花卡拉OK店」云云。 ㈥被告張吉賢辯稱:伊並未強押被害人B1、B3、B4至「夜梅花卡拉OK店」云云。 ㈦被告朱建榮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並未前往巧克力花園社區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黃國寶、楊珈偉共同使被害人A1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⒈被害人A1係臺北縣淡水鎮○○段三四二、三四三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被告黃國寶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數度向其提議與之配合使承租人拖延返還該地,再向出賣人即地主及買受人即中台禪寺索討搬遷費,被害人A1因地主為其叔公而未答應,被告黃國寶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在寶信公司辦公室,重為上開提議,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被告楊珈偉,被害人A1因表示拒絕配合,而遭被告黃國寶恫稱:「跟你講了好幾次你都不配合,真是敬酒不吃吃罰酒!」等語,繼於步出寶信公司門口之際,旋遭六、七名成年人分持棍棒打倒在地,受有右前臂、右足踝、右肘多處挫傷,嗣由被告楊珈偉駕車搭載前往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十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並有被害人A1於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一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 ⒉被告楊珈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間,騎機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附近,發現被害人A1意識不清倒臥路旁,始至寶信公司向被告黃國寶借車,搭載被害人A1至醫院就醫云云,被告黃國寶於原審準備程序固亦附和其辯詞,然被告黃國寶於偵查中自承: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有找A1去公司。當時有我跟楊珈偉在等語(見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㈡第二十三頁)。況果若被告黃國寶、楊珈偉所辯,被告楊珈偉係偶然在路旁發現意識不清、倒臥在地之被害人A1,被告楊珈偉大可直接撥打一一九呼叫救護車,或攔計程車即刻將被害人A1送醫診治,豈有刻意前往寶信公司,向被告黃國寶說明原委,再向被告黃國寶借車親自駕車載送被害人A1就醫,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此顯悖異常情,是被告黃國寶、楊珈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天係至寶信公司聊天,並未談及土地點交之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八頁),其所述與偵訊時全然迥異,又無法合理交待前後齟齬之理由,訊及本案重要事項時甚且以記憶不清等語搪塞等情觀之,其間容有隱情,自難遽採。 ㈡被告黃國寶恐嚇被害人A4部分: ⒈被害人A4於九十六年底因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段工地道路通行問題,與地主張連榮等人發生糾紛,張連榮等人乃委請王宏琪代為處理,被告黃國寶亦出面居中協調,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竹圍捷運站對面民意代表鄭吉良服務處,被害人A4與王宏琪就該工地通行問題進行協調之際,被告黃國寶向被害人A4稱稱:「我有派人跟蹤你,你的行蹤我都知道,要對你不利,因為民代的關係,才暫時未動手!」等語,當時被告黃國寶很兇,被害人A4非常害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4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結證明確(見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原審卷㈡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核與證人張連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臺北縣淡水鎮○○路附近擁有土地,證人A4在臺北縣淡水鎮○○街○段有工地,證人A4於九十六年底未與我們地主協調,即要工程車通行我們的土地,我們有提出民事訴訟,並請王宏琪代為處理,被告黃國寶亦出面居中協調一節(見原審卷㈡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及被告黃國寶自承於案發時在場一情(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九頁反面)相符,並有證人張連榮等人阻止大型工程車進入臺北縣淡水鎮○○街○段工地施工之蒐證照片、原審士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士簡他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況證人A4與被告黃國寶並無仇隙,若非確有此事,衡情應無設詞攀誣,自陷偽證重罪之必要,足見證人A4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黃國寶空言辯稱:當天協調氣氛良好,伊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A4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遽信。 ⒉證人A4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這麼久了,被告黃國寶也沒有對我怎樣,可能被告黃國寶當時在講氣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九頁),惟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黃國寶因不滿被害人A4屢不出面處理,竟以「我有派人跟蹤你,你的行蹤我都知道,要對你不利,因為民代的關係,才暫時未動手!」等詞恫嚇被害人A4,被害人A4並因畏懼而告知警方,是其生命、身體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自不足為對被告黃國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黃國寶、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吳俊廷共同剝奪被害人B1、B3、B4之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黃國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二段巧克力花園社區,與被害人B4一言不合,而向被告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吳俊廷等人稱:「給弄」(臺語),被告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吳俊廷乃分持巧克力花園社區內之椅子、磚塊等物毆打被害人B1、B3、B4成傷,被害人B1、B3、B4並遭強拉上車,強行載往臺北縣淡水鎮某處之「夜梅花卡拉OK店」,嗣於翌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被害人B4之朋友B5 偕同被告黃國寶 之朋友抵達「夜梅花卡拉OK店」,被害人B1、B3、B4始遭釋放,被害人B1、B3並前往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1、B3、B4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核與被告黃國寶所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零 時二十四分十九秒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某男:一件事情跟你請教一下。被告黃國寶:你說。某男:有一個年輕的,叫『阿安』(即B4)被你帶走,有一個叫『阿安』跟你怎樣,被你帶走嗎?被告黃國寶:你一句話,我聽你的話。某男:有嗎?被告黃國寶:好像有吧!某男:有喔!什麼情形?你在哪裡喝啊?被告黃國寶:我放他走,我現在放他走。某男:喔,一個朋友叫我跟你請教啦!被告黃國寶:你看怎樣,不會啦,你要來嗎?某男:你在哪裡?被告黃國寶:我在店裡啊!某男:喔。被告黃國寶:你過來就好啊,你過來,我放他走。某男:好。被告黃國寶:你一句話。某男:好。」相合(見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二一七頁),並有被害人B1、B3之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急診部外傷簡圖、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第一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 ⒉被告黃國寶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原審訊問時又自承:是我朋友「阿華」,就是陳振華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人打電話威脅他不能開店,要我出面幫他跟對方講一下不要找他麻煩,後來我跟他約在巧克力花園社區見面,談的過程有打起來,‧‧‧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有動手打對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二頁);被告張吉賢於偵查中亦供承: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上有和黃國寶等人一起去淡水鎮○○街巧克力花園社區,還有楊珈偉、黃國寶、朱建榮,楊珈偉先載黃國寶、我、朱建榮去喝喜酒,後來黃國寶接到電話,好像是一個叫「阿華」打給他,我們就一起過去,到那邊後,黃國寶跟對方B4在講事情,講一講B4就嗆說是竹聯捍衛隊,黃國寶就動手打他們,我們也動手,他們也有還手,我們拿磚塊打他們,後來黃國寶有打電話叫「小二」(即被告連湧池)過來,「小二」和「阿廷」(即被告吳俊廷)還有其他人就一起過來。「小二」和黃國寶算是朋友,所以黃國寶要打電話叫他過來。「小二」和「阿廷」有動手。後來是黃國寶叫他們上車,對方有三人,後來就載到「夜梅花」。我有去「夜梅花」。一臺是黃國寶的車,其他都是機車,對方三人都是坐黃國寶的車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復與被告黃國寶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二十六 分五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振華:寶哥,你在哪裡?被告黃國寶:我回淡水啊,你在哪裡?陳振華:這樣喔,我現在在山上啦,要回去家裡啊,剛剛那竹聯的捍衛隊的。被告黃國寶:誰,你跟我說。陳振華:現在叫我去,說去我公司找,我沒說什麼啊,他說叫我去說清楚,如果沒有,叫我店不要開了。被告黃國寶:什麼人?你跟我講。陳振華:捍衛隊的。被告黃國寶:什麼人啊?你跟我講,你說,叫他打給我,陳振華:他們現在叫我去巧克力呢!被告黃國寶:我現在馬上過去。陳振華:他們現在叫我去巧克力啦!被告黃國寶:不用啦,我過去,你不用去。陳振華:巧克力呢!被告黃國寶:我知道,我過去。陳振華:好。」相符(見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二一六頁)。 ⒊綜上,足證被害人B1、B3、B4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黃國寶、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吳俊廷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無誤,是被告黃國寶、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吳俊廷空言辯稱:渠等並未妨害被害人B1、B3、B4之行動自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被告吳俊廷剝奪被害人C1之行動自由及被告廖祥堡恐嚇被害人C1部分: 被害人C1就其如事實欄四所示被害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C1於偵查中指證甚詳(見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㈡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八頁),且車號九七七七—VE號車輛為賓士廠牌,車主為被告吳俊廷之胞兄吳俊毅,該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更換車號為七○○六—VM之車牌,此有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同上第一○四六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再觀之被告吳俊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之基地臺位置及 地圖(見同上第一○四六號偵查卷㈠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一四六頁),該基地臺位置移動之方向為臺北縣淡水鎮○○○路○段至大忠街,再至北新路,與被害人C1遭強押上車後所移動之地點吻合。勾稽前情,足認被告吳俊廷確有剝奪被害人C1行動自由,及與被告廖祥堡共同恐嚇被害人C1之行為無訛。是被告吳俊廷辯稱:伊未於前揭時、地強押被害人C1上車及與被告廖祥堡共同恐嚇被害人C1云云;被告廖祥堡辯稱:伊未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吳俊廷共同恐嚇被害人C1云云,要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㈤被告吳俊廷、連湧池共同剝奪被害人B1之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害人B1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住處,遭被告吳俊廷以手搭肩,被告連湧池及另不詳男子中一人持黑色手槍一把,餘二人脅迫稱:「你就走,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臺語)等語之方式強押上車,並駛至臺北縣淡水鎮○○街底之樹林停下,被告吳俊廷於此時取出黃褐色膠帶,纏繞被害人B1 鼻子以外之 臉及頭部,並綑綁被害人B1之雙手,先後將被害人B1帶往四個不同處所,每至一處,被告吳俊廷即將黏貼於被害人B1嘴巴上之膠帶撕開,逼問「阿彬」、「小龍」之下落,被害人B1稱不知,即遭被告吳俊廷、連湧池等人持棍棒毆打,至同日晚間八時許,被告吳俊廷、連湧池等人始將被害人B1載往臺北縣淡水新市鎮釋放等情,業據證人B1於偵查中結證並指認明確(詳同上第一○四六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證人B2於案發時亦目睹被害人B1遭數人持槍強押上車,復據證人B2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第一○四六號偵查卷㈡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並有被害人B1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第一○四六號偵查卷㈠第十八頁)。 ⒉細繹被告吳俊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之基地臺位置及地圖(見同上第一○四六號偵查卷㈠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一四七頁),該基地臺位置移動之方向為臺北縣淡水鎮○○○路○段證人B1住處附近至新春街,與證人B1遭強押上車後移動之地點吻合。 ⒊參互上情,顯見被告吳俊廷、連湧池確於前開前揭時、地剝奪被害人B1之行動自由,是被告吳俊廷、連湧池空言辯稱:伊等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均不足取。 ㈥被告廖祥堡使被害人D1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D1於偵查中結證:借廖祥堡錢,是在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廖祥堡有一家檳榔攤,在淡水鎮○○街○段的兄弟檳榔攤,我是在附近賣火鍋的,彼此知道,他就突然跟我說他需要二十萬元周轉,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就對我罵三字經,說『平平淡水人,互相幫忙不行嗎?』(臺語),當日我就把二十萬元借他,因為我不想惹麻煩。當時會害怕。因為他語帶威脅和恐嚇等語綦詳(見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㈡第一六二頁),且被告廖祥堡向被害人D1借貸之次數僅此次,然就該借款既未約定利息,又未約定清償日,迄今又未返還,此據被告廖祥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六頁),若非被害人D1確遭被告廖祥堡脅迫而出借該款項,何以如此?是被告廖祥堡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基於與被害人D1之私交而借得該款項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不足取。 二、本院審理時: ㈠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除以原審所辯之詞再事爭執外,再辯稱: ⒈就事實欄一所示事件,係被害人A1為使上開土地得以順利點交予買方,遂就上開土地上與洗車廠負責人陳國寶間既存之租約如何善後問題,委託予被告黃國寶居中協調處理,業據被害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明白證稱,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警詢筆錄,與事實有差距,上情並經證人陳國寶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被告黃國寶就前開受託處理點交之事,亦於協商調和各方權益後,助成Al順利完成點交上開土地予買方中台禪寺義務,譜學禪寺住持釋見有法師更以感謝狀銘謝被告黃國寶。可知被告黃國寶受託出面向土地承租人陳國寶協調搬遷事宜,自始未曾要求承租人暫緩搬遷,亦未曾與承租人商議向地主、買方中台禪寺索取好處。而證人Al亦證述,97年3月20日,是被告楊珈偉載他去醫院,楊珈偉 並未動手打他,此亦與共同被告楊珈偉於原審供述相符。被告黃國寶僅受Al委託處理點交之事,並未強制以暴力、脅迫使Al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Al行使權利,而藉機不點交該土地,足證被告黃國寶實無強制以暴力、脅迫使Al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Al行使權利之犯意與行為。僅證人被害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足認定被告黃國寶有上開犯行。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淡水鎮○○街附近之路權通行爭議問題,地主張連榮找來王宏琪,建商A4則找被告黃國寶出面協調。黃國寶乃受A4委託協調土地爭議之人,黃國寶或許因為協調時產生困難而說了氣話,但豈會對委託人行恐嚇之舉,證人A4 也說:可能黃國寶當時在講氣話,足認被告黃國寶並未 對A4 為恐嚇行為。 ⒊就事實欄三所示克力花園社區之事,證人B4於原審證述,事後因大家誤會講開而一起去唱歌喝酒,不是被押去喝酒的等語,核與證人B5於鈞院審理時所證,黃國寶請的,一起去喝酒後自由離開等語相符。顯見被告黃國寶、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吳俊廷並未以任何非法之方法,剝奪Bl、B3、B4之行動自由。 ⒋就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吳俊廷妨害被害人C1自由之事,證人即被害人C1固於鈞院審理時證述被害過程,惟就被告吳俊廷是有否有參與及參與之行為為何等情,前後陳述相互矛盾,不足為信;且被告吳俊廷確無持刀強押被害人之行為,而被害人C1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以其所言對照被告廖祥堡就此於原審審理所證,在「麥克阿瑟網路咖啡店」前遇到吳俊廷後,隨即離開等情亦不相符,堪認證人C1所言與事實不符。 ⒌就事實欄五所示,被告吳俊廷、連湧池妨害被害人B1自由之事,證人B2並未見聞證人B1所證,被告吳俊廷、連湧池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脅迫B1上車後之妨害自由情事。至被告吳俊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 八年一月三十日之基地臺位置及地圖,雖與證人B1所述上車後所移動之地點吻合,尚不足認被告二人有本件犯罪事實,且證人B1所言意在使被告吳俊廷、連湧池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亦不得逕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⒍就事實欄六所示被害人D1因被告廖祥堡之脅迫而出借款項之事,係被告廖祥堡需周轉金應急,遂向被害人D1商借,所稱:「平平淡水人,互相幫忙不行嗎?」(臺語)等語,乃在懇請被害人D1幫忙,焉有恫嚇之意,此由雙方間僅存該次借貸關係即明,況借款有無約定利息與清償日,核與借貸關係之成立,本來無關,借款是否業經返還,當亦屬民事求償範圍,不得據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⒎另被告廖祥堡之原審辯護人李成功律師為被告廖祥堡具狀上訴辯稱:廖祥堡所稱:「平平淡水人,互相幫忙不行嗎?」(臺語)等語,究係以惡害通知將不法侵害刑法第305條所 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中之何種法益,而被告究係佐以何種「三字經」及語氣,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均未見原審說明。且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廖祥堡並未參與強押被害人C1之事,而恐嚇被害人C1之地點係在淡水鎮○○路正德國中,與被告廖祥堡自承遇到被告吳俊廷等之處為淡江大學,已有不同,原審以被告上開供述,為被告自承到場之佐證,亦非正確,且被害人C1於偵查中亦未明白證述,廖祥堡有對渠恫稱:「你不認識我大堡,我看你要上山頭」等語,自難認被告廖祥堡有上開恐嚇被害人C1之犯行。 ㈡惟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A1之證述外,尚有證人A1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黃國寶自承案發當時,證人A1有至信公司與之商談,當時在場者除伊以外,尚有楊珈偉,是尚難證人之證述無憑,合先敘明。再證人即被害人A1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是否遭黃國寶等人恐嚇時,先是證稱:我不想惹麻煩,嗣始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黃國寶又我找去寶信公司,我是被不認識的人打,那些人打我是因為我不配合,黃國寶也在場,沒有動手等語(見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十頁)。且證人A1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是黃國寶打電話叫我去寶信公司,我進去寶信公司後,黃國寶就跟我講我叔公那塊土地的事情,講得不是很愉快,之後我就要走到門口,就有六、七人衝過來動手打我,那些人我不認識,黃國寶也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我被打是因我不配合。黃國寶所說的大概意思是「跟你講了好幾次你都不配合,真是敬酒不吃吃罰酒!」這,就是說我不配合的意思。後來是「小偉」(即被告楊珈偉)陪我去就醫,他也有在現場,但沒有打我等語(見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依渠於偵查中所證,係被告黃國寶打電話要證人A1至寶信公司,A1至寶信公司後不願配合被告黃國寶之處理土地事宜,為黃國寶出言恫嚇後,欲行離開寶信公司時,即為公司內不詳姓名之數名年輕人動手毆打,是雖證人A1證稱:被告黃國寶、楊珈偉僅在場未動手,且未聽聞是黃國寶要求上開人等毆打證人A1,惟依當時情形觀之,A1係不願配合被告黃國寶之要求欲行離開寶信公司時,遭公司內之人毆打,被告黃國寶為寶信公司負責人,A1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楊珈偉為被告黃國寶之司機(見原審卷㈢第九頁),顯見楊珈偉係聽命於被告黃國寶,而二人如出言制止,則在場之不詳姓名人亦不會對證人A1為傷害行為,惟伊二人卻在場旁觀,顯係與動手毆打A1之人有犯意聯絡,欲以此種強暴方式,迫使A1行無義務事,再被告黃國寶、楊珈偉僅係欲以言詞脅迫、毆打A1之方式,迫使A1就範,是二人於A1被毆打成傷後,由黃國寶指示楊珈偉將A1送醫,亦與常情相符,自非對A1為傷害行為即不可能將被害人送醫。 ⑵而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忘記中台禪寺有無請我處理土地點交之事、忘記中台禪寺有無請他人委託黃國寶協調處理土地點交之事(後稱好像有吧)。我是管理人,但不知道有無配合土地點交的義務,不知中台禪寺買地後,與我有無糾紛,忘記九十七年三月間黃國寶有無跟我接洽談論土地點交之事,不知土地點交之事與黃國寶有無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七頁)。且嗣證稱: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警詢筆錄,裡面寫的與事實有差距,土地本來是我管理的,後來我拜託黃國寶幫我處理點交的事情,那塊土地上有一個洗車的,我跟他有租約上的問題,他有繳租金,但我們已經賣給中台禪寺,我叫他搬走,對方說租金已經繳了,怎麼時間還沒有到就叫我們搬走,我拜託黃國寶與對方協商,把租金還給他,請他們搬走,黃國寶有幫我跟對方談,談完的結果我忘記了,我只有拜託黃國寶處理事情,黃國寶沒有叫我先把土地佔著,等對方來談錢等語,黃國寶只跟我說洗車場叫人家走很麻煩,他說他會跟洗車場的老闆談。98年3月20 日當天,我係至寶信公司聊天,並未談及土地點交之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八頁),所述與偵訊時全然迥異,按證人A1 為該土地之管理人豈有就土地處理之相關事宜不知或忘記之理,是渠顯係如偵查中最初所證「不想惹麻煩」,而為上開證述,所證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 ⑶再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被害人身分通知證人A1到庭時未到,卻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以書狀表示:渠係向檢察官表示在路上不知名之人毆打,該人經查後已得知姓名,將對該人提出告訴,此事與被告黃國寶無關,對被告黃國寶與幫忙送醫之被告楊珈偉非常抱歉,可當庭再行證述云云,附和被告黃國寶之辯解,再被告楊珈偉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我發現Al倒在路邊,我就到寶信公司,那時候是晚上,沒有其他的人,黃國寶在他的辦公室內一個人看電視,我就跟黃國寶說Al是我朋友,倒在那裡不知道怎麼了,就趕快開車把Al載去醫院,我當時因為騎摩托車到寶信公司,比我去叫計程車載Al去醫院還要快,且當時我在Al倒地處,有看到寶信公司的燈有亮著,所以我才去寶信公司,我把Al送醫途中,Al是坐後座,我在送醫途中一直叫他,他在去醫院的途中有比較清醒,所以我把Al送去醫院我就離開了,由Al自己通知他的女朋友等語。惟證人A1於偵查中僅證稱,欲離開寶信公司時為不詳姓名人毆打,並未證稱係在路上被打,是上開書狀所述已非確實。且若果係被告楊珈偉見證人Al倒臥路旁,意識不清而予相救,被告黃國寶非對之為恐嚇、毆打之人,反係幫忙渠處理點交事宜之人,證人Al對之行感謝之意,猶有不及,豈會於偵查中提出驗傷單,指證被告二人夥同不詳姓名人對之為脅迫、強暴行為,益證證人Al於原審審理及書狀所述不實,被告黃國寶、楊珈偉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⑷再依證人A1所證被害過程之緣由,乃係A1不願配合被告黃國寶之提議,使承租人拖延返還該地,再向出賣人即地主及買受人即中台禪寺索討搬遷費,A1受被告黃國寶之強暴、脅迫仍不從,致被告黃國寶之犯行未能得逞。被告黃國寶因證人A1之不配合,而未能遂行其向地主及中台禪寺索討搬遷費之舉,是被告黃國寶並無自行使承租人拖延返還該地,再向中台禪寺索討搬遷費之行為,應堪認定,是證人陳國寶所證及被告黃國寶所提中台禪寺感謝狀,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證人張連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A4在臺北縣淡水鎮○○街○段工地之工程車要通行我們的土地,我們請王宏琪代為處理,被告黃國寶亦出面居中協調等語,並未稱黃國寶受證人A4之委託。而證人A4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是黃國寶要找我,但我不跟他見面,他找人跟蹤我,後來他有和我見面,黃國寶說讓王宏琪來處理等語(見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二三頁),復證稱:不是我找黃國寶處理土地的事情,…後來黃國寶介入,好像是A1去找黃國寶,…黃國寶在九十七年三月下旬常到上開水源街一七七巷內之工地指名要找我,但沒有找到我,因為公司的人叫我不要過去,因為他有對我們公司的人放話,說要我出來,不然要修理我。九十七年六、七月間,我在淡水竹圍某前鎮民代表(按即鄭吉良)處遇到被告黃國寶,他就跟我說:「我有派人跟蹤你,你的行蹤我都知道,要對你不利,因為民代的關係,才暫時未動手!」等語,當時王宏琪與一位建築師都有在場,當時黃國寶很兇,我嚇得要死等語(見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顯見證人A4並未直接委託被告黃國寶為其處理上開土地事宜,係黃國寶自證人A1處得知上開土地有糾紛,黃國寶欲行介入從中得利,被告黃國寶辯稱受證人A4委託處理上開土地爭議事宜,不可能恐嚇受委託人云云,自難採取。 ⑵雖證人鄭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六、七月間到我服務處協調水源街道路通行權事件,是建商和地主通行權在我的服務處協調,現場有建商、也有地主、黃國寶,還有些我不認識的人。協調的過程現場沒有衝突,但是在協調時,因為大家都主張個人權利,說話會大聲,但是沒有衝突的行為出來。黃國寶是受建設公司委託去的。雙方在協調的時候,並不是協調很好,黃國寶說:這個事情我不管了!然後他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㈡第二九頁)。惟黃國寶並非受建設公司委託已如前述,證人尚有誤解,而證人亦稱:當時說話會大聲,並不是協調很好,被告亦承認有說「我有派人跟蹤你,你的行蹤我都知道,要對你不利,因為民代的關係,才暫時未動手!」等語,益證伊於原審所辯,現場氣氛良好云云,顯係虛詞,而觀之被告黃國寶在本案被以涉犯組織犯罪條例起訴,且認伊係犯罪組織之主持者,是其在淡水地區之行事做風應不言可諭,其在協調不順,大聲對證人A4為上開言語,自有恫嚇之意,而客觀上亦會使證人A4心生畏懼,是A4於偵查中證稱:我嚇得要死,應與事實相符,證人A4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這麼久了,被告黃國寶也沒有對我怎樣,可能黃國寶當時在講氣話云云,顯係事後懼怕而翻異前詞。再恐嚇本係以將惡害為通知即已成立,無須事後有何具體加害行為,自難以被告黃國寶事後未為具體加害行為,而認其為上開言語時無恐嚇之意。 ⒊事實欄三部分: ⑴被告黃國寶、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吳俊廷共同剝奪被害人B1、B3、B4行動自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1、B3、B4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與被告黃國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零時二十四分十九秒與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被告黃國寶向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坦承B4被伊帶走,並向渠表示:我在店裡(按即友人開設之「夜梅花卡拉OK店」),你過來就好啊,你過來,我放他走,你一句話等情相合,並有被害人B1、B3之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急診部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且被告黃國寶、張吉賢亦供承,在巧克力花園社區有打架,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有動手,被告張吉賢亦供承,黃國寶有動手─後來黃國寶有打電話叫連湧池過來、連湧池與吳俊廷還有他人一起來等語,核與黃國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五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友人陳振華向其表示與B4有糾紛,黃國寶聞言即表示要為陳振華前往巧克力花園社區等情相合,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朱建榮於原審辯稱:伊當日不在場云云,顯非事實。 ⑵雖證人B4於原審證述,事後因大家誤會講開而一起去唱歌喝酒,不是被押去喝酒的等語,核與證人B5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黃國寶請的一起去喝酒後,自由離開等語相符。惟上開被告黃國寶與不詳姓名男子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害人B1、B3、B4 之行動自由已在被告黃國寶之支配範圍內,須被告黃國 寶同意放人,被害人等始得離開,再參以被害人B1、B3於得以離去後,即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付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掛急診,經診斷後,認B1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合併肩峰鎖骨關節分離、流鼻血、右下肢擦傷、鼻部挫傷;B3受有腹部挫傷、左上肢、顏面部、背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害,有該院急診部外傷簡圖、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第一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一六三頁),B4亦受有傷害,惟未驗傷。依被害人B1、B3二人於離開後係至醫院掛急診,及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可知,被害人若果可自由離開,豈有不先行就醫,反受黃國寶之請,至其友人開設之卡拉OK店飲酒唱歌數小時之理,顯見被害人自巧克力花園社區前往被告黃國寶友人開設之「夜梅花卡拉OK店」應非出於自由意志。再參以被害人僅三人,且身有多處傷勢,被告黃國寶等則至少有六人,益證被害人三人係在巧克力花園社區打輸被告等,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強押至「夜梅花卡拉OK店」,是證人B4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及證人B5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常理相違,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事實欄四部分: 查證人即被害人C1於偵查已證稱:98年1月22日晚上10點多 ,那時我在淡水鎮○○路「麥克阿瑟網路咖啡店」外抽煙,忽然有人開車過來,約有10幾個人,其中一個綽號叫「阿廷」(按即被告吳俊廷),…後來「阿廷」就過來問我說,認不認識華柏龍開的那台車之車主,…問我有無他電話,我說沒有,另外一個人就拿了一把刀子叫我上車,車子是白色賓士,車號我在警局有講過(按即九七七七—VE號)另外有二、三人過來拉我,我會害怕,就跟他們走了。之後到了淡水鎮正德國中的一家公司外,我都一直在車上有被打,…之後就開車載我回去那個網咖,路上我還是有被打,那時「阿廷」有叫我不要報案和就醫,不然就要把我腳砍斷」,在正德國中附近有個叫「大堡」(按即被告廖祥堡)的過來,說一串髒話和恐嚇的話(見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㈡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八頁),已明白指訴被告吳俊廷為強押渠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參與毆打渠之人之一,被告吳俊廷與廖祥堡於恐嚇渠之人,再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淡水學府路「麥克阿瑟網路咖啡店」,吳俊廷有與我碰面,那時候有一台車子停在網咖對面,他們問我車主去哪裡,我說不知道,他們就把我帶走。他們用拉的,有的拿著刀子讓我上車用拉的人不是吳俊廷,他在旁邊叫他們拉。把我帶去吳俊廷的車上,要我打電話給他們要找的人。後來我有打,但是電話沒有通,然後我就被他們打。後來把我送回去網咖那裡,我遇到認識的人,我認識的那個人和他們也有認識,後來他們就送我離開。後來「大堡」在北新路的時候(按正德國中即在北新路上)才在那邊講說:你不認識我大堡,我看你要上山頭等語,我聽了這些話會怕。吳俊廷在我下車的時候,有跟我說,如果去看醫生或是報案就砍斷我的腳筋。我以前在警局、檢察官處講的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二頁背面至二十四頁),所證並無矛盾之處。縱被告吳俊廷當時非持刀或動手強拉被害人上車之人亦與動手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據此卸責。且車號九七七七—VE號車輛為賓士廠牌,車主為被告吳俊廷之胞兄吳俊毅,該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更換車號為七○○六—VM之車牌,此有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再觀之被告吳俊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之基地臺位置移動之方向,與被害人C1所證遭強押上車後所移動之地點吻合,顯見被害人C1當時確與被告吳俊廷在一起,被害人與被告吳俊廷並不熟識,自無無端乘坐吳俊廷車輛之理。而被告雖無自證已罪之義務,惟被害人所證各情,有車籍資料、被告吳俊廷所持用行動電話當時移動之基地臺位置及地圖可佐,自堪認其所證與事實相符,被告吳俊廷空言辯稱不在場,被告廖祥堡空言辯稱,伊當時只是在網咖路過(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七頁正反面)、或語焉不詳,謂之在淡江大學碰到云云(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㈡第二一四頁),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⒌事實欄五部分: 事實欄五所示被告吳俊廷、連湧池共同剝奪被害人B1之行動自由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1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當時目睹被害人B1遭數人強押上車之證人B2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B1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而證人B2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四頁背面至二十五頁)。且被告吳俊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案發當時之基地臺位置移動方向亦與證人B1證述之被害地點相符,顯B1遭吳俊廷等強押上車後,均與被告吳俊廷在一起之證述亦無虛偽,自堪認證人B1、B2證述非虛。再證人B1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前往馬階醫院台北院區急診後,經醫認受有眼除外之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及上臂挫傷,多處位置併瘀腫、雙下肢多處挫傷併瘀腫、疑似體內出血、下肢撕裂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證人B1於當日晚間獲釋後,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驗傷,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傷痕累累」,應非自己所造成,是其證述應足以證明被告吳俊廷、連湧池對之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二人空言置辯,自無足採。 ⒍事實欄六部分: 被告廖祥堡已自承,於九十七年十一、二月間,向被害人D1為本件借款時有稱:「平平淡水人,互相幫忙不行嗎?」,且向被害人D1借貸之次數僅此一次,然就該借款既未約定利息,又未約定清償日,迄今又未返還等情。雖被告廖祥堡所稱:「平平淡水人,互相幫忙不行嗎?」等語,就字面上而言,似非恐嚇之語,惟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仍須依為上開言語時之情況而定,查證人即被害人D1於偵查中已證稱,在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廖祥堡有一家檳榔攤,在淡水鎮○○街○段的兄弟檳榔攤,我是在附近賣火鍋的,彼此知道等語,顯見二人並無特殊情誼,被害人D1自不可能無故借被告廖祥堡二十萬元,「平平淡水人,為何要幫忙,不幫不行嗎?」,顯見被害人D1證稱當日即把二十萬元借他,因為不想惹麻煩。當時會害怕,因為他語帶威脅和恐嚇等情非虛。上開言語顯涉及被害人D1日後之身體、財產權益,是渠於被告廖祥堡為上開言語之當日即借款二十萬元予廖祥堡,顯係因被告廖祥堡對之為上開言語後,心生畏懼所為之無義務之事。未按,被告廖祥堡辯稱,本件借款未約定利息,且未清償,屬債務不履行,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本院亦認被告廖祥堡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未科以被告廖祥堡恐嚇取財罪責,惟其借款係以恐嚇方式為之,亦應成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就事實欄所為各項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各該犯罪之共犯關係,分如附表「所犯法條」、「主文」、「行為人」欄所示。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參照)。被告黃國寶、楊珈偉以恐嚇之方式使A1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被告廖祥堡以恐嚇之方式使D1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吳俊廷於剝奪被害人C1行動自由期間,脅迫被害人C1撥打電話予華柏龍,使被害人C1行此無義務之事,又於釋放被害人C1前,出言恐嚇稱:「如果你去看醫生或報案,就砍斷你的腳筋」等語,自均屬包含於使A1、D1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C1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吳俊廷前開出言恫嚇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被告楊珈偉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國寶、楊珈偉雖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強制之結果,渠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楊珈偉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五、原審就被告黃國寶、廖祥堡所為事實欄二、六所示犯行,分別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4條,審酌伊等行為時之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廖祥堡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財產、精神損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國寶、廖祥堡二人各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所為,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等所犯上開事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犯行,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犯(共犯情形詳如附表所載),業據原審載於事實欄,惟論罪時漏未將各該參與犯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列為共同正犯,自有疏漏。㈡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廖祥堡係於被告吳俊廷將C1帶至淡水鎮正德國中附近時,到場另獨自基於恐嚇之犯意,對C1恐嚇稱「幹你娘,你不認識我「大堡」,我大哥是信堂「矮仔寶」,我看你要上山頭」等語,致C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認被告廖祥堡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起訴書第五、十八頁),原審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被告吳俊廷對C1為妨害自由行為期間,另行起意,與被告廖祥堡共同為之(見原審判決第五頁),惟依原審認定上開事實之理由所示,未見二人有何犯意聯絡之認定,已屬理由不備,二則縱認二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有犯意聯絡,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吳俊廷此部分行為提起公訴,原審逕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㈢被害人C1指稱,被告廖祥堡對被害人C1為恐嚇行為之地點為淡水鎮○○路之正德國中,原審認被害人之指訴可採,是被告廖祥堡陳稱,曾在「麥克阿瑟網路咖啡店」或淡江大學遇到吳俊廷等,均不足為被害人指證之佐證,原審將之列為被害人指證之佐證,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事實欄一、三至五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連同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遇事輒以強制、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暴力方式解決紛爭,除使被害人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外,更危害社會治安,及衡量渠等犯罪原因或為不法私利或為瑣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就各該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黃國寶前因犯罪判處重刑,現仍假釋中,素行不佳及其餘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國寶(連同有罪上訴駁回部分)、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連同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楊珈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鐵棒、鋁棒各一枝、木棒二枝,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本案犯行有直接相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國寶係寶信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土地開發並資助「平安獅」陣頭,自九十六年間起,陸續吸收被告廖祥堡、呂東鴻(綽號「日本猴」)、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高啟唐(綽號「黑點」)為其手下,其等均聽命於被告黃國寶,被告黃國寶遇有事情要處理時,亦會找被告吳俊廷、連湧池幫忙,被告吳俊廷與連湧池亦均聽命於被告黃國寶,其等均具有上下從屬關係,迄九十八年四月份,被告黃國寶復吸收被告林金漢(綽號「阿胖」),其等除從事土地開發外,亦介入他人土地糾紛,從中獲取利益,並以寶信公司及被告黃國寶女友所經營之夜梅花卡拉OK店為據點,並以臺北縣淡水地區為其勢力範圍,遇與他人糾紛即以暴力手段解決,該組織成員除為前述論罪科刑之行為外,另有下列㈠至㈢之行為,為具有集團性、脅迫性與暴力性、常習性之犯罪組織: ㈠被害人D1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經過臺北縣淡水鎮○○○路上之小愛檳榔攤時,見被告廖祥堡之友人即被告許銘哲(綽號「鳥哲」,非該犯罪組織成員),遂向被告許銘哲詢問被告廖祥堡前開二十萬元借款之債務何時能償還,引起被告許銘哲不滿,被告許銘哲竟持不明工具動手毆打被害人D1(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路人報警,經警到場,被告許銘哲始停手,被害人D1隨即到淡水公祥醫院就醫驗傷,被告廖祥堡獲悉被害人D1向其友人詢問其債務,心生不滿,竟與另行起意之被告許銘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至公祥醫院內,將正在縫合之被害人D1從醫院內拉到醫院外毆打,妨害被害人D1就醫權利之行使,被告高啟唐接獲消息後,亦前往公祥醫院外為被告廖祥堡助陣,公祥醫院因而不敢再為被害人D1診療,被害人D1遂由救護車轉送至淡水馬偕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耳鈍傷併耳膜破裂、手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廖祥堡、許銘哲所涉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緣被告呂東鴻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搭乘宏仁計程車行司機即被害人C4所駕駛之計程車行經關渡大橋附近時,被告呂東鴻要求被害人C4超速遭拒,竟動手毆打被害人C4(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害人C4隨即推被告呂東鴻一下,並請被告呂東鴻下車,被告呂東鴻心有不甘,隨即告知被告廖祥堡,被告廖祥堡並轉知被告朱建榮、林金漢及高啟唐,且在電話中要被告林金漢及高啟唐再找其他人及帶木棒等物前往臺北縣淡水捷運站,欲找被害人C4尋仇,被告林金漢也打給被告朱建榮,被告高啟唐因人在新竹,遂獨自於同日凌晨三時七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打電話至宏仁計程車行,對接電話的被害人C2脅迫稱:「叫你老闆現在來捷運站這裡,不然妳娘,今天晚上淡水不能有一臺宏仁的,不然試試看」等語,並對該車行負責人即被害人C3稱:如果不出面處理,將要砸車云云(因被害人均證稱未心生畏懼,故被告高啟唐涉嫌恐嚇罪部分,未在起訴範圍),事後被告廖祥堡得知被害人C4原係其朋友,遂協調被告呂東鴻與被害人C4至被告黃國寶寶信公司內調解,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被告廖祥堡、呂東鴻及林金漢將被害人C4帶至寶信公司內,隨即由被告呂東鴻動手毆打被害人C4以為報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㈢被告黃國寶另指示被告林金漢與呂東鴻,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高雄參加楊雙伍母親之喪禮。 ㈣因認被告黃國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呂東鴻、高啟唐、林金漢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上開㈠部分,被告廖祥堡、許銘哲(按許銘哲未經起訴組織犯罪)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D1之陳述及其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D2、D3、C1、C2、C3、C4、B1、B3、B4之陳述、被告廖祥堡所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高啟唐所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呂東鴻所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國寶所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被告廖祥堡、許銘哲辯稱:伊等並無妨害被害人D1就醫權利等語;被告黃國寶辯稱:伊無主持犯罪組織等語;被告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呂東鴻、高啟唐、林金漢辯稱:伊等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祥堡、許銘哲被訴妨害被害人D1行使權利部分: ⒈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八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D1於偵查中雖證稱:「因為我頭部一直流血,警察有到場,警察說先讓我到醫院,先到淡水公祥醫院,我一進去沒有多久,醫生說要逢十幾針,結果許銘哲和廖祥堡就衝到醫院內,把我拉出門口再打」云云(見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㈡第一六一頁),然此情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記載:「受查訪人鄭梅君,偵(清)查訪談情形:問:現職何業?答:公祥醫院擔任藥師職務。問: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是否有一位男子到公祥醫院因外傷就診?當時妳是否在場?請詳述經過情形?答:當日有一位男子因頭部外傷來院內看診,看診完後在院內等待拿藥,我有看到院外有三名男子叫該受傷男子出去外面,後來不知怎樣,其中一名男子就動手打該名受傷男子,不久就有警察到場。‧‧‧問:貴院有無監視器?答:有監視器,可是只保存三個星期。」等情齟齬(見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㈢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況案發當時警方又未及時調閱公祥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是證人D1指證其在公祥醫院內正接受縫合,被告廖祥堡、許銘哲共同至公祥醫院內,將其從醫院內拉到醫院外毆打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全無疑問,此外,遍查全卷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祥堡、許銘哲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徒憑告訴人D1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廖祥堡、許銘哲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黃國寶被訴主持犯罪組織;被告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呂東鴻、高啟唐、林金漢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參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⑴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⑵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⑶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⑷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⑸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⑹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⑺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⑻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⑼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合先敘明。 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為被告黃國寶係寶信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土地開發並資助「平安獅」陣頭,以寶信公司及被告黃國寶女友所經營之「夜梅花卡拉OK店」為據點,並以臺北縣淡水地區為其勢力範圍,遇與他人糾紛即以暴力手段解決,並認被告黃國寶為主持該組織之人,被告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呂東鴻、高啟唐、林金漢均係參與該組織之幫眾,然公訴人就該組織常設之階層性架構為何?有何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具有如何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各成員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該組織之金錢之來源及支出模式為何?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為何?均未舉證證明,公訴人就此部分犯嫌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程度,已有不足。 ⒊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雖有前開有罪部分論罪科刑之犯罪行為,又依被告呂東鴻、廖祥堡、朱建榮、林金漢、高啟唐之供述,及卷附被告廖祥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八年四月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㈡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第四十二頁)及被告高啟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三時 七分五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㈡第四十二頁),被告呂東鴻、廖祥堡、朱建榮、林金漢、高啟唐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凌晨互有電話通聯,而有鳩集並毆打宏仁計程車行司機即被害人C4之舉,然被告黃國寶除共犯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外,其餘犯行均與被告黃國寶無涉,且黃國寶等亦僅於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曾將被害人帶至「夜梅花卡拉OK店」,尚不能顯示起訴書所指,黃國寶等人以該處為據點之犯罪事實。再事實欄四至五及前述聚眾及毆打被害人C4之舉,分係出於被告吳俊廷、呂東鴻之私人恩怨之尋仇行為,均非受被告黃國寶之指示,顯見前開犯行僅係渠等各自臨時結夥所為之一般性暴力犯罪,要與組織犯罪無涉。 ⒋觀諸卷附如起訴書組織犯罪部分證據清單所示,被告黃國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起訴書第十四至十七頁),固可顯示:被告黃國寶指示被告廖祥堡處理土地事宜、「日本猴是跟矮子寶的」、「你大仔(按即被告黃國寶)要出門了,去賢哥那裡,你快用一用」、「你人幫我喊一喊」、「你先打給肉榮他們,叫他打給其他人趕去捷運站,日本仔在那裡,不用告訴寶哥」、「木棒帶著,帶木棒就好了,叫他們全部都下來」、「打電話叫人去捷運站,日本仔跟人家打架」、「做兄弟要上班哦」等語,然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呂東鴻、高啟唐、林金漢均否認彼此間因此有所謂之上下從屬關係;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有指示處理事務、聚眾滋事或有「大仔」(臺語)、「兄弟」等稱呼,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管理關係,自難僅以被告等人言談間有此內容及稱呼,即率爾遽認伊等具有上下從屬關係,而認被告等確有從事組織犯罪。 ⒌至被告呂東鴻、林金漢固不否認受被告黃國寶之託,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代為致贈楊雙伍母親喪禮奠儀,然按幫派所舉行之公祭,前往悼念之人士,亦常見政府官員或民意代表,只要與往生者或其親屬有交情之任何人,均在可能受邀之列,此乃眾所周知情事,當不得以參與公祭或致贈奠儀,即推定渠等主持、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 ⒍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國寶有主持犯罪組織,及被告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呂東鴻、高啟唐、林金漢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渠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檢察官上訴以: ㈠被告廖祥堡與許銘哲共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涉嫌強制罪部分:經查證人D1已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惟原審竟未傳喚證 人鄭梅君訊問,以調查其陳述與D1是否相符,僅以證人D1之證述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證人鄭梅君查訪紀錄表所記載有所出入,即未採信證人D1之證詞 ,應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失,並請求傳喚證人 鄭梅君。 ㈡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組織犯罪係三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且具有集團、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故只要有「三人」以上,復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且具有集團、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即合於上述要件,自屬組織犯罪。原審未察,列載法條所未規定之其他要件,即屬過度限縮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與社會現實狀況應有未洽,當非立法本旨。而實際上之社會型態,組織犯罪有大型幫派型,亦有地方角頭型,後者其成員不多,有可能只有四、五人,可是卻到處為非作歹,危害社會、地方治安亦不可輕忽,然該等歹徒因人數不多,實不可能有如原判決所指那麼嚴謹的結構,然而實際上應該亦受本法的規範,方合乎立法本旨。而原判決所列之: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具有一定之職位稱呼、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織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等要件,實在與經驗法則有違,蓋如上所述之小型地方勢力角頭,何來下階組織單位,其等對於金錢毫無正確概念,揮霍無度,經濟經常陷於窮困的地步,經常隨機犯案,能搶則搶,何需有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之一定模式? ⒉又犯罪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故而組織成員是否得以自由離開,以及有無內部規範懲處違抗命令者,非內部管理結構之一定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6133、1738號等判決),原審見解與上述判決相反,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⒊本件從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可知,每一次集體犯罪行為,被告連湧池等人均係聽命於被告黃國寶,只要黃國寶一通知,其餘各人均聽從前往犯案,顯然係以黃國寶為首,且被告等人於其成員與人發生衝突時,例均相互聯絡,集體行動,以壯大聲勢,增加其危害,並彰顯組織之勢力,且多次隨意輕啟暴力性、脅迫性之行為,自屬組織犯罪。 六、惟查: ㈠被告廖祥堡與許銘哲共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涉嫌強制罪部分,證人D1於偵查中證稱:我頭部流血,一進去公祥醫院沒有多久,醫生說要逢十幾針,結果許銘哲和廖祥堡就衝到醫院內,把我拉出門口再打云云,公訴人起訴者係被告許銘哲和廖祥堡衝到醫院內,把D1拉出醫院門口妨害其就醫權利之行使之行為。然證人即公祥醫院藥師鄭梅君,於警察訪談時證稱:當日有一位男子(按即D1)因頭部外傷來院內看診 ,看診完後在院內等待拿藥,我有看到院外有三名男子叫該受傷男子出去外面,後來不知怎樣,其中一名男子就動手打該名受傷男子,不久就有警察到場。醫院有監視器,可是只保存三個星期。是依證人鄭梅君所證,被告許銘哲、廖祥堡或有在醫院外為傷害D1之行為(D1就上開傷害行為已撤回告訴),惟並無D1所指,將之自醫院內強拉至醫院外之妨害其行使就醫權利之行為已甚明確,自難僅憑D1之指訴,認被告廖祥堡、許銘哲有上開強制罪嫌,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鄭梅君到庭,調查其陳述是否與D1相符,核無必要。 ㈡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二八號解釋文可參。依上開解釋文可知,成立組織犯罪者,係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間有階層化,且有嚴密控制關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始足當之,是三人以上固可成立組織犯罪,惟其所為組織亦須符合上開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地方角頭、到處為非作歹,危害社會與地方治安,無階級結構及嚴密控制關係者,依上所述,應非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 ⒉再就本案起訴書所列事件,佐以通訊監察譯觀文之,被告黃國寶固係被其他被告尊稱為「寶哥」,惟除事實欄一(即起訴事實二、⑴)所示,被告黃國寶有與楊珈偉及其他不詳姓名人A1為強制行為以要求其配合為向土地出賣人、買買受人索討搬遷費及事實欄四(即起訴事實二、⑶)所示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巧克力花園動手毆打被害人B1、B3 、B4, 繼而將渠等強押至「夜梅花卡拉OK店」之犯行,被告黃國寶有召集被告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吳俊廷為之外,被告黃國寶並未召集其餘被告為何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被告黃國寶單獨起意為之,事實欄四、五,分係被告吳俊廷係因與華柏龍發生超車糾紛,始強押華柏龍友人C1欲知華柏龍去向,與綽號「阿彬」、「小龍」之人發生超車糾紛,遂夥同被告連湧池強押「阿彬」、「小龍」之友人B1,詢問二人下落。廖祥堡更係單獨起意恐嚇C1及藉機向D1借款,此均與被告黃國寶無關,更非受黃國寶之指示,而起訴事實二、⑺所示之呂東鴻與C4之乘車糾紛,依被告廖祥堡使用之000000 0000電話於98年4月10日2時9分39秒、2時11分 17秒、2時12分43秒、2時13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16095卷三第80、81頁)所示,係被告呂東鴻與證人C4發生糾紛後,呂東鴻打電話給廖祥堡,要廖祥堡聯絡糾眾尋釁。僅能證明被告呂東鴻與被告廖祥堡、高啟唐等相熟,相約糾眾尋仇,伊等嗣後復至黃國寶處調解,由呂東鴻動手毆打C4以為報復,就本件而言,尚難證明渠等有常習性。且被告 呂東鴻等於電話中特別交待,不要讓被告黃國寶知悉此事,亦與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每次集體犯罪,被告連湧池等人均聽命於被告黃國寶前往犯案,以黃國寶為首之情不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原審形成被告涉犯前述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被告廖祥堡、許銘哲涉有強制罪嫌,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 行 為 人 │ 被 害 人 │ 所 犯 法 條 │ 主 文 │ ├──┼───────┼──────┼───────┼──────────┤ │ 1 │黃國寶 │A1 │刑法第304條第2│黃國寶共同以強暴、脅│ │ │楊珈偉 │ │項、第1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 │7、8名姓名年籍│ │ │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不詳之成年人 │ │ │。 │ │ │ │ │ │楊珈偉共同以強暴、脅│ │ │ │ │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 │ │ │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2 │黃國寶 │A4 │刑法第305條 │上訴駁回。 │ ├──┼───────┼──────┼───────┼──────────┤ │ 3 │黃國寶 │B1、B3、B4 │刑法第302條第1│黃國寶共同以非法方法│ │ │楊珈偉 │ │項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 │張吉賢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朱建榮 │ │ │楊珈偉共同以非法方法│ │ │連湧池 │ │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 │吳俊廷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姓名年籍不詳之│ │ │貳月。 │ │ │2、3人 │ │ │張吉賢、朱建榮、連湧│ │ │ │ │ │池、吳俊廷,共同以非│ │ │ │ │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 │ │ │ │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4 │吳俊廷與數名姓│C1 │吳俊廷: │吳俊廷共同以非法方法│ │ │名年籍不詳之成│ │刑法第302條第1│,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 │年人,就刑法第│ │項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02條第1項之罪│ │廖祥堡: │廖祥堡以加害生命、身│ │ │成立共同正犯。│ │刑法第305條 │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 │廖祥堡單獨犯刑│ │ │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 │ │法第305條之罪 │ │ │刑柒月。 │ │ │。 │ │ │ │ ├──┼───────┼──────┼───────┼──────────┤ │ 5 │吳俊廷 │B1 │刑法第302條第1│吳俊廷、連湧池共同以│ │ │連湧池 │ │項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 │2名姓名年籍不 │ │ │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 │ │詳之成年人 │ │ │壹年。 │ ├──┼───────┼──────┼───────┼──────────┤ │ 6 │廖祥堡 │D1 │刑法第304條 │上訴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