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莉生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維泓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李莉生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維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貳份)、公司章程、停業申請書(貳份)、解散登記申請書上賴錦山印文共柒枚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莉生於民國80年間,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於81年年底邀林茂達合夥成立公司,李莉生並邀梅惠菁(原名梅芳)為貸款申請人,允諾貸款下來,給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並同意俟公司成立後,變更負責人名義,梅惠菁並交付其身分證、印章,由林茂達轉交李莉生。李莉生旋於86年4月9日以維泓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梅芳之名義,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同年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定登記。嗣於86年6月間,李莉生向賴錦山(已歿)謊稱可 代辦青年創業貸款,賴錦山不疑有他,遂將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中國損傷民俗療法證書等相關證件交予李莉生,詎李莉生未依約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復未經賴錦山同意,竟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造賴錦山之印章,再蓋印於維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泓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4號11樓)86年8月23日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 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於同年8月28日持各該不實之章程、 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賴錦山為維泓公司負責人;又於87年2月間,以相同方式, 偽造維泓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解散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於87年2月1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事宜,足 生損害於賴錦山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李莉生於賴錦山成為維泓公司登記負責人後,明知維泓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不知名之虛開發票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9月至87年2月間,連續以維泓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0張,金額共計62 2萬7,400 元,提供予千鴻企業有限公司及昇北營造有限公司2家營業 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31萬1,371元。嗣賴錦山因維泓公司積欠稅款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函通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賴錦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傳聞法則 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劉海濤、賴錦山、證人林茂達、梅惠菁、洪基堅、徐辜貞容、陳仁憲、鄧忠明、郭義平、蘇勇保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法視為同意,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或係由告訴人提出,或係由檢察官函調取得,均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維泓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9年1月20日(99)兆銀同字第012號函附維泓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上戶名、地址、籍貫欄上 之字跡係其書寫,及於86年8 月1日協議書合夥人欄簽名之 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賴錦山等印章,變更其為維泓公司負責人,嗣再辦理公司解散等事宜,及明知維泓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與不知名之虛開發票集團成員共同以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賴錦山沒有把身分證交給我,也沒有偽刻其印章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也沒有開附表一所示發票,當時我在辦移民,根本不可能去做這些事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之維泓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之印文及筆跡,均非伊所為,且前開印文格式與伊另案業獲判決無罪之鼎珛公司、昱寬公司之印文格式相同,而維泓公司、鼎珛公司及昱寬公司之設立及變更負責人之手法相同,顯然係同一犯罪集團所為,伊乃被害人,絕非虛設行號集團之一分子等語。 二、經查: (一)維泓公司於86年4月16日獲准設立登記,由梅芳(後改名為 梅惠菁)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24號11樓,於86年9月4日獲准變更登記賴錦山為名義負責人,於87年2月12日獲准公司解散登記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85年3月27日建一字第85278069號、85年4月19日建一字第85283829號、85年11月13日建一字第85357659號、85 年11 月26日建一字第85363631號、86年3月4日建一字第86267584號、86年4月16日建一字第86583913號、86年9月4日建一字 第86331598號、87年2月12日建一字第87261102號函暨所附 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維泓公司案卷影本)。 (二)證人劉海濤於偵查中指稱:我介紹林茂達,林茂達再介紹梅芳給被告,當時林茂達與被告辦青年貸款之目的是要成立公司,以梅芳名義來辦,但是怕貸款下來後,梅芳拿不到錢,為了要保障梅芳的權利,所以要我擬份協議書等語(偵續卷2第188頁)。證人林茂達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有跟他騙錢開公司,拿了錢但沒下落,後來劉海濤有說被告騙他資料去開公司,來找伊寫切結書以證明身分被冒用,伊記得切結書寫好後是交給劉海濤,伊教書,85年準備退休,想做些生意,劉海濤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而梅芳則是伊與劉海濤一起做傳銷而認識,當時梅芳沒有生病,也在做傳銷,伊在一個會場場合找到梅芳,有當著被告、劉海濤面前問梅芳要不要辦青年創業貸款,之後再介紹梅芳給大家認識,以後的事情他都不曉得了,被告跟我說要找個負責人不要超過40歲,就可以辦青年創業貸款了,伊不清楚有無拿梅芳的身分證跟印章去辦創業貸業,也不記得有無將梅芳的身分證跟印章交給被告,如果梅芳有交給我,我會再交給被告;伊雖在86年8月1日協議書合夥人欄簽名,但這不是合夥,簽名的意思是要梅芳去辦青年創業貸款,辦完就是要開公司;86年1月12日收 據上載「15萬元正作為合夥開公司之股金」等字是被告寫的,伊是先給被告15萬元,被告本來是先跟我借錢,被告應該給借據,伊要被告還錢,後來被告給我收據說要一起開公司;86年11月8日收據上載「合夥開公司之利息成本15萬元」 ,是被告欠我的錢,至「換人費3萬」部分,伊沒有深究, 被告就說公司要換人,所以要換人費,而「開戶1.9萬元」 ,被告說是開戶規費,伊沒有問,伊是交19萬餘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1第 180頁;同卷3第138、139頁)。證人梅惠菁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名字是梅芳,是林茂達介紹被告與伊認識,因被告想辦青年貸款,要我幫他貸款,他要給我10萬元,談的時候林茂達也在場,被告要與林茂達合夥開公司,伊是交身分證正本、印章、學生證給林茂達,交的時候被告沒有在旁邊,林茂達說是要交給被告,後來公司負責人變更是她,但她只同意要幫他們辦青年貸款,是林茂達一個人帶她去銀行開公司帳戶,被告並沒有去;簽協議書時,被告、林茂達、劉海濤都在場,伊有聽說要找賴錦山當公司負責人,但不記得是聽誰說的等語(見偵續卷3第131-135頁)。而被告確有與林茂達合夥欲開公司,有證人林茂達所提86年1月12日之收據乙 紙(偵續卷1第182頁)及86年8月1日所簽之協議書乙紙(偵續 卷1第10頁)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有簽署上開收據及協議書,則上開收據及協議書係屬真正,堪以認定。查協議書上載明合夥人為李莉生、林茂達、梅芳,見證人為劉海濤,協議內容略以:一、將來公司成立後,待青創貸款到後,即行更換負責人,不得藉故拖延。二、梅芳配合一家青創下來同時,由貸款三百萬元中提撥二十萬元,支付給梅芳。收據則表明被告收到林茂達現金15萬元,作為合夥之用。參以證人梅芳係50年12月出生,86年間尚未達40歲,則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早於86年1月初即與林茂達洽談合夥成立公司事宜, 幾經協商,並因梅芳未滿40歲,乃找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名義係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承諾給予報酬,及公司成立後,要變更負責人,始於86年8月1日再簽協議書,以資對梅芳提供書面擔保。另參維泓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係於86年4月 14日以董事梅芳名義申請,並附梅芳之身分證影本,蓋上梅芳所交付之印章,嗣於86年8月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將負 責人由梅芳變更為賴錦山,其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亦均蓋梅芳所交付之印章,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所提供維泓公司案卷可憑。又維泓公司以籌備處名義,於86年4 月9日以梅芳為代表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存入500萬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9年1月20日兆銀同字第01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登錄單可佐(偵續卷4第143頁至147 頁)。嗣檢察官將上開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其他銀行開方申請書送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99年4月20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函復鑑定結果,認維泓公司籌備處開戶申請書上戶名、地址及籍貫欄,與被告書寫之字跡相符(偵續卷4第218頁)。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上開字跡是我寫的沒錯,後稱:這已經事隔15年了,我現在不確定是不是我的筆跡,再改稱:上開字跡有可能是我寫的。我印象中當時林茂達要貸款,李永裕打電話給我,叫我馬上去銀行一趟,李永裕就拿一疊銀行開戶資料給我,叫我把他拿給我的資料照抄一次等語(原審卷第60頁 反面)。可知,申請開戶當日,係林茂達與梅芳先到,之後 林茂達有把梅芳交付之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由被告填寫開戶申請書,而開戶之目的,即在籌備成立維泓公司,其係向梅芳佯稱欲開設公司申請創業貸款,實則係虛設行號,用以申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甚明。證人林茂達證稱:不記得有無交給被告,梅芳證稱:伊係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林茂達,開戶當天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均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維泓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除梅芳外,尚有洪基堅、徐辜貞容、郭文海、賴筱娜4人。證人洪基堅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是我姊夫,我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絡時間是80年,以前被告在南山人壽做過保險,我也是,保險時應該只有寫被保險人的資料,有無交付證件伊忘了,當時伊有交自己證件給被告,別人的話應該也有交付證件,伊不知被告有無開自己的公司,伊從80年就沒跟被告聯絡了等語(見偵續卷3第147頁)。證人徐辜貞容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91 年 上半年或下半年有買過南山人壽保險,不是向被告買的,而是向陳千惠買的,伊已忘記買保險時究有無交付身分證影本,伊不知道是維泓公司股東,沒有同意擔任股東,也沒有出資過,維泓公司卷裡的身分證影本資料,我現在還留著這身分證件等語(見偵續卷3第147-148頁)。可知,被告曾在南山人壽公司做過保險代理人,證人洪基堅曾向被告買過保險,而交付身分證件,至證人徐辜貞容雖未曾向被告買保險,但曾向南山人壽被告之同事買過保險,被告最有機會接觸而取得其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否認有收受賴錦山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惟告訴人賴錦山於偵查中證稱:我經由劉海濤的介紹,認識被告,我剛開始是要青年創業貸款,但李莉生卻把我的證件拿去之後,把我變成公司負責人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 卷第59頁),且有賴錦山於87年11月23日所寄給被告之郵局 存證信函乙紙可佐(88年度偵字第19576號卷第5頁)。而賴錦山業已於97年4月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5918號卷第17頁、18頁)。被告 雖辯稱:賴錦山說要來幫我賣保險,說要開分公司賣保險,我說我要移民不做了,賴錦山又說要跟我借開辦費來賣保險,說是劉海濤介紹來的等語(偵續卷3第34頁)。惟證人梅惠 菁證稱:被告、林茂達、劉海濤都在場時,伊有聽說要找賴錦山當公司負責人,已如上述,證人林茂達於偵查中亦證稱:(李莉生有無跟賴錦山說要辦青年創業貸款?)有,我們都在一起時李莉生會講,他說誰要辦貸款可以找他,他都會各別去找需要貸款的人。(賴錦山有無跟你說他有去找李莉生 辦青創貸款?)我有聽賴錦山說過,但李莉生不會跟我們說 等語(偵續卷3第140頁)。被告於本院前案96年度上訴字第 2452號審理時,亦自白:只有賴錦山有交身分證影本給我,沒有其他的人交身分證影本給我等語(該案上訴卷一第113頁),顯見被告找梅惠菁當負責人後,應梅惠菁要求更換負責 人,乃藉賴錦山委託其辦青年創業貸款交付身分證件之機會,辦理變更登記,改以賴錦山為負責人,自以賴錦山上開證述,較為可採。 (五)維泓公司案卷內各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等資料,肉眼觀之,固均無被告之筆跡。惟上開申請文件,本無須本人親自書寫,由其他共犯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書寫,均無不可。又訴外人李永裕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自白不諱,經該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至105頁),可知,李永裕當時有從事虛設行號,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於原審自白:當時林茂達要貸款,李永裕打電話給我,叫我馬上去銀行一趟,李永裕就拿一疊銀行開戶資料給我,叫我把他拿給我的資料照抄一次,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與李永裕過從甚密。且維泓公司係由被告申請開戶,並提供梅芳、洪基堅、徐辜貞容等人身分證影本,已認定如上,而維泓公司於86年4月14日申請設立登記後,於 同年6月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改由賴錦山任負責人,於虛 偽開立如附表二之發票後,於期間二度申請停業,並於87年2 月10日申請解散登記,可知,維泓公司成立之目的,僅在請領發票供出售圖利而已。本院固不得逕認定被告與上開諸人共犯本案,但被告有以維泓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銀行開戶以資設立維泓公司,並提供資料將負責人由梅芳變更為賴錦山,已認定如上,可知其介入甚深,參以其自承當時從事保險代理人業務,並積極辦理移民加拿大事宜,可知其並無成立維泓公司,經營五金建材模板等業務之可能,成立公司之目的,顯然係與其他共犯合作,申請發票出售圖利。而賴錦山之印章、維泓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固無直接證據足認係被告本人偽造,但係由共犯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或偽刻,則堪認定,被告自應同負責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另案(本院 96年上訴字第2452號)業獲判決無罪之鼎珛公司、昱寬公司 之設立及變更負責人之手法相同,顯示被告為被害人云云,惟該案被告係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僅因未查獲被告親筆簽名之字跡等,事證不足,致被判無罪,被告是否即為該案被害人,並非無疑,自不能以彼狀此,謂本案被告即係被害人。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正辦理移民事宜,不可能做違法之事云云,惟在國內犯罪,再避居國外,所在多有,移民加拿大,遠離台灣,反使被告有恃無恐,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有收取梅蕙菁、賴錦山等人身分證影本,且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辦理維泓公司籌備事宜,嗣並提供賴錦山身分證影本,供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介入甚深,其有參與維泓公司部分之犯行甚明,所辯並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且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被告李莉生。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能成立,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整體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二)核被告李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不詳姓名 成年人共犯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賴錦山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告訴人賴錦山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各次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名義,騙取身分證件,偽造文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國家稅收,犯後尚圖狡飭,並無悔意,惟逃漏稅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無同 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41條先後於90年1月10日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0年1月12日及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其中90年1月12日施行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於該次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另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偽造之賴錦 山印章乙枚,並無證據足認尚存在,為免執行困擾,不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維泓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2份)、公司章程、停業申請書(2份)、解散登記申請書上賴錦山印文共7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綦碁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莉生未經劉海濤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5年11月初,先偽造劉海濤之印章,蓋印於綦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綦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30巷22號3樓,後變更為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32號4樓)85年11月5日章程、股東同意書、85年11月 6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於85年11月7日 持各該不實之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現已更名為產業發展局,下仍稱建設局)申請變更劉海濤為綦碁公司負責人;又於85年11月底及86年2月 底,以相同方式,偽造綦碁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解散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所在地遷址及解散登記等事宜,足生損害於劉海濤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李莉生於劉海濤成為綦碁公司登記負責人後,明知綦碁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不知名之虛開發票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5年11月至86年2月間,連續以綦碁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38張,金額共計2,228萬8,583元,提供予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等12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嘉德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156萬4,436元。嗣劉海濤見報載破獲綦碁公司等虛設行號逃漏稅,始悉上情,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綦碁公司於85年3月27日獲准設立登記,由李君仁登記為名 義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30巷22號3樓,於85年11月13日、26日獲准變更登記劉海濤為名義負責人,遷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32號4樓,於86年3月4日獲准公司解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檢送之綦碁公司案卷乙宗可稽。又被告與李仁和、李君仁、李林月等分別為 鼎珛工程有限公司、昱寬有限公司、寬君實業有限公司、本席砂石實業有限公司、懋毓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互為股東,涉犯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決無 罪確定(下稱前案),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佐,先此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海濤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5年左右認識被告,那時被告在做保險,有跟我說他開很多公司,他有介紹陳明仁(更名陳樂應)給我認識,說陳明仁幫他辦公司登記,我有跟李莉生買過保險,是中國人壽公司的保險,保險單不知丟那裡去了,也有跟林茂達買國寶人壽公司的保險等語( 偵續卷3第31頁),並提出國寶人壽壽險要保書乙份為證(偵 續卷1第125、125-1頁)。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6日函復:本公司查無劉海濤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2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 12 月22日函復稱:經查劉海濤君於本公司並無投保任何保 險(本院卷第123頁),均不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透過被告購買 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自無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之事。又被告於96年3月30日偵訊時固供稱:告訴人當時詐騙我100多萬,是說要代辦我保險,我有面談他,他有把身分證影印給我,我之後就拿去歸檔了等語(95 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卷第22頁),惟告訴人劉海濤則供稱:我們是委託被告去辦創業 貸款,但是後來發現被登記為公司的負責人,我證件沒有交給被告,我也很奇怪為何被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等語(同上卷 第2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不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指訴被告與陳明仁等人虛設公司行號,販售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惟依被告於95年12月29日由其辯護人所具答辯狀,略以:被告只有二次將自己身分證影本交予他人,一係10年前「陳明仁」向被告承租住於台北市○○○路○段57號6樓 之7房屋時,陳明仁要求支付,另一係「李永裕」向被告承 租台北市○○○○路2段153號3樓房屋時,李永裕要求交付 一次等語(95年偵緝字第1906號卷第31頁);另99 年5月17日原審答辯狀所載,綦碁公司原負責人李君仁、股東李仁和均為李永裕胞弟,另虛設行號之岳沂公司、燁裕公司原負責人李林月為李永裕之母親,伊曾將台北市○○區○○路2段153號3樓房屋出租予李永裕,其要求附身分證影本,懷疑可能 身分證因此被盜用等語(原審卷第15頁至21頁)。另被告於86年7月間涉嫌拾獲蕭潘素英之身分證,交付李永裕,該身分 證嗣遭冒名登記為日山營造公司之股東,李永裕於該案證稱:係被告將蕭潘素英之身分證拿給伊等語,後改稱:蕭潘素英之身分證如何取得伊忘記了等語,檢察官乃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9頁至41 頁),可知,被告與李永裕、陳樂應均熟識。又李永裕與陳 樂應因虛設行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李永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87 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上述。另陳樂應於86年7月29日潛逃出境,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以時效已完成為由,處分不起訴,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乙份可參(偵續卷1第95頁、98頁)。被告雖辯稱其出租房屋予李永裕 、陳樂應,因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云云,惟出租房屋,出租人為防承租人欠繳房租,固可能要求承租人交付身分證影本,出租人既將房屋移轉占有予承租人,已可擔保債之履行,衡情自無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承租人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固難採信。惟李永裕、陳樂應遭起訴部分,均係另案虛設其他公司行號販賣發票,尚不能據此認定與被告共犯本案。本院於審理中傳訊李永裕、陳樂應(即陳明仁)及綦碁公司股東蘇勇保、施煥泉,均無法傳訊到庭,自無從證明其等與被告之關係。 (四)綦碁公司籌備處,於85年3月22日申請開戶,依華南商業銀 行城內分行99年1月3日華城內密字第003號函檢送之開戶申 請資料,檢察官送請筆跡鑑定,內政部警政署99年4月20日 以刑鑑庖000000000號鑑定書函復鑑定結果,認為上開開戶 申請書上戶名及地址欄上字跡,與被告比對文件上書寫之字跡不相符,有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偵續卷4第218頁)。又依卷附綦碁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出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解散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以觀,其上均無被告親筆所為之他人簽名,被告復否認偽造劉海濤印章,並蓋印其上,雖個人印章遭他人盜刻冒用之情形所在多有,惟公訴人未能證明前開文件上有關劉海濤之印文係被告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為,則被告有無偽造本件劉海濤、賴錦山之印章,並蓋印於前開文件上,亦非無疑。 (五)再審核對綦碁公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其上字跡與被告偵查中當庭親筆書寫之字跡,彼此運筆順序、書寫架構及重點特徵均顯有不符(見9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偵查卷2第3、4頁;9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偵查 卷4第187之1頁),不能據以證明被告係向稅捐機關領用前 揭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綦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辯稱其無與不知名之虛開發票集團成員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六)又卷附綦碁公司登記案卷、板橋地檢94年度偵字第859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審88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書、岳沂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地檢91年度偵字第11922號不起訴處分書、燁 裕公司登記案卷、花蓮地檢90年度偵字第26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市稽核甲字第98 0164100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8年11月12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980004372號函及所附岳沂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98年10月23日北富銀城東字第9800067號函及所附燁裕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98年4月1日、7月2日、8月12日提出之答辯狀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98年6月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36809號函及所附綦碁公司,僅足證明綦碁公司係虛設公司,且有虛偽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情事。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70號、95年度訴緝字第173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決無罪在案,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縱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等堪佐綦碁公司、岳沂公司、燁裕公司均係虛設行號,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方式,逃漏稅捐及出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顯屬同一集團成員所為,仍難據此認定即與被告行為有關;另稅捐機關所提供之綦碁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85、86年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綦碁公司及維泓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等情事,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其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僅足證明岳沂公司、燁裕公司於合作金庫、臺北富邦銀行之開戶、銷戶,仍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洵可認定。 四、原審詳查後,認此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 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5條、90年1月10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維泓公司虛開發票 ┌──┬────────────┬─────────┬──┬─────┬─────┐ │編號│ 虛受發票之公司名稱 │ 發 票 期 間 │張數│金額 (元) │稅額(元)│ ├──┼────────────┼─────────┼──┼─────┼─────┤ │1 │千鴻企業有限公司 │86年9月 │7 │5,853,900 │292,696 │ ├──┼────────────┼─────────┼──┼─────┼─────┤ │2 │昇北營造有限公司 │86年11月 │3 │373,500 │18,675 │ ├──┴────────────┴─────────┼──┼─────┼─────┤ │合計 │10 │6,227,400 │311,371 │ └─────────────────────────┴──┴─────┴─────┘ 附表二:綦碁公司虛開發票 ┌──┬────────────┬─────────┬──┬─────┬─────┐ │編號│ 虛受發票之公司名稱 │ 發 票 期 間 │張數│金額(元)│稅額(元)│ ├──┼────────────┼─────────┼──┼─────┼─────┤ │1 │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5年11月 │2 │1,232,064 │61,604 │ ├──┼────────────┼─────────┼──┼─────┼─────┤ │2 │宗館企業有限公司 │85年11月 │1 │62,711 │3,136 │ ├──┼────────────┼─────────┼──┼─────┼─────┤ │3 │奕如企業有限公司 │85年11月至85年12月│2 │1,000,020 │500,001 │ ├──┼────────────┼─────────┼──┼─────┼─────┤ │4 │奕勝營造有限公司 │86年2月 │1 │571,429 │28,571 │ ├──┼────────────┼─────────┼──┼─────┼─────┤ │5 │運盈機械有限公司 │85年11月至85年12月│3 │1,200,000 │60,000 │ ├──┼────────────┼─────────┼──┼─────┼─────┤ │6 │帝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85年11月至86年2月 │3 │800,010 │40,000 │ ├──┼────────────┼─────────┼──┼─────┼─────┤ │7 │本峯鐵工廠有限公司 │86年1月 │1 │300,000 │15,000 │ ├──┼────────────┼─────────┼──┼─────┼─────┤ │8 │宏祥機械鐵工廠 │85年11月至85年12月│2 │500,010 │25,001 │ ├──┼────────────┼─────────┼──┼─────┼─────┤ │9 │志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85年11月 │2 │600,000 │30,000 │ ├──┼────────────┼─────────┼──┼─────┼─────┤ │10 │大福營造有限公司 │85年11月 │1 │571,429 │28,571 │ ├──┼────────────┼─────────┼──┼─────┼─────┤ │11 │奇洪有限公司 │86年1月 │1 │450,860 │22,543 │ ├──┼────────────┼─────────┼──┼─────┼─────┤ │12 │千鴻企業有限公司 │86年1月至86年2月 │19 │15,000,050│750,009 │ ├──┴────────────┴─────────┼──┼─────┼─────┤ │合計 │38 │22,288,583│1,564,4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