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曜笙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林永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49、15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魏曜笙被訴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幫助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立煒國際有限公司逃漏稅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曜笙係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06號「臺灣夏菏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菏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魏曜笙明知夏菏茉公司民國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時任夏菏茉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廖苑雯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廖苑雯部分業經原審以99年審簡字1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由被告魏曜笙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連續開立不實之夏菏茉公司統一發票總計1,744紙,銷售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億6,378萬7,488元予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其中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公司)並持不實之統一發票1,685紙,向所屬稅捐單位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喜博公司逃漏營業稅共918萬6,659元(喜博公司負責人林孟君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魏曜笙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㈦、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本件被告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適用。再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適用。
四、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魏曜笙前因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提起公訴,該案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碩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謚公司)、英屬維京群島臺灣分公司(下稱維京公司)、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格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碩謚公司於91年7月至93年12月間,與維京公司、銳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銳衡公司)、婕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婕粲公司)、網飛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飛公司)、天地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公司)、佺格公司、日億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億公司)等公司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與柯家翔、陳錦豐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取得維京公司、銳衡公司等公司所開立登載該等公司銷貨予碩謚公司之不實事項,金額共計3億1349萬8639元之銷項發票640張,並持之向稅捐單位申報稅捐。三人又於同一期間,開立登載碩謚公司銷貨予維京公司、銳衡公司、婕粲公司、網飛公司、天地公司、佺格公司、日億公司等公司之不實事項,金額共計15億6094萬7465元之銷項發票737張予該等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持以向財政部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致維京公司、銳衡公司、婕粲公司、網飛公司、天地公司、佺格公司、日億公司總計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538萬4185元,並足以損害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詳本院卷第77至80頁)。該案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被告無罪(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審理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19293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其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魏曜笙係佺格公司之前任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於93 年5月至94年6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佺格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78紙,銷售額計76,044,093元,並交付夏菏茉公司等3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夏菏茉公司並將其中虛開之統一發票28紙,銷售額計7,163,760元,全數持憑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佺格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額計358,18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之公平及正確性(見本院卷第89頁),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並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判處被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量處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見本院卷第90至128頁)。
㈡被告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罪方式,均係以其為名義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其他公司用以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與本案起訴之犯罪方式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至94年6月間,本案則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且均與夏菏茉公司相關,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否認犯行,故非基於概括犯意乙節,按犯意有無乃自客觀事實而顯躍其主觀犯意,因此,尚難以被告否認犯行,即置客觀事實於不顧,而認無此犯意,是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是本案上開起訴部分,與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由起訴在先之法院審判,茲檢察官於98年9月21日就此部分再行起訴,並於同年10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曜笙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予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優協公司)、立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煒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二公司復持向所屬稅捐單位申報抵扣銷項金額及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二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各443元、27萬3,584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優協公司名義負責人范春賢、實際負責人范惠卿及立煒公司負責人周志忠因本案所涉逃漏稅捐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5、136頁、卷二,第62至65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幫助逃漏稅之正犯既不成立犯罪,自難認其此部分另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因此部分與上開諭知不受理部分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一部不受理、一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