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萍 林純如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麗萍、林純如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麗萍、林純如分別自民國94年及96年間起,受僱於趙培明所獨資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8之1號之「趙培 明流行工作室」(98年3月5日設立,98年3月5日以前,以「 柯詩曼」在大陸地區經營,並另使用「造式時尚開發」之商標),負責進出貨、廠商聯絡、會計及代付客戶貨款等業務 ,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詎陳麗萍、林純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之犯意,趁平日代收客戶出貨單及向趙培明領貨款之機會,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收受由合作廠商銘樣服裝材料行(下稱銘樣材料行)及金宏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公司)之出貨單(估價單)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偽造或變造出貨單(估價單),且溢增應付與上開廠商之貨款金額,填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應付貨款帳冊內,被告2人偽造銘樣材料行估價 單及變造金宏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公司)送貨單之時間、告訴人趙培明所簽發之貨款支票明細、被告2人持各該支 票領取票款之方式、其等所填載之應付貨款帳冊等項如附件所示,而持上開不實出貨單據及帳冊資料向趙培明請領貨款,致趙培明誤信應分別支付銘樣材料行及金宏公司各該出貨單據及應付貨款帳冊上所載之貨款金額,而簽發如附件所示支票交付予林純如轉交給銘樣材料行及金宏公司,詎林純如竟未將之交付予銘樣材料行及金宏公司,反將各該支票存入其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戶或陳麗萍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或逕持向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提示兌領現金,再將原應付予銘樣材料行及金宏公司之貨款支付給各該廠商,餘款則與陳麗萍朋分花用,嗣於98年4月間,因趙 培明稽核會計帳冊及合作廠商訂單等資料,發覺數量及金額有異,與廠商核對帳目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培明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 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萍、林純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並據證人即金宏公司員工楊錦溶、趙培明工作室之會計業務人員胡瑞強、銘樣材料行負責人蔡文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670號卷第376-377、383-384、396-397頁、第294-295頁、第366-367、381-383頁),並有銘樣材料行估價單影本、97年6月6日送貨單影本、告訴人開立支票單影本、被告陳麗萍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 告林純如所有聯邦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簽發 之支票存根影本7紙可稽(見他字第4670號卷第398-410頁、第72、78、97、107、117、132、135頁)」,足認被告陳麗萍、林純如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被告陳麗萍、林純如偽造銘樣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變造金宏公司出具之送貨單,並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應付貨款帳冊上填載應支付給上開廠商之貨款金額後,併持交告訴人審核而行使之,致告訴人誤信應分別支付各該貨款,而簽發支票交付予被告林純如,詎被告林純如卻將之存入其或被告陳麗萍開設之金融帳戶提示兌現,或逕向金融機構兌領現金,並將其溢請之貨款與被告陳麗萍朋分花用,核其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多次偽、變造私文書 、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之後行使各該偽、變造私文書、行使各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如附件所示時間, 先後10次偽、變造廠商之出貨單據及在應付貨款帳冊上填載不實之貨款金額後持以行使,其目的係為訛騙告訴人簽發各該貨款金額之支票,俾從中獲取其等溢增之貨款金額,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先後10次所為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分別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2人先 後10次所為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於如附件所示之各月份,偽、 變造廠商之出貨單據,並在歷月之應付貨款帳冊上填載不實之貨款金額後,持交告訴人審核後簽發支票,其等各次請款之行為互殊,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2人先後多次溢報廠商貨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一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陳麗萍、林純如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陳麗萍、林純如利用為告訴人處理業務及會計等事務之機會,共謀偽、變造廠商之出貨單據及偽填應付貨款帳冊,藉此矇騙告訴人簽發支票以從中獲利,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姑念其等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附卷可稽, 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所載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說明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 固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 意旨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 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前述刑法第41條關於數罪併罰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日起施行之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從而,本件既屬數罪併 罰之案件,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縱前揭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上開解 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 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告訴人用以支付金宏公司部分,尚有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故此部分被告係向告訴人詐得7萬餘元,而 銘樣材料行部分,亦漏算ZA0000000、UA0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總金額共計285,800元,被告2人僅支付30,300元,是渠等就此部分應係詐得255,500元,另孫麗勿、傑美材 料行均係自行持票兌現,足徵被告2人辯稱因客戶要求支付 現金,才將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兌現,自不可採;被告2人上 訴意旨均指渠等所為應以接續犯論處,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渠等已與告訴人趙培明達成和解云云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上開檢察官所指ZA0000000、UA0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及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部分,均未經起訴,且本院既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係數 罪併罰關係,是就該等支票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又被告2人係以將支票存入個人帳戶方式詐欺,已如前述,檢察 官猶就執此上訴,亦無可採。至被告2人前揭所為,因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以數罪併罰處斷,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另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2人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故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陳麗萍、林純如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渠等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證物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670號偵查卷內) ┌─┬────┬──────┬────────┬────────┬────┬─────┐ │編│偽變造單│偽變造之單據│ 付款銀行 │ 存入帳戶戶名 │應付貨款│罪名及刑度│ │號│據之時間│(附卷頁碼)│ 支票號碼 │ 存入帳戶帳號 │帳 冊│ │ │ │ │ │ 票載發票日 │ │(附卷頁│ │ │ │ │ │ 票面金額-新臺幣│ │碼) │ │ │ │ │ │ (附卷頁碼) │ │ │ │ ├─┼────┼──────┼────────┼────────┼────┼─────┤ │ 1│97年9 月│銘樣材料行 │聯邦銀行三重分行│陳麗萍-聯邦銀行 │97年8 月│陳麗萍、林│ │ │間 │006168估價單│UA0000000 │000000000000 │應付貨款│純如共同行│ │ │ │(第29頁) │97年10月18日 │ │帳冊 │使偽造之私│ │ │ │ │3,700元 │ │(第17頁│文書,足以│ │ │ │ │(第147頁) │ │) │生損害於他│ │ │ │ │ │ │ │人,各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2│98年1 月│銘樣材料行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陳麗萍-第一銀行 │98年春夏│陳麗萍、林│ │ │間 │006175估價單│AA0000000 │ 長泰分行 │1 月應付│純如共同行│ │ │ │006176估價單│98年3月18日 │00000000000 │貨款帳冊│使偽造之私│ │ │ │006177估價單│66,600元 │ │(第27頁│文書,足以│ │ │ │006178估價單│(第155頁) │ │) │生損害於他│ │ │ │006179估價單│ │ │ │人,各處有│ │ │ │006180估價單│ │ │ │期徒刑參月│ │ │ │006181估價單│ │ │ │,如易科罰│ │ │ │006182估價單│ │ │ │金,均以新│ │ │ │006183估價單│ │ │ │臺幣壹仟元│ │ │ │(第46至49頁│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3│98年2 月│銘樣材料行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陳麗萍-第一銀行 │97年春夏│陳麗萍、林│ │ │間 │007757估價單│AA0000000 │ 長泰分行 │2 月應付│純如共同行│ │ │ │007756估價單│98年3月18日 │00000000000 │貨款帳冊│使偽造之私│ │ │ │007758估價單│46,400元 │ │(第28頁│文書,足以│ │ │ │007759估價單│(第157頁) │ │) │生損害於他│ │ │ │(第65至66頁│ │ │ │人,各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4│97年5 月│銘樣材料行 │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林純如-現金取款 │97年4 月│陳麗萍、林│ │ │間 │007708估價單│UA0000000 │ │應付貨款│純如共同行│ │ │ │007709估價單│97年6月18日 │ │帳冊 │使偽造之私│ │ │ │007704估價單│10,600元 │ │(第13頁│文書,足以│ │ │ │007706估價單│(第163頁) │ │) │生損害於他│ │ │ │(第73至76頁│ │ │ │人,各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5│97年5 月│銘樣材料行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林純如-現金取款 │97年4 月│陳麗萍、林│ │ │間 │007701估價單│ZA0000000 │ │應付貨款│純如共同行│ │ │ │007703估價單│97年6月18日 │ │帳冊 │使偽造之私│ │ │ │007705估價單│21,200元 │ │(第19頁│文書,足以│ │ │ │007702估價單│(第165頁) │ │) │生損害於他│ │ │ │007710估價單│ │ │ │人,各處有│ │ │ │007706估價單│ │ │ │期徒刑參月│ │ │ │(第79至84頁│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6│97年7 月│銘樣材料行 │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林純如-聯邦銀行 │97年6 月│陳麗萍、林│ │ │間 │006153估價單│UA0000000 │000000000000 │應付貨款│純如共同行│ │ │ │006155估價單│97年8月18日 │ │帳冊 │使偽造之私│ │ │ │006154估價單│19,100元 │ │(第15頁│文書,足以│ │ │ │006151估價單│(第177頁) │ │) │生損害於他│ │ │ │(第98至101 │ │ │ │人,各處有│ │ │ │頁)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7│97年8 月│銘樣材料行 │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林純如-聯邦銀行 │97年7 月│陳麗萍、林│ │ │間 │006163估價單│UA0000000 │000000000000 │應付貨款│純如共同行│ │ │ │006161估價單│97年9月18日 │ │帳冊 │使偽造之私│ │ │ │006160估價單│17,400元 │ │(第16頁│文書,足以│ │ │ │006162估價單│(第182頁) │ │) │生損害於他│ │ │ │(第108 至11│ │ │ │人,各處有│ │ │ │1 頁)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8│97年8 月│銘樣材料行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林純如-第一銀行 │97年7 月│陳麗萍、林│ │ │間 │006166估價單│AA0000000 │ 長泰分行 │應付貨款│純如共同行│ │ │ │006165估價單│97年9月18日 │00000000000 │帳冊 │使偽、變造│ │ │ │006164估價單│12,900元 │ │(第22頁│之私文書,│ │ │ │(第118 至12│(第187頁) │ │) │足以生損害│ │ │ │0 頁) │ │ │ │於他人,各│ │ │ ├──────┼────────┼────────┤ │處有期徒刑│ │ │ │金宏針織有限│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林純如-第一銀行 │ │參月,如易│ │ │ │公司 │AA0000000 │ 長泰分行 │ │科罰金,均│ │ │ │97年6 月6 日│97年9月18日 │00000000000 │ │以新臺幣壹│ │ │ │送貨單 │34,300元 │ │ │仟元折算壹│ │ │ │(第115 頁)│(第185頁) │ │ │日。 │ ├─┼────┼──────┼────────┼────────┼────┼─────┤ │ 9│97年11月│006174估價單│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林純如-第一銀行 │97年10月│陳麗萍、林│ │ │間 │006173估價單│AA0000000 │ 長泰分行 │應付貨款│純如共同行│ │ │ │(第133 至13│97年12月18日 │00000000000 │帳冊 │使偽造之私│ │ │ │4 頁) │9,600元 │ │(第25頁│文書,足以│ │ │ │ │(第197頁) │ │) │生損害於他│ │ │ │ │ │ │ │人,各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10│97年12月│007752估價單│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林純如-第一銀行 │97年12月│陳麗萍、林│ │ │間 │007753估價單│AA0000000 │ 長泰分行 │應付貨款│純如共同行│ │ │ │007751估價單│98年1月18日 │00000000000 │帳冊 │使偽造之私│ │ │ │(第136 至13│18,900元 │ │(第26頁│文書,足以│ │ │ │8 頁) │(第198頁) │ │) │生損害於他│ │ │ │ │ │ │ │人,各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