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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周盈文林海祥詹駿鴻

  • 被告
    許顯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顯名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葉慶人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印章及該部分之沒收、偽造有價證券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顯名犯偽造印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偽造之「林憲同」印章壹枚,沒收。又犯偽造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李團居」印章各壹枚、附表三所示文書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虛擬兒子照片壹佰貳拾陸張、偽造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李團居」、「林憲同」印章各壹枚、附表三所示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許顯名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3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除附表2編號2部分不構成累犯外,其餘有罪部分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㈠先於97至98年間,陸續在雅虎奇摩及MSN交友網站分別申請 「BEN」、「安格爾」、「毛毛」、「謝榭Andy」或「莫凡 」等身分,且為逃避查緝,又唆使不知情之代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申請數個前開交友網站之帳號供其使用,再分別張貼自網路上取得之男模照片,並偽填「42歲、180公分、75公斤、長年居住 美國及法國」、「39歲、182公分、78公斤、韓國出生」等 不實個人資料,致附表2(除附表2編號1、8外,附表2編號1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無罪理由詳如後述,附表2編號8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詳後述)所示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誤信為真,開始與以上開不實之「BEN」、「安格爾」、「毛毛」、「謝榭Andy」或「莫凡 」等身分自居之許顯名以電話、網路聯絡,許顯名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附表2(除附表2編號1、8外)所示一人分飾二角之方式,先以「BEN」、「安格 爾」、「毛毛」、「謝榭Andy」或「莫凡」等虛擬兒子之角色,佯稱「伊是混血兒,長年居住國外,從事股市投資等相關行業,母親是法國貴族」、「伊是外資,操作300多億美 金的資金,在上海跟臺灣都在籌備公司,可以操縱整個臺灣的股票市場」、「伊父親在韓國有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幾十億資金,要回臺灣賣南港的地,想發展臺灣大陸的市場」、「伊父親為國際知名人士,最近將陽明山土地出售,獲利30幾億元」、「伊父親是古董商,很懂股票,要回台處理因為颱風受損的古董相關事宜」、「伊父親是知名講師,家族企業類似銀行家」等語,致附表2(除附表2編號1、8外)所示之女子誤信為真,認「BEN」、「安格爾」、「毛毛」 、「謝榭Andy」或「莫凡」等虛擬兒子角色之家世、財力雄厚,為其等所憧憬結婚之對象,許顯名再以「BEN」、「安 格爾」、「毛毛」、「謝榭Andy」、「莫凡」等虛擬兒子角色或該角色之朋友、父親等身分,於附表2(除附表2編號1 、8外)所示時、地,以附表2(除附表2編號1、8外)所示 不實理由,向附表2(除附表2編號1、8外)所示之女子施以詐術,使附表2(除附表2編號1、8外)所示之女子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2編號2、3、4、5、6、7、10、11、12、13 所示之財物予以「BEN」、「安格爾」、「毛毛」、「謝榭 Andy」或「莫凡」等虛擬兒子之朋友或父親身分出現之許顯名;或代為支付如附表2編號2、3、5、6、9、11、13所示之款項,使許顯名獲得不法利益;另附表2編號4中OKWAP手機1支及門號2個則因陳斐琲經由網友得知遭詐騙未交付,致許 顯名未獲得該手機及門號使用之不法利益;附表2編號12中 代號00000000號女子所代為支付之房屋租金、押金、代為購買之生活用品則均因許顯名於98年11月14日遭查獲,未能交付,致許顯名未能獲得該等財物及不法利益。 ㈡許顯名前因涉犯詐欺案件,分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為逃避查緝,於98年7月間,透 過報紙認識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40歲、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即與「阿草」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許顯名以5萬元之代價,提供其 兄許顯達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其本人之照片,委由「阿草」偽造年籍資料為許顯達、照片為許顯名之國民身分證1張。 嗣許顯名取得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於98年8月8日15時許,與代號00000000號女子前往臺北市○○區○○路283號北投 ○○溫泉會館住宿時,即基於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冒用許顯達之身分,提出作為登記住宿之用而行使之,許顯名並於使用上述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於警方查獲前將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丟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北投○○溫泉會館及許顯達。 ㈢許顯名另基於偽造文書、印章之犯意,未經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李團居及林憲同之同意,先於98年間,擅自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李團居」及「林憲同」之印章各1枚,再於 98年下半年,在其臺北縣三芝鄉○○○街10之18號8樓住處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3所示2張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分別蓋用偽造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團居」之印章印文各1枚,並於AP0000000號空白支票受款人欄,偽填「捌億柒仟萬元整」及偽填000000000(該金額與上 述大寫金額不一致);於AP0000000號空白支票受款人欄偽 填「陸億捌仟萬元整」、及偽填000000000,日期欄則均偽 填98年11月1日,且故意將上開2張支票中,新臺幣金額欄均留白,而使該2張支票,因新臺幣金額欄空白,外觀上不符 合有效支票之要式要件,而使一般人難認已完成支票之發票行為,並進認係有價證券,惟依上偽填記載,已足認係表彰一定意思之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養樂多公司、李團居及林憲同。 ㈣嗣員警掌握許顯名行蹤,於98年11月14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1號○○○○飯店大廳內,將屬於通緝犯之許顯名逮捕,當場扣得許顯名放在隨身背包內附表3之支票2張、其所使用如附表4之手機7支、用以刊登在交友網站或交付被害人作為虛擬兒子之照片15張,經許顯名同意員警到當時所居住之臺北縣三芝鄉○○○路10-18號8樓住處搜索,又扣得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相片1批(內含虛擬兒子之照片111張)、如附表5所示之手機8支、如附表6所示之SIM卡8張、偽造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李團居」、「林憲同」印章各1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空白支票6張。 二、案經代號00000000號等女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判決附表2編號8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就該部分上訴(99年度請上字第172號,本院 卷第199頁),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件被告許顯名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就證人陳斐琲、代號00000000號於偵查時指訴,僅表示陳斐琲警詢所述不實,00000000有關性侵部分不實,本院100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3-4頁),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附表2詐欺部分: 被告許顯名於原審,就附表2所載之詐欺犯行,除否認附表2編號1(此部分無罪,詳如後述)及編號8(此部分無罪確定,詳前)部分外,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92 頁),被告於本院雖辯稱與附表2之被害人均係男女朋友, 被害人均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對其饋贈,其並無詐欺附表2 之被害人,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云云。惟查: 1.附表2編號2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指述(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44-48頁、99年度偵字第1571 號卷二第99-102頁)、存摺、收據、委任授權書影本各1張 及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明細帳單、異動申請書、電信費收據及申登人資料各1份(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105、113-114、109-113、115-118頁、原審卷一第201頁)在卷可稽。 2.附表2編號3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于鳳嬌之證述、被告自行書寫之98年6月12日陳述狀及切結書各1紙(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49-52、282-289、108、109頁)附卷可憑。 3.附表2編號4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斐琲之陳述(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44-48、243-246頁)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歷來申登人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213頁)在卷可考。 4.附表2編號5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指述(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50-55頁、99年度偵字第1571 號卷二第60-64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歷來申登 人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204頁)附卷足稽。 5.附表2編號6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證述(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20-28、250-255頁、原審卷 一第170-177頁)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申辦資料各1份(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292頁證物袋 )在卷足憑。 6.附表2編號7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陳述(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78-83頁)附卷足參。 7.附表2編號9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指述(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56-60頁、99年度偵字第1571 號卷二第68-70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歷來申登 人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211頁)在卷可佐。 8.附表2編號10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證 述(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34-37、259-263頁)及購 買衣物、行李箱、IPHONE手機等收據各1份(98年度偵字第 15687號卷一第292頁證物袋)附卷可稽。 9.附表2編號11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陳 述(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32-38頁、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4-7頁、原審卷一第260-264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得誼數位成交單、98年10月31日○○飯店收據及刷卡單各1張、98年11月10日○○○○大飯店帳單、統一發票各1 張及刷卡單2張、IPHONE手機刷卡單2張、存摺影本2份、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收執聯1張、台新銀行刷卡單1張(99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92-102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8日函附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277-289頁)在卷可憑。 10.附表2編號12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指 述(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55-59頁、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20-24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8 日函附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277-289頁)附卷可參。 11.附表2編號13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證 述(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66-70頁、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81-83頁)在卷足憑。 1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白表示,詐欺取財部分,原審判決(即附表2編號2-7;9-13部分)認定事實無誤(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不爭執一人分飾二角(本院卷第297頁反面),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被告犯案動機是因投資失敗向錢莊借款五百萬元每月須付息三十萬元,才會異想天開想要在網路上交友想要找一些投資股票的客戶,藉由投資股票來還給錢莊」(原審卷二第192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其 以一人分飾二角(本院100年4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2頁)。 ⑵觀諸被害人于鳳嬌證稱:他(指被告)1個人扮演2個角色,佯稱其父親賣掉1塊土地約4億元,並有附表2編號3之各項詐騙行為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282-288頁);證人陳斐琲證稱:被告以兒子名義說其係「謝榭」,要其代墊款項並買東西予「謝榭」之父親即被告,並有附表2編號4之各項詐騙行為等語(同上偵卷第243-246頁);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證稱:被告偽以「BEN」身分騙伊,並偽以「許達偉」現身,被告確有附表2編號2之犯行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100-101頁);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證稱: 被告以「安華」兒子「安格爾」名義騙伊,一人飾二角,被告有附表2編號5之利益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63頁);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證稱:被告以「謝榭」名義騙伊,一人飾二角,並有附表2編號6之犯行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252-254頁);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證稱:被告一人飾二角,先以「毛毛」身分騙伊,再以「毛毛」父親身分使其陷於錯誤,被告有附表2編號7之犯行等語(同上偵卷二第201頁);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證稱:被告一 人扮演二人,先以「莫凡」身分騙伊,使其陷於錯誤,被告有附表2編號9之犯行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69頁);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證稱:被告一人扮演二人,先以「莫凡」身分騙伊,使其陷於錯誤,被告有附表2編號10之 犯行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259-263頁;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證稱:被告先以「莫凡」身分騙伊,被告並有附表2編號11之全部犯行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 第5-7頁);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證稱:被告先以「莫凡 」身分騙伊,並偽以「莫華」身分現身,被告並有附表2編 號12之全部犯行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23頁;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證稱:被告先以「莫凡」身分騙伊,並偽以「莫華」身分現身,被告並有附表2編號13之犯行等語 (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32頁),核與被告以一人分飾二角之上開自白均相一致,而上各被害人等遭被告行騙過程均悉相同,應認被告確係以一人分飾二角之方式,詐騙上述各被害人。 ⑶至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等係男女朋友云云,惟經比對上述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均稱係受被告偽稱「BEN」、「安格爾 」、「莫凡」、「謝榭」所騙,且被告若非蓄意向上述被害人等行騙,焉何須以上偽名與被害人等連繫,此益證被告係以欺罔之方式使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取。另經衡諸被告於原審自白其向地下錢莊借錢,每月須付30萬重利方為本件行為等語(原審卷二第192頁),堪認 被告於向上述被害人行騙時,並無清償能力,準此,益徵被告涉有上述犯行時,並無清償能力,其為上述詐欺犯行,足堪認定,縱其事後由其家人等與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解其上述詐欺犯行之成立。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部分,亦因被告上述詐欺犯行已臻明確,而無再為傳喚之必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卷附水都溫泉館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及旅客登記卡各1張所示 內容相符(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99-100頁),並有 水都溫泉館98年8月8日12時許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附 卷可憑(98年度他字第2824號卷第109頁),足認其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㈢所載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偽造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李團居」、「林憲同」之印章各1枚、如附表3所示蓋有偽造「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團居」印章印文各1枚之支票2張附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192頁),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上述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及蓋用「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李團居」之印文,僅供吹噓之用,與偽造文書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如附表3所示支票2紙,雖因被告故意將發票金額填載於受款人欄,而未完成發票行為,無法認定係有價證券,惟除該部分之故意錯載外,上述2紙支票之外觀,不論係發票日、付款金 額之數字,及發票人「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李團居」等部分,已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依上開記載,認定係由「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李團居」所為,而屬「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李團居」之私文書,並堪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否則其何須偽刻「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李團居」之印章,並蓋用於上述支票2紙之上,且填載發票日 期及金額?另依證人代號0000000號、00000000號於偵查時 之證詞(被告要求0000000號證人看上述支票號碼,98年度 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253-254頁;被告要求00000000號證人 幫忙看支票號碼及金額,同上卷三第63-64頁、同上卷二第 75-76頁),雖足認被告無以該2無效支票為支票,並持以行使(如做為付款工具等),而無變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然因其仍令代號0000000號、00000000號證人代為查 看支票號碼等,則被告上述使證人查看支票號碼之行為,益徵其有將本件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偽造為私文書之犯意,該犯意並因其實際著手填載金額、發票日期,並蓋用偽刻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李團居」印章,而既遂。雖被告僅要求上述證人念出支票號碼或金額,未以行使之意思交付予上述證人收執,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行使之行為,惟並不妨礙其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項所辯,委不可採,其此部犯行,亦堪認定。 ㈣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核被告許顯名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附表2編號2至7、9至13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而歷時期間自1日至6個月不等,次數自1次至16次不等,然被告就其對附表2編號2至7、9至13所示個別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詐欺犯行,分別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詐欺犯意,且其對個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尚屬密接,犯罪手段及地點亦多有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本院認於本案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被告對附表2編 號2至7、9至13所示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均分別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2編號2、3、5、6、11、1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 既遂罪;附表2編號4、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2項及第1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附表2編號7、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2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既遂罪。被告附表2編號2至6、11至13所示對個別被 害人所為之犯行,其中部分係既遂犯,其餘為未遂犯,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行使同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雖已敘及被 告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然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該偽造之許顯達國民身分證未據扣案,尚無從認定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且被告亦未承認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原審卷二第259頁),自不能以一般真正之 國民身分證上有內政部之公印文,即認定本件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一定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是被告此部分罪嫌,應認不能證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9號判決意旨可憑)。被告與「阿草」就上開偽造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身分證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按印章、印文在社會生活上用以代表人格之同一性,資以認證特定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是偽造印章、印文罪之保護客體為印章、印文之真實性,間接則保護公共信用,因此擅自製作他人印章、印文,使人誤信為他人所有或所為,除非證明製作當時,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外,即應構成該偽造印章、印文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要式 有價證券,票載發票日、帳號、金額,缺一不可,苟欠缺其中一項,即難認已完成支票之發票行為,而得認係有價證券,惟未完成支票發票行為之支票,客觀上,若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亦非不得認係私文書,若有不實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得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就偽造附表3無效支票2張部分,因該2張支 票未載新臺幣金額,依一般常人之認知,難認已完成發票行為,而得認係有價證券,惟依該2張支票之外觀,仍足以認 係表彰一定之用意,而足以認定係私文書,且被告係以偽刻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李團居」印章蓋用其上,客觀上已足生損害於公眾及「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李團居」,自應認被告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名(本院100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 被告就偽造「林憲同」印章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再查以偽造之印章蓋於空白支票偽造印文為偽造印章所吸收,惟被告上述偽造「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李團居」之印章及蓋用於無效支票並於其上偽填發票日期、金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科。被告上開偽造「林憲同」印章、偽造附表3所示2張私文書,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林憲同」印章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另被告一偽造2張無效支票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 4.被告所犯附表2編號9詐欺得利既遂罪、附表2編號2至7、10 至13共10次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印章罪、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1.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判決贅列被告亦以「懷一white」身分詐騙,惟仍無礙 原審關於被告詐欺罪成立之認定),同本院上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審另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除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2編 號2部分之犯行外,其餘有罪部分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詐欺前科,素行不良,仍於通緝期間,偽裝事業成功人士,出入高級場所,一人分飾二角再為本件詐欺犯行,惡性非輕;又利用其斯文談吐,不思腳踏實地賺取所需,反透過網際網路此虛擬世界,利用被害人單身及人性弱點,騙取財物及不法利益,其犯罪之手段;另行騙對象眾多,行騙金額自數千元至上千萬元不等,其為掩飾身分、藉以裝闊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對相關證件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嚴重影響,其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犯後極力嘗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編號2-7;9-13所示之刑,及就行使偽造身分證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敘明公訴人於原審具 體求處被告詐欺犯行部分均有期徒刑4月以上、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部分有期徒刑7月,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並 以扣案虛擬兒子之照片共126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各次詐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為其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5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在附表2編號2至7、9至13宣告刑欄各罪所受宣告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許顯達國民身分證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陳稱業已丟棄(原審卷二第259頁反面),且未據扣案( 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128-129、136、140、145-147、172-173頁、原審卷一第51-53頁),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乃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4、5、6所示手機及行動電話SIM卡,或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之物而得由被害人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或係被告所有惟非專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其陳述詳實在卷(原審卷二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不予宣告沒收。就沒收宣告部分,亦無不當。 2.關於被告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說明: ⑴原審另以,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 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應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83年至86年間,已多次以類似之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謊報社經地位、謊報專業能力、謊報身分、刊登廣告吸引不特定之消費者、舉辦不實之說明會等)犯下多起詐欺案件,獲利甚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6號、88年度易緝字第1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29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按(原審 卷二第215-221、223-224、234-236、227-233頁),其於前案97年5月1日入監服刑前,即再對附表2編號2之被害人為本件詐欺犯行,於前案9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仍不 知悔改,復對附表2除徐麗珠及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上2人無罪部分,詳下述)以外其餘被害人犯下本案,且觀以本案附表2編號2至7、9至13所示被害人人數高達11名,遭詐騙之金額共近2000萬元,又除高單價精品、高額匯款及現金外,連生活所需用品如行動電話、門號、電腦、電視、電扇、行李箱、飯店住宿費用、衣褲、襪子、鞋子、食品、車票、計程車資、罰單費用等物,亦在被告詐欺之標的內,足見被告變本加厲,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先詐欺不同被害人以獲取生活所需,藉此營生、裝闊再去行騙其他被害人,實有犯罪之習慣,是以,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公訴人於原審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依刑法第9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以資矯治,本院經核亦屬妥適。 ⑵且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只要事 實審法院依客觀具體之情狀,認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重大、行為人之危險性性格甚高,為保護社會良善守法大眾,即得於原處刑罰之外,依上述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而無所謂重覆評價,一罪二罰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履履利用單身女士渴望有另一半長相廝守之人性弱點,以一人分飾二角,詐騙近2000萬元,且連生活所需用品如行動電話、門號、電腦、電視、電扇、行李箱、飯店住宿費用、衣褲、襪子、鞋子、食品、車票、計程車資、罰單費用等物,亦在被告詐欺之標的內,並以偽造之證件躲避查緝,均如前述,其所為危害重大,且具有危險性格,自不殆言,經衡諸他無辜婦女同胞,仍有誤信被告甜言蜜語而無端受害之可能,該重大應予保護之法益與被告應強制工作之不利益相較,自以保護婦女同胞較為重要,而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本院因認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以矯其欺騙他人惡習。此外,被告 其家人是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乃被告本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均與本院審酌被告依法應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辯稱原審諭知強制工作違反不得重覆評價、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3.被告上訴後雖改辯稱其與被害人均係男女朋友,被害人均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對其為贈與,並請求就行使偽造身分證部分輕判,且原審宣告強制工作不當云云,核與卷證不符,且分別經本院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如上,洵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㈢撤改部分: 1.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認僅成立偽造印章罪,並予以論罪科刑,且於無罪部分認被告就附表3所示支票不另成 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固非無見。惟查:附表3所示2張支票,雖因發票格式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無法認係有價證券,惟其上既有明確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李團居」之偽造印文及偽造之發票日、數字(該數字未載於支票要式所要求之新臺幣金額欄內)等,客觀上已足以認定係私文書,已如上述,檢察官執之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本院經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良,再犯偽造文書、偽造「林憲同」印章之本件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如上二、㈠3.所示),惡性非輕,及其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其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3.扣案偽造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李團居」、「林憲同」之印章各1枚,附表3所示私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乃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 偽造印章罪主刑下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本判決撤銷改 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而扣案虛擬兒子照片126張、偽造之「養樂多股份有限 公司」、「李團居」、「林憲同」印章各壹枚、附表3所示 文書均沒收。 參、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二、附表2編號1詐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顯名於91年3月至96年7月30日間,以附表2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徐麗珠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徐麗珠陷於錯誤,共遭詐騙1560萬461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佐)。是 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對人施用詐術,且財物之交付非因受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者,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2編號1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徐麗珠之指述及其提出遭詐欺之匯款單據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以FRANK的 身分與徐麗珠認識,再以FRANK的身分介紹ANDY即伊本人和 徐麗珠認識,之後就單純以ANDY即本人之身分和徐麗珠互動;徐麗珠有投資約150萬元在富融科技、50萬元在視力保健 事業,但全球養生股份有限公司徐麗珠沒有出資,伊和徐麗珠是投資糾紛等語。 ㈣證人徐麗珠固指述曾依被告之指示,投資事業或借貸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在卷(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176-17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9年4月13日函、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9年4月14日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9年4月20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53-155、156-159、227-233頁),惟證人徐麗珠亦結 證:91年5月被告入獄前,被告說在做眼睛相關的儀器,叫 伊拿錢出來幫他、借他,伊在中壢火車站交給被告50萬元,其中30幾萬元是匯款到一位顏小姐的帳戶,另外15萬元是以現金支付,這部分伊不認為被騙,因為被告長的蠻帥,伊想說被告做事業,伊要幫他;從被告入獄前伊和被告兩人就開始交往,被告出獄後在做富融科技時,伊和被告同居,是男女朋友,被告說他做生意一直失敗,但說以後會跟伊結婚,老公要做事業,要伊拿錢出來幫他、借他,沒約定還款期限和利息,因為被告一直在做事業,伊去看過被告確實有在經營,想說自己的老公要做事業,要全力支持,幫被告好好做起來,故有投資富融科技約270萬元,和支付全球養生公司 的貨款、加盟店資金,上開事業都因虧損才結束營業;被告從95年12月和伊住在一起,但隔年過年後至98年就找不到人,伊是看到報紙才知道被告用這些方法騙那麼多女孩子,非常生氣,覺得被告騙伊感情、錢,伊認為被告騙伊是因為被告向伊借錢沒有還,且一直說要跟伊結婚但是沒有,講的話都沒有實現,但被告向伊借的錢確實都花在被告跟伊說的用途上,伊借錢給被告或依被告指示投資公司,是因被告是伊男友,伊才答應的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77-180頁),足 認證人徐麗珠願借款予被告應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而被告既確將所借款項用於該指定用途。 ㈤檢察官雖依徐麗珠請求上訴而上訴以:所有投資之金錢均由徐麗珠支出,被告係預謀犯案云云,惟查:依徐麗珠所提之投資、付款等資料(98年度偵字第15687卷三全部)所示, 徐麗珠所出資由被告經營之公司,諸如往來資金金流、帳單支付等,徐麗珠均得了解掌握,並得提出如上,此即足認證人徐麗珠於原審之上述證述無訛,即便告訴人徐麗珠所述,被告曾以與告訴人徐麗珠結婚為理由,而使徐麗珠出資投資或借款予被告等語為真,亦因上述資金金流,徐麗珠均得參與,或其自認借款予被告非詐欺(原審卷一第178頁),而 無所謂詐欺之可言。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對證人徐麗珠有施用何具體詐術,是證人徐麗珠上開款項之借貸、投資或給付當非出於被告積極之詐術行為而有所誤認造成借貸風險之錯誤判斷,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由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1妨害性自主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顯名在雅虎奇摩及MSN交友網站分別 佯裝為「謝榭Andy」、「懷一white」或「莫凡」等身分, 且為逃避查緝,又唆使不知情之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申請數個前開交友網站之帳號供其使用,致附表1所示成年 女子(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陷於錯誤,開始與被告以電話聯絡,被告即以其父罹患攝護腺癌,生命僅剩半年,須依賴性發洩以維持及延續生命,其母罹患乳癌中末期等附表1所示方式,取得附表1所示成年女子之信任及同情,又佯稱其父為國際知名人士,最近將陽明山土地出售,獲利30幾億元,致附表1所示成年女子誤認「謝榭Andy」 、「懷一white」、「莫凡」為所憧憬結婚之對象,再以「 謝榭Andy」、「懷一white」、「莫凡」之身分,向附表1所示成年女子表示,因其須在美國陪伴罹患乳癌之母親開刀,無法幫來臺之父親慶生,要求附表1所示成年女子前往附表1所示之地點代其致贈禮物、鮮花等,並囑咐附表1所示成年 女子因其父患病會經常昏倒,須留意攙扶及迎合其父所需,且多次以日後要與附表1所示成年女子結婚為由,要求該等 女子須協助其父射精以維持生命,附表1所示成年女子雖未 答應協助射精之要求,惟仍於附表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1所示地點,代「謝榭Andy」、「懷一white」、「莫凡」致贈 禮物,被告即以「謝榭Andy」、「懷一white」、「莫凡」 之父親身分出現,假意道謝,對附表1所示成年女子上下其 手,再違反附表1所示成年女子之意願,對渠等為附表1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罪嫌。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佐)。次按刑法第221條及 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即為相當。又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第4589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強姦手段中之所謂「他法」,乃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之補充概括規定,必其所用方法,有使婦女畏懼,致顯難(不能)抗拒或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不知(不能)抗拒,始克相當;單純之受騙而允其姦淫,其同意雖有瑕疵,因尚有意思自由,並無顯難(不能)抗拒之情形,自非上開所指之「他法」而難論以強姦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可佐)。 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第228條第1項利用職權機會性交罪及第229條詐術性交罪 ,乃性交罪之四種基本型態。第一種情境下之被害人,被設定為被強力壓制不得不屈從;第二種情境之被害人,被設定為因不瞭解身陷險境而不知反抗,或者行為人單純利用被害人無能力反抗之情況,而並未製造被害人無反抗能力之狀況;第三種情境之被害人,則被設定為陷入因一定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下而不敢反抗;第四種情境下之被害人則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不知反抗。該四種基本型態,其本質均為「明顯違反被害人意思」,差別在於實施之方法與強度,而被害人單純因受詐術、動機陷於錯誤而不知反抗,既係基於性自主權之判斷所為,而非受強力壓制造成違反意願、不得不屈之情形,又非法所明定之刑法第229條詐術性交罪規 定之情狀,如亦不符合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無由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加以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顯名涉犯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罪嫌,無非以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在網路交友網站刊登之資料及被告所使用門號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網路上佯裝「謝榭 Andy」、「懷一white」、「莫凡」或「毛毛」等身分,認 識附表1所示被害人後,以附表1所示理由,誘騙附表1所示 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1所示地點,再以「謝榭Andy」、「懷一white」、「莫凡」或「毛毛」父親或朋 友之身分,與附表1所示被害人發生如附表1所示之性交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和附表1所示被 害人見面前,已得其等同意始發生附表1所示之性交行為, 被害人均有承諾,伊並非強制性交等語。 ㈣附表1編號1部分: 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雖指述:97年3月15日23時許,伊 帶現金15萬元到「許達偉」即被告臺中市○○○街6號2樓之1租屋處把錢交給他,因為時間很晚,被告建議伊在該處休 息,伊到浴室洗澡時,被告突然從背後抱住伊,強行將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門,因為非常疼痛,伊大叫並試著躲避,但被告並未停止,大概對伊強制肛交約3、4分鐘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45頁、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100-101頁)。惟查: 1.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又證稱:當時只有伊和被告2人在 屋內,伊擔心如果反抗會激怒被告,進而傷害伊,心裡很害怕,便不敢抵抗,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藥物、凶器或其他方法導致伊無法抗拒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45、47頁),足見被告究係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而強行對之為性交行為,並非無疑。 2.況依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指稱:伊沒有受傷,結束之後,因伊還是很害怕,且那時很晚,伊沒有地方住,便順從被告的建議,在他家待到翌日中午才獨自離開搭車回臺北,在那邊睡覺的那晚伊很害怕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45、47頁、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101頁),衡情若證 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確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何以其身體未受外傷,甚且在無由預期並確保被告不會再對其為性侵害犯行之情形下,未為逃離,亦未乘機報警、求救或為任何處置,反與被告共處一屋至隔日中午,足見其所述實與常情相悖。 3.且依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指述:被告曾以「BEN」之身 分要求伊提供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許達偉」即被告使用,是以伊本人名義申請,在97年3月至同年4月27日供被告使用,第一個月被告沒打,只有基本費333元 ,是伊繳納,被告並沒有支付,後來伊才把門號拿回來自己使用;伊拿15萬元給被告後不放心,常常打電話和被告聯絡,被告一下子說他在美國、上海、澳洲、日本,97年4月25 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說翌日要在臺北市○○○路142號喜樂 比SPA店針對代號6265進行法說會,在場大約有10人,伊有 找朋友陪伊同去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47頁、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101頁),佐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於97年3月2日申登,97年4月27日申請異動(更 改帳單地址、換(補)卡),期間均有正常通話及繳費等情,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97年4月15日 至97年5月14日及97年3月15日至97年4月14日明細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1頁、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112、109-110、111、112頁),則衡諸常情,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確遭被告違反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該不愉快 回憶當難抹滅,對被告厭惡尤不及,其自應急欲遠離被告,實無反繼續提供門號供被告使用,遲至97年4月27日始取回 門號,期間並常與被告聯絡,更前往被告邀約之法說會之可能,是其所述顯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未合。 4.此外,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98年11月17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驗傷結果,僅陰部舊裂痕,身體四肢、肛門均無明顯外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 可稽(見外放證物袋),亦無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性交時有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5.公訴人雖上訴以:被告對代號00000000號女子為肛交,應係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應再予調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除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偵查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單一指述為真,況代號00000000號女子,又有上述繼續提供門號予被告使用且未及時報案等情,是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6.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㈤附表1編號2、3、4部分: 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固指稱:98年2月9日伊和「毛毛」的父親即被告相約在新北投捷運站,幫「毛毛」去看其朋友拿來抵債的溫泉套房,被告給伊一杯易開罐、有氣泡的飲料,伊喝了後頭覺得有點沈重,意識慢慢模糊,身體開始無力,後來被告要伊幫他口交,並幫伊拍照,伊有想反抗,但無法控制自己,就一直順著被告的意思作;之後伊因擔心照片會流出去,98年2月21日、98年2月27日又再答應「毛毛」和被告發生性行為,98年2月21日被告這次沒有使用強暴脅迫 的手段;98年2月27日被告強迫伊口交、肛交,伊都不願意 ,被告沒有詢問伊的意願,就抓著伊的頭幫他口交,後來又脫掉伊的裙子直接從肛門插入,伊有說不要,但被告沒有停止,約肛交了3分鐘才停下來,伊只能忍受等語(原審卷二 第25-27頁)。惟查: 1.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先於警詢證稱:「他就給我一杯像汽水似的飲料,喝了後約5分鐘,我覺得身體有點不聽使喚 ,覺得他要我怎樣,我就會順從他,有點像催眠的感覺,他叫我脫衣服,並已拿好相機要拍照,我邊脫他邊拍,我有要阻止他,但使不出力氣阻止,所以他就一直拍照,之後他要求我幫他口交,當時約是日下午5、6點左右,他還叫我幫他脫衣服,之後就開始發生性行為,這過程約半小時至1小時 ,我一直想反抗,但意識上就是控制不了自己,就一直順著他的意思做...當天我擔心照片問題,他也要我留下來,翌 日直接去上班,所以我留在該場所過夜」、「最後1次是2月27日...我還是擔心照片會流傳出去,所以不得已再赴約, 這次的地點是萬華區的○○大飯店,這次是非常不願意的幫其父親(即與其父發生性行為)」、「(加害人是否使用暴力、脅迫、藥物、凶器或其他方法(詐術等)導致你無法抗拒?)就第1次給我喝飲料造成我身體無法使喚,完全順從 他的意思作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74-76 頁),於偵訊時則證述:「父親拿了一瓶易開罐的飲料給我喝,是在我面前打開的,喝了以後我覺得不太對勁,開始覺得頭有點暈,我有試著想反抗,但有點力不從心,後來父親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當天我知道有拍照,也有跟我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意識都清楚嗎?)剛開始還清楚,但後來越來越模糊。(被告有要求你幫他口交嗎?)我忘記第一次有沒有,因為後面有。(當天被告還有叫你幫他脫衣服,之後就跟你發生性行為嗎?)第一次的印象我真的很模糊。(2月9日那天一直到什麼時候你的意識才比較清楚?)大概到晚上八九點左右,那時候已經藥效退了,我的頭有點痛,可是我當時心情壓力很大,父親說照片會給毛毛,他也說不舒服就留在那裡休息,但那時候我心裡想的是照片的事要怎麼辦,我擔心照片流出去,所以我就在那邊休息」、「(98年2 月27日你跟父親在萬華區的○○飯店,這次毛毛又是用什麼樣的名義?)一樣是照片跟門號的問題...毛毛說美 國醫師說還有另一個方式...我很不想,毛毛就一直講,大 概講了兩三天,後來我想說好吧,就答應他,就當作是最後一次幫他,當天父親有要求我幫他口交,之後發生性行為,那天父親還有要求我肛交,是強行對我肛交,因為那時我是月經來的第三天不舒服」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133-134、13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98年2月9日被告有拿一杯易開罐、有氣泡的飲料給伊喝,伊喝了之後頭覺得有點沈重,意識慢慢模糊,身體開始無力,後來被告有要伊口交,並幫伊拍照,伊有想要反抗,但是無法控制自己,就一直順著被告的意思作;98年2月27日被告強迫伊幫他口交 、肛交,不論是口交、肛交都是被告強迫伊,伊都不願意,伊只能忍受等語(原審卷二第25-26頁、第27頁反面),就 其所稱98年2月9日被告所使用該疑似藥物之藥效為何?其當時之反應及意識情況如何?又被告嗣後各次性行為是否有使用強暴、脅迫等致使其難以抗拒之手段?該手段及結果為何?所指前後已有不一。 2.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警詢所稱,98年2月9日那次,其仍有意識及能力為自己及被告脫衣服、替被告口交,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約半小時至1小時,然其卻又陳稱無力 氣阻止被告拍照,仍邊脫衣服邊讓被告拍照,實與常理有違;另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稱被告當日使用之疑似藥物指述:喝下飲料後頭感到沈重、意識慢慢模糊、身體開始無力等語,亦顯與其前於警詢時稱該藥物之藥效是有點像催眠的感覺,其是意識上就是控制不了自己,才一直順著被告的意思做等語不符,足見98年2月9日被告是否確有施用藥物,進而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實非無疑。 3.另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雖稱其嗣後答應於98年2月21日 、27日再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均係因擔心若惹怒被告或「毛毛」,其98年2月9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照片會被散佈出去,然又證稱:「毛毛跟我講照片會在他這裡,但是他沒有說如果我不配合,他要怎麼作,因為我從來沒有在電話中說過我不配合」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足見被告並無具體之恐嚇、脅迫行為,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所為是否確出於擔心照片遭流出之畏懼,並非無疑,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況依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證述:「(2月21日毛毛用什麼名義要你跟父親去陽明山 的溫泉旅社發生性行為?)辦完門號後我覺得很怪,我是債務更生者,我有跟他提過,我辦這麼高資費的門號法院如果知道我的債務協商應該不會過,我跟他說完後,他的反應就很兇,他罵了十幾分鐘就掛電話了,後來隔兩天又打來,又好像什麼事情都沒發生,跟我說美國醫生說父親需要多泡一些溫泉有益身體健康,要我繼續跟他父親發生性行為...」 、「(98年2月27日你跟父親在萬華區的○○飯店,這次毛 毛又是用什麼樣的名義?)一樣是照片跟門號的問題,其實我一直想把門號處理掉,但是只要我一提到門號過戶的事,毛毛就會罵人,毛毛說美國醫師說還有另一個方式...」等 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135、136頁),足見其於所指98年2月9日遭下藥拍照後,仍多次與「毛毛」為門號過戶事宜發生爭執,與其所稱因為照片問題僅能討好被告及「毛毛」、依照「毛毛」之意旨行事、擔心惹怒「毛毛」或被告等語有間,其上開所指是否可信,更屬有疑。 4.再者,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98年2月9日後仍與被告多有聯繫及相處,其所為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未合: (1)衡諸常情,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確於98年2月9日遭被告以施用藥物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則其對被告應避之唯恐不及,又何以仍一再答應邀約,於98年2月21日、27日再度 與被告前往旅館發生性交行為,可見所指已與常情有違;且依其自承98年2月9日至98年7月間亦多次與被告出遊(原審 卷二第29頁),若其確於98年2月27日曾再次遭被告強制肛 交、口交得逞,該不愉快回憶當更難抹滅,其自應急欲遠離被告,實無仍願意再與被告獨處、出遊之可能,是被告是否係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而強行對之為性交行為,更屬有疑。 (2)另依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指訴:「毛毛」要伊用自己名義申辦二支手機給被告使用,伊顧慮到照片的事情,及「毛毛」和被告沒有中華民國身分證無法辦門號,就和被告一起去辦理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門號及手機的費用都是被告付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135頁、原審卷二第26頁),佐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日期為98年2月14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日期為98年6月16日等情 ,有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2紙附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203、202頁),則衡諸常情,若其確於98年2月9日遭被告以施用藥物之方式違反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於98年2月 27 日再遭被告強制肛交、口交得逞,實無仍願意多次申辦 門號、手機供被告使用、甚且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之理,是其所述顯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未合。 (3)再觀以附件2編號1至5所示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傳與被 告之簡訊內容(勘驗許顯名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有關手機內之簡訊、照片及錄影詳細資訊一覽表一第9-13頁照片編號13、14、16-1、16-2、17-1、17-2、18-1、18-2,外放於原審卷牛皮紙袋),顯示其於98年2月9日後之98年6月、8月間,仍多次主動與被告聯繫,且語出關懷,語氣自然平常,毫無異狀,足見其是否遭被告施以藥物或暴力、脅迫等致使顯難抗拒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尚非無疑。 (4)而依上開事證,復足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警詢、偵訊時所證:98年2月27日後,伊就不想再接「毛毛」的電話 ,之後就很少聯絡,印象中被告和「毛毛」會打電話給伊,但伊都不接,伊只有和被告聯絡繳電話費的事情,有時被告沒空,會約出來拿錢讓伊幫他去繳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75、136頁),顯與事實不符,亦足徵其前開所指 是否可信,更有疑問。 (5)至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雖稱其嗣後辦理門號予被告使用、與被告出遊、傳送關懷簡訊予被告、甚且未報警之行為,均係因擔心若惹怒被告或「毛毛」,其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照片會被散佈出去,然此部分之陳述尚有疑問,已如前述,自亦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此外,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98年12月6日前往台北榮 民總醫院之驗傷結果,僅處女膜陳舊裂傷,身體四肢、肛門均無明顯外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紙 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亦無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性交時有施用藥物或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6.公訴人雖上訴以:被告對代號00000000號女子為肛交,應係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應再予調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除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偵查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片面指述為真,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上述指述,又與上述原審勘驗簡訊內容相左,是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7.從而,公訴人就此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㈥附表1編號5、6、7部分: 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固指述:98年3月15日20時許,因 「安格爾」告知伊,希望伊陪他父親「安華」,當日伊和「安華」即被告前往○○○○新店館,被告強迫將陰莖放入伊嘴巴、陰道,甚至違反伊意願將陰莖放入伊肛門,過程中伊有抗拒,試著推開被告,告訴被告伊不願意肛交,被告仍不顧伊反抗繼續對伊性侵;第二次是98年4月中旬某日19時許 ,在○○○汽車旅館,被告強行將陰莖放入伊陰道;第三次是98年8月中旬某日19時許,在○○精品旅館,被告先強迫 伊替他口交,接著要求肛交,伊表示拒絕,被告馬上表現不悅的態度,不太耐煩,還強迫插入,在被告將陰莖插入伊肛門時,因為劇烈疼痛,伊試著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三次伊都有意圖反抗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50-55頁、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60-64頁)。惟: 1.衡諸常情,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確於98年3月15日遭 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則其對被告應避之唯恐不及,又何以仍一再答應被告之邀約,並於98年4月中旬、98年8月中旬再度任由被告帶往旅館發生性交行為,可見所指與常情有違,被告是否係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而強行對之為性交行為,已非無疑。 2.又觀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亦證稱:伊不敢繼續抗拒,是因怕會激怒被告,會傷害到自己,畢竟被告是男生;伊知道與伊相約的人不是「安格爾」本人,和被告到旅館是伊所意願,但因為伊想經營跟「安格爾」的這段關係,伊只是認為在幫「安格爾」照顧父親;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藥物、凶器或其他方法導致伊無法抗拒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52-53、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62頁),再 佐以附件1編號34、52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與被告之監 聽譯文內容(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164頁反面、第189頁反面),顯示其面對「安華」即被告或談論與「安華」 即被告間性行為發生之內容時,語氣自然平常,並無異狀,足見其是否遭被告施以暴力、脅迫等致使難以抗拒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實非無疑。 3.況參以附件2編號6至8所示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傳與被 告之簡訊內容(勘驗許顯名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有關手機內之簡訊、照片及錄影詳細資訊一覽表一第34-38頁照片編號55-1、55-2、55-3、56-1、56-2、56-3、57-1、57-2、57-3、 第33-34頁照片編號54-1、54-2、54-3,原審卷外放牛皮紙 袋),顯示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對與「安華」即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確實表示同意,則若被告係對其施詐,使陷於錯誤,願意幫「安格爾」照顧父親,而任由「安華」即被告為所謂性治療之性交行為,既係其基於性自主權之判斷所為,而非受強力壓制造成違反意願、不得不屈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能否謂被告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為猥褻或性交,係施以類似脅迫方法,致使難以抗拒,而予以性交,亦屬有疑。 4.公訴人雖上訴以:被告對代號00000000號女子為肛交,應係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應再予調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除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偵查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單一指述為真,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上述指述,又與上述原審勘驗簡訊內容相左,是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5.從而,公訴人就此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㈦附表1編號8部分: 1.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固指稱:98年4月中旬伊認識「安 格爾」,「安格爾」向伊表示父親「安華」早年因被綁架,生殖器遭綁匪傷害,導致性功能障礙,說服伊代為照顧父親,與他父親發生性行為,幫他父親克服性障礙,同時成為2 個男人的女人,98年4月底伊陪「安華」即被告逛街,沒有 發生性行為,隔天「安格爾」就質問伊為何沒聽他的話與父親發生性關係,伊基於知道「安格爾」有憂鬱症,又因「安格爾」苦苦哀求伊幫忙在他父親最後幾個月的生命裡讓他舒服、減緩病症,也算是幫他盡孝道,只好答應於98年5月中 旬陪被告出去,98年5月中旬某日伊和被告逛完街,帶被告 回伊住處,因伊先前半受迫性答應幫「安格爾」的忙,又可憐「安華」是個即將病死的人,故被告要求發生性關係,脫掉伊全身的衣服後將陰莖插入伊陰道,但因被告想插入伊肛門內有困難,讓伊不舒服,當時伊向被告表達無意願繼續但被告不理會,直到知道插入肛門有困難後才放棄,過程中伊一直抗拒並試圖推開被告未果,被告也知道伊在抗拒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73-75頁),惟其又證稱:伊是 迫於無奈、遵守諾言不甘願的前往事發地,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藥物、凶器或其他方法(詐術等)導致伊無法抗拒,伊沒有受傷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74、75、76頁),足見被告究係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而強行對之為性交行為,或是施以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願意幫「安格爾」照顧父親方任由被告為所謂性治療之性交行為,並非無疑;且觀以附件1編號1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與被告之監聽譯文內容(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152頁正、反面)及附件2編號9所示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傳與被告之簡訊內容(勘驗許顯名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有關手機內之簡訊、照片及錄影詳細資訊一覽表一第3頁照片編號4,外放於原審卷牛皮紙袋),顯示其於所指遭性侵害之98年5月 中旬後,仍主動傳簡訊向「安華」問候,且與「安格爾」交談時,尚主動關心「安華」之身體狀況,在面對「安格爾」感謝其對「安華」之「付出」,再度要求其陪伴、幫助「安華」、與「安華」發生性行為時,僅提出認為這樣的關係很複雜,並未指稱遭「安華」違反意願為性交、肛交乙事,足見其是否遭被告施以暴力、脅迫等致使難以抗拒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實非無疑;此外,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98年11月14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驗傷結果,身體四肢、陰部、肛門均無特殊發現,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外放證物袋),亦無客觀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性交時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至若被告係以施詐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願意幫「安格爾」照顧父親,而任由「安華」即被告為所謂性治療之性交行為,則既係其基於性自主權之判斷所為,而非受強力壓制造成違反意願、不得不屈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能否謂被告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為猥褻或性交,係施以類似脅迫方法,致使顯難抗拒,而予以性交,亦屬有疑。 2.公訴人雖上訴以:被告對代號00000000號女子為肛交,應係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應再予調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除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偵查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單一指述為真,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上述指述,又與上述原審勘驗簡訊內容相左,是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3.從而,公訴人就此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㈧附表1編號9、10部分: 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雖指述:98年4月中旬「毛毛」即 「安格爾」的父親「安華」即被告到伊住處碰面,因該住處只有一張雙人床,伊先請被告上床休息後,凌晨才上床休息,被告突然從後面抱住伊,撫摸伊的身體,伊心裡很反抗,試著把被告推開,但被告還是用手強迫伊幫他口交,將陰莖放入伊的口腔,之後又強行將陰莖插入伊的肛門,伊有掙扎抗拒,被告對伊肛交時,伊覺得很不舒服,更加強烈要求被告停止,被告才結束;98年6月中旬「毛毛」再次表示父親 要回國,希望住伊家中,如前次一樣,晚上要就寢時,「安華」即被告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肛門,伊一開始因為害怕激怒被告,會傷害到自己,所以雖有抵抗,但也不敢強烈反抗,但後來因肛門疼痛所以試著將被告推開,身體反抗卻掙脫不了,被告明知伊不願意卻還是繼續做,伊共遭被告性侵害2次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79-80頁、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33、36頁)。惟查: 1.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又證稱: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藥物、凶器或其他方法(詐術等)導致伊無法抗拒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81頁),足見被告究係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而強行對之為性交行為,已屬有疑。 2.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亦指稱:伊沒有受傷,第一次被告對伊強制性交結束後,伊和被告還是在同一個環境直到早上,伊和被告才一起離開到遠企,該次性侵害後,「毛毛」要伊幫「安華」即被告辦一支手機,伊有帶被告去亞太以伊名義辦了一支門號及手機,被告有拿錢給伊付帳單,當日被告還有辦一支臺灣大哥大的門號,之後伊還有依照「毛毛」的指示去更換門號;98年6月後,被告比較常去伊租屋處,98 年5月及10月伊並幫「毛毛」在雅虎奇摩及MSN交友網站申請帳號,個人資料由被告代寫,交給伊輸入電腦,伊若不照「毛毛」或被告的指示做事,就會被他們斥責或以言語羞辱,他們會要伊代墊款項購買東西,事後再給伊錢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81-83頁、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 33-37頁): (1)衡情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確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何以其身體未受外傷,甚且在無由預期並確保被告不會再對其為性侵害犯行之情形下,未為逃離,亦未乘機報警、求救或為任何處置,反與被告共處一屋至隔日,更與被告一同離去,足見其所述實與常情相悖。 (2)又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確於98年4月中旬遭被告強制 性交得逞,則其對被告應避之唯恐不及,又何以甘冒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風險,再度答應邀約,於98年6月中旬再讓被告 前往其租屋處一同就寢,甚且如其所稱98年6月後被告更常 去伊租屋處之理,可見所指與常情有違。 (3)另依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提出之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足見其於98年9月8日、98年9月13日、98年9月15日仍幫被告進行換號之申請(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39-41頁), 而衡以若其確於98年4月、6月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對 被告厭惡尤不及,其自應急欲遠離被告,實無仍願意再提供門號供被告使用,甚且如上述依被告指示申請交友網站帳號、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代墊款項購置物品之可能,是被告是否係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而強行對之為性交行為,更屬有疑。 3.再觀以附件1編號28、29、48、51、53證人代號00000000號 女子與被告之監聽譯文內容(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 163頁反面、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反面)及附件2編 號10、11、12所示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傳與被告之簡訊內容(原審勘驗許顯名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有關手機內之簡訊、照片及錄影詳細資訊一覽表一第39-43頁照片編號58-1、58-2、58-3、59-1、59-2、59-3、59-4、60-1、60-2、60-3 ,原審卷外放牛皮紙袋),顯示其於所指遭性侵害之98年4 月、6月後,仍與「毛毛」之父親即被告相處頻繁、語調親 密,2人單獨相約見面、在其住處共進晚餐,其尚幫被告收 拾行李、打包物品,並主動關懷被告生活起居及身體狀況,被告亦有其住處之鑰匙,並有將行李箱等私人物品放置於其住處之情事,又其面對「毛毛」提出再次讓父親即被告前往其住處留宿時,語氣亦自然平常,無所異狀,足見其是否遭被告施以暴力、脅迫等致使難以抗拒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實非無疑。 4.此外,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98年11月24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驗傷結果,僅陰部細菌性陰道炎、但無傷痕,身體四肢、肛門均無明顯外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外放證物袋),亦無客觀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性交時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5.至依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證稱:伊和「毛毛」交換電話號碼並密集聯絡,慢慢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毛毛」曾提及父親身體健康狀況不好,需要經由性愛改善他的健康狀況,否則會危及生命,進而說服伊和他父親發生性關係,伊因為想經營跟「毛毛」這段關係,才讓被告到伊住處,伊認為只是在幫「毛毛」照顧他父親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79-80頁、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32-33頁),則被告若係以此施詐方式,使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陷於錯誤,為維繫其與「毛毛」間之感情,而任由「毛毛」之父親即被告為所謂性治療之性交行為,既係其基於性自主權之判斷所為,而非受強力壓制造成違反意願、不得不屈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能否謂被告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為猥褻或性交,係施以類似脅迫方法,致使顯難抗拒,而予以性交,仍屬有疑。 6.公訴人雖上訴以:被告對代號00000000號女子為肛交,應係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應再予調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除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偵查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單一指述為真,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上述指述,又與上述原審勘驗簡訊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左,是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7.從而,公訴人就此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㈨附表1編號11部分: 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雖指稱:98年6月25日「毛毛」之 父親即被告到伊住處借住,當晚23時許就寢,翌日凌晨5時 許,被告要求和伊發生性關係,當時伊是生理期間,便拒絕被告的要求,但被告並未理會伊的拒絕,先是強行將手指插入伊陰道,進而將陰莖插入伊陰道,過程中伊試著將被告推開,但因為被告的力氣比伊大,加上顧及被告是「毛毛」的父親,伊也無法再做進一步更強烈的抵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79-80頁)。惟查: 1.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亦證稱: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藥物、凶器或其他方法(詐術等)導致伊無法抗拒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80-81頁),足見其是否遭被告 施以暴力、脅迫等致使難以抗拒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已非無疑。 2.且依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指述:伊用自己名義申辦一支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給被告使用,98年9月被告以希望換一組數字較為吉祥的號碼為由,要求伊將 門號更換為0000000000號;被告以幫伊投資股票為由,98年7月底收受伊現金30萬元,98年9月底被告又要求伊代匯15,000元至中國信託的帳戶,作為他前妻藥物的費用;伊希望能夠拿回伊送被告的手機2支,1支為摩托羅拉水藍色的手機,另1支為IPHONE黑色的手機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 第81-82頁),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日期 為98年7月18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日期為 98年9月15日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7頁),則衡諸常情,若其確遭被告違反意願而強 制性交得逞,該不愉快回憶當難抹滅,其自應急欲遠離被告,實無反與被告多有聯繫,並提供門號、金錢、手機供被告使用之理,是其所述顯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未合。 3.再觀以附件1編號4、17、39、42、43、50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與被告之監聽譯文內容(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 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第160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8頁反面),顯示其於所指遭性侵害之98 年6月26日後,仍與「毛毛」之父親即被告相處頻繁、語調親密,被告亦有其住處之鑰匙,並曾有將手機充電器放置於其住處再前來取回之情事,又其面對「毛毛」要求其陪伴、幫助「毛毛」之父親即被告,甚至要求其與「毛毛」之父親即被告有身體上之接觸時,其語氣亦自然平常,無所異狀,足見其是否遭被告施以暴力、脅迫等致使難以抗拒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實非無疑。 4.此外,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98年12月10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驗傷結果,身體四肢、陰部、肛門均無明顯外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原 審卷外放證物袋),亦無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性交時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5.公訴人雖上訴以:代號00000000號女子係受騙而與被告為性交,應屬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應再予調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除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片面指述為真,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上述指述,又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左,是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6.從而,公訴人就此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㈩附表1編號12部分: 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雖指稱:98年8月25日晚間,伊留 在○○酒店照顧「謝榭」之父親「謝華」即被告,23時許伊躺下準備休息,被告即躺在伊旁邊,趴在伊身上,脫掉伊的衣服,伊心裡非常恐慌,但擔心伊的反抗會激怒被告,進而傷害伊,所以當下不敢反抗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61-62頁)。惟查: 1.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證述:被告先撫摸伊的身體,之後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及肛門,過程中也有將玫瑰花瓣放入伊的陰道,結束後伊和被告躺在床上睡覺,中間被告數度撫摸伊的身體,直到翌日凌晨約5時許,被告再度將陰莖插入伊 的陰道,當時伊是在熟睡狀態中被驚醒,來不及也不敢反抗,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藥物、凶器或其他方法(詐術等)導致伊無法抗拒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62-63頁),所描述之性行為過程平和,並未指明其有何抵抗、 反抗、掙脫之行為,亦未指述被告有何壓制、控制、脅迫之強制舉動,足見其是否遭被告施以暴力、脅迫等致使難以抗拒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已非無疑;況若其確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何以事後未為逃離,亦未乘機報警、求救,反任由被告撫摸其身體,並與被告同床共寢至翌日清晨,足見其所述實與常情相悖,而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未合;又其於98年11月19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驗傷結果,身體四肢、陰部、肛門均無明顯外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外放證物袋),亦 無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性交時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2.至依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證稱:伊與「謝榭」透過網路和電話密集聯絡,發展出類似男女朋友的關係,甚至論及婚嫁,「謝榭」提及他父親早年被綁架,導致性功能障礙,進而說服伊代為照顧他的父親,並在他父親來臺時,和他父親發生性關係,幫他父親克服性障礙,伊知道和伊相約的人不是「謝榭」本人,其實伊很不願意赴約,但因「謝榭」說伊是他的女朋友,他父親壽命只剩3個月,應該要替他盡孝道 ,伊受騙後,有試著查證事情的經過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61-62、64頁),則被告若係以此施詐方式,使 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陷於錯誤,為維繫其與「謝榭」間之感情、替「謝榭」盡孝道,而任由「謝榭」之父親即被告為所謂性治療之性交行為,既係其基於性自主權之判斷所為,而非受強力壓制造成違反意願、不得不屈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能否謂被告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為猥褻或性交,係施以類似脅迫方法,致使難以抗拒,而予以性交,仍屬有疑。 3.公訴人雖上訴以:代號00000000號女子係受騙而與被告為性交,應屬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應再予調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除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偵查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單一指述為真,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上述指述,又與一般遭性侵者多會報案之經驗法則相左,是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4.從而,公訴人就此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附表1編號13部分: 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固指述:98年7月26日13時許「毛 毛」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幫「毛毛」的爸爸即被告按摩,伊幫被告按摩肩膀到背,被告就要求伊按摩下體即打手槍,伊有抗拒,但被告說會示範、教伊,時間不到3分鐘,之後被 告又希望伊幫忙口交,但因伊戴牙套而不了了之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39-43頁)。惟查: 1.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證稱:被告希望伊幫忙口交,但因伊戴牙套而不了了之,被告是用比較命令的口氣,沒有肢體上的動作(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足見其是否遭被告施 以暴力、脅迫等致使難以抗拒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實非無疑。 2.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另證述:伊幫被告口交後,之後被告還是說肩膀很酸,要伊幫他作肩膀按摩,後來被告就睡覺、打呼了,伊大約按摩20分鐘,被告醒來後要伊去飯店房間的浴室放水,他要泡澡,被告泡澡時伊一直在被告身邊怕他昏倒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40頁),衡情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確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當亟欲逃離,實無反於被告沈睡時仍自行留在屋內,甚且於被告甦醒後再陪同被告泡澡之可能。 3.佐以附件1編號2、3、5、12、14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與被告之監聽譯文內容(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153、155、160頁、第160頁反面)及附件2編號13、14、15所示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傳與被告之簡訊內容(原審勘驗許顯名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有關手機內之簡訊、照片及錄影詳細資訊一覽表一第3-5、18頁照片編號5-1、5-2、7、26-1、26-2,原審卷外放牛皮紙袋),顯示其於98年7月26日後,仍與「 毛毛」之父親即被告語調親暱、相處頻繁,面對「毛毛」談及「毛毛」之父親即被告時,語氣亦自然平常,並無異狀,足見其是否遭被告施以暴力、脅迫等致使難以抗拒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實非無疑。 4.另依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證述:「毛毛」在電話中有請伊幫他父親按摩下體,伊有答應,當日伊前往○○酒店找「毛毛」的爸爸即被告,伊有幫被告下體作按摩,也有實際幫被告口交,伊會答應是因想維繫跟「毛毛」間的感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39頁正、反面),若被告係對其施詐,使陷於 錯誤,願意幫「毛毛」照顧父親,而任由被告為所謂性治療之性交行為,則既係其基於性自主權之判斷所為,而非受強力壓制造成違反意願、不得不屈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能否謂被告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為猥褻或性交,係施以類似脅迫方法,致使難以抗拒,而予以性交,亦屬有疑。 5.公訴人雖上訴以:代號00000000號女子係受騙而與被告為性交,應屬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應再予調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除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偵查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單一指述為真,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上述指述,又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左,是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6.從而,公訴人就此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附表1編號14(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部分: 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固證稱:伊和「謝榭」沒有見過面,但98年8月8日15至18時許在北投區○○溫泉會館和「謝榭」的父親「謝振雄」即被告見過一次面,當天被告有用生殖器及手指插入伊陰道,伊遭被告性侵害時,有掙扎要推開並扭來扭去試圖掙脫,但被告壓在伊身上,因為被告的力氣比伊大,伊沒有辦法掙脫,有違反伊的意願,伊當時感覺害怕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23、25、251頁、原審卷一第171頁、第172頁反面)。惟查: 1.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先於警詢時證稱:伊進到房間,因為房間沒有椅子,伊和被告坐在床沿,被告邊抱伊,邊跟伊聊天,被告抱伊的過程會對伊上下其手,還撫摸伊臀部、胸部,全身都被被告摸遍了,摸完後被告把伊壓倒在床上,開始脫伊的連身洋裝、內衣褲,也脫掉他自己的衣服,伊有掙扎要推開並扭來扭去試圖掙脫,但被告壓在伊身上,被告的力氣比伊大,伊沒有辦法掙脫,伊遭性侵害時沒有求救,因為只有2人在房間內,沒有他人在場,所以就沒有求救等語 (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23、25頁),於偵訊時則證 述:伊和被告聊天聊了一會兒,被告開始對伊上下其手,先開始摸伊手臂,開始摸伊側面,到正面時開始摸伊胸部,伊有拒絕被告,用手推開、掙扎,並跟被告說不要,之後被告還是將伊的衣服脫掉,叫伊不要掙扎,伊還是有掙扎,故被告沒有一下子很容易將伊的衣服脫掉,當時伊忙著掙扎,根本無法求救,被告露出一種奇怪的眼神,讓伊覺得好像會被殺掉,最後伊就不太敢掙扎,伊怕被殺掉或被施暴,被告將伊衣服全部脫光,也把他自己的衣服都脫光,摸伊胸部,親伊的臉,用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伊陰道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251-25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剛開始被告用手觸碰伊的身體、手臂,被告摸伊身體時,伊去擋被告,被告抓伊過去,摸腰部和其他地方,被告要脫掉伊衣服時,伊有說不要,有反抗,有身體扭動、用手推開被告的動作,但被告力氣比伊大,被告抓住伊,伊看到被告的眼神很兇狠,伊會害怕,伊是開始反抗後重心不穩,所以後來跌在床上,那是一連串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71頁、第172頁反面、第174頁反面、第176頁),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期間掙扎反抗之時點、有無及歷程,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2.又依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證述:被告對伊性侵害後,就帶伊到房間附設的溫泉池一起洗溫泉,伊沒有受傷,沒特別注意衣服有無毀損,伊約18時許自己一人下樓離開飯店,離開飯店時伊沒有向飯店服務人員表示遭性侵害之情事,只請他們代為叫車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24-25、30、252頁、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第174頁反面、第175頁),衡情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確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何以其衣物未遭毀損、身體未受外傷,甚且事後未為逃離、尚與被告同洗溫泉,況其離開飯店時既向飯店人員表示欲代為叫車,而有交談之機會,卻未求救、報警處理或為任何處置,足見其所述實與常情相悖,被告與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該時、地發生性交行為,是否確係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尚非無疑。對此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想進去洗溫泉,是被告帶伊進去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73頁反面),惟對 照其所述進入飯店時間係當日15至16時間,遭被告強制性交時間約5分鐘,離去飯店時間係當日18時許等語(98年度偵 字第15687號卷一第23-24頁、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足見其與被告一同洗溫泉有相當之時間,則被告是否可能在已達強制性交目的後,仍於該段時間內持續以施加強制力之方式,強迫其一同洗溫泉並防範、阻止其逃離直至任由其一人離開為止,實屬有疑。 3.另依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陳稱:因「謝榭」說網內互打比較省錢,要伊去辦手機,之後會把錢給伊,伊就在98年8 月9日去申辦2支手機和2個門號,當日下午因「謝榭」要伊 將手機拿給「謝振雄」,伊於18至19時許拿其中1支手機及 門號去○○酒店一樓大廳給「謝振雄」即被告,之後伊沒有和被告見過面,但伊有打電話被告,因「謝榭」跟伊說「謝振雄」在上海病倒了,希望伊打電話給「謝振雄」打打氣,伊就用新辦的手機打給「謝振雄」即被告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26、252-253頁、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至 第172頁),衡以常情,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確遭被 告以「謝振雄」之身分違反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其縱與「謝榭」尚有聯繫或受「謝榭」安撫,該遭「謝振雄」即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侵之不愉快回憶仍難抹滅,且因無由預期並確保「謝振雄」即被告不會再對其為性侵害之犯行,其自應急欲遠離「謝振雄」即被告,是其當無可能於隔日即再辦理手機、門號,甚且未採取可避而不見之方式(如以郵寄或交付飯店櫃臺人員轉交),反係持以當面交付予「謝振雄」即被告,況之後亦未採取傳送簡訊等可保持距離之方式,反係直接撥打電話與「謝振雄」即被告通話之可能,此顯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未合。 4.再者,觀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其實並不願意,伊覺得遭「謝榭」及「謝振雄」欺騙,伊遭性侵害後有告訴「謝榭」,但「謝榭」跟伊說伊是他老婆,是謝家的人,應該幫他分憂,伊就沒有懷疑,98年8月9日也沒想那麼多,認為只是拿手機給「謝振雄」就回來了,不覺得那是犯罪的事,伊當時很遲疑,只知道這件事讓伊不舒服且違反伊的意願,但伊還沒有聯想到可能被騙,無法知覺這是對或不對,一直到幾天後上網查詢發覺可能被騙了,伊開始恢復理智,98年8月16日伊為了要保護自己,就先去警 察局備案,因伊怕哪天被殺了都沒人知道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25-27、252-253頁、原審卷一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均係指訴遭被告所「欺騙」;佐以98年8月16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報案後所填具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二)中,就嫌犯犯罪手法僅勾選「詐術」,未勾選其他「暴力脅迫」、「語言脅迫」之選項,就嫌犯於犯案過程中語彙表達方式僅勾選「安慰詢問」,未勾選其他「怒罵」、「威脅恐嚇」之選項等節(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 第292頁證物袋),足認被告究係以「謝榭」、「謝振雄」 雙重身分哄騙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同意與「謝振雄」即被告發生性行為,或係以強暴、脅迫致使難以抗拒之手段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為強制性交,實非無疑。 5.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8年8月8日事發後伊根本沒想到要去報案,那時伊整個精神狀況不太好,在恍惚驚嚇當中,伊只知道要回家,等回過神來已經好幾天後了,覺得不是很對,應該去報案,伊並不是因為想要繼續維持跟「謝榭」的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才未報案等語(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惟其既證稱:伊遭性侵害後有打電話 向「謝榭」抗議,「謝榭」有安撫伊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26-27、252頁、原審卷一第172、174頁),足 見其對是否遭性侵害一事知之甚明,況若其所述是因未從驚嚇當中回神始未報案等語為真,其更無可能於翌日,在驚嚇當中,再次持手機、門號與「謝振雄」即被告見面,其上揭所言仍與常理有違。 6.此外,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98年11月14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驗傷結果,身體四肢、陰部、肛門均無明顯外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原 審卷放證物袋),亦無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性交時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7.公訴人雖上訴以:代號00000000號女子係受騙而與被告為性交,應屬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應再予調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除代號00000000號女子有出入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片面指述為真,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上述指述,又與一般遭性侵之人應會報案之經驗法則相左,是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8.從而,公訴人就此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附表1編號15部分: 1.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證稱:「謝榭」提及他父親「DAVID」即將不久人世,必須藉由性行為幫助他將精液射出,進 而用器官捐贈的論點說服伊,要伊捐贈器官和他父親發生性關係,若他父親恢復性功能,就要娶伊,給伊很多承諾,於是伊被「謝榭」說服了,98年8月28日伊和「DAVID」即被告去○○汽車旅館,被告要伊教他使用手機,伊等研究手機花了一小時,之後伊幫被告洗澡、口交,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依照「謝榭」先前在電話中所要求,將性行為的過程拍照和錄影,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藥物、凶器或其他方法導致伊無法抗拒,伊也沒有抗拒,伊是要維繫與「謝榭」的感情,才答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46-49頁、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54-56頁),再觀以附件1編號8、9、13、35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與被 告之監聽譯文內容(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158頁正、反面、第160頁、第164頁反面)及附件2編號16所示證人代 號00000000號女子傳與被告之簡訊內容(原審勘驗許顯名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有關手機內之簡訊、照片及錄影詳細資訊一覽表一第8頁照片編號12-1、12-2,原審卷外放牛皮紙袋) ,佐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98年11月29日報案後所填具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二)中,就嫌犯犯罪手法僅勾選「詐術」,未勾選其他「暴力脅迫」、「語言脅迫」之選項,於綜合描述部分填載「加害人一人分飾2角,騙取被害 人之同情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而發生性行為得逞」等詞句(原審卷外放證物袋),顯示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對與「DAVID」即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確實表示同意,且於98 年8月28日後,亦與「DAVID」即被告語調親暱、相處頻繁,面對「謝榭」談及其與「DAVID」即被告發生性行為或相處 之內容及過程時,語氣亦屬自然平常,則若被告係以施詐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願意幫「謝榭」照顧父親,而任由「DAVID」即被告為所謂性治療之性交行為,既係其基於性自 主權之判斷所為,而非受強力壓制造成違反意願、不得不屈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能否謂被告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為猥褻或性交,係施以類似脅迫方法,致使難以抗拒,而予以性交,亦屬有疑。 2.公訴人雖上訴以:代號00000000號女子係受騙而與被告為性交,應屬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應再予調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除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偵查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單一指述為真,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上述指述,又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相左,是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3.從而,公訴人就此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附表1編號16、17部分: 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固指稱:「謝榭」要求伊於98年8 月29日至○○飯店陪伴、性服侍他父親,進房後「謝榭」的父親即被告要求和伊上床、發生性關係,被告有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及肛門內,期間被告強制要求伊遵從指示,被告對伊肛交時,伊覺得很痛故要求被告停止,被告不從,伊那時甚至想爬著離開卻掙脫不了,所以性關係一結束,伊就離開飯店了;翌日「謝榭」又要求伊再次至飯店服侍他父親,伊進房後被告也是同樣強制對伊要求遵照他的指示,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及肛門,伊那時因肛門疼痛想哭出來,身體反抗到想爬著離開卻被拉著掙脫不了,被告明知伊不願意卻還是繼續做,這次被告有硬上伊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66-69頁)。惟查: 1.衡諸常情,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確於98年8月29日與 被告性交過程期間,因感覺疼痛、要求停止卻仍無法掙脫,而遭被告強制肛交得逞,則其對被告、尤其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應避之唯恐不及,又何以再度答應「謝榭」之請求,冒著遭被告強制肛交之風險,於翌日即再次前往飯店「性服侍」被告,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可見所指與常情有違,被告是否係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而強行對之為性交行為,已非無疑。 2.又觀附件1編號7、10、15、16、18、20、21、24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與被告之監聽譯文內容(98年度偵字第15687 號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59頁、第160頁反面、第166-167頁),顯示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在98年8月29日、30日與「謝榭」之父親即被告發生性行為前,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含肛交)乙事確實表示同意,且於98年8月29日 、30日所稱遭強制肛交之時點後,面對「謝榭」談及其與「謝榭」之父親即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詳細內容及過程、及「謝榭」再次提出性服侍父親之邀約時,語氣自然平常,毫無異狀,亦未提及遭被告違反意願為肛交乙事,足見其是否遭被告施以暴力、脅迫等致使難以抗拒之方法強制肛交得逞,實非無疑。 3.此外,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98年11月24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驗傷結果,身體四肢、陰部、肛門均無特殊發現,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原 審卷外放證物袋),亦無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性交時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4.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雖陳稱:「謝榭」說服伊如要當他的女人就得代為照顧他的父親,同時成為兩個男人的女人,並得和他父親發生性關係,幫他父親克服性障礙,伊因心裡受「謝榭」的孝心感動,想經營跟「謝榭」這段關係,迫於無奈才去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67-68頁),惟 若被告係以施詐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願意幫「謝榭」照顧父親,而任由被告為所謂性治療之性交行為,則既係其基於性自主權之判斷所為,而非受強力壓制造成違反意願、不得不屈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能否謂被告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為猥褻或性交,係施以類似脅迫方法,致使難以抗拒,而予以性交,亦屬有疑。 5.公訴人雖上訴以:代號00000000號女子係受騙而與被告為性交,應屬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應再予調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除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偵查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單一指述為真,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上述指述,又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左,是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6.從而,公訴人就此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附表1編號18、19、23部分: 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固證稱:98年8月29日18時許伊到 ○○酒店幫「懷一」的父親即被告慶生,到了飯店房內,被告將房門上鎖,房內只有被告和伊二人,伊心裡很害怕,擔心被告會對伊不利,所以被告要求伊做什麼,伊都照做,伊和被告先用餐聊天,過程中被告不斷以身體上的碰觸對伊進行性暗示,並拉伊的手去觸碰被告的生殖器,伊想到先前「懷一」提到可以用口交的方式幫他父親克服性障礙,於是便幫被告進行口交;98年8月30日21時許,伊和被告一起出遊 後,便前往○○大飯店,基於要幫助「懷一」的心理,伊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被告更要求伊讓他以拳頭進入伊的陰道,但過程因為劇烈疼痛,伊便要求被告停止;98年9月5日20時許,伊和被告再度前往○○大飯店,被告又將拳頭放入伊的陰道,並拍下伊的裸照,說是要寄給「懷一」看;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藥物、凶器或其他方法導致伊無法抗拒,在被告兩次將拳頭放入伊的陰道過程中,因為疼痛,伊都試著將被告推開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39-42頁)。惟查: 1.觀諸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上開證述,所描述之性行為過程平和,並未指述被告有何強制舉動,在敘及其因疼痛而試著將被告推開、要求被告停止後,亦未指稱被告有何壓制、控制、脅迫之強制行為,足見其是否遭被告施以暴力、脅迫等致使難以抗拒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已非無疑。 2.又衡諸常情,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確於98年8月29日 、30日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則其對被告應避之唯恐不及,又何以一再答應被告之邀約,與被告出遊並再度任由被告帶往旅館發生性交行為,可見所指與常情有違,被告是否係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而強行對之為性交行為,更屬有疑。 3.再觀以附件1編號6、19、22、23、32、33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與被告之監聽譯文內容(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 第156-157、164、166頁),顯示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 對與「懷一」之父親即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確實表示同意,且於其所指遭性侵害之98年8月29日後,尚與「懷一」之父 親即被告接觸頻繁,通話語氣亦正常、平和,面對「懷一」談及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內容及過程、及「懷一」再次提出性服侍父親之邀約時,語氣自然平常,毫無異狀,尚表示同意同時成為兩人之妻子,亦未提及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乙事,足見其是否遭被告施以暴力、脅迫等致使難以抗拒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實非無疑。 4.此外,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98年11月14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驗傷結果,身體四肢、陰部、肛門均無明顯外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原 審外放證物袋),亦無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性交時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5.至若被告係以施詐之方式,使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陷於錯誤,願意幫「懷一」照顧父親,而任由被告為所謂性治療之性交行為,則既係其基於性自主權之判斷所為,而非受強力壓制造成違反意願、不得不屈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能否謂被告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為猥褻或性交,係施以類似脅迫方法,致使難以抗拒,而予以性交,亦屬有疑。 6.公訴人雖上訴以:代號00000000號女子係受騙而與被告為性交,應屬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應再予調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除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偵查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單一指述為真,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上述指述,又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左,是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7.從而,公訴人就此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附表1編號20部分: 1.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固證稱:98年8月30日「懷一」要 伊送蛋糕去○○酒店給他父親,伊到飯店房間後,「懷一」的父親即被告要求伊幫忙洗澡,伊覺得「懷一」的家人都很可憐,需要照顧幫忙,就脫去衣服圍上圍巾替被告洗澡,約20分鐘後被告叫伊幫他口交,伊就幫被告口交,被告幫伊愛撫乳房及陰道,後來被告叫伊借他插一下,伊不答應,並告訴被告會不會太誇張,被告就從伊背後用手強壓伊拉至床上,從伊背後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抽動,伊離開後有和「懷一」通電話,「懷一」要伊傳簡訊邀請他父親來中壢,伊拒絕,之後就沒有再通電話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61-65頁、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74-77頁)。惟觀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證稱:過程中伊沒有抗拒,因為擔心害怕,伊身體都沒受傷,只有心理受很大傷害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63頁、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75頁),核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未合;佐以附件1編號 26、27、30、31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與被告之監聽譯文(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167頁反面、第168頁、第161-162頁),顯示其在98年8月30日所稱遭「懷一」之父親即 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點後,尚主動對「懷一」表示父親很慈祥,面對「懷一」談及其與「懷一」之父親即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詳細內容及過程時,所述性交過程平和、舒適、出於己所意願,語氣亦自然平常,毫無異狀,核與其上揭證述不符,足見其是否遭被告施以暴力、脅迫等致使難以抗拒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實非無疑;此外,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98年11月30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驗傷結果,身體四肢、陰部、肛門均無明顯外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外放證物袋),亦無客觀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性交時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2.公訴人雖上訴以:代號00000000號女子係受騙而與被告為性交,應屬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應再予調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除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偵查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單一指述為真,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上述指述,又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左,是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3.從而,公訴人就此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附表1編號21、22部分: 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固證述:98年8月30日伊和「謝榭 」的父親「謝華」即被告第一次碰面,被告要求到伊住處借住一晚,翌日凌晨2時許準備就寢時,被告要求伊到房間內 幫他以口交方式讓他射出,後來被告強行脫掉伊的衣服,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因伊和「謝榭」達成的共識是僅以手或口交的方式幫助他父親,故伊立即向被告表示不願意,請被告停止,但被告還是強行插入,造成陰道口撕裂,後來被告甚至強行將陰莖插入伊的肛門,伊感到劇烈疼痛,試著推開被告的身體,喊痛,並告訴被告伊不願意進行肛交,但被告仍強行對伊性交、肛交,後來聽到伊的哀嚎聲才停下來,被告對伊強制性交的過程很粗暴,導致伊的肛門紅腫、疼痛;98年10月下旬,「謝榭」再次表示希望讓「謝華」住伊家,由伊照顧「謝華」,如同上次一樣,「謝華」即被告將陰莖插入伊的嘴巴、陰道及肛門,這次被告更粗暴,後來甚至以伊提供之情趣用品假陽具及被告的陰莖同時插入伊的陰道,當時造成伊極度撕痛,伊試著將被告推開,但被告態度很強硬,伊反抗卻掙脫不了,被告明知伊不願意卻還是繼續做,一樣造成撕裂,在伊喊停及發出哀嚎聲後被告才停止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39-44頁、99年度偵字第1571 號卷二第92-93頁)。惟查: 1.衡諸常情,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確於98年8月31日遭 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則其對被告、尤其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應避之唯恐不及,又何以再度答應「謝榭」之請求,冒著遭被告粗暴對待、強制性交之風險,再度讓被告前往其住處留宿,並提供情趣用品,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可見所指與常情有違,核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未合,被告是否係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而強行對之為性交行為,已非無疑。 2.佐以附件1編號11、36、37、38、47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 子與被告之監聽譯文(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79-181、186頁),顯示證人代號0000000 0號女子 對與「謝榭」之父親即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確實表示同意,且於98年8月30日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點後,尚讓「謝 榭」之父親即被告至其住處多次同住,互動親暱、頻繁,面對「謝榭」談及其與「謝榭」之父親即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內容及過程時,所述性交過程平和,未提及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乙事,於「謝榭」再次提出性服侍父親之邀約時,亦能對性交方式參與討論,語氣自然平常,毫無異狀,並主動表示欲與「謝榭」之父親即被告聯絡,核與其上揭證述不符,足見其是否遭被告施以暴力、脅迫等致使難以抗拒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實非無疑。 3.此外,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98年11月28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驗傷結果,身體四肢、陰部、肛門均無明顯異常,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原 審卷外放證物袋),亦無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性交時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4.至若被告係以施詐之方式,使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陷於錯誤,願意幫「謝榭」照顧父親,而任由被告為所謂性治療之性交行為,則既係其基於性自主權之判斷所為,而非受強力壓制造成違反意願、不得不屈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能否謂被告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為猥褻或性交,係施以類似脅迫方法,致使難以抗拒,而予以性交,亦屬有疑。 5.公訴人雖上訴以:代號00000000號女子係受騙而與被告為性交,應屬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應再予調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除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片面指述為真,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上述指述,又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左,是自難僅憑該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6.從而,公訴人就此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附表1編號24部分: 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固指稱:98年10月11日伊和「莫凡」即「毛毛」的父親「莫華」即被告到被告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街10之18號8樓之住處,被告要伊幫他口交,在那 個情況下伊不答應不行,因為那時只有伊一個人,伊也沒帶防身工具,伊沒有馬上說不要,因那時很害怕,除口交外,被告有從背後對伊肛交,伊原本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伊有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直到伊大叫被告才停止等語(原審卷二第30-31頁)。惟查: 1.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先於警詢時證稱:98年10月11日伊和「莫凡」的父親「莫華」即被告到被告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街10之18號8樓之住處,被告說服伊如果愛「毛毛」 ,就要幫他以性交的方式治療,在當時的情況下,被告以言語說服伊,讓伊無法抗拒,接著被告就以手壓伊的頭,要伊幫他口交,伊說不知道該怎麼做,被告就說想從陰道插入,要伊趴著,這個動作讓伊無法反抗,被告從陰道插入後,趁伊不注意時又從肛門插入,伊受不了就大叫,被告才停止動作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85-86頁),於偵訊時 則證述:伊和被告聊天後,被告就開始毛手毛腳,說要休息,休息之後被告問伊可否幫他口交,當時伊很掙扎,想到那個空間只有伊和被告,如果伊反抗,被告不知會不會對伊怎樣,且當時伊進到房內時忘了看地址,伊覺得自己處於弱勢,所以只好答應幫被告口交,沒想到後來被告把伊壓在床上,對伊肛交,伊一直說不要,被告還是硬來,直到伊大叫,被告才停止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153-154頁) ,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要伊幫他口交,在那個情況下伊不答應不行,因為那時只有伊一個人,伊也沒帶防身工具,除口交外,被告有從背後對伊肛交,伊原本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伊有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直到伊大叫被告才停止,那時伊沒有穿衣服,但伊不太記得衣服是自己脫的還是被告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0-31頁),嗣再改稱:被告 會拿「毛毛」來說當初「毛毛」有跟伊講過這件事,如果伊愛「毛毛」就要幫他做這些事,「毛毛」有交代要準備慶生的禮物和換洗的衣服,也有交代要陪被告過夜,當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伊有坐在被告上方,那些是「毛毛」事前跟伊講過的,這些伊有答應等語(原審卷二第31-32頁),就 是否於前往該處前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口交及正常性交之自主性、被告如何施以強暴脅迫及其如何遭被告強迫肛交等情,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2.又觀之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為被告口交之照片2張(原 審勘驗許顯名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有關手機內之簡訊、照片及錄影詳細資訊一覽表一第23頁照片編號33、34,外放原審卷牛皮紙袋),可明顯看出其臉部並未有何驚恐、受迫神情,反係神色從容、表情自然,足見其上開所述因害怕、不得已始為被告口交等語,已與事實不符,亦足徵其前開所指是否可信,更有疑問。 3.況依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結證:98年10月11日伊有留在該處過夜,第二天早上和被告一起洗澡,等被告早上作完股市交易後,伊和被告待到下午三點才離開,由被告開車送伊去捷運站,並在餐廳一起用餐等語(原審卷二第31、32頁),衡以常情,若其確遭被告違反意願而強制肛交得逞,且因無由預期並確保被告不會再對其為性侵害之犯行,當無意願再與被告共處一屋至隔日下午,又縱因不知「毛毛」與被告係同一人,該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侵之不愉快回憶當難抹滅,自應急欲遠離被告,與被告保持距離,當無可能再與被告共同沐浴、用餐,是此顯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未合。 4.此外,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98年11月26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驗傷結果,身體四肢、陰部、肛門均無明顯異常,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原 審卷外放證物袋),亦無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性交時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5.至若被告係以施詐之方式,使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陷於錯誤,願意幫「莫凡」即「毛毛」照顧父親,而任由被告為所謂性治療之性交行為,則既係其基於性自主權之判斷所為,而非受強力壓制造成違反意願、不得不屈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能否謂被告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為猥褻或性交,係施以類似脅迫方法,致使難以抗拒,而予以性交,亦屬有疑。 6.公訴人雖上訴以:代號00000000號女子係受騙而與被告為性交,應屬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應再予調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除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片面指述為真,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上述指述,又與上述原審勘驗照片內容相左,是自難僅憑該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7.從而,公訴人就此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附表1編號25部分: 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固於警詢時指稱:98年10月22日伊和「毛毛」的父親即被告去○○市○○汽車旅館,伊去旅館後,先吃蛋糕慶生,有喝烈酒,喝完酒後被告要伊陪他洗澡,趁伊喝酒意識不清時,被告有要伊幫他口交,後來就叫伊趴下直接對伊強制肛交,沒有問伊的意願,伊有說不要,但被告不理會,強制性侵伊得逞,且肛交有流血,伊當時喝酒,精神狀況不好,意識模糊,伊有抗拒,但抗拒不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57-59頁)。惟查: 1.觀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說要慶祝可以帶一些酒,伊就帶一瓶威士忌,伊和被告喝酒後,被告要求伊陪他洗澡,伊沒有拒絕,被告就在泡溫泉的地方對伊肛交,那時伊有喝酒,下意識沒想什麼,被告在對伊肛交前,還叫伊幫他口交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69-70頁),足見被告是否確使用暴力、脅迫等致使難以抗拒之 手段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強制性交,已非無疑。 2.又依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證述:被告對伊肛交完後到床上,被告有拿V8拍攝伊的下體,後來從汽車旅館出來後,伊和被告就直接到英才路亞太電信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買手機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58-59頁、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69頁),佐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申登日期確為98年10月22日,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1頁),則衡諸常情,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確於當日遭被告違反意願而強制口交、肛交得逞,實無仍願意讓被告持V8拍攝私密部位,並且隨即一同與被告前往申辦門號、手機供被告使用之理,是其所述顯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未合。 3.再觀以附件1編號40、41、44、45、46證人代號00000000號 女子與被告之監聽譯文內容(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 182-183頁、第184頁正、反面),顯示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98年10月22日後,面對「毛毛」談及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內容及過程、及「毛毛」再次提出性服侍父親之邀約時,語氣自然平常,毫無異狀,並能對當日性交詳細情形參與討論,尚表示與被告性交後心情感覺平靜,亦未提及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乙事,足見其是否遭被告施以暴力、脅迫等致使難以抗拒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實非無疑。 4.此外,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98年11月31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驗傷結果,身體四肢、陰部、肛門均無明顯外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原 審卷外放證物袋),亦無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性交時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5.至若被告係以施詐之方式,使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陷於錯誤,願意幫「毛毛」照顧父親,而任由被告為所謂性治療之性交行為,則既係其基於性自主權之判斷所為,而非受強力壓制造成違反意願、不得不屈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能否謂被告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為猥褻或性交,係施以類似脅迫方法,致使難以抗拒,而予以性交,亦屬有疑。 6.公訴人雖上訴以:代號00000000號女子係受騙而與被告為性交,應屬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應再予調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除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片面指述為真,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上述指述,又與上述通訊監察內容相左,是自難僅憑該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7.從而,公訴人就此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附表1編號26部分: 1.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雖陳稱:「莫凡」告知伊父親「莫華」曾遭綁架,生殖器受損、無法射精、有性功能方面的障礙,「莫凡」說要娶伊,既然伊是他女友就應該盡孝道,並告知伊要如何服侍他父親(一定要有肛交性行為),不然他父親活不下去,要伊在98年10月30日他父親生日當天為他父親做性治療,伊很不願意去,但還是照做了,98年10月30日伊依約前往○○飯店714號房,「莫華」被告即對伊擁抱、 親吻,誇讚完伊後就脫下浴袍要求做愛,伊依「莫凡」指示要服侍並順從被告,被告要求伊脫光衣服並用手及嘴巴吸吮他的陰莖、手淫給他看,並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及肛門,結束後還要求伊幫他洗澡,伊心理百般不願,但「莫凡」說如此做才能算是他的結婚對象,過程中伊又擔心若反抗會激怒被告來傷害伊,便不敢明顯抵抗,也不敢說話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50-51頁、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 第124-126頁),然又陳稱:「莫凡」叫伊代他盡孝道,不 要想太多,伊當時很猶豫,在電話中回絕他,「莫凡」就生氣掛伊電話,伊覺得是不是對不起他,就回撥電話給他,「莫凡」又一直重複剛剛的事,叫伊要孝順、要同情他父親,希望伊做這個愛心的事情,他會感激伊一輩子等等,伊就在這種軟硬兼施的方式下答應了;當天伊到飯店房間後,說要進去廁所梳洗一下,其實伊是進去想要留著還是要離開,後來伊擔心「莫凡」會生氣,決定留下來;性交過程中,伊心裡很不願意這麼做,動作很勉強,但因被告動作不算粗暴,伊沒有很明顯讓被告知道,伊感覺被告認為性侵害伊很理所當然,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藥劑、凶器或其他方法(詐術等)導致伊無法抗拒,也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手段逼伊就範,被告要求伊發生性行為時,伊也沒有跟被告說不要,伊只是因為怕「莫凡」生氣,「莫凡」要伊做完後在一樓大廳打電話給他向他回報他父親的狀況,伊沒有受傷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52-53頁、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 第125頁、原審卷二第124-125頁),足認被告並未使用暴力、脅迫等致使難以抗拒之手段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強制性交,至被告若係以施詐方式,使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陷於錯誤,為維繫其與「莫凡」間之感情,而任由「莫凡」之父親即被告為所謂性治療之性交行為,則既係其基於性自主權之判斷所為,而非受強力壓制造成違反意願、不得不屈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能否謂被告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為猥褻或性交,係施以類似脅迫方法,致使難以抗拒,而予以性交,仍屬有疑。 2.公訴人雖上訴以:代號00000000號女子係受騙而與被告為性交,應屬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應再予調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代號00000000號女子已明白證述,被告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違反其意願與其性交如上,依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被告施用詐術,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3.從而,公訴人就此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附表1編號27、28部分: 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固於警詢時指稱:之前被告以兒子的身份要伊接納爸爸,和爸爸性交、口交,伊一直沒有接納;98年10月31日伊進到○○飯店房間內,被告就對伊上下其手,拉開浴袍就要伊幫他口交,當時伊心裡很害怕,被告又把伊推到床上,脫掉伊的衣服、褲子,以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伊有想要推開,但因為很害怕且只有伊和被告在房內,不知抗拒會有何後果而作罷;第二次是98年11月11日,被告以兒子的身份告訴伊要如何和他做愛,伊說不要,到了飯店伊幫被告按摩,跟被告說伊月經還沒結束,但被告還是對伊性侵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56-58頁)。惟查: 1.觀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偵訊時則證稱:在伊和被告碰面的前一陣子,被告以兒子的身份「莫凡」在電話中每天對伊洗腦,要伊和他父親口交及性交,剛好那陣子伊有個朋友因為長期沒有性行為發生心血管疾病去開刀,伊就相信「莫凡」所說他父親必須要射精才能維持生命,98年10月31日伊和「莫凡」的父親「莫華」即被告碰面時,「莫華」又提到他只剩1年的壽命,在「莫華」要求伊口交、性交時,伊 原本有抗拒,向「莫華」說伊還是很害怕,伊並有去推「莫華」,但後來伊想到伊答應「莫凡」,也怕「莫華」因為無法射精會影響身體,反而有罪惡感,伊就向「莫華」表示不要騙伊,「莫華」說他不會;那次和「莫華」見面後,伊和「莫凡」在電話中提到「莫華」溫文儒雅,感覺很親切,「莫凡」又跟伊說了很多「莫華」的事,讓伊開始慢慢相信他,之後「莫凡」並說伊是「莫華」前世的情人;98年11月11日這次,「莫凡」一直說醫生說一定要讓「莫華」射精,當天伊到飯店後,先幫「莫華」按摩背部,按摩完後很累趴在床上,「莫華」就過來親伊,「莫華」準備對伊性交時,伊跟他說月經還沒結束,「莫華」說沒關係,插入後馬上出來,這次伊沒有抗拒的原因是因為相信被告的謊言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21-23頁),足見被告是否確使用暴 力、脅迫等致使難以抗拒之手段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強制性交,已非無疑。 2.又衡諸常情,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確於98年10月31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則其對被告、尤其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應避之唯恐不及,又何以再度答應「莫凡」之請求,冒著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風險,於98年11月11日再度與被告前往飯店,可見所指與常情有違。 3.另依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證稱:98年10月31日伊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伊去浴室沖洗完畢,被告拿了2張支票叫伊 念支票號碼,伊才離開,離開時被告有叫伊帶冰箱內的巧克力回去;98年11月11日伊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又讓伊離開去浴室,伊出來後被告就讓伊看股票,哪幾支又漲了;98年11月11日下午「莫凡」要伊幫被告找住的地方,伊幫被告找了紅樹林的房子,並付了押金、租金,又幫被告買了生活用品共2、3萬元;另外「莫凡」曾向伊透露可以拜託被告操盤,伊便於98年11月13日匯200萬元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 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57-58頁、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20、23頁),衡以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確 於98年10月31日、11月11日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當亟欲逃離,實無反於該屋內沐浴完畢且尚與被告一同看盤後始行離去之理,況其對被告痛恨、厭惡猶為不及,當無意願再與被告多所聯繫,甚且為被告支出或交付被告上揭為數不小之金錢,此顯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未合。 4.再觀以附件2編號25、26所示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傳與 被告之簡訊內容(原審勘驗許顯名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有關手機內之簡訊、照片及錄影詳細資訊一覽表一第20-22頁照片 編號29、31-1、31-2,原審卷外放牛皮紙袋),顯示其於所指遭性侵害之98年10月31日後,與「莫凡」之父親即被告相處時語調親密、自然平常,無所異狀,足見其是否遭被告施以暴力、脅迫等致使難以抗拒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實非無疑。 5.至若被告係以施詐之方式,使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陷於錯誤,願意幫「莫凡」照顧父親,而任由被告為所謂性治療之性交行為,則既係其基於性自主權之判斷所為,而非受強力壓制造成違反意願、不得不屈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能否謂被告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為猥褻或性交,係施以類似脅迫方法,致使難以抗拒,而予以性交,仍屬有疑。 6.公訴人雖上訴以:代號00000000號女子係受騙而與被告為性交,應屬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應再予調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除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片面指述為真,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上述指述,又與上述通訊監察內容相左,是自難僅憑該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7.從而,公訴人就此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附表1編號29部分: 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固證述:98年11月3日晚間,「莫 凡」之父親即被告在伊租屋處過夜,被告要求和伊發生性關係,先要求伊幫他口交,然後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接著被告表示希望肛交,伊向被告表示伊沒有肛交經驗,且怕痛,但被告還是強行將陰莖插入伊的肛門,伊試著把被告推開,並大聲喊叫,要被告停止,但被告還是繼續沒有停止,繼續對伊肛交1、2分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67頁、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82頁、原審卷一第269頁)。 惟查: 1.依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證稱:當時因為只有伊和被告在家裡,伊怕反抗會激怒被告進而傷害伊,所以伊也不敢再做進一步更強烈的抵抗,且伊背對被告,也無法抵抗,伊有跟被告說很痛,不要再進行肛交,被告沒有使用強暴、脅迫、藥物、凶器或其他方法(詐術等)導致伊無法抗拒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三第67-68頁、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 二第82頁、原審卷一第269頁),並未指明其有何抵抗、反 抗、掙脫之行為,亦未指述被告有何壓制、控制、脅迫之強制舉動,足見其是否遭被告施以暴力、脅迫等致使難以抗拒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已非無疑。 2.況依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結證:98年11月3日當天,肛 交大約在性行為中段的時候,這次也有拍照、錄影,因隔天早上被告很早出門,伊穿睡衣不方便,被告說可能之後會過來,所以伊有將家裡門禁卡交給被告,之後被告還有來過伊家一次,那次被告都在看股票,好像沒有發生性行為,伊和被告總共發生2次性行為,1次是98年10月在○○飯店,1次 就是98年11月3日在伊租屋處那次,那2次性行為之後伊還有和被告一起去夜市、用餐、看電影、出遊等語(原審卷一第269-271頁),衡以常情,若其確遭被告違反意願而強制肛 交得逞,當無意願再與被告共處一屋至隔日早晨,又縱與「莫凡」尚有聯繫或擔心「莫凡」生氣,該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侵之不愉快回憶當難抹滅,且因無由預期並確保被告不會再對其為性侵害之犯行,自應急欲遠離被告,與被告減少見面機會並保持距離,當無可能再與被告共同出遊、用餐、看電影,甚且交付自己租屋處之門禁磁卡,讓被告得以自由出入,是此顯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未合。 3.再觀以及附件2編號29、30所示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傳 與被告之簡訊內容(原審勘驗許顯名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有關手機內之簡訊、照片及錄影詳細資訊一覽表一第17、19頁照片編號24、27,原審卷外放牛皮紙袋),顯示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98年11月3日後,尚與「莫凡」之父親「莫華 」即被告語調親暱、關懷備至、相處頻繁,語氣亦屬自然平常,足見是否遭被告施以暴力、脅迫等致使難以抗拒之方法強制肛交得逞,更屬有疑。 4.此外,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98年12月1日前往台北榮 民總醫院之驗傷結果,身體四肢、陰部、肛門均無特殊發現,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原 審卷外放證物袋),亦無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性交時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5.至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雖證稱:伊有同意「莫凡」之要求,和他父親發生性行為,伊不是很願意,但「莫凡」向伊懇求,且伊怕「莫凡」會生氣,所以才答應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82頁、原審卷一第268頁反面、第270頁),惟被告若以此施詐方式,使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陷於錯誤,為維繫其與「莫凡」間之感情,而任由「莫凡」之父親即被告為所謂性治療之性交行為,既係其基於性自主權之判斷所為,而非受強力壓制造成違反意願、不得不屈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能否謂被告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為猥褻或性交,係施以類似脅迫方法,致使難以抗拒,而予以性交,仍屬有疑。 6.公訴人雖上訴以:代號00000000號女子係受騙而與被告為性交,應屬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應再予調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除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片面指述為真,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上述指述,又與上述通訊監察內容相左,是自難僅憑該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7.從而,公訴人就此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附表1編號30部分: 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固證稱:伊於98年11月13日15時許,和「莫凡」之父親即被告到○○○○飯店,因被告入浴時昏倒,伊擔心被告身體不舒服,就在被告身邊躺下入睡,98年11月14日6時許,伊被被告搖醒,被告開始對伊毛手毛腳 ,伊一直閃避也很害怕,最後還是被被告得逞,被告脫伊衣服時,伊有說不要,但被告硬要脫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6-7頁)。惟查: 1.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和伊發生性關係,當時伊心裡面雖然很抗拒,但害怕如果拒絕被告,被告會採取其他手段傷害伊,所以不敢抵抗,被告命令伊自己脫掉衣服,將生殖器插入伊的性器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33-38頁),已與其上揭偵訊時之證 述有所不符。 2.而依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藥物、凶器或其他方法致伊無法抗拒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35頁),及其於99年5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時結證:被告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要伊發生性行為,伊不知道是否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是害怕,但伊不想回答害怕什麼,伊不記得曾否和檢察官說伊有閃避、害怕等語(原審卷一第261-263頁),足見其是否遭被告施以 暴力、脅迫等致使難以抗拒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實非無疑。 3.況依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證述:被告將生殖器插入伊的性器,但未射精,後來被告因為勃起困難,休息了約30分鐘,又再次將生殖器插入伊的性器,這次也沒有射精,結束之後,被告在浴室清洗完,伊和被告吃完早餐,被告叫伊先離開,伊就離開房間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一第34頁、99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第6頁、原審卷一第261頁正、反面),衡情若其確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當亟欲逃離,實無反於被告中間因勃起困難而休息30分鐘之期間內未離開,反留下任由被告再次對其為性交行為,且於性交行為完畢後仍留在屋內,待被告清洗,並與被告共進早餐,再自行離去之可能。 4.此外,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98年11月16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驗傷結果,身體四肢、陰部、肛門均無明顯外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原 審卷外放證物袋),亦無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性交時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5.至若被告係以施詐之方式,使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陷於錯誤,為維繫與「莫凡」間之感情,或願意幫「莫凡」照顧父親,而任由「莫凡」之父親即被告為所謂性治療之性交行為,則既係其基於性自主權之判斷所為,而非受強力壓制造成違反意願、不得不屈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能否謂被告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為猥褻或性交,係施以類似脅迫方法,致使難以抗拒,而予以性交,亦屬有疑。 6.公訴人雖上訴以:代號00000000號女子係受騙而與被告為性交,應屬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應再予調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除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片面指述為真,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上述指述,又與一般人遭性侵後不會與對其性侵之人共進早餐之經驗法則相左,是自難僅憑該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7.從而,公訴人就此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附表1編號31部分: 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雖指稱:98年11月14日伊和「莫凡」的父親「莫華」即被告在○○○○飯店見面,被告一開始沒有要伊幫他按摩下體,伊原本也不想幫被告口交,但是因為被告好像給伊喝了一杯水,伊就好像全身都不舒服,沒有力氣,無法思考,後來伊有依被告要求幫他口交,但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是看到月經的血才停,伊到警局時全身還是沒力氣,所以警察幫伊採尿;98年11月14日當天或之前,伊沒有服用感冒藥或其他固定藥物,98年10月22日伊是到佳祥診所看感冒,是頭痛、流鼻涕、喉嚨痛等症狀,大約拿了3 天份的藥等語(原審卷二第21-24頁),且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98年11月14日警 詢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Alprazolam(阿普唑他)成分,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9年2月22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3頁證物袋)。 惟查: 1.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先於警詢時指稱:一開始被告說他的左手抬不起來,請伊幫他按摩,後來騙伊說他的攝護腺需要射精才會好,且當時只有伊和被告在房間內,伊不得不聽從他的話,幫被告口交,伊是很不想要做這件事的,已經違反伊的意願,後來被告還是沒有射精,要伊脫褲子,發現伊月事來了而作罷;伊當時進房後被告又叫伊喝一杯白開水,後來伊就一直覺得頭很暈,懷疑有被下藥的感覺,但伊擔心伊的安危所以不敢抗拒被告,才幫他口交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35-36頁),於偵訊時又改證稱:當天伊到亞都麗緻飯店房間,剛開始和「莫華」即被告都只是聊天,「莫凡」之前在電話中就有跟伊提到他父親的手舉不起來,有機會可以幫他父親按摩下體,讓他父親可以射精、延續生命,當天被告就提議叫伊幫他按摩下體,之前進到房間時,被告有拿一杯水給伊喝,不知道那杯水有沒有問題,但後來一整天包括到警局伊都很不舒服,頭很暈,伊不知道為什麼在那種情境下,可能是之前「莫凡」已經洗腦說「莫華」是個很可憐的老人,伊就幫被告按摩下體,被告要求伊用手幫他按摩下體及幫他口交,後來有要求要用下體插入伊的陰道,剛好伊月經來,被告才做罷,被告有要求伊脫衣服,伊只有脫上衣,被告這樣做有違反伊的意願,但「莫凡」一直說服伊「莫華」是個很可憐的老人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687 號卷一第261-262頁),於原審審理期日又改稱:被告一開 始沒有要伊幫他按摩下體,但是因為被告好像給伊喝了一杯水,伊就好像全身都不舒服,沒有力氣,後來在不是自願的情況下幫被告口交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嗣再改稱:「(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作證稱98年11月14日會與被告口交是因為莫凡一直說服你說他父親是可憐的老人,你才幫他口交?還是因為你喝了有問題的水,不由自主任被告擺佈?)那天我原本不想,但是喝了那杯水之後,我全身無力無法思考才與被告口交」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復改稱:「(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口交違反你的意願,被告是用何種方式讓你跟他口交?)他說他的手舉不起來,請我幫他按摩,我喝了那杯水之後,我真的沒有辦法思考,後來是在不是很願意之下,做了這件事情,因為已經全身沒有力氣,所以害怕沒有照他的指示,會有什麼突發狀況」(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再改稱:「(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喝那杯水沒有辦法思考,你知道被告要你做何事?)因為他兒子跟我講電話一直說他父親是個可憐的老人,我是以一個照顧老人的心態去看他,我不知道怎麼回答這個問題,因為當時我沒有辦法思考,現在問我,我覺得我不是自願的」、「(辯護人問:你剛才說喝了被告拿給你的一杯水之後全身無力,既然全身無力,如何幫被告口交?)因為全身無力,所以沒有辦法思考,不是我自願的」、「(辯護人問:你當天有幫被告按摩嗎?)有,按摩手」、「(辯護人問:是喝那杯水之後?)是的,可能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稱可能是之前莫凡已經洗腦說他父親是可憐的老人,是否因為莫凡之前這樣跟你說,所以你才幫被告按摩下體跟口交?)我一開始就拒絕,是後來喝了那杯水,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都不是我自願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正、反面)等語,就與幫被告按摩下體、替被告口交之原因,究係因遭「莫凡」洗腦欺騙、因喝完被告提供之開水後頭暈無法抗拒、因擔心安危故不敢抗拒、因喝了被告提供之開水後全身無力無法思考故不知抗拒、因喝了被告提供之開水後全身無力故害怕不按指示會有突發狀況而不敢抗拒、或因喝了被告提供之開水後不知原因即聽從被告指示而照做,此親身經歷且為本案之重要核心關鍵事項,所述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尚屬有疑。 2.又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98年9月28日、98年10月22 日確有至佳祥診所看診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4月30日函附就醫紀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35頁 證物袋),而經函詢佳祥診所,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98年9月28日係因頭痛、焦慮失眠症就診,98年10月22日除感 冒症狀外亦同時主訴焦慮失眠症,開立之處方為:一、Kinax1.0mg 30粒,日間2次,每次服1粒,或夜間睡前服1粒以緩解情緒焦躁緊張導致失眠無法入睡,該藥成分為Alprazolam係屬第四級管制藥品;二、Zolman 10mg 15粒,睡前服用1粒 ,成分為Zolpidem,主要作用為很好的導入睡眠作用,同屬第四級管制藥品等情,有佳祥診所99年5月27日函及99年5月13日函覆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8-59、7-10頁,均置於證物袋內),核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19日函覆:Alprazolam(阿普唑他)為苯二氮平衍 生物,可用於治療焦慮或短期緩解焦慮症狀,為第四級管制藥品,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乙節相符(原審卷一第196頁), 足見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其尿液中所含第四級毒品Alprazolam(阿普唑他)成分成因為何,無由遽以斷定。 3.且依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陳稱:「(你是如何離開飯店的?你有無精神或金錢上的損失?)他說要帶我去看一臺休旅車,要買一臺車送我,到飯店門口就被警察帶回來了」、「11月14日早上,莫凡打電話說要買一台休旅車給我,說我可以開休旅車載我兒子跟他父親出去玩,所以當天原本要去陽明山的行程又改成要陪他父親去看車」、「我們下樓時,他只拿了一個行李箱,說他已經退房...莫華說放著,等看 完車再來拿」、「(辯護人問:你之前在筆錄中說98年11月14日當天發生性行為之後,預計與被告去看車,如果被告對你下藥,如何再去看車?)後來沒有去看車,因為在飯店門口被告就被警察抓到」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一第 36、261、262頁、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若被告已先與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相約當日前往看車,當無對其下藥使預計行程無法進行之可能,況若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遭被告下藥強制性交得逞,該不愉快回憶當難抹滅,其自應急欲遠離被告,實無仍願意再與被告獨處、一同看車之可能,是其所述顯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未合,被告是否係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而強行對之為性交行為,更屬有疑。 4.此外,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於98年11月14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驗傷結果,身體四肢、陰部、肛門均無明顯外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原 審卷外放證物袋),亦無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性交時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附此敘明。 5.公訴人雖上訴以:代號00000000號女子係受騙而與被告為性交,應屬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意願,應再予調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除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片面指述為真,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上述指述,又與一般人遭性侵後不會與對其性侵之人一同前往看車之經驗法則相左,是自難僅憑該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6.從而,公訴人就此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藥物或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等人之意願,對其等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等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自難遽依其等上揭存有瑕疵且與常情有違之指述,即認被告有對其等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至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等人若係陷於錯誤,為維繫與「BEN」、「安格爾」、「毛毛」、「謝榭Andy」、「懷一 white」或「莫凡」等虛擬兒子角色之感情,致願意幫忙照 顧該虛擬兒子之父親或朋友,而任由以該角色之父親或朋友身分出現之被告為所謂性治療之性交行為,則既係其等基於性自主權之判斷所為,而非受強力壓制造成違反意願、不得不屈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能否謂被告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為猥褻或性交,係施以類似脅迫方法,致使難以抗拒,而予以性交,亦屬有疑。從而,被告所辯並無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等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部分均應對被告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未補提任何證據,就上無罪部分,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詐欺、偽造印章部分不得上訴。 就妨害性自主及偽造文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1: ┌──┬───┬───┬────┬──────────────────────────────┐ │編號│被害人│遭被告│遭被告性│ 遭被告性侵之方式 │ │ │ │性侵之│侵之地點│ │ │ │ │時間 │ │ │ ├──┼───┼───┼────┼──────────────────────────────┤ │1 │331798│97年3 │○○市○│00000000透過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認識佯稱為「BEN 」之被告,許顯名│ │ │26 │月15日│○○街6 │再以「許達偉」之身分出現,帶00000000到3個地方,向00000000佯 │ │ │ │23時許│號2樓之1│稱:這些地方都是其買的,其經營的中華皇家藝術博物館可能在臺中│ │ │ │ │ │開分館,到時候00000000到臺中分館工作可以住在這些地方云云,最│ │ │ │ │ │後在前開時間,將00000000 帶到前開地點,許顯名提議在該處留宿 │ │ │ │ │ │,00000000考量當時已經很晚,離開也會害怕而同意,未料,許顯名│ │ │ │ │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00000000洗澡時,進入浴室內,強行對 │ │ │ │ │ │00000000肛交。 │ ├──┼───┼───┼────┼──────────────────────────────┤ │2 │331798│98年2 │○○市○│00000000於97年12月間,透過MSN交友網站認識佯稱為「毛毛」之許 │ │ │42 │月9日 │○區○○│顯名,許顯名以「毛毛」之身分,用電話跟00000000聯絡,佯稱:其│ │ │ │15、16│路37巷26│母得癌症,須照顧母親,其父是臺灣人,母親是韓國人,其父曾遭綁│ │ │ │時許 │號 │架,造成身體功能傷害,美國醫生說唯一方式是採陰補陽,亦即須跟│ │ │ │ │ │女子發生性行為,98年1月8日其父要回臺賣南港的地,希望00000000│ │ │ │ │ │可以幫其父採陰補陽,在新北投有1個溫泉套房,其父會帶00000000 │ │ │ │ │ │過去看,如果00000000喜歡,其就訂下來云云,00000000信以為真,│ │ │ │ │ │與父親之身分出現之許顯名至前開地點,許顯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 │ │ │ │,開始對00000000毛手毛腳,最後違反00000000之意願強迫00000000│ │ │ │ │ │為其口交,之後將陰莖插入00000000之陰道,過程中許顯名還將性交│ │ │ │ │ │過程拍照,佯稱要給兒子「毛毛」看。 │ ├──┼───┼───┼────┼──────────────────────────────┤ │3 │331798│98年2 │○○市○│許顯名以「毛毛」之身分,用電話跟00000000聯絡,佯稱:美國醫生│ │ │42 │月21日│○○某溫│說其父須多泡一些溫泉有益身體健康,要00000000繼續跟其父發生性│ │ │ │ │泉旅社 │行為云云,00000000因為慮及性交照片在「毛毛」手上,始同意與父│ │ │ │ │ │親身分出現之許顯名至前開地點,許顯名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 │ │ │ │反00000000之意願,對00000000性交。 │ ├──┼───┼───┼────┼──────────────────────────────┤ │4 │331798│98年2 │○○市○│許顯名以「毛毛」之身分,用電話跟00000000聯絡,佯稱:美國醫生│ │ │42 │月27日│○大飯店│說還有一種方式可以使其父射精,就是去萬華那種風化街,用很噁心│ │ │ │ │ │的方式刺激,使其父射精云云,00000000雖然不願意,不過仍經不起│ │ │ │ │ │「毛毛」一再要求,且慮及性交照片在「毛毛」手上,始同意與與父│ │ │ │ │ │親身分出現之許顯名至前開地點,許顯名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 │ │ │ │反00000000之意願,先要求00000000口交,將陰莖插入00000000陰道│ │ │ │ │ │及肛門。 │ ├──┼───┼───┼────┼──────────────────────────────┤ │5 │331798│98年3 │○○縣○│00000000於97年12月間,透過MSN交友網站認識佯稱為「安格爾」之 │ │ │37 │月15日│○市○○│許顯名,許顯名以「安格爾」之身分,用電話跟00000000聯絡,佯稱│ │ │ │20時許│路235巷 │:其父很有錢早年被綁架被打,其母得乳癌,已經與其父離婚,其是│ │ │ │ │15號○○│被領養的,是1個法國人,其父對其很好,其想要報答其父,如果331│ │ │ │ │○○汽車│79837可以幫助其父,與其父發生性行為,其會更快樂云云,0000000│ │ │ │ │旅館 │7信以為真,同意與父親「安華」之身分出現之許顯名至挪威森林汽 │ │ │ │ │ │車旅館,許顯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00000000之意願,不顧 │ │ │ │ │ │00000000之反抗,強迫00000000為其口交,之後將陰莖插入00000000│ │ │ │ │ │之陰道及肛門。 │ ├──┼───┼───┼────┼──────────────────────────────┤ │6 │331798│98年4 │○○縣○│許顯名以「安格爾」之身分,又以上開理由,讓00000000同意與「安│ │ │37 │月中旬│○市○○│華」至○○○汽車旅館,許顯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00000000│ │ │ │19時許│路318號 │之意願,將陰莖插入00000000之陰道。 │ │ │ │ │○○○汽│ │ │ │ │ │車旅館 │ │ ├──┼───┼───┼────┼──────────────────────────────┤ │7 │331798│98年8 │○○市○│許顯名以「安格爾」之身分,又以上開理由,讓00000000同意與「安│ │ │37 │月間19│○○路41│華」至○○○○旅館,許顯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00000000之│ │ │ │時許 │9號○○ │意願,要00000000為其口交,又將陰莖插入00000000之肛門。 │ │ │ │ │○○旅館│ │ ├──┼───┼───┼────┼──────────────────────────────┤ │8 │331798│98年5 │00000000│許顯名以「安華」之身分於98年3月6日至00000000 任職之投顧公司 │ │ │32 │月中旬│臺北市中│辦理入會,因而認識專屬服務人員00000000,許顯名先以「安華」身│ │ │ │ │山區住處│分向0000000詐稱:其子安格爾因為做股票損失很多錢,有躁鬱症, │ │ │ │ │(詳細地│希望00000000可以用專業開導其子關於股票的事云云,許顯名再以兒│ │ │ │ │址見3317│子「安格爾」身分撥打電話給00000000詐稱:其與其父均很喜歡 │ │ │ │ │9832真實│00000000,其父早年被綁架,生殖器遭綁匪傷害,導致性功能障礙,│ │ │ │ │姓名年籍│希望00000000可以代為照顧其父,成為2個男人的女人,與其父發生 │ │ │ │ │對照表)│性關係,幫其父克服性障礙,要讓其父射精才不會暈倒,醫生已判定│ │ │ │ │ │活不過幾個月云云,00000000信以為真,在「安格爾」苦苦哀求帶其│ │ │ │ │ │盡孝道之情況下,於98年5月中旬陪「安華」逛微風百貨後,「安華 │ │ │ │ │ │」佯稱:很累,要開車送00000000回家,並要求留宿云云,00000000│ │ │ │ │ │不疑有他答應,許顯名以「安華」身分至00000000住處後,便基於強│ │ │ │ │ │制性交之犯意,違反00000000之意願,對不敢反抗之00000000,將陰│ │ │ │ │ │莖插入00000000之陰道及肛門。 │ ├──┼───┼───┼────┼──────────────────────────────┤ │9 │331798│98年4 │00000000│00000000於98年3月間,透過MSN交友網站認識佯稱為「毛毛」之許顯│ │ │33 │月中旬│臺北縣永│名,許顯名以「毛毛」之身分,用電話跟00000000聯絡,佯稱:其父│ │ │ │ │和市租屋│從美國回來,希望有比較好的居住環境,可以到00000000租屋處居住│ │ │ │ │處(詳細│,其父有攝護腺癌,醫生囑咐要藉由性行為才能延續生命,改善病情│ │ │ │ │地址見33│,希望00000000與其父發生性行為云云,00000000信以為真,答應讓│ │ │ │ │179833真│「安華」至其租屋處住,惟未同意「毛毛」與「安華」發生性行為之│ │ │ │ │實姓名年│要求,詎許顯名以父親「安華」之身分至00000000租屋處留宿時,竟│ │ │ │ │籍對照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00000000之反抗,違反00000000之意願,│ │ │ │ │) │強迫00000000口交,再將陰莖插入00000000肛門。 │ ├──┼───┼───┼────┼──────────────────────────────┤ │10 │331798│98年6 │00000000│許顯名以「毛毛」之身分,用電話跟00000000聯絡,佯稱:其父在臺│ │ │33 │月中旬│臺北縣永│中突然暈倒,其人在美國,聯絡不上其父,要00000000試著聯絡其父│ │ │ │ │和市租屋│性云云,0000 0000信以為真,與「安華」聯絡,進而同意讓「安華 │ │ │ │ │處(詳細│」至其租屋處住,許顯名又趁至00000000租屋處留宿時,基於強制性│ │ │ │ │地址見33│交之犯意,不顧00000000之反抗,違反00000000之意願,將陰莖插入│ │ │ │ │179833真│00000000陰道及肛門。 │ │ │ │ │實姓名年│ │ │ │ │ │籍對照表│ │ │ │ │ │) │ │ ├──┼───┼───┼────┼──────────────────────────────┤ │11 │331798│98年6 │00000000│00000000於98年3月間,透過MSN交友網站認識佯稱為「毛毛」之許顯│ │ │43 │月26日│臺北縣永│名,許顯名以「毛毛」之身分,用電話跟00000000聯絡,佯稱:其父│ │ │ │5時許 │和市住處│早年遭綁架,遭歹徒凌虐,有性功能障礙,無法射精,希望00000000│ │ │ │ │(詳細地│幫其父口交及按摩陰莖,以恢復正常性功能,其目前住家借給朋友住│ │ │ │ │址見3317│,其父不喜歡住飯店,希望借住00000000住處云云,00000000信以為│ │ │ │ │9843真實│真,答應讓「毛毛」之父留宿,詎許顯名以「毛毛」之父至00000000│ │ │ │ │姓名年籍│住處留宿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搖醒在睡夢中00000000,要求│ │ │ │ │對照表)│與00000000發生性行為,經00000000拒絕,許顯名竟違反00000000之│ │ │ │ │ │意願,強行將手指插入00000000陰道,再將陰莖插入陰道。 │ ├──┼───┼───┼────┼──────────────────────────────┤ │12 │331798│98年7 │○○市○│00000000於98年6月底,透過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認識佯稱為「謝榭」 │ │ │29 │月25日│○區○○│之許顯名,許顯名以「謝榭」之身分,用電話跟00000000聯絡,佯稱│ │ │ │23時許│○路2段 │:其父早年被綁架,生殖器遭綁匪傷害,導致性功能障礙,要331798│ │ │ │ │41號○○│29在其父來台期間,與其父發生性關係,幫其父克服性障礙云云,33│ │ │ │ │○○901 │179829信以為真,前往○○酒店,許顯名即以父親「謝華」之身分出│ │ │ │ │號房 │現,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00000000之意願,對不敢反抗之3317│ │ │ │ │ │9829,將陰莖插入00000000之陰道及肛門。 │ ├──┼───┼───┼────┼──────────────────────────────┤ │13 │331798│98年7 │○○市○│00000000於98年6月底,透過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認識佯稱為「毛毛」 │ │ │25 │月26日│○區○○│之被告,許顯名以「毛毛」之身分,用電話跟00000000聯絡,佯稱:│ │ │ │13時許│○路2段 │其母親為法國人,是罹患乳癌緊急要開刀,不希望其父擔心,希望 │ │ │ │ │41號○○│00000000可以幫其父按摩下體云云,於98年7月26日又打電話給33179│ │ │ │ │○○901 │825,表示其父很累,要求00000000至○○酒店幫其父按摩,0000000│ │ │ │ │號房 │5信以為真,前往○○酒店,00000000先幫以父親身分出現之許顯名 │ │ │ │ │ │按摩肩膀到背,許顯名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00000000按摩下│ │ │ │ │ │體,之後又表示希望00000000為其口交,因00000000戴牙套,最後不│ │ │ │ │ │了了之,始未得逞。 │ ├──┼───┼───┼────┼──────────────────────────────┤ │14 │332398│98年8 │○○市○│00000000於98年7月中旬,透過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認識佯稱為「謝榭 │ │ │14 │月8日 │○區○○│」之被告,許顯名以「謝榭」之身分,用電話跟00000000聯絡,佯稱│ │ │ │15-16 │路283號 │:00000000為其老婆,是謝家的人,應該幫其分憂云云,致00000000│ │ │ │時 │○○○○│不疑有他,被告於98年8月8日早上,再以「謝榭」之身分撥打電話向│ │ │ │ │會館360 │00000000詐稱:其現在在香港,因為其母得乳癌需要開刀,其需要坐│ │ │ │ │號房 │飛機去法國處理其母乳癌的事,但其父為了要跟其共渡父親節,特地│ │ │ │ │ │從上海搭機來臺,已在臺灣,請00000000買一些禮物送其父云云,要│ │ │ │ │ │00000000在上開時間送禮物至上開地點,00000000依照指示之時間抵│ │ │ │ │ │達○○○○會館360號房,看見以父親身分之被告下身只著內褲,因 │ │ │ │ │ │被告之前即以兒子身分灌輸00000000其父有性方面的問題,不舉,不│ │ │ │ │ │用害怕,致00000000未加懷疑,被告在00000000將禮物交付時,先禮│ │ │ │ │ │貌性的抱00000000,之後因房間沒有椅子,便坐在床沿聊天,過程中│ │ │ │ │ │被告開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00000000上下其手,撫摸00000000│ │ │ │ │ │之臀部、胸部,00000000拒絕、掙扎,最後因畏懼遭殺害或施暴而不│ │ │ │ │ │敢反抗,被告便違反00000000之意願,將00000000壓倒在床上,脫掉│ │ │ │ │ │00000000之洋裝及內衣褲,再脫掉自己的衣服,壓在00000000身上,│ │ │ │ │ │將陰莖及手指插入00000000陰道,對00000000強制性交得逞。 │ ├──┼───┼───┼────┼──────────────────────────────┤ │15 │331798│98年8 │○○市○│00000000於98年8月間,透過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認識佯稱為「謝榭」 │ │ │36 │月28日│○區○○│之被告,許顯名以「謝榭」之身分,用電話跟0000000聯絡,佯稱: │ │ │ │17時許│路199號 │其父早年被綁架,生殖器遭綁匪傷害,導致性無能,如果00000000幫│ │ │ │ │○○○○│助其父恢復性功能,就會娶00000000,要00000000跟其父見面云云,│ │ │ │ │旅館 │致00000000信以為真,依照「謝榭」指示至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載以「│ │ │ │ │ │DAVID」身分出現之許顯名,前往○○○○旅館,許顯名即基於強制 │ │ │ │ │ │性交之犯意,違反00000000之意願,要00000000口交,將陰莖插入33│ │ │ │ │ │179836之陰道。 │ ├──┼───┼───┼────┼──────────────────────────────┤ │16 │331798│98年8 │○○市○│00000000於98年7月底,透過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認識佯稱為「謝榭」 │ │ │31 │月29日│○區○○│之被告,許顯名以「謝榭」之身分,用電話跟00000000聯絡,佯稱:│ │ │ │15時許│○路2段 │其父早年被綁架,生殖器遭綁匪傷害,導致性功能障礙,如要當其之│ │ │ │ │41號○○│女人就得代為照顧其父,成為2個男人之女人,必須與其父發生性關 │ │ │ │ │○○2011│係,幫其父克服性障礙云云,00000000信以為真,前往晶華酒店,許│ │ │ │ │號房 │顯名即以父親「謝華」之身分出現,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3317│ │ │ │ │ │9831之意願,將陰莖插入00000000之陰道及肛門。 │ ├──┼───┼───┼────┼──────────────────────────────┤ │17 │331798│98年8 │○○市○│許顯名以「謝榭」之身分,用電話跟00000000聯絡,佯稱:其父身體│ │ │31 │月30日│○區○○│不適,要00000000至飯店再次服侍其父,要00000000代為盡孝道,就│ │ │ │23時許│○路2段 │會儘快回國見面云云,00000000因「謝榭」動之以情,又信以為真,│ │ │ │ │41號○○│前往○○酒店,許顯名又以父親「謝華」之身分出現,基於強制性交│ │ │ │ │○○2011│之犯意,違反00000000之意願,將陰莖插入00000000之陰道及肛門。│ │ │ │ │號房 │ │ ├──┼───┼───┼────┼──────────────────────────────┤ │18 │331798│98年8 │○○市○│許顯名以兒子「懷一」的身分,對00000000佯稱:其父有攝護腺的疾│ │ │23 │月29日│○區○○│病,導致性功能障礙,希望00000000協助其父克服障礙,要00000000│ │ │ │18時許│○路2段 │在其父生日當天至○○酒店代其幫父親慶生云云,致00000000信以為│ │ │ │ │41號○○│真,00000000抵達後,許顯名以「懷一」父親之身分出現,將房門反│ │ │ │ │○○2011│鎖,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斷碰觸00000000之身體,並拉00000000│ │ │ │ │號房 │之手觸碰其陰莖,00000000因害怕許顯名對其不利,許顯名便違反 │ │ │ │ │ │00000000之意願,要求00000000口交。 │ ├──┼───┼───┼────┼──────────────────────────────┤ │19 │331798│98年8 │○○市○│許顯名以兒子「懷一」的身分,讓00000000基於幫助「懷一」的心理│ │ │23 │月30日│○區○○│,同意於前開時間與以父親身分出現之許顯名至前開地點,許顯名基│ │ │ │21時許│○○國際│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00000000之意願,對00000000性交,並將拳│ │ │ │ │大飯店 │頭放進00000000陰道。 │ ├──┼───┼───┼────┼──────────────────────────────┤ │20 │331798│約98年│○○市○│許顯名以兒子「懷一」的身分,對00000000佯稱:要00000000成為其│ │ │39 │8月30 │○區○○│女友,進入其家族,其父有攝護腺的疾病,導致性功能障礙,希望 │ │ │ │日14時│○○2段 │00000000與其父發生性行為,改善其父病情,要00000000在其父生日│ │ │ │許 │41號○○│當天至○○酒店買蛋糕代其幫父親慶生云云,致00000000信以為真,│ │ │ │ │○○2011│僅在電話中答應「懷一」幫其父洗澡,00000000抵達後,許顯名以「│ │ │ │ │號房 │懷一」父親之身分出現,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00000000幫其洗澡│ │ │ │ │ │時,開始對00000000毛手毛腳,00000000表示不要這樣,許顯名依然│ │ │ │ │ │故我,並要求00000000為其口交,最後00000000因害怕而為許顯名口│ │ │ │ │ │交,並說借插一下,將00000000拉到床上,違反00000000之意願,將│ │ │ │ │ │陰莖插入00000000之陰道。。 │ ├──┼───┼───┼────┼──────────────────────────────┤ │21 │331798│98年8 │00000000│00000000於98年8月中旬,透過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認識佯稱為「謝榭 │ │ │35 │月31日│臺中縣住│」之許顯名,許顯名以「謝榭」之身分,用電話跟00000000聯絡,佯│ │ │ │2時許 │處(詳細│稱:要與00000000成為男女朋友並結婚,其父從美國回來,希望有比│ │ │ │ │地址見33│較好的居住環境,可以到00000000住處居住,感受家庭溫暖,其父早│ │ │ │ │179835真│年遭綁架,遭電擊下體,需要把精液排出才會渡過危險,要00000000│ │ │ │ │實姓名年│以性治療師的方式幫忙云云,00000000信以為真,答應讓「安華」至│ │ │ │ │籍對照表│住處住,惟僅同意以嘴巴跟手幫助其父,詎許顯名以父親「謝華」之│ │ │ │ │) │身分至00000000住處留宿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00000000│ │ │ │ │ │之反抗,違反00000000之意願,強行將陰莖插入00000000之陰道及肛│ │ │ │ │ │門。 │ ├──┼───┼───┼────┼──────────────────────────────┤ │22 │331798│98年10│00000000│許顯名以「謝榭」之身分,用電話跟00000000聯絡,佯稱:因為3317│ │ │35 │月下旬│臺中縣住│9835上次的幫忙,讓其父進步很多,排精液有軟化的現象,希望3317│ │ │ │ │處(詳細│9835多幫幾次忙云云,又讓00000000信以為真,再答應讓「安華」至│ │ │ │ │地址見33│住處住,惟僅同意以嘴巴跟手幫助其父,詎許顯名以父親「謝華」之│ │ │ │ │179835真│身分至00000000住處留宿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00000000│ │ │ │ │實姓名年│之意願,先將陰莖插入00000000之口中,再插入陰道及肛門,最後更│ │ │ │ │籍對照表│以假陽具插入00000000陰道。 │ │ │ │ │) │ │ ├──┼───┼───┼────┼──────────────────────────────┤ │23 │331798│98年9 │同編號19│許顯名以兒子「懷一」的身分,讓00000000基於幫助「懷一」的心理│ │ │23 │月5日 │(原判決 │,同意於前開時間與以父親身分出現之許顯名至前開地點,許顯名基│ │ │ │20時許│誤為同上│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00000000之意願,將拳頭放進00000000陰道│ │ │ │ │) │。 │ ├──┼───┼───┼────┼──────────────────────────────┤ │24 │331798│98年10│○○縣○│許顯名以兒子「莫凡」的身分,於98年9月在MSN交友網站認識331798│ │ │34 │月11日│○鄉○○│34,向00000000佯稱:要與0000 0000成為男女朋友及結婚,其父曾 │ │ │ │ │○○10之│經被綁架過,下體被電擊過,因此性功能腺體阻塞,00000000要與其│ │ │ │ │18號8樓 │交往結婚的話,照顧其父也是00000000之責任,要00000000幫其父口│ │ │ │ │ │交、肛交,讓其父射精,其父剛從國外回來,要00000000買蛋糕、茶│ │ │ │ │ │葉代其幫父親慶生云云,致00000000信以為真,惟00000000仍未答應│ │ │ │ │ │「莫凡」幫助其父射精,僅答應代其慶生,而於上開時間,與以父親│ │ │ │ │ │「安華」身分出現之許顯名約在○○捷運站碰面,許顯名再載331798│ │ │ │ │ │34至前開地點,先跟00000000聊天,之後開始毛手毛腳,基於強制性│ │ │ │ │ │交之犯意,違反00000000之意願,要求00000000口交,之後強行將33│ │ │ │ │ │179834壓在床上,以陰莖插入00000000肛門,對00000000肛交得逞。│ ├──┼───┼───┼────┼──────────────────────────────┤ │25 │331798│98年10│○○市○│許顯名以兒子「莫凡」的身分,於98年10月18日在MSN交友網站認識 │ │ │38 │月22日│○路245 │00000000,向00000000佯稱:其父有攝護腺癌,要00000000與其父發│ │ │ │19時許│號○○汽│生性行為改善病情,要00000000幫其父慶生,以性交方式治療其父,│ │ │ │ │車旅館 │減輕痛苦云云,致00000000信以為真,與以父親身分出現之許顯名至│ │ │ │ │ │○○汽車旅館,許顯名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00000000之意願│ │ │ │ │ │,以陰莖插入00000000肛門,對00000000肛交得逞。 │ ├──┼───┼───┼────┼──────────────────────────────┤ │26 │331798│98年10│○○市○│許顯名以兒子「莫凡」的身分,向00000000佯稱:其父曾經被綁架過│ │ │27 │月30日│○○路三│,下體被弄壞,其父10月30日要到臺灣過60大壽,其已認定00000000│ │ │ │20時30│段111號 │為女友及未來結婚對象,要00000000幫其父性治療,除了一般姿勢,│ │ │ │分許 │○○飯店│還要肛交,要求00000000代其盡孝道云云,00000000在電話中回絕,│ │ │ │ │ │「莫凡」便生氣掛電話,,最後00000000雖然答應「莫凡」,心裡還│ │ │ │ │ │是很不願意,惟仍於前開時間至○○飯店幫「莫華」慶生,許顯名即│ │ │ │ │ │以「莫華」之身分出現,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00000000之意願│ │ │ │ │ │,要求00000000口交,之後以陰莖插入00000000陰道及肛門,對3317│ │ │ │ │ │9827強制性交得逞。 │ ├──┼───┼───┼────┼──────────────────────────────┤ │27 │331798│98年10│○○市○│許顯名以兒子「莫凡」的身分,向00000000佯稱:其母得乳癌,其父│ │ │28 │月31日│○○路三│可能會因為無法射精而失去生命,其無法承受1次失去2個親人的狀況│ │ │ │6時許 │段111號 │,要00000000跟其父性交及口交云云,當時00000000剛好有友人因長│ │ │ │ │○○飯店│期沒有性行為發生心血管疾病開刀,致00000000信以為真,依照「莫│ │ │ │ │ │凡」的指示於前開時地與「莫華」碰面,許顯名即以「莫華」之身分│ │ │ │ │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00000000之意願,對00000000性交及口│ │ │ │ │ │交。 │ ├──┼───┼───┼────┼──────────────────────────────┤ │28 │331798│98年11│○○市○│許顯名以兒子「莫凡」的身分,向00000000佯稱:這次其父來臺灣,│ │ │28 │月11日│○區○○│醫生說一定要讓其父射精,不然身體會更不好,暈倒次數會更多云云│ │ │ │9時許 │○路2段 │,依照「莫凡」的指示於前開時地與「莫華」碰面,許顯名即以「莫│ │ │ │ │88號○○│華」之身分,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00000000之意願,對331798│ │ │ │ │○○飯店│28性交。 │ ├──┼───┼───┼────┼──────────────────────────────┤ │29 │331798│98年11│00000000│00000000於98年9月底,透過MSN交友網站,認識佯稱為兒子「莫凡」│ │ │40 │月3日 │臺北縣中│之許顯名,許顯名以「莫凡」身分向00000000佯稱:其父從事古董拍│ │ │ │23時許│和市租屋│賣,股票操盤,曾遭綁架,遭歹徒電擊下體,導致性功能障礙,要 │ │ │ │ │處(詳細│00000000與其父發生性關係,其母得乳癌,其須照顧母親,要331798│ │ │ │ │地址見33│40讓其父留宿,比較有家的感覺云云,00000000信以為真,且因3317│ │ │ │ │179840真│9840不同意「莫凡」之要求,「莫凡」就生氣,致00000000答應「莫│ │ │ │ │實姓名年│華」留宿,許顯名即以「莫華」之身分,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 │ │ │ │籍對照表│開時地,違反00000000之意願,先要求00000000口交,再將陰莖插入│ │ │ │ │) │00000000陰道性交及肛交。 │ ├──┼───┼───┼────┼──────────────────────────────┤ │30 │331798│98年11│○○市○│許顯名以兒子「莫凡」之身分向00000000佯稱:其父曾被綁架過身體│ │ │24 │月14日│○區○○│不好,下體曾經被電擊過,不能射精,也活不久,時常暈倒,要3317│ │ │ │6時許 │○路2段 │9824協助其父射精云云,00000000沒有答應,於98年11月13日331798│ │ │ │ │88號○○│24載「安華」回○○○○飯店後,「安華」佯裝暈倒,00000000提議│ │ │ │ │○○飯店│叫救護車,遭「安華」拒絕,00000000於是留下陪「安華」,到天亮│ │ │ │ │ │時,「安華」叫醒00000000,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開始對00000000│ │ │ │ │ │開始毛手毛腳,00000000一直很害怕的閃避,最後「安華」還是脫掉│ │ │ │ │ │00000000的衣服,違反00000000之意願,以陰莖插入00000000陰道。│ ├──┼───┼───┼────┼──────────────────────────────┤ │31 │331798│98年11│○○市○│許顯名以兒子「莫凡」之身分向00000000佯稱:其父下體曾經被電擊│ │ │22 │月14日│○區○○│過,不能射精,常常昏倒,其父母剩下的日子都不多了,其父親手舉│ │ │ │9時許 │○路2段 │不起來,有機會可以幫其父親按摩下體,讓其父親可以射精,延續生│ │ │ │ │88號○○│命,要00000000禮拜六多花一些時間陪其父親云云,00000000信以為│ │ │ │ │○○飯店│真,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許顯名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 │ │ │ │808號房 │00000000 之意願,要00000000幫其按摩下體及口交,並以陰莖插入 │ │ │ │ │ │00000000陰道,嗣看見00000000之經血始做罷。 │ └──┴───┴───┴────┴──────────────────────────────┘ 附表2: ┌──┬───┬────┬────┬────────────────┬─────┬──────┐ │編號│被害人│遭被告詐│遭被告詐│ 遭被告詐欺之方式 │ 罪名 │ 宣 告 刑 │ │ │ │欺之時間│欺之地點│ │ │ │ ├──┼───┼────┼────┼────────────────┼─────┴──────┤ │1 │徐麗珠│91年3月 │桃園縣中│90或91年初透過電話交友認識許顯名│無罪 │ │ │ │至96年7 │壢市中壢│,許顯名先以兒子「FRANK」身分跟 │ │ │ │ │月30日 │火車站等│徐麗珠聯絡,再以父親身分出現,佯│ │ │ │ │ │ │稱自己為「ANDY」博士,以「ANDY」│ │ │ │ │ │ │身分謊稱要跟徐麗珠結婚,要徐麗珠│ │ │ │ │ │ │投資富融科技、全球養生股份有限公│ │ │ │ │ │ │司等,致徐麗珠陷於錯誤,共詐騙徐│ │ │ │ │ │ │麗珠新台幣 (下同)1560 萬4610元。│ │ ├──┼───┼────┼────┼────────────────┼─────┬──────┤ │2 │331798│97年2月 │○○市東│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BEN」的身分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肆│ │ │26 │初 │區○○路│佯稱要與代號00000000號女子成為男│不法之所有│月,扣案虛擬│ │ │ │ │4段150號│女朋友,再以「BEN」的身分向代號 │,以詐術使│兒子照片壹佰│ │ │ │ │ │00000000號女子詐稱:其乾哥哥「許│人將本人之│貳拾陸張均沒│ │ │ │ │ │達偉」從國外回來沒有身分證,要代│物交付 │收。 │ │ │ │ │ │號00000000號女子申辦手機門號給「│ │ │ │ │ │ │ │許達偉」使用,「許達偉」會自己繳│ │ │ │ │ │ │ │帳單云云,致代號00000000號女子陷│ │ │ │ │ │ │ │於錯誤,於左列時、地申辦亞太電信│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代墊│ │ │ │ │ │ │ │申辦費用649元及第1個月基本費333 │ │ │ │ │ │ │ │元後,交付該門號予以「許達偉」身│ │ │ │ │ │ │ │分出現之許顯名使用,許顯名因此獲│ │ │ │ │ │ │ │得不法利益。 │ │ │ │ ├───┼────┼────┼────────────────┤ │ │ │ │331798│97年3月 │○○市○│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BEN」的身分 │ │ │ │ │26 │15日23時│○○街6 │佯稱要與代號00000000號女子成為男│ │ │ │ │ │許 │號2樓之1│女朋友,再以「BEN」的身分向代號 │ │ │ │ │ │ │ │00000000號女子詐稱:其乾哥哥「許│ │ │ │ │ │ │ │達偉」幫人代操股票,金額數十億元│ │ │ │ │ │ │ │,要代號00000000號女子投資云云,│ │ │ │ │ │ │ │致代號00000000號女子陷於錯誤,於│ │ │ │ │ │ │ │左列時、地交付現金15萬元給以「許│ │ │ │ │ │ │ │達偉」身分出現之許顯名。 │ │ │ ├──┼───┼────┼────┼────────────────┼─────┼──────┤ │3 │于鳳嬌│98年1月 │○○市○│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安格爾」│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 │ │ │11日 │○區○○│的身分認識于鳳嬌,再以「安格爾」│不法之所有│年陸月,扣案│ │ │ │ │○路2段 │之身分向于鳳嬌詐稱:其父「安華」│,以詐術使│虛擬兒子照片│ │ │ │ │201號○ │的電腦、手機、護照、皮包、4億元 │人將本人之│壹佰貳拾陸張│ │ │ │ │○飯店 │支票在凱悅飯店遭竊,要于鳳嬌代墊│物交付 │均沒收。 │ │ │ │ │ │款項購買IPHONE手機、華碩電腦給其│ │ │ │ │ │ │ │父「安華」,之後其會付錢給于鳳嬌│ │ │ │ │ │ │ │云云,致于鳳嬌陷於錯誤,購買IPHO│ │ │ │ │ │ │ │NE手機25,000元、華碩電腦22,390元│ │ │ │ │ │ │ │,交付給以「安格爾」之父親「安華│ │ │ │ │ │ │ │」之身分出現之許顯名。 │ │ │ │ ├───┼────┼────┼────────────────┤ │ │ │ │于鳳嬌│98年1月 │以電話詐│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安格爾」│ │ │ │ │ │13日 │欺 │的身分認識于鳳嬌,再以「安格爾」│ │ │ │ │ │ │ │之身分電話向于鳳嬌詐稱:請于鳳嬌│ │ │ │ │ │ │ │幫忙找有溫泉的飯店,以安置其父「│ │ │ │ │ │ │ │安華」云云,致于鳳嬌陷於錯誤,上│ │ │ │ │ │ │ │網購買○○溫泉會館住宿卷5張共15,│ │ │ │ │ │ │ │000元,交給以「安華」身分出現之 │ │ │ │ │ │ │ │許顯名。 │ │ │ │ ├───┼────┼────┼────────────────┤ │ │ │ │于鳳嬌│98年1月 │以電話詐│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安格爾」│ │ │ │ │ │至6月 │欺 │的身分認識于鳳嬌,再以「安格爾」│ │ │ │ │ │ │ │之身分打電話向于鳳嬌詐稱:水都溫│ │ │ │ │ │ │ │泉會館環境很差,空氣不好,要于鳳│ │ │ │ │ │ │ │嬌在北投租屋給其父「安華」住云云│ │ │ │ │ │ │ │,致于鳳嬌陷於錯誤,承租臺北市北│ │ │ │ │ │ │ │投區○○路37巷○○溫泉會館(98年│ │ │ │ │ │ │ │1月至6月之房租加車位共花費129,90│ │ │ │ │ │ │ │7元)供以「安華」身分出現之許顯 │ │ │ │ │ │ │ │名居住,許顯名因此獲有不法利益。│ │ │ │ ├───┼────┼────┼────────────────┤ │ │ │ │于鳳嬌│98年1月 │不詳 │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安格爾」│ │ │ │ │ │至5月間 │ │的身分認識于鳳嬌,再以「安格爾」│ │ │ │ │ │ │ │之父親「安華」的身分向于鳳嬌詐稱│ │ │ │ │ │ │ │:其結合中資共2000億資金進行股票│ │ │ │ │ │ │ │操作,因團隊裡有前金管會董事長趙│ │ │ │ │ │ │ │孝風,趙孝風要抽2000萬元,須先支│ │ │ │ │ │ │ │付1成即200萬元給趙孝風,然其因4 │ │ │ │ │ │ │ │億支票遺失,海外資產都拿去抵押,│ │ │ │ │ │ │ │事業也須週轉,要求于鳳嬌先代墊云│ │ │ │ │ │ │ │云,致于鳳嬌陷於錯誤,於98年2月 │ │ │ │ │ │ │ │22日、98年4月間分別交付現金100萬│ │ │ │ │ │ │ │元共200萬元予以「安華」身分出現 │ │ │ │ │ │ │ │之許顯名。 │ │ │ │ ├───┼────┼────┼────────────────┤ │ │ │ │于鳳嬌│98年5月 │不詳 │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安格爾」│ │ │ │ │ │間 │ │的身分認識于鳳嬌,再以「安格爾」│ │ │ │ │ │ │ │及「安格爾」之父親「安華」之身分│ │ │ │ │ │ │ │向于鳳嬌詐稱:「安華」結合中資進│ │ │ │ │ │ │ │行股票操作之團隊內某股東的兒子知│ │ │ │ │ │ │ │道「安華」有違反規定的事,開口勒│ │ │ │ │ │ │ │索500萬元,要于鳳嬌先代墊云云, │ │ │ │ │ │ │ │致于鳳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0萬 │ │ │ │ │ │ │ │元給以「安華」身分出現之許顯名。│ │ │ │ ├───┼────┼────┼────────────────┤ │ │ │ │于鳳嬌│98年5月 │臺北市忠│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安格爾」│ │ │ │ │ │間 │孝東路SO│的身分認識于鳳嬌,再以「安格爾」│ │ │ │ │ │ │GO百貨 │之身分向于鳳嬌詐稱:母親節快到了│ │ │ │ │ │ │ │,要于鳳嬌代其購買珠寶送其母親,│ │ │ │ │ │ │ │另外1條送給其姐云云,致于鳳嬌陷 │ │ │ │ │ │ │ │於錯誤,與以「安格爾」之父親「安│ │ │ │ │ │ │ │華」之身分出現之許顯名前往左列地│ │ │ │ │ │ │ │點,購買0.5克拉鑽石項鍊1條、珍珠│ │ │ │ │ │ │ │項鍊2條,共10萬元後,交付予以「 │ │ │ │ │ │ │ │安華」身分出現之許顯名。 │ │ │ │ ├───┼────┼────┼────────────────┤ │ │ │ │于鳳嬌│98年1月 │不詳 │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安格爾」│ │ │ │ │ │至6月 │ │的身分認識于鳳嬌,再以「安格爾」│ │ │ │ │ │ │ │及「安格爾」之父親「安華」之身分│ │ │ │ │ │ │ │向于鳳嬌詐稱:因支票掉了,周轉不│ │ │ │ │ │ │ │過來,「安格爾」之母親又罹患乳癌│ │ │ │ │ │ │ │、因糖尿病感染鋸掉腿,醫療費龐大│ │ │ │ │ │ │ │云云,致于鳳嬌陷於錯誤,陸續以借│ │ │ │ │ │ │ │款名義交付300萬元給以「安華」身 │ │ │ │ │ │ │ │分出現之許顯名。 │ │ │ │ ├───┼────┼────┼────────────────┤ │ │ │ │于鳳嬌│98年5月 │以電話詐│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安格爾」│ │ │ │ │ │間 │欺 │的身分認識于鳳嬌,再以「安格爾」│ │ │ │ │ │ │ │之身分向于鳳嬌詐稱:其祖母之前送│ │ │ │ │ │ │ │其父「安華」1支PP的錶,後來遺失 │ │ │ │ │ │ │ │,「安華」對此事很過意不去,要于│ │ │ │ │ │ │ │鳳嬌帶「安華」去看PP的錶,並代墊│ │ │ │ │ │ │ │款項購買相同款式的錶,讓「安華」│ │ │ │ │ │ │ │懷念其祖母云云,于鳳嬌便帶以「安│ │ │ │ │ │ │ │華」身分出現之許顯名到臺北市忠孝│ │ │ │ │ │ │ │東路金生儀看錶,其後許顯名先以父│ │ │ │ │ │ │ │親「安華」身分向于鳳嬌表示喜歡開│ │ │ │ │ │ │ │價731萬元之鑽錶,再不斷以兒子「 │ │ │ │ │ │ │ │安格爾」之身分打電話向于鳳嬌詐稱│ │ │ │ │ │ │ │:「安華」很喜歡該鑽錶,希望可以│ │ │ │ │ │ │ │在「安華」回美國時帶那支錶回去云│ │ │ │ │ │ │ │云,致于鳳嬌陷於錯誤,跟錶店議價│ │ │ │ │ │ │ │以580萬元購買該錶,付款後由許顯 │ │ │ │ │ │ │ │名自行前往錶店拿取(嗣98年6月21 │ │ │ │ │ │ │ │日許顯名另案遭逮捕時,于鳳嬌始取│ │ │ │ │ │ │ │回該鑽錶)。 │ │ │ │ ├───┼────┼────┼────────────────┤ │ │ │ │于鳳嬌│98年1月 │以電話詐│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安格爾」│ │ │ │ │ │至6月 │欺 │的身分認識于鳳嬌,再以「安格爾」│ │ │ │ │ │ │ │之身分打電話向于鳳嬌詐稱:要于鳳│ │ │ │ │ │ │ │嬌先代墊給其父「安華」之生活費每│ │ │ │ │ │ │ │月10萬元及過年紅包10萬元云云,致│ │ │ │ │ │ │ │于鳳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要求98年│ │ │ │ │ │ │ │1月至6月之生活費及紅包共70萬元給│ │ │ │ │ │ │ │以「安華」身分出現之許顯名。 │ │ │ │ ├───┼────┼────┼────────────────┤ │ │ │ │于鳳嬌│98年5月 │以電話詐│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安格爾」│ │ │ │ │ │間 │欺 │的身分認識于鳳嬌,再以「安格爾」│ │ │ │ │ │ │ │之身分打電話向于鳳嬌詐稱:其父「│ │ │ │ │ │ │ │安華」端午節要回美國,要于鳳嬌先│ │ │ │ │ │ │ │代墊「安華」之旅費云云,致于鳳嬌│ │ │ │ │ │ │ │陷於錯誤,交付美金2,000元及新台 │ │ │ │ │ │ │ │幣50,000元,共約新台幣115,000元 │ │ │ │ │ │ │ │給以「安華」身分出現之許顯名。 │ │ │ │ ├───┼────┼────┼────────────────┤ │ │ │ │于鳳嬌│98年5月 │以電話詐│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安格爾」│ │ │ │ │ │間 │欺 │的身分認識于鳳嬌,再以「安格爾」│ │ │ │ │ │ │ │之身分打電話向于鳳嬌詐稱:其父「│ │ │ │ │ │ │ │安華」是古董商,用藍光電腦比較適│ │ │ │ │ │ │ │合鑑賞古董,「安華」已經找人代為│ │ │ │ │ │ │ │購買,要于鳳嬌直接代墊款項給「安│ │ │ │ │ │ │ │華」6萬元云云,致于鳳嬌陷於錯誤 │ │ │ │ │ │ │ │,交付6萬元給以「安華」身分出現 │ │ │ │ │ │ │ │之許顯名(至98年6月21日許顯名另 │ │ │ │ │ │ │ │案遭逮捕時,于鳳嬌始取回)。 │ │ │ │ ├───┼────┼────┼────────────────┤ │ │ │ │于鳳嬌│98年2月 │以電話詐│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安格爾」│ │ │ │ │ │間 │欺 │的身分認識于鳳嬌,再以「安格爾」│ │ │ │ │ │ │ │之身分打電話向于鳳嬌詐稱:其父「│ │ │ │ │ │ │ │安華」要接待客戶談生意,要于鳳嬌│ │ │ │ │ │ │ │代墊款項購買西服、鞋子等物品給「│ │ │ │ │ │ │ │安華」云云,致于鳳嬌陷於錯誤,依│ │ │ │ │ │ │ │照指示至臺北市○○○路青山洋服購│ │ │ │ │ │ │ │買西裝61,810元、在PCHOME購物網站│ │ │ │ │ │ │ │購買指定鞋子9,860元、在臺北市忠 │ │ │ │ │ │ │ │孝東路SOGO百貨購買上衣2萬元,之 │ │ │ │ │ │ │ │後交付給以「安華」身分出現之許顯│ │ │ │ │ │ │ │名。 │ │ │ │ ├───┼────┼────┼────────────────┤ │ │ │ │于鳳嬌│98年1月 │以電話詐│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安格爾」│ │ │ │ │ │間、4 月│欺 │的身分認識于鳳嬌,再於98年1月間 │ │ │ │ │ │間 │ │以「安格爾」的身分打電話向于鳳嬌│ │ │ │ │ │ │ │詐稱:其父「安華」到高雄跟朋友談│ │ │ │ │ │ │ │真愛保險的事,要于鳳嬌代墊酒店費│ │ │ │ │ │ │ │用云云,致于鳳嬌陷於錯誤,代墊金│ │ │ │ │ │ │ │典酒店費用10,670元。許顯名又於98│ │ │ │ │ │ │ │年4月間分別以「安格爾」及「安格 │ │ │ │ │ │ │ │爾」之父親「安華」之身分打電話向│ │ │ │ │ │ │ │于鳳嬌詐稱:「安華」要約聯發科的│ │ │ │ │ │ │ │蔡明介及趙孝風團隊開會,要于鳳嬌│ │ │ │ │ │ │ │代墊酒店費用云云,致于鳳嬌陷於錯│ │ │ │ │ │ │ │誤,代墊四季飯店費用14,030元,許│ │ │ │ │ │ │ │顯名均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 │ │ │ ├───┼────┼────┼────────────────┤ │ │ │ │于鳳嬌│98年1、2│以電話詐│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安格爾」│ │ │ │ │ │、4 月間│欺 │的身分認識于鳳嬌,再於98年1、2、│ │ │ │ │ │ │ │4月分別以「安格爾」之身分打電話 │ │ │ │ │ │ │ │向于鳳嬌詐稱:其父「安華」要購買│ │ │ │ │ │ │ │禮品給趙孝風團隊,要于鳳嬌先代墊│ │ │ │ │ │ │ │款項,其之後會再付款給于鳳嬌云云│ │ │ │ │ │ │ │,致于鳳嬌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肉│ │ │ │ │ │ │ │鬆、蛋糕、西餅、水果等禮品共14,4│ │ │ │ │ │ │ │90元交付給以「安華」身分出現之許│ │ │ │ │ │ │ │顯名。 │ │ │ │ ├───┼────┼────┼────────────────┤ │ │ │ │于鳳嬌│98年2月 │以電話詐│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安格爾」│ │ │ │ │ │至6月 │欺 │的身分認識于鳳嬌,再於98年2月至4│ │ │ │ │ │ │ │月分別以「安格爾」之身分打電話向│ │ │ │ │ │ │ │于鳳嬌詐稱:要于鳳嬌先代墊其父「│ │ │ │ │ │ │ │安華」及「安華」之女友等人之電話│ │ │ │ │ │ │ │費云云,致于鳳嬌陷於錯誤,代許顯│ │ │ │ │ │ │ │名繳納電話費共6,099元,許顯名因 │ │ │ │ │ │ │ │而獲得不法利益。 │ │ │ │ ├───┼────┼────┼────────────────┤ │ │ │ │于鳳嬌│98年4月 │以電話詐│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安格爾」│ │ │ │ │ │至5月間 │欺 │的身分認識于鳳嬌,再於98年4月至 │ │ │ │ │ │ │ │5月間分別以「安格爾」之身分打電 │ │ │ │ │ │ │ │話向于鳳嬌詐稱:要于鳳嬌先代墊其│ │ │ │ │ │ │ │父「安華」高鐵車票等費用云云,致│ │ │ │ │ │ │ │于鳳嬌陷於錯誤,代許顯名支付高鐵│ │ │ │ │ │ │ │車票、食品、照片費、裱畫費、超速│ │ │ │ │ │ │ │罰單、安裝ETC等費用共92,416元, │ │ │ │ │ │ │ │許顯名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 │ │ ├──┼───┼────┼────┼────────────────┼─────┼──────┤ │4 │陳斐琲│98年7月 │○○市○│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謝榭」的│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參│ │ │ │25日 │○區○○│身分認識陳斐琲,再以「謝榭」之身│不法之所有│月,扣案虛擬│ │ │ │ │○路2段 │分向陳斐琲詐稱:要求陳斐琲為其代│,以詐術使│兒子照片壹佰│ │ │ │ │41號○○│墊款項,代其買餅乾及花送其父,單│人將本人之│貳拾陸張均沒│ │ │ │ │酒店 │獨幫其父慶生,之後其一定會把錢給│物交付 │收。 │ │ │ │ │ │陳斐琲云云,致陳斐琲陷於錯誤,向│ │ │ │ │ │ │ │「謝榭」即許顯名表示不會買餅乾及│ │ │ │ │ │ │ │花,會買一個不錯的產品贈送給「謝│ │ │ │ │ │ │ │榭」之父親,之後便買了有助改善性│ │ │ │ │ │ │ │功能障礙、價值5,000元之產品,在 │ │ │ │ │ │ │ │前開時地交付給以「謝榭」父親身分│ │ │ │ │ │ │ │出現之許顯名。 │ │ │ │ ├───┼────┼────┼────────────────┤ │ │ │ │陳斐琲│98年7月 │撥打電話│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謝榭」的│ │ │ │ │ │25日之後│詐欺 │身分認識陳斐琲,再以「謝榭」之身│ │ │ │ │ │,8月10 │ │分打電話向陳斐琲詐稱:因辦2支手 │ │ │ │ │ │日之前 │ │機網內互打比較便宜,要陳斐琲先代│ │ │ │ │ │ │ │墊手機的錢,其見面時會把錢給陳斐│ │ │ │ │ │ │ │琲云云,致陳斐琲陷於錯誤,依照「│ │ │ │ │ │ │ │謝榭」即許顯名的要求購買價值2萬 │ │ │ │ │ │ │ │多元的OKWAP手機1支,並申辦「謝榭│ │ │ │ │ │ │ │」即許顯名所挑選的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嗣因陳斐│ │ │ │ │ │ │ │琲經由網友得知遭詐騙,未將手機及│ │ │ │ │ │ │ │門號交付許顯名,許顯名因而未獲取│ │ │ │ │ │ │ │手機亦未得不法利益。 │ │ │ ├──┼───┼────┼────┼────────────────┼─────┼──────┤ │5 │331798│98年7、8│撥打電話│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安格爾」│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參│ │ │37 │月間 │詐欺 │的身分認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再│不法之所有│月,扣案虛擬│ │ │ │ │ │以「安格爾」之身分打電話向代號33│,以詐術使│兒子照片壹佰│ │ │ │ │ │179837號女子詐稱:要代號00000000│人將本人之│貳拾陸張均沒│ │ │ │ │ │號女子去申辦亞太電信門號,其不想│物交付 │收。 │ │ │ │ │ │讓太多人知道該門號,因這樣跟代號│ │ │ │ │ │ │ │00000000號女子聯絡比較方便;又其│ │ │ │ │ │ │ │父手機掉了,要代號00000000號女子│ │ │ │ │ │ │ │代其購買IPHONE手機給其父;另其父│ │ │ │ │ │ │ │為古董商,需要一台比較大的電腦看│ │ │ │ │ │ │ │古董資料,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代│ │ │ │ │ │ │ │其購買華碩筆記型電腦給其父;另要│ │ │ │ │ │ │ │代號00000000號女子代其購買42吋液│ │ │ │ │ │ │ │晶電視及電扇給一個來臺灣的教授當│ │ │ │ │ │ │ │作禮物,因該教授係其友人,且對其│ │ │ │ │ │ │ │母很照顧;這些錢均由代號00000000│ │ │ │ │ │ │ │號女子先代墊,其之後會給云云,致│ │ │ │ │ │ │ │代號00000000號女子陷於錯誤,依照│ │ │ │ │ │ │ │「安格爾」即許顯名之指示,申辦亞│ │ │ │ │ │ │ │太電信門號及手機共1,300多元、購 │ │ │ │ │ │ │ │買IPHONE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共│ │ │ │ │ │ │ │23,000元,購買42吋液晶電視及電扇│ │ │ │ │ │ │ │共41,000至42,000元後,將上開物品│ │ │ │ │ │ │ │交給以「安格爾」之父親「安華」之│ │ │ │ │ │ │ │身分出現之許顯名,許顯名因此獲得│ │ │ │ │ │ │ │上開財物及門號使用之不法利益。 │ │ │ ├──┼───┼────┼────┼────────────────┼─────┼──────┤ │6 │332398│98年8月8│○○市○│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謝榭」的│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參│ │ │14 │日15-16 │○區○○│身分認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再以│不法之所有│月,扣案虛擬│ │ │ │時 │路283號 │「謝榭」之身分向代號00000000號女│,以詐術使│兒子照片壹佰│ │ │ │ │○○○○│子詐稱:因其要去法國處理母親罹癌│人將本人之│貳拾陸張均沒│ │ │ │ │會館360 │的事,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代其購│物交付 │收。 │ │ │ │ │號房 │買一些禮物給其父親及陪其父親吃飯│ │ │ │ │ │ │ │,禮物的錢由代號00000000號女子先│ │ │ │ │ │ │ │代墊,其之後會歸還云云,致代號33│ │ │ │ │ │ │ │239814號女子陷於錯誤,依照「謝榭│ │ │ │ │ │ │ │」即許顯名之指示,購買天仁頂級高│ │ │ │ │ │ │ │山茶、星野銅鑼燒、蛋糕共約1萬元 │ │ │ │ │ │ │ │,交付予以「謝榭」父親身分出現之│ │ │ │ │ │ │ │許顯名。 │ │ │ │ ├───┼────┼────┼────────────────┤ │ │ │ │332398│98年8月9│○○市○│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謝榭」的│ │ │ │ │14 │日晚上 │○區○○│身分認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再以│ │ │ │ │ │ │○路2段 │「謝榭」之身分向代號00000000號女│ │ │ │ │ │ │41號○○│子詐稱:亞太電信網路互打不用錢,│ │ │ │ │ │ │○○1樓 │其要一起辦給代號00000000號女子,│ │ │ │ │ │ │大廳 │由代號00000000號女子先代墊款項,│ │ │ │ │ │ │ │其之後會歸還云云,致代號00000000│ │ │ │ │ │ │ │號女子陷於錯誤,依照「謝榭」即許│ │ │ │ │ │ │ │顯名指定之門號及費率,購買搭配亞│ │ │ │ │ │ │ │太電信門號之手機2支,共約5,000元│ │ │ │ │ │ │ │,並繳交第1次之月租費約1,000多元│ │ │ │ │ │ │ │,其中1支手機及門號於上開時地交 │ │ │ │ │ │ │ │給以「謝榭」父親身分出現之許顯名│ │ │ │ │ │ │ │,許顯名因此獲得手機1支及門號使 │ │ │ │ │ │ │ │用之不法利益(嗣代號00000000號女│ │ │ │ │ │ │ │子發覺遭騙,怕許顯名作為犯罪用途│ │ │ │ │ │ │ │,於98年8月16日報案當天跟許顯名 │ │ │ │ │ │ │ │佯稱手機要維修,要許顯名將手機送│ │ │ │ │ │ │ │至指定之亞太電信門市,始取回手機│ │ │ │ │ │ │ │) │ │ │ ├──┼───┼────┼────┼────────────────┼─────┼──────┤ │7 │331798│98年7月 │以電話詐│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毛毛」之│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伍│ │ │43 │至9月 │欺 │身分認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再以│不法之所有│月,扣案虛擬│ │ │ │ │ │「毛毛」之父親的身分向代號331798│,以詐術使│兒子照片壹佰│ │ │ │ │ │43號女子佯稱:其要幫代號00000000│人將本人之│貳拾陸張均沒│ │ │ │ │ │號女子投資股票,到年底結算獲利 │物交付 │收。 │ │ │ │ │ │,致代號00000000號女子陷於錯誤,│ │ │ │ │ │ │ │交付現金30萬元給以「毛毛」父親身│ │ │ │ │ │ │ │分出現之許顯名。許顯名另以「毛毛│ │ │ │ │ │ │ │」之父親的身分向代號00000000號女│ │ │ │ │ │ │ │子詐稱:要求代號00000000號女子代│ │ │ │ │ │ │ │其匯款作為其前妻藥物費用云云,致│ │ │ │ │ │ │ │代號00000000號女子陷於錯誤,代匯│ │ │ │ │ │ │ │15,000元至許顯名指定之中國信託帳│ │ │ │ │ │ │ │戶。 │ │ │ ├──┼───┼────┼────┼────────────────┼─────┴──────┤ │8 │331798│98年8月 │以電話詐│許顯名以兒子「毛毛」之身分向 │無罪 │ │ │25 │至11 月 │欺 │00000000佯稱:其是分析師,懂得投│ │ │ │ │ │ │資上海和臺灣佈局,可以提供資金代│ │ │ │ │ │ │操股票獲利云云,致00000000陷於錯│ │ │ │ │ │ │誤,和友人集資約400萬元交付許顯 │ │ │ │ │ │ │名。 │ │ ├──┼───┼────┼────┼────────────────┼─────┬──────┤ │9 │331798│98年10月│臺中市英│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莫凡」的│以詐術得財│處有期徒刑參│ │ │38 │22日 │才路亞太│身分認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再以│產上不法之│月,扣案虛擬│ │ │ │ │電信直營│「莫凡」之身分向代號00000000號女│利益 │兒子照片壹佰│ │ │ │ │店 │子詐稱:其為外籍人士,無法申辦臺│ │貳拾陸張均沒│ │ │ │ │ │灣手機,與代號00000000號女子網路│ │收。 │ │ │ │ │ │互打比較便宜,要代號00000000號女│ │ │ │ │ │ │ │子代為申辦手機及門號云云,致代號│ │ │ │ │ │ │ │00000000號女子陷於錯誤,與以「莫│ │ │ │ │ │ │ │凡」之父親之身分出現之許顯名一同│ │ │ │ │ │ │ │前往、以代號00000000號女子之名義│ │ │ │ │ │ │ │申辦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 │ │ │ │ │ │ │手機,由許顯名支付手機及申辦費用│ │ │ │ │ │ │ │,代號00000000號女子其後即代「莫│ │ │ │ │ │ │ │凡」即許顯名繳納該門號10月之電話│ │ │ │ │ │ │ │費1,200多元,許顯名因而獲得不法 │ │ │ │ │ │ │ │利益。 │ │ │ ├──┼───┼────┼────┼────────────────┼─────┼──────┤ │10 │331798│98年10月│○○市○│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莫凡」的│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肆│ │ │22 │31日14、│○○路3 │身分認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再以│不法之所有│月,扣案虛擬│ │ │ │15時許 │段111號 │「莫凡」之身分向代號00000000號女│,以詐術使│兒子照片壹佰│ │ │ │ │○○飯店│子詐稱:其母在美國開刀,其無法回│人將本人之│貳拾陸張均沒│ │ │ │ │ │臺灣,因為其父親60大壽,請代號33│物交付 │收。 │ │ │ │ │ │179822號女子代為送指定之禮物給其│ │ │ │ │ │ │ │父親,禮物的費用之後其會給代號33│ │ │ │ │ │ │ │179822號女子云云,致代號00000000│ │ │ │ │ │ │ │號女子陷於錯誤,依照「莫凡」即許│ │ │ │ │ │ │ │顯名之指示,購買花約1,800元、紅 │ │ │ │ │ │ │ │酒1,500元、蛋糕約700元後,送到飯│ │ │ │ │ │ │ │店櫃臺,請飯店服務人員代送以交付│ │ │ │ │ │ │ │以「莫凡」父親身分出現之許顯名。│ │ │ │ ├───┼────┼────┼────────────────┤ │ │ │ │331798│98年11月│臺北市復│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莫凡」的│ │ │ │ │22 │3日、5日│興南路輕│身分認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再於│ │ │ │ │ │ │粥小菜店│98年11月3日以「莫凡」之身分打電 │ │ │ │ │ │ │ │話向代號00000000號女子詐稱:其父│ │ │ │ │ │ │ │在計程車上昏倒,隨身的手提電腦、│ │ │ │ │ │ │ │電話、行李箱都不見了,請代號3317│ │ │ │ │ │ │ │9822號女子代買一些衣物、褲子、襪│ │ │ │ │ │ │ │子、鞋子、1支IPHONE手機、1個行李│ │ │ │ │ │ │ │箱、另外包1個6萬6000元之紅包給其│ │ │ │ │ │ │ │父親,這些錢其回台會算清楚云云,│ │ │ │ │ │ │ │致代號00000000號女子陷於錯誤,購│ │ │ │ │ │ │ │買衣服、褲子、襪子、鞋子大約1至2│ │ │ │ │ │ │ │萬元、行李箱約16,000元、IPHONE手│ │ │ │ │ │ │ │機28,000元後,於98年11月5日在臺 │ │ │ │ │ │ │ │北市○○○路輕粥小菜店,將上開購│ │ │ │ │ │ │ │買的物品及紅包6萬6000元交付給以 │ │ │ │ │ │ │ │「莫凡」之父親「莫華」之身分出現│ │ │ │ │ │ │ │之許顯名。 │ │ │ ├──┼───┼────┼────┼────────────────┼─────┼──────┤ │11 │331798│98年11月│○○市○│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莫凡」的│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拾│ │ │24 │1日 │○○路3 │身分認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再以│不法之所有│月,扣案虛擬│ │ │ │ │段111號 │「莫凡」之身分向代號00000000號女│,以詐術使│兒子照片壹佰│ │ │ │ │○○飯店│子詐稱:其須至紐約陪母親,無法來│人將本人之│貳拾陸張均沒│ │ │ │ │ │臺幫父親慶生,因其父持外國護照訂│物交付 │收。 │ │ │ │ │ │房比較貴,且申辦手機門號很麻煩,│ │ │ │ │ │ │ │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代訂○○飯店│ │ │ │ │ │ │ │房間、代為購買IPHONE手機、蘋果電│ │ │ │ │ │ │ │腦、CLARKS的鞋子及申辦手機門號,│ │ │ │ │ │ │ │這些錢其回台會算清楚云云,致代號│ │ │ │ │ │ │ │00000000號女子陷於錯誤,墊付○○│ │ │ │ │ │ │ │飯店住宿費用5,000元,並以其名義 │ │ │ │ │ │ │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許│ │ │ │ │ │ │ │顯名使用,使許顯名因此獲得不法利│ │ │ │ │ │ │ │益,代號00000000號女子另購買IPHO│ │ │ │ │ │ │ │NE手機22,900元、蘋果電腦68,000元│ │ │ │ │ │ │ │、CLARKS鞋子2雙共10,560元,在○ │ │ │ │ │ │ │ │○飯店交付給以「莫凡」父親「莫華│ │ │ │ │ │ │ │」身分出現之許顯名。 │ │ │ │ ├───┼────┼────┼────────────────┤ │ │ │ │331798│98年11月│○○市○│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莫凡」的│ │ │ │ │24 │1日 │○○路3 │身分認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再以│ │ │ │ │ │ │段111號 │「莫凡」之身分向代號00000000號女│ │ │ │ │ │ │○○飯店│子詐稱:其父來臺灣身上都是美金,│ │ │ │ │ │ │ │要代號00000000號女子準備2萬元現 │ │ │ │ │ │ │ │金給其父當零用錢,這些錢其回台會│ │ │ │ │ │ │ │算清楚云云,致代號00000000號女子│ │ │ │ │ │ │ │陷於錯誤,在前開時、地交付現金2 │ │ │ │ │ │ │ │萬元給以「莫凡」父親「莫華」身分│ │ │ │ │ │ │ │出現之許顯名。 │ │ │ │ ├───┼────┼────┼────────────────┤ │ │ │ │331798│98年11月│以電話詐│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莫凡」的│ │ │ │ │24 │初 │欺 │身分認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再以│ │ │ │ │ │ │ │「莫凡」之身分打電話向代號331798│ │ │ │ │ │ │ │24號女子詐稱:其在大陸無法繳納臺│ │ │ │ │ │ │ │灣電話費,要代號00000000號女子先│ │ │ │ │ │ │ │代為繳納,其回台會算清楚云云,致│ │ │ │ │ │ │ │代號00000000號女子陷於錯誤,代為│ │ │ │ │ │ │ │繳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 │ │ │ │ │ │ │費5,794元,許顯名因而獲得不法利 │ │ │ │ │ │ │ │益。 │ │ │ │ ├───┼────┼────┼────────────────┤ │ │ │ │331798│98年11月│以電話詐│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莫凡」的│ │ │ │ │24 │10日前 │欺 │身分認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再以│ │ │ │ │ │ │ │「莫凡」之身分打電話向代號331798│ │ │ │ │ │ │ │24號女子詐稱:其父「莫華」要回臺│ │ │ │ │ │ │ │灣談土地買賣的事,要代號00000000│ │ │ │ │ │ │ │號女子代訂房間並代墊費用,這些錢│ │ │ │ │ │ │ │其回台會算清楚云云,致代號331798│ │ │ │ │ │ │ │24號女子陷於錯誤,代訂98年11月10│ │ │ │ │ │ │ │日及13日亞都麗緻飯店房間2天,各 │ │ │ │ │ │ │ │支付3,636元及4,236元,許顯名因而│ │ │ │ │ │ │ │獲得不法利益。 │ │ │ │ ├───┼────┼────┼────────────────┤ │ │ │ │331798│98年11月│以電話詐│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莫凡」的│ │ │ │ │24 │13日 │欺 │身分認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再以│ │ │ │ │ │ │ │「莫凡」之身分打電話向代號331798│ │ │ │ │ │ │ │24號女子詐稱:其父隔天要回美國,│ │ │ │ │ │ │ │要代號00000000號女子代其購買牛肉│ │ │ │ │ │ │ │乾、泡麵等物品交給其父,這些錢其│ │ │ │ │ │ │ │回台會算清楚云云,致代號00000000│ │ │ │ │ │ │ │號女子陷於錯誤,依照「莫凡」即許│ │ │ │ │ │ │ │顯名之指示購買牛肉乾、泡麵等物品│ │ │ │ │ │ │ │共6,424元,交付以「莫凡」父親「 │ │ │ │ │ │ │ │莫華」身分出現之許顯名。 │ │ │ │ ├───┼────┼────┼────────────────┤ │ │ │ │331798│98年11月│臺北市西│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莫凡」的│ │ │ │ │24 │13日14時│華飯店對│身分認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再以│ │ │ │ │ │許 │面第一銀│「莫凡」之身分向代號00000000號女│ │ │ │ │ │ │行附近 │子詐稱:其父以龐大資金操作股票,│ │ │ │ │ │ │ │可以控制股票漲跌,可替代號331798│ │ │ │ │ │ │ │24號女子代操股票獲利云云,復以「│ │ │ │ │ │ │ │莫凡」父親「莫華」之身分出現,讓│ │ │ │ │ │ │ │代號00000000號女子看見其操作股票│ │ │ │ │ │ │ │之情形,致代號00000000號女子陷於│ │ │ │ │ │ │ │錯誤,在前開時、地將250萬元現金 │ │ │ │ │ │ │ │交付給以「莫凡」父親「莫華」身分│ │ │ │ │ │ │ │出現之許顯名,許顯名則將其中240 │ │ │ │ │ │ │ │萬元存入其向代號00000000號借用之│ │ │ │ │ │ │ │帳戶,其餘10萬元放在身上花用。 │ │ │ ├──┼───┼────┼────┼────────────────┼─────┼──────┤ │12 │331798│98年11月│以電話詐│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莫凡」的│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拾│ │ │28 │11日 │欺 │身分認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再以│不法之所有│月,扣案虛擬│ │ │ │ │ │「莫凡」之身分打電話向代號331798│,以詐術使│兒子照片壹佰│ │ │ │ │ │28號女子詐稱:其父「莫華」要回臺│人將本人之│貳拾陸張均沒│ │ │ │ │ │居住,想把母親移回和信醫院,要代│物交付 │收。 │ │ │ │ │ │號00000000號女子代其找其父之住處│ │ │ │ │ │ │ │,這些錢其回台會算清楚云云,致代│ │ │ │ │ │ │ │號00000000號女子陷於錯誤,代為承│ │ │ │ │ │ │ │租房子,並支付租金及押金共45,000│ │ │ │ │ │ │ │元,另代為購買生活用品共2至3萬元│ │ │ │ │ │ │ │,嗣因許顯名於98年11月14日遭查獲│ │ │ │ │ │ │ │,始未得財物及不法利益。 │ │ │ │ ├───┼────┼────┼────────────────┤ │ │ │ │331798│98年11月│以電話詐│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莫凡」的│ │ │ │ │28 │13日 │欺 │身分認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再以│ │ │ │ │ │ │ │「莫凡」之身分打電話向代號331798│ │ │ │ │ │ │ │28號女子詐稱:其父「莫華」有在做│ │ │ │ │ │ │ │股票,可以控制股票漲跌云云,復以│ │ │ │ │ │ │ │「莫凡」之父親「莫華」之身分出現│ │ │ │ │ │ │ │,告知代號00000000號女子可買哪幾│ │ │ │ │ │ │ │支股票,故意讓代號00000000號女子│ │ │ │ │ │ │ │看其操盤情況,致代號00000000號女│ │ │ │ │ │ │ │子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13日匯款 │ │ │ │ │ │ │ │200萬元至「莫華」即許顯名謊稱於 │ │ │ │ │ │ │ │其公司擔任財務10幾年之姪女即代號│ │ │ │ │ │ │ │00000000號女子之帳戶。 │ │ │ ├──┼───┼────┼────┼────────────────┼─────┼──────┤ │13 │331798│98年11月│以電話詐│許顯名先於網路上以兒子「莫凡」的│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參│ │ │40 │間 │欺 │身分認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再以│不法之所有│月,扣案虛擬│ │ │ │ │ │「莫凡」之身分打電話向代號331798│,以詐術使│兒子照片壹佰│ │ │ │ │ │40號女子詐稱:其父「莫華」生日,│人將本人之│貳拾陸張均沒│ │ │ │ │ │要代號00000000號女子先代墊款項請│物交付 │收。 │ │ │ │ │ │「莫華」吃飯、買東西,代墊「莫華│ │ │ │ │ │ │ │」之計程車費用,代墊其員工吳文清│ │ │ │ │ │ │ │電話費,這些錢其回台會算清楚云云│ │ │ │ │ │ │ │,致代號00000000號女子陷於錯誤,│ │ │ │ │ │ │ │請以「莫凡」父親「莫華」之身分出│ │ │ │ │ │ │ │現之許顯名吃飯、買東西共約4,000 │ │ │ │ │ │ │ │多元、支付計程車費用約1,000多元 │ │ │ │ │ │ │ │、代墊吳文清電話費1,600元,許顯 │ │ │ │ │ │ │ │名以此方式獲取財物及上開不法利益│ │ │ │ │ │ │ │。 │ │ │ └──┴───┴────┴────┴────────────────┴─────┴──────┘ 附表3: ┌──┬─────┬───────┬──────┬──────┬───────┐ │編號│ 票號 │ 付款人 │ 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 │ 金額 │ ├──┼─────┼───────┼──────┼──────┼───────┤ │1 │AP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養樂多公司、│98年11月1日 │6億8000萬元 │ │ │ │行士林分行 │李團居 │ │ │ ├──┼─────┼───────┼──────┼──────┼───────┤ │2 │AP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8億7500萬元 │ └──┴─────┴───────┴──────┴──────┴───────┘ 附表4: ┌──┬──────────┬─────────────┐ │編號│扣案之手機廠牌及數量│上開手機扣案時所插入之門號│ ├──┼──────────┼─────────────┤ │1 │IPHONE手機1支 │0000000000 │ ├──┼──────────┼─────────────┤ │2 │IPHONE手機1支 │0000000000 │ ├──┼──────────┼─────────────┤ │3 │IPHONE手機1支 │0000000000 │ ├──┼──────────┼─────────────┤ │4 │NOKIA手機1支 │00000000000000(香港門號)│ ├──┼──────────┼─────────────┤ │5 │OKWAP手機1支 │0000000000 │ ├──┼──────────┼─────────────┤ │6 │OKWAP手機1支 │0000000000 │ ├──┼──────────┼─────────────┤ │7 │SAMSUNG手機1支 │0000000000 │ └──┴──────────┴─────────────┘ 附表5: ┌──┬──────────┬─────────────┐ │編號│扣案之手機廠牌及數量│上開手機扣案時所插入之門號│ ├──┼──────────┼─────────────┤ │1 │OKWAP手機2支 │0000000000、0000000000 │ ├──┼──────────┼─────────────┤ │2 │SAMSUNG手機1支 │0000000000 │ ├──┼──────────┼─────────────┤ │3 │MOTOROTA手機2支 │無 │ ├──┼──────────┼─────────────┤ │4 │SAMSUNG手機2支 │無 │ ├──┼──────────┼─────────────┤ │5 │IPHONE手機1支 │0000000000 │ └──┴──────────┴─────────────┘ 附表6: ┌──┬───────────────┬────────────┐ │編號│ 扣案SIM卡所屬電信業及數量 │ 扣案SIM卡之門號 │ ├──┼───────────────┼────────────┤ │1 │亞太電信SIM卡2張 │0000000000、0000000000 │ ├──┼───────────────┼────────────┤ │2 │中華電信SIM卡3張 │0000000000、0000000000 │ ├──┼───────────────┼────────────┤ │3 │威寶電信SIM卡1張 │0000000000 │ ├──┼───────────────┼────────────┤ │4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0000000000 │ ├──┼───────────────┼────────────┤ │5 │中國移動通信SIM卡1張 │00000000000000 │ └──┴───────────────┴────────────┘ 附件1、2、3如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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