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榮聰 被 告 張銀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游東炎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被 告 謝銘坤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楊錫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1、5331、5448、6303、9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榮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榮聰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游榮聰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對被告游榮聰、游東炎、謝銘坤、楊錫漂被訴竊盜部分,及被告張銀河、游榮聰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游榮聰上訴意旨略以:溫泉水權讓渡協議書簽署之買賣雙方即游榮聰及王文吟均有讓渡水權及移轉臺北市○○區○○街90號房地(下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至於該合意之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係基於買賣或其他法律性質上之行為,並不影響就該物權行為雙方均有移轉之真意;溫泉水權讓渡協議書中載明本件不動產過戶純為辦理溫泉水權變更讓渡並非買賣行為,絕非如檢察官起所指之假買賣偽造文書行為,法律性質上屬讓與擔保行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本件不動產移轉過戶,地政事務所僅審查公契,私契並不在地政事務所審查之列,游榮聰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買賣雙方只要均有物權移轉之真意,即不該當偽造文書之行為,債權移轉行為之原因並非地政機關管理事項,該事項正確與否對地政機關管理正確性並無影響,游榮聰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應予撤銷改諭知游 榮聰無罪判決等語。惟查:依游榮聰與王文吟所簽署之溫泉水權讓渡協議書所載:「一、為辦理溫泉水權之管線遷移,因溫泉水權須隨同水權設定坐落房屋一併讓渡,雙方協議甲方(即游榮聰)先將甲方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90號房屋(建號30177)及坐落土地(北投大業段3小段203地號 )辦理過戶予乙方(即王文吟);『乙方同時將上述房屋土地欲辦理過戶歸還甲方所需之證件交付甲方指定地政士保管』。俟乙方將其所有之溫泉水權設定及其管線裝設遷移至中正街9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完成後,乙方同意在管線裝設遷移完成後由甲方自行將溫泉水權連同上述房屋、土地辦理過戶歸還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人,乙方對此無異議。『上述房屋、土地之過戶純為辦理溫泉水權變更讓渡,並非買賣行為』,『乙方不得對其作任何處分』,特此聲明。丙方(即謝銘坤)於甲方辦理房屋、土地過戶予乙方完成7日內負責辦理 申請溫泉水權之管線遷移變更手續,將溫泉管線由原大屯旅館遷移至臺北市○○區○○街90號房屋。二、若溫泉水權設定及管線遷移無法辦理登記至前述北投區○○街9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乙方同意在甲方告知協議書不成立之後,由甲方自行將上述房屋、土地辦理過戶歸還甲方,乙方對此無異議...」(見97年度他字第496號偵卷一第201頁);證人即代 書吳文淑於原審證稱:本件不動產由游榮聰過戶給王文吟,領到後其就把權狀、謄本帶回事務所暫時保管,直到統揚建設公司通知可以過回來給游榮聰,其再提示出去辦過戶,權狀、謄本從頭到尾都沒有交給王文吟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62頁);證人連和川於偵查中證稱:其以王文吟名義買 賣溫泉管線使用權的事,王文吟知道,她也有同意,因為她沒有社會經驗,所以都是其在處理;契約書是王文吟親自簽名蓋章的;之後對方有向其女兒要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其女兒交給他,他轉交給陳美珠;王文吟買中正街90號房屋,並無支付600萬元給游榮聰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6號偵卷一第40、367頁);證人陳美珠於偵查中證稱:在調委會見 面當天,其有在場但沒有參與討論,其有看到王文吟簽字;王文吟的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不是在調委會見面時交付的,是謝銘坤說要王文吟上開資料,其就跟連和川講,連和川交給她,她就轉交給謝銘坤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6號 偵卷一第182-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吟於偵查及原 審亦自承:大屯旅館溫泉管線轉讓過程,是由其父親接洽,其沒有收付過任何金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6號偵卷一 第51、186頁,原審卷三第204頁);游榮聰於調查及偵查中自承:其將本件不動產售予王文吟,沒有實際交付購買款;是謝銘坤跟他說要先辦房子過戶,謝銘坤才可以辦理溫泉使用權的遷移;其中正街90號房地賣給王文吟,之後王文吟把該房地過戶回給他,都沒有實際資金交付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6號偵卷一第103、121頁,97年度偵字第5331號偵卷 第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銘坤於偵查中自承:連和川說溫泉用水權還是他(連和川)的,可以買賣遷移,但必須要有不動產才可以辦遷移,他有將需要不動產才能遷移溫泉用水權的情況告訴游東炎,游東炎有再轉告游榮聰;在調委會見面當天,他有在場聽到他們合約談論過程,合約他有看過,王文吟有當場簽名;他當初也知道中正街90號房地買賣只是為了辦理中正街90號過戶,不是買賣行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6號偵卷一第175-176頁,97年度偵字第5331號偵卷第69頁)。足見本件不動產於93年1月、7月間辦理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為達溫泉使用權讓渡目的之手段,不唯買賣相對人游榮聰與王文吟間實際並無不動產買賣對價之交付,且由溫泉水權讓渡協議書載明王文吟不得就本件不動產為任何處分、無論溫泉使用權讓渡是否成功游榮聰均得自行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王文吟復始終未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足認王文吟雖自游榮聰處受移轉登記為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完全無法自由行使所有權人之處分、使用、收益等權能,顯然渠等間除非買賣外,亦無物權移轉及受領之真意甚明。游榮聰辯稱其有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真意、物權移轉契約並無不實云云,並不足採。其與謝銘坤、王文吟及連和川均明知上情,仍共同參與商議或簽名同意而共謀以此等方式讓渡溫泉使用權,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本件不動產於93年1月、7月間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可認定。游榮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游榮聰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後雖否認犯罪,惟坦承有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僅就是否成立犯罪為法律上之爭執,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謝銘坤、楊錫漂、游榮聰、游東炎等預埋溫泉管線至中正街60號克拉美地建案基地之時間為93年間,然而在95年5月前中正街90號溫泉用水權人仍為 王文吟,並非游榮聰,在95年5月前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間 有溫泉供給之私經濟契約關係者為王文吟,縱游榮聰與王文吟間訂有讓渡協議書,亦僅係民事請求權關係,在95年5月 前游榮聰尚非所謂「用戶」,謝銘坤、楊錫漂、游東炎更非用戶,原審判決引用溫泉營業章程關於「用戶」之規定容有誤解,渠等既非用戶,於93年間,在中正街90號溫泉用水權人即用戶王文吟不知情之情況下,另行以T形管私接管線至 中正街90號克拉美地建案基地內,盜取溫泉水,欲供克拉美地建案使用,自屬竊盜犯行;本案盜接管線竊取溫泉水之方式,係在「中正街90號前」分出2支50釐米塑膠管,1支接至中正街90號排水溝前以塞頭封管,另1支接至中正街90 號內浴池,原管2支則續接至中正街60號,並非管線進入中正街 90號內再接至中正街60號,中正街60號並無溫泉使用權,被告等就「中正街60號」自屬不付費即使用溫泉(不論王文吟知情與否);查中正街90號登記為普通用戶,且中正街90號水費係以接裝青磺溫泉管線「12公釐口徑2支」計費,而實 際接至中正街90號內之口徑竟係50釐米管2支,依臺北市政 府政風處之計算(參96年度他字第2531號卷第6頁),實際 取用流量為計費標準之17.36倍,而每2個月繳付金額均「固定」為區區新臺幣(下同)1160元(即每月溫泉水費固定為580元,參97年度他字第496號卷6第218頁用戶繳費情形影本);在中正街60號及中正街90號均有溫泉用水權之「假設」情形中,中正街60號自然必須另行繳付溫泉使用費,且計費方式應非「普通用戶」,而係大廈或營業用戶,被告等盜接管線接引溫泉水至中正街90號,自屬不付費即使用溫泉;(二)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建設公司)及克拉美地建案所在之建物,均未取得溫泉用水權,而北投區○○街90號建物,係坐落在北投大業段3小段203地號土地上,與克拉美地建案之建築地點(北投區○○段○○段149地號),係 屬不同地點;且不論95年5月前後中正街90號之水權名義人 係王文吟亦或游榮聰,克拉美地建案所在建築地點從未取得溫泉使用權之事實,而將來能否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締約亦不確定,被告卻仍對外以休閒溫泉住宅之名標榜克拉美地建案,足以引起購屋人錯誤之認知、決定,此顯已逾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屬刑事詐欺行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應撤銷改判等語。惟查: (一)王文吟與游榮聰曾簽署上開溫泉水權讓渡協議書,將溫泉水權讓與游榮聰,有該溫泉水權讓渡協議書附卷可稽,溫泉用戶名義人雖於95年間始變更為游榮聰,然王文吟於讓渡後已無使用權,所有溫泉水費及欠繳費用均由游榮聰所繳納,其縱有未得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同意而自行加裝溫泉管線之情形,尚難認游榮聰等人有竊取溫泉水之竊盜行為。又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附設溫泉營業章程第2、15條,溫泉設備分供 水設備與用水設備二部分,供水設備指自泉源、配水池、配水管至各流量調節裝置(湯櫃或閥栓)等設備,由該處裝設及維護;至儲水槽、浴池等設備,由用戶自行委託承商裝設並負責維護;而口徑磚係裝設於湯櫃內,依用戶申請之口徑大小及支數置於其進水管前,以控制及計算溫泉流量;游榮聰位於臺北市○○區○○街90號(溫泉水號:V-00-0000000)自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湯櫃接用之青磺泉為12mm口徑2支,有該處99年12月15日北市水陽溫字第099602076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見游榮聰等人並未變更該口徑磚之口徑大小,致影響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對溫泉之計費。況且游榮聰等人雖將塑膠管從中正街90號接至中正街60 號,然該接至中正街60號之塑膠管並無使用溫泉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溫泉股股長林俊雄於偵查中證稱:因該2條塑膠管現並無接進克拉美地,無 法確認違規用水事實,後來掀開水溝蓋檢查,亦未發現有接入克拉美地之管線,隔日為慎重再度找水股等相關人員及我和蔡豐混、陳清賢進入克拉美地內檢查有無使用溫泉事實,但並無發現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6號偵卷二第160、207 頁)屬實,是亦不生使用者未付費之竊水情事。 (二)克拉美地建案所在地雖無溫泉水權,然張銀河、游榮聰就該建案所規劃之溫泉來源,係於中正街90號取得溫泉水權,待克拉美地建案完成後,再申請遷移至中正街60號或以合併建築方式供克拉美地建案使用,此由游榮聰為受讓溫泉使用權支付883萬元,並於95年5月11日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同意過戶溫泉使用權,及統揚建設公司自93年1月起 即與各筆相鄰土地地主間申請為畸零地調處,期透過合併建築之方式將臺北市○○區○○街90號房屋之溫泉併入克拉美地社區可證,並據原審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38-39頁) 。參以游榮聰係先於93年1月14日向溫泉水權人王文吟購買 溫泉水權,王文吟於93年2月12日將溫泉水權遷移至中正街 90 號,並於93年3月1日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核准遷移後, 統揚建設公司始與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信公司)於93年7月30日始簽署不動產委託銷售合約書(見原審 卷二第53-59頁),委託新聯信公司代為銷售克拉美地建案 ,足見張銀河、游榮聰係在購得王文吟溫泉水權並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核准遷移後,始對外推出克拉美地建案廣告並銷售。從而,張銀河、游榮聰既然於克拉美地建案推出時即規劃溫泉來源,且該規劃亦非顯難實現完成,自不能因嗣後因故不能完成而認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