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雄 黃向羣 劉耀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連復淇律師 王展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瑞雄、黃向羣、劉耀仁均為臺北市議會議員,因不滿台北市政府修復國定古蹟台北府城東門(即景福門)時,將屬古蹟範圍之北側「山牆黨徽圖案」塗漆修復,竟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6日上午,未經允許進入位 於台北市○○○路與信義路口之國定古蹟台北府城東門工地,以白漆塗刷抹去在北側之「山牆黨徽圖案」,因而毀損古蹟之一部。綜上,因認被告三人均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一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瑞雄、黃向羣、劉耀仁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以被告莊瑞雄、黃向羣、劉耀仁於偵訊時之陳述、台北市政府文化局98年6月29日北市文化二字00000000000號函文、台北市政府文化局99年2月5日北市文化二字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照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 會)99年4月6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991002073號函文、98年5 月27日之自由時報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莊瑞雄、黃向羣、劉耀仁固供承於98年5月26日上午,未經允許進入國定 古蹟台北府城東門工地,以白漆塗刷在北側之「山牆黨徽圖案」上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古蹟犯行,均辯稱:㈠伊等為臺北市議會議員,對於古蹟維護之市政本有監督權限,伊等認為台北市政府並未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程序進行古蹟維護,為何一個斑駁牆門,突然在馬英九總統就職一週年後第三天加上一個新黨徽,此為撕裂人民與人民、人民與政府之感情,明顯討好特定人及族群;㈡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內政部公告,景福門之古蹟範圍,係指建築物本體而言,因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所謂毀損全部或一部,應係針對古蹟本體加以破壞,使其失去效用而言,伊等只是將景福門北側山牆黨徽圖案之藍色、白色漆色部分塗抹,並未構成毀損古蹟之行為;㈢景福門北側山牆黨徽圖案,先前已遭台北市政府破壞原漆,重新漆上白色,並在山牆黨徽圖案塗上藍色,因此重新漆上之藍色漆色部分應非古蹟,伊等再重新塗上白漆,不能算是毀損古蹟,且伊等使用的是水泥漆,易於清洗、恢復原狀,並無公訴意旨所稱難以恢復外觀而失其效用之情事;㈣公訴意旨固指稱伊等行為造成古蹟文化價值之喪失,但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古蹟僅具有文化價值,並未涉及藝術價值,而文化亦屬群體概念,涉及人們對於事物之評價,公訴意旨亦未說明究竟伊等所為如何造成該古蹟文化及藝術價值之喪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㈠被告等在景福門之「山牆黨徽浮雕」塗上白漆並無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因被告僅係塗上白漆,並無對於古蹟本體有為任何之破壞行為;㈡又該「山牆黨徽」如屬古蹟的一部分,則古蹟顏色之變更係屬古蹟之修復事項,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亦無明定該黨徽應漆成何種顏色,而臺北市政府在經過本件被告行為後,亦決定將黨徽塗成白色,顯見被告等行為並沒有任何違法;㈢又被告等所使用之漆料為水泥漆,清除容易,參以臺北市政府委託之施工單位對於油漆工程之施作亦無任何特別之施作工法,顯見被告的行為並沒有造成古蹟價值之喪失,此節亦經台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意見認被告行為並沒有達到破壞古蹟之程度,因此該藍色黨徽顏色是否存在,並不會影響古蹟的價值,被告之行為自不足構成毀損古蹟罪責等語。 四、經查: ㈠、國定古蹟東門即景福門為清朝時期所興建台北府城之一部分,當時台北城共設有五座城門:東門(景福門)、西門(寶成門)、南門(麗正門)、小南門(重熙門)及北門(承恩門),景福門係於87月9月3日經內政部將第一級古蹟「台北府城北門(承恩門)」之範圍公告變更為「台北府城─北門、東門、南門、小南門」,其中「東門」之古蹟範圍包括:「①古蹟本體:東門建築本體。②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台北市○○區○○段101地號內東門建築本體所在位置」等情, 此有文建會98年6月26日函文檢附文建會古蹟歷史建築審議 委員會98年6月11日第5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內政部87年9月3日台(87)內民字第8787234號函文在卷可證(見98年 度他字第5381號卷第57-62頁),而該「山牆黨徽圖案浮雕 」於東門經指定為國定古蹟前即已存在,經參諸內政部前開業經公告之古蹟範圍包括「東門建築本體」,故主管機關之文建會因而認定該「山牆黨徽浮雕」亦屬國定古蹟之保護範圍,此有文建會99年4月6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991 00 2073號函附卷為證(見99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9頁),因之台北 府城東門上之山牆黨徽圖案浮雕,自為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保護之古蹟範圍無誤,合先敘明。 ㈡、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97年10月間,為具體形塑台北城觀光意象與人文歷史地標,乃依行政院97年5月22日第3093次院會 所通過之「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辦理實施「臺北市文化觀光景點設施改善及推廣」計畫,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之規定擬定國定古蹟「台北府城門(北門、東門、南門、小南門)」之管理維護計畫,送交文建會核備,經文建會審核結果認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之上開計劃係屬古蹟之日常管理維護事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及「古蹟管理維護辦法」規定,可由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本於權責辦理,嗣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依上開函示所示本其職權,遵從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所規定之「古蹟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原則,進行台北府城門日常管理維護及夜間照明改善工程,於97年底公開招標,由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施作,相關之管理維護工程於98年2月間開工,98年7月30日完工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文化局97年10月16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732762800 號函、文建會97年12月17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971115392號函、台北市政府文化局97北市文化工約字第027號一級古蹟城 門(北門、東門、南門、小南門)修復工程合約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5、56頁),是以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98年2 月間對於國定古蹟台北府城所進行之施作工程,係屬例行性之管理維護工程性質,並未涉及台北府城古蹟之修復行為,應可確定。而在上開國定古蹟管理維護工程之施作期間,被告即時任台北市議員之莊瑞雄、黃向羣、劉耀仁因不滿施作之承包商施工人員將東門北側之「山牆黨徽圖案浮雕」塗上藍色漆色,造成該浮雕顯現與中國國民黨之黨徵形式相符,故於98年5月26日上午,未經允許進入位於臺北市○○○路 與信義路口之臺北府城東門工地,爬上架設於東門「山牆黨徽圖案浮雕」旁之鷹架,其等並持事先攜帶之白漆塗刷覆蓋於原先塗抹於山牆黨徽之藍色漆色上,以表達抗議之舉,此有台北市政府文化局移送函及函附之98年5月27日自由時報 頭版報導附卷為證,並為被告莊瑞雄等一致供承確有上情無誤,是以被告等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國定古蹟東門之維修工地區域,並以自備之白漆將屬古蹟範圍之「山牆黨徽圖案浮雕」顏色加以變更之行為,是否足以造成該「山牆黨徽圖案浮雕」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及該古蹟歷史文化價值之貶損,攸關本件被告等有無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毀損古蹟一部之犯行,亦為本案所應審究之所在 。 ㈢、按「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就上開條文所定之「毀損」行為,該法並無明確定義,故就該「毀損古蹟或其附屬設施罪」所定處罰之行為態樣,自宜回歸於刑法「毀損」罪章以資為相同審認,再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貶抑,綜合加以判斷之。再按刑法第三十五章之毀棄損壞罪章,包含有毀損文書、毀壞建築物、礦坑、船鑑及毀損器物等各罪,本章各罪除因毀損之客體不同外,所定處罰之毀損行為態樣包括有「毀棄」、「損壞」以及「致令不堪用」,所謂之「毀棄」,係指銷燬廢棄,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損壞」,係指破壞物之形體或結構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式,並未損及於物體形式,而對於物體之實質效用加以破壞,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是以依上開說明可知,刑法之毀損罪,皆係以其所毀損之物,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其構成要件。經查,本件經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核定為國定古蹟管理維護工程範圍一部之景福門即東門北側「山牆浮雕」,於台北市政府文化局97年12月底規劃維修前之原有形式,除外緣之三角形位置可見曾繪有紅漆原色外,其餘包括黨徵圖案及雲形圖案部分則均為留白,嗣98年5月間 承攬該古蹟日常管理維護工程之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人員將上開「山牆浮雕」重新繪漆,除外緣之三角形位置仍舊繪上紅色新漆,雲形圖案及平面部分繪上白色新漆之外,浮雕中央之黨徽光芒圖案部分則繪上藍色新漆等情,此觀之卷附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9年2月5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930088300號函及函附之景福門修復前山牆泥作近照及自由時報 98年5月23日電子報景福門修復前、後之景象照片自明(見 99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47頁被證二),是以經較之前開東門北側「山牆黨徽圖案浮雕」業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修復前、修復後,以及經被告塗抹白漆後之各該照片顯示,經被告將山牆黨徽光芒圖案部分改以白漆覆蓋於原施作單位所塗抹之藍漆後,該「山牆浮雕」所呈現之整體外觀,核與修復前之「山牆浮雕」原貌相近,是以被告之前開行為,是否足以使東門古蹟之一部「山牆黨徽圖案浮雕」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甚至造成該古蹟文化歷史價值之損貶,已非無疑;其次,被告等以白漆將山牆黨徽光芒圖案部分之藍漆覆蓋,固足以造成原施工單位所塗抹之藍漆滅失,惟原「山牆浮雕」之原貌並無藍色之漆色,已如前述,且有關上開古蹟管理維護工程於設計之初,對於本件東門北側之「山牆黨徽圖案浮雕」亦無規劃繪製任何漆色等情,此節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承辦人員詹士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台北府城門在97年修復工程是由我承辦,本件修復工程初圖係委託胡宗雄建築師製作;東門城座部分在清朝光緒年間完成,城座以上的宮殿式部分在民國55年完成,市政府對於這方面的照片或相關資料,在設計當時並沒有要求要參照資料作如何的修復;有關於東門山牆國民黨徽的顏色部分,在修復之前看不出是什麼顏色,因為時間已久了,顏色也不明顯了;..,將山牆裡面的國民黨徽顏色用藍色作維護,此事在當初設計中並沒有提出這個意見,不清楚係何人決定塗成藍色,我想應該是建築師認為黨徽應該是藍色的才決定塗成藍色的,文化局和建築師事務所的合約裡面並沒有明確提到山牆黨徽的顏色要作藍色的塗色修復,施作當時我並不在場,是在議員去塗漆當天才知道黨徽被塗成藍色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6─78頁),此核與本院調閱本件台北市政府文化局97北市文化工約字第027號一級古蹟城門(北門 、東門、南門、小南門)修復工程合約書,其中附件之工程明細表及工程索引圖有關東門南北側「山牆黨徽圖案浮雕」之維護,僅記載「歇山頂山牆面漆繪復原」,至於如何將之「漆繪復原」則無明確約定施作內容之情相符(見合約書工程程明細表第3頁、修復工程索引圖圖號A3─04),是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充實國民精神生活及發揚多元文化之目的,而有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之必要,故而對於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等皆須以「保存古蹟原有形貌及工法」為其最高之指導原則,始能達到文化資產保存的目的,因此依前開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承辦人員詹士昌所證本件國定古蹟之管理維護計劃於規劃之初並無參考原東門古蹟原有形貌之相關資料或照片,嗣於簽定之工程合約書中亦未明定該「山牆黨徽圖案浮雕」重新上色繪漆之施作細節,則對於本件東門北側「山牆黨徽圖案浮雕」部分之維護管理,制定該管理維護計劃之權責單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顯有疏漏,而承包本工程之施工單位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施作時亦未詳加考究,驟然將該黨徽光芒圖案部分繪製藍漆,致顯現與中國國民黨黨徽相符之形貌,核均與前開「保存古蹟原有形貌及工法」之原則相違,則被告等所辯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程序進行古蹟維護乙詞,或非無據,依此亦難認被告等即有毀損古蹟之不法犯意;其次,本件因該山牆黨徽光芒圖案經施工單位繪製藍漆後,引發爭議,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為解決此爭議,旋於98年5月27日邀集包 括台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台北市議員、團體代表、民眾代表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代表等人員,召開國定古蹟台北府城門(東門、南門、小南門)山牆圖案爭議之公聽會,會中中央主管機關之文建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代表洪世佑組長曾發言表示文建會已召集委員前往現場進行會勘,結論為本案於事發後之12小時,經文資委員會相關委員前往現場進行現勘會議,認為古蹟本身並未遭受嚴重破壞,色彩遭受改變則為事實,而本件進入文資修復工地,依法未經相關人員同意,突襲者視為潛入者、入侵者之行為,恐有違文資法相關規定,但依文化資產之觀點,本案工程為人為工程修復,尚未驗收,故任何顏色之產生皆有可能等語,另審議委員辛晚教則發言表示台北城門建於清光緒十年,日據時,拆除西門及城牆並闢建道路,1960年代國民政府改建東門、小南門、南門,仿北方宮殿屋頂修建,1998年9月指定為國定古蹟,在指定時山牆黨徽圖案既已存在,已 成為古蹟歷史記憶的一部分予以保存,四十幾年來社會並無異議,此次台北市政府依民國55年指定時之原貌為日常修復,並無不適當,民進黨三位議員擅自登城門,以白漆塗掉國徽,聲稱目的在恢復古蹟原貌,基本上是對古蹟原貌認知之不同,所作行為塗白底,亦為可逆性之行為,談不上嚴重破壞等語,審議委員李乾朗亦發言表示於26日下午上鷹架觀察,黨徽為略凸起的水泥塑體,即淺浮雕,為民國55年原物,在民國87年被指定為國定古蹟時,當時並未引起疑義與討論,將來是否繼續保存留用,可由中央文建會召開委員會議研究之,至三位議員之作為,從古蹟建物本體的觀點檢視,並未達破壞之程度,古蹟整修過程中出現不同色彩亦是常見的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8年8月31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09831517800號函及函附之山牆圖案爭議公聽會紀錄附卷為 證(見98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9頁),可知主管機關之文 建會人員及審議委員經參考歷史文獻資料及現場會勘之結果,俱認被告等以白漆覆蓋於山牆黨徽圖案浮雕原有藍漆之行為,並未達到破壞古蹟之程度,且依古蹟修復之歷史經驗,有關古蹟顏色之更換亦為修復過程中所常見,顯見該黨徽圖案顏色之改變亦不致於貶損原有古蹟之文化歷史價值,更何況,上開台北府城門之維護管理工程於被告本件行為時仍未經驗收完畢等情,亦經證人詹士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因之有關該「山牆黨徽圖案」所進行之漆繪復原工程所繪製之藍色漆色並非自始、絕對無法更易;其後,主管文化資產保護之文建會復於98年6月11日就本件修復管理維護工程爭 議案件,召開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決議本案仍應由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本於權責,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之「古蹟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原則,自行斟酌有關古蹟原有形貌之修復細節,而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據此審查結果,於98年7月14日函請施工單位之胡宗雄建築師事務所 及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山牆黨徽圖案浮雕」之修復爭議,以現有形貌修復,留白不再重新圖繪色彩等情,此有文建會98年6月26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983108376號函及函 附之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98年第5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 錄、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8年7月14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830187400號函附卷為證(見99年度他字第3937號卷第57─60頁、原審卷第57頁),足見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亦未另行施工回復原有繪製之藍色漆色,則經塗刷白漆之山牆黨徽圖案是否因此無法完全恢復原有之外觀,亦有疑問,是以綜合上開各節所述,被告等以自備之白漆覆蓋於國定古蹟東門北側「山牆黨徽圖案浮雕」原有藍漆之行為,因未對於古蹟之一部達到足以破壞之程度,非僅與「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其等行為亦未達到使該古蹟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再其等所塗刷之白漆核亦與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修復該山牆黨徽圖案浮雕之前之古蹟原色相符,並由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決議保留被告塗刷後之現狀予以驗收,凡此皆不足以認定渠等所為有足以貶損該山牆浮雕所存在之歷史文化價值,則被告等之前開行為自難以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毀損古蹟一部罪相繩。 ㈣、至被告等雖辯以:伊等將黨徽顏色塗白完全是言論自由的表現云云。惟我國在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制度運作下,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立法機關職司監督,乃行政與監督分立,始能體現良好之民主政治,而被告莊瑞雄、黃向羣、劉耀仁為台北市議會第十屆市議員,為地方立法機關之民意代表,負有代表市民監督市政之職責,渠等本諸對於行政機關行政作為之監督權限,本應透過法律所賦予之職權亦即質詢、提案、審查、討論、辯論、協商等方式,以達有效、合法、理性之監督,縱然渠等不認同敵對政黨之政治理念,惟對於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行使仍不得逾越其所擁有之監督權限,否則無異將監督與行政行為加以混淆,尤以渠等為民選之民意代表,為達理性問政之要求,其等之行為舉止自宜合法、合當,始足以作為人民之表率,故而被告等雖質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管理維護東門古蹟之施作工程有關「山牆黨徽圖案浮雕」所繪製之藍色漆色有撕裂國民情感之疑慮,然被告等並非本件古蹟維護管理之承辦單位或人員,竟未經主管機關或承包工程承包商之同意或陪同進入工地施工區域,其行為已有未洽,再者,訊據被告莊瑞雄於原審中亦供承:於98年5月22日下午尚未塗好時經民眾反應,因伊要上節目無法到達現 場,只有叫助理到現場去看,於當日下節目後,即與另二名被告一起去現場召開記者會,當天是有開記者會,之後有質詢過,但是在塗漆之前沒有向任何官員質詢過,因為我們也不知道市府要畫這個黨徽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足見被告等亦未本諸其民意代表之職權,在合法、合當之時地,恪盡督促行政機關之職責,亦即循正當途徑於議會中向施作之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承辦人員提出質詢、審查或要求改善,即驟然擅自進入施工區域,以渠等自備之白漆覆蓋於黨徽光芒部分之藍漆上,其等行為舉措顯然失當,縱然民主社會容許自由表達不同之意見,惟亦不得以表達言論自由為藉詞而掩飾渠等上開失當之行為,否則無異於鼓勵人民對於不同政治理念之表達皆得以自力救濟之方式為之,因此被告之前開行為固未構成毀損古蹟之犯行,已如前述,惟其等所辯將黨徽顏色塗白係言論自由的表現云云,亦乏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之前開行為有足以造成毀損古蹟一部之事實,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原審對於被告等人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瑞雄、黃向羣、劉耀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古蹟一部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毀損古蹟一部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等人無罪,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㈠、被告等係以毀損古蹟之犯意來表達政治訴求:台北市政府係依據97年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台北市文化觀光景點設施改善及推廣計畫」之執行子計畫,由文建會同意核備而發包執行,被告等並非台北市政府主管業務人員、承包商或工作人員,應無權自行以油漆粉刷,且被告等於當日除將東門山牆黨徽圖案漆白之外,尚有內容「一黨獨大」、「國民黨太鴨霸」、「吃臺灣人夠夠」之布條,足認被告係以毀損黨徽之方式表達其政治訴求,其等係以毀損之犯意為之。另原判決以「『山牆黨徽圖案』政治圖騰既彰顯當年威權統治時代黨國不分、獨尊中華文化之意識型態,被告三人作為台北市議會議員,且為反對黨即民主進步黨之黨員,為表達其政治訴求而僅以白漆塗刷該『山牆黨徽圖案』,而非予以敲打毀壞,即難認被告三人有毀損古蹟之主觀犯意」等語認定被告等主觀上無毀損犯意,若可採,則持不同政治立場之其他台北市議會議員,是否亦可為表達其訴求,而以油漆刷其所不認同之其他黨派之圖騰或象徵,將皆屬合法之行為。因之原判決之立論與論理法則顯有違背。㈡、被告等客觀上已有毀損行為:按以油漆潑灑於有體物之方式,已被實務廣泛解釋為毀損罪之行為之一。原判決不採相關實務上法律解釋與原則,亦未說明原因,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無論古蹟是否已驗收,或施作期間有變色可能,抑或黨徽顏色是否受保護之範圍等,皆非重點,否則豈非任何人皆得以相同理由逕將國民黨黨徽予以潑灑油漆?㈢、又原判決認「東門之山牆黨徽圖案為文化資產保存法所保護之古蹟範圍」,又認「國民黨黨徽藍漆本身並非受保護之對象」,理由顯然矛盾;㈣、又原判決一再強調黨徽代表國民黨威權體制,而正當化、合法化被告等之毀損行為。然查,台灣數百年之歷史上即有荷蘭、西班牙、法國、英國、日本等侵略、殖民、軍事管制行為,然當時之建物現今皆被列為古蹟保存,其目的當然並非保存或鼓勵殖民與侵略文化,而是令後世子孫能了解曾經發生在台灣這塊土地上的過去,而成為人民共同的記憶,文化資產保存法的目的,應該是借助對古蹟之保存,促使生活在這塊土地上的人,可以藉著探尋古蹟而了解歷史,甚至透過緬懷之過程進而省思、包容多元文化之價值,充實台灣人的生活價值。從而,原判決認國民黨政府來台後行使威權體制,對社會文化採嚴密監控等情,固屬正確,然相較於前述早期之侵略、殖民與軍事管制行為時代之建物皆列為古蹟保存,則將代表國民黨拆除清朝建築之東門上半部,改建為有兩個國民黨黨徽之仿中國古典宮殿式建築之東門列為古蹟,以令後世子孫永遠記得國民黨如何行使威權體制,不僅不會助長威權復僻,反而更能警惕後世子孫有關威權統治之後果,亦饒富文化與教育意義。而國民黨主政之台北市政府於被告等毀損後,亦不再將黨徽漆回藍色,甚至將東門另一側黨徽顏色亦漆成白色之事實,益證國民黨主政之台北市政府亦深知臺灣人民甚為厭惡古蹟上有該黨黨徽所代表的意義。綜上,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認事用法皆有違誤,請求改判等語。 七、惟查,被告等人未經執行國定古蹟台北府城門維護管理工程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及其施作單位承包商之同意擅自進入本件施工區域,行為可眥非議,已如前述,惟就其等所為之以自備白漆塗刷覆蓋於本件山牆黨徽光芒圖案浮雕部分藍漆之行為,是否即具備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審酌被告等之塗刷白漆之行為核與該山牆黨徽圖案浮雕經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修復前之原貌相符,縱然被告等於行為時猶加掛抗議布條於其旁,至多僅足認其等係以粗暴方式表達政治訴求,惟此核與其等是否即具有毀損古蹟之主觀不法犯意仍屬有間,再參諸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承辦人員詹士昌證述於本件古蹟管理維護計劃制定及與建築師簽訂合約書之初皆未參考原有古蹟之歷史資料,對於該山牆黨徽圖案浮雕所應繪製之漆色亦無明確施作要求,顯見該黨徽藍漆亦非古蹟修復之保護範圍,雖然該藍漆經施工單位繪製於山牆黨徽圖案上因此附著於該古蹟而成為古蹟之一部,惟本件爭議發生後,歷經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召開公聽會及文建會召集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俱認本件被告之前開覆蓋藍漆之行為並未達破壞古蹟之程度,且該古蹟顏色亦屬可變因素,足見被告等以白漆覆蓋於山牆黨徽圖案原有藍漆之行為,均未使該古蹟失去全部或一部效用,甚且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事後亦決議保存被告塗刷後之現狀,更加印證被告前開所為應無損及於該山牆浮雕所存在之歷史文化價值,至上訴意旨所舉以油漆潑灑於有體物之方式,在實務上均業經廣泛解釋為毀損罪之行為之一云云,惟個案本應求諸於各別具體事實及證據加以認定,本件被告以白漆塗刷於東門山牆黨徽圖案浮雕行為之動機、過程及有無造成該古蹟全部或一部效能之喪失及其歷史價值之貶損,均經詳述如前,核與一般惡意噴漆破壞而符合刑法所定之「「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行為態樣,並使物體失去其效用之情節不同,自難以予以相同類比,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 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一部犯行,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 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