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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5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博志許文章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5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宏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徐方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稱劍橋幼稚園遭恐嚇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13號對原審前案共同被告高立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公訴人因前案共同被告陳仁治供稱:其受人委託處理劍橋幼稚園李正雄積欠債權人林吉良1億8,188萬元之債務等語之新事實、新證據,係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13號時未審酌之證據,該署雖已將高立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尚無不合。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日修正公佈,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原審前案共同被告陳仁治、陳平木、賴士淵、楊育彰、陳世賢及陳鵬帆於警詢之陳述,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擔任天道盟天德會組長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宏仁係擔任天道盟天德會組長,天道盟則係陳仁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94年4月6日成立,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陳仁治並自命為天道盟精神領袖即盟主,平日以臺北市中山區○○○路125號瑤山宮為該天道盟組織聚會場所,對外招募幫派成員林福樹(通緝中)擔任天道盟大哥、陳平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擔任天道盟天德會會長,高立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余華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賴士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及被告4人則擔任該幫派天德會組長,而楊育彰、陳世賢及陳鵬帆3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無罪)係該會小弟,為具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且為逞其犯罪惡行,平日糾眾而從事下列暴力討債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組織,而為下列犯罪活動:(一)陳仁治受陳再謀委託代為向藍鷹高爾夫球俱樂部(設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南坑14鄰14號)負責人張林秀如催討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務。詎陳仁治於94年9月3日下午2時許,指派林福樹,率領幫眾高立智及被告等人,至藍鷹高爾夫球俱樂部,向被害人張嘉霖催討債務,惟張嘉霖並未在該俱樂部,經高立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並要求張嘉霖於同年9月4日至瑤山宮處理上開積欠陳再謀之債務,張嘉霖依約至分別於同月4、5日至瑤山宮處理債務時,林福樹出言恐嚇:「假如不處理債權每月給付200萬元,球場將無法順利經營,且會有車陣到球場堵住被害人」,張嘉霖於同月7日下午1時許,帶同張林秀如至瑤山宮商討債務,林福樹復向張林秀如恫稱:假如不處理債務,球場將無法順利經營等語,致張嘉霖心生畏懼後,復由陳仁治出面,利用張嘉霖仍心生畏懼,強索上開800萬元款項之顯不相當利息200萬元,張嘉霖為能順利經營上開高爾夫球俱樂部,而於同月9日,攜帶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至上開瑤山宮簽發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0紙,按月償還上開陳再謀借款之本利。林福樹復揚稱上開債務係由陳仁治在場協調處理完成,強求張嘉霖支付酬金(即紅包)10萬元給予陳仁治,惟張嘉霖已身負巨額債務無力支付,仍迫於無奈,恐有其他事端發生,遂於同年9月23日下午1時30分,至瑤山宮交付陳仁治該筆款項。(二)陳仁治受林吉良委託代為向劍橋幼稚園(設桃園市○○路○段158號)負責人李正雄催討工程款1億8,188萬元。詎陳仁治指派高立智於95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劍橋幼稚園,向被害人李正雄催討積欠林吉良之債務,惟李正雄並未在場,高立智遂留下其聯絡電話,並向該劍橋幼稚園之員工恐嚇:本件係替陳仁治處理,此次只有幾個人來,下次來就大陣仗等語,致李正雄心生畏懼,而於95年2月16、17日前往瑤山宮與陳仁治處理債務,惟因李正雄認其與林吉良間之工程款均已結清,無意與陳仁治洽談,被告即以簡訊通知楊育彰、陳鵬帆、陳世賢等人,攜帶槍械到瑤山宮外埋伏,俟機對李正雄不利,惟因其所有之槍械無子彈而作罷。嗣於95年3月11日下午1時57分,真實姓名不詳之天道盟成員,以噴漆在劍橋幼稚園大門,書寫「欠錢不還」字句,致李正雄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下稱原審前案)共同被告陳仁治、陳平木、賴士淵、楊育彰、陳世賢及陳鵬帆之證述,及被告之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99 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即原審本案卷第53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陳仁治、陳平木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擔任天道盟天德會組長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天道盟天德會組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其未曾與林福樹、高立智至藍鷹高爾球場,之後也未去瑤山宮與鄭仁治、張嘉霖及張林秀如等人協調債務;就高立智前往劍橋幼稚園要債部分,其亦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有關被告部分之陳述:

1.證人陳仁治於偵查中係陳稱:其不知道被告有發簡訊通知楊育彰攜帶槍械至瑤山宮外面埋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伍第5頁)。

2.證人陳平木於偵查中則陳稱:其認識被告,其都稱呼被告KENNY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

3.證人賴士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原審前案卷3第129頁)。

4.證人楊育彰於偵查中則證稱:其認識被告,都稱呼被告KENNY哥,不知道被告是天德會之組長,亦不知與被告對話中有提到拿玩具槍及玩具槍藏在何處之事,被告有傳簡訊要其去瑤山宮,表示圓老大要處理事情,處理何事其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審理中則陳稱:其當天未到瑤山宮,但有收到被告所傳簡訊,被告要其去瑤山宮,但未要其攜帶物品,其亦不知去那裡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前案卷3第124頁)。

5.證人陳鵬帆於審理中陳稱:其認識被告,與被告是朋友,因陳世賢關係而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是做什麼,有收到被告所傳簡訊,被告要其記得轉告楊育彰要去找被告,但沒有說要做什麼,被告知道其與楊育彰、陳世賢住在一起,被告只有傳過該次簡訊,收到該簡訊前,被告沒有向其通知過圓老大要處理事情,收到後其亦未與楊育彰、陳世賢討論等語(見原審前案卷3第129頁、卷4第116頁至第119頁反面)。

6.依上開證人所述,僅足認定被告曾傳簡訊予證人楊育彰及陳鵬帆,表示圓老大要處理事情,要其前往瑤山宮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係聽從圓老大之指揮、被告對證人楊育彰及陳鵬帆係居於指揮之地位及被告要證人楊育彰及陳鵬帆前往瑤山宮從事何事,洵難為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擔任天道盟天德會組長之不利認定。又上開證人之陳述,均未涉及被告有與林福樹及高立智至藍鷹高爾夫球俱樂部,向被害人張嘉霖催討債務或有在瑤山宮與陳仁治、張嘉霖之協商債務之事實,且不足認定被告係以簡訊通知楊育彰、陳鵬帆、陳世賢等人,攜帶槍械到瑤山宮外埋伏,俟機對李正雄不利之事實,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為上開恐嚇之犯行。

(二)被告之監聽譯文部分:

1.公訴人舉證之監聽譯文係不詳姓名男子於95年2月16日凌晨2時34分10秒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0000000000門號之對話,內容如下(不詳姓名男子以A表示,被告以B表示):B:喂A:肯尼哥,怎樣B:你明天要去呢A:我知道啊B:他叫你怎樣說,你知道嗎?A:誰跟你說的?B:那個老伙仔(註:指陳仁治),他明天要跟人家談事情A:圓大仔啊B:恩A:圓大仔說明天要跟我說事情?B:對A:怎會突然叫我去?明天什麼事情?B:你好奇我怎知(註:聽不清),我回來他跟我說的。不知想到什麼,可能要說姓陳的那個沒有A:喔喔B:他說,勇仔壢現在怎樣了?不然明天叫他來抬槓一下,剛好... 這件事沒,不然明天叫他過來一下,我說知道好好,大仔好啦A:明天什麼事情?B:ㄟ,大仔那天不是處理事情沒A:恩B:我不是叫你去桃園?A:對啊對啊B:處理一條億元多的債A:幼稚園那個啊B:對,就是那個A:處理好了?B:啊A:處理好了?B:沒,今天有人過來講,你聽懂沒,過來說就叫一些阿四八六的人來說,圓大仔就很不高興,你聽懂沒?他就叫我過去,你聽懂沒?圓大仔叫我去,他說一個叫阿四八六(註:台語)過來講。A:好B:大仔就說,三點要來就是,這樣你就知道A:嗯B:三點要來該怎樣就怎樣A:喔好B:喔,這樣你聽懂意思喔A:我知道啊B:知道嗎?他還有跟我說要找你,要說姓陳的事情A:喔,他有跟你說喔,姓陳的事情B:他說你呢?我說喔,要我聯絡的到啊,他說好啊,他說不然你叫他跟我見面一下,我說好啊,我說再約他來喔A:哭夭,那現在要怎樣?B:現在是明天下午要去那裡。A:沒啦。我是說他要跟我說公司的事,要怎麼跟他說?B:恩?A:公司的事情我們有兩三個月沒領薪水了。B:我有說一句話,你們沒理了。A:對啊。不然圓大意思是說,你叫他們出來你知道嗎,說圓大仔要找他,看要見面不要見面這樣。B:喔好。A:你這樣做B:喔好。A:你明天…圓大…說...B:我知我知A:你們明天到B:那個老人家說話不清楚,我實在喔…A:你明天到了先打給我B:你不去喔?A:我要去啊B:不然你怎說我到在打給你?你也要一起去啊。A:你不要進來,你聽懂沒?B:啊?A:你們進來就好,ㄟ,有B:我知啦。A:好。

2.上開譯文內容核僅足認定被告向該姓名不詳男子轉達陳仁治要與該男子於翌日下午3 時前往瑤山宮,陳仁治要與該男子洽談事情,及被告曾叫該男子去桃園處理一筆與幼稚園有關之1 億元多的債,並未處理妥當等情,尚不足據此推論被告係聽從圓老大即陳仁治之指揮、被告對姓名不詳男子係居於指揮之地位及圓老大要該男子前往瑤山宮談論何事,洵難為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擔任天道盟天德會組長之不利認定。又上開譯文內容,亦均未涉及被告有與林福樹及高立智至藍鷹高爾夫球俱樂部,向被害人張嘉霖催討債務,及以簡訊通知楊育彰、陳鵬帆、陳世賢等人,攜帶槍械到瑤山宮外埋伏,俟機對李正雄不利之事實,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為上開恐嚇之犯行。

(三)證人張嘉霖雖於原審審理經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其每次去瑤山宮協調債務都有見到被告,被告都有參與協商債務,並曾表示球場可能會受到經營上之威脅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然檢察官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確實跟其說過該等話語時則改稱:已經經過5年多,臉跟以前不太像,以前很瘦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嗣於辯護人覆主詰問時復陳稱:好像不是被告被告在瑤山宮對其講恐嚇的話,體型不太像「阿柳」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證人張嘉霖顯然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為在瑤山宮對其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人。另對照證人張嘉霖前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94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其與母親去瑤山宮,「阿柳」有向其母親表示如果不處理債務,球場就無法經營等語(見原審前案卷4第140頁),再參照證人陳平木及楊育彰之證述及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之外號應為KENNY,並非「阿柳」,足認在瑤山宮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人並非被告,證人張嘉霖首開之證述,應係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所為,尚不足採。另證人張林秀如雖於原審審理證稱:去瑤山宮協調債務時,被告在場且有講要讓球場開不下去等不好聽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然對照證人張林秀如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則證稱:其當時心理只想能夠解決問題,有個見證人可以解決事情就好,其他人講什麼其不管,其不記得有無人說不處理債務球場就無法經營下去的話等語(見原審前案卷4第6頁反面),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況在瑤山宮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人並非被告,業經認定如上,是證人張林秀如於原審之證述尚有疑義之處。是證人張嘉霖及張林秀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高立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9 月3日去藍鷹高爾夫球場找張嘉霖時並非與被告前往,在瑤山宮協調債務時,其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在瑤山宮,但其確定被告與協調張嘉霖債務之事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益可徵被告與上開恐嚇張嘉霖之事實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擔任天道盟天德會組長及恐嚇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442、26443及26444號有關被告移送併辦意旨有關被告部分略以:鄭仁治(綽號「圓仔花」)自94年4月6日起,成立「天道盟」,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告(綽號「K尼」),為天道盟天德會組長,2人總攬操縱天道盟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並以設於臺北市○○○路121、123、125號之「瑤山宮」為組織活動據點(即俗稱「堂口」),並懸掛「天之道文教基金會」招牌。夏廣智(綽號「廣智」,另行提起公訴)、邱宥甫(綽號「豬哥」,另行提起公訴)原為參與犯罪組織「北聯幫」之成員,與友人張鼎易(原名:張明隆,綽號「阿隆」,另行提起公訴)、鄭經國(綽號「阿國」,另行提起公訴)、陳柏綸(綽號「綸綸」、「柏綸」,另行發佈通緝)等人,以及連原益(綽號「小鬼」,另行提起公訴),均於不詳時間加入「天道盟」,並共同參與天道盟之幫派組織活動,受鄭仁治、被告之指揮而從事暴力催討債務之犯罪活動,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然併辦意旨所指招募之對象與本案顯有不同,本院既認本案被告不成立犯罪,則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顯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自不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內,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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