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忠 指定辯護人 柴健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傑仁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成、黃志忠、鄧傑仁分別有下述前科: ㈠、黃志成曾有竊盜、傷害、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4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15日及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自95年3月27日起入監執行至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黃志忠曾有違反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4006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與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自96年6月4日起入監執行至9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自該日起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之易服勞役 70日,於98年4月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獄,至99年3月 24日始假釋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鄧傑仁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自97年1月22日起入監執行至97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獄,98年3月1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 二、黃志忠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持有槍砲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同時買受如附表四所示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三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將之藏放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山區大樹下予以持有之。(黃志忠所 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 三、黃志成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另案通緝期間;黃志忠於99年3月24日假釋期滿前之假釋期間;鄧傑仁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均不知悔改。由鄧傑仁於99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於99年2月2日前約1星期即99年1月底某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臺北縣土城市○○街附近,見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車主下車時,車輛鑰匙仍插放在電門上未熄火所趁機竊取之黑色馬自達廠牌用小客車(鄧傑仁所犯此部分普通 竊盜罪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撤回上訴而確定),前往搭載黃志成、黃志忠,先至蘇有成位在臺北縣林口鄉○○路17巷5弄7號4樓住處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處)後,由鄧傑仁駕車搭載 黃志成、黃志忠至臺北市○○區○○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綽號不詳「阿林仔」之成年男子收帳未果,行經附近臺北市○○區○○路409號「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前,3人竟因缺錢花用,而萌生歹念,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車內謀定結夥由鄧傑仁駕車負責接應,黃志成、黃志忠負責下手強盜之分工方式,以及決意先竊取車牌懸掛在鄧傑仁所駕駛之該輛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後,旋由鄧傑仁駕車在臺北市○○街附近繞行尋找易於下手竊取車牌之車輛約一個小時,行經臺北市○○區○○街五號旁涵洞前停車場時,見楊哲夫所駕駛使用,登記車主為林淑芳所有(起訴書誤載為陳哲夫所有),車牌號碼DC-123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3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分由黃志成、黃志忠在車內把風,鄧傑仁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未扣案),下車竊取DC-1230號車牌二 面後,將之懸掛在鄧傑仁所竊取之該輛黑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再由鄧傑仁駕車搭載黃志成、黃志忠返回「永豐銀行龍江分行」旁等候,等至同日下午1時12分許,適有建 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圓公司)會計人員陳妙誌獨自1人 前往「永豐銀行龍江分行」提領1百60萬3千2百40元現金放 置在肩背包中步出「永豐銀行龍江分行」,3人旋即選定以 陳妙誌為作案目標,黃志成、黃志忠在車內配戴黃志成所購買,供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之帽子、口罩及手套各3副中之2副,以及鄧傑仁在車內配戴其所購買供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之帽子、口罩及手套各一副(帽子、口罩及手套均未扣案),由鄧傑仁駕車至陳妙誌沿騎樓步行方向前方之臺北市○○區○○路457巷巷口處停車,駕車在該處把風接應,黃志成 則持鄧傑仁事前所購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未扣案)、黃志忠 持鄧傑仁於98年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模型店內所購買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下車,快步走向陳妙誌,陳妙誌發覺有異立即驚恐向前奔跑,黃志成、黃志忠即分別持開山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在後緊追,追至臺北市○○區○○路429巷1號「品味屋早餐店」前時,黃志成、黃志忠即出手自後將陳妙誌往前推倒在地,由黃志成褪去開山刀刀鞘,亮出開山刀站立在旁,黃志忠一手持槍一手下手強盜之強暴方式,致使陳妙誌不能抗拒,而強行扯走陳妙誌緊夾在腋下,內有現款1百60萬3千2百40元、建圓公司存款簿7本及支票存款簿3本,以及陳妙誌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陳妙誌所 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肩背 包1 個。得手後,旋由鄧傑仁駕車搭載黃志成、黃志忠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轉入民族東路逃逸。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橋聯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處,取出肩背包內之現金後,將該只肩背包連同其餘物品一併自高速公路上往下棄置在基隆河公園,再一同返回黃志成(起訴書誤載為黃志忠)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11巷8弄3號5樓租屋處。途中黃志忠即藉詞下車,先行拿取贓款中之20萬3千2百40元,將其中20萬元現鈔交付其配偶謝鳳純(謝鳳純所涉收受贓物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獨自搭車返回黃志成上開租屋處,俟鄧傑仁駕車搭載黃志成返回黃志成上開租屋處時,3人即 在黃志成上開租屋處內,朋分強盜所得贓款。嗣經警據報後趕抵上開案發現場,當場扣得黃志忠不慎掉落在案發現場,內有其國民身分證、名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一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款項臨時收據2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外包裝之黑色皮夾1 個及黃志成所持之開山刀刀鞘1個。 四、黃志忠、黃志成、鄧傑仁自知將遭警方追緝,黃志忠遂於案發當日朋分完贓款後,獨自一人前往臺北縣林口鄉某處山區大樹下藏放如附表四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地點,取出如附表四所示槍、彈後,翌日凌晨某時許返回黃志成上開租屋處與黃志成、鄧傑仁會合後,僅隨身留用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將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持交鄧傑仁、將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持交黃志成,黃志成、鄧傑仁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仍分別基於持有槍砲及子彈之犯意,予以持有之並隨身攜帶。(黃志成、鄧傑 仁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確定) 五、嗣於99年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鄧傑仁、黃志忠、黃志成乘坐許富智所駕駛車牌號碼DN-9173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 縣泰山鄉○○路○段208號之2「高展汽車商行」選購車輛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曾進福、汪冠郎率偵查佐張乃文、藍俊成、吳俊褘、賴英豪警員循線前往該處埋伏,予以查獲黃志忠、鄧傑仁並在黃志忠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強盜所得之贓款10萬零9百60元、行動電話支(內0000000000SIM卡一張)、手銬鑰匙1支、安非他命1包;在鄧傑仁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強盜所得贓款15萬零8元、行動電 話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許富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 李廂內,扣得鄧傑仁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黃志成所有非為本案作案工具之開山刀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六、詎黃志成在員警於上開地點埋伏逮捕之過程中,趁亂下車逃逸,竄入臺北縣泰山鄉○○路鐵皮屋後方排水溝處,見員警曾進福、張乃文緊追在後,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逃避追捕之追逐過程中,持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接續在水溝處側身朝後方之曾進福、張乃文胡亂擊發2槍,往前逃竄至防火巷內樹叢中後,又朝追 至水溝與防火巷交接處之曾進幅擊發1槍,並朝隨後追至該 處之張乃文擊發2槍。所幸,僅其中1槍擊中曾進福右大腿,曾進福受有右大腿粉碎性骨折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終因黃志成易受有槍傷無力反抗,而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2顆( 其中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試射擊發) 。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成等3人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及背面、21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加重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鄧傑仁固坦承持梅花板手竊取DC-123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犯行,惟辯稱:伊無傷人之意思,梅花板手僅係工具,非屬兇器云云。被告黃志成、黃志忠則矢口否認共同竊盜犯行,辯稱:車牌係鄧傑仁個人所為,且鄧傑仁於警、偵訊所供前後不一,伊等並未把風云云。被告3人之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竊盜係鄧傑仁1人持梅花扳手單獨所犯等語,惟查: ㈠、被告鄧傑仁以其所有之梅花扳手1支,在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下車竊取DC-1230號車牌2面之事,為被告鄧傑仁始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86頁、原審卷第41、85背面、86、305背面),核與證人即該自用小客車使用者楊哲夫於警詢時證述上述車牌遭竊之情相符(見偵卷第42頁),是被告鄧傑仁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於被告鄧傑仁雖於原審辯稱用以行竊之梅花板手係原所竊取馬自達小客車上之物,且非屬兇器云云。惟,被告鄧傑仁用以竊取DC-1230號車牌之梅花扳手係其所購買而得,業 據被告鄧傑仁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扳手為其購買而得之情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次查,被告鄧傑仁竊得上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後,曾翻遍全車搜尋財物,然均不見鄧傑仁有陳述取得上開梅花扳手之供述,此從被告鄧傑仁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內容自明(見原審卷第 291背面、292頁),參諸被告鄧傑仁另稱當日帶刀、帶 槍要去做違法的事,所以偷車牌以掩飾等語之情(見本 院卷第156頁),是以被告鄧傑仁與黃志成、黃志忠既已預謀犯案,其為掩犯行而預備攜帶竊盜用之工具亦符常情,是以被告鄧傑仁供述梅花扳手為其所購一節,自堪採信。又被告攜帶之梅花扳手,衡諸市面所售,應係鐵器所製,質地當係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其事後翻供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㈡、被告鄧傑仁為上開竊取車牌犯行時,被告黃志成、黃志忠並未下車,雖為被告3人供述一致在卷,而可認定。 被告黃志成、黃志忠就被告鄧傑仁上開竊盜犯行,亦坦承:知道鄧傑仁竊取車牌,有看到鄧傑仁下車偷車牌等語(見偵卷第387頁、原審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鄧傑仁所證:黃志成、黃志忠知道伊要偷兩面車牌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86頁),是以被告黃志成、黃 志忠就鄧傑仁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施前已知其所為,堪予認定。次查,被告鄧傑仁之所以下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在被告3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綽號不詳「阿林仔」之成年男子收帳未果,行經上開「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前,因缺錢花用,萌生強盜歹念,在車內謀定結夥由被告鄧傑仁駕車負責接應,被告黃志成、黃志忠負責下手強盜之分工方式(強盜犯行部分詳後述),以及3人決意先竊取車牌懸掛在被告鄧傑仁所駕駛之該輛 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由被告鄧傑仁駕車搭載被告黃志成、黃志忠一同在臺北市○○街附近繞行尋找易於下手竊取車牌之車輛約1個小時後,始在上開地點選定作 案目標,由被告鄧傑仁下手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鄧傑仁於原審證述:伊等沒有找到要收帳的人,適巧旁有一家銀行,因身上都沒錢,就講說去碰運氣,黃志忠即表示先去找車牌,再去銀行搶,所以3人決定要先 去拔車牌掛在偷來的車上,然後再去搶錢,搶錢時由伊負責接應,黃志忠與黃志成下車去搶,這些分工的方式是3人一起討論,之後繞了1個多小時,才找到可以下手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292背面、293頁),是以被告等3人為掩強盜犯行,而由黃志忠提議竊取車牌以避追緝,復經由3人商議分工,再由鄧傑仁著手實施,是被告3人有竊取車牌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屬明確無訛,再以黃志成、黃志忠於鄧傑仁將駕駛之小客車橫擋於竊取車輛前,而被告黃志成、黃志忠是時仍坐於車內,則其等有把風之舉已甚明確,被告黃志成、黃志忠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鄧傑仁於原審及本院固曾證稱:竊取車牌不是3人決定,因為怕 警察臨檢,所以偷車牌,之前所述黃志成、黃志忠應該知道,是伊推測之詞云云(見原審卷第293頁、本院卷第頁),然被告鄧傑仁所證被告黃志成、黃志忠事前即知 悉其意欲竊取車牌,既為被告黃志成、黃志忠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所證自屬有據。再以強盜犯行既為3人 所共同謀議,復於下手實施強盜前先至他處竊取車牌,並為尋得做案目標繞行多時,被告黃志成、黃志忠同坐一車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鄧傑仁上開所證,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被告黃志成、黃志忠有利之認定。 ㈢、是被告3人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加重強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事前謀議至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前搶 錢,並由被告黃志成、黃志忠分持槍、刀下車,自被害人陳妙誌搶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惟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被告黃志成辯稱:伊並未推陳妙誌,亦未將刀拔出刀鞘,強盜部分應係搶奪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陳妙誌於案發時並未受到任何兇器揮舞恫嚇,亦未受任何言語恫嚇,被告僅係於陳妙誌跌何之際自後將側背包搶走,此難謂有使陳妙誌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等語。被告黃志忠辯稱:伊並未推被害人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依證人郭佳璇所證可推知早餐店在準備收店,地面應有水漬,始致陳妙誌於奔跑之際跌倒。被告鄧傑仁辯稱:伊並未把風接應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當時犯意在於搶奪,而非強盜,黃志成、黃志忠逾越搶奪而成立強盜,鄧傑仁自無須負責。且依陳妙誌之證詞可知,黃志成、黃志忠係乘陳妙誌不備之際,將其推倒瞬間行搶,未出手毆打被害人或出言恐嚇,且行搶過程中所用之不法腕力,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構成強盜罪。而開車亦非構成要件行為,亦不該當於結夥3人之要件等語。 ㈡、惟查,98年2月2日由被告鄧傑仁駕駛竊得之上開贓車搭載黃志成、黃志忠,原欲向不詳姓名之「阿林仔」收帳未果,見被害人陳妙誌自永豐銀行龍江分行提錢出來,即由黃志成持開山刀、黃志忠持空氣槍快步走向陳妙誌,陳妙誌發覺後奔跑逃離,黃志成、黃志忠追至品味屋早餐店前,於陳妙誌倒下之際,取走陳妙誌放置金錢偵背包之情,業據被告黃志成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庭時中自承:當時伊要去找朋友要債,但沒有找到,見陳妙誌從銀行出來拿著一大袋,就決定行搶。那天伊手持開山刀,黃志忠手持鄧傑仁交付之玩具槍,鄧傑仁開車迴轉至陳妙誌前停下,伊與黃志忠下車,陳妙誌跌倒後,黃志忠即拿她皮包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60、310頁、聲羈卷 第6頁),於原審除亦供述如上外,復供承:黃志忠拿陳妙誌皮包時,伊站在他後方,當時旁邊有一路人要靠近,伊即拔掉開山刀之刀鞘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被告黃志忠於警訊時供承:由鄧傑仁駕駛竊來之自小客車,黃志成持開山刀、伊持手槍強盜陳妙誌之財物等語( 見偵卷第56頁),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庭時亦供承:陳 妙誌見黃志成拿著工具即逃包,跑了幾公尺跌倒,伊即拉她的皮包。伊下車時手持玩具槍,搶奪過程曾將槍亮出等語(見偵卷第256、257頁、原審聲羈卷第6頁),復 於原審坦承:當日原欲尋找「阿林仔」的男子要債,就到銀行旁隨機看看,伊等看到陳妙誌拿手提袋很大,當時由鄧傑仁開車接應,所以就由伊與黃志成下車去搶陳妙誌的手提包,伊下車時拿一把玩具手槍,黃志成拿一把開山刀,陳妙誌看到伊等戴帽子、口罩、手套就開始跑,然後伊就去追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被告鄧傑仁於原審亦坦承:當時未找到欠黃志成錢的人,之後伊開車經過銀行,想快過年了應該會有人領錢出來,3人商 議後,即把車停在銀行附近,見陳妙誌提著手提袋從銀行出來,看她走一段路,就把車子插在巷口,伊負責開車接應,黃志成跟黃志忠就下車,黃志忠拿玩具手槍、黃志成拿開山刀...然後伊即看到他們2個去追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及背面),是以被告3人上開所供既 屬一致,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妙誌所證:伊從永豐銀行龍江分行走回公司,就在第二條巷子的早餐店前面,有一台黑色的轎車轉過來,原以為它要過巷口,伊在那邊停了一下...原要走過巷口,結果車上衝下兩個人,伊 看到他們好像有拿刀,就跑,跑到早餐店裡面,即被人從後面推倒..伊包包是肩背包,即在右肩上夾住,然後包包就被搶走了,歹徒拉的很大力,伊夾不住,所以手就被扯開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8背面-181背面頁) ,自堪採信。雖被告黃志成、黃志忠、鄧傑仁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 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陳妙誌 遭搶之財物,係於其奔逃時,遭被告黃志成、黃志忠其中一人推倒後,由黃志忠自被害人陳妙誌仍以手臂緊挾之皮包強取而得,此業據證人陳妙誌於證述:伊跑到早餐店被人從後推倒,被推倒時皮包夾在腋下,伊一直叫啊啊啊,並用力夾住皮包,歹徒很用力從後搶走,伊夾不住手即被扯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背面-181頁背面),又證人即品味屋早餐店對街漢堡早餐店老闆娘陳雪 莉亦於原審證述:因伊近視很深,又被黑色小客車擋住,未目睹全部過程,但有聽到尖叫聲,有兩個黑影從對面巷口一台黑色車子下來,走到另一側,伊未見到女生,但有聽到女生在叫,之後又聽到桌椅被打翻聲,伊站的位置離現場大約有2個車道寬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及背面),證人許劍雄亦證述:伊當時在品味屋早餐 店櫃台找零錢,看到椅子跑到伊旁邊才回頭看,看到一名女子倒在地上,之後見到一名男子半蹲在那女生腳後,手持一把刀在胸前,因伊很認真在數錢,只有聽到椅子過來碰撞的聲音,其他的聲音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 卷第187頁及背面),又證人即品味屋早餐店的老闆娘郭佳璇亦證述:伊當時在拖地,之後有聽到一個女生的叫聲,一直啊啊啊,當伊聽到店門口的桌椅被推倒碰撞的聲音後,回頭就看到一位小姐倒在地上,因店中間有一個很寬的柱子擋住視線,但有看到有人從店門口柱子那裡閃過去,且有看到刀子,沒有套套子,之後有一台轎車開到伊的煎台前面,接著有兩個男生上車,車子就很快速的開走了,報警打完電話後,發現現場地上遺留一個皮夾及類似刀套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 ,是以證人陳妙誌所證遇劫過程中,有發出叫聲,為證人陳雪莉、郭佳璇證述屬實,又證人陳妙誌所證見被告黃志成、黃志忠其中1人持刀為本件犯行,亦為證人許 劍雄、郭佳璇證述無訛,顯見被害人陳妙誌所證均非無憑。是以被告黃志成、黃志忠雖否認有推倒陳妙誌之強暴行為,然證人陳妙誌自警、偵訊至原審歷次所證係遭人推倒一節始終堅指不移,是所證此節自非虛構。不惟如此,其甚至強調遭推倒後,為防護財物,仍將皮包夾在腋下以資保護,然仍為行搶者以暴力強取致其手臂遭拉開而失其財物,參諸被告黃志成、黃志忠所自白一下車即手持刀、槍之情,而被害人陳妙誌亦因目睹被告黃志成、黃志忠2人之行逕知其所欲始轉身逃走,然被告 黃志成、黃志忠仍不棄其犯行續為追搶,至品味屋早餐店追及陳妙誌後即為上開強暴犯行以得財物,是以被告黃志成、黃志忠持刀、槍而行搶,雖該只開山刀並未扣案,然以開山刀客觀上當屬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器械,徵諸被告黃志成自承於第3人接近時即取下刀鞘持刀 嚇阻,顯見被告黃志成、黃志忠已有據持其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及佯裝真槍之玩具槍使人誤認為真槍,藉此壓抑被害人抗拒之意,是雖被害人陳妙誌於皮包被取走之際未及轉及反抗,然此仍無阻被告黃志成、黃志忠先前已行使之強暴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黃志成、黃志忠之行為乃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黃志成、黃志忠空言否認有推倒被害人陳妙誌,並辯稱本件係乘人不備之搶奪,被告黃志忠之辯護人辯護稱陳妙誌係因郭佳璇是時拖地至地面有水漬始滑倒,均係屬卸飾及憶測之詞,無足採信。至於被害人陳妙誌雖於偵查所證係遭壓倒等語(見偵卷第295頁),惟證人陳妙誌 於原審已就此補充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謂壓倒,就是推倒,非指歹徒將伊壓在地上壓製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是以被害人陳妙誌於偵查中所證遭被告等「壓 倒」,既係謂遭被告推倒之意,即難謂被害人證述前後有異而不可採。又本件強盜係被告黃志成、黃志忠、鄧傑仁3人共同謀議而為,被告鄧傑仁復知被告黃志成、 黃志忠分持開山刀及玩具槍實施犯行,被告鄧傑仁開車待被告黃志成、黃志忠完成犯行後接應,是其等謀議,當係有壓抑被害人而奪取財物之意已然明確,且依證人郭佳璇上述證詞可知,被告鄧傑仁於被告黃志成、黃志忠奪取財物後,即駕車至品味屋早餐店前接應駛離,顯見被告鄧傑仁於車內仍密切觀注被告黃志成、黃志忠所為,其否認共謀強盜犯行要屬脫罪之詞,毫無可取。至於被告黃志忠於本院聲請再次詰問被害人陳妙誌,惟其所聲請待證之陳妙誌跌倒原因,既為證人陳妙誌於歷次證述一致在卷,復經被告黃志成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詰問(見原審卷第181頁背面),及原審受命法官依職權訊 問(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而證人陳妙誌亦已結證在 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2第2項第4款,自無再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志成等3人強盜所得之金錢,被告黃志忠於原審 已坦承搶到總金額約160幾萬元(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妙誌所證被搶金額為0000000元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5頁),又證人陳妙誌另警詢另證述:皮包內有0000000元、身分證、0000000000號手機及建圓企業 存款簿7本、支票存款簿3本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又於原審補充證述:有張提款單上面提款367850元,部分金錢存到另一員工帳戶,所以伊在提款單上面註記千元鈔有幾張,當時在旁邊寫的1000*144、500*2、100*5、50*1、10*6、5*1、1*8,即是要讓行員知道要提領這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復於本院證述:伊有建圓 、建業2家公司,當日從各帳戶領出來的錢,均是發建 圓公司員工薪資及師傅工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經查,帳號00000000000000、建業工業有限公 司,於99年2月2日提款金額為367850元,該紙提款條右方確有註記「144×1000、2×500、5×100、1×50、6 ×10、1×5、8×1」,有提款條可憑(見偵卷第23頁上 方)。又同日同一帳戶當日另有提款0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建圓公司)提款7萬3千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金忠)提款3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金忠)提款2萬元,均有提款條影本在可憑( 見偵卷第23、24頁),合計上開金額為0000000元(367850+0000000+30000+20000+73000),參以證人陳妙誌係甫於步出銀行即遭被告黃志成等人鎖定而立即遭劫,是以證人陳妙誌上開所證被搶金款應係屬實,則被告黃志成、黃志忠自陳妙誌處強盜所得之金額為0000000元堪予 認定。至於被告黃志成所供其3人均分贓款45萬元、黃 志忠多分2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248頁),被告黃志忠供 稱只強盜現金為120萬元左右、伊分到60萬元,黃志成 、鄧傑仁各分40萬元快5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62頁、原 審卷第39頁背面)、被告鄧傑仁於警訊時堅稱分到23萬5千元(見偵卷第84、87頁),然至原審則改稱:伊分到4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是除被告黃志忠自承:分得贓款45萬元,另拿20萬元交予配偶謝鳳純等語之情(見偵卷第309頁),與被告黃志成所供及證人謝鳳純 所證拿到2疊綑好印有永豐銀行千元鈔之情相符外(見偵卷第45頁),其餘被告等所述分贓均非一致,惟以被告 等人就不法所得利益,或有隱瞞,或相猜忌而保留,自難強求被告就所得利益為精確之說明,然仍不得以之推翻上開強盜所得不法財物為0000000元之事實。另以本 件係由被告黃志忠自陳妙誌身上強得皮包,並有交付20萬元予謝鳳純,而鄧傑仁之金錢係由黃志成交付之情觀之,本件被告黃志忠、鄧傑仁分得45萬元,其餘贓款即由係黃志忠所保留處分,較符常理,附此說明。 ㈣、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張附卷(偵查卷第25-27頁),以及被告黃志忠掉落在案發現場 ,內有其國民身分證、名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一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款項臨時收據2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外包裝之黑色皮夾一個、被告黃志成案發時所持之開山刀刀鞘一個、被告黃志忠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強盜所得贓款10萬960元及被告鄧傑仁在上開時、地 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強盜所得贓款15萬8百元扣案可 資佐證。是被告黃志成、黃志忠、鄧傑仁有強盜犯行自堪認定。按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被告黃志成、黃志忠於上開時、地強盜證人陳妙誌之財物時,則係持開山刀及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為之,開山刀刀身為鐵製,刀形長且鋒銳,在客觀上當屬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器械,意旨,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黃志成、黃志忠、鄧傑仁既經謀議,而由黃志成、黃志忠下車實施強盜犯行,已認定如上,被告鄧傑仁自承係開車接應,已如上述,其既基於於被告黃志成、黃志忠搶得財物後開車接應而增加犯罪之助力,自係屬在現場實施行為分擔之人,是被告3人該當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鄧傑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鄧傑仁部分不該當於結夥3人強盜之要件,自屬無據。是被告3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三、被告黃志成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㈠、被告黃志成於上開時、地為警埋伏逮捕之過程中,員警有表明身份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忠於偵查中證述:警察來敲車門,伊即叫伊黃志成快跑...警察敲 車門並拿出槍時才說他們是警察等語(見偵卷第258頁) ,核與證人即本件追緝被告等人之警員曾進福、張乃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到場埋伏逮捕被告3人時,同 仁賴英豪確有至被告黃志成、黃志忠所乘坐之車輛旁表明警察身份,並要求被告黃志成、黃志忠下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7背面、249背面、255頁),則被告黃志忠所證上節,既與警察之證詞一致,自堪採信。則本件警察於逮捕過程在被告黃志成仍乘坐在小客車上時,即已表明警察身分,被告黃志成於下車逃逸前,即知追緝者為警察堪予認定,被告黃志成辯稱不知是警察誤認係仇家云云,乃脫罪之詞。至於證人黃志忠嗣後偵查及原審改稱警察敲車門時沒有表明是警察云云(見偵卷第303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符,當係 迴護被告黃志忠之詞,無足採信。至於99年2月11日在 新北市○○區○○路2段208號前監視錄影紀錄,並無警察敲被告黃志成等人乘坐小客之畫面,其畫面於車輛放後,即轉入有人追逐之場景,且畫面是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並無現場之聲音,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第150頁及背面)。然,雖未有警察敲小客車車門並表明警察身分之就現場監視紀錄,惟警察於黃志成下車逃逸前,有表明警察身分,既有上述積極證據可憑,上開現場監視,既無不同之紀錄,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志成之認定。 ㈡、被告黃志成明知來者係執法員警之情形下,為免遭逮捕,仍趁亂下車逃逸,竄入臺北縣泰山鄉○○路鐵皮屋後方排水溝處,明知後方追緝者為執法之警員,竟在逃避追捕之追逐過程中,持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在水溝處側身朝後方之證人曾進福、張乃文擊發二槍,往前逃竄至防火巷內樹叢中後,又朝追至水溝與防火巷交接處之證人曾進福擊發一槍,並朝隨後追至該處之證人張乃文擊發二槍等情,業經證人曾進福於原審證稱:黃志成是從右後車門出來,往中山路逃逸,再從排水溝下面防火巷左轉到巷子裡面,伊跟張乃文去追黃志成,追到排水溝那裡,伊等喊不要動,黃志成往後面開了2槍,伊等才開始對空鳴槍...後來黃志成左轉到小小的防火巷的草叢繼續跑,伊到防火巷時被黃志成開了一槍,打到右腳大腿,伊即掉到水溝裡,接下來由張乃文跟他喊話、對峙、黃志成開槍時,伊與張乃文是平行,在水溝上緣的各一邊、伊中槍之後,張乃文是站在伊正對面,伊跟他要手機...然後張乃文彎身拿手機給 我,準備起身時,黃志成又朝張乃文開了一槍,從張乃文的耳朵旁邊飛過,打到張乃文身後的牆壁,後來張乃文跳過水溝跑進樹叢去追被告,張乃文有對黃志成喊話...叫黃志成兩隻手都舉起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47背面-249、251背面頁)、證人張乃文亦於原審證稱: 黃志成側身跑並在水溝兩側跳來跳去,然後側身往後朝伊等開槍,之後曾進福就對空鳴槍...曾進福一跑過去 就中彈掉到水溝裡去...伊即蹲下來彎腰將手機給曾進 福,伊起身時就黃志成就在防火巷裡面朝著伊連續開了好幾槍,最近的一槍是從我的耳朵旁邊飛過去打中我後面的牆,因為還有子彈的碎屑彈到伊的耳朵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5頁及背面),是黃志成在在逃逸過程中 ,共計持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朝證人曾進福、張乃文射擊5次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於證人 張進福、張乃文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就開槍之詳細時間點、開槍數目固有差異,然以曾進福、張乃文是時身處極高危險狀態,其專注追緝及躲避黃志成之射擊猶不可得,如何能整暇以思注意被告黃志成開槍過程之細節,是證人張進福、張乃文所證上節,既大致相符,自屬可採。縱其所證前後差有差異,亦不能單憑此推翻被告開槍攻擊警員之全部事證,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黃志成在逃避證人曾進福、張乃文追緝過程中,係持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朝證人曾進福、張乃文胡亂射擊一節,業經被告於黃志成在偵查中坦認:伊才開了幾槍,是亂打,不知道打到警察哪裡等語不諱(見偵卷第262頁)。再佐以被告黃志成在逃避 證人曾進福、張乃文追緝過程中,持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朝證人曾進福、張乃文射擊第一、二槍時,係在排水溝處脫逃行進間,停下腳步同時側身轉頭,以平舉槍枝之姿,在雙方相距僅僅約十至十五公尺左右之近距離,接連朝證人曾進福、張乃文射擊二槍,且開槍時並無刻意壓低槍口向下,朝證人曾進福、張乃文所在處之地面或下肢部位射擊等情,亦經證人曾進福於原審結證:黃志成是站著往後開槍,他在逃過程,人有稍微停下來,側身頭往後看,然後就側身往後開槍手是平舉舉槍朝伊之的方向開槍,手沒有往下,這些動作幾乎是同時做的,轉身就開槍,黃志成第一次開兩槍時距離約10至15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248及背面、251 及背面、252頁),及證人張乃文結證:黃志成第1次側身開槍時,距離約10公尺左右,他手槍應該是平舉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及背面)屬實,參以被告黃志成該 時在急於擺脫員警追緝,其在停下腳步同時側身轉頭持槍朝證人曾進福、張乃文射擊,豈有餘暇瞄準證人曾進福、張乃文腳部後再行開槍。況以被告黃志成係一成年男子,持槍平舉朝同為成年男子之證人曾進福、張乃文射擊,衡常係以證人曾進福、張乃文上半身為射擊範圍及目標,若被告黃志成係瞄準證人曾進福、張乃文腳部開槍,理當刻意壓低手臂槍口朝下射擊,要無呈持槍平舉射擊之姿。又如前所述,證人曾進福係在一追至排水溝與防火巷交接處時,立刻遭被告黃志成開槍射擊,及證人張乃文趕至排水溝與防火巷交接處,彎身交付行動電話予中槍之證人曾進福後,一起身,隨即遭被告黃志成接連開槍射擊,其中一槍甚係自證人張乃文耳際飛過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248背面、255背面頁),益徵被告黃志成在躲入防火巷樹叢內後,亦係一見有員警身影靠近,未加思索旋朝員警開槍射擊無誤。而被告黃志成另辯稱其中槍後係坐著平舉往後開槍云云,然於槍戰中,為防曝露以受攻擊之危險,壓低身驅再以反擊乃基本攻防知識,被告黃志成既持槍做歹,復自承當兵時受過射擊訓練之情(見本院卷第81頁),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黃志成第1次射擊2槍時,係於逃逸行進間,是時警察尚未開槍還擊,被告黃志忠自無可能坐地射擊,再以其中槍後開槍射擊,固有可能係坐姿,然此時證人曾進福己然中槍倒地,追緝之警察自係蹲低以維安全,而被告黃志成此時以坐姿平舉射擊,射擊目標當亦係朝已壓低身形警察之身體要害,自難認被告黃志成有刻意避開身體要害。被告黃志成:其係瞄準員警腳部開槍實云云,亦係脫罪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黃志成所辯為真,然其自始即知追緝者為執法者之警察,已如上述,其仍無視射擊可能導致之危害,不惜以可能殺害警察之舉射擊藉憑逃逸,其射擊之初,即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已明。 ㈣、被告黃志成在本件案發時,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屬仿造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殺傷力較諸一般改造槍枝強大,仍持以朝證人曾進福、張乃文射擊。而證人曾進福遭被告黃志成開槍擊中,雖幸未擊中要害,而係擊中腿部,得倖免於難,然已導致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9年5月25日北醫歷字第0990005662號函暨函覆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4 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2頁)。且因被告黃志成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係屬達姆彈,子彈射入人體後,即會在人體內爆裂特性,子彈在證人曾進福體內爆裂成五塊碎片之故,導致證人曾進福受傷部位肌肉萎縮,影響膝蓋使力,至今仍無法攀爬樓梯或斜坡,需仰賴柺杖助行,甚需自腰部打入鋼釘至膝蓋處固定,此業經證人曾進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8頁)。益徵被告黃志成所持用如附表 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殺傷力之強大。且被告黃志成明知其以平手舉槍之姿朝證人曾進福、張乃文射擊,射擊範圍主要集中在人體上半部,涵蓋人體頭部、頸部、胸腹部,人體頭部、頸部均為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一旦中槍極有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人體胸腹部因無骨骼保護,分佈重要器官,亦為人體脆弱部分,一旦中槍亦極易使人因內臟受創出血死亡,此為一般常識,以被告黃志成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無不能預見及此之可能。其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持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胡亂朝證人曾進福、張乃文人體上半部涵蓋頭部、頸部、胸腹部等處射擊,容任可能因此導致證人曾進福、張乃文中槍死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黃志成辯稱:並無殺害證人曾進福、張乃文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殺人未遂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黃志成、黃志忠、鄧傑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黃志成另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 黃志成基於單一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接續朝證人曾進福、張乃文開槍射擊之行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3人對於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及加重竊盜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志成、鄧傑仁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黃志成、鄧傑仁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 等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志成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此部分殺人未遂 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又被告 三人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 、1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47第1項、第55條之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值壯年,身強體壯,四肢健全,不知以己之力賺錢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萌生歹念,先共同竊盜車牌換掛在被告鄧傑仁所駕駛之贓車上,在光天化日之下,持開山刀及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結夥三人強盜財物,強盜財物之現款部分高達0000000元,旋即朋分花用、並持 有附表所示之槍、量,被告黃志成為逃避員警追緝,竟持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朝證人曾進福、張乃文接續射擊,所幸未造成證人曾進福、張乃文死亡,然證人曾進福所受上開傷害非輕,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及被告黃志成否認上開加重竊盜及殺人未遂犯行;被告黃志成、黃志忠否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鄧傑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以及雖未扣案,然均無法證明在客觀物質上業已滅失之如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分屬被告黃志成、鄧傑仁所有供其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均業經被告三人於原審審理分別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3人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時, 係由被告鄧傑仁持未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支為之,該支梅花扳手係被告鄧傑仁所有之物,此業經被告鄧傑仁供認在卷(原審卷第41頁),是該支梅花扳手雖未扣案,然係被告鄧傑仁所有供被告三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無法證明在客觀物質上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槍 、彈,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詳如附表四所載),以及被告黃志成持以朝證人曾進福、張乃文擊發五發,因彈頭、彈殼業已分離,彈殼內又無火藥,不具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自非違禁物,又非供被告 本件上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抑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外(扣案彈殼二顆亦同),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尚未擊發之子彈,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三人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抑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志成、黃志忠、鄧傑仁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殺人未遂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附表一】 ┌──────────────────┬─────────────────────────┐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應沒收之物 │ ├──────────────────┼─────────────────────────┤ │黃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 │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支;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手套肆副、口罩及帽子各肆個│ │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均沒收。 │ ├──────────────────┼─────────────────────────┤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 │有期徒刑拾月。 │ │ ├──────────────────┼─────────────────────────┤ │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扣案之仿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九MM制式│ │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 │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 │部分未上訴) │ │ ├──────────────────┼─────────────────────────┤ │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一00二0三│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六三八三號)壹支、扣案仿以色列IMI廠941FBL│ │元折算壹日。 │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之仿造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 │ │壹顆;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手套肆副、口罩及帽子各肆│ │ │個、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 │ └──────────────────┴─────────────────────────┘ 【附表二】 ┌──────────────────┬─────────────────────────┐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應沒收之物 │ ├──────────────────┼─────────────────────────┤ │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三八三號)壹支;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手套肆副、口罩│ │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及帽子各肆個,均沒收。 │ ├──────────────────┼─────────────────────────┤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 │刑拾月。 │ │ ├──────────────────┼─────────────────────────┤ │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 │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仿BERET│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未上 │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訴) │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三0二號)、仿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九M│ │ │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號)、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肆顆、非制式子彈│ │ │叁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肆顆、口徑│ │ │0‧三八0吋制式子彈貳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 │ │均沒收。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一00二0三│ │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六三八三號)壹支、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 │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 │ │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 │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0000000號)、仿以色列IMI廠941FBL型│ │ │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 │ │六三0三號)、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肆顆、非│ │ │制式子彈叁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肆│ │ │顆、口徑0‧三八0吋制式子彈貳顆、口徑九MM制式子│ │ │彈壹顆;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手套肆副、口罩及帽子各│ │ │肆個、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 │ └──────────────────┴─────────────────────────┘ 【附表三】 ┌──────────────────┬─────────────────────────┐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應沒收之物 │ ├──────────────────┼─────────────────────────┤ │鄧傑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三八三號)壹支;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手套肆副、口罩│ │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及帽子各肆個,均沒收。 │ ├──────────────────┼─────────────────────────┤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此部 │ │ │分撤回上訴) │ │ ├──────────────────┼─────────────────────────┤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 │有期徒刑拾月。 │ │ ├──────────────────┼─────────────────────────┤ │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 │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 │肆顆、口徑0‧三八0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 │部分未上訴)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一00二0三│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六三八三號)壹支、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 │壹仟元折算壹日。 │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 │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口徑0‧三八0吋制式子彈貳顆;未│ │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手套肆副、口罩及帽子各肆個、梅花│ │ │扳手壹支,均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槍 枝 及 子 彈 數 量│鑑 定 結 果│ ├──┼───────────────────┼─────────────────────┤ │ 一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六三0一號) │ 用,認具殺傷力。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二月二十六 │ │ │ │ 日刑鑑字第0990022430號鑑定書(偵卷第234 │ │ │ │ 頁)。 │ │ ├───────────────────┼─────────────────────┤ │ │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其中│⒈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 │ │二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試射擊發)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三月十日刑 │ │ │ │ 鑑字第0990022432號鑑定書(偵卷第316頁) │ │ │ │ 。 │ │ ├───────────────────┼─────────────────────┤ │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四顆(其中一顆業經│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試射擊發│ 0±0‧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 │ │) │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三月十日刑 │ │ │ │ 鑑字第0990022432號鑑定書(偵卷第316頁) │ │ │ │ 。 │ │ ├───────────────────┼─────────────────────┤ │ │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其中│⒈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 │ │一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 跡,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試射擊發)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三月十日刑 │ │ │ │ 鑑字第0990022432號鑑定書(偵卷第316頁、 │ │ │ │ 第317頁)。 │ ├──┼───────────────────┼─────────────────────┤ │ 二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 │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 │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三│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0二號)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二月二十六 │ │ │ │ 日刑鑑字第0990022430號鑑定書(偵卷第234 │ │ │ │ 頁)。 │ │ ├───────────────────┼─────────────────────┤ │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六顆(其中二顆業經│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九MM制式空包彈│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試射擊發│ 組合直徑九‧0±0‧五MM金屬彈頭而成,│ │ │) │ 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三月十日刑 │ │ │ │ 鑑字第0990022432號鑑定書(偵卷第317頁) │ │ │ │ 。 │ │ ├───────────────────┼─────────────────────┤ │ │具殺傷力之口徑0‧三八0吋制式子彈三顆│⒈認均係口徑0‧三八0吋制式子彈,採樣一顆│ │ │(其中一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定採樣試射擊發)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三月十日刑 │ │ │ │ 鑑字第0990022432號鑑定書(偵卷第317頁) │ │ │ │ 。 │ ├──┼───────────────────┼─────────────────────┤ │ 三 │仿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九M│⒈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IMI廠941FB│ │ │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L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 │ │力之仿造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 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二月二十六 │ │ │ │ 日刑鑑字第0990022430號鑑定書(偵卷第234 │ │ │ │ 頁)。 │ │ ├───────────────────┼─────────────────────┤ │ │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七顆(其中│⒈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 │ │五顆業經被告黃志成在為警追捕時擊發,其│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中一顆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三月十日刑 │ │ │樣試射擊發) │ 鑑字第0990022432號鑑定書(偵卷第317頁)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備 註│ ├──┼────────┼───┼─────────────────────┤ │ 一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一把 │⑴經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 │ │空氣槍(槍枝管制│ │ 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 │ │編號0000000000 │ │ 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重量0.36g│ │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127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 │ │ │ │ 為2.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焦耳/ │ │ │ │ │ 平方公分。尚未達經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 │ │ │ │ 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 │ │ │ │ 亦未達經射擊測試結果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 │ │ │ │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4焦耳/平方公分,為不具│ │ │ │ │ 殺傷力之空氣槍。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三月八日刑 │ │ │ │ │ 鑑字第099002550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局中山分局99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警中分刑 │ │ │ │ │ 字第09931023800號函(偵卷第314頁、第315 │ │ │ │ │ 頁、第328頁)。 │ │ │ │ │⑶被告鄧傑仁所有,供被告三人上開加重強盜犯│ │ │ │ │ 罪所用之物(原審卷第294頁反面、301頁) │ ├──┼────────┼───┼─────────────────────┤ │ 二 │未扣案之開山刀 │一支 │被告鄧傑仁所有,供被告三人上開加重強盜犯罪│ │ │扣案之開山刀刀鞘│一個 │所用之物(原審卷第294頁反面) │ ├──┼────────┼───┼─────────────────────┤ │ 三 │未扣案之口罩、帽│各四副│其中三副係被告黃志成所有,供被告上開加重強│ │ │子、手套 │ │盜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另一副係被告鄧傑仁所│ │ │ │ │有,供被告三人上開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原│ │ │ │ │審卷第292頁;第295頁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