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松 選任辯護人 劉 楷 律師 李德正 律師 戴文進 律師 被 告 葉佐禹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90號、95年度 偵字第14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仁松部分撤銷。 黃仁松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總計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仁松於86年至91年2月間,擔任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農業課 技士,負責農業推廣及採購農藥之業務主辦,91年3月間, 經新屋鄉鄉長葉佐禹拔擢升任機要秘書(92年下半年該鄉農業課課長出缺,另兼任農業課課長),至94年5月10日,轉 任該鄉農會總幹事,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宜豐(另為判決)係荃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農公司)負責人;張金城、張賢懿(均另為判決)係岦農農化廠股份有限公司(91年8月22日更名為立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農 公司)業務經理,分別負責立農公司86年至93年及94年至95年度全國農藥採購案之投標業務;陳書義(另為判決)係南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強公司)實際負責人。 二、緣桃園縣新屋鄉係稻米種植地區,每年固定季節均會由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指定業務承辦人,將需求之農藥品名、數量、規格及廠商資格等項目,簽奉鄉長同意後,會簽財政課及主計主任,由年度預算支出,交由行政課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要點」(88年5月 27日政府採購法正式施行前)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上網公開招標、製作招標文件、訂定投標須知、廠商資格審查及撰寫開標紀錄等採購業務。85年之前,新屋鄉公所採購之防治水稻水象鼻蟲藥劑均為3%加保扶粒劑(俗稱好年冬),86年間,立農公司生產6%培丹粒劑(即輕可),經農委會試驗通過,並發給防治水稻水象鼻蟲專門用藥之證明,林宜豐為開發新屋鄉之市場,乃委請時任農業課技士之黃仁松將該公司所經銷之前述6%培丹粒劑,提供農民免費試用,並自86年起,新屋鄉公所除採購3%加保扶粒劑15990包外,亦開始 少量採購6%培丹粒劑(7496包,86年8月19日驗收付款), 林宜豐為感謝黃仁松將6%培丹粒劑納為採購標的,於86年10月8日,交付黃仁松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賄款,作為協助推廣該藥劑之代價,黃仁松則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後加以收受。 三、黃仁松收受上開賄款後,竟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明知6%培丹粒劑僅有立農公司及立農公司所授權之全省經銷商(桃北地區荃農公司為唯一經銷商,嘉南地區南強公司為唯一經銷商)可取得合格藥品參與投標(立農公司與經銷商之合約中規定6%培丹粒劑之基本價格,並規定各經銷商不得削價及越區競爭),復明知6%培丹粒劑係直接使用於農地,屬於輕毒性農藥,對水稻根部效果不及好年冬,而好年冬係使用於育苗箱,雖屬中毒性農藥,但對於水稻開根效果較佳,仍於87年7月23日簽呈:「一、八十七年二期預計辦理四○○ ○公頃,為了解所使用之藥劑、數量、成本、毒性等,茲將過去所使用之兩種藥劑分析如下:3%加保扶粒劑:屬劇毒性,紅色警告標誌(LD50,280mg/kg)每公頃使用六十公斤,每包一五四、四元(八十六年二期招標價)每公頃需三○八八元。6%培丹粒劑屬輕毒性,藍色警告標誌(LD50,4343m g/kg)每公頃使用卅公斤,每包一三四元(八十六年二期招標價)每公頃一三四○元,經分析3%加保扶粒劑比6% 培丹 粒劑成本高一七四八元,……。」,直指6%培丹粒劑優於3%加保扶粒劑,並未簽擬兩種藥劑並行採購,嗣經長官核批後,遂在該年度之招標公告之「中文標的」直接指定水稻水象鼻蟲防治藥劑(6%培丹粒劑)為採購標的,並在新屋鄉公所購置水稻水象鼻蟲防治藥劑案公開招標須知第18項附則第1 款規定:「水稻水象鼻蟲防治藥劑須符合我國國家標準等級之規定或…。」有利於立農公司北部地區之唯一經銷商荃農公司所經銷之6%培丹粒劑得以得標。而荃農公司林宜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為避免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乃與立農 公司之經理張金城、張賢懿及南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書義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先由荃農公司代立農公司及南強公司購買標單,並將前述標單寄達立農公司,立農公司除由張金城本人填寫投標文件及代表參標外,張金城另指派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許宗仁替南強公司填寫投標文件,之後林宜豐以電話告知張金城立農公司及南強公司之投標金額,由張金城、許宗仁分別將投標金額填載於立農公司及南強公司之標單。許宗仁另於開標前,持前述投標資料至南強公司蓋上該公司之大、小章,並由南強公司會計吳雅玲購買押標金後,由許宗仁將投標資料郵寄新屋鄉公所,開標當日(87年8月13日 ),由許宗仁代表南強公司投標,並在開標紀錄上簽名,開標結果荃農公司報價592萬元最低,取得優先減價權,經優 先減價為588萬元,荃農公司之報價仍超過底價,第二次減 價,立農公司、南強公司「棄權」,荃農公司第三次減價為584萬元,超過底價(560萬元)5%以內,經審監人員同意,由主持人宣布荃農公司得標。又黃仁松明知荃農公司、立農公司、南強公司前開圍標之事實,竟意圖使荃農公司繼續得標,仍於渠擔任農業課技士期間(88年至90年),循87年之例,續簽呈指定6%培丹粒劑為防治水稻水象鼻蟲之採購標的,復於91年3月擔任機要秘書及92年下半年至94年5月,擔任機要秘書兼任農業課長期間,要求農業課業務承辦人不知情之于偉民(91年度)、曾憲佑(92年度)、鍾志豪(93至94年度)循例簽辦,任由前述3家公司於88年度至94年度以相 同手法(按:88年至93年立農公司均由業務經理張金城參與投標,94年度由張賢懿參與投標;88年度第1期、91年度, 張金城係指定不知情之員工林介民代表南強公司投標,88年度第2期、89年度、90年度、92年度,張金城另指定不知情 之員工洪光臨代表南強公司投標;93年度由張金城指定林介民或洪光臨,94年度則由張賢懿指定林介民或洪光臨代表南強公司投標)連續圍標,並由荃農公司連續得標並完成配送後,除87年度與88年度第1期,由林宜豐依實際盈餘之部分 金額,於87年9月25日及88年6月22日,分別交付黃仁松111000元(97000元及14000元)及35700元之賄款外,其餘年度, 林宜豐則依所賣出6%培丹農藥包數,以每包10元(88年度第2期、89年度、90年度、92年度、93年度、94年度第1期、94年度第2期)或11元(91年度)計算之賄款,交代該公司不 知情之會計謝馥安自林宜豐配偶陳秀枝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或林宜豐中和農會帳戶中提領現金,並將現金裝入信封中,由林宜豐本人或荃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朝清與黃仁松約至新屋鄉○○路傳說餐廳或新屋鄉公所前,當面將前開賄款交與黃仁松。88年度第二期至94年度,黃仁松分別依前述額度,收受林宜豐123300元(88年度第2期)、83000元(89年度)、276560元(90年度)、175307元(91年度)、25420 0元(92年度)、235810元(93年度)、158000元(94年度 第1期)、179000元(94年度第2期)之賄款,總計收受賄款163萬1877元(詳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黃仁松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宜豐、林朝清、謝馥安、葉劉 順貴、曾憲佑、鍾志豪、于偉民、羅文景、杜美賢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在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黃仁松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仁松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證人林宜豐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所收受之金錢為賄款及回扣,辯稱:伊於偵查中曾經承認犯行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係因新屋鄉農會大樓啟用希望得以交保回去主持開幕典禮,而向證人林宜豐所收受之金錢為代付予姜義能之倉儲費用,並非收受賄賂及回扣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仁松於86年至91年2月間擔任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 ,91年3月間升任主任秘書並兼任該鄉農業課課長,至94年5月10日轉任該鄉農會總幹事,均負責農業推廣及採購農藥之業務。查新屋鄉公所採購農藥之流程,據證人即時任新屋鄉村幹事及行政課承辦人于偉民於調查局證述:「(問:你任職於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期間,所負責業務為何?)答:我記得負責農機補助及農藥發放等業務。」、「(問:新屋鄉公所農藥採購之流程為何?)答:公所編有預算,我就會依照以前承辦人的作業方式來辦理採購,…當時採購作業流程我根本不清楚,所以應該都是【問前任的承辦人黃仁松】或是課長羅文景如何簽辦。」、「(問:(提示:91年3月12日 新屋鄉公所財務第一次採購開標紀錄影本乙份)所示資料意義為何)?答:這是新屋鄉公所採購農業的開標紀錄,開標紀錄是由秘書室的總務羅煥園來製作,因為當時我接辦黃仁松業務,所以我就在開標紀錄上的計畫申購人員上蓋章,代表確認這個採購開標的結果。」、「(問:前述這個農藥的採購案是由何人簽辦?)答:【就是前任承辦人黃仁松簽辦的】。」(見96年偵字第14219號卷第31-32頁);證人即新屋鄉公所建設課村幹事曾憲佑於調查局中證稱:「(問:你於任職農業課期間,曾否辦理有關農業藥劑的採購?)答:有的,我曾經在92年2月間辦理過一起防治福壽螺藥劑採購 案,當時是因為原藥劑採購之承辦人邱明賜要離職,所以【奉課長黃仁松】指示辦理這次的採購。」、「(問:據本局調卷瞭解,本案採購投標廠商資格訂定…有限定投標資格之嫌,復查本案招標過程,有由興農公司桃園營業所、新世紀農藥行、秋源農藥行、永詮行等圍標之嫌,新屋鄉公所明知92年間稻作面積減少,仍由黃仁松指示你簽陳本案,有配合廠商採購圖利之嫌,對此你有何解釋?)答:我都是【依照長官黃仁松的指示來作事】,我只是基層的承辦人,我只負責簽辦採購的公文,其他招摽業務我都不清楚。」(見95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299-309頁)、「(問:6%培丹粒劑係立農公司獨家製造,且北部地區僅有荃農公司可參與投標,何以你要指定採購該藥劑?)答:我不知道,我都是往年的慣例去辦理。」、「(問:你依照黃仁松指示製作簽呈後,黃仁松有無表示意見?)答:因為我是照黃仁松的意思簽的,所以簽完之後,黃仁松就同意了。」(見96偵卷第14219 號第58-59頁);證人即時任新屋鄉社會課科長葉劉順貴於 調查局中證稱:「(問:前採購案招標內為標購6%培丹粒劑,是何人的意思?)答:我是依照需求單位,即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承辦技士黃仁松提出的採購計畫清單,據以製作招標內容的,要標購『6%培丹粒劑』就是依照需求單位需求而辦理的。」、「(問:(提示:新屋鄉公所86年至89年採購水稻象鼻蟲防治藥劑明細表)請指出所示明細表有無你經辦的採購案?)答:除了86年度的採購案外,87年、88年及89年3個年度總共4次採購案,都是由我依據需求單位農業課提出的採購計畫清單辦理的。」、「(問:農業課是由【何人】將【需求內容】提出來給你的?)答:是【技士黃仁松】。」、「(問:(提示:新屋鄉公所90至93年採購水稻象鼻蟲防治藥劑明細表)請指出所示明細表有無你經辦的採購案?)……有關招標文件的製作,仍是由我【依據需求單位農業課技士黃仁松提出的採購計劃清單】辦理的」等語,可見新屋鄉公所採購農藥之流程,係由農業課提出採購計畫簽奉鄉長核定後,即交由行政課的總務人員辦理後續招標作業,而依上揭服務於新屋鄉公所之公務員即證人葉劉順貴、曾憲佑、鍾志豪、于偉民等所證,被告黃仁松為86年至94年間職司辦理購辦新屋鄉地區農藥使用之人員,招標內容計畫之需求內容均由被告黃仁松直接指示辦理,證人葉劉順貴、曾憲佑、于偉民於本院作證時改稱未受被告黃仁松指示辦理云云,應係迴護之詞,尚難憑採。而有關農藥採購之品名、數量、規格、招標規範、採購預算及廠商資格等既為被告黃仁松職務上所承辦之事項,是本件農藥採購案應認係被告黃仁松之職務上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仁松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收受上開賄款及回扣不諱,核與證人林宜豐於原審證稱:「(問:在88年到95年間,是不是只要新屋鄉有跟你購買農藥,你就會最少以每包10元的回扣價回饋給黃仁松或其他相關的負責人?)答:是的。」、「(問:你有無在86年10月8日交付黃仁松新臺幣4萬元?)答:有。」、「(問:該卷第27頁,有一份筆記,從上數來第三行有出現「86、10、8新屋姜黃仁松,4萬元」的字樣,這是指何意?)答:寫「新屋姜」是因為我第一次到新屋時不認識黃仁松,是姜先生幫我介紹的,所以我紀錄『姜』就是這個意思,姜是指姜義能」等語相符,另觀諸證人林宜豐所有扣案之筆記本,分別記載、「86.10.8黃仁松,40000元」「87.9.25新屋,97000、14000」、「88.6.22黃仁松,35700」、88.10.1新屋黃仁松,123310(10元)、「89.3.8黃仁松,83000」、「91新屋公所,15937/11元=175307」、 「94.5.6新屋公所黃仁松,15874×10=158000,付清」、 「94.9.19新屋仁松,17900=179000」(見95偵字第24990 號卷第27-33頁),而上揭文字均係證人林宜豐交付予被告 黃仁松之賄賂4萬元及回扣163萬1877元之記載,並經證人林宜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而90、92、93三年度,筆記本上雖未經記載,惟證人於調查局中證稱:90年送給被告黃仁松276560元、92年送254200元、93年送235810元等語,且依照證人林宜豐之慣例,均係於農藥配送後交付以配送包數乘以10元或11元之回扣予被告黃仁松,經核均與新屋鄉公所該年度配送包數相符,此外,另據證人林朝清於調查局中證稱:「我有幫林宜豐送錢(裝在信封袋內)給黃仁松,但信封上未寫任何字,我不知道送錢之意義」(見96年度偵字第14219號卷第64頁)、證人謝馥安證稱:「我有依照林宜豐之 指示去一銀、農會提款,但我不知道提款之用途,林宜豐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219號卷第93頁) ,核與林宜豐所證有請林朝清去送錢給黃仁松及請謝馥安幫忙提領要送給黃仁松的錢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黃仁松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被告黃仁松嗣後於審判中改稱:當時因新屋鄉農會新建的多功能活動中心及歷史建築群啟用在即,伊當時身為啟用典禮之總幹事,正忙得焦頭爛額,卻突遭調查局於95年11月15日約談到案,距95年11月21日的啟用典禮僅不到6日,令伊甚為緊張,一 心只想要回到農會辦好啟用典禮,以致一時誤判以為配合調查局及檢察官之問話,即能獲得交保云云。惟查,被告黃仁松自66年起擔任公務員,期間歷經多項職務,自當瞭解貪瀆罪名之嚴重性,殊難想像其僅為了一棟大樓之啟用而強加貪污罪名於己身,況我國亙古以來,公務體系之文官制度於任一職務出缺時必有人員替補,倘被告黃仁松因本案鋃鐺入獄,農會勢必會因應該等情事而重新調整職務分配,不會有被告黃仁松所擔心之開天窗之狀況發生,故此部分被告之辯解,與常理有違,殊難憑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仁松暨其辯護人固不否認因辦理農藥採購事宜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惟辯稱:伊收受自林宜豐之金錢,為代辦農藥的勞務支出及倉儲費用,惟倉儲跟配發費用並沒有加入採購金額中,係以現金方式支付予姜義能云云。惟查,證人姜義能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時是何人跟你接洽說要用這個倉庫?)當時接洽倉庫是黃仁松。」「(問:你有無跟黃仁松、林宜豐約定借用倉庫及提供人、車部分的費用?)【我自己的人、車都沒有特別再跟林宜豐收錢】,倉庫的錢,黃仁松有提起要補貼我們勞務費,那時候有提到說農藥一包以10元計算補助的金額。」、「(問:你有無跟黃仁松、林宜豐約定借用倉庫及提供人、車部分的費用?)答:我自己的人、車都沒有特別再跟林宜豐收錢,倉庫的錢,黃仁松有提起要補貼我們勞務費,那時候有提到說農藥一包以10元計算補助的金額」等語。另參以證人張金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些農藥要交給新屋鄉公所時,是送到何處?)依照經銷商傳真或電話,依照他們的單子來,由我們發貨,我知道有送到姜義能的倉庫。」、「(問:你們立農公司送這些農藥有無支付姜義能這些倉儲費用?)沒有。」、「(問:要如何發放農藥給農民?)答:林宜豐有請人來幫忙,我本身也有幫忙,發放的流程分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下鄉發放,…我也有幫忙找人車,我幫忙是我自己的工人,【只是純粹幫忙我就沒有再跟林宜豐收錢,如果是林宜豐找來的工人或車子,就由林宜豐公司自己處理】,第二個階段是下鄉發放完以後…因為量比較少,人、車都是由我協助幫忙派出,【並沒有另外再收錢】」等語,惟質之證人林宜豐否認其曾給付姜義能任何費用,及其記事本之記帳內容中,除了以每包10元或11元給付被告黃仁松之款項外,亦無此等相關費用用途之記載,且據證人林宜豐證稱:「(問:當初找姜義能的倉庫是否是黃仁松幫你找的?)答;我是先認識姜義能,但我知道姜義能的倉庫在新屋鄉市中心近郊,很方便,但是否是黃仁松介紹姜義能的倉庫給我,時間那麼久,我不記得了。」、「(問:有關搬運的事宜都是由姜義能處理的?是的,他會幫我處理。」「(問:除了你方才稱你那帳冊內有記載每一期採購的農藥有給付相當的金額給黃仁松之外,你沒有再給付給姜義能有關於倉儲的費用,是否如此?)答:【倉庫的錢沒有給姜義能】。」、「(問:這些載運農藥的車子及搬運的工人,是否有些部分是姜義能的車子及工人?)答:是的,有時候疊不完或是載不完,姜義能會幫忙載一、兩次,我們從來沒有提到姜義能幫忙的代價,姜義能幫我找的工人我付錢,但如果是姜義能自己的車子及工人,我就沒有付錢,因為我跟姜義能有往來,例如堆高機,都是用姜義能的工具,姜義能都沒有跟我收錢。」、「(問:除了你方才稱你那帳冊內有記載每一期採購的農藥有給付相當的金額給黃仁松外,你沒有再給付姜義能有關於倉儲的費用,是否如此?)是的,倉庫的錢沒有給姜義能」等語,另參諸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8年7月13日桃新鄉農 字第0980009908號函文內容所示:「各該年度係依年度預算及農戶需求辦理6%培丹粒劑。得標廠商需配合本所發放時間將6%培丹運送至各村活動中心發放前為瞭解其準備數量, 由廠商管理並運送至各村。」,此外,依據被告黃仁松當庭庭呈之「各鄉鎮市公所函覆各種農藥藥劑之採購種類、單價、數量、儲存地點、發放方式及支出經費統計表」可知,各該鄉公所採購農藥後,皆堆放於公所地下室或農會倉庫,而倉儲費用係由公所支出,僱工費用則由公所編列費用發放,與被告黃仁松所辯,實不相符,殊難採信。至於證人姜義能若真有租借倉庫給林宜豐儲存堆放6%培丹粒劑,並協助林宜豐運送6%培丹粒劑至鄉公所指定之地點發放給農民,由姜義能之證詞亦無法得出林宜豐確實有支付運費予姜義能之事實,僅得知悉被告黃仁松或有自己補貼姜義能倉儲費用爾爾,而被告黃仁松擔任採購農藥業務之公務人員多年,衡諸常情,應知悉公務機關與民間單位合作,必會簽訂契約,確保雙方權益,且採取實質核銷,任何一筆經費支出必須取得發票、收據銷核,若倘被告黃仁松真有向姜義能租借倉庫,則為何無需依循規定簽立租賃契約?又為何被告黃仁松交付倉儲費用予姜義能時,沒有特別取得收據以向公所申報等?顯與一般公務機關之採購流程迥異,被告黃仁松所辯,殊非足取,尚難信實。 三、基上所述,被告黃仁松業已坦承收受林宜豐所交付上開167 萬1877元,而上開款項,業據證人林宜豐證述屬本案採購農藥案有關之賄賂及回扣,被告辦稱係代辦農藥的勞務及倉儲費用,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黃仁松有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多次修正,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黃仁松先後所犯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數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論以連續犯。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 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據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屬法律變更。惟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雖較舊法縮小且規定較為嚴謹,對被告黃仁松有利,但因前所述,連續犯等規定對被告黃仁松有利而適用舊法,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不宜割裂,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5)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 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 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前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 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下稱行賄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罪與上揭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法則適用時,當加分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農藥採購案,係被告黃仁松與農藥商林宜 豐相互勾結,各取所需好處,由農藥商林宜豐得標並完成配送後,分別致送謝款或以實際盈餘之部分金額或按銷售之包數以每包10元或11元計算之賄款交予被告黃仁松,作為被告黃仁松協助採購6%培丹粒劑及推廣該農藥之代價,其中雖有部分款項係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款項為名,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仍屬賄賂性質,尚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以「回扣」之用語,而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責。被告黃仁松收受前開賄賂,因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是核被告黃仁松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就被告黃仁松收受附表編號二至十一部分賄款,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罪嫌,惟前開賄款,因係被告黃仁松與農藥商林宜豐相互勾結,各取所需好處所交付之賄賂,仍屬賄賂性質,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下,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仁松先後多次收賄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黃仁松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黃仁松收受附表編號二至十一部分賄款,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如 前述,原判決論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 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罪,容有違誤;(二)原判決就公務員之定義,於理由欄論述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於 主文中引用之,然於事實欄中之敘述卻引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即有矛盾;(三)原判決就被告黃仁松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陸年,就所犯收受回扣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捌年,然定執行刑時竟僅宣告褫奪公權陸年,亦有違誤;(四)附表編號二所載有關交付金額1萬4000元誤載為11萬4000 元,亦有未合。被告黃仁松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所收之款項係代辦農藥之勞務支出及倉儲費用,否認犯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仁松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應予非難,於審理中又未能坦認所收受賄款與其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之事,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被告黃仁松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且宣告刑逾1年6月,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另被告黃仁松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總計為167萬1877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 第2項於98年4月22日修正後,更動為同條第3項,內容並未 變動,故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被告葉佐禹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佐禹於90年至95年度擔任桃園縣新屋鄉鄉長,負責綜理該鄉各項業務,同案被告即荃農公司負責人林宜豐為推廣6%培丹粒劑,續於95年度,以圍標方式得標,並於95年4月13日配送14342包6%培丹粒劑予新屋鄉公所並完成驗收後,因同案被告黃仁松已於94年5月10 日調任新屋鄉農會總幹事,林宜豐為求新屋鄉公所於次年度繼續向荃農公司採購6%培丹粒劑,乃於95年6月12 日,在新屋鄉公所葉佐禹之辦公室內,交付鄉長葉佐禹每包(約)10元,總計143000元之賄款,而葉佐禹則加以收受之。因認被告葉佐禹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佐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宜豐偵、審中之證述、林宜豐之筆記本2本、現金帳冊1本、新屋鄉公所87年度到95年度採購防治水稻象鼻蟲藥劑全卷(含內部簽呈、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投標須知、廠商投標資料、審標資料、開標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質之被告葉佐禹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林宜豐所稱之14萬3 千元,亦未指示行政人員進行本件採購之招標工作,本件採購案係由業務單位去辦理,伊只知道原來用3%的加保扶粒劑,後來因農民認為可以省錢,才改用6%的即輕可,是以民眾負擔最輕的原則來辦理採購業務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葉佐禹究有無因採購本案之6%培丹粒劑農藥而收受林宜豐所交付之14萬3 千元?經查: (一)被告葉佐禹係於90年至95年擔任桃園縣新屋鄉鄉長,負責綜理該鄉各項業務,而本件87至95年度採購防治水稻象鼻蟲藥劑標案,依據「86年至93年新屋鄉採購水稻象鼻蟲及福壽螺藥劑投標分析表」之內容顯示:「89、90年採購水稻象鼻蟲防治藥劑,係由技士黃仁松採購主辦、主任秘書葉佐禹主持開標」,然91、92、93年度主持開標人均更迭為主任秘書徐同治代鄉長主持,被告葉佐禹於上開三年度中已無主持開標事宜。又新屋鄉公所辦理採購農藥的流程,依新屋鄉辦理採購業務技士羅煥園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採購農藥之流程,係先由農業課提出採購計畫,採購計畫包含:採購的品名、數量、規格、招標規範、採購預算及廠商資格,預算金額若超過新臺幣10萬元以上,就要辦理上網公告,我會簽辦上網公告稿,其內容包含:投標須知、廠商資格、公告期間(100萬元以上需2星期;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為1星期),及採購數量、品名等,經會辦農業課、主計室、政風室,並經主任秘書核章、鄉長核定後,即依據簽准的內容,辦理上網公告的流程,開標日我負責審查投標廠商證件,審查廠商資格符合投標須知規定,且達規定投標廠商數目後,即由業務單位主管及主任秘書議定底價,然後辦理開標作業,廠商得標以後,我們與廠商簽訂契約,契約簽訂後,就將採購案全部的卷宗,交還給業務需求單位,由他們自行辦理後續的採購作業。」等語,另證人即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徐同治於偵查中亦證稱:「新屋鄉公所的慣例,主任秘書對於鄉公所發包的採購、工程,是負責訂定底價、主持開標、決標等工作」、「(問:主持新屋鄉公所的開標,負責何項業務?)答:我主要是負責標場的秩序,以及最後宣布決標;行政課採購人員,及業務單位主管負責審標:主計、政風人員負責監標」、「(問:有關農藥的採購案,為何有時呈核給鄉長,有時卻由你決行?)答:如果有緊急採購、特殊狀況、或是數量有增加的,我認為要給鄉○○道,我就會呈核給鄉長核判;如果是一般例行性的採購,我就自己決行」、「(問:新屋鄉公所負責農藥採購之各層級為何?)答:是農業課承辦人透過農業課的採購程序簽出採購數量、金額後,再呈由農業課課長、照會行政課、財政、主計等單位,經過機要秘書、主任秘書或鄉長核批。」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新屋鄉公所有關農藥之採購作業,雖得經鄉長簽核,但並非必然經由鄉長批核,一般例行性採購案即授權主任秘書徐同治核判,其他若無鄉長批核則由各層級分層負責,是以91年之後直接指示農藥採購者應為同案被告黃仁松,而核批上開採購作業者應屬主任秘書徐同治,而非被告葉佐禹,被告葉佐禹並非負責直接決策農藥採購之金額、數量,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收受賄賂罪,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雖以證人林宜豐所有扣案之筆記本上記載:「95、6、12新屋公所,1430010=143000,31233203,張付」等情,及證人林宜豐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問:提示扣押物記載,『95.6.12 新屋鄉公所14,300×10=143, 000』意義為何?)這是記載在95年 6月12日支付培丹(6%)農藥14,300包之好處143,000 元給葉佐禹之記錄。」(見95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45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因為標得新屋鄉公所農藥採購,交付金錢給新屋鄉長葉佐禹?)我95年度新屋鄉公所水稻象鼻蟲得標,當時我賣了14,300包給新屋鄉公所,1包是10 元的好處,所以我給他143,000元,我拿錢給葉佐禹時,我 有說要謝謝你的,他應該知道是我賣農藥要給他的好處。」、「(問:為何86年到94年間,賣農藥給新屋鄉公所,以每包10元給好處,都是給黃仁松,為什麼95年是給葉佐禹?)因為94年黃仁松已離開新屋鄉公所,所以95年我才拿給葉佐禹。」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472至473頁), 遽認被告葉佐禹涉犯上開收賄罪嫌。惟查: (1)觀諸證人林宜豐所提供之筆記本上所載,相對於交付賄賂、 回扣予被告黃仁松部分,均會具體寫明交付賄賂之日期、收 受對象(例如:新屋姜黃仁松、新屋黃)、金額等,相當具 體明確,惟對於公訴人所指涉被告葉佐禹收受之143000元部 分,筆記本上僅記載:「95、6、12、新屋公所,1430010 =143000」,並未指明交付對象,而所稱之「新屋公所」究 係在新屋鄉公所內交付款項,抑或交付予新屋鄉公所內之人 ,而新屋鄉公所內人員眾多,究竟指涉何人?究係匯款或現 款交付?均不明確,亦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 證人林宜豐之筆記本上開記載,遽認被告葉佐禹涉犯收受賄 賂之重罪,而對被告葉佐禹為不利之認定。至被告葉佐禹之 選任辯護人指摘,143000元底下記載00000000,這部分加上 09即為行動電話號碼,且具名「張付」係證人林宜豐在外結 識之友人,即可認定此筆錢係用於張小姐身上等語,惟經本 院詳閱證人林宜豐之筆記本後,認此部分記載與本案無關, 且從「31233203、張付」之筆跡觀之,顯細匆忙、慌亂之 中所登載,與上開「1430010=143000」之筆跡,肉眼即 可辨識係不同時間所記載,惟「31233203、張付」並非本 案審理之重要關鍵,亦非判斷被告葉佐禹犯罪是否成立之憑 據,附此敘明。 (2)又依林宜豐所稱交付14萬3千元予被告葉佐禹以觀,參諸前述林宜豐交付予黃仁松之賄款與回扣,即86年40,000元、87年111,000元、88年123,000元、89年83,000元、90年276,000 元、91年175,307元、92年254,200元、93年235,810元、94年337,000元;且公訴人認定本件回扣係按新屋鄉公所購買6%培丹農藥之包數,以每包10元(88年度第2期、89年度、90年度、92年度、93年度、94年度第1期、94年度第2期)或11元( 91年度)計算,可知每包10元或11元之回扣額度係經林宜豐 與黃仁松2人事先商議決定每包農藥之回扣額度。證人林宜豐縱因於黃仁松調離新屋鄉公所後,仍欲依其先前與黃仁松所 為約定履行回扣交付,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林宜豐理 應透過黃仁松代為轉交上開回扣款與被告葉佐禹,或詢問黃 仁松之意見,至少應湊整數後(如14萬元或15萬元)交付被 告葉佐禹,始符常理,豈會交付143,000元具有特定意義之數額予被告葉佐禹,此舉豈非向被告葉佐禹暗示黃仁松長期向 荃農公司收取回扣?凡此均顯不合理。再者,黃仁松固於94 年5月10日自新屋鄉公所離職,轉任新屋鄉農會總幹事之職,惟依林宜豐所有扣案之記事本記載:「新屋仁松94.9.19、17900×10=179,000」等語,顯示黃仁松離職後,林宜豐仍有 交付約定之回扣款予黃仁松,何以林宜豐同係得自黃仁松幫 忙才得以得標之95年度143,000元農藥之回扣款,為何就無庸交付予黃仁松卻交付予被告葉佐禹,亦與常情有悖。是證人 林宜豐上開證述及其所有記事本上之記載,均不合常情,而 況,被告葉佐禹堅詞否認有收受上開賄款,自不能僅憑證人 林宜豐單方之證述及其所製作不明確之文書,即推定被告葉 佐禹已收受賄賂。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葉佐禹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葉佐禹犯罪,原審為被告葉佐禹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以證人林宜豐於原審之片面證述,指稱有交付上開143000元賄款予被告葉佐禹云云,惟並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葉佐禹外,檢察官及被告黃仁松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 │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出處 │ │ │ │ │ │ ├──┼─────────┼──────┼─────┤ │ 一 │86.10.8 │4萬元 │扣押之D01-│ │ │ │ │1林宜豐記 │ │ │ │ │事本(95偵│ │ │ │ │字24490號 │ │ │ │ │卷p.27、55│ │ │ │ │) │ ├──┼─────────┼──────┼─────┤ │ 二 │87.9.25 │9萬7000+1萬│扣押之D01-│ │ │ │4000=11萬10│1林宜豐記 │ │ │ │00元 │事本(95偵│ │ │ │ │字24490號 │ │ │ │ │卷p.28、56│ │ │ │ │) │ ├──┼─────────┼──────┼─────┤ │ 三 │88.6.22 │ │扣押之D01-│ │ │ │3萬5700元( │1林宜豐記 │ │ │ │3570包×10=│事本(95偵│ │ │ │35700) │字24490號 │ │ │ │ │卷p.29、57│ │ │ │ │) │ ├──┼─────────┼──────┼─────┤ │ │88.10.1 │12萬3300元(│扣押之D01-│ │ │ │12330包×10 │1林宜豐記 │ │ 四 │ │元) │事本(95偵│ │ │ │ │字24490號 │ │ │ │ │卷p.30、58│ │ │ │ │) │ ├──┼─────────┼──────┼─────┤ │ │ │ │扣押之D01-│ │ 五 │89.3.8 │ │1林宜豐記 │ │ │ │8萬3000元 │事本(95偵│ │ │ │ │字24490號 │ │ │ │ │卷p.31、59│ │ │ │ │) │ ├──┼─────────┼──────┼─────┤ │ │ │ │95年偵字第│ │ 六 │90年間某日 │27萬6560元(│24490號卷 │ │ │ │2萬7656包× │第451頁, │ │ │ │每包10元) │林宜豐之自│ │ │ │ │白。 │ │ │ │ │ │ ├──┼─────────┼──────┼─────┤ │ │ │17萬5307元(│扣押之D01-│ │ 七 │91年間某日 │15937包×每 │1林宜豐記 │ │ │ │包11元) │事本(95偵│ │ │ │ │字24490號 │ │ │ │ │卷p.33、61│ │ │ │ │) │ ├──┼─────────┼──────┼─────┤ │ 八 │92年間某日 │ │95年偵字第│ │ │ │25萬4200元 │24490號卷 │ │ │ │(2萬5420包 │第451頁, │ │ │ │×每包10元)│林宜豐之自│ │ │ │ │白。 │ │ │ │ │ │ ├──┼─────────┼──────┼─────┤ │ 九 │93年間某日 │23萬5810元(│95年偵字第│ │ │ │2萬3581包× │24490號卷 │ │ │ │每包10元) │第451頁, │ │ │ │ │林宜豐之自│ │ │ │ │白。 │ ├──┼─────────┼──────┼─────┤ │ 十 │94.5.6 │15萬5800元(│扣押之D01-│ │ │ │1 萬5874包×│1林宜豐記 │ │ │ │每包10元) │事本(95偵│ │ │ │ │字24490號 │ │ │ │ │卷p.24、65│ │ │ │ │) │ ├──┼─────────┼──────┼─────┤ │十一│94.9.19 │17萬9000元(│扣押之D01-│ │ │ │17900包×每 │1林宜豐記 │ │ │ │包10元) │事本(95偵│ │ │ │ │字24490號 │ │ │ │ │卷p.25、66│ │ │ │ │) │ ├──┼─────────┼──────┼─────┤ │總計│ 共11次 │167萬187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