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3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寧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仁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長生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5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戴長生因有意在臺灣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得知李俊賢(另案通緝中)具有自大陸地區購得毒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道,乃於98年9 月間委託李俊賢自大陸地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毒品中約100公斤部分,並於98年9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女友王斐儀,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265之4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22萬5,000 元至李俊賢指定帳戶,作為購買該毒品之費用(含運輸費用)。嗣因李俊賢亦自行購得相同毒品約50公斤,擬運至臺灣地區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並於同年10月間,透過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利用同一運送程序私運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幾經接洽後,戴長生於98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與李俊仁談及可以利用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毒品共同製作愷他命後,再行計算分配等語,並經李俊賢表示同意。此後,戴長生即基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毒品之「貨主」身分,就該部分毒品與負責附表一全部毒品私運、運輸工作之李俊賢、李俊仁(李俊賢之父)、許益寧及任承浩、楊朝宗(以上2 人另案起訴及追加起訴)與綽號「小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l)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第4 款所規定之第3級、第4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仍依李俊賢之指示分工,共同基於運輸第3、4級毒品愷他命、鹽酸羥亞胺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戴長生部分僅限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七部分,具有運輸、私運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俊仁於98年11月23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之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通順公司), 以購船前先行試開確認性能為由,與該公司負責人林鈴芳商定以每日租金1 萬元,並交付李俊仁健保卡及許益寧所交付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作為押金後,向該公司承租停泊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淡水鎮(改制為淡水區)之「皇家8 號」(船編CT1-7886)遊艇2 日(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24日至98年11月25日)。同日(98年11月23日)晚上9 時許,李俊仁、許益寧、戴長生及楊朝宗,即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確認「皇家8 號」油料以及整備事宜。翌(24)日上午,由楊朝宗負責駕駛該船偕同李俊仁、任承浩等3 人出港,前往海峽中線(約北緯27度,經度121 度)附近,與依李俊賢安排載送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小黃」碰面,並將李俊賢自大陸地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全數搬運至「皇家8 號」遊艇上。98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李俊賢以電話通知許益寧可能之到岸時間,並指示許益寧於翌(26)日凌晨2 時許,先前往附近停車場查看情形。98年11月26日凌晨,許益寧即依李俊賢指示,帶同戴長生及不知情之友人「小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5627─V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濱海公路八里焚化爐附近,以監視現場狀況並等待接運毒品。同日上午7 時許,楊朝宗、李俊仁及任承浩等人駕駛之「皇家8 號」,行抵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後方出水口長堤處,由楊朝宗、任承浩將上開毒品丟至堤防,再由李俊仁將其丟至消波塊處藏匿,李俊仁並自該處上岸,另以3,000 元之代價,央請適於該處釣魚之不知情釣客洪明宏載送返回林口市區,並留下洪明宏之聯絡電話,以便確認其上岸地點。楊朝宗、任承浩則繼續駕駛「皇家8 號」北返,途中為海岸巡防署海巡隊艦艇發覺追緝,並於沙灘擱淺後,楊朝宗、任承浩迅速棄船逃逸。又同日上午7 時許,楊朝宗雖以電話告知許益寧其所駕駛之遊艇被海巡署船隻追捕,並由許益寧告知李俊仁此事,然因前開毒品業已卸置於消波塊處,故於李俊賢告知毒品到岸後,仍由許益寧撥打洪明宏之聯絡電話,確認李俊仁之上岸地點(即毒品藏置處)後,由戴長生駕駛車牌號碼5627-VA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林口鄉○○區○○路40之1號2樓李俊仁住處與之會合,再由已在李俊仁住處等候之許益寧駕駛該車搭載李俊仁、戴長生前往查看毒品藏置處查看,以便安排後續事宜。同日下午2 時許,彼3 人即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後方出水口長堤處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物鹽酸羥亞胺之黃色粉末6 袋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暨附表三所示之其他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李俊仁、戴長生、許益寧分別就被告等3 人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另關於被告戴長生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部分則未經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3 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亦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本判決下列所引用:㈠各該被告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㈡證人林鈴芳、洪明宏於警詢中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迄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㈢證人即被告戴長生、李俊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他被告相關案情所為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同意引用做為證據使用,嗣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因認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㈣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2702、270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912號等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通訊監察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8頁、121至1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52 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卷㈠第10至12頁),再由警員依監聽錄音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其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7 日下午2時21分、98年11月7日下午2時23分及98年11月7日下午3 時32分之監聽錄音,並經原審依被告戴長生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 1頁背面),被告與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自具證據能力。另扣案之毒品、現金及行動電話等物,係警員於逮捕被告當日,依法查扣、搜索所得之物,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戴長生、李俊仁、許益寧對於渠等依共犯李俊賢之指示,與楊朝宗、任承浩及綽號「小黃」等人,於前開時、地各自分工,自大陸地區私運輸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經警查獲之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被告許益寧辯稱其僅居於幫忙之意,居間聯絡,而未直接參與運送行為,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源於被告戴長生知悉李俊賢具有自大陸地區購得毒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道,有意藉此自大陸地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l)成份之米黃色粉末約100 公斤私運進口,以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於98年9 月間委託李俊賢在大陸地區購買並安排私運運輸進口,並於同年9 月14日委其不知情之女友王斐儀,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265之4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22萬5,000元至李俊賢指定帳戶,作為購買前述約100 公斤毒品及其運輸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戴長生供承:「…(匯給『阿文』即李俊賢之錢的用途)那一筆新臺幣2,250,000 元(按:匯款金額應為2,225,000 元,以下同)是我要匯給綽號『阿文』要他幫我買鹽酸羥亞胺及運輸第四級毒品回台灣的錢」、「是綽號『阿文』他提及他在大陸有找到購買鹽酸羥亞胺的路線,我就問他說每公斤多少錢,他說大陸方面是以每桶25公斤約為新臺幣35萬元的價格,我就向他說我要100公斤(約4桶),共約新臺幣140 萬元,其餘的就算為運費(送)毒品回台灣的費用,而這個運費包括走私毒品從大陸運輸到海峽中線的費用及臺灣派遣到海峽中線接駁毒品回來的所有運費,整個費用總共約新臺幣225 萬元,在我覺得價格還可以情形下我就叫我女友(王斐儀)將225 萬元匯到綽號『阿文』所指定的臺灣帳戶內」、「綽號『阿文』之人在接到我所匯之錢之後,就在大陸購買鹽酸羥亞胺,然後他再負責找從大陸運送至海峽中線之船隻,臺灣運送方面則是綽號『阿文』之男子和綽號『老ㄟ』(即『老仔』、『老ㄝ』亦即被告李俊仁)之男子及許益寧,然後再由『老ㄟ』和許益寧去找臺灣方面出海至海峽中線接駁毒品原料回台之船隻及參與走私毒品成員,再由我和許益寧負責在臺灣臺北縣林口鄉林口發電廠附近之沿海準備接貨」( 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6652號偵查卷─以上稱偵查卷,㈠第97頁背面及98頁);「我承認有運輸第三、四級毒品…我請我太太王斐儀匯0000000元給李俊賢指定的人,是因我要買100公斤的第四級毒品原料的錢,運進來臺灣後,我想要自己製造成第三級毒品,製造方式我有先上網查,知道我購買的原料可以做K他命,所以我打算原料運輸進來後要製成K他命。當時我跟李俊賢說好,購買四件…每件係30萬元,每件25公斤,我匯給他的錢,除了原料的錢外,其他的就是大陸及臺灣的運輸費用,至於運輸他找他父親或被告許益寧的部分我不知道,只有後來被告許益寧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他一起去海邊」(見原審卷㈠第68頁背面、第69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戴長生配偶王斐儀指證之匯款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84 號併辦卷第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益寧證稱: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毒品中之10 0公斤為被告戴長生的、還有50公斤是李俊賢的等語相符(見原審㈡第33頁背面),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存款課匯款查詢資料等件(見偵查卷㈠第113 頁、偵查卷㈡第233-235頁)在卷可憑,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㈡嗣因被告李俊賢亦購買相同毒品約50公斤,擬運至臺灣地區用以加工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同年10月間,另透過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欲利用同一運送程序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戴長生與李俊賢2 人幾經接洽後,於98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被告戴長生以電話與李俊仁談及可以利用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毒品共同製作愷他命後,再行計算分配等語,並經李俊賢表示同意。此後,戴長生即基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毒品之「貨主」身分,就該部分毒品與李俊賢及被告李俊仁、許益寧及楊朝宗、任承浩、「小黃」,進行後續運輸、私運之分工行為,亦據被告戴長生供承:「(98年11月7日下午2時23分與李俊賢通話內容)意思是我要跟李俊賢買第四級毒品的原料100 公斤,李俊賢那裡有50公斤的原料要一起運進來,摻在一起作成第三級毒品,等做好後再來算成品有多少,扣掉工錢,再看我們兩人可以各分多少」(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核與下列監聽錄音、譯文及相關供述相符,亦堪認定: ⒈98年11月7日下午1時16分李俊賢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戴長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老ㄝ』(被告李俊仁)回去了,看你要不要找他聊天」、「我有交待他,他會把所有知道的跟你講」、「我也是後面的事情也是要叫他幫忙,不然這次兩邊加起來4、5千萬」、「電話直接給你還是叫小許(林口小弟,即被告許益寧)連絡」、「(被告李俊仁電話)0000000000…」、「我要讓『老ㄝ』跟小許去領」、「他(被告許益寧)就說他怕怕,他說要再叫一個幫忙,我說要叫一個幫忙可以,不過要庄裡的小孩」、「不然你跟他說不好,我本來想說不要叫人,他帶『老ㄝ』過去,都是自己人」。被告許益寧則表示「我也會過去」、「我自己的東西,我不用去『看頭看尾』哦?」等語,有該監聽錄音及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㈡259至262頁)。 ⒉98年11月7日下午1時30分,被告戴長生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李俊仁(「老仔」)見面、同日下午1 時45分被告李俊仁以前開電話告知被告戴長生其已到達約定見面地點等情,有各開電話錄音及譯文可稽(見偵查卷㈡第262頁)。 ⒊98年11月7日下午2時23分李俊賢再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戴長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告戴長生表示:「…到時候.要.真正.他如果沒辦法.那個的話 .不然就給他們兩個. 摻在一起」、「我們再來算」。李俊賢則稱:「喔.可以啊.對啊.對啊.對啊.最好啊」 ,有前述監聽錄音及譯文可憑(見偵查卷㈡第263、264頁即偵查卷㈠第102至104頁),並經原審於99年6月8日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㈠131 頁背面)。被告戴長生就前開通話內容亦敘明:「(不然就給他們兩個摻在一起,我們再來算)意思是我要跟李俊賢買第四級毒品的原料100 公斤,李俊賢那裡有50公斤的原料要一起運進來,摻在一起作成第三級毒品,等做好後再來算成品有多少,扣掉工錢,再看我們兩人可以各分多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㈢此後,被告戴長生即基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毒品之「貨主」身分,就該部分毒品與同時處理附表一所示毒品運輸、私運工作之李俊賢、被告李俊仁、被告許益寧及楊朝宗、任承浩與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明知愷他命及第4 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3級、第4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仍依李俊賢之指示分工,共同基於運輸第3、4級毒品愷他命、鹽酸羥亞胺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戴長生部分僅限於附表四編號一之毒品部分,與之具有運輸、私運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俊仁於98年11月23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1 段之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通順公司),以購船前先行試開確認性能為由,與該公司負責人林鈴芳商定以每日租金1 萬元,並交付健保卡及由被告許益寧所提供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作為押金後,向該公司承租停泊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淡水鎮(改制為淡水區)之「皇家8 號」(船編CT1-7886)遊艇2 日(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24日至98年11月25日)。同日(98年11月23日)晚上9 時許,被告李俊仁、許益寧、戴長生及楊朝宗,即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確認「皇家8 號」油料以及整備事宜。翌(24)日上午,由楊朝宗負責駕駛該船偕同被告李俊仁及任承浩出港,前往李俊賢預先告知之約定接貨地點海峽中線附近(約北緯27度,經度121 度),與李俊賢所安排之「小黃」碰面後,將李俊賢附表一所示毒品,搬至「皇家8 號」遊艇上後返航之事實,業據: ⒈被告李俊仁供稱:「…我負責出面租船及出船用的補給品及食物,另外綽號『小楊』(指楊朝宗)男子主要負責開船,綽號『長腳仔』(指任承浩)男子負責整理船及搬運補給品」、「該遊艇(皇家八號)係由我親自向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租金每日1 萬,我共租用兩天,租金係由我支付,另外尚需押金90萬元,但我是開立1張200萬元的支票給該公司做為押金…」、「11月23日租船當天早上,前述不知名的少年仔(指被告許益寧)來找我,拿前述200 萬元支票給我當租船押金,要我去租用遊艇,24日上午要出港載運毒品當天,少年仔告訴我到碼頭報到,我才知道那天船要出發,且還有楊朝宗和任承浩同行出港」(見偵查卷㈠第40頁背面至41頁);「0000000000000 確為李俊賢所使用,即為前述之『阿文』亦即是本人兒子(指李俊賢),該通電話(指98年11月23日下午5 時23分之通話錄音與譯文,見偵查卷㈡第156 頁)就是他打電話問我租船的情形,我告訴他租船事還在進行中,隨後我即決定租用『皇家8 號』遊艇」(見偵查卷㈡第153頁);「(問:200萬元支票是許益寧給你的?)是」、「(98年11月23日晚間)我載油去( 淡水遊艇碼頭),我到時楊朝宗、任承浩(按:應為被告戴長生之誤,此部分業據被告戴長生供承到場--詳後述;任承浩則稱98年11月24日上午才到船上--見99年度偵字第10484 號併辦卷第59、60頁)、許益寧已經在場,我們一起去清點船上設備」、「我是載汽油過來,他們都已經在方船上」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㈡第246頁背面、第247頁、第249頁)。並有98年11月23日下午5時23分李俊賢0000000000000 號電話撥給李俊仁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156 頁)。訊之證人即被告李俊仁並證稱:「…我是受人委託駕船至臺海中線,將該批毒品運輸走私入境臺灣」、「(與何人開船出門)「綽號『小楊』(楊朝宗)及長腳(任承浩)」、「(可獲多少報酬)他們倆(指楊朝宗、任承浩)我不知道,但我包含油料及租船費用,我可得到50萬元」、「是綽號『小楊』及『長腳仔』男子,總共3人,我負責出面租船及 出船用的補給品及食物,另外綽號『小楊』男子主要開船,綽號『長腳仔』男子負責整理船及搬運補給品」等語綦詳(見偵查卷㈡245、246頁)。 ⒉被告戴長生供承:「(98年11月23日下午9 時至10間前往淡水漁人碼頭)是和被告許益寧、『老仔』(李俊仁)及綽號『小楊』(楊朝宗)男子見面,我和許益寧、『小楊』男子駕駛我所有之5627-VA號賓士自小客車(由許益寧駕駛),許益寧打電話跟我講說船租到了,要去那邊看看」、「(租船目的)『老仔』要出去載K他命原料回台灣,當時我們和船東見面談論後,我就和許益寧、『小楊』去購買船用油『老仔』也自行開車去買,以便『老仔』駕駛遊艇出海載送K他命」、「『老仔』當日請求我搬運汽油上船」、「(總共有多少人出海載送K他命?)『老仔』和『小楊』,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總共3 人出海載送K他命原料」等情不諱(以上見偵查卷㈠第28、29頁)。 ⒊被告許益寧供稱:「(你為何會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係李俊賢找我的,因他當初跟朋友借錢,我係他的保證人,對方拿我的本票聲請裁定,李俊賢說他要走私毒品,賺到錢才有辦法還,所以他請我幫他聯絡小楊、戴長生,幫他傳話,時間過了很久,我也忘記幫他傳什麼話了」、「(要用遊艇運輸毒品係何人指示你做的?)李俊賢」(見原審99年3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是李俊仁運毒租 船,需要交付200萬元的押金,但是他只能拿出140萬元左右,所以我開200萬的支票借他,他再提出140萬元左右現金當作借款擔保,因為船東說只要200 萬的支票即可租船」(以上見偵查卷㈡第255 頁);「該通電話(98年11月24日9時56分被告許益寧與0000000000000通話)確實是我與李俊賢的對話,是向其通報李俊仁、『小楊』與一名李俊賢的男性友人已經搭乘遊艇出海」(見偵查卷㈡第167 頁背面)、「98年11月24日20時50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 通聯,是我與『小楊』的談話內容,因為李俊賢聯絡不上,所以要我打給『小楊』確認是否已經和『小黃』碰面」(見偵查卷㈠第168頁);「98年11月25日上午0時45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號通聯確實是我與李俊賢的對話,該通電話是李俊賢告訴我李俊仁等人已經跟大陸的送貨的『小黃』接頭,並已將該批愷他命原料接走。但因返航油料不足,要我聯繫運送油料給李俊仁他們,以便能將該批愷他命原料順利運返臺灣…」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68 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見偵查卷㈠第172頁至第173頁),暨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被告許益寧所有,記載風力限制、預估時間及約定會合地點之記事單,及記載相關花費之記事簿等件扣案可憑。訊之被告許益寧並供承「(警方所查扣記事單)這是我用來做筆記用的;『8級風走嗎』是李俊仁問『小楊』8級風能不能出海的意思;『6、7小時會到嗎』代表6、7小時會不會到紙上所載的衛星座標『0000000 0000000.2030』、『27.00121.30』的意思 ;『來回多久』代表從出發到衛星座標『01 9221.00000000.2030』、『27.00121.30』來回要多久的時間的意思,這些是李俊仁唸給我抄,叫我拿給『小楊』看,然後『小楊』就知道意思了」、「記事簿是我來記帳的,其中一頁記載油3萬、電瓶1萬、黑油3 千、油桶5千、碼頭5千、老2千、加油25萬、5萬、婆5 萬等是李俊仁租船所需的加油、換電瓶、換黑油、租碼頭、買油桶等費用」等語綦詳(見偵查卷㈠第34頁背面、第35頁)。⒋證人即通順公司負責人葉鈴芳指證被告李俊仁承租前開遊艇等情節在卷(見偵查卷㈠第83頁),並有通順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遊艇租賃契約書、租金統一發票(見偵查卷㈠第88至92頁)等件附卷可稽。 互核相符,亦堪認定。 ㈣同期間被告許益寧亦依李俊賢指示,帶同被告戴長生及不知情之友人「小六」,駕駛車牌號碼5627─VA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26日凌晨至臺北縣林口鄉○○○路附近某不詳地點,監視現場狀況並等待接運毒品。此據被告戴長生供稱:「(問:『老仔』與『小楊』、『高腳』3 人出海載運毒品,你與許益寧是否和『老仔』約定在林口鄉(改制為林口區○○○○路(靠近火力發電廠)之海岸接應該批毒品上岸,且本專案小組經偵監發現26日凌晨至天亮時段,你與許益寧駕車在該處等候?)是」、「(問:當日除你與許益寧等候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現場,姓名為何?)還有一個許益寧認識的男性友人,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所稱許益寧友人,是否為綽號『小六』男子?)應該是」(以上見偵查卷㈠第29頁)。被告許益寧供稱:「『小六』並不知道李俊仁要把毒品載運回臺灣,但是『臭臭』(被告戴長生)我有跟他講過被告李俊仁要把毒品載運回臺灣這件事」(見偵查卷㈠第35頁背面)、「98年11月26日凌晨,『小黃』跟李俊賢先後打電話給我,通知我說今晨毒品會到岸,他們請我到岸邊繞一下,看一下有無警察…就找戴長生、『小六』一同前往海邊亂繞」(見偵查卷㈡第255 頁);「(98年11月26日凌晨為何前往八里焚化爐附近沿岸逗留?)因為當時不確定該批愷他命原料何時會回來,然後我與戴長生就先過去八里焚化爐附近之沿岸等候楊朝宗電話通知,準備接送」(見偵查卷㈠第168頁背面);「98年11月25日下午11時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通聯是我與李俊賢的談話錄音,該通電話的內容就是李俊賢指示我要到八里焚化爐附近清查是否有警政單位人員在現場佈署,以避免搶灘接運時候的風險」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68 頁背面)。核與98年11月24日下午8時50分,許益寧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000楊朝宗電話確認是否已與「小黃」碰頭(見偵查卷㈠第173背面);98年11月25日下午11時4分,李俊賢00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許益寧電話詢問遊艇位置及預計時間,並囑其前往停車場附近來回查看(見偵查卷㈠第174 頁);98年11月26日上午4 時59分李俊賢00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向被告許益寧查問遊艇及毒品已未到岸(見偵查卷㈠第174 頁背面)等通話內容相符,並有各該監聽錄音與譯文附卷可稽,因認被告許益寧、戴長生之前開自白,亦堪採信。 ㈤98年11月26日早上7 時許,楊朝宗及被告李俊仁、任承浩等人駕駛之「皇家8 號」,行抵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後方出水口長堤處,將上開毒品以接力之方式,藏匿於長堤上之消波塊上,被告李俊仁並自該處上岸,另以3,000 元之代價,央請在該處釣魚之洪明宏載送其返家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仁供承:「此次要去何處接運毒品及運毒返臺後要由哪裡上岸我都不清楚,都是由駕船的『小楊』(楊朝宗)負責安排;我們確實有將9 大包毒品丟在前述堤上消波塊,係由楊朝宗及任承浩負責在船上將毒品丟上堤防,再由我站在堤防上將毒品丟進消波塊,丟完毒品後楊朝宗及任承浩負責將船開走,我不清楚他們將船開至何處上岸。我則將毒品藏匿在消波塊後,委請在旁釣魚之一不知名男子(即洪明宏)開車載我回臺北縣林口鄉,我補貼他3,000 元油資,並留下該男子的聯絡電話(電話號碼我已不記得)。至於遊艇出港當天(按:指23日晚間),我確實有搬運油料及食物到遊艇,再由楊朝宗、任承浩(被告戴長生之誤,已見前述)搬上遊艇,許益寧當天並沒有在現場,另外許益寧在岸上等候接運毒品之事我完全不知道」(見偵查卷㈠第42頁)。核與證人洪明宏證稱:「我今天早上釣魚的時候,就看到一艘白色的遊艇從外海很快速地行駛進入發電廠的進水口,遊艇裡面共有3 個男子,並停泊在旁邊,然後裡面的人就開始搬運好幾袋白色麻布袋下來,丟在防波堤下,1 個老人家(指被告李俊仁)從遊艇上下來,請我幫忙他,開車載運他到林口市區,因為我看他是1 個老人家,所以我就幫忙他,10點多我們開車離開發電廠,11點多就到林口市區,該老人家下車後我就再度返回該地繼續釣魚」、「該名老人家答應給我3, 000元貼補油錢」等語在卷,並指認其所搭載之人即為被告李俊仁(見偵查卷㈡第195 頁)等情相符。而楊朝宗、任承浩駕駛「皇家8 號」北返途中為海岸巡防署海巡隊艦艇發覺而遭追緝,其後「皇家8 號」在某處沙灘擱淺後,楊朝宗、任承浩迅速棄船逃逸,亦經任承浩供承當日因遊艇破洞,經告知趕快下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484 號偵查卷第59、60頁);核與被告李俊仁供稱「(98年11月26日上午7 時37分)電話確係我與許益寧間的通話,當時是楊朝宗告訴我說我們被海巡署的船追捕,所以許益寧打電話來詢問我們的船何時要靠岸時,我就依楊朝宗所說的情況,轉達給許益寧」等語相符,並有98年11月26日上午7時37分被告許益寧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被告李俊仁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可憑(見偵查卷㈡第155頁)。 ㈥被告李俊仁返回住處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許益寧毒品業已運返,再由被告許益寧先後撥打洪明宏之聯絡電話,確認被告李俊仁之上岸地點(即毒品藏置處),再聯絡貨主即被告戴長生,告知毒品業已到岸。並由被告戴長生駕駛車牌號碼5627-VA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林口鄉○○區○○路40之1號2 樓李俊仁住處與其會合,再改由被告許益寧駕車,搭載被告李俊仁、戴長生至前揭毒品藏放地點查看,以確認後續處理情形之事實,業經: ⒈被告許益寧供稱:「他(李俊賢)只有打電話跟我說,貨快要到了,要我聯絡戴長生到八里海邊附近等,等到貨到後,再告訴我們確實的地點」(見原審99年3 月23日筆錄);「我是跟『阿伯』也就是李俊仁還有『臭臭』(被告戴長生)一同前往該地(指大潭工業區內海港堤防旁),『臭臭』叫我開他的賓士車350CLS,車號為5627-VA ;是今天上午11時許『阿伯』打0000000000的電話要求我一同前往該地,去那邊看『阿伯』的四級毒K他命原料還在不在」(見偵查卷㈠第33頁背面至34頁);「(98年11月26日下午12時與李俊仁及戴長生前往桃園縣大潭發電廠出水口長堤處)我們是要前往該處查看該批愷他命原料是否還在,該批愷他命原料應該是李俊仁等人所藏匿於該處的」(見偵查卷㈡第169頁);「98年11月26日11時48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通聯之錄音確實是我與李俊賢的談錄音,這是李俊仁跟我講的,李俊仁要我與李俊賢聯絡,李俊賢打電話來時,我即告訴他上述狀況(指毒品業已下貨藏放,遊艇離去後遭發現追逐)並表示將前往該處查看該批愷他命原料是否還在」(見偵查卷㈡第169 頁背面、第170 頁);「我承認上述事實(指與李俊賢、被告戴長生、被告李俊仁、楊朝宗等人共同運輸私運毒品進口,並在與被告戴長生、被告李俊仁提取毒品時經警查獲),只不過11月26日中午12時左右我們只是前往前述地點確認毒品是否還在,戴長生會派人在該處看守,再另外找人提取該批毒品」李理這些事情」(見偵查卷㈡第170頁);「98 年11月26日12時11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確實是我的談話錄音,是我幫李俊仁打的電話,李俊仁於上述桃園縣大潭發電廠出水口長堤處搶灘下完貨後請該名男子(洪明宏)載送其回林口,是李俊仁要我打給他(洪明宏)詢問前述地點該如何前往,我與李俊仁及戴長生要一同前往查看」(見偵查卷㈡第169 頁背面);「我是有接到李俊仁的電話,叫我載他去貨放的地點,看他的貨是否還在,我就開車載戴長生、李俊仁一起去,我們到海邊,我就在那邊抽煙,李俊仁就去找貨,戴長生說如貨還在的話,他會請人去搬,接著李俊仁找不到貨,就說要開車回去,剛開車要走,就被警察抓了」、「(在臺灣主要負責處理這次運輸毒品的人是否係李俊仁?)是。這次運輸的毒品有貨是戴長生個人的」、「本次查獲的毒品中有65公斤的K他命係另外的人所有的,我不知道貨主係誰,但李俊賢有傳貨主的電話給我,叫我說貨到後請李俊仁打電話叫貨主來領貨」、「(所以當初李俊賢策劃運輸毒品時,他有告訴你他要運輸的毒品是什麼?)一開始係說第四級毒品,後來在電話聯絡時,李俊賢說這次進來的可能會有一批別人的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到貨到時,將他傳給我的電話告訴李俊仁,請貨主來領貨」、「(所以在還沒有實際運輸來台之前,你已經知道所運輸的毒品內會有第三級K他命?)因李俊賢有一直說,但他沒有確定」、「(你的心態是就算是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進來也沒有關係?)是,因其實我當初以為我幫他做這些聯絡的事情根本不會犯罪」(以上見原審99年 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98年11月26日11時48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通聯錄音與譯文及98年11月26日12時11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錄音與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17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戴長生證稱:「當時是許益寧叫我開車去那個地方(指桃園縣觀音鄉大潭工業區內海港堤防旁),許益寧說李俊仁回來,我當時人在桃園,叫我上去林口,他們約我過去那邊,說『老仔』要找東西,說開我車去,我就開車號5627-VA賓士S350 載他們過去,是許益寧開車,我坐駕駛座旁邊,李俊仁坐在駕駛座後方」、「是許益寧打電話給我,說李俊仁回來,就叫我出門,到高速公路時,我就打電話問許益寧人在哪裡,他說在李俊仁家裡,我去時他們兩人已經在那邊,我們就一起開車前往」(見偵查卷㈡第238、23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仁證稱:「…我當時告訴他(指被告許益寧)貨到了,他們就開賓士車過來」、「我是跟他們講要把貨帶上來,要開車來載,我當時在林口找不到計程車」、「…我只知道我的工作就是走私毒品進來,我只知道這次是我跟楊朝宗去租船,票是我向許益寧借的,楊朝宗開船,我負責租船,貨到了,我打給許益寧,請他幫我取貨,所以當時戴長生與許益寧就一起過來」(見偵查卷㈡第248 頁)、「我有跟許益寧講我的貨下在那邊,我一個人沒辦法搬,請他們來幫忙搬。我打電話給許益寧,不到半小時,他們就來了」(見偵查卷㈡第249頁)。 互核相符,並有前述監聽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憑,亦堪認定。㈦98年11月26日下午2 時許,被告李俊仁、戴長生、許益寧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後方出水口長堤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米黃色粉末6袋、白色粉末結晶2袋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供毒品運輸聯絡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米黃色粉末6 袋,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重量、純度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白色粉末結晶2 袋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純度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有各該毒品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1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0002805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308、309頁);另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被告與共犯間用以連絡相關運輸事項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備註欄所示);暨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記事單、記事本扣案可資佐證。 ㈧被告戴長生雖於警詢及偵查之初,辯稱係委由李俊賢購買並輸入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云云,惟本件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之米黃色粉末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非僅單純之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業如前述。核此不同等級之毒品成分,本因成份及對人體所造成影響之不同,甚至其製作、取得乃至於持有、施用、販賣、運輸之難易與刑罰規定,均有不同,佐以該6袋之扣案毒品,均含愷他命成份,且純度成份在1.7%至2.23%之間,堪稱一致,亦有前述鑑定書之記載可憑,顯非偶一沾染混雜所致,故就販賣者而言,殆無誤將已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前開粉末,以單純愷他命製造原料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為出售可能。且被告戴長生既係基於加工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耗費逾200 萬元購買並甘冒運輸毒品重責,私運該等毒品進口,期間亦曾前往大陸地區與李俊賢接洽,並非全無接觸所欲購買毒品原料之機會,另負責尋找貨源之李俊賢更同時購買約50公斤,雙方並有共同製作之意,均見前述,是以渠等花費之價金及購買數量而言,遠大於一般施用者之偶一購買情形,另需安排各項走私細節及分工情形,更難信有未經確認,任意購買、私運之可能,是以被告戴長生對於前開購得之毒品性質及其成份,應有相當認識,不致誤認。另被告許益寧及李俊仁則對於同時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已詳前述,因認本件應以被告等於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所為供承私運、運輸進口第三、四級毒品之自白,始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併此敘明。 ㈨被告許益寧另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8593號案卷,用以證明係因其所開立之本票遭本案主嫌李俊賢連累,並受林詩鴻欺騙,而為其犯罪動機,並聲請傳喚證人林詩鴻以證明被告許益寧開立本票之經過,暨其並無買買毒、賣毒、運毒、接毒之意思及行為云云。然核被告許益寧所辯前詞俱與本院前述認定之結果無涉,其所主張為使李俊賢得以儘速清償債務始參與本案犯行等語,亦未達於顯可憫恕程度,證人林詩鴻更與本案運輸行為無涉,難認有何得以證明被告許益寧主觀犯意之可能,被告許益寧辯護人聲請調查前開證據,用以作為刑法第57條、第59條犯罪情狀酌減及被告許益寧主觀犯意之認定(見本院卷第99 、100頁),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則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第4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同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另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交付特定之人為完成運輸犯罪之要件;此外,運輸毒品罪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3、4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 項之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於渠等運輸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許益寧、戴長生雖未與被告李俊仁、楊朝宗、任承浩駕駛「皇家8 號」遊艇出海接運第三、四級毒品入臺,而直接從事毒品之搬運輸送,然以被告許益寧自承知悉李俊賢欲運輸第三、四級毒品入臺之犯罪計劃在先,並提供支票作為承租遊艇之押金使用,復依李俊賢指示分別多次聯絡被告戴長生、李俊仁、楊朝宗等人(見原審卷㈠第101 頁反面),更負責記錄運輸時之風力限制、預估時間與約定會合地點及該運輸工作(遊艇)之相關費用等(見偵查卷㈠第34頁背面、第35頁),有前述記事單及記事簿扣案可憑,更於得知毒品到岸,通知前往現場查看確認,均經其供明在卷;是以其早於確認運輸所用船隻之前,已參與連繫工作,並於遊艇接運前先提供支票作為承租遊艇之押金、參與油料及食物補充等整備事宜,接運期間除以電話聯絡楊朝宗,詢問是否已與「小黃」碰頭外(見偵查卷㈡第173 頁背面),並在預定之上岸地點附近查看,嗣得知被告李俊仁業已接到毒品後,又與被告戴長生前往預定地點附近監看現場狀況、等待毒品上岸,並與楊朝宗聯繫返航情形,得知毒品上岸後,又搭載被告戴長生、李俊仁前往確認,已詳前述,觀諸被告許益寧幾乎全程擔任運輸過程及進度確認之聯繫工作,並直接承主導分工之李俊賢指示,與負責出海接貨之被告李俊仁、遊艇駕駛楊朝宗及在臺接貨之被告戴長生多所接觸,更實際到場監看把風,顯見其關鍵地位,此與一般排除障礙或給予助力,使犯罪行為易於遂行之幫助情形迴異;佐以被告許益寧並供承李俊賢因對其欠款100 多萬元,對其表示若運輸毒品賺錢,就會清償欠款,且伊亦欠李俊賢人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再參以李俊賢於98年10月29日晚間10時40分及同日晚間11時27分與被告許益寧之通話內容中,就毒品資金籌措及利益分配亦多所提及(見偵查卷㈠第105至112頁),益證被告許益寧確有為自己犯罪之共同參與動機。另被告戴長生則為委託李俊賢自大陸地區購買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毒品輸入臺灣地區,擬用以加工製造愷他命之人,並於租得運輸所用之「皇家8 號」遊艇後,先與被告李俊仁、許益寧及楊朝宗,前往碼頭確認其油料及整備事宜,再於預估之毒品到岸時間,與被告許益寧前往原本預計之上岸地點(新北市○○○路八里焚化爐附近),監看現場狀況並等待接運毒品,嗣於確定毒品到岸後又前往現場確認,已詳前述,核其具有為自己運輸之主觀犯意甚明。因認被告戴長生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毒品,與被告李俊仁、許益寧及李俊賢、任承浩、楊朝宗、「小黃」等人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李俊仁、許益寧及李俊賢、任承浩、楊朝宗、「小黃」等人間除前述毒品外,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愷他命部分,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次按,98年 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限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即已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第2423號判決參照);再所謂自白,係針對涉嫌之犯罪事實所為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供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縱對其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俊仁、許益寧、戴長生3 人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許益寧雖就其為犯罪事實,主張應成立幫助犯,然彼等既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等到案後雖指認共犯李俊賢,惟本件早經監聽在案,有通訊監察書及各該監聽錄音與譯文可憑,且李俊賢長年在大陸地區,迄今未經查獲,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戴長生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與被告許益寧、李俊仁及李俊賢、楊朝宗、任承浩等人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成立共同輸入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戴長生、許益寧、李俊仁係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另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戴長生、許益寧、李俊仁涉有前開罪嫌,仍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林鈴芳之證述、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遊艇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單、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電話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意圖,被告戴長生並稱其僅委由李俊賢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毒品中之100 公斤部分,預備加工製造成愷他命,非為販賣營利而為購買,更不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愷他命,會隨其所購毒品一同私運運輸進口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戴長生被訴共同運輸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三級毒愷他命部分: ⑴被告戴長生雖早於98年10月與李俊賢聯繫過程中,得知李俊賢經由「小黃」取得約65公斤愷他命欲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而有資金需求,甚至曾向李俊賢要求分得報酬,有98年10月29下午10時40分李俊賢因不滿被告戴長生提供資金之條件,而以0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0電話向被告許益寧表示(被告戴長生亦自承撥打此電話與被告許益寧聯絡,見偵查卷㈠第27頁):「…『小黃』部分幫我接一個65粒的」、「我把它引(接)下來,我把他PA起來」、「…我會把它改成3 包原料」、「不過我這樣光是人事費用,我還差百二萬」、「(毒品包裝)就是9啦.就是我跟你說.我們自己6嘛!2 是我們的.4是小胖(指被告戴長生)的」、「主要. 這個東西.全程小胖都在旁邊.有在旁邊聽」、「問題.就是他(指被告戴長生)沒有要出錢啊!他要賺.如果他出錢.他要分多少這樣」、「說你出百二萬.你認為你要分多少」、「你說不然你35.我30.這樣啊」、「這件事情你去他說.不要跟他說.不要說我差這筆錢」、「極限就是20粒啦…不然我們就是要湊百二萬」之通話錄音及譯文(見偵查卷㈠第105至112頁)及原審99年 6月29日勘驗筆錄可憑。並經證人即被告許益寧證指前開電話確為李俊賢與被告戴長生發生爭執後,所為抱怨內容,並證稱「(問:是否知道李俊賢有無要分三級毒品給戴長生?)他一開始說有想分給戴長生,後來我有聽他說沒有要分他」(見原審99年8月2日審理筆錄)、「因小黃跟李俊賢是朋友,就是他們二個人要一起黑吃黑」等語綦詳(見原審99年9 月13日審理筆錄)。是依李俊賢之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其就被告戴長生所提資金條件諸多抱怨,並未同意接受,亦未與之有何共犯之意思合致甚明。⑵98年11月7日下午1時16分李俊賢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戴長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毒品運送計畫,並表示會讓被告李俊仁與被告戴長生前往接領毒品後,雙方續為下列對話: 李俊賢:「我要讓『老ㄝ』(被告李俊仁)帶東西進去」 被告戴長生:「我也會過去」 李俊賢:「你也會過去喔?」 被告戴長生:「對啊」 李俊賢:「不然誰跟我說你不要」 被告戴長生:「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李俊賢:「之前意思說你沒有要去幫忙」 被告戴長生:「我自己的東西,我不用去看頭看尾喔?」、「我自己的東西」 此有該監聽錄音及譯文可憑(見偵查卷㈡260頁)。 是由彼2 人之前開對話可知,被告戴長生與李俊賢迄此次對話時止,仍未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有何共同運輸之合意,甚至在此之前,李俊賢更不知被告戴長生會於毒品上岸時,前往現場監看,至於被告戴長生亦一再表明基於關心自己所購買之毒品立場,屆時將到場接貨等語甚明。 ⑶98年11月7日下午2時23分李俊賢再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戴長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被告戴長生雖曾提出分得其中5公斤愷他命,做為其到場協 助監看之報酬,並經李俊賢一度表示同意,而為下列對話: 被告戴長生:「…那個什麼.你要分我多少?」 李俊賢:「你說什麼分你多少」 被告戴長生:「65ㄟ啦.不然你多少分我5粒,我就跟你說.看頭看尾」 李俊賢:「......5粒、5粒 好啊!」 被告戴長生:「對阿.你娘咧.我.幹. ㄟ」 李俊賢:「啊.好咩…我哪有說不要」 被告戴長生(大笑) 李俊賢:「本來這條錢.要給你賺.那是你.一次整個佔 一半.你叫我怎麼答應.好啊」 被告戴長生:「抓長補短.你也說.你也給我」 李俊賢:「好啊」 被告戴長生:「我…是不是」 李俊賢:「那個是搞.大家一定多少都有.你說多少.5 粒.我.拿給你.又沒差.嘿啊」 被告戴長生:「對啊」 李俊賢:「好啊」 有前述通話錄音及譯文(見偵查卷㈡第263、264頁)暨原審99年6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被告戴長生亦就前開通話內容說明:「(65ㄟ啦.不然你多少分我5粒,我就跟你說. 看頭看尾意思是)這次運進來的有一個65公斤的愷他命成品,他叫我幫他看,我希望他可以分我 5公斤給我」、「…我知道65公斤愷他命再差不多時間會運進來,所以我才會跟李俊賢說如果他希望我幫他看運進來的愷他命,他要分我5 公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然由李俊賢前述猶豫、被動之反應可知,其對於被告戴長生所購買毒品已佔該次運送毒品總量逾半,卻基於到場關心所購毒品之立場,提出分配其他毒品(即附表一編一所示愷他命)之要求,明顯不滿,而非樂於接受。 ⑷此後,至本案毒品起運(98年11月24日)前,李俊賢復因彼等間之資金與債務問題,發生口角,李俊賢並透過被告許益寧向被告戴長生表明不欲分配5 公斤愷他命予被告戴長生之意,業據證人即被告許益寧證稱:「他(被告戴長生) 只是貨主,貨到後李俊賢跟我說,我轉達給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他(李俊賢)一開始說有想分給戴長生,後來我有聽他說沒有要分他」、「我聽李俊賢說係因錢的問題,李俊賢有抱怨,他欠戴長生錢,戴長生就一直跟他要錢,他就不高興」、「(在何情形下得知被告戴長生要5 公斤愷他命之事)係李俊賢在電話中跟我說的,但他後來又說他不給戴長生了,說他要跟戴長生借錢怎樣,他欠戴長生的錢戴長生一直要,他就不高與,就說不分他了」、「…後來貨要進來的前二、三天(李俊賢)又打電話來說,要我轉達戴長生5公斤不給他了」、「(戴長生聽到不分5公斤給他後)他就笑笑的,他說這原本東西不是他的,他要分就分,現在說不分就不分,他也不在乎這5 公斤,他說因這是黑吃黑,到時事情也會卡在他身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5頁背面至37頁)。核與被告戴長生辯稱:「…這65公斤的K他命我在大陸有聽到綽號『阿文』(李俊賢)說過他有接到這一批毒品」、「(65公斤愷他命『阿文』為何要分5公斤給你?)5公斤是我向『阿文』討的,一開始『阿文』答應要給我,但後來他就又說不要給我了,因為後來我和他發生口角,『阿文』就不要再將該65公斤毒品分給我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99頁),足認李俊賢就其與被告戴長生間,在98年11月7日下午2時23分電話對談中所述「由被告戴長生到場『看頭看尾』以分得其中5 包愷他命」之運輸合意,於本案毒品起運之前,已然生變。佐以被告戴長生並非經常從事走私運送之人,亦無相關船舶及人員聯繫能力,且於本案中亦未實際從事搬運輸送工作,或有負責連繫事宜,以其行為外觀而言,確與一般「貨主」情形無異,而被告戴長生除因涉及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其所購買及與李俊賢預行合作之「毒品原料」事項外,更無證據足認其就附表一編號一之愷他命部分,有何提供資金、助力或其他分工情事,是認被告戴長生辯稱其得知李俊賢不欲分配5 公斤之愷他命後,未再接獲其他關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運輸訊息,既不確知會同時私運進口,亦未就該部分運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非不可採。換言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戴長生參與此部分運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⒉被告戴長生、許益寧、李俊仁3 人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第三、四級毒品部分:按販賣毒品罪之販入行為,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戴長生、許益寧、李俊仁3 人之供述、證人林鈴芳之證述、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遊艇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單、扣案之第三、四級毒品等,均僅足為彼等私運運輸毒品進口之證明,已詳前述。觀之彼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等,亦無相關之營利販入或轉售內容,自難認定渠等係為營利之故而販入各該毒品。參諸被告戴長生係為加工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委由李俊賢自大陸地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毒品中約100 公斤作為原料,嗣並與李俊賢商討共同製作事宜,亦經其供明在卷,並有扣案之製毒筆記3 張可資佐證,足認其購買該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米黃色粉末目的,在於加工製造而非直接販售,自難認其購買行為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入行為,因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戴長生、許益寧、李俊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情事。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戴長生共同運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5包,及被告戴長生、許益寧、李俊仁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四級毒品之事實,均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戴長生明知愷他命為國家厲禁之毒品,對自己、他人身體、心理均有莫大之戕害,更對社會秩序有嚴重影響,竟仍為圖一己私利,漠視毒品之對他人與社會之危害性,竟為製造愷他命而購入大量製造愷他命之原料,進而運輸進入臺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惟其犯後業已供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被告許益寧、李俊仁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均有重大之潛在危害,兼衡彼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戴長生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許益寧及被告李俊仁各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於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所需部分,業已用罄滅失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布袋、塑膠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以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係供被告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且係共犯李俊賢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係被告李俊仁所有,聯繫本件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2支,係被告許益寧所有,聯繫本件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係被告戴長生所有,聯繫本件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五、六則為被告許益寧接應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相關資料,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㈣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物係由被告戴長生之住處查獲、附表三編號二六、二七所示之物,則係由被告許益寧身上查獲,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或不宜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三其餘所示之物,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暨就被告戴長生被訴共同運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戴長生、許益寧、李俊仁被訴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被告李俊仁、被告戴長生雖分別以後述理由,指摘原審量刑失當;被告許益寧則以其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提起上訴: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長生乃本件犯罪計畫之主導者,被告許益寧負責聯絡、處理相關運輸事宜,李俊仁則負責安排運輸之船隻,被告戴長生理應量處被告3 人中最重之刑,且被告等運輸入境臺灣之第4 級毒品鹽酸羥亞胺6 大袋(毛重共15 1,09 5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3,042.27公克,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123,23 4.45公克)、第3級毒品愷他命2袋(共65包,毛重共65,255公克,純質淨重:57,963.87公克),共計第3、4級毒品逾200公斤,數量甚夥,流毒所至,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若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難以估計,惡性不為不大,原判決量刑時對被告戴長生等3 人犯罪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未予審酌,於法自屬有違量刑顯失均衡,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㈡被告李俊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仁對於涉犯罪刑於偵查中即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誠屬良好,而被告之所以涉入本件犯行,實係因囿於自己親生兒子李俊賢之所託,因李俊賢原覓妥運送毒品之「阿輝」臨時縮手,李俊賢苦苦請託被告幫其運輸,被告才因親情之故於67歲高齡誤入歧途涉犯本案,而本件運輸之毒品幸及時為警查獲,未流入市面,故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誠尚非屬鉅大;原審就被告犯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對於高齡之被告而言實屬過重,為此懇請能再從輕量刑,給予年老之被告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戴長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長生於偵審中均坦承運輸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依毒品危害防制供例第17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減至2年半至3年之有期徒刑,惟原審法院卻諭知被告宣告刑3年4月之有期徒刑,顯屬過重,更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寬典。又本次運輸之毒品一上岸即遭警查獲,被告並未取得該批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尚屬輕微,且被告僅係購買毒品之買方,與實際從事運輸毒品犯行之共同被告許益寧、李俊仁之惡性本有不同,原審就此尚未明查,就刑法第57條所定之要件未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懇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刑法第57條科刑之標準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許益寧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益寧全無搬運扣案毒品之意思及行為,李俊賢亦未指示其搬運,相對於其他共犯係為自己運毒販毒之利益截然不同,所扮演之連絡人(並非實際接貨人)角色及其分工,係受李俊賢支配所生,與李俊賢間之對話,幾乎也都是李俊賢在發表意見,被告許益寧只是回以「嗯」(連續有數個嗯),或依李俊賢話題,以單純聊天之認知及方式發抒己見或高談闊論,監聽譯文中均無被告許益寧指揮李俊賢,或與李俊賢立於「共同出資」、「獲取不法利益之相同目的」、「李俊賢會給付若干佣金酬勞」或「被告將可得到如何報酬」之對話,至於對其中之「我們」,僅屬常見之「立於同一方」的親近稱呼,而非言及「我們」二字即謂被告許益寧與李俊賢係立於「共同出資」、「相同目的」云云,主張被告許益寧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惟查: ㈠本件雖源於被告戴長生欲加工製造愷他命而起意輸入毒品原料,然其究非主導運輸行為之人,已詳前述,且所參與之運輸範疇並不及於附表一編號一即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與被告李俊仁、許益寧之運輸數量有別,又本件運輸之毒品數量雖非少數,然於到岸未久即經查獲,並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泛濫之後果。 ㈡被告李俊仁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業經原審參酌量刑,又其縱受乃子李俊賢之託而參與本案犯行,然其既存父子之親,力阻犯行猶有未及,殆無共同不法反求輕判之理,至於各該毒品並未流入市面部分,原審係就其犯行所存之潛在危害予以審酌量刑,尚無疏誤,而被告李俊仁雖於本案共犯中之年紀較長,然其既非年逾古稀,亦未有何影響思慮周全之情形,更與刑法第80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自難認有審酌量刑之必要,況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經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亦無不法。 ㈢被告戴長生供承犯行部分,亦經原審作為量刑依據,且以其輸入毒品之危害,而非誤認毒品流傳之結果作為刑度考量。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刑法第33條第 3款前段規定,其最重本刑為1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戴長生逕以該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5年)減半計算作為量刑標準,進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認未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寬典,實屬謬誤。至於被告戴長生雖係基於購買考量,而參與本件運輸犯行,然其運輸目的在於作為加工製造愷他命之用,是以被告戴長生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惡性並不亞於被告李俊仁、許益寧之運輸行為,被告戴長生執此主張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更屬無據。 ㈣被告許益寧部分以其參與犯行之期間、程度暨幾近負責全部運輸過程之聯絡事宜等地位觀之,既非偶一單純之訊息傳遞,亦與一般排除阻礙之幫助行為有別,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此不因其是否共同出資或有不法利得、酬金之約定而有差別,已同前述,被告許益寧仍執陳詞,主張應成立幫助犯,並依法遞減其刑,亦不足採。 因認檢察官及被告李俊仁、戴長生、許益寧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檢察官移送併案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84號),核與原起訴事實相同,有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可憑,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附表一:應沒收物之毒品及包裝袋部分 ┌──┬───────┬──────┬───────────┐ │編號│ 物 品 │ 重 量 │ 備 註 │ ├──┼───────┼──────┼───────────┤ │ 一 │白色粉末結晶65│合計驗餘淨重│扣案淨重63984.84公克,│ │ │包,均含第三級│63969.68公克│空包裝總重1253.2公克,│ │ │毒品愷他命成分│。 │愷他命純度90.59%,純質│ │ │。 │ │淨重57 963.87公克。 │ ├──┼───────┼──────┼───────────┤ │ 二 │米黃色粉末1袋 │淨重25134.41│空包裝重90.59公克,愷 │ │ │,含第三級毒品│公克 │他命純度1.70%,純質淨 │ │ │愷他命及第四及│ │重約427.28公克;鹽酸羥│ │ │毒品先驅原料第│ │亞胺純度83.40%,純質淨│ │ │8項鹽酸羥亞胺 │ │重約2096 2.10公克。 │ │ │成分。 │ │ │ ├──┼───────┼──────┼───────────┤ │ 三 │米黃色粉末1袋 │淨重25154.41│包裝總重90.59公克,愷 │ │ │,含第三級毒品│公克。 │他命毒品純度2.09%,純 │ │ │愷他命及第四及│ │質淨重約525.73公克;鹽│ │ │毒品先驅原料第│ │酸羥亞胺純度81.67%,純│ │ │8項鹽酸羥亞胺 │ │質淨重約20543.61公克。│ │ │成分。 │ │ │ ├──┼───────┼──────┼───────────┤ │ 四 │米黃色粉末1袋 │淨重25139.41│空包裝總重90.59公克, │ │ │,含第三級毒品│公克。 │愷他命毒品純度2.23%, │ │ │愷他命及第四及│ │純質淨重約560.61公克;│ │ │毒品先驅原料第│ │鹽酸羥亞胺純度77.69%,│ │ │8項鹽酸羥亞胺 │ │純質淨重約19530.81公克│ │ │成分。 │ │。 │ ├──┼───────┼──────┼───────────┤ │ 五 │米黃色粉末1袋 │淨重25074.41│空包裝總重90.59公克, │ │ │,含第三級毒品│公克。 │愷他命毒品純度2.18%, │ │ │愷他命及第四及│ │純質淨重約546.62公克;│ │ │毒品先驅原料第│ │鹽酸羥亞胺純度82.77%,│ │ │8項鹽酸羥亞胺 │ │純質淨重約20754.10公克│ │ │成分。 │ │。 │ ├──┼───────┼──────┼───────────┤ │ 六 │米黃色粉末1袋 │淨重25184.41│空包裝總重90.59公克, │ │ │,含第三級毒品│公克。 │愷他命毒品純度2.08%, │ │ │愷他命及第四及│ │純質淨重約523.84公克;│ │ │毒品先驅原料第│ │鹽酸羥亞胺純度78.60%,│ │ │8項鹽酸羥亞胺 │ │純質淨重約19794.95公克│ │ │成分。 │ │。 │ ├──┼───────┼──────┼───────────┤ │ 七 │米黃色粉末1袋 │淨重25314.41│空包裝總重90.59公克, │ │ │,含第三級毒品│公克。 │愷他命毒品純度1.81%, │ │ │愷他命及第四及│ │純質淨重約458.19公克;│ │ │毒品先驅原料第│ │鹽酸羥亞胺純度85.52%,│ │ │8項鹽酸羥亞胺 │ │純質淨重約21648.88公克│ │ │成分。 │ │。 │ ├──┼───────┼──────┼───────────┤ │ 八 │上列編號一所示│同上列編號一│ │ │ │毒品包裝布袋2 │備註欄包裝重│ │ │ │個、塑膠袋65個│ │ │ ├──┼───────┼──────┼───────────┤ │ 九 │上列編號二至七│同上列編號二│ │ │ │所示毒品之包裝│至七備註欄之│ │ │ │袋6個。 │包裝重 │ │ └──┴───────┴──────┴───────────┘ 附表二:其他應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被告李俊仁所有,供聯絡│ │ │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運輸毒品使用之物 │ ├──┼──────────────┼───────────┤ │ 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被告許益寧所有,供聯絡│ │ │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運輸毒品使用之物 │ ├──┼──────────────┼───────────┤ │ 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被告許益寧所有,供聯絡│ │ │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運輸毒品使用之物 │ ├──┼──────────────┼───────────┤ │ 四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被告戴長生所有,供聯絡│ │ │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運輸毒品使用之物 │ ├──┼──────────────┼───────────┤ │ 五 │記事單2張 │被告許益寧所有,供聯絡│ │ │ │運輸毒品使用之物 │ ├──┼──────────────┼───────────┤ │ 六 │記事簿1本 │被告許益寧所有,供聯絡│ │ │ │運輸毒品使用之物 │ └──┴──────────────┴───────────┘ 附表三:不於本件諭知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被告許益寧所有,無證│ │ │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被告許益寧所有,無證│ │ │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被告許益寧所有,無證│ │ │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四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被告許益寧所有,無證│ │ │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五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 │ ├──┼───────────────┼──────────┤ │ 六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被告戴長生所有,無證│ │ │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七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被告戴長生所有,無證│ │ │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八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被告戴長生所有,無證│ │ │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九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被告戴長生所有,無證│ │ │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十 │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未含SIM卡 │被告戴長生所有,無證│ │ │)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十一│製毒筆記3張 │被告戴長生所有,無證│ │ │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十二│匯款單據4張 │被告戴長生所有,無證│ │ │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十三│筆記2張 │被告戴長生所有,無證│ │ │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十四│王斐儀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1本 │被告戴長生所有,無證│ │ │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十五│貨物運輸條件鑑定書3張 │被告戴長生所有,無證│ │ │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十六│貨運單據3張 │被告戴長生所有,無證│ │ │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十七│FedEx提單4張 │被告戴長生所有,無證│ │ │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十八│電子磅秤1台 │被告戴長生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十九│華南銀行支票(票號AD0000000號 │被告許益寧所有,無證│ │ │)1張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二十│2000元現鈔300張、1000元現鈔600│被告許益寧所有,無證│ │ │張,共計120萬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二一│2000元現鈔300張。 │被告戴長生所有,無證│ │ │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二二│1000元現鈔750張 │被告戴長生所有,無證│ │ │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二三│偽造護照(李忠勝) │被告戴長生所有,無證│ │ │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二四│5627-VA號自小客車1台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二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9.3公克 │被告戴長生所有,無證│ │ │)1罐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二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公克)1│被告許益寧所有,無證│ │ │罐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二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7公克)1│被告許益寧所有,無證│ │ │罐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