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鮑益勤 自訴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王是琦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周慧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9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鮑益勤係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總經理,因與被告王是琦擔任董事長之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積公司)間,在業務上具有競爭關係。被告曾代表立積公司與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19日簽訂「技術買賣暨授權契約書」,將屬於天工公司之權利私相授受。被告明知立積與揚智公司均無權使用或讓與天工公司之權利,經天工公司於94年4 月間以存證信函提醒後仍執意使用。自訴人本相信被告有和解之善意,於96年1 月15日與被告舉行會議,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亦曾「表示歉意」,亦即對自訴人陳述之事實及認知並無任何質疑或否認。但因被告對於天工公司所提出之和解方案毫無回應,自訴人方於96年6月1日委託薛進坤律師,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03996 號存證信函表明:「天工公司業已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及附帶民事求償,請求法院審理貴公司與董事長王是琦女士涉嫌侵害天工公司工商秘密一案,受理法院亦於96年5 月30日開庭審理,特此告知,請各位董監事依法處理,請查照。」,並提出附件之有關天工通訊對事件始末說明(原審96年自字第134 號卷一第16至21頁)給立積公司、立積公司之董事謝叔亮、白忠龍、徐立德、蔣尚義、鄧維康、監事謝詠芬等人。被告明知自訴人寄發前述存證信函及附件之內容均為真實,並無妨害名譽之行為,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具狀向址設臺北市○○區○○路131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原審96年度自字第134號) ,對前述附件內容作不實之指控(詳細內容如附件一),並以自訴人於95年9 月間至96年間,對立積公司之客戶及合作夥伴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易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倫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散布被告竊用自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之不實訊息(詳細內容如附件二),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毀損營業信譽罪。被告向法院提起之前揭自訴,經鈞院為被告鮑益勤(即本案自訴人)無罪之判決,被告代表立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44 年度臺上字第892號、46年度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被告於原審96年度自字第134 號案件中,除於自訴狀申告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外,並追加自訴人於95年9 月間至96年間,對立積公司之客戶及合作夥伴明泰公司、海華公司、智易公司、臺積電公司、安捷倫公司、光寶公司,散佈不實訊息之事實部分,有被告在該案件中,於97年3月3日所提出之刑事自訴意旨補充㈡狀在卷可參,且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見該院卷二第13至14頁)。雖該案件之承審法官以該追加部分所述之事實,自訴人之真意尚難得知,且與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要件格式不符,認追加起訴不合法(見該院卷二第159 頁)。但被告既於該案中,以書狀向法院陳明自訴人有前揭散佈不實之訊息,有妨害名譽之行為云云,形式上已符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要件,雖事後經認不符追加起訴之要件,但該案件之承審法官本有就該追加事實為審究之可能,自亦屬本案自訴範圍,合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原審96年自字第134 號案件中,誣指自訴人有加重毀謗、毀損營業信譽罪,後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有被告在該案件中提出之96年8月28 日刑事自訴狀、97年3月3日之補充㈡狀(詳原審96年度自字第134號卷一第1至21頁、卷二第13至20頁)、原審96年度自字第134號判決、本院98 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等影本為證。並以被告既代表立積公司於93年2 月19日與揚智公司簽訂之「技術買賣既授權契約書(含附件)」、96年1 月15日被告曾與自訴人會談,被告明知自訴人於存證信函及附件所陳述之事項均屬事實,自訴人並無誹謗、毀損營業商譽之故意。又證人呂世賢、彭英展、朱麗華(EVA朱)等人之 證述,及朱麗華96年8月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均證明自訴人並無散布不實訊息之事實,且即使被告懷疑係天工公司之人員在外散布不實訊息,也應以特定、具體之員工為自訴對象,豈可草率以自訴人為被告而提起前案自訴。故被告係明知前案自訴之內容均為不實,而仍對自訴人提起前揭自訴案件,顯屬誣告行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原審辯稱:當時天工公司在自訴人鮑益勤帶領下,於95年間,在美國,對立積公司告一個案件,96年又告伊背信洩密。之後竟然對立積公司之董監事發存證信函,說我們知法犯法、說我們偷東西,還說我們已經認錯,對我們的團隊是無法承受的侮辱。所以,在該自訴案件(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34 號)中告鮑益勤毀謗,是為了維護我們的心血及個人的品格,並非誣告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96年8 月20日具狀向原審提起自訴人妨害名譽之自訴案件,再於97年3月3日以刑事自訴意旨補充㈡狀追加自訴內容等事實,並有前開刑事自訴狀影本1 份(原審卷一第1頁至第20頁)、刑事自訴意旨補充㈡狀(見原審96年 自字第134號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前開刑事 自訴案件,嗣經原審以96年度自字第134號判決鮑益勤無 罪,經上訴後,再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乙情,亦經調閱原審96年度自字第134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審96年度自 字第134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7頁)。故被告曾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毀損營業信譽罪之自訴,並於該案件中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陳述應足認定。但附件一、二所載之事項,是否為不實?是否為被告所明知?即被告提起該自訴案件,是否明知為不實而出於誣告之主觀意圖,或基於其他原因,則應予審究。 (二)被告於原審96年度自字第134 號案件中,指訴自訴人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係以該案自訴人於96年6月1日寄發之臺北安和郵局03996號存證信函1份及附件有關天工通訊對事件始末說明。依前述存證信函及所附之附件所示文字,已足使被告認為自訴人有向揚智公司之董、監事謝叔亮等人提及被告與立積公司有竊取天工公司商業機密乙節。但被告於附件一㈠至㈦、㈨所陳述之事項,均為被告於擔任揚智公司通訊部門協理時,揚智公司與天工公司間之工商秘密糾紛,及被告事後於93年2 月29日從揚智公司離職,另成立立積公司後,是否繼續使用前述從揚智取得之工商秘密之糾紛。此部分,自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立積公司或之前任職揚智公司時,確有侵害天工公司工商秘密之事實。而立積公司與揚智公司,於93年2月19日 所簽訂授權契約書以承接之「設計暨服務合約(DESIGN SERVICES AGREEMENT)」(下稱DSA),係由揚智公司與 美商天工光電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簡稱OEpic,Inc.下稱美商天工公司)所簽訂。該契約委託美商天工公司設計PA (Power Amplifier)功率放大器,並非揚智公司與自訴人所任職之天工公司(Epicom)所簽訂,此有立積公司於93 年2月19日與揚智公司簽訂之技術買賣既授權契約書、揚智公司與美商天工公司之DSA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 75至84頁)。且美商天工公司(OEpic)係美國公司,與 於91 年11月1日設立,屬臺灣公司之天工公司(Epicom)分屬不同法人格。又代表揚智公司與美商公司簽訂DSA之 人並非被告(英文名稱為Shyh-Chyi Wong),而係 Hsi-Yuan Hsu等事實,亦有前述DSA影本、美商天工公司 之網頁資料(原審卷一第75至84頁《中譯本見第201至209頁》、第130至133頁、第134至15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4號判決影本(原審卷二第99頁)、天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07至111頁)。另揚智公司與立積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以承 接系爭DSA乙事,業據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認 定:揚智公司與被告所代表之立積公司關於承擔DSA之契 約關係尚未成立生效,立積公司並無履行設計合約之義務,亦經原審調閱該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有原審上揭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二第114至120頁)。 綜上,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PA技術並非天工公司所研發、其亦非代表揚智公司與美商天工公司簽署DSA之人,及被 告與揚智公司簽訂並用以承接美商天工公司PA技術之授權契約書尚無成立生效,從而並無何侵害天工公司商業秘密可言。是被告於前案指訴自訴人有妨害被告名譽等,顯非無據,故被告主觀上認自訴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而提起前案自訴,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 (三)被告固以自訴人所為散布如附件一㈢、所載「立積公司成立後3至4個月期間中,王是琦暨其所屬技術團隊仍以揚智公司地址及揚智電子郵件系統與天工聯繫,並繼續參與設計合約之進行,而藉此過程繼續取得天工之工商機密」。但立積公司(設立初之公司名稱為立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段246號7 樓,與揚智公司之總公司、臺北辦事處地址分別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新竹縣工業東9 路3號4樓、臺北市○○區○○路1段246號2樓均屬不同。且被告於立積公司93年1月7日成立後2個月左右之93年2 月29日,即辭去揚智公司員工一職並辦理移交手續,而於93年3月1日任職於立積公司等情,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度審自字第20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判決中認定在案,有前揭法院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2至68頁)。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3年1月7日府建商字第093000 30410號函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揚智公司公開資訊列印資料、揚智公司92年度年報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13頁 ),應足確認。是被告為申辯前揭事實,乃於前案自訴本案自訴人構成妨害名譽,尚非無稽。故顯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 (四)自訴人雖另以於96年1 月15日之會談中,被告確曾向自訴人表示歉意,被告應明知自訴人於存證信函及附件所陳述之事項均屬事實,並以96年1 月15日之會談錄音、原審96年度自字第134 號勘驗筆錄、在場證人王啟祿之證述為憑,而認被告事後再提起自訴,有誣告之故意云云。但查,被告在該次會談中是否對自訴人表示歉意乙節,為被告自始否認。細究該錄音帶之內容,被告並未承認有將天工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作不法使用之事實,或表達對不起、抱歉之文句。經原審調閱該次會談錄音之勘驗筆錄屬實(原審96年度自字第134 號卷二第198至199頁),並有原審96年度自字第134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 )。證人王啟祿在該案件中雖證稱:「王是琦對鮑益勤的陳述並沒有提出任何反駁,顯示他們基本上是同意天工通訊公司的陳述,....過程中王是琦也有表達歉意,鮑益勤基於這個情況,同意向對方提出和解的相關條件。在會議過程中,自訴人王是琦有提到她第一次接到2005年的存證信函,她說她傻眼,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請教立積公司的律師,王是琦就依照他們律師的建議,採取相關的措施,而沒有直接回應我們,這部分是好像在表達他們不希望以法律訴訟的方式,但事實上他們有採取法律的行動,所以我覺得是有表達歉意。另在會談快接近最後的時候,王是琦有段發言,她突然中斷發言,抿一下嘴、點個頭,依照她前後的語意及肢體動作,我覺得她是在表達歉意,同時鮑益勤在聽到她的話之後也有表達沒有關係、並安慰她的意思,從這裡面可以感受到她是在表達歉意,雖然她沒有明確的說出對不起或抱歉的字眼」等語(見原審96年度自字第134號卷二第164頁反面)。證人王啟祿前述證述,雖可證明其曾見聞被告在該次會談中,有中斷發言、抿嘴、點頭等動作,但被告是否有表達歉意,均為證人王啟祿之主觀感覺推論。故依前述勘驗筆錄、證人王啟祿之證述,或可推斷自訴人依其主觀認知,認被告在該次會議中表示歉意,對自訴人陳述之事實無質疑或否認,而認自訴人事後於96年6月1日發存證信函與立積公司董監之事實並無妨害名譽等故意。但顯不足以此推斷被告確明知前述存證信函及附件所陳述之事項均為真實,而虛構如附件一所示之事實。 (五)又被告在前案固另以自訴人於95、96年間,陸續對立積公司之客戶或合作伙伴散布立積公司之產品抄襲自訴人之公司,或因天工公司在美國對立積公司提出侵權訴訟之關係,將影響或延誤立積公司出貨等詆毀其名譽之行為(詳如附件二),而提起前案訴訟。但證人即立積公司之業務人員彭英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從明泰公司的 KELLY、光寶公司的EVA朱、海華公司的LINDA口中得知天工與立積公司訴訟的事情,主要都是提到我們公司與天工通訊公司之間有侵權的訴訟,他們擔心影響後續出貨事宜,特別請我們去做解釋。光寶公司的人有提到天工通訊已經勝訴,其他兩家沒有提及這個問題。我們公司去向這三家公司解釋時,不包括被告。客戶只有提到天工通訊的人跟他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證人即當時擔任光寶公司採購人員之朱麗華(EVA朱)則於審理時證稱:電子郵件( 原審卷一第217頁)是我發的,發這個電子郵件是因為有 二家公司(立積、天工)有相互的訴訟,有請二家公司出來解決這個問題,我們公司屬於代工工廠,對我來說他們有官司問題會影響我公司的產品。至於由何處得知該訊息我忘記了。發電子郵件後,立積公司是否找我澄清,我不記得。也不記得有無跟立積公司的人說立積敗訴,他們侵害天工的權利一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86頁)。參以證人彭英展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2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自訴人對他人說天工通訊與立積的訴訟已經判決立積公司敗訴,但是有聽到客戶明泰公司、海華公司、光寶科技公司說是天工說的,惟未聽聞上開客戶提及是何人散布此訊息」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三第26頁)。證人即立積公司之呂世賢亦於該案件審理時證述:「2007年8、9月間,光寶集團採購EVA告訴我 們,天工公司有人告訴她,天工與立積公司在美國的訴訟,侵權官司勝訴」、「2007年8、9月間,光寶集團的採購EVA用電子郵件信箱告訴我們,有關天工與立積公司官司 的情況,我們立即通知立積公司,當時白正順副總及江志銘一同前往光寶集團跟EVA作解釋,EVA當下告訴我們,天工有人告訴她天工在美國告立積公司侵權官司勝訴,EVA 怕會影響公司出貨,故請我們當面作解釋。」且證稱:其未從自訴人口中聽到前開事實、EVA亦未提及是何人告訴 她該等訊息(筆錄影本見原審卷三第25頁)。核證人彭英展、朱麗華、呂世賢之證述,佐以證人朱麗華(Eva Chu )於96年8月9日所寄發,收信人為Steven Chu,內容載有「請告知rich wave與epicom官司的事,是否會影響我們 工廠端無法出貨,請澄清此問題」等文字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217頁)等情觀之,以立積公司之客戶光寶公司,因自天工公司人員聽聞前述訊息而擔心該訴訟影響其公司之出貨,致寄發電郵予立積公司員工Steven Chu請求澄清。又自訴人於96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立積公司董、監事指控被告有侵害天工公司商業秘密之情事。依前述二事件之發生時間接近、內容雷同,衡情,應足使被告認自訴人極可能即為散布該傳聞之人。故被告具狀指訴自訴人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縱未極盡查證之能事,但顯有合理之懷疑,尚非事出無因,足認被告並無誣告故意。 (六)本件事證已明,自訴人另聲請命被告提出商業計畫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頁233頁),並以如被告不提出,則聲 請傳訊高啟弘、劉慈祥、曾仲凱、吳欽智、劉郁芬、 STEVEN CHU等人,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誣告之犯意,並無直接關聯,顯無必要。又自訴人聲請就96年1月15日之會 談錄音再做勘驗(見原審卷三第42頁)。但該次會談既經原審96 年度自字第134號案件中勘驗完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自訴人聲請勘驗,無非在確認被告在該次會談中,確有表示歉意之意思,但被告在該次會談中是否表示歉意,與被告是否明知自訴人所陳述之事項均為真實並無直接關係,故本院亦認無再為勘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否認臺灣台北地院96 年度自字第134 號誹謗案件之自訴範圍,顯見被告明知該案之自訴內容不實。(2)被告於台北地院96年度自字第134號誹謗案件中,刻意隱瞞並未向自訴人或該案承審法官提出自證四之附件一「讓與智財權清單」,不僅將協議書內部份文字塗黑,更刻意隱瞞列有天工通訊智財權之附件一「讓與智財權清單」的事實,顯見被告以自身所為但卻仍以『明知不實』之訴狀刻意隱瞞自證四之附件一「讓與智財權清單」來對自訴人遂行誣告的目的。(3)被告在提 起臺灣台北地院96年度自字第134號誹謗案件之前,即已 知悉系爭PA智慧財產權已歸天工通訊所有,何來「與天工公司無涉」之認知?不然為何被告要邀請自訴人(代表天工通訊)參加96年1月15日的和解會談?既然被告明知系 爭PA智慧財產權已歸天工通訊所有,卻故意隱瞞自證四之附件一「讓與智財權清單」,避免讓天工通訊知悉揚智公司與立積公司非法讓與系爭PA智慧財產權,即可證明自訴人於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為真。又被告於96年1月15日之 會談中有無「表示歉意」,應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察並認定,並非被告一否認即認定該次會談被告未表示歉意。而且,表示歉意者乃被告本人,有沒有表示歉意很明確,應無「合理懷疑」的空間。(4)被告於前開台北地院誹 謗案件中,僅提出光寶公司致原告代理商之電郵影本作為「不實謠言」之證明,其他毫無證據,顯屬「被告指控之誹謗事實基礎根本不存在」,顯為「莫須有」的指控。(5)倘若被告有「合理懷疑」(假設語氣,自訴人否認) ,前開台北地院誹謗案既經原審法院查明,並諭知自訴人無罪,何以被告又向高等法院上訴?從被告就前開台北地院誹謗案上訴,即可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且前開台北地院96年度自字第134號誹謗案件經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定 :「被告鮑益勤就其主張之相關事項,....,均係僅傳達於立積公司內部之特定人(立積公司董、監事),而非散布於眾,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成立該條項之罪。」,此一事實於被告提起自訴時即已明知,但被告卻罔顧事實並藉「散布於眾」為由誣告自訴人加重誹謗以為對自訴人之司法恫嚇云云。經查:(1)自訴 人以被告否認臺灣台北地院96年度自字第134號誹謗案件 之自訴範圍,顯見被告明知該案之自訴內容不實云云,惟被告於原審確認前案之自訴範圍,釐清原審就本案審理所應及之範圍,此因牽涉兩造於本案原審後續審理時之證據提出範圍及舉證責任多寡,乃訴訟上攻防方法之行使,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2)自訴人復以被告於 台北地院96年度自字第134號誹謗案件中,刻意隱瞞並未 向自訴人或該案承審法官提出自證四之附件一「讓與智財權清單」,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云云,被告辯稱:其當時提出自證四號之目的,係在證明立積公司所利用之技術係依據契約合法買受,並無如自訴人所指摘之非法取得之行為。而另方面提出契約時考量立積公司營業秘密,故將買受金額等項予以塗黑,且附表一之買賣技術內容,亦基於營業秘密考量而未予提出,並非如自訴人片面所指明知不實且刻意隱瞞等語,經核,被告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考量而將證物內容部分遮掩,尚屬合理,亦難認係出於誣告之故意。(3)自訴人主張被告在提起臺灣台北地院96年度 自字第134號誹謗案件之前,即已知悉系爭PA智慧財產權 已歸天工通訊所有,不然為何被告要邀請自訴人(代表天工通訊)參加96年1月15日的和解會談,且於會談中表示 歉意云云,惟查,被告辯以96年1月15日兩造於會議中, 被告究有無以「經驗不足而犯下錯誤且對天工通訊造成損失表示歉意」部分,係因雙方主觀認知之差異所致等語,而被告在該次會談中是否表示歉意,與被告是否明知自訴人所陳述之事項均為真實並無直接關係,已如前述,尚難以雙方有96年1月15日的會談,即可認被告故為誣告。(4)原審參酌證人彭英展、朱麗華、呂世賢之證述,佐以證人朱麗華(Eva Chu)於96年8月9日所寄發,收信人為Steven Chu,內容載有「請告知rich wave與epicom官司的事,是否會影響我們工廠端無法出貨,請澄清此問題」等文字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影本。又自訴人於96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立積公司董、監事指控被告有侵害天工公司商業秘密之情事。依前述二事件之發生時間接近、內容雷同,衡情,應足使被告認自訴人極可能即為散布該傳聞之人。認被告具狀指訴自訴人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縱未極盡查證之能事,但顯有合理之懷疑,尚非事出無因,並認被告並無誣告故意,自訴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尚難認為可採。(5)自訴人復以被告就前開台北地 院誹謗案上訴,即可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且被告明知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合,但被告卻罔顧事實並藉「散布於眾」為由誣告自訴人加重誹謗以為對自訴人之司法恫嚇云云。惟查,被告提起上訴,乃其訴訟上權利之主張,尚難認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至被告主張適用之法律,經法院認構成要件不該當,乃訴訟當事人辯明訴訟上紛爭之結果,尚難以被告之主張為法院所不採,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訴人所述,亦難認為可採。 七、綜上所陳,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前述說明,被告於原審96年自字第134號案所指訴 自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等情,係出於其合理懷疑,並非全然無因,是被告主觀上即無誣告之故意,另自訴人上訴意旨所述,亦非可採,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附件一: ㈠、上開存證信函本文中記載「貴公司及董事長王是琦女士涉嫌將天工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作不法使用」等語,係屬無中生有,天工公司迄今無法證明其有何工商秘密遭自訴人不法使用,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刑事訴訟猶在進行中,被告以此為藉口,以存證信函散布指稱上開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王是琦及立積公司之名譽及營業信譽。 ㈡、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㈠記載「揚智公司委託天工公司( EPICOM)設計SiGe2.4GHz功率放大器之設計服務合約,由當時擔任揚智公司通訊部門之協理王是琦代表揚智與天工溝通、協調及簽約‧‧‧」等語,惟揚智公司從未委託天工公司進行任何功率放大器之設計,實際上揚智公司係與美商天工光電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OEpic)簽訂服務合約,但被 告卻刻意為不實之記載,其目的顯係故意損害自訴人之名譽。 ㈢、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㈢記載「立積公司成立後3至4個月期間中,王是琦暨其所屬技術團隊仍以揚智公司地址及揚智電子郵件系統與天工聯繫並繼續參與設計合約之進行,而藉此過程取得天工之工商秘密」等語,惟自訴人王是琦於自訴人立積公司成立以來,從未以揚智公司地址及揚智公司之電子郵件系統與天工聯繫,而繼續參與設計合約之進行,更未藉此過程取得天工公司之工商秘密,故被告指控不實。 ㈣、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㈣記載「2004年4至5月間天工要求‧‧‧王是琦協助取得最後尾款時,‧‧‧方得知立積從揚智獨立後並無意接手該計畫之服務設計合約,即無意償付該設計服務合約規定的美金175萬元之功率放大器產品銷售權利 金,立積並將付尾款的責任推回給揚智」等語,惟自訴人王是琦從2004年3月1日後已為揚智公司之離職員工,自訴人立積公司亦未承接設計服務合約,自訴人王是琦從未有協助取得最後尾款之行為,自無所謂「推回給揚智」等情。 ㈤、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㈤記載「2005年初,天工於市場上得知立積公司開始推銷2.4GHz SiGe功率放大器,‧‧‧被告 在新竹老爺飯店詢問立積公司負責人王是琦相關事項時,王是琦表示該公司推銷之商品為立積所擁有之射頻TR x產品,並非使用天工公司工商秘密的功率放大器,‧‧‧,惟到 2005年底,立積公司又再在市場上積極推展矽鍺SiGe製程生產之PA功率放大器,並以低價策略與天工爭奪客戶重疊之PA市場」等語,惟自訴人立積公司推出之功率放大器產品,本為自身所研發設計製造,且被告之天工公司根本無SiGe製程生產之PA功率放大器產品,故無重疊之PA市場可言,被告謂自訴人立積公司以低價策略與其爭奪市場自屬荒謬,乃不實指控。 ㈥、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㈥記載「天工在2006年中透過公開市場採購取得立積PA產品,經委託專業技術專家為線路剖面分析比對,發現立積公司所推出之SiGe功率放大器與天工當時為揚智設計完成之SiGe PA功率放大器近乎完全相同‧‧‧ ,立積公司之所以能在短時間內推出並量產SiGe PA商品, 乃係立積非法使用天工移轉給揚智之工商秘密,至此王是琦明顯違反其對天工之保密義務及立積明顯侵犯天工之智財權」等語,惟自訴人立積公司係以至少15個月以上時間,斥資開發技術、製程,研發本身之產品,完全無被告所誣指之情節,另上開存證信函中衊稱自訴人立積公司之產品與其產品相同,亦完全不實。況被告比對之對象係產品規格書,非實際技術部分,且被告未描述相關技術比對內容、何部分產生侵權、竊用被告之天工公司何項營業秘密,被告直指自訴人侵犯其智財權,目的顯係誤導接受上開存證信函之讀者,以為自訴人2人有所不法。又自訴人王是琦對天工公司更無任 何所謂之保密義務。 ㈦、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㈦記載「揚智在2004年9月13日正式 通知天工不移轉設計服務合約給立積公司‧‧‧,依據保密合約第4條之規定,負有保密義務之人,除揚智公司外,凡 參與本計畫之揚智員工在當時及離職之後亦需保密」等語,惟自訴人2人與天工公司間無任何保密契約,自訴人更無保 密義務,被告所陳述完全不實。 ㈧、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㈧記載「2006年12月18日天工在美國對立積及王是琦提出法律訴訟‧‧‧,王是琦一方面又透過天工董事長邰中和安排與被告及天工副總王啟祿在旭陽投顧公司內協商和解可能‧‧‧,會議開始後,王女士先以商場經驗不足而犯下錯誤且對天工造成損失表示歉意,並希望知道天工的和解條件以免除雙方在法律訴訟上之耗損」等語,惟自訴人王是琦完全無所謂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為闡明真相及息事寧人,乃出席該會議,會議時自訴人從未言及係商場經驗不足而犯下錯誤,且從未對天工公司造成損失而表示歉意,被告如此描述,只是刻意凸顯自訴人王是琦有不法之行為。 ㈨、附件中二、總結部分記載「立積在分離揚智以獨立經營的過程中,明知王是琦及其技術團隊握有天工所交付給揚智之工商秘密,立積不得持有及使用,但王是琦及立積在爾後不僅知法而犯法‧‧‧,王是琦及立積公司的不法作為以對天工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害‧‧‧」等語,惟被告此段總結直接污衊自訴人2人已構成違法,顯然是以文字刻意毀損自訴人 王是琦之名譽及自訴人立積公司之營業信譽。 附件二: ㈠、2007年中,自訴人對立積公司之客戶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散佈被告公司之產品抄襲自訴人公司,且將因訟訟影響出貨。 ㈡、2007年中,自訴人對立積公司之客戶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散佈被告公司之功率放大器,係自訴人公司所設計,被告公司產品侵權。 ㈢、2007年5月間,自訴人向立積公司之客戶智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散佈立積公司之產品抄襲天工公司,構成侵權。 ㈣、2006年9月至10月間,自訴人對立積公司之合作伙伴臺灣積 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行銷主管,散佈立積公司之PA為天工公司所設計。 ㈤、2007年3月間,自訴人對立積公司之合作伙伴安捷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散佈立積公司之IC設計抄襲天工公。 ㈥、2007年8月間,自訴人對立積公司之客戶光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散佈立積公司與天工公司之官司,天工公司已取得勝訴,詆毀立積公司竊用天工公司之營業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