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明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178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賴明章乃於96年4月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嗣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 度聲減字第504號裁定將上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惟上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勿庸執行。詎賴明章仍不知警惕,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凌晨1時2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石門區(改制 前為台北縣石門鄉)草里村五爪崙5之1號之「金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華山公司),其以所有之手電筒1支 照明並選定該公司用以保存客戶骨灰罐、當時未有人所在之鐵皮建築物「大藏廳」為放火標的後,即將報紙數張堆置在紙箱內,再將該紙箱放置在「大藏廳」大門右側後,旋即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箱內報紙,欲放火燒燬該建築物,幸因該公司值班警衛黃國華察覺監控螢幕消失之異狀,前往賴明章放火處查看,發現該建築物已起火燃燒,隨即取水撲滅,該建築物始僅有門口右側木飾條遭焚燒,天花板內則因悶燒而燒燬廳內投影機之線路、冷氣風管,並燒熔電線導致停電,而該建築物本身之樑柱、結構則未遭破壞,尚未達喪失該房屋效用之程度,賴明章之犯行因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賴明章前揭持用之手電筒1支(尚未據執行扣押之警方隨案 併送)、打火機1個(賴明章於原審提出後扣押)。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經核程序上並無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其餘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審酌亦均無不當情形,且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賴明章之辯護人於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明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上訴具狀否認犯行,辯稱:「伊並無放火燒建築物的故意。」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以其打火機點燃紙上開箱內報紙,欲放火燒燬建築物,但因遭值班警衛即證人黃國華發覺,隨即取水撲滅,而有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等情,業據被告賴明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67頁及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23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4、35頁),核與證人黃國華、周慕堯(即金華山公司管理部副理)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65、66頁);況前開新北市石門區草里村五爪崙5之1號之金華山公司所有、當時未有人所在之鐵皮建築物「大藏廳」,確因被告將上揭紙箱放置在「大藏廳」大門右側,並以打火機點燃箱內報紙,而起火燃燒,該建築物門口右側木飾條遭焚燒,天花板內則因悶燒而燒燬廳內投影機之線路、冷氣風管,並燒熔電線導致停電,而該建築物本身之樑柱、結構則未遭破壞,尚未達喪失房屋效用之程度,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相片、攝有被告持用之手電筒照片各數幀在卷可憑。參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係故意與金華山值班警衛搗亂,益徵其確有放火之主觀犯意甚明,足認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犯罪,始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上訴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放火燒建築物的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前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三、原審同前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承其犯罪動機是一時手賤,想要故意跟值班警衛搗亂,顯見其係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惡性非重,而其所犯已危害前開建築物內存放之先人骨灰安全,不僅致生危害於先人家屬之追悼祭祀權,亦損及金華山公司之信譽,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坦認所犯,並取得金華山公司之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及審酌其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金華山公司乃鄰居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就扣案之手電筒1支(尚 未據執行扣押之警方隨案併送)、打火機1個(被告於原審 提出後扣押),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第67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否認扣案之打火機係本件犯罪工具,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不足採,附此說明。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原審以本件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其先後於85、86年間,各有1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遭判刑紀 錄,另於99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此外並無其他犯罪遭判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犯案紀錄以觀,尚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可言,又被告犯下本案乃出於一時失慮,並非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放火燒建築物之故意云云,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 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