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6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烘聖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2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烘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㈢之罪、刑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烘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㈢「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㈢「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轉讓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㈢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烘聖係民國(下同)78年6月7日生,為成年人。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知悉賴0遠、李0竹、賴0承等人均未滿20歲,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依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價,有償平價轉讓愷他命予賴0遠、李0竹、賴0承等人(聯絡方式、購買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交易對象、犯罪時間、地點、金額及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核與證人賴0遠、賴0承、李0竹、吳峻吉、王0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情,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實情,蓋倘非事實,其應無虛構事實陷己於轉讓毒品犯罪之理,併參以證人李0竹、賴0承、賴0遠及吳峻吉與被告均無仇怨糾紛,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0號卷第109頁、同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74頁),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前揭他字第240號卷第48頁、第64頁、第73頁)及現場勘查照片4 張(前揭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26頁)附卷可稽。故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要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㈢所示時、點,以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㈢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以500 元之價格,轉讓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㈢所示之交易對象之行為,均足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換言之,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當之,如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則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茲查,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因為郭家成會請伊抽免費的K 煙,才向郭家成買入愷他命,如果賴0遠他們要買,伊身上愷他命的話,會賣給他們,若伊身上沒有貨,伊會去找郭家成拿愷他命等語,可見被告係因為郭家成提供可以免費施用之K 煙的利得,才向郭家成買入愷他命後,再以原價有償轉讓予證人賴0遠等人,並未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另證人李0竹、賴0承、賴0遠、王0翰等人固陳稱其等均曾向被告買入愷他命,惟此等陳述,均祇足以證明上開以有償方式取得前揭毒品,至於被告販入之初是否即具營利意圖,則尚乏證據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與郭家成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足資推認共犯郭家成從中牟利之行為,可以視為係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範圍之一部分。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僅得證明被告交付愷他命予賴0遠人之利得,是來自郭家成提供之免費K 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從中賺取毒品之價差或量差,而自交易對象處牟利,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營利意圖可言,自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相繩,惟販賣與轉讓毒品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每次轉讓之愷他命實際數量不詳,惟依據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各為500 元一情觀之,被告所交付之愷他命重量應非很多,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已超過淨重10公克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3 次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尚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78年6月7日生之人,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㈢所示轉讓愷他命之對象李0竹、賴0承、賴0遠、王0翰,於案發當時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此,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成年人,其故意對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㈢所示之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對於受讓毒品為未成年人者已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㈢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已詳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係坦承有附表二編號㈠及附表一編號㈡、㈢之行為,並未敘及被告於偵查中有坦認附表一編號㈠之行為。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是否於98年12月底某日晚間8 、9 時有無在宜蘭縣頭城鎮勝友機車行販賣K 他命給賴0遠、賴0承」一事時,係供稱:「有,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地點在勝友機車行,是賴0遠跟賴0承來勝友機車行找我,旁邊還有幾個人我不認識,賴0遠拿500元跟我買K他命,…。」等語,繼於檢察官詢問「有無於99年1 月3 日晚間10時在勝友機車行販賣K 他命給賴0遠、賴0承、李0竹」一事時,再供稱:「沒有,是郭家成賣 K他命給他們,我只賣給賴0遠1 次。」等語(前揭9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72頁),依此可見被告之真意係坦認有販賣5百元愷他命予證人賴0遠1次,但無法確定詳細日期為何,此亦核與被告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僅以原價販賣1次500元愷他命予證人賴0遠乙節相符。因此,原審既認被告轉讓500 元愷他命予證人賴0遠之行為,僅有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1 次,即應認為被告就認定之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原審中均已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有罪部分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上開犯行,各屬一個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交易對象(3 個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竟未引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多次轉讓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均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衡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且已就販入毒品之來源有所說明(惟目前尚未有查獲上游有販賣愷他命之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㈢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為1,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烘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0遠、王0翰、賴0承等人牟利(聯絡方式、購買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附表二所示販賣愷他命2 次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賴0遠、賴0承、王0翰之證詞、②原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1、24號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續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等為其論據。惟查: ⒈證人賴0遠就參與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人,初於警詢中證稱:98年12月底當時,「伊與同班同學賴0承」要到頭城商場的小公園,正好看到被告在頭城火車站前的機車行修理機車,所以伊等共同出資,伊出200 元,賴0承出300元,向被告買500 元愷他命等語(前揭他240號卷第98頁),繼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係伊跟賴0承、「王0翰」一起在機車行遇到被告,當時「李0竹」在,由伊出面跟被告買500 元愷他命。500元是伊跟賴0承合出的,伊出200元,賴0承出300元等語(前揭他240號卷第52頁、原審卷第63頁),因證人賴0遠買毒時,究有何人在場等情,互有矛盾,自難置信。且參以證人賴0承於99年1月11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第1次是上個星期(詳細日期忘了)的晚上8點多,伊到頭城火車站旁的1 家機車行(店招不詳)去找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前揭他240號卷第85頁)可知,證人賴0承第1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的時間,應是附表一編號㈠之99年1月3日,較符合實情,而與98年12月底,時間相差甚多,此顯與證人賴0遠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又觀諸證人賴0承另於偵查、原審中證稱:第1 次是98年12月底某日晚間8、9時許,在頭城火車站前面的機車行,賴0遠跟被告買500 元,「是賴0遠跟伊借500 元」,說要跟被告拿愷他命,賴0遠拿到愷他命之後有告訴伊購買愷他命的時間及地點,是「賴0遠自己1 個人」去拿的。愷他命是「伊跟賴0遠」一起去機車行向被告拿的,被告將愷他命交付賴0遠,是「賴0遠跟伊借2百,錢伊先出」,所以伊拿5百元出來,那次「李0竹在場,王0翰沒在場」等情(前揭他240號卷第122頁、原審卷第67、68頁、第70頁),則證人賴0承不僅就參與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人及何人出資購買愷他命等事,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賴0遠所述王0翰亦在場乙節復有矛盾之處。再者,依證人李0竹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前揭他240 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45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9頁)可知,伊向被告買過愷他命之次數有3 次,分別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至明,並未敘及有附表二編號㈠之事,此復核與證人賴0遠、賴0承前揭證述內容不合。而證人王0翰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未曾證述有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間,與賴0承、賴0遠、李0竹共同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前揭他240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原審卷第71頁至第76頁)。因此,證人賴0承、賴0遠前揭關於附表二編號㈠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要非無疑,自難互為佐證證言之憑信性。又觀諸卷附譯文,並未見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間,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賴0遠、賴0承之內容,故難作為附表二編號㈠之補強證據。至於公訴人所提之2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係證人王0翰於99年1 月11日及被告於99年6月9日採集尿液之檢驗報告,亦與被告是否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賴0遠、賴0承之待證事項間,無適當之關聯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為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賴0遠、賴0承之事實。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自不能以證人賴0遠、賴0承所為不相一致之單一證言,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因此,揆諸前揭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證人賴0遠初於警詢時證稱:是在99年1 月9 日21許,當時「伊」經過機車行那裡,有看到被告,便叫被告出來外面問被告身上是否有愷他命,被告說身上剛好有,伊便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毒品1小包等語(前揭他 240 號卷第98頁背面),繼於偵查、原審時證稱:伊有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時、地,和「王0翰、賴0承一起」向被告買500元愷他命等語在卷(前揭他240號卷第52頁、原審卷第60頁、第62頁),則證人賴0遠就參與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人,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且參以證人王0翰於偵查、原審時係證稱:賴0遠說的第2 次(即附表二編號㈡部分)購買毒品,伊有在場,有見到被告拿愷他命給「賴0遠」。伊有看過賴0遠在勝友機車行向被告拿過愷他命,是在伊和賴佑承合資購買(即附表一編號㈢)之前,伊記得只有「伊跟賴立遠在場,賴0承及李0竹不在場」等語(前揭他240 號卷第71頁、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而證人賴0承於偵訊時係證稱:1月9日晚間6、7時許那次,「伊沒有去」等語(前揭他240號卷第122頁),另於原審中亦未敘及有參與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原審卷第64頁至第70頁),顯見證人賴0遠與王0翰、賴0承就參與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人及有無合資購買愷他命等節,所述顯有矛盾之情。因此,證人賴0遠、王0翰、賴0承前揭關於附表二編號㈡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要非無疑,自難互為佐證證言之憑信性。又觀諸卷附譯文,並未見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時間,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賴0遠、王0翰、賴0承之內容,故難作為附表二編號㈡之補強證據。至於公訴人所提之2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亦與被告是否販賣愷他命予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間,無適當之關聯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為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賴0遠、王0翰、賴0承之事實。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自不能以證人賴0遠、王0翰、賴0承互有矛盾之單一證言,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因此,揆諸前揭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認為本案之毒品全係源自於郭家成,此係根據被告之供述,然而卻為郭家成自始否認,且經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之結果,亦查無實據,而少年賴0遠等人均供稱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未曾供稱向郭某購買過,故而原審認為被告係向郭某買入愷他命,且郭某會提供被告免費施用K 煙之利得,尚屬無據。2.縱使被告所供郭某免費供應K 煙屬實,亦應係因為被告對於郭某之某種行為提供助力,或共同促成,而獲取報酬,如此,則被告與郭某應係共犯。被告或一般人均無為了獲取免費K 煙的利得,而大費周章花錢向上手購買愷他命,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再行以原價轉讓他人之理。3.被告自承交付愷他命之地點,分別為頭城鎮之勝友機車行、85度C 咖啡館、中油加油站,且曾自隨身之皮包內取出愷他命交付,如此之交易方式,顯然不可能是為了平價轉讓,綜上二點,被告交付他人毒品應係圖利。4.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3 次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其交易對象均無少年王0翰在內,而具王0翰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買過2 次愷他命,就是1月9日跟大溪漁港(那次),如非事實,王0翰豈會有愷他命可供吸食,故而王0翰供稱與賴0承等人合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節應屬事實,原審認為王0翰、賴0承、賴0遠就該二次購買愷他命之過程,供述互有矛盾,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論據,諭知無罪,尚非妥適」云云,惟查:1.被告自始坦承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而少年賴0遠等人亦證述被告確有交付愷他命之行為,少年賴0遠等雖不知被告係向何人取得愷他命,惟其等證言尚不足以推定被告確未向郭家成取得愷他命,況郭家成若有免費提供愷他命予被告施用,亦構成轉讓刑責,其予以否認自屬當然,亦難執此謂被告自使有牟利之犯意。2.本案認定被告無牟利意圖,不外因現存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被買進之初即有牟利犯意,或買進賣出之間有價差,又未扣得販賣之工具等,始為轉讓之認定,被告為圖免費施用愷他命之利得,平價轉讓愷他命予他人,衡情並非不可能,尚難執此遽論被告亦有共同或幫助販賣之犯行。3.被告多次轉讓之對象均為少年賴0遠等人,足見雙方轉讓方式甚為熟稔,且轉讓之數量及價額均甚少,自難以其等轉讓次數頻繁,遽認交付行為應具牟利。4.少年王0翰於查獲時,其尿液經檢驗,雖有愷他命反應,其亦於偵查中稱向被告買過2 次愷他命,惟少年王0翰對於證稱被告愷他命犯行,前後證述不一,且與少年賴0遠等人所為證述不符,前後矛盾,理由已見前述,自難遽信,至少年王0翰案發時曾施用愷他命,亦有可能向他人取得,亦難執此謂其所施用之愷他命必係被告所出售。要之,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二、原審對被告被訴上開二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犯罪時│犯罪地點│ 交 易 方 式 │轉讓毒品│ 罪名 │ 宣告刑及從刑 │ │號│ │間 │ │ │所得金額│ │ │ ├─┼────┼───┼────┼─────────┼────┼───┼─────────┤ │㈠│李0竹、│民國99│宜蘭縣頭│被告依其取得第三級│新臺幣5 │轉讓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賴0承、│年1月3│城鎮勝友│毒品愷他命之原價新│百元 │三級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賴0遠 │日晚上│機車行 │臺幣(下同)5百元 │ │品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轉│ │ │ │10時許│ │之價格,有償平價轉│ │ │讓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讓5百元之愷他命1包│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予交易對象,並由被│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告親自交付愷他命。│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㈡│賴0承、│民國99│宜蘭縣頭│被告依其取得第三級│新臺幣5 │轉讓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吳峻吉、│年1月8│城鎮85度│毒品愷他命之原價5 │百元 │三級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李0竹 │日上午│C咖啡店 │百元之價格,有償平│ │品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轉│ │ │ │8、9時│ │價轉讓5百元之愷他 │ │ │讓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許 │ │命1包予交易對象,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愷│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他命。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㈢│李0竹、│民國99│宜蘭縣頭│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新臺幣5 │轉讓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賴0承、│年1月9│城鎮武營│後,被告依其取得第│百元 │三級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吳峻吉 │日晚上│里中油加│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 │品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轉│ │ │ │11時起│油站 │價5百元之價格,有 │ │ │讓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至1月 │ │償平價轉讓5百元之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10日凌│ │愷他命1包予交易對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晨1、2│ │象,並由被告親自交│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間之│ │付愷他命。 │ │ │。 │ │ │ │某時許│ │ │ │ │ │ └─┴────┴───┴────┴─────────┴────┴───┴─────────┘ 附表二: ┌─┬────┬────────┬────┬──────────────┐ │編│交易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 易 方 式 │ │號│ │ │ │ │ ├─┼────┼────────┼────┼──────────────┤ │㈠│賴0遠、│民國98年12月底某│宜蘭縣頭│被告以5百元價格販售愷他命1包│ │ │賴0承 │日晚上8、9時許 │城鎮勝友│予交易對象,並由被告親自交付│ │ │ │ │機車行 │愷他命 │ ├─┼────┼────────┼────┼──────────────┤ │㈡│賴0遠、│民國99年1月9日晚│同上 │以5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 │ │ │王0翰、│上6、7時許 │ │命1包 │ │ │賴0承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