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一0九服飾店」(設臺北市○○區○○街21號)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竟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明知一0九服飾店於民國92年12月間,並未實際與名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証公司)交易,竟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名証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乙紙(發票號碼: WU00000000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稅額為2萬5,000元,申報進項金額共計52萬5,000元,以作為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即一0九服飾店之營業人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2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2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名証公司及「一0九服飾店」之營業稅籍資料、名証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7 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 0980026004號函及該所處分書影本、被告提出之現金付款簽收回條、買賣契約書、交貨單、現金支出傳票4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一0九服飾店」之負責人,其曾於92年間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名証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乙紙(發票號碼:WU00000000),金額為50萬元,其以上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登載於109 服飾店之營業額稅額申報書,稅額為25000 元,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進貨來賣,賣伊貨的人才拿名証公司的發票給伊,本件是真實買賣,伊並無虛增進項稅額逃漏稅捐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為「一0九服飾店」之負責人,該服飾店於申報營業稅時,確有以上開名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被告於偵、審時所坦認,並有名証公司及「一0九服飾店」之營業稅籍資料、名証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14號卷2 第23至28、5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名証公司是一虛設行號,以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名証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就此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卷第44、45、57頁)在卷足憑。是若並無實際交易,以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因此逃漏的稅額為2 萬5,000 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7 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80026004號函及該所處分書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68、69頁)可按。檢察官乃據此認為被告的服飾店與名証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被告以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有逃漏營業稅捐,且所製作申報稅捐的文書內容為虛偽不實。然查: ⒈依卷附被告所提存摺明細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5頁),有數筆「特店入帳」款項存入的紀錄;而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 月9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035620號函及所檢附「一0九服飾店」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同上偵查卷第42至43頁),該年度的營業收入總額為5,103,336 元,營業成本為3,865,080 元,薪資支出為100,000 元,租金支出為2, 040,000元;是就前揭營收、成本支出等情觀之,被告獨資經營的服飾店確屬有實際營業,並非虛設之行號。 ⒉以一般行號在向個人進貨,若該人並未申設商號請購統一發票,常會以其他行號所開立的發票替代,讓購買的業者可憑以報稅,此種商業行為所在多有。此觀同為名証公司的銷項行號:風之荷有限公司、旭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碼特服飾百貨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於其等被訴案件偵查時,均陳稱是向個人進貨,該人即提供名証公司的發票,讓其等憑以申報稅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至50頁所附各該偵查案件的不起訴處分書),更足以證明。是被告獨資經營的服飾店既有實際營運,則其辯稱本件是向個人進貨,由該人提供名証公司的發票讓其報稅等語,即非無可能。況且,依卷附移送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14號卷1 第10至14頁)所載,被告獨資經營的服飾店於該年度所申報的進項憑證,僅名証公司是虛設行號,並未查獲其餘的進項來源有何不法之情;再者,本件進項金額僅52萬5,000 元,與服飾店該年度所申報的營業成本3,865,080 元顯然不成比例,若被告真有意虛增進項憑證以逃漏稅捐,衡情當不致僅單單以本件金額的憑證為之。綜上,自難僅因名証公司是虛設行號、是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即遽以推認本件被告並無實際進貨的交易行為而有虛增進項憑證逃漏稅捐之情。⒊況且,被告辯稱有實際進貨並且支付價金等語,則據其提出現金付款簽收回條、買賣契約書、交貨單、現金支出傳票4 紙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卷第26至28、31、32頁)。檢察官雖以:該現金付款簽收回條、買賣契約書、交貨單上均無任何人員簽章,與交易常情不符,且被告既非與名証公司交易,現金支出傳票上卻有名証公司的大、小章以及送貨人員的署名等為由,認該等文書是被告臨訟所製作,本件並無實際的交易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然是向個人進貨交易,而該人又未申辦商號請購發票,可見此部分的交易行為並無任何應遵循的制度可言,是故前揭憑證未據相關交易之人簽名用印,並非不可能想像之事。而依卷附同為名証公司銷貨對象的正群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的買賣合約書、宏展服飾店的買賣合約書與現金支出傳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14 號卷2 第257 、297 至298 頁),其上均有名証公司的大小章印文,且與被告所提現金支出傳票上的印文形式相仿,而同為名証公司銷貨對象的東阜研發有限公司的支票收訖簽回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14號卷2 第264 頁),其上亦有簽收人員的署名,則此部分是否如檢察官所指被告是為了證明有實際交易才臨訟杜撰前揭文書資料云云,已有可疑。況且,若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2 1 年上字第474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前揭所舉之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虛增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情,自難僅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抑或舉證有瑕疵,即據以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⒋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即令本件被告實際交易的對象並非名証公司,被告將此列為進項憑證申報稅捐並據以製作申報的文書,內容有所不實,惟該等文書既非其本於業務上關係所製作,按上所述,此舉仍與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仍執前詞,認被告確有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亦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更積極具體之證據以說服本院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