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許宗和、潘進柳、沈君玲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原名陳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40、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10、11部分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10、1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陳寶鳳)與甲○○之子卓志明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乙○○自民國94年5月間起至95年9月間止,與卓志明同住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28號4樓之租屋處,因 乙○○任職於東森購物,甲○○為幫乙○○達成業績,遂以其名義申辦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時原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3月27日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由永豐商業銀行為存 續公司)之「MMA東森購物卡」之信用卡,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於核卡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寄送至甲○○上開住處由本人簽收,而卓志明(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財力狀況不佳,遂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月16 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由卓志明持上開信用卡連續至美華泰 進口精品生活館、亞坂服飾店、名耀服飾店、永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歷次消費刷卡時間、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推由乙○○ 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各1枚),表示確認 該等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以交付該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乙○○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等值之商品或服務予卓志明、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又卓志明、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時間,由卓志 明持上開信用卡至極速剪燙染沙龍板橋店、屈臣氏板七分公司、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亞太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上羽服飾店、康是美生活藥妝店翠運門市、燦坤3C新埔店等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歷次消費刷卡時間、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乙○○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各1枚),表示確 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以交付該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乙○○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等值之商品或服務予卓志明、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因甲○○接獲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之支付命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1 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申請東森購物信用卡,並有收到銀行核發下來的信用卡,但並沒有同意被告使用該信用卡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並有證人李念祖、卓志明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原審96年度促字第89375 號支付命令、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3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097)字第00324號函附甲○○之基本資料及刷卡明細、97年9月2日陳報狀附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MMA東森購物卡申 請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8月21日(98)聯 卡會計字第0986000004號函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3941號卷第7、8、15至21、34,97年度偵緝字1940號卷第64 頁)。又甲○○所申請之MMA東森購物信用卡帳單地址為臺 北縣板橋市○○街28號4樓,並有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98年5月27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098)字第0897號函附說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頁),而被告係於95年8月中旬 或9月上旬搬離上開住處,此據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97年度偵字第10414號卷第35 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並不識字(見原審卷第70頁),而該信用卡使用期間係自95年4月起至96年7月,已延續被告搬離處所後半年有餘,則告訴人之子卓志明既仍與告訴人同住於帳單地址,其可自每月仍寄送至該處之帳單即可窺知該信用卡仍持續有消費紀錄,是以顯然卓志明對於該信用卡之使用情況應當知悉,否則應已報警或為其不識字之母親即告訴人察覺帳單有異時通知銀行中止信用卡服務。是以,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所自白:該信用卡係由卓志明持有中,因伊與持卡名義人甲○○相同性別,卓志明在消費時,係由伊在實體商店消費時冒簽,以避免遭人發覺等情,要非與常情有違,應堪採信。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 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339條法定刑有關 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四)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五)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六)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條係指96 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 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所為,嗣於97年7月24日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發布通緝, 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既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 )。 (七)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上開部分),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並與其餘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卓志明以不詳方式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乙○○共同冒名刷卡購物,且在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而持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卓志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其所犯附 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1罪間,因刑法修正 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業如前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既於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冒用「甲○○」之名義,偽填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MMA 東森購物卡」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簽「甲○○」之姓名後,將申請書及甲○○之舊版身分證影本,交付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使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係甲○○本人所申辦,故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假冒「甲○○」之名義,即在網路特約商店上,在線上輸入該信用卡卡碼、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驗證碼,藉以在網路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以此方式誤使網路特約商店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於網路上所訂購之商品予被告,認係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卓志明之證述、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盜刷消費明細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係為幫伊作業績,是有同意申請東森購物信用卡,但核卡後卡片係在卓志明那邊,伊並沒有取得卡片,網路刷卡消費的部分與伊無關,係卓志明自己操作的等語。經查,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幫被告作業績而有申請該信用卡,並且有拿到卡片等語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而依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刷卡紀錄,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於網路商店 之刷卡消費紀錄,惟網路線上刷卡僅須有卡片上之卡號、背面認證碼、有效期限及名義人個人身分資料即可為之,無從藉由如實體商店之人員由卡片之名義人確認性別、簽名字跡等方式以為檢核,因此與信用卡名義人親近之人而以得知該卡片卡號、名義人之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等資料即能輕易持該信用卡為交易,甚至無須卡片在實際消費者之手中即能操作,然查,被告係與卓志明共同持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體商店內冒名消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卓志明苟不知悉甲○○上開卡片係非由本人所管領中,則可由每月寄送至其住處之帳單有所警覺,是卓志明顯然知悉有此部分之消費狀況,而無從排除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係實際由卓志明所持有中之可能性;再證人卓志明固證稱:伊不會打字,不會上網買東西云云,惟網路購物之操作方式,僅需以數字鍵輸入付款人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背面認證碼,或有兼以輸入購買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數字以供核對,在送貨地址部分,所屬縣市、區碼、巷、弄等均有供滑鼠點選或僅繕打數字編號,至多所須繕打欄位僅有姓名及路名,依證人卓志明之年紀、學經歷及社會經驗,難認於網路上購物時填載上開資料係屬難事,而被告亦供陳證人卓志明有把玩網路遊戲等休閒嗜好,並參酌證人卓志明在偵訊、法院審理時,既就母親行動電話號碼能予記憶背誦,惟就其他相關情節如:家裡電話號碼、使用手機號碼與被告交往期間等問題卻稱「沒有記」、「問媽媽」云云,然此問題均非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難以回答或為難以記憶之事,復證人卓志明有對被告傷害之前案紀錄,亦為證人卓志明所是認,則證人卓志明為求避免亦須擔負償還責任,而有所隱匿,或基於個人私怨,而蓄意迴避所為託詞,均屬可能,其上開證述,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所辯:伊曾經看過卓志明自行操作網路購物等語,應可採信。綜合上情,在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證之情形下,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則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冒用「甲○○」之名義,偽填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MMA 東森購物卡」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簽「甲○○」之姓名後,將申請書及甲○○之舊版身分證影本,交付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使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係甲○○本人所申辦,故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5至30所示之時間,假冒「甲○○」之名義,即在網路特約商店上,在線上輸入該信用卡卡碼、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驗證碼,藉以在網路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以此方式誤使網路特約商店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於網路上所訂購之商品予乙○○,認係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網路刷卡消費的部分與伊無關,係卓志明自己操作的,伊曾經看過卓志明自己上網購物;甲○○的身分證是卓志明因為積欠伊卡費及借款,拿甲○○的身分證說要給伊作為擔保等語。經查: (一)依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刷卡紀錄,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31所示於網路商店之刷卡消費紀錄,惟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僅需取得持卡人之個人資料即可操作,無從由實體特約商店人員以性別、簽名字跡以為審核,已如前述,而被告係與告訴人之子卓志明共同持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體商店內冒名消費,業經原審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並不能排除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係實際由卓志明所持有中,且卓志明係告訴人之子,又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其知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亦為尋常之事,是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消費紀錄係屬證人卓志明自行上網購物之可能,綜合卷內事證,證人卓志明之證述既有上開所指之瑕疵,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證之情形下,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持論據,既有前述不能排除之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存在,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5至30所示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10.11部分所犯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部分,認被告因刷卡後又退貨取消交易而由特約商店為退刷手續,未詐得財物,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已冒名使用上開 信用卡而詐得財物,其雖於數日後因退貨而取消上開交易,惟其既已詐欺取得該等物品而既遂,尚難因事後返還詐得之物品而認其不成立詐欺犯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詐欺罪,尚有未洽;(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應依修正前牽連犯論處,於附表一編號2至12應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而分別為不同之論理,亦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0、11部分未經甲○○之同意而持以使用 、消費,就編號1部分因資力不足無力還款,造成甲○○、 特約商店及發卡公司受害,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因事後退貨而尚未給付貨款,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文書之名義人係其同居男友卓志明之母,及其生活狀況,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已償付銀行欠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既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一編號1、10 、11所示簽帳單因均未扣案,商店收執聯(連同其上偽造之「甲○○」署名)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不存,有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日陳報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8月21日(98)聯卡會計字第0986000004號、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聯銀信卡字第0980015304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9月10日陳報狀、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4日(九八)港匯銀卡 字第08898號函(見97年度偵字第13941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85、91、92、94頁)等收單機構函覆在卷可佐,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上開簽帳單之商店收執聯或顧客存根聯均仍存在,認應均滅失不存,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二、原審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至9、12部分,認其罪證明確而分別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卓志明自身償付能力不佳,竟未經甲○○之同意而持以使用、消費,因資力不足無力還款,造成甲○○、特約商店及發卡公司受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文書之名義人並非不特定之第三人,及其生活狀況,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已償付銀行欠款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12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2至9、12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2至9,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上開簽帳單因均未扣案,商店收執聯(連同其上偽造之「甲○○」署名)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不存,有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日陳報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8月21 日(98)聯卡會計字第0986000004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聯銀信卡字第0980015304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98年9月10日陳報狀、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4日(九八)港匯銀卡字第08898號函(見97年度偵字第13941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85、91、92、94頁)等收單機構函覆在卷可佐,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足供證明上開簽帳單之商店收執聯或顧客存根聯均仍存在,認應均滅失不存,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就上開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認原審就卓志明之證詞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犯行幾相重疊等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等語,無非係就同一證據細節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其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及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信用卡盜刷暨簽單署押明細(實體商店交易部分)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消 費 方 式 │ 主 文 │ │號│(年月日)│ │(新臺幣)│ │ │ │ │ │ │ │ │ │ ├─┼────┼─────┼────┼────────┼───────────┤ │1 │95.4.16 │美華泰進口│ 5,136元│分3 期入帳,每期│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 │ │精品生活館│ │1,712 元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95.4.30 │亞坂服飾店│ 580元│ │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95.6.21 │美華泰進口│ 2,093元│分3 期入帳,除第│ │ │ │ │精品生活館│ │1期699元外,其餘│ │ │ │ │ │ │每期697 元。 │ │ │ ├────┼─────┼────┼────────┤ │ │ │95.6.21 │亞坂服飾店│ 1,070元│ │ │ │ │ │ │ │ │ │ │ ├────┼─────┼────┼────────┤ │ │ │95.6.21 │名耀服飾店│ 2,408元│分3 期入帳,除第│ │ │ │ │ │ │1期804元外,其餘│ │ │ │ │ │ │每期802 元。 │ │ │ ├────┼─────┼────┼────────┤ │ │ │95.6.21 │永新國際企│ 889元│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2 │95.7.1 │極速剪燙染│ 4,790元│分3 期入帳,除第│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沙龍板橋店│ │1期1,598元外,其│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餘每期1,596 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95.7.4 │屈臣氏板七│ 159元│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分公司 │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5.7.19 │美華泰進口│ 2,427元│分3 期入帳,每期│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精品生活館│ │809 元。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95.7.26 │美華泰進口│ 1,705元│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精品生活館│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板橋店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95.11.17│亞太婚紗攝│13,000元│分3 期入帳,除第│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影有限公司│ │1期4,334元外,其│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餘每期4,333 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7 │96.1.20 │家福股份有│ 1,495元│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限公司板橋│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店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96.1.22 │上羽服飾店│ 1,460元│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 │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96.1.22 │康是美生活│ 262元│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藥妝店翠運│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門市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96.6.22 │燦坤3C板│ 1,699元│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橋店 │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96.6.27 │燦坤3C新│ 1,699元│經退貨而取消上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埔店 │ │交易。 │算壹日。 │ ├─┼────┼─────┼────┼────────┼───────────┤ │11│96.6.27 │燦坤3C新│ 2,290元│分3 期入帳,除第│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埔店 │ │1期764元外,其餘│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每期763 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96.7.5 │燦坤3C新│ 2,290元│經退貨而取消上開│算壹日。 │ │ │ │埔店 │ │交易。 │ │ ├─┼────┼─────┼────┼────────┼───────────┤ │12│96.7.18 │燦坤3C新│ 4,188元│分3 期入帳,每期│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埔店 │ │1,396 元。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付款銀行給付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總計訂單金額:45651元(原審誤載為 │ 金額41662元(原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49640應予更正) │ 審誤載為45651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應予更正) │壹日。 │ └─────────────────┴────────┴───────────┘ 附表二:信用卡盜刷暨簽單署押明細(網路線上交易部分) ┌─┬────┬───────┬────┬──────┬───────┬───┐ │編│盜刷時間│ 盜刷商店 │訂單金額│ 消費方式 │ 備註 │起訴書│ │號│(年月日)│ │(新臺幣)│ │ │附表編│ │ │ │ │ │ │ │號 │ ├─┼────┼───────┼────┼──────┼───────┼───┤ │1 │95.4.25 │PayEasy.Com.Tw│ 189元│ │爰不另為無罪之│ 2 │ │ │ │(網路商店) │ │ │諭知 │ │ ├─┼────┼───────┼────┼──────┼───────┼───┤ │2 │95.4.25 │PayEasy.Com.Tw│ 250元│ │爰不另為無罪之│ 2 │ │ │ │(網路商店) │ │ │諭知 │ │ ├─┼────┼───────┼────┼──────┼───────┼───┤ │3 │95.4.25 │PayEasy.Com.Tw│ 350元│ │爰不另為無罪之│ 2 │ │ │ │(網路商店) │ │ │諭知 │ │ ├─┼────┼───────┼────┼──────┼───────┼───┤ │4 │95.4.25 │PayEasy.Com.Tw│ 250元│ │爰不另為無罪之│ 2 │ │ │ │(網路商店) │ │ │諭知 │ │ ├─┼────┼───────┼────┼──────┼───────┼───┤ │5 │95.4.25 │PChome │ 380元│分12期入帳,│爰不另為無罪之│ 3 │ │ │ │(網路商店) │ │除第1期39 元│諭知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31元。 │ │ │ ├─┼────┼───────┼────┼──────┼───────┼───┤ │6 │95.4.25 │PChome │ 550元│分12期入帳,│爰不另為無罪之│ 5 │ │ │ │(網路商店) │ │除第1期55 元│諭知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45元。 │ │ │ ├─┼────┼───────┼────┼──────┼───────┼───┤ │7 │95.4.25 │PChome │ 350元│分12期入帳,│爰不另為無罪之│ 4 │ │ │ │(網路商店) │ │除第1期31 元│諭知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29元。 │ │ │ ├─┼────┼───────┼────┼──────┼───────┼───┤ │8 │95.4.25 │PChome │ 520元│分12期入帳,│爰不另為無罪之│ 6 │ │ │ │(網路商店) │ │除第1期47 元│諭知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43元。 │ │ │ ├─┼────┼───────┼────┼──────┼───────┼───┤ │9 │95.4.26 │PChome │ 380元│分12期入帳,│爰不另為無罪之│ 7 │ │ │ │(網路商店) │ │除第1期39 元│諭知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31元。 │ │ │ ├─┼────┼───────┼────┼──────┼───────┼───┤ │10│95.4.29 │PayEasy.Com.Tw│ 399元│ │爰不另為無罪之│ 8 │ │ │ │(網路商店) │ │ │諭知 │ │ ├─┼────┼───────┼────┼──────┼───────┼───┤ │11│95.4.29 │PayEasy.Com.Tw│ 339元│ │爰不另為無罪之│ 8 │ │ │ │(網路商店) │ │ │諭知 │ │ ├─┼────┼───────┼────┼──────┼───────┼───┤ │12│95.4.29 │PayEasy.Com.Tw│ 299元│ │爰不另為無罪之│ 8 │ │ │ │(網路商店) │ │ │諭知 │ │ ├─┼────┼───────┼────┼──────┼───────┼───┤ │13│95.5.26 │SHOPPING99.COM│ 1,879元│ │爰不另為無罪之│ 8 │ │ │ │(網路商店) │ │ │諭知 │ │ ├─┼────┼───────┼────┼──────┼───────┼───┤ │14│95.5.30 │PChome │ 870元│分12期入帳,│爰不另為無罪之│ 10 │ │ │ │(網路商店) │ │除第1期78 元│諭知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72元。 │ │ │ ├─┼────┼───────┼────┼──────┼───────┼───┤ │15│95.7.27 │PChome │ 520元│分6 期入帳,│無罪 │ 11 │ │ │ │(網路商店) │ │除第1期90 元│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86元。 │ │ │ ├─┼────┼───────┼────┼──────┼───────┼───┤ │16│95.7.29 │興奇-網路購物│ 490元│分12期入帳,│無罪 │ 20 │ │ │ │ │ │除第1期50 元│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40元。 │ │ │ ├─┼────┼───────┼────┼──────┼───────┼───┤ │17│95.7.30 │PChome │ 199元│分6 期入帳,│無罪 │ 21 │ │ │ │(網路商店) │ │除第1期34 元│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33元。 │ │ │ ├─┼────┼───────┼────┼──────┼───────┼───┤ │18│95.9.4 │非常網科技股份│ 3,750元│分3 期入帳,│無罪 │ 22 │ │ │ │有限公司 │ │每期1,250 元│ │ │ │ │ │ │ │。 │ │ │ ├─┼────┼───────┼────┼──────┼───────┼───┤ │19│95.9.8 │興奇-網路購物│ 4,035元│分24期入帳,│無罪 │ 24 │ │ │ │ │ │除第1期171元│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168 元。第16│ │ │ │ │ │ │ │期起餘額 │ │ │ │ │ │ │ │1,512 元全數│ │ │ │ │ │ │ │入帳。 │ │ │ ├─┼────┼───────┼────┼──────┼───────┼───┤ │20│95.9.28 │PChome │ 520元│經取消交易。│無罪 │ 25 │ │ │ │(網路商店) │ │ │ │ │ ├─┼────┼───────┼────┼──────┼───────┼───┤ │21│96.1.17 │興奇-網路購物│ 399元│分3 期入帳,│無罪 │ 27 │ │ │ │ │ │除第1期69 元│ │ │ │ │ │ │ │外,第2 期起│ │ │ │ │ │ │ │餘額330 元全│ │ │ │ │ │ │ │數入帳。 │ │ │ ├─┼────┼───────┼────┼──────┼───────┼───┤ │22│96.1.17 │興奇-網路購物│ 499元│分6 期入帳,│無罪 │ 28 │ │ │ │ │ │除第1期84 元│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83元。第3 期│ │ │ │ │ │ │ │起餘額332 元│ │ │ │ │ │ │ │全數入帳。 │ │ │ ├─┼────┼───────┼────┼──────┼───────┼───┤ │23│96.1.17 │興奇-網路購物│ 399元│ │無罪 │ 34 │ │ │ │ │ │ │ │ │ ├─┼────┼───────┼────┼──────┼───────┼───┤ │24│96.1.17 │興奇-網路購物│ 499元│ │無罪 │ 36 │ │ │ │ │ │ │ │ │ ├─┼────┼───────┼────┼──────┼───────┼───┤ │25│96.1.22 │富邦momo │ 990元│當日取消交易│無罪 │ 31 │ │ │ │ │ │ │ │ │ ├─┼────┼───────┼────┼──────┼───────┼───┤ │26│96.1.22 │富邦momo │ 990元│當日取消交易│無罪 │ 33 │ │ │ │ │ │ │ │ │ ├─┼────┼───────┼────┼──────┼───────┼───┤ │27│96.2.27 │富邦momo │ 1,580元│分3 期入帳,│無罪 │ 28 │ │ │ │ │ │除第1期528元│ │ │ │ │ │ │ │外,第2 期起│ │ │ │ │ │ │ │餘額1,052 元│ │ │ │ │ │ │ ├──────┤ │ │ │ │ │ │ │於96.3.1取消│ │ │ │ │ │ │ │交易 │ │ │ ├─┼────┼───────┼────┼──────┼───────┼───┤ │28│96.3.5 │富邦momo │ 1,580元│上開28之退刷│無罪 │ 38 │ │ │ │ │ │紀錄 │ │ │ ├─┼────┼───────┼────┼──────┼───────┼───┤ │29│96.4.2 │PChome │ 1,687元│分6 期入帳,│無罪 │ 39 │ │ │ │(網路商店) │ │除第1期282元│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281 元。 │ │ │ ├─┼────┼───────┼────┼──────┼───────┼───┤ │30│96.4.2 │PChome │ 499元│分6 期入帳,│無罪 │ 40 │ │ │ │(網路商店) │ │除第1期84 元│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83元。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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